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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康瓊文 被 上訴人 郭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 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 不合法,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部分,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及 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 、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下稱系爭 作業流程)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為兩造所共同嚴守,再依系爭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於112 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於同年月27日始支付,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原判決逕認系爭作業流 程非兩造所簽署,被上訴人毋庸遵守,違反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契約嚴守原則 。又被上訴人驗屋使用水電費即應付費,始符使用者付費原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 84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 ,或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作業流程並不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於112年3月25日支付尾款,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利息、水電 費、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元,均無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強制 索取違約金,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訴訟事件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對上訴人多次濫訴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截圖、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惟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除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外,屬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前揭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至上訴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本於認 定事實之職權,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逐一論駁,於 法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3-小上-19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1號 原 告 施淑卿 被 告 馬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必以起訴及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範圍,超出部分即不得主張 其係附帶之民事訴訟,而需依民事訴訟法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並依法繳交裁判費,方符法制。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6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辱罵、吐痰、鎖門及揮舞砂輪機等行為分別構成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等刑事犯罪,惟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逾此犯罪事實範 圍,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 卷第144頁),原告逾期未補繳,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見 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公然侮辱、強制等 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彼此素有嫌隙,被告於111年10月1 7日15時許,持發動中之砂輪機朝原告臉部方向揮舞,以此 方式暗示將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安養院院費補貼25萬元,合計共65萬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不時找碴、騷擾並挑釁被告,被告早已不堪其 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持砂輪機工作時,原告又藉故 尋釁,且不斷揮舞手中剪刀,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係迫於 無奈,基於自我防衛之動機,揮舞砂輪機,並無恐嚇及傷害 原告之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發動 之砂輪機朝原告臉部揮舞,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5日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至 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砂輪機向其揮舞致其心生畏懼,已構成侵權 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40萬元、安養院院費補貼25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係指 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 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 即屬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許,在原告住處前 樓梯間,持運轉之砂輪機朝原告揮舞,致原告心生畏懼等節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易字第7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原告持剪刀 逼近、挑釁,出於自我防衛之故揮舞砂輪機,並無恐嚇之意 ,原告亦無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砂輪 機向被告揮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 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身心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認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就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爰審酌併考量兩造之學 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警詢筆錄 當事人資料欄位),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 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5,000元之範圍內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賠償安養院院費補貼25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 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1

TPDV-113-訴-5541-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009,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1

TPDV-112-建-209-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劉雙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慧芝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 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 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7年11月12日前受雇於關係人公 司(下稱派司公司)擔任會計兼倉管主管,於任職期間命部屬 將派司公司所有之財產搬至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翡 翠山林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公同共有空間堆置。詎聲請人收 到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欲將屬於派司公司財產 (下稱系爭物品)作為廢棄物清理,聲請人即於113年12月5日 至7日偕同第三人前往盤點系爭物品共390箱,經查明均屬派 司公司所有,非聲請人之私人物品。因相對人誣指派司公司 之雜物,為免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需保留之證物遭湮滅證據或 勾串證人致日後無法恢復原狀,及聲請人無法即時提出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准予就聲請狀聲證3照 片所示之系爭物品為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受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表示欲將屬於 派司公司之財產作為廢棄物清理,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據( 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觀系爭存證信函 為相對人寄送予聲請人,寄送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內容略以:「緣台端…反應,翡翠山林大 樓地下停車場台端車位旁,堆放派司公司雜物…,此堆放雜 物中,有部分物品為台端私人所有,請10日內將台端私人物 品搬移,逾期不回覆,視同台端同意本人將台端私人物品作 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自陳其已 協同第三人,於113年12月5日至7日期間逐箱盤點系爭物品 ,並查明內容物為材料CD外殻、CD內殻、CD內外殻及音樂CD 完成品庫存共390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足見聲請 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自行就系爭物品查明確認完畢 ,自難認本件有何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可言;且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誣指關係人之雜物 ,俾免日後訴訟所需保留之證物遭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致日 後無法恢復原狀,及聲請人無法即時提出證物」等語,惟就 系爭物品究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全未為任何說明,亦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保全必要性存在等情。是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既未釋明保全系爭物品有何法律上之利 益,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及未釋明若 未即時加以保全,恐有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 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1

TPDV-113-聲-720-20241211-1

國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相 對 人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 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當事人聲請 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 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30號(本院中股承辦)判決駁回在 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國 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 人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而向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93號駁回再審 之聲請,而因其聲請意旨同時涉及對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遂一併將此部分移送予本院 審理,並經本院分案而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該案下稱系 爭再審之訴)受理,本院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 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系爭 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3年2 月7日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再審之訴。因聲請人不僅得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亦得聲請 補充裁判,聲請人既聲請補充裁判,則僅為管轄權移轉之問 題,無須繳納裁判費,系爭再審之訴係針對原審作成之110 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因脫漏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所釋明之 法律關係,未經原審判決,爰對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補充 裁判等語。並聲明:㈠管轄權移由中股審理。㈡相對人應共同 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給付年息5 %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補充裁定,然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且原裁定業已於 理由欄說明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而仍須繳納訴 訟費用,然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所提再 審之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並於主文欄諭知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 定,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係對本院 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應向該案承辦股為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1-國再-2-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梁智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3、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 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5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551元未清償(其 中114,642元部分為消費款,7,209元為循環利息,其他費用 計7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 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並應給付114,642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1.190)於109年1 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5,9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163.221)於111 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921,449元(其中802,955 元部分為借款,118,49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802,95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122,551元 114,642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5,926元 15,92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921,449元 802,95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59,926元

2024-12-10

TPDV-113-訴-511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陳文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7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D-595297-9 1 1000

2024-12-10

TPDV-113-除-1879-202412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錦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香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占原告現金12,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2,000元部分即非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2,0 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2,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元=10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 逾12,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 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 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 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 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 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 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 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 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 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 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 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 ,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 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 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 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 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聲-61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0號 原 告 許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訴-714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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