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楊旭昇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而抗告人依法繳納相關稅賦,及行使土地使
用權,僅短暫臨時停車,無設置固定車位,相對人若有需求
,抗告人願意配合移車,相對人僅享有通行權,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到場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無衍生何強制執行費用
,未對相對人通行權構成阻礙,臨時停車亦無違法情事,無
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系爭土地。至於抗告人放置之黑色疊架
桶子係非具危險性之汽油桶,內無任何物質,僅作告示用途
,提醒外人請勿進入,不會對通行造成阻礙。則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程序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屬無益執行,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
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
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其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執行處
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排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編號1251(1)、1251(2)、1251(3)、1
251(4)、1251(5)、1251(7)、1251(8)之障礙物,以確保相
對人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並提出抗告人設置
障礙物之照片為佐(見執行卷第22-26頁)。經執行法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7002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並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
,766元,及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嗣於113年2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
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而抗告人於113年3
月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49-56頁)後,並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其後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陳報
抗告人尚置放2個疊高之汽油桶在其上,且常故意臨停車輛
在通行權範圍內等照片及光碟為佐(見執行卷第59-64頁)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報情形,定於113年5月7日(下稱系
爭執行期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員警等人至現場執行,並通知抗告人如於系爭執行
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見執行卷第70頁)
。惟於系爭執行期日前,抗告人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
履行,執行法院乃於是日會同前開人員至現場執行。嗣地政
人員依儀器測量結果,固認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
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0頁),惟相對人已
因進行上開執行程序而支付相關費用,執行法院則於113年5
月8日通知系爭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核
閱上情屬實。
㈡相對人其後於113年6月1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7,121元(
含執行費20,766元、複丈費5,55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
憲警旅費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經調取上開原處
分卷核閱無誤。且上開各項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
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是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確有上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已自動履行完畢,
又其行使土地使用權而為臨時停車,若相對人有需求,其願
意配合移車,故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係無益執行,應
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
爭通行權範圍內仍有抗告人擺設之廢棄車輛占據,嗣執行法
院於113年2月27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自動履行
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陳報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廢棄車
輛雖已移除,然系爭通行權範圍內,於同年月22日尚有抗告
人之車輛臨停,附近亦另有設置之2個疊架汽油桶,為抗告
人所不爭,自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虞,有前開照片及光碟可
稽(見執行卷第59-64頁)。又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陳報,
定於系爭執行期日現場履勘並執行,該履勘並通知抗告人如
於系爭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經抗告
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前往履勘執行前
,均未見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履行,已如前述,則就抗
告人是否已排除障礙物乙節既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對此自
有前往現場執行確認之必要。是相對人因此除需支付系爭執
行費20,766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外,並需支付履勘現場地
政人員測量費用5,550元及員警旅費800元。故系爭執行嗣後
縱經地政人員測量確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等情,有前開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惟此因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前,未
見其表明已自動履行之情,致執行法院仍有由相對人支付執
行費用而至現場履勘執行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以現場履勘執行而生之執行費用27,121元,屬必要之執
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自動
履行完畢而無須負擔上開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30日內陳報執行情
形,而無視抗告人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等語,核與本院調取執
行卷內所示之書狀資料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27,121
元,及自原處分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KSHV-113-抗-30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