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李振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4、15
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
11年度偵字第39333、4815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振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及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
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依上訴人並非所屬販毒集團之核心分子
,且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
度良好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
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66條所規定減
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至三分之二,復未說
明其理由,均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庚維
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然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有明顯
區別,可見未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合計2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
指摘判決之量刑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
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之程度、擔任角色、
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上訴人與郭庚維之犯罪情狀,既非一致,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些微差距,已就此說明理由,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3-台上-518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