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盈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黃○○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 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命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2,078元。然因物價高漲、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致基本生活、照護及治療費用等支出均有增加,若以聲請 人目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而相對 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其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受其扶養,經濟 能力顯已提升,上情核非兩造前案裁定時所得預見,如不予 變更,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法請求酌 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988元,如有一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前案裁定後,每月依裁定內容按時匯款2, 078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無拖欠情事。伊目前雖有工作 收入,惟健康狀況不佳,於112年間之所得僅為16萬8,000元 ,2名子女尚同時離家至外地就學,另有相當之學費、住宿 及生活等費用支出,伊之經濟仍有難處。況聲請人據以增加 扶養費數額所執病症、體況及物價變動等事由,既於前案裁 定時已存在或得預見,且該裁定已就聲請人之需要、年齡、 健康情形、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 入考量後為酌定,而裁定後之社會經濟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情形,足認本 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增加扶養費數 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 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前案 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78元一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裁定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支 出增加,並有相對人經濟能力提高之情事變更,因認有酌增 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高雄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15-25頁) 。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有酌增扶養費金額 之必要,自應以前案裁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劇增,致前案裁定數額顯有不足為限。惟查:  1.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審理時,即以其為64歲,患有第7至8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致無法工作為據,堪認其身體狀況本即 不佳,現雖另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慢性腎臟疾病、慢性 B型肝炎等疾病(詳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處同前), 然聲請人上述疾病或於前案裁定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 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 此部分病症均屬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 項。況前案裁定作成時點(即111年3月10日)距本件聲請繫屬 日即112年9月7日,僅相隔1年餘,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 健康衰退之情形,均非前案裁定作成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 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再就聲請人主張物價高漲部分,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11年 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約為2.95%(111 、112年)逐漸回落至2.2%左右(113年),呈現出穩定趨勢 ,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 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並無增加,據此亦堪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 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 情形。遑論聲請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迄今按月所得領取之勞 保年金,更從6,569元增加為7,0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3530號函可參(本院卷 119-121頁),益徵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 額之情形。  3.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提升部分,觀諸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投保於私立短期補習班,投保薪 資為2萬6,400元,其於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依序為29萬 3,455元、25萬5,234元、17萬4,625元,名下財產總額則自1 80餘萬元逐步減少至120餘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81、101-111、279-287頁)。是 相對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至今,其經濟狀況無顯著提升,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有大幅 增加收入、提高經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至於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無須 其扶養,以此佐證相對人之資力已較前案裁定作成時增加; 惟觀諸前案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較相對人之子女應更優先受相 對人扶養,並未以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減輕其扶 養比例,是亦無從以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乙事作為上開裁 定作成後之情事變更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前述有關情事變更 之要件,其請求酌增前案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聲-34-202411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黃子芸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76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0號之審查 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既 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救-270-202411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相 對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丁○○(原名王○○)、甲○○均為乙○○(即 兩造之父)、丙○○○(即兩造之母)所生子女,乙○○、丙○○○現 已年老,無足夠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均需固定就醫,聲請 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包含雇用看護在內,已支出乙 ○○、丙○○○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505元,又因 丁○○已移居國外無法扶養父母,甲○○則未自父母受贈任何財 產,不忍強加扶養義務,故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各負擔一半 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即上開金額之一半)536,253元。又因 王○○已移居國外多年,相對人則與聲請人久未聯繫且關係不 睦,客觀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爰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如 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 6,2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乙○○、丙○○○之扶養方法 定為:⑴定期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自112 年7月1日 起至乙○○、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 、丙○○○各扶養費新台幣18,3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協助照顧方式部分,相對人應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與乙○○、丙○○○同住 並扶養、照顧,其餘期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於其有支出上開扶養費用乙事,並未 提出任何收據或明細以實其說。再者,從乙○○、丙○○○之金 融機構帳戶明細,可看出其等帳戶於聲請人所主張代墊之期 間,共有110餘萬元之提領紀錄,已逾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數 額,且乙○○於108年及110年間各均有出售土地,分別獲款20 0餘萬元,丙○○○名下則亦有數筆股票及不動產,是其二人之 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請 求代墊扶養費以及認其等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均無理由。此 外,本件兩造與丁○○、王○○均未曾針對乙○○、丙○○○之扶養 方法舉行親屬會議,聲請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自亦無從 逕將扶養方法認定為給付扶養費用,或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 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與丁○○、甲○○均為乙○○、丙○○ ○所生子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09- 315頁),堪信為真,是兩造與丁○○、甲○○依前開規定為乙○○ 、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堪予認定。  2.惟查,針對乙○○、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首先就乙○○部 分,參諸乙○○於108年間曾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與聲請人,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金為2,18 8,900元,嗣又於110年4月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東○○,得款15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456600號 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 詳卷二第298-330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531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詳卷二第269-396頁 )、富旗房屋仲介社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詳卷三第 5-17頁)可佐。由此可見,乙○○在108年至110年間因出售不 動產應已獲得近370萬元之價金,其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顯有可疑。其次就丙○○○部分,其於111年間名下尚有多筆 田賦、土地,更有價值共計逾60萬元之股票,此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在卷可參(詳卷一第2 15-241頁;卷二第431-432頁);輔以丙○○○之帳戶於110年至 112年間(即聲請人所稱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更經提領現金約1 00萬元(詳卷二第239-258頁之交易明細,以及卷三第366-36 7頁相對人書狀之整理),亦徵丙○○○同樣有相當之資力供其 維持生活。另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針對乙 ○○、丙○○○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伊知道丙○○○有錢,相對人 亦曾建議請乙○○將內門區之土地賣掉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 (詳卷二第349頁),益見乙○○、丙○○○各均有不動產或動產、 存款以支應生活所需。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乙 ○○、丙○○○在聲請人所稱曾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0年至112 年間,其等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主張乙○○、丙○○○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屬無據。  ㈡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部分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 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本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民法第113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就扶養方法部分,為切合實際需要及維持親 屬間之和諧感情,應先由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並於不 能協議時,再召集親屬會議進行議決及處理,或依民法第11 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11 37條參照)。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 養方法者,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  2.查聲請人於本件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 為「給付扶養費」或「迎養」,未能達成共識。惟從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乙○○、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 ,遽此已難認有酌定扶養方法之必要。何況揆諸上揭規定, 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者,應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再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觀諸聲請人已自承兩造與丁○○、甲○○未曾就扶養方法召開親 屬會議等語明確(卷一第411頁),復未見親屬會議具有不能 或難以召開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 方法。至於聲請人雖又辯稱:因丁○○長期居於委內瑞拉,相 對人則與聲請人、甲○○不睦,內心早已認定應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扶養義務,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議,是本件 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云云(卷一第411頁;卷三第255頁)。惟現 今科技發達,縱使長期居於國外之親屬,亦得以視訊方式參 與親屬會議,是自無從以丁○○不在國內作為不召開親屬會議 之正當理由;而聲請人所稱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 議乙詞,更僅係主觀之推測,佐以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仍偶 會回家探親(卷三第255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無法聯繫,是 縱使相對人與聲請人或其他兄弟姊妹關係不睦,亦與親屬會 議客觀上是否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無涉。準此,本件既未經 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分法,或證明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 開之情事,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之本件各項聲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答辯、所舉證據 及另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 響,爰不再進行調查及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聲-20-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經發現遭相對人乙之同居 人趁其睡眠中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且過往亦疑似遭不當身體 觸碰,甲懼怕返家且有意願接受安置,社會局遂於113年11 月11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又甲之妹妹表示其於112年間亦 曾遭乙之同居人撫摸胸部,嗣均經聲請人依職權聲請緊急保 護令獲准,然乙卻認係甲不滿其同居人之管教而故意誣陷, 評估乙尚需時間調整態度及規劃保護計畫事宜,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7第1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1月14日起 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 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7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乙雖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 甲及其妹均表示曾遭乙之同居人乘機猥褻,且甲現懼怕返家 ,衡諸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乙復不願相信甲所述,顯無法 保護甲之安全,更需時間讓乙思考、調整態度並規劃甲之保 護計畫,佐以甲亦同意接受安置,此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 條表達意願書可參,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11 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3日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8

KSYV-113-護-911-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下稱甲)係 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甲之生父不詳,故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原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7月31日因感情、經濟問題無法負荷,攜同甲以燒炭方 式意圖自殺,致甲有生命危險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緊急安置甲且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並因此被 判處徒刑入監服刑。相對人嗣經假釋出獄,惟相對人於甲自 106年8月依法安置迄今鮮少探視、聯繫甲,對於甲之會面安 排多次失約失聯,未配合社政追蹤及處遇,對於甲親權行使 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不彰,客觀上未善盡照顧甲之責,至今 更行蹤不明,已對甲之權益形成妨礙;再經社會局訪視甲之 母系親屬後,評估認為尚無一適任且有意願擔任甲監護人之 成年親屬存在,是為維護甲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乙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本院 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5號緊急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16 29號通常保護令、及歷次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裁定、相對人 入出監紀錄、兒童保護個案長期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社工與 相對人聯繫紀錄、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 月3日函、協尋函、高雄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刑事裁 定及刑案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9、151-15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 基督教協會)對兩造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無法訪視/轉 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 視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審理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之主要照 顧者,然其前有危害甲生命之不當行為,且長期未能提供甲 穩定之感情及經濟依附,更自112年3月間起失聯迄今,堪認 相對人並未妥適照顧甲之生活,已非適任;又甲正值學齡而 有生活、教育需求,然擔任親權行使人之相對人長期失聯、 行方不明已逾1年,完全放任甲不聞不問,顯然怠忽親權職 守,嚴重妨害甲之權益。綜上,相對人對甲確實有長期疏於 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另亦查無甲 之父為何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原應依民法第10 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外祖父已過世,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復參諸上開訪視報 告,顯示甲之外祖母年老體衰,與相對人及甲關係疏離,其 對甲之監護權行使無意願,又無經濟能力,在住家生活環境 、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及感情互動上亦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 甲之親屬,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甲之 監護人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 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 ,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 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 相當之能力照料甲,認由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 已選定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甲自106年8月7日 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社會局對於甲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 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是認指定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5

KSYV-113-家親聲-209-20241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蘇○○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蘇羅○○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蘇○○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茲為妥 善護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75.1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土地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6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蘇○○,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 迄未會同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又依 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土地,係屬處分行為,於會同蘇○○向 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為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監宣-651-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温○○ 法定代理人 温○○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62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 示被繼承人遺有3筆財產資料(房屋乙筆、汽車二輛),財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20日內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相關證據,惟迄今 仍未補正,則客觀上而言,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 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而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 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對第三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負有債務,其債務金額合計為17萬1,52 3 元,負債實超過資產總額,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 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 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 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詳司繼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准予備 查,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詳司繼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案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 目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於得繼承時起3月內之112年8月16日(詳司繼 卷第9頁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收文戳章),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 。原裁定雖認被繼承人並無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認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人之 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裕富 公司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7 萬餘元之債務尚未償還,遠大於其遺產總額即5萬8,200元( 詳家聲抗卷第35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司繼卷第57頁之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核屬 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 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聲抗-35-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余○○ 余○○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151 萬1,000元之存款由被告丙○○保管,並由原告於先前訴請被 告丙○○返還與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確定( 即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之歷審判決,下稱前案 ,該案命被告丙○○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是附表一 即為戊○所遺留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聶○○(即戊○之配偶暨 原告之母)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各有一半之應繼分,嗣聶○○ 亦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聶○○之子女, 兩造係同母異父)復繼承聶○○之上開應繼分,是兩造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戊○及聶○○並無遺囑 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 得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甲○○、乙○○均同意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加以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訴外人聶○○為其全體繼承人,各有一半 之應繼分,嗣聶○○亦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原告及全體被告 復繼承聶○○之上開應繼分,是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先前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前案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復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又聶○○雖可能遺留有其他遺產, 然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3人)均同意在本案逕就 聶○○所繼承自戊○之應繼分加以分割,依上開說明,亦無不 許之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公同共有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予原告及被告3人取得,經被告3人均同 意該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係可分之債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即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計算) 1 被告丙○○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151萬1,000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原告取得94萬4,375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甲○○、乙○○各取得18萬8,875元,及均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5/8(含繼承自戊○之4/8,以及再轉繼承自聶○○之1/8) 2. 被告丙○○ 1/8(再轉繼承自聶○○) 3. 被告甲○○ 1/8(再轉繼承自聶○○) 4. 被告乙○○ 1/8(再轉繼承自聶○○)

2024-11-14

KSYV-113-家繼訴-105-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兩造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再婚 生子,生活重心轉移,而將未成年子女交其父母照顧,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鮮少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無教養未 成年子女意願,甚放任未成年子女遭其再婚配偶言語謾罵及 其胞兄不當管教,已在未成年子女心理層面造成負面影響, 致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意欲與其共同生活。足認相對 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未提供完足親職時間與功能,忽略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 緒,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情事,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均定 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與感受,父 子感情緊密、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強烈表明要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之意願,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經濟及 照顧環境,並有相當親職能力、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及支 持系統,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皆由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伊再婚生子後,為避免新生兒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遂安排未成年子女暫居於伊父母住處,委請伊母親協助照顧 ,然伊亦居住於伊父母住家附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 相關問題皆仍由伊負責,且伊每日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並於下班返回伊父母家晚飯後攜未成年子女回伊住處過夜 ,週末也經常規劃家庭出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遭伊胞兄、配偶處罰部分,則係因 未成年子女性格較為好動、活潑,有時較難以约束行為,其 胞兄及配偶確實曾以較嚴厲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然均屬偶 發事件,出發點均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男孩,希望可以自小 建立良好之品德,伊於事後已與渠等取得共識,已不再發生 類此管教爭議情事,因此未成年子女與伊配偶、胞兄間之互 動關係仍自然融洽。從而,伊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給 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屬正常, 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於現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實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維持原有親權狀態為當,不宜逕 予改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 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願離 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81-8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 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並提出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高雄家防中心之電子郵 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21-43、6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現 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 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分別提出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方面尚為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熟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可承擔未成年子女 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 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親 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在相對人父母的協 助下,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相對人再婚另組家 庭,仍比鄰而居,隨時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在監護 意願、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等條件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僅就單造訪視評估相對人具 備適任監護之條件等情,有該童心園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張老師基 金會112年6月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16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5-140、159-164頁、卷末 保密專用袋)。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及其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相處情形及其等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想法與態度、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 結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 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若有因故調整時間之情,兩 造可儘可能配合。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之 生活狀態,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 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 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屬間依附 關係均佳。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堪慮之處, 惟查,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受到相對人親屬以嚴厲方式管教之 事實,然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長期、連續之不當對待,經相 對人稱與親屬溝通並達成共識,將來均採講道理之方式予以 管教,自未成年子女陳述中亦可得知其對於相對人胞兄及配 偶評價尚屬正向且無恐懼之情,應可歸類為單一之管教失當 事件,礙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此外 ,相對人再婚後,雖暫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與之同住,然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今年(即11 2年)於調整作息後,已幾乎每日晚上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相對人亦為每日檢查聯絡簿及平時與導師、安親班老 師聯繫者,並親自輔導未成年子女英文科目,依兩造所稱, 未成年子女出席狀況正常、學業表現尚屬良好,假日期間若 未成年子女無至臺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會安排與 母親、配偶等親屬攜未成年子女參與戶外活動,整體而言, 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家調官 112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19-226頁 )。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雖因再組家庭及照顧新生兒 緣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 能與相對人保有相當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另就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爭議部分,依家調官之調查結果,亦可認相對人 胞兄、配偶之行為係屬單一、偶發,均係出於管教未成年子 女目的,相對人在知悉後並非消極無作為,而係介入溝通並 改變管教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對於相對人胞兄、配 偶之評價尚屬正向,無恐懼之情;再衡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 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居家環 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相對人亦具備友善父母內涵,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 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復佐以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 (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可見相對人尚有 適足之親職時間與功能,能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有基 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上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五、綜上,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與支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 減損,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81-202411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和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 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 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家聲字第1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下午 3時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林佑盈 通 譯 翁瑋欣 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報到單所載。 和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甲○○、乙○○均應自民國113 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之扶養費(付款方式: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亦 即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針對民國113 年11月以前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請求 權亦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確認無訛並無異議簽名於下: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陳令宜律師 相對人甲○○:甲○○ 相對人乙○○:乙○○ 相對人非訟代理人:吳鎧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林佑盈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2

KSYV-113-家聲-166-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