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顏紫瑜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07號、第17095號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詹雅婷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顏紫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詹雅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秀澄」、「Chunk
」及顏紫榆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假冒陳秀琴之子致電陳
秀琴,並向陳秀琴佯稱急需貨款周轉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
誤,而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
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顏紫瑜
於112年7月14日以臨櫃提領與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後,依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
雅婷,而詹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
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
箱後,而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雅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雅婷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
輕其刑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時始坦承犯行,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自有利不利之情況
。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金秀澄」、「Chunk」、顏紫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衡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表達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然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
1709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詹雅婷與Messen
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7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秀琴,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
。嗣顏紫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
號、第19110號提起公訴)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將所提領款項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雅婷,再由詹
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所取得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箱以此做斷
點,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雅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應徵的工作內
容是會計助理,一開始只有叫我找苗栗縣的五金行有哪幾家
,並要我拍照,對方一開始冒名臺中的一家「勝仁公司」,
要求我去找苗栗五金行,後來112年7月14日要我搭車到新竹
的一家全家門市,要我幫忙拿貨款,是跟一位小姐拿36萬多
的貨款,貨款拿到之後對方要我搭高鐵到臺中的南苑公園的
殘障廁所,對方叫我放在馬桶後面水箱,並且要我放著就走
,放完以後還叫我拍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相關收、付貨
款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被告接受所謂公司指示後,
亦明顯可知收取所謂貨款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可能,仍為求
私利,無違背其本意不管不顧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復再自
我安慰自稱為代收付貨款之受僱人員,以圖脫罪,所辯顯無
足採。
(二)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另案被告顏紫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原處分書(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部分)所載被
告另涉詐欺告訴人黃紫璇,因告訴人黃紫璇未聲請再議,是
以就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黃紫璇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秀琴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陳秀琴之子,須週轉貨款致陳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27秒 32萬8000元 林宸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新竹武昌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29萬8600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35秒、11時58分37秒 全家超新竹得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 9400元
SCDM-113-金訴-34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