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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核屬 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 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 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19~111/11/22 112/03/21 110/09/10~110/09/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973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92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76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2/03/06 112/05/25 113/06/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8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3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14 112/06/27 113/09/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90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50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448號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2024-11-26

TPHM-113-聲-314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普通 竊盜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 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 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竊盜(加重) 竊盜(普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9月(共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01 111年3月間某日、111/12/20、 111/11/30、111/04/01、 111/04/02、111/04/09 112/04/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647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612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0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151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750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505號 判決日期 112/07/13 113/03/14 113/0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151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750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5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3 113/03/14 113/04/0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243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44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不得易科)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766號

2024-11-26

TPHM-113-聲-302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亦無反覆實施犯罪,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祖母,且被 告於收押期間深知悔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准予具保、 限制住居或責付,被告亦願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並 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8年,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因另案遭多次通缉,應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被告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 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 次通緝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 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 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 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 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16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0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農諺(下稱抗告人)訊據 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涉有共犯等人於卷內陳 述在卷,抗告人並供稱其確實有經手牛皮紙袋,參以抗告人 前經多次通緝,有卷內刑案資訊系統可證,又抗告人本次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重 大,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因有工作而未收 到開庭通知,又其祖母於開庭當日逝世,抗告人並無逃亡之 虞,原審裁定羈押實有不妥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 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 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即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經 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後,雖已於同年月14日審理期日當 庭釋放,有原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0頁),原羈 押裁定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仍屬 合法,合先說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抗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53、 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原 審法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宜檢智忠112 偵9930字第112902278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佐 (見訴卷第11頁)。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 票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所陳報之住所 地址,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惟抗告人 並未到庭,並於113年5月10日致電原審法院稱:因在臺北工 作一週,家中外勞代為收受傳票,晚上回家才發現要開庭, 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嗣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票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其住 所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然抗告人 仍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經司法警察 前往其住所未遇,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宜院 深刑平緝字第244號予以通緝,直至113年11月10日,始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緝獲 抗告人,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電 話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  ㈢是以抗告人經法院合法通知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27日之準備 期日庭期,其均未遵期到庭,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 果,況抗告人自承其知悉自身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見訴緝 卷第60頁),且在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後至法院通 緝前,長達逾5個月時間,抗告人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最 後始因通緝緝獲到案,是抗告人有逃匿之實,應可確認。況 再佐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遭通緝情事,原審認抗 告人確有逃亡事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其未收受開庭 通知、親人逝世等節,無從解免其逃匿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20-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 定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24之3頁),惟自訴人嗣於113年5月15日遞 狀稱其無委任律師之意(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其所提 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 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其已改提刑事告訴,原審仍未開庭審理等 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 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 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 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 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 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 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 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 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 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 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 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 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 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 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 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本 案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所指, 顯係就法律之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 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614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5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30日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0年,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至被告雖辯稱:其身體長膿瘡,在監所內治療無法 治癒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惟經法務部○○○○○○○○回復 :被告有皮膚炎,但在看守所內每天都有醫師可以為其治療 ,被告也很頻繁就診,且是由皮膚專科醫師為其治療,被告 並沒有危急到必須保外就醫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衡酌被告所 述之疾病與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2244-2024112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紘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 書原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7/31~106/08 /02」、「103/08/01」,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 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加重詐欺罪(含既遂、未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加 重強盜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 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 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附表編號1)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06/07/31~106/08/03 103/08/01~103/08/10 103/08/10~103/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3259號 雲林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5429號等 雲林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54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判決日期 107/07/24 108/07/25 108/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8/23 108/09/18 108/09/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 否 為 得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5089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88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88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強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2罪) 有期徒刑7年11月 有期徒刑8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3/08/11 106/03/06~106/03/08 106/03/10~106/03/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雲林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5429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3779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3779號 判決日期 108/07/25 108/11/19 108/11/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1484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14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18 109/04/09 109/04/0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 否 為 得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884號 新竹地檢 109年度執字第2122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68號 新竹地檢 109年度執字第2122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68號 編號4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2024-11-18

TPHM-113-聲-3080-202411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樺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 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繳回其所獲報酬50 10元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語,有所誤 會,並不可採,惟被告繳回其所獲報酬5010元之部分,將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量處 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 能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 之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繳回其所得報酬50 1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贓字第224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被告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 煥志和解,有本院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和 解筆錄、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 頁、第20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 ,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錢來也」之指示提領輾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中受 騙匯款之款項,再轉出或交付予「錢來也」指定之人,擔任 提轉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與「錢來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報 酬5010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 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煥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已 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綜 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20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鄭珩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縱認被告及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亦 不代表案發當時即為告訴人讓被告進入其住所,仍有可能係 被告非法侵入,對此告訴人針對被告當日為何在場之原因始 終供述一致,且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及告訴人 亦未提及兩人當日有何特殊之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實無特地 報警誣陷被告侵入住宅之必要,另關於被告竊得金錢數額乙 節,本案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4日, 審理期日則為113年5月6日,期間已相隔2年以上,就相關細 節若供述不一致亦無可疑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得 之物品為零錢一把,相較於鈔票或其他財物本即更難確定精 準之數額,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情形 ,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應確有打鬥情事,是本件雖無監視器影 像畫面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然依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 已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 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已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櫃子等物品,徒手竊得 桌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191元,適告訴人於翌(24)日 凌晨0時32分許,返回自宅時,始驚覺遭被告入侵,雙方對 恃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其稱110年1 2月23日15時許返家時,並無發現有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 見被告存在,復於同日17時許出門,23時許才返家發現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所供述返回住家時間,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處於告訴人家中之時點重疊,然告訴人 竟自承未見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毀棄、侵入、財物遭竊 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實有矛盾之重大瑕疵,而難以採 信。  ㈡再者,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内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遭 毁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破壞門鎖及屋内物品,扣案 之零錢191元及鐵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檢察官所 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難以足採,亦欠缺補強證據,原 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審酌之 事證,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撬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王宇丞住 處之鐵門,而擅自侵入該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以下合稱「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宇丞,並徒手竊得桌上置物盒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191元,適王宇丞於翌(24)日凌晨0時32 分許,返回自宅時,見家中大門開啟,進入屋內驚覺遭被告 入侵,雙方對恃時,被告竟拾起該住處之鐵槌朝王宇丞攻擊 ,致王宇丞受有右手前手臂1道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王宇丞憤而將鄭珩制伏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零 錢191元及上開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宇丞(下稱王宇丞)、現 場照片、扣案之零錢191元及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一天至案發地點,是王宇丞 開門讓我進去,後來王宇丞有事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我就在 浴室聽到客廳傳來聲響,至客廳查看,即看見檢察官所提照 片所示零亂之情形,因王宇丞在外與多人結怨,其恐係有人 前來尋仇,所以在鞋櫃中尋找有無工具可防身,一時情急, 所以將鞋櫃之抽屜拉出來,丟在地上,但該抽屜並未損壞, 直接裝回鞋櫃即可,至扣案191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並未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宅內之金錢,亦未毀損案發地點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王宇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191元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㈡王宇丞雖指述如公訴意旨之事實,然其指述或有瑕疵可指, 或欠無補強證據,尚難採信:   ⒈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其進入案發地點非不可採信,王 宇丞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係非法侵入案發地點乙節,查 與事證不符,無法遽採:    ①證人李睿哲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王宇 丞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被告有一起到王宇丞住家吃 藥,因此認識王宇丞。王宇丞和被告有時會吵架,吵的 時候很激動,會打起來,摔東西,互駡說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第244-247頁)。    ②證人黃乙平證稱:自高中時起即認識被告,迄今十餘年 ,透過朋友認識王宇丞,知道被告和王宇丞是朋友關係 。我去過王宇丞住處,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是去其 住處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251頁)。    ③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前之相關卷證,並無王宇丞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資料,而被告在當日審理時,王宇丞不在 場之情形下,主動供出王宇丞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 卷第467頁),後本院再提王宇丞至法庭詢以是曾因精神 疾病就醫時,告訴人答以曾因思覺失調症就醫,徵狀是 幻聽、幻覺(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④互核李睿哲及黃乙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主動供 承王宇丞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衡情被告與王宇丞倘非 朋友關係,當無知悉王宇丞病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 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即可採信,而由李睿哲及黃乙平 所證被告與王宇丞之互動情形,足見被告常至王宇丞住 處,從而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被告住入案發地點即 非不可採信。王宇丞前開指述,查與事證不符,存有瑕 可指。   ⒉有關失竊財物金額,王宇丞指訴不一,而有瑕疪,無法遽 信,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其所有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王宇丞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失竊零錢約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8頁);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指稱大概有幾百元 之零錢,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91元就是被告闖空門竊盜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時 指稱:失竊零錢放在置物盒內,有一把零錢,詳細不記得 ,警詢時我說說失竊500元是講個大概金額,實際不知道 失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綜上可知,王 宇丞有關失竊財物或稱500元;或稱幾百元;或稱不記得 ,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 後並未離開現場,依理,被告倘有竊取王宇丞財物,所竊 財物自應仍留存在被告處,然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自被告 處僅扣得191元,與王宇丞之指訴亦不相符,益明王宇丞 之指訴不合常理之處,據此推認,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 其所有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   ⒊王宇丞稱被告持案發地點鐵鎚攻擊,其制伏被告後,被告 停留在案發地點,待警前來處理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同有瑕疵可指: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互指對 方自案發地點取出扣案鐵鎚攻擊,然觀諸證人陳柏任(到 案處理員警)於本院112年5月9日到庭證述:抵達案發現場 時,王宇丞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屋內很凌亂,王宇丞說 被告是小偷,被告站起來時,他褲頭那邊插一把鐵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就此情節王宇丞及被告均未爭執 ,據此以常理推論,倘王宇丞所述係其制伏被告,則被告 持以攻擊用之鐵鎚應係在王宇丞處,何以仍由被告持有中 ?再者,參諸王宇丞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僅係右 手肘之輕微刮擦痕跡,被告倘持扣案鋒利鐵鎚攻擊王宇丞 ,王宇丞傷勢應不僅如此。末以,本院審理時,見王宇丞 與被告身形相當,被告復持有扣案鐵鎚,具有優勢情形, 要自由離去案發地點,應非難事,詎其竟停留在現場,等 待王宇丞報 警前來處理,由上開情節而論,實難認王宇 丞已制伏被告,被告係因竊盜遭王宇丞制伏而停留在現場 ,故王宇丞此部分之指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同有瑕疵 可指。   ⒋王宇丞空言指述被告毀損電視、櫃子等物品部分,查無補 強證據可佐,無從採信:王宇丞指訴案發地點屋內物品遭 毀損部分,並無相關相片、物品毀損換修估價單等可佐, 而證人陳柏任警員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內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 遭毀損,再者,由照片玻璃門有遭人潑灑白色流狀物情形 以觀,可徵被告所供王宇丞在外與人多有結怨,屋內零亂 情形有可能係遭仇家所為之情,亦甚有可能,再者照片中 所示抽屜,被告雖供稱係其自鞋櫃抽出,而由其外觀並未 顯示有何毀損之情形,綜此,因認案發地點物品遭毀損乙 節,僅有王宇丞單一指訴,查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採 信。  ㈢綜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或 僅憑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或欠缺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 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即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既非不可採信,自應認為較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1-14

TPHM-113-上訴-429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 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 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 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 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 「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 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 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 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 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 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 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 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 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 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 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 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 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 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 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 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 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 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 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 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 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 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 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 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 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 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 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 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 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 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 (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 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 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 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 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 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 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 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 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 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 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 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 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 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 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 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 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 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 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 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 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 :「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 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 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 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 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 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 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 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 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 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 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 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 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 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 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 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 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 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 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 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 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 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 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 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 ,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 ,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 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 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 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 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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