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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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高嘉佑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 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深感悔悟,請審酌上訴人家中有 患病幼子,必須負擔生活經濟所需,以及上訴人現有正當工 作等家庭狀況,宣告緩刑,以利改過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按上訴人不符宣 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13764、35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哲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暨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誤認與各該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調解即可獲得緩刑,其對原判決非常失望,難以信服。又 事實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帳戶予所謂詐 欺集團人員,而是個人社會經驗及知識均不足所致,卻被認 定有罪,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王莠雯 王國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0、43168、435 11、43563、45251、46163、46164、48762、49923、49924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3359、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國懿、王莠雯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國懿、王莠雯明示僅就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王國懿上訴意旨略以:王國懿僅提供帳戶1次,並非主謀,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無法控 制該帳戶金流,惡性不重,刑度應輕於原審共同被告王莠雯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仍 量處王國懿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其他相類案件,顯然過 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有理由欠 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 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王國懿之犯罪情節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等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第 一審判決審酌王國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堪認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 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於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乃個案審酌之結果,尚不拘 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 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方式 ,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王國懿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王國懿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王莠雯上訴意旨 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非全無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 本件王國懿、王莠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王國懿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王國懿、 王莠雯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王國懿 、王莠雯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 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冠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約定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碧琴 尚未給付新臺幣6萬4千元之和解金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 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蔡明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明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許維寧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10110、1038 6、1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維寧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具憑信性之陳述,於未有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既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尚未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原判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所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卻未宣 告緩刑,而未說明所憑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事實認 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 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 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 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 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 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此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直接關聯。至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亦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5-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楊塏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楊塏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塏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楊塏頡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敘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SM-114-台抗-113-20250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李振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4、15 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 11年度偵字第39333、4815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振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及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 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依上訴人並非所屬販毒集團之核心分子 ,且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 度良好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 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66條所規定減 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至三分之二,復未說 明其理由,均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庚維 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然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有明顯 區別,可見未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合計2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 指摘判決之量刑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 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之程度、擔任角色、 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上訴人與郭庚維之犯罪情狀,既非一致,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些微差距,已就此說明理由,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岳彬 陳妤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 、3718號、111年度偵字第89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岳彬、陳妤靜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岳彬、陳妤靜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陳岳彬有期 徒刑3年8月、陳妤靜有期徒刑2年1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岳彬部分:   陳岳彬係聽命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庭裕(由第一審另行審理) 之指示行事,應屬相當於幫助犯之地位,而予以從輕量刑。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說明陳岳彬此等犯罪情狀,致量 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陳岳彬與共犯羅庭裕、陳妤靜、蔣安琪係一同為警查獲, 而原判決必須引用陳岳彬之證述,據以認定羅庭裕之犯罪事 實,應認陳岳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㈡陳妤靜部分:   陳妤靜既未分得任何犯罪利益,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卷查陳岳彬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羅庭 裕,並因而查獲,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亦未說明理由 ,已難指為違法。況陳岳彬與羅庭裕係一同為警查獲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羅庭裕 非因陳岳彬之供述而查獲。陳岳彬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陳妤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又本件陳妤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 包,且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陳妤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陳岳彬、陳妤靜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 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陳岳彬、陳妤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陳岳彬、陳妤靜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 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陳岳彬 、陳妤靜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楊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5、6870、715 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政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深感悔悟,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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