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梁智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3、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
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5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551元未清償(其
中114,642元部分為消費款,7,209元為循環利息,其他費用
計7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
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並應給付114,642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1.190)於109年1
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5,9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163.221)於111
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921,449元(其中802,955
元部分為借款,118,49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802,95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122,551元 114,642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5,926元 15,92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921,449元 802,95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59,926元
TPDV-113-訴-511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