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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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46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林正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CTDV-113-司執-87467-2024120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范姜群光( 下稱范姜群光)為強制執行,並經鈞處以新北院賢111司執 天字第8388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范姜群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予以扣押,並逾新台幣(下同)18,960元部分,在「46,960 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執行費376元」範 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范姜群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㈡被告本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扣薪款,惟被告僅給付 三期後即111年7至9月,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前開執行命令 ,依法移轉扣押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收取扣薪款事 宜,被告仍拒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范姜 群光之扣薪款,經查范姜群光之112年所得清單,於被告公 司之年所得共計363,600元,核算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 再依扣押命令每月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應為10,100元 ,並已逾酌留金額18,96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依法扣押范 姜群光薪資10,100元。  ㈢按鈞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自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應 按月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 月止計22個月,另依執行分配表,本件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 .9%,依上開每月應給付之扣押款10,100元計算(計算式:10 ,100x22x43.9%=97,545.8),倘若被告均按月给付扣薪款, 已足清償執行債權總額42,407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838 81字第1114047697號函、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 字第67798號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范姜群 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信用 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68號卷第11至27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 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執行案件於111年6月23日核發 之扣押命令,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執行案件於111年7 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於111年6月28日及111年8月4 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 送達被告後生效,范姜群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部分按債權比例43.9%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 金額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及本 件執行費37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63,600元, 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范姜群光之勞 保及就保資料,確認范姜群光113年7月31日前仍將老年職保 投保於被告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范姜群光於111年 至113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1,340元、11,100元、10,620 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范姜群光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 為10,100元,而前述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度薪資若扣除 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即10,100元之部分,故每月僅得執行10,100元部分,依原 告債權比例43.9%計,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應為4,433.9元,則被告若均按月给付扣薪款,應於1 0個月期間即得清償原告之債權總額42,407元,惟被告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22個月,均未為給付,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2,407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42,4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4

PCDV-113-勞小-102-20241204-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盧盈任 被 上訴人 李宥慧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不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原審誤依第一審裁判費 計算而命補正4,850元,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尚欠2,425 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家人於同年月13日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領取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9 至1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2-04

TPHV-113-審上易-889-20241204-2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390萬元之行為 ,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 暫免繳納者外)」,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回函僅表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未表明請求依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2-04

TPHV-113-審訴-71-20241204-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98號 原 告 蘇秋琴 被 告 張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對林美竹、馬湘珉等人為詐欺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 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 有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 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 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至有管 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 頁)。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04

TPHV-113-審訴易-98-20241204-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張晁烽 參 加 人 張之瑋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 被 上訴人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0 李文欽 戴麗珠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0樓 李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減縮上 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 力,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 應行補繳之裁判費者,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 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2萬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8萬3 ,472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3日送達上 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23 頁;回證卷第29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 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上訴人雖於補費裁定送達後減縮上訴聲明請求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前述說明,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2-04

TPHV-113-審上易-1152-20241204-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0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柏源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柏源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等語,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柏源無罪,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9頁、第53頁、第57至62頁),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陳柏源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2-04

TPHV-113-審簡易-408-20241204-1

審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莊興妹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筱琪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1萬6, 350元-6,78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2-03

TPHV-113-審家上易-3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陶譽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俊廷(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經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 形,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另涉案件入監 ,期間於113年1月至4月間,多次書寫狀紙聲請退保、發還 保證金,然均未獲回應,本件113年9月19日期日具保人亦有 到庭表明在監期間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而具保人家中 經濟困頓,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幼子,此保證金至為重要,是 提出抗告以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 ,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16、118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起訴,繫 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經依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法院命拘提被告亦未果,更於113年9月 19日提解具保人以確認被告之聯絡方式,惟具保人陳稱:無 法聯絡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 22日、113年9月19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 (見審易字卷第71-84、89-9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 待執行、偵查,亦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新北檢 貞執未緝字9600號、113年新北檢貞偵盛緝字1181號發布通 緝等節,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已逃匿, 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現今入監,無法聯繫被告,前曾經多 次聲請退保,現家庭狀況窘困應為退保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兼顧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 保全、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不願續任具保人時,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 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 得允許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應持續以其具保金 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請求免除責任之 理。茲本件遍查全卷,具保人於具保釋放被告後,僅曾於11 3年3月26日以狀首載明為「申請查詢」之空白格式書狀,經 法務部○○○○○○○轉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狀內未曾陳明無 法擔負具保責任請求退保之意旨等情,有前開申請查詢狀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6-228頁),可認具保人於被告逃匿 前未曾聲請退保。而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亦已提解具保人、 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然具保人仍未將 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以免除具 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金擔保責任自仍持續 存在,迨被告逃匿後,即難以請求免除具保之責任。是抗告 意旨主張:已具狀表明無法擔負具保人責任,請求免除保證 金之沒入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 ,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3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861、24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俊 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轉讓前持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偽藥未遂罪、1次轉讓偽藥罪、1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轉讓偽藥罪既遂及未遂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 偽藥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轉讓偽藥行為 之實行,惟因與證人劉啟偉後續未能見面,而不能完成轉讓 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無視國家禁止轉讓偽藥及 持有毒品之命令,無償轉讓偽藥予友人即證人劉啟偉,及持 有逾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5包,數量非微,更 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轉讓 偽藥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週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二 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202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偵7861號卷第81至82頁),上 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①其上已有編號1至89。 ②隨機抽取編號42,內含橘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1至89驗前總淨重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①編號A1至A6。 ②隨機抽取編號A2,內含紫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A1至A6驗前總淨重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3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78號   被   告 林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二者亦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 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表示願無償轉讓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施用,然因雙方後續未 能見面,其轉讓行為亦因此止於未遂。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  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在 高雄美濃區之某處農田,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95包,以供自己施用而加以持有。嗣於翌(13)日15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 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⒊於112年4月13日經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 2 證人劉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雖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3 被告與劉啟偉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 佐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4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5包、毒品初步檢驗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4月13日執行搜索時,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予林俊廷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 入,則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 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甲基甲基 卡西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 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轉讓偽藥未遂及既遂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編號1、2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95包,均屬違禁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編號3所示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各將毒品咖啡包2包欲 賣予劉啟偉未遂,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沒有收劉啟偉錢,我是無償贈與的等語,又證人劉啟偉於 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5日是我自己想和被告買,但被告沒 有想要賣過我,雖然被告有答應要給我1包,但後來因為我 去忙,被告就沒有給我,至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只有轉讓 一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被告並沒有和我收錢等語,且上開被 告與劉啟偉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有約定價金之事實,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1.橘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1.紫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 3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29

CTDM-113-簡-18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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