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黃○○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
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命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2,078元。然因物價高漲、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致基本生活、照護及治療費用等支出均有增加,若以聲請
人目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而相對
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其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受其扶養,經濟
能力顯已提升,上情核非兩造前案裁定時所得預見,如不予
變更,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法請求酌
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988元,如有一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前案裁定後,每月依裁定內容按時匯款2,
078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無拖欠情事。伊目前雖有工作
收入,惟健康狀況不佳,於112年間之所得僅為16萬8,000元
,2名子女尚同時離家至外地就學,另有相當之學費、住宿
及生活等費用支出,伊之經濟仍有難處。況聲請人據以增加
扶養費數額所執病症、體況及物價變動等事由,既於前案裁
定時已存在或得預見,且該裁定已就聲請人之需要、年齡、
健康情形、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
入考量後為酌定,而裁定後之社會經濟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情形,足認本
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增加扶養費數
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
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前案
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78元一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裁定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支
出增加,並有相對人經濟能力提高之情事變更,因認有酌增
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高雄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15-25頁)
。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有酌增扶養費金額
之必要,自應以前案裁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劇增,致前案裁定數額顯有不足為限。惟查:
1.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審理時,即以其為64歲,患有第7至8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致無法工作為據,堪認其身體狀況本即
不佳,現雖另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慢性腎臟疾病、慢性
B型肝炎等疾病(詳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處同前),
然聲請人上述疾病或於前案裁定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
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
此部分病症均屬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
項。況前案裁定作成時點(即111年3月10日)距本件聲請繫屬
日即112年9月7日,僅相隔1年餘,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
健康衰退之情形,均非前案裁定作成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
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再就聲請人主張物價高漲部分,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11年
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約為2.95%(111
、112年)逐漸回落至2.2%左右(113年),呈現出穩定趨勢
,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
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並無增加,據此亦堪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
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
情形。遑論聲請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迄今按月所得領取之勞
保年金,更從6,569元增加為7,0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3530號函可參(本院卷
119-121頁),益徵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
額之情形。
3.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提升部分,觀諸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投保於私立短期補習班,投保薪
資為2萬6,400元,其於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依序為29萬
3,455元、25萬5,234元、17萬4,625元,名下財產總額則自1
80餘萬元逐步減少至120餘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81、101-111、279-287頁)。是
相對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至今,其經濟狀況無顯著提升,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有大幅
增加收入、提高經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至於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無須
其扶養,以此佐證相對人之資力已較前案裁定作成時增加;
惟觀諸前案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較相對人之子女應更優先受相
對人扶養,並未以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減輕其扶
養比例,是亦無從以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乙事作為上開裁
定作成後之情事變更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前述有關情事變更
之要件,其請求酌增前案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聲-3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