搜尋結果: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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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4 號、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言庭與同案被告李昆勲(李昆勲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以受告訴人陳碧珠之子蔡政宏 照顧患有憂鬱症之告訴人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入 住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後,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6月28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交 付其等保管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健保IC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各1張等物 品挪為己用,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配合與被告以母女身分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昆勲申辦 手機。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11時許,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昆勲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小港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小港店),由被告向不知情 之遠傳小港店業務專員雷為晴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女兒,並出 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申辦5G月租費799元搭 配0元手機專案,以此方式詐得由告訴人申辦之號碼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三星品牌手機2支(市價每支799 0元,共價值1萬5980元,與前揭2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李昆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告訴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被告持上開侵 占所得之永豐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密碼操作預借現金系統,預借如 附表所示之3筆金額,用以表徵被告有透過該自動櫃員機動支 永豐銀行前已核准預借現金額度之意,接續以此不正方法預借 現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誤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萬5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借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本院認本案應 諭知被告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1張 、永豐信用卡等物,及分別於起訴意旨(二)、(三)所載 時、地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及提領現金等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東西都是陳碧珠交給我的, 後來她跟我們索討,我也歸還了,並沒有侵占。申辦系爭門 號與手機的部分是陳碧珠同意我與李昆勲以她的名義申辦。 領款的部分也是獲得陳碧珠的同意去預借現金,領到的錢陳 碧珠說交給我保管,是用在我、陳碧珠與李昆勲的三餐及醫 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指稱:李昆勲、陳言庭有竊 取我的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云云 (警一卷第15頁)。然經警於111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予警 員,再經警員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2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2頁)、告訴人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34頁)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一卷第36頁)在卷可佐。又經警詢問告訴人「嫌疑 人陳言庭於筆錄中表示,係受到你兒子蔡政宏之請託代為照 顧陳碧珠,於111年6月8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你同住 並照顧你生活所需,並陳述現金(詳細金額忘記,現金已於 日常開銷使用完畢)、健保IC卡、身心殘障手冊、身心殘障 手冊黃卡、永豐信用卡與十字架金項鍊係因你有服用安眠藥 ,常有健忘之情形,你主動交付陳言庭代為保管,以上陳述 是否屬實?」告訴人回答「屬實」等語,有告訴人前揭111 年6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徵(警一卷第18頁)。堪認告訴 人確有因自身常有健忘之情形,而將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 交付予被告保管。而經警通知被告後,亦係由被告將健保IC 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透過警員交還告訴人,自難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昆勲就該等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有何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對被告以刑法侵占 罪責相繩。 2、另關於十字架金項鍊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十 字架金項鍊犯行。  (二)起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警詢時指稱:系爭門號與手機 申請書上的「陳碧珠」均非我本人簽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遭冒辦手機等語(警二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提示系爭門號與手機申請書後,改口證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的申請書是我所簽名,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頭暈暈的 等語(院二卷第296頁),其陳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核與檢察官所認被告 及同案被告李昆勲係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給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昆勲之犯罪情節不符。 2、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昆勲與陳言庭知道 我有吃藥,於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的前一個晚上就把我的藥 放很重,導致我隔天昏昏沉沉的云云(院二卷第294頁)。 復經檢察官追問「為什麼你知道你的藥被放很重?」證人即 告訴人回答:「因為我沒有意識跟他們去」等語。然證人雷 為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5日陳碧珠與陳言庭有到 我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在我解釋方案的過程中,陳碧珠都 有看著我,過程中陳言庭也一直與陳碧珠聊天,陳碧珠也都 有做回應,因此我覺得陳碧珠意識是清楚的。後來是由陳碧 珠拿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且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陳碧珠所親 簽,陳言庭在我面前一直讓我以為她是陳碧珠的女兒,在申 辦時李昆勲不在現場等語(院二卷第243-245頁、第250、25 2頁)。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昆勲下藥云云,然除其主觀臆測外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且證人雷為晴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親自 在系爭門號與手機之申請書簽名,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 指,自難遽予採信。 3、綜上,檢察官未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 不能僅以被告有取得告訴人申辦之系爭門號與手機之事實, 即認其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起訴意旨(三)、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然查,關於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永豐信用卡之密碼,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陳言庭怎麼知道提款 卡的密碼?)陳言庭有聽到我在講密碼,那時候我好像是要 分期付款一件東西,我在三民路的住處打電話給永豐銀行, 然後陳言庭就偷聽到我講密碼的過程。」等語。惟衡諸一般 交易習慣,縱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處理分期付款之事項,也應 無須於電話中告知銀行人員其信用卡密碼,故告訴人指稱被 告係偷聽告訴人與永豐銀行人員之交談而知悉永豐信用卡之 密碼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款的部分,你說陳言庭事後有 跟你說有拿你的錢,5000元家用並其餘都被陳言庭拿走?) 都被陳言庭拿走,因為她自稱是家長,所以家裡事情由她做 主。」、「(問:那你為什麼會同意其他部分即3萬元讓陳 言庭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陳言庭那時候很強勢,我比較軟 弱,因為她說我們是一家人並他要撐這個家的責任。」、「 (問:你知道陳言庭把3萬元用在哪裡、做何種使用嗎?) 我不知道,只知道去買我們三人吃的、用的東西。」等語。 苟被告有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意,何須於提領後 再告知告訴人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審酌被告、同 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居(參告訴人111年6月28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於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後係用以購買被告、同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日 常所需,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昆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持告訴人永豐信用卡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犯 行。 (四)又檢察官以證人蔡季蓁、蔡政宏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然查: 1、證人蔡季蓁雖於本院證稱:陳言庭有拿走我母親的十字架等 語(院二卷第94頁),然證人蔡季蓁亦自承:這些都是聽我 母親說的等語(院二卷第94頁),自無從以證人蔡季蓁之證 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關於起訴意旨(二)、(三)部分 ,證人蔡季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 97-100頁),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另證人蔡政宏雖於偵查中證稱:陳碧珠於111年6月15日去申 辦系爭門號與手機予李昆勲、陳言庭使用,但陳碧珠沒有能 力支付電信費用,另外陳碧珠有張信用卡也遭李昆勲、陳言 庭拿去使用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友人林建宏跟我說這是一個局,李昆勲、陳言庭聯合設 局敲詐陳碧珠,共計騙了兩支手機、盜刷陳碧珠信用卡及一 條十字架黃金項鍊等語(院二卷第106-108頁)。然查,證 人蔡政宏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1年6月9日入監服刑,於同 年7月15日出監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這些事情是我母親口述跟我說的等語(院二卷第111頁 )。審酌證人蔡政宏於本案發生時在監服刑,並未見聞本案 事發經過,且其對於本案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當無 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及得利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自動櫃員機之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0日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2萬元 2 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強門市) 5000元 3 111年6月20日2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宏光店) 1萬元 合計 3萬5000元

2024-11-29

KSDM-112-易-294-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頎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與乙○○、少年陳○○、王○○(均為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市私立中 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中山工商)同班同學,於112年1 2月21日10時48分至54分間,甲○○因不滿乙○○與其發生肢體 碰撞卻未道歉,即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校地下1樓實習 教室內,持教室內之銼刀毆打乙○○之右手臂1下,同在教室 內之丁○○、少年陳○○、王○○見狀,竟與甲○○一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由丁○○持教室內之塑膠水管毆打乙○○之右手臂 1下;少年陳○○、王○○則均徒手毆打乙○○身體及手臂(少年2 人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 定為訓誡處分在案),致乙○○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5至1 6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陳○○、王○○警詢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教室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 少護字第423號裁定書(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2 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當日係甲 ○○先動手後,丁○○即跟著動手,少年陳○○、王○○看到被告2 人動手後也跟著動手,且被告2人均知少年陳○○、王○○僅17 歲,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 7頁),顯見被告2人與少年陳○○、王○○雖未事先謀議,但已 清楚知悉另2人仍為少年,且甲○○先出手後,另3人於行為當 時則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分別為前 述犯行,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此犯行 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及少年陳○○、王○○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 已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陳○○、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同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途 徑主張自身權益,甲○○僅因對告訴人處理肢體碰撞之方式不 滿、丁○○更僅因覺得好玩,便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 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又本次糾紛起因及率先出 手之人雖為甲○○,但丁○○本與糾紛無涉,卻僅因覺得好玩, 便跟隨甲○○出手(見警卷第10頁),2人亦均持工具毆打告 訴人手臂1下,故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 。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當時均甫成年,年紀尚輕,仍易衝動 而不考慮行為後果,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均無 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均表明願與告訴 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請求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有告 訴人之母所寫陳報狀及雄檢電話紀錄在卷,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2人均為高職就學中, 目前兼職打工,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且因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本刑不會因此加 重規定提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銼刀1把、丁○○所使用之塑膠水管1 支,固均為犯罪工具,然被告2人均供稱為教室的物品(見 本院審易卷第37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證係 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更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518-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1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院二卷第15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蔡 清南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 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 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為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指明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 711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 卷第153-154頁)。依前揭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2、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3、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 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若原審判決認為有不明之處,亦得於簡易判決處 刑前訊問被告。不宜僅以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 4、準此,原審判決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得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楊佩穎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3頁);並考量原審雖未 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 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上-2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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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0999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4220 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 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院二卷第146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蔡清 南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 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且不得以訊問程序代替之」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為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指明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 711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 卷第149頁)。依前揭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2、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3、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 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若原審判決認為有不明之處,亦得於簡易判決處 刑前訊問被告。不宜僅以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 4、準此,原審判決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得論以被 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二卷第1 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KSDM-113-簡上-28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華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錦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錦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受僱擔任運毒司機(俗稱小 蜜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ft16 90000000uod.com」(下稱「總機」)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總 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嗣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先由「總機」提供 車輛、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予郭錦華,郭錦華再依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以獲取報酬。嗣員警 接獲上開訊息後,佯裝購毒者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許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及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並相約113年3月14日17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郭錦華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總機」 聯繫後,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總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當郭 錦華依約出現與喬裝之員警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由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錦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大力士 24H」與員警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23、2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31-35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愷他命2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包,經分 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 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9-91頁)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58號 鑑定書(偵一卷第85-8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愷他命部分)。起訴意 旨漏未審酌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院二卷 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總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而觸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 品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雖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 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 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 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 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故能否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應視行為人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前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 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僱擔任「小蜜蜂」 而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兼衡本案買家乃為員警所喬裝,而 尚未生毒品流入市面之實害,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 易之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 行(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書所 載扣押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大量,且 因買家是警察佯裝,本次交易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遭人施 用,所衍生之社會危害不大,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 微,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且有 配合警員追查相關販毒集團成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69-71頁),雖 尚未查獲毒品來源,然可信被告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 年。另參酌其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以及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依同條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該等編號所載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為被 告所自承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所示之罪。而本件扣案之2萬8500元,經被告坦承其中 1萬8500元為本件查獲前,係由其他販賣毒品共犯交付予被 告之販毒所得,而另外1萬元款項則無合理解釋該款項來源 (院卷第49頁)。審酌扣案之2萬8500元係於被告查獲當時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押,有搜索扣 押筆錄可稽,堪認上開款項有事實足以證明均係被告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得受被告所支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被告所犯本罪宣告刑 下,宣告沒收。   (四)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24包 1、外觀為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結晶體,隨機抽取編號5-9共1包鑑定,經鑑定為純度72.2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其中1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 36包 1、外包裝為「北海道草莓」,隨機抽取編號A22、A23號共2包鑑定,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其中8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以該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以與「總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現金 2萬8500元

2024-11-29

KSDM-113-訴-390-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芫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芫浩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於民國11 2年7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中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鳳屏一路為四線道道路,最外側為慢車道,左側3條均為 快車道),行近鳳屏一路60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中間車道內行駛,反而跨越車道線在中間車道 與最外側快車道間行駛,適有邱景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最外側快車道行駛在李芫浩所駕車輛之 右前方,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即與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並將小客車推撞至路旁,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其他機車, 致邱景麟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腰椎2-3腰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李芫浩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芫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景麟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 第8至11頁、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 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4頁、第20至50頁、第52至53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鳳屏一路東向西車道為四 線道道路,最外側為慢車道,左側3條均為快車道,有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已駛出 中間快車道右側之車道線而跨越在中間車道與最外側快車道 間行駛,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違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 認定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6至17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總重達26噸之大貨車,操控反應較為緩慢、 煞車距離亦較長,如發生碰撞易造成較大危害,又身為職業 駕駛人,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行車狀況,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注意將車輛控制 在車道內行駛,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傷勢,並波及路旁停放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幸未造 成其餘人員傷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係因雙方始終無 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 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 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 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肄 業,目前為堆高機司機,尚須扶養奶奶與父親、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 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1377-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市中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市中一路與 建國三路口前欲左轉至建國三路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道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張椘 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快車道上,右側車身遭郭崑山所騎機車擦撞,郭崑山所 騎機車之後照鏡亦撞擊張椘喬之背部,張椘喬雖未倒地,仍 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郭崑山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椘喬警詢、偵 查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41頁、第51至69頁、偵 卷第7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 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路口,但市中一路南向北車道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而被告於本院 供稱其當時是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準備騎到路口轉彎時, 與告訴人在快車道發生碰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事 故現場圖雖繪製被告之機車係沿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即直接自 慢車道左轉,然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錄得事發經過,且告 訴人始終陳稱其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2車為車身碰撞(見 警卷第8、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堪認碰撞力道非 大,告訴人於本院更稱其傷勢應係遭被告機車之後視鏡碰撞 所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在變換 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並未禮讓在快車 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後視鏡撞 擊告訴人背部,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 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 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 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然事故現場圖繪製情形與事 實不符,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同忽略告訴人機車未曾倒地 之明顯事實,而記載「張車倒地於市中一路南向北快車道延 伸至路口處」,則鑑定意見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理解所為判 斷,不無疑問,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但此部分誤會對被告確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 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 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 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或保險理賠獲 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工畢業,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需靠國民年金及家人接濟,尚須協助孫女清償 就學貸款、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2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 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庭與陳從心係朋友關係,陳從心因超速違規,遭監理機 關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牌照而暫時無從駕駛上路,又需入營服役,乃囑母親陳純 慧代為保管並定期發動甲車,避免甲車因長期未使用而損壞 ,陳純慧則因不熟悉車輛駕駛,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囑陳 宥庭代為保管及維護甲車至同年8月間,並將甲車停放於高 雄市三民區之停車場內,陳宥庭同意後取得甲車鑰匙而持有 之。詎陳宥庭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得陳從心之同意,私自以所有人自居 ,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代價,將甲車出售予張博 凱,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另於同年4月14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在賣方簽章欄偽簽「陳瑞庭」 之署名並填寫不詳身分證字號(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嫌,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張博凱購得甲車後,另行懸掛9883-TX號之失竊車牌( 張博凱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 同年月2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本 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從心警詢證述、證 人陳純惠偵訊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5頁、第143至145頁、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35頁 、調偵卷第30頁〕、證人張博凱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 第19至25頁、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偵二卷第45至47 頁)均相符,並有甲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查獲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與張博凱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見偵一卷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51至153頁、偵二卷 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調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 段賺取財物花用,僅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便違背陳純惠之信 任,將甲車以所有人自居變賣得款而侵占入己,所造成之損 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 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涉犯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 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甲車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 減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甫就業,尚需扶養父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甲車並轉賣得款105,000元,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 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車 既已尋回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簡-2603-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崗山西街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崗山西街3 01巷與崗山西街口時,見女性友人朝301巷西側走去,欲調 轉車頭朝西追上該名友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旁之崗山西 街299號前,有尤科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證據證明尤科貴停放車輛之位置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未保持2車間之安全距離並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 倒車掉頭,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在車內休息之尤科貴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潘明森亦隨即駕車離去(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尤科貴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 第83至8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112年11月9日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13年4月1日回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5至53 頁、第57至59頁、偵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第67 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急於追上友人,情急下倒車因而發生碰撞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 ),足徵被告確未注意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後倒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 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致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 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部 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至於現場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之車輛,在車禍發 生當時固然停放在路口繪製之網狀線旁,然因車禍發生後告 訴人之車輛業已移動,無從確認車禍當時具體停放位置並測 量與路口間之距離,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未明顯攝得告 訴人之車輛占據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畫面,即無從認 定告訴人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73至75頁)。 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 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 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 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 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 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駕車上 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 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偽造貨幣、傷害、毀棄損壞、強盜、侵占、恐 嚇取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 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 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水泥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5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2行第21字後,新增「因缺乏車輛代步」。 3、犯罪事實第4至5行關於竊取標的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 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路 邊且未上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但無證據證明甲○○明知 或預見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直至本案判決時止,同尚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 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 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3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5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停放該處路邊之 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經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5

KSDM-113-簡-243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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