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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蔡黃姬會 被上訴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 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附 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5

KSHV-112-上-307-20241125-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于孟君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于瑤華 被 上訴 人 于化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于孟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有為其父于競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于競存死亡後,由兩造共同 繼承之,惟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消滅,故原審聲明:上訴 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于瑤華應協同被上訴人將于競存於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因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于 孟君、于瑤華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件雖僅于孟君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及於于瑤華, 爰併列于瑤華為上訴人。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 年9月9 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前三登字第000000號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故減縮撤回部分起訴聲明,而變更起訴聲明為:于孟君、 于瑤華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卷第69 、79至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減縮撤回 部分起訴聲明,並經于孟君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于瑤 華對上開撤回亦未異議,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二、于瑤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且均為兩造父親于競存( 98年1月15日歿)之繼承人。伊前於87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 取得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系爭房地並非于競存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于競存與伊於88 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二 人間並未存有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因于競存死亡後,系 爭抵押權依法由兩造繼承,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是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于孟君、于瑤華,作 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1條之5 第2項規定,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15日為系爭抵押債權之確 定期日,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再發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 失所附麗不存在。另縱認于競存對伊有系爭抵押債權債務存 在,惟上訴人未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于孟君、于瑤華應 協同被上訴人將于競存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至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于孟君、于瑤華 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 撤回此部分請求,已如前述,依法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已失其 效力,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于孟君則以:系爭房地係于競存於87年1月26日出資購買,其 考量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遭課徵遺產稅,先行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未曾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又系爭 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僅27歲,心性不定,且有賭博 惡習,恐其變賣或欠債,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系 爭房地及系爭抵押權應屬于競存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之,並 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相同,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被 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  ㈡于瑤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以:不爭執被 上訴人之主張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係 于競存恐被上訴人不孝順、不負照顧之責而設定,于競存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于競存。  ㈢于競存於98年1月15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于 孟君執系爭房地係于競存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 ,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22日為于競存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 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有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然 實際上其與于競存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亦 已終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契約,故系爭抵押債權不會再 發生,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而確定 不存在等語(見雄司調卷第45頁)。惟于孟君以于競存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前詞置辯 。而于瑤華於原審則稱: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爭執,其同意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經查:  ⒈于孟君於本院自承:其無法提出于競存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及存有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其次,依同屬于競存之子 女之于瑤華於原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與于競存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 所有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審酌于瑤華與于孟君及 被上訴人,同屬于競存之子女,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親于 競存所有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即攸關于瑤華得否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于瑤華實無故為不 利於己而有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而其上開所陳,則核 與被上訴人實際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二十餘年及使用多年 之事實相合,自堪信屬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于競存系 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堪認有據。而于孟君就其所辯 ,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或辯稱于瑤華不清 楚于競存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⒉于孟君又抗辯:系爭房地實係于競存出資購買,暫時登記於 配偶林淑敬名下,嗣于瑤華簽賭積欠債務,于競存恐林淑敬 心軟而將系爭房地讓于瑤華償債,故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至 被上訴人名下,而考慮被上訴人心性不定,恐因欠債被拍賣 ,乃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由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院99年重 家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自認系爭 房地是于競存生前所贈,足證其並非向林淑敬購買,其與林 淑敬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所為,系爭房地及系爭抵押權皆屬 于競存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系爭抵押權與所有權 均屬同一人所有,系爭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無 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並非于競存之遺產 ,況若前案其有自認系爭房地係于競存贈與乙情,亦足認非 屬于競存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審酌于孟君 無法舉證于競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前述。且縱如于孟君所辯系爭房地前經于競存購買後 ,先登記在林淑敬名下,惟于競存登記在林淑敬名下之原因 及法律關係繁多,尚難以林淑敬係家庭主婦無收入,及被上 訴人當時無資力,即得認于孟君所辯于競存係先、後借名登 記於林淑敬、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真。再者,系爭房地既於 87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合法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雄司調卷第13、17頁),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論係向林淑敬買受取 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32-34頁、第44頁),或被上訴人於前案所 稱由于競存贈與取得(見原審卷第89頁),惟仍無法因被上 訴人前後所述取得原因不同,即遽認于孟君所辯于競存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房地為于競存之遺產等 節為真。況佐以兩造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繼 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曾就于競存之遺產 分割乙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 -78頁),又于孟君於該案和解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為于 競存之遺產而求為一併處理及進行和解事宜,則于孟君於本 院辯稱系爭房地係于競存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房地及系爭抵押權應由兩造繼承,系爭抵押權即因混 同而消滅,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自難認可 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係屬有據。又于孟 君無法證明于競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不 定期限,被上訴人並於于競存死亡後,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于孟君、于瑤華,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2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15 日為系爭抵押債權之確定期日,且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因確定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即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即有 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于孟君、于瑤華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末按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 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于孟君雖辯稱:被上 訴人於前案中,自認系爭房地係于競存贈與被上訴人,該案 並經法院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應再為請求,本院無庸調取 前案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48頁)。查,被上 訴人提起前案時,雖曾聲明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有前 案判決可稽,惟前案判決僅以兩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內並未就上開聲明為有 無理由之判斷(見原審卷第54、59頁)。又因前案判決後至 原審起訴前,兩造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乃聲明求為于孟君、于瑤華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聲明顯與前案不同 ,且應係為除去前案障礙所為之請求,難認與前案係同一事 件。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于孟君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于 孟君、于瑤華應協同被上訴人將于競存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于瑤華自始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係于孟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訴訟費用由于孟君一人負擔。至于孟君及 被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 論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登記之抵押權 現登記之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登記日期:88年12月22日。 字號:三專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于競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于化文。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登記日期:113年9月9日。 字號:前三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于化文、于孟君、于瑤華。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 1分之1

2024-11-20

KSHV-113-上-193-20241120-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承亮(即周樂珍之承受訴訟人)、周發 豪(即周樂珍、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761,5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0

KSHV-108-建上-10-20241120-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尤漢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柯敬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暱稱「一萬五」、「 徐正國」、「劉武權」及「謝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正國」、「劉武權」假冒刑事警察,「謝宗翰」假冒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德宮前空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部分帳戶僅提供帳號,部分帳戶提供卡片,提款 密碼已先於電話中告知,詳如附表)予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公務員之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 表所示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因而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現 金置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龍 鳳宮旁花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對話 截圖翻拍照片、偽造之刑事傳票、附表編號1、3、4金融帳 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警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取得附表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致被 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原告 尤漢榮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有提供卡片 112年6月29日17時25分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前鎮分行 被告 柯敬浩 同日時27分 5萬元 同日時28分 5萬元 同日時29分 3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含信用卡共交付4張卡片 同日時38分 2萬元 同日時39分 2萬元 同日時40分 2萬元 同日時41分 2萬元 同日時43分 2萬元 同日時44分 2萬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此帳戶有提供卡片 同日19時23分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德新門市 同日19時24分 2萬元 同日19時26分 2萬元 同日19時36分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郵局 同日19時36分 2萬元 4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有提供卡片 同日17時 2萬元 元大銀行 同日17時49分 2萬元 同日17時50分 2萬元 同日17時51分 2萬元 同日17時52分 2萬元 同日17時53分 2萬元 同日17時54分 2萬元 5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與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用1張金融卡 6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帳戶僅提供帳號,未提供金融卡 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僅提供帳號,未提供金融卡 8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帳戶有提供卡片

2024-11-20

KSHV-113-訴易-1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彥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盈杉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品瀞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離婚,黃品瀞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中醫診 所就醫,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卻屢次與黃品 瀞單獨外出吃飯、聊天,將黃品瀞親暱攬入懷中,與黃品瀞 比愛心手勢緊靠自拍,並以高於行情之薪資僱用黃品瀞擔任 助理,並讓黃品瀞享有無固定上班時間之專屬特權,更提供 自己房屋予黃品瀞居住,該二人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 如情人一般。伊於110年間在黃品瀞汰換之舊型INFOCUS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中發現數張被上訴人與黃品瀞親密互動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始知上情。則被上訴人與黃品瀞發 生婚外情之越矩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縱認系 爭照片有證據能力,亦僅係伊與黃品瀞之合照,無法證明伊 與黃品瀞有單獨出遊或同居之情,況伊與黃品瀞見面場所係 公開場所,縱使二人曾多次出遊、一起用餐,亦屬一般社交 行為。又黃品瀞於110年農曆年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當時 無業又無居住處所,伊因同情其遭遇而僱用黃品瀞擔任診所 員工,月薪4萬元,另將自有位於七賢一路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黃品瀞居住,此舉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於其 離婚訴訟期間多次駕車至伊經營之診所附近徘徊,甚至跟蹤 、倒車刻意衝撞伊,致伊心生恐懼,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另上訴人亦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化名「林達成」欲轉交不 知名物品予伊與黃品瀞,此舉顯然侵害伊個人生活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品瀞於99年5月23日結婚,111年8月2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11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㈡黃品瀞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受理,並於110年11月1日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知悉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並僱用黃品瀞於被上訴   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工作,月薪4萬元。   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品瀞,月租金1萬50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110 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 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手機之人,系 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以不明方式侵入黃品瀞 之google帳號,侵害其隱私權,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都放在家中,該手機係作為備用 手機使用,未曾侵入黃品瀞所有google帳號,將該帳號內照 片下載至系爭手機,且伊並不知悉黃品瀞google帳號密碼。 伊取得系爭照片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 30頁)。然系爭手機未設開機登入密碼,該手機設定使用人 為黃品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使 用帳號為黃品瀞之google帳號,且黃品瀞從未將該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1至32頁);綜上所述,黃品瀞既未將google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但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卻設定為黃品 瀞之google帳號,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係黃品 瀞所設定;再參以上訴人、黃品瀞曾為夫妻,系爭手機亦未 設定開機密碼,則系爭手機提供家庭成員(即上訴人、黃品 瀞及其他家庭成員)備用亦合於常情,尚難逕認上訴人取得 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為違法取得。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經衡量認符合比例 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照片,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 必要性,該證物亦非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暨上 訴人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伸張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 利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此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黃品瀞間之互動有 如情人一般,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照片為黃品瀞拍攝乙節,業據證人黃品瀞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照片 ,除系爭照片(即原證16,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65頁)外, 固尚有黃品瀞與未成年子女及其飼養貓咪、同學或同事、朋 友聚餐出遊之生活照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141頁)。然觀諸系爭照片拍攝內容,說明如下:  ⑴系爭照片編號1、2、4、5、6、9、12、13、14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239、241、243、245、253、259、261、263、265頁 ,本院卷第21、22、25、27、33、39至41頁)所示,係被上 訴人、黃品瀞於餐廳用餐時,二人之合照或餐點照片,有二 人對鏡頭手比愛心手勢、頭靠頭、手臂肩膀貼近合照之行為 。  ⑵系爭照片編號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上方、本院卷第23 頁)拍攝內容,係被上訴人、黃品瀞身著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服裝(或稱情侶裝),被上訴人以手臂跨過黃品瀞胸前, 而與黃品瀞二人手以手握住,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品瀞有攬肩 拍照、親密擁攬之行為。  ⑶系爭照片編號7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上方、本院卷第29 頁上方)所示,係被上訴人、黃品瀞在賣場拍攝梳妝台鏡子 反射出其2人身影照片。  ⑷系爭照片編號8(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下方至第253頁、本院卷 第29至31頁)所示,係拍攝被上訴人剝蝦並放在攝影鏡頭前 展示剝好的蝦子並拍照,及將蝦子拿給黃品瀞,黃品瀞用筷 子接住的動作,可認被上訴人、黃品瀞所為屬於情人間親暱 餵食動作。  ⑸至系爭照片編號10(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3頁下方 )所示,係被上訴人在房間床墊上與貓咪互看照片,並無被 上訴人與黃品瀞為親密舉動,此照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⑹系爭照片編號11(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35頁)所示 ,黃品瀞頭靠被上訴人右肩,被上訴人手指比愛心之動作, 顯見被上訴人、黃品瀞間有互相依偎之行為。  ⑺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如前述⑴至⑷、⑹),並被上訴人為成 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身為已婚者之異性應保持適當 社交界線,不應與已婚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 ,以免損及該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然 被上訴人竟仍與黃品瀞有前述著情侶裝、攬肩拍照、親密擁 攬、親暱餵食、互相依偎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雙方 間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達破壞上訴人、黃品瀞間婚姻生活 之基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品瀞以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上 訴人自陳高雄醫學大學畢業,擔任影像醫學科醫生,110年 度所得約為46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約486萬餘 元;被上訴人則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擔任中醫師, 110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約2,100萬餘元 ,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則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 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上訴人與黃品瀞間之婚姻狀 況等情狀以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0

KSHV-113-上易-156-202411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前列共同 兼代理人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伊再 審之聲請,然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 ,已就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予以表明,並說明該裁定應適用交通 部就交岔路口之解釋、相對人陳桂女之行車速限應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等節,爰對原 裁定聲請再審,求將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 號、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第29號、第15號裁定、110年度 再易字第68號、第48後、第27號裁定,及108年度再易字第4 2號、108年度上字第55號等裁判均予廢棄,重為有利於伊之 實體判決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再審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 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該確 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予以論斷必要,必需所聲請再 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 諸確定判決。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在該件聲請所主張,以: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該裁定之理由, 並未有指明有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者均係 指摘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且歷來聲請再審 所執事由為重複提出,並非未為審究,則聲請人所指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又本件聲請 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事由泛稱:原確定裁定謂 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錯誤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等見解,屬未斟酌全辯 論意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然本院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聲請所指再審事由, 實質上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且執先前歷來聲請再審所指 諸該情形,為重複之提出。然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指摘 者已論述如前,而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說明不再就11 3年度再易字第17號以前之各裁判為遞次審理,再審聲請人 並未就上開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指明,而仍就原來先前各次所指內容 ,據為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誤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227號裁定謂原確定裁定在未詳予敘明前諸確定裁判結果 認不合法或無理由前,即未予遞次審理之前之各裁判,亦有 違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17款、 第497條再審事由乙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有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及 其餘歷次再審裁判有所違誤等節,核屬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本院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裁定前之確定裁判為審 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18

KSHV-113-再易-33-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楊旭昇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而抗告人依法繳納相關稅賦,及行使土地使 用權,僅短暫臨時停車,無設置固定車位,相對人若有需求 ,抗告人願意配合移車,相對人僅享有通行權,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到場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無衍生何強制執行費用 ,未對相對人通行權構成阻礙,臨時停車亦無違法情事,無 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系爭土地。至於抗告人放置之黑色疊架 桶子係非具危險性之汽油桶,內無任何物質,僅作告示用途 ,提醒外人請勿進入,不會對通行造成阻礙。則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程序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屬無益執行,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 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 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其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執行處 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排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編號1251(1)、1251(2)、1251(3)、1 251(4)、1251(5)、1251(7)、1251(8)之障礙物,以確保相 對人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並提出抗告人設置 障礙物之照片為佐(見執行卷第22-26頁)。經執行法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7002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並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 ,766元,及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嗣於113年2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 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而抗告人於113年3 月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49-56頁)後,並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其後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陳報 抗告人尚置放2個疊高之汽油桶在其上,且常故意臨停車輛 在通行權範圍內等照片及光碟為佐(見執行卷第59-64頁)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報情形,定於113年5月7日(下稱系 爭執行期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員警等人至現場執行,並通知抗告人如於系爭執行 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見執行卷第70頁) 。惟於系爭執行期日前,抗告人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 履行,執行法院乃於是日會同前開人員至現場執行。嗣地政 人員依儀器測量結果,固認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 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0頁),惟相對人已 因進行上開執行程序而支付相關費用,執行法院則於113年5 月8日通知系爭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核 閱上情屬實。  ㈡相對人其後於113年6月1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7,121元( 含執行費20,766元、複丈費5,55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 憲警旅費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經調取上開原處 分卷核閱無誤。且上開各項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 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是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確有上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已自動履行完畢, 又其行使土地使用權而為臨時停車,若相對人有需求,其願 意配合移車,故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係無益執行,應 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 爭通行權範圍內仍有抗告人擺設之廢棄車輛占據,嗣執行法 院於113年2月27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自動履行 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陳報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廢棄車 輛雖已移除,然系爭通行權範圍內,於同年月22日尚有抗告 人之車輛臨停,附近亦另有設置之2個疊架汽油桶,為抗告 人所不爭,自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虞,有前開照片及光碟可 稽(見執行卷第59-64頁)。又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陳報, 定於系爭執行期日現場履勘並執行,該履勘並通知抗告人如 於系爭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經抗告 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前往履勘執行前 ,均未見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履行,已如前述,則就抗 告人是否已排除障礙物乙節既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對此自 有前往現場執行確認之必要。是相對人因此除需支付系爭執 行費20,766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外,並需支付履勘現場地 政人員測量費用5,550元及員警旅費800元。故系爭執行嗣後 縱經地政人員測量確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等情,有前開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惟此因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前,未 見其表明已自動履行之情,致執行法院仍有由相對人支付執 行費用而至現場履勘執行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以現場履勘執行而生之執行費用27,121元,屬必要之執 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自動 履行完畢而無須負擔上開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30日內陳報執行情 形,而無視抗告人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等語,核與本院調取執 行卷內所示之書狀資料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27,121 元,及自原處分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2024-11-15

KSHV-113-抗-308-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天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 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 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15

KSHV-113-上-52-20241115-3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然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 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收集錄 音資料用以比對筆錄,避免雙方當事人重要論述漏記、誤 記,以備本件訴訟及後續訴訟或兩造間其他相關訴訟之參 考,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10日、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之 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 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 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14

KSHV-113-家聲-19-2024111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四樓之3 抗 告 人 吳佳靜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兩造間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2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 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 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247 至253頁)。嗣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 10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抗告 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未附具理由),求予廢棄系爭駁 回上訴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 補費裁定命補繳,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原法院以系爭駁回 上訴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詢 表),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 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4

KSHV-113-重抗-4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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