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慧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忠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徐慧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忠明」,「呂忠明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丹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徐慧淳於如附表
所示匯出或提領時間將上開郵局內如附表所示匯出金額,以網路
郵局方式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丹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慧淳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網路郵局為其所申辦
,且將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匯出或提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別人會拿我郵局帳戶去詐騙告訴人陳丹心,我不知道
我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款項,其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呂忠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出或提領之
款項,以網路郵局之方式匯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陳丹心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
至29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9至71頁、第77至79
頁,本院金訴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
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復自承有多年工作經驗
(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對於其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再徵諸被告前因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91至93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然經此訴訟程序,對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恐涉不法應有認知,是其對於將其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復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被告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呂忠
明」使用,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郵局帳戶,復依指示提領或
轉匯其郵局帳戶內金錢,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
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明確。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甚至轉匯或提領款項工作
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
或缺之角色,被告仍決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
提領匯入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甚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附表所示轉匯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帳及提領款項之
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
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詐欺贓款轉匯及提領一空,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金額甚
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丹心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丹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⑴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8分、17萬6,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8分、44萬8,000元 ⑶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24分、111萬3,000元 ⑷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15分、60萬1,500元 ⑴112年6月13日晚上5時29分匯出17萬1,339元 ⑵112年6月13日晚上9時53分匯出5萬0,012元 ⑶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匯出42萬5,012元 ⑷112年6月13日晚上9時58分匯出4,412元 ⑸112年6月22日下午2時37分匯出1萬9,674元 ⑹112年6月26日晚上5時41分匯出99萬8,012元 ⑺112年6月26日晚上6時28分提領4,005元 ⑻112年6月27日晚上5時45分匯出63萬2,012元 ⑼112年6月29日晚上5時20分提領74萬元
TYDM-113-金訴-116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