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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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前經本院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且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11月8日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 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 先予指明。 三、因被告3人前開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5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被告吳澤鑫雖以「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至15萬元保證金,我想在執行前回去陪伴小孩,之後如果 執行會有好幾年看不到小孩,執行前我會跟我父親工作,不 會再做違法的事情,我願意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 林政鴻雖以「本案已經判決,我已經有悔改,請求交保出去 陪伴小孩,我可以提出保證金10萬元」;被告賴俊承則以「 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10至15萬元之保證金」為由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 議庭於113年9月2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並均已於同年10月25 日判處被告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5年、5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 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告吳澤鑫負責發放 報酬,被告林政鴻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情形 ,被告賴俊承則負責聯繫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收水及監控手 到場,被告3人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 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 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3人於羈押期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偵辦詐欺案件而借詢被告3人(見本院 卷㈠第209、303頁),顯見被告3人除本案以外尚涉有其他詐 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 緻,被告3人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 犯行,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行之情節、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非輕微,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鑑於本案業已審結,被告3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3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要件無涉,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05

PTDM-113-金訴-608-20241105-6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柏勳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本案業已判決,家中有長輩需照顧,小孩剛升小學3年級 ,希望能在執行前給予陪伴,又被告因脊椎側彎導致行動不 便,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之被告前已因參與加重詐欺犯 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且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5年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有 數次遭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 被告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 重心位置,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案起訴前始坦 承本案犯行,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 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又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次數非僅1次,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 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本案負責提供盤 口即被害人聯繫資料予同案被告賴俊承等人,供其等聯繫被 害人後面交收取現金,並從中抽取報酬1%,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 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我負責提供被害人聯繫 資料給同案被告賴俊承,我想說是介紹給他們幫忙收錢而已 ,我之前2件是騙大陸人等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 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 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 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竟仍未獲取教訓,於本案另起爐 灶再犯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衡以被告另案尚有徒刑4 年2月、5年6月尚未執行,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已如 上述,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 以羈押仍屬必要。 ㈢、又被告雖稱其因脊椎側彎導致行動不便,非保外就醫難以治 療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衛生科,該科回覆稱 :本所每日都有門診,就醫方便,被告可自行申請掛號,如 有需要醫生也會開轉診單讓被告給外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該所之醫療資源充足,被告可於 所內持續就診取藥或認有必要亦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獲得 適切之醫療照護,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尚能到庭接受訊 問,可見並無急迫、危險之健康狀況,尚難認定有何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依羈押法第11條規定,被告於入看 守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本院卷內尚乏被告罹患疾病,因羈押 而不能保其生命,或因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而 應護送醫院或其他適當處置之通報,尚難逕以被告所陳上揭 健康狀況,即認被告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無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希望能在另案執行前陪伴年幼小孩等 節,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 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11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 並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依目 前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 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01

PTDM-113-金訴-608-20241101-5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02號),前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30

PTDM-113-金訴-692-202410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李傑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傑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進德與李傑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由尤宥勝所管理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電線,得手後均由李傑葳將其等竊得之前開電線變賣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各次均賣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萬元,再由林進德與李傑葳朋 分花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宥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16至22頁;偵卷第75 至77、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93、99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 6頁;偵卷第73至74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 照片、113年4月10日嫌疑人行竊動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24至65 、72、83頁;偵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 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廠設置之浪 板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廠 與飼料廠交界之浪板缺口進入該工廠內行竊,使該浪板失其 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 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德、李傑葳均正值 壯年而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林 進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林進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交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 進德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 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李傑葳前因詐欺、妨害自 由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李傑葳有因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李傑葳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 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 情,暨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2 人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 告2人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 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或由被告2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進德、李傑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後,均 由被告李傑葳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他人,各次犯行均賣得1萬 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次犯行均分得5,000元等 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 、10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 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案發地點行竊,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對於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 開車輛係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上午2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本案工廠旁飼料廠後方圍籬之缺口,進入該飼料廠後,先將區隔上開飼料廠與本案工廠交界之浪板移出空隙,再自空隙進入本案工廠,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6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TDM-113-易-946-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民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另禁止與同案共犯以任何方式接 觸及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民(下稱被告)母親自被告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遭逮捕羈押迄今便茶飯不思、憂心忡忡 ,被告家庭狀況岌岌可危,請鈞院憐憫被告思念家人至深, 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已坦承犯 行,並無證據聲請調查,本案並已定113年10月25日宣判, 本案並無妨害日後審判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衡以本案共犯非 僅被告1人,且參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為負責監控,並非 僅擔任下游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角色,而處於集團內較 為重心位置,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 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本以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且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次數 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 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 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 5日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已於同年10月25 日宣判,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非無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 否認犯行之可能,而有傳喚本案共犯到庭作證之必要,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認定被告有 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虞之事實亦未改變,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惟考量因被告已坦承犯行, 復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 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且勾串證人之動機已降低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臺中 市○○區○○路000號4樓,應足以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並繼續實施 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 ,又勾串證人或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等行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9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承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俊承(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希望能盡快出去工作賠償被害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及指示車手取款,並非 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重心 位置,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 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陷於晦 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 車手收款次數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 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 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 微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重大,且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依其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承:我打電話給被害人後,通知車手、監控手、 收水手,及回報給上游等語,足見其負責與被害人聯繫及指 示車手取款、收水手轉交款項及監控手到場監控,且參與犯 罪次數高達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 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 嚴重,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涉及其他詐欺犯罪,業經檢察 官起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重大一事毫不在意,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 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 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 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依目前 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 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9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澤鑫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 深刻反省,坦白所有一切,被告本身是單親,且與前妻離婚 ,小孩目前5歲,被收押禁見後小孩均係由被告父親照顧, 惟父親年邁還要替被告照顧小孩,擔心父親身體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手骨折,因韌帶跑掉,本來要回去複診治療,再開 刀1次,結果因本案無法回醫院治療,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 同)8至10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負責發放報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更 曾招募車手加入本案,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 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重心位置,且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 遲至本案起訴前始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 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 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 次數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 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 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依其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負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再把現 金交給一個叫阿祥的人,他再把報酬發下去,我約拿贓款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足見其本案負責發放報酬予下游成員, 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 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 元,犯罪情節嚴重,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一開 始賴柏勳問我可否幫忙換幣,我不知道資金來源,後來知道 後也沒有拒絕,就一直幫他們換錢等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 不在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 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 仍屬必要。 ㈢、又被告雖稱其手部骨折需至醫院開刀治療等語,然經本院詢 問法務部○○○○○○○○衛生科關於看守所內可否治療被告上開所 稱疾病或可戒護就醫治療一節,該科回覆稱:被告有於113 年10月8日在所內看骨科,經診斷為肌痛、掌骨閉鎖性骨折 ,並於113年10月13日戒護至醫院照X光,當時醫生並未提及 需開刀治療,後續僅需所內門診追蹤即可。本所每日都有門 診,就醫方便,被告可自行申請掛號,如有需要醫生也會開 轉診單讓被告給外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所稱上開疾病於看守所或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已可獲 得相當程度之治療,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至被告所稱 年幼小孩目前由年邁父親照顧等節,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 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 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 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依目前 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 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9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少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尹少翔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林政儒等4人所 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無線電頻 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 。林政儒於民國101年間成立○○企業社(高屏靈獅),為爭 奪殯葬業之生意,遂於109年間某日開始,自不詳來源,陸 續購得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無線電耳機麥克風等共10 臺,並聘用尹少翔及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等人擔任員工 ,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共同 擅自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接續 以上開設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道,竊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 用之專用救護頻道,以知悉受救護者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 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所涉竊聽罪嫌,未據告 訴),若聽到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即趕往車禍 事故現場或醫院急診室守候,得到第一手死者資訊後,便逕 與家屬聯繫,以便取得大體運送或喪葬承攬權。嗣經警於11 0年11月2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作處所對羅 振彥、林政儒、黃柏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無線電主機10台 、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10組等物,始循線始 悉上情。 ㈡、尹少翔因與乙○○(擔任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承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有工作上之紛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 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8分許,由尹少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林森門市購買紅色油漆2桶,並在屏東縣歸來某處更換衣 物後,再夥同該名不詳之男子,一同騎乘上揭機車,並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於翌(7)日上午0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之急診室前,對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等救護車共2輛潑灑紅漆,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右側車身、車門及左側車身遭紅 色油漆污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前擋風玻璃、引 擎蓋前車頭及左前車輪等遭紅色油漆污損,致上開物品因油 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5至318、361至383頁;偵4664卷第5 67至570頁;訴緝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45、 159至161、163至186、455至476、551至568、1417至1419、 1421至1426頁;偵11792卷二第5至7、17至19、129至131、2 23至225、235至237、243至245、255頁;偵4664卷第729至7 3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8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月6日 、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極道救 援」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搜 索同意書、同案被告胡昱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1至69、71至89、99、107、109至115、117至123 、204至225、227至233、235至243、245、357、359、391、 401至433、487至504、575、577至583、585607至624、911 頁;偵4664卷第235至241頁;偵11792卷一第285頁),並有 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麥10組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在他人使用車輛潑灑紅色油 漆,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灑油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 一定血光之災,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 遭噴灑油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至警局提出 恐嚇之告訴(見警卷第1425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 。是被告至告訴人持用之救護車2輛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 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 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 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109年間某時起至 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扣案之無線電聽取竊聽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用之專用救護頻道,藉此探知受救護者 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就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爭奪殯葬業之生意 ,即擅自使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 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率爾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及致 告訴人所有之救護車2輛不堪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侵 害其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 全未填補;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訴緝卷第87頁),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67至71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之期間、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緝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 10組,係供作被告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48頁),惟該等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政 儒所購入,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所供承(見訴緝卷第48頁) ,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 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2桶,雖供被告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 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TDM-113-簡-1576-2024102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陳澤正 被 告 賴柏勳 吳澤鑫 林政鴻 陳嘉民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5

PTDM-113-附民-958-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A女 工作地點),向A女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甲○○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A女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A女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見 A女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A女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A 女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生 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0月00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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