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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事 實 彭世良明知民國107年8月5、6日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活動,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銷經費時,需檢 附簽到表備查,且該活動社會局係核准21人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3,600元(1人1,600元),然因當日活動實際參與人數33人, 彭世良欲將該活動之成果報告表送交核備時,發現有多人漏簽名 ,僅有22人簽到,為使簽到表與成果報告表及檢附照片所載人數 相符,彭世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簽 如附表所示彭玉麟、楊美珍2次、彭振金、葉羅蘭鳳、吳阿銀( 本名向吳阿銀)、黃清海、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徐金 蘭之名於簽到表而送交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社會局管 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彭世良固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被 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 為,與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不同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 決,本案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為 免訴之諭知,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容有誤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 18頁),核與證人楊美珍、黃徐香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0至58頁、第212至215頁)大致 相符,並有簽到表、戶籍資料、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 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辦理社區關懷據點活動之計畫 表、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南投車埕老街/向山遊客中 心/國家劇院秋紅谷知性2日之旅、桃園市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參加參訪觀摩之志工名冊、桃園市祥和計畫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志願服務人員名冊、國姓之旅支出明細、領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簽呈、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函 、成果報告表、黃徐香嬌直式及橫式簽名文件、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南投縣國姓 鄉石門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選他19 卷第13至29頁、第141頁,選偵卷第21至49頁背面,他字第4 52號卷第57頁反面,偵字卷第6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5至2 07頁,易字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 第97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1頁,選訴卷三 第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署押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 顯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偽簽署押之人及社會局管理備查資料之 正確性。又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偽簽其等署 押於簽到表上,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 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辯護人稱被告本案偽 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且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偽造署 押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2頁),自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 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偽簽附表所示之人 之署押,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是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經查,被 告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然並非向 偵查機關告知其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而本案係告訴人彭珍 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本案署押之告訴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及刑 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52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審易 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稱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亦有誤會。 六、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簽到表 「出席人員簽名」欄位 「彭玉麟」之署名1枚 見他卷第57頁反面 2 「楊美珍」之署名2枚 3 「彭振金」之署名1枚 4 「葉羅蘭鳳」之署名1枚 5 「吳阿銀」之署名1枚 6 「黃清海」之署名1枚 7 「黃徐香嬌」之署名1枚 8 「蔡盛緯」之署名1枚 9 「向謝六妹」之署名1枚 10 「徐金蘭」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易-97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 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摺疊甩棍1支,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 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因其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 與王廣樹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 走向王廣樹理論,以此加害身體之行動使王廣樹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廣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康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甩棍向告訴人王廣樹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簡-355-2024112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明自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上某檳榔攤旁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 (每瓶約600毫升)後,明知飲酒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巷口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張珈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珈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 片共10張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且分別於110年間已有1次(即聲請意旨所主張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於102至103年間共有3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 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他人發生碰撞, 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原交簡-129-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鴻彥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 徑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張振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家前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吉成當鋪借款,因 與吉成當鋪員工劉鴻彥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9分許起,以其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陸續傳送「幹林娘..我兒子帶幾十個小弟下禮 拜從柬浦(埔)寨回來你給我等著」、「我每天在切西瓜你 臉很好認,這幾天送一些西瓜去給你吃」、「幹林娘...我 朋友105年前砍了一個人20幾刀雙手腳頭斷最近假釋出獄, 我們是應該好好談談」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予在桃園市 區起居工作之劉鴻彥,使劉鴻彥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劉鴻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傳送上開簡訊,然否認有恐嚇之意思。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26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慧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忠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徐慧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忠明」,「呂忠明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丹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徐慧淳於如附表 所示匯出或提領時間將上開郵局內如附表所示匯出金額,以網路 郵局方式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丹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慧淳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網路郵局為其所申辦 ,且將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匯出或提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別人會拿我郵局帳戶去詐騙告訴人陳丹心,我不知道 我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款項,其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呂忠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之 款項,以網路郵局之方式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陳丹心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 至29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9至71頁、第77至79 頁,本院金訴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 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復自承有多年工作經驗 (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對於其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再徵諸被告前因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91至93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然經此訴訟程序,對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恐涉不法應有認知,是其對於將其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復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被告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呂忠 明」使用,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郵局帳戶,復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其郵局帳戶內金錢,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 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明確。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甚至轉匯或提領款項工作 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 或缺之角色,被告仍決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 提領匯入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甚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附表所示轉匯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帳及提領款項之 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 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詐欺贓款轉匯及提領一空,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金額甚 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丹心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丹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⑴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8分、17萬6,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8分、44萬8,000元 ⑶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24分、111萬3,000元 ⑷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15分、60萬1,500元 ⑴112年6月13日晚上5時29分匯出17萬1,339元 ⑵112年6月13日晚上9時53分匯出5萬0,012元 ⑶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匯出42萬5,012元 ⑷112年6月13日晚上9時58分匯出4,412元 ⑸112年6月22日下午2時37分匯出1萬9,674元 ⑹112年6月26日晚上5時41分匯出99萬8,012元 ⑺112年6月26日晚上6時28分提領4,005元 ⑻112年6月27日晚上5時45分匯出63萬2,012元 ⑼112年6月29日晚上5時20分提領74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16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42 9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18號、第2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交流」社團內,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習金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交付其於臺灣銀行申設 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習金平」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並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前與「習金平」見面,依「習金 平」之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習金平」,再依 「習金平」之指示前往新竹地區某旅館,自願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昱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嗣「習金 平」、「陳昱佑」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該欄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427 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2518號偵 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3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見3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2頁、2518號偵查卷第43 頁至第5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22179號偵查卷第65頁至 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㈢、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被害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3號偵查卷第253頁至 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2518號偵查卷第57頁、第61 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60頁、第181頁、22179號偵查 卷第75頁、第85頁)。 ㈣、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及113年1月16日 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07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 約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 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 ㈤、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3年1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0003192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約 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且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本案認定其中2個帳戶實際 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被告甚至於交付 帳戶後,自願配合詐欺集團監控行動,使詐欺集團更易於使 用其提供之帳戶,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較重,又被告 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韋誠、李頎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管_歐陽志坤」等帳號,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 99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57萬元 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90萬元 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 張志宏」等帳號,向告訴人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鴻~楊志偉」等帳號,向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876,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黃妍芬」等帳號,向告訴人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 2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宏-富誠創投」等帳號,向被害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吳麗茹」、「富誠專員-黃羽禎」等帳號,向告訴人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3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訴-5-2024111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銘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紹銘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 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向黃 安邑佯稱援交消費須繳費新臺幣3萬4000元,使黃安邑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上開金額 至李紹銘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 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安邑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紹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鍾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安邑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頁面截圖及 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曉得鍾詩亭有把她申請的本案土銀帳戶提款 卡在她搬離仁愛路住所時,有放在房間裡面的衣櫃,鍾詩亭 沒有跟我說她有把該提款卡放在衣櫃裡面,我們房間門是沒 有鎖,但我家人也不會隨便進入我的房間,我平常沒有住在 仁愛路的住處,我去年彰化銀行寄通知過來列警示帳戶,我 才知道我的銀行帳號有問題,我才驚覺發現我的帳戶被盜用 。我警詢時說本案土銀帳戶是我本人所有,而且是我自己去 申辦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而且是作為薪轉帳戶,是因為 我本身之前有開立一個土銀帳戶,後來註銷了,我當時以為 是這個帳戶,所以我才會說是我在使用,而並不是本案土銀 帳戶帳戶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及證人鍾詩亭審理之 證述,起訴書所載本案土銀帳戶其實是由鍾詩亭所開立,且 因此帳戶是數位帳戶,所以沒有存摺,開立之後實際也都是 由鍾詩亭做使用,另外鍾詩亭有使用被告中國信託的薪轉帳 戶,確實被告名下其他帳戶都是由他的配偶鍾詩亭在管理使 用,本案土銀帳戶後來是遭到詐欺集團使用,證據是鍾詩亭 說當時在分居後,有把該金融卡還給被告,但鍾詩亭提到沒 有告知被告有把金融卡還回去,如果單以鍾詩亭的陳述直接 去認定被告後來有取得金融卡,甚至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 ,並且構成洗錢及詐欺的犯罪,證據的證明程度上似乎也不 夠,甚至可能會有冤枉被告的情形,被告案發至今始終堅決 否認有交付金融卡給詐騙集團使用,加上被告過去也沒有任 何前科紀錄,請審酌整個案件的卷證資料及證明程度,依法 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或其他不明等原因而交付,則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 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向黃安邑佯稱援交消費須繳 費新臺幣3萬4000元,使黃安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4月28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上開金額至李紹銘上開本案土銀 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此有告訴人黃安邑之證述(見 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2 年6 月6 日大園字第1120001328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案件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27、31-33、 35-39、43-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土銀 帳戶為證人鍾詩亭以被告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此有證人 鍾詩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 金訴卷第94、96-98、102-104頁),並與被告所述相符(本 院金訴卷第31-32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3 年8 月16日大園字第113000192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 數位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金融卡狀況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3 -49、51-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為證人鍾詩亭以被告名義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一節,為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外,對於本案土銀帳戶提 款卡之保管使用、帳戶從111 年1月11日開戶後至111 年9 月間有數十筆交易的操作、包含跨行提款、跨行轉帳及存款 紀錄,以及被告所有的帳戶提款部分,都是證人鍾詩亭在使 用操作,被告如果有錢鍾詩亭就幫被告領,被告不喜歡帶錢 等情,亦經證人鍾詩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76頁、本院金訴卷第94-115頁)。又證人鍾詩亭於審理時雖 證稱:在112年2月底分居之前本案土銀提款卡都在我這裡, 是我保管的,在分居之後,就將提款卡等東西都還給被告, 我放回去被告放存摺的地方,我沒有再使用。還給被告當時 沒有親自還,是我自己放回去被告放存摺的地方,是被告仁 愛路的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102-103頁、第11 1頁),然證人鍾詩亭所稱之有將本案土銀提款卡交還給被 告之語,其先係證述將本案土銀提款卡放在之前居住之被告 仁愛路家的衣櫥裡(見本院金訴卷第96、103、114頁),之 後又證述將本案土銀提款卡放在之前居住之觀音長春街住處 的衣櫥裡(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證人鍾詩亭在偵查 中證述在112年4、5月與被告分居(見偵卷第75頁),與其 審理時證述係在112年2月分居一節亦有歧異(見本院金訴卷 第94-95、105頁);又證人鍾詩亭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沒 有告知被告有放置本案土銀提款卡在家裡衣櫃裡面,沒有和 被告提過本案土銀提款卡已放回去衣櫃裡,沒有寫字條告知 被告存摺、提款卡放在衣櫃裡,也沒有辦法證明當時確實有 把被告的提款卡,放在被告當時居住的住處裡衣櫃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96、101、111-114頁),則證人鍾詩亭有無將 本案土銀提款卡放置於仁愛路或長春街住處即非無疑。再證 人鍾詩亭於審理時證述:仁愛路住處當時有其公公、婆婆、 大伯、大嫂、還有大伯的兒子,一共5個人住,當時被告沒 有住在仁愛路住處,那個房間門沒有鎖,裡面的成員可以隨 意進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則本案土銀提款卡 是否為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土銀帳戶是其本人所有,是其親自 申辦,平常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認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保 管,而係由其妻即證人鍾詩亭以網路銀行申設、保管,其在 警詢誤以為本案土銀帳戶為其之前申請之大園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等語,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本案土銀帳戶確 係其妻即證人鍾詩亭以網路銀行申請及保管。另被告確實在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有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3年8月16日函及檢附活期儲蓄存 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交 付本案之帳戶,自不能單以被告之本案帳戶嗣淪為詐欺集團 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本件公 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金訴-960-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書豪應注意外出遛狗時,應使用不易鬆脫之鏈繩圈住犬隻 ,以避免犬隻感受到威脅或被驚嚇時,掙脫牽繩,進而攻擊 過往行人,傷害他人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使用容易鬆脫之鏈繩,牽狗外出。又因對李 玧侑在所住社區開設改裝機車行,製造噪音,已有不滿,故 於晚間11時10分許,遛狗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持手機對李玧侑之機車行進行攝影,其員工立將上情通知當 時不在店內之李玧侑,李某聞訊後,馬上趕來車行,並在路 口與胡書豪面對面產生口角,此時因兩人相距甚近,犬隻前 爪即搭在李玧侑前右大腿上,頃刻間,犬隻不知何故掙脫牽 繩,李玧侑身體本能反應往後移動,欲擺脫犬隻,犬隻受到 刺激,開始對李玧侑狂吠進而以前腳爪撲擊李玧侑,致李玧 侑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玧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產生口角,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狗狗受到驚嚇始掙脫牽繩,並 非故意放開牽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依告訴人李玧侑於本院審理時供後具結陳稱:「 被告邊遛狗邊喝酒,待在我機車行的門口開錄影,我跟我員 工就上前,由我開口問被告怎麼了,我以為被告要來滋事, 之前我本來不在店內,是我員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我們機 車行前錄影,我才回來,我問被告怎麼了,我也同意讓他錄 影,被告說不要靠近我,我喝酒,情緒不穩。」「在彩券行 的時候,狗在我身上在聞,我為了避開他的狗糾纏,面對狗 後退的方式往對面移動,狗就衝過來一直叫,兩隻前腳撲到 我身上,腿的傷勢是這時候造成的。」「 我面對狗往後移 動時,狗那時候還在我身上,被告把牽繩一晃,掛勾就鬆開 。」等語及偵卷所附照片及告訴人出具之醫院診斷明書所示 ,本案案發經過,應可認定係告訴人與胡書豪在路口面對面 產生口角,此時因兩人相距甚近,犬隻前爪即搭在李玧侑前 右大腿上,頃刻間,犬隻突然間脫離牽繩控制,李玧侑身體 本能反應往後移動,欲擺脫犬隻,犬隻受到刺激,開始對李 玧侑狂吠,進而以前腳爪撲擊李玧侑,致李玧侑受有右大腿 挫擦傷之傷害。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犬隻脫離牽繩之控制,是否為被告故意為 之抑或過失導致。此依告訴人所述,其固稱係「被告把牽繩 一晃,掛勾就鬆開」。然根據偵卷卷附編號11照片顯示,被 告之牽繩為兩截式,一截為圈住犬隻脖子之項圈,上有掛環 ,一截為繩索一端有掛勾,掛勾扣住掛環,形成一完整之牽 繩,是倘被告有意「放狗傷人」,只須放手鬆開牽繩即可, 實無須藉由晃動再使掛勾脫離掛環。再者,即使告訴人所陳 「被告把牽繩一晃」一語為真,然此亦不排除係被告欲將犬 隻拉開所為之舉動,因此告訴人就此所為之陳述,無非為其 對被告主觀念想所為之臆測詞語,不足以資為對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   ㈢承上,被告所使用之牽繩於案發當時,確實發生繩索本體與 項圈分開之情事,足認牽繩無法有效圈住犬隻,被告身為犬 隻飼主,竟疏未注意檢視所使用牽繩之有效性,即貿然牽狗 外出,終致犬隻掙脫束縛,攻擊李玧侑,造成李玧侑右大腿 受有挫擦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 表示堅持不和解及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易-1177-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惟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正值年少,身心並無缺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能與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 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獲渠二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 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 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 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有如上述,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 之責,即如同實擔為非之代價,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 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 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 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陳彥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LINE暱稱「江國華」、自稱 會計長兒子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予LI NE暱稱「江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江國華」將上揭 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 游婉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彥僑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經「江國華」指示於112年11 月16日下午2時許、3時4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179 前,將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15萬3900元交 付予自稱會計長兒子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江國華」後後,復依「江國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 江國華」、會計長之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被害人5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佩珍 於112年11月16日佯稱租房需先支付訂金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2 黃佳欣 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借款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 3萬 本案國泰帳戶 3 陳瑋庭 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稱佯稱建立蝦皮帳號,金管會須審核序號,須按指示操作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 4萬9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裴震宇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致電佯稱線上購物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1分 3萬116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8分 2萬30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2分 4萬5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游婉蓉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致電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物須按指示操作簽署協議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2分 4萬9900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款項 1 112年11月16日12時16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5萬 2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3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6萬9900 4 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5 112年11月16日13時31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1萬 6 112年11月16日 14時3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7 112年11月16日14時3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9,000 8 112年11月16日14時39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9 112年11月16日14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905元 11 112年11月16日14時58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2 112年11月16日15時0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3 112年11月16日15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4 112年11月16日15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9005元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136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蕊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蕊與宋宏營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8時2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宋宏營居處前,竟無故基於毀損犯意,以路邊拾得之 磚頭砸向宋宏營平日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左方向燈罩破裂,儀表板破裂及檔泥 板刮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宋宏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金蕊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 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70、7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告訴人宋宏營常常傷害我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宏營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證明確(見偵55613卷第15至17、51至52頁),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偵55613卷第25至34頁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被告持路邊拾得之磚頭砸向車號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顯見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 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實屬不該;復斟酌被 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TYDM-113-易-112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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