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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顏紫瑜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07號、第17095號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詹雅婷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顏紫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詹雅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秀澄」、「Chunk 」及顏紫榆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假冒陳秀琴之子致電陳 秀琴,並向陳秀琴佯稱急需貨款周轉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 誤,而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 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顏紫瑜 於112年7月14日以臨櫃提領與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後,依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 雅婷,而詹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 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 箱後,而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雅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雅婷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 輕其刑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時始坦承犯行,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自有利不利之情況 。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金秀澄」、「Chunk」、顏紫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衡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表達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然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 1709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詹雅婷與Messen 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7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秀琴,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 。嗣顏紫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 號、第19110號提起公訴)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將所提領款項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雅婷,再由詹 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所取得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箱以此做斷 點,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雅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應徵的工作內 容是會計助理,一開始只有叫我找苗栗縣的五金行有哪幾家 ,並要我拍照,對方一開始冒名臺中的一家「勝仁公司」, 要求我去找苗栗五金行,後來112年7月14日要我搭車到新竹 的一家全家門市,要我幫忙拿貨款,是跟一位小姐拿36萬多 的貨款,貨款拿到之後對方要我搭高鐵到臺中的南苑公園的 殘障廁所,對方叫我放在馬桶後面水箱,並且要我放著就走 ,放完以後還叫我拍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相關收、付貨 款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被告接受所謂公司指示後, 亦明顯可知收取所謂貨款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可能,仍為求 私利,無違背其本意不管不顧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復再自 我安慰自稱為代收付貨款之受僱人員,以圖脫罪,所辯顯無 足採。 (二)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另案被告顏紫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原處分書(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部分)所載被 告另涉詐欺告訴人黃紫璇,因告訴人黃紫璇未聲請再議,是 以就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黃紫璇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秀琴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陳秀琴之子,須週轉貨款致陳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27秒 32萬8000元 林宸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新竹武昌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29萬8600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35秒、11時58分37秒 全家超新竹得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 9400元

2024-10-28

SCDM-113-金訴-341-202410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應更正「…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第10行應更正「…左手第四指未創傷性截指(開 放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惠益、黃張梅紅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倒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臨 時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松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山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停車 格倒車欲進入竹北市中正東路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黃惠益(已於112年6月21日因病 死亡)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妻黃張梅 紅,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2車 發生撞擊,黃惠益、黃張梅紅人車倒地,致黃惠益受有右手 第五掌骨頸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 指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與右踝擦傷之 傷害;黃張梅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膝 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張梅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松山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告訴人黃張梅紅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害人黃惠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係因本件車 禍發生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害 人黃惠益於車禍後被送至東元醫院治療,並於當日即出院, 其餘均為門診治療。嗣於112年5月11日乃因咳嗽、喉嚨痛、 發燒等症狀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就醫,篩檢結果為COVID-19陽性,後轉入該院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生醫醫院安排住院。被害人黃惠益之死亡證明 書係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醫師所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老邁,有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黃惠益之 子黃建華於本署偵訊中陳稱:醫院說如果我們在醫院處理後 事就會開等語。從而,由相關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內容顯示, 被害人黃惠益非因車禍受傷以致死亡,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 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交易-458-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本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本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561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00弄○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未劃分幹、支線道、各行向車道數相同之上開交岔路口,應 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 訴人朱哲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431巷5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右 方,途經案發路口,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朱哲 佑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0-23

SCDM-113-交易-512-20241023-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勛 侯冠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勛、侯冠男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分 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4 、29頁、本院訴緝33號卷第14、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逸勛、侯冠 男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與共同被告楊凱倫就本案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 ,尚難認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均 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逸勛、侯冠男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王逸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9頁);被告侯冠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均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否認為其等所有,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為 王逸勛、侯冠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侯冠男          王逸勛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與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7時33許,渠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前 ,因故起口角爭執,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均知悉該處屬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徐生,嗣於衝突中,其中一人手持鐵棍朝徐生身體攻擊,徐 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腿部多處挫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徐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徐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 照片、告訴人徐生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23

SCDM-113-訴緝-32-20241023-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勛 侯冠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勛、侯冠男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分 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4 、29頁、本院訴緝33號卷第14、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逸勛、侯冠 男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與共同被告楊凱倫就本案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 ,尚難認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均 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逸勛、侯冠男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王逸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9頁);被告侯冠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均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否認為其等所有,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為 王逸勛、侯冠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侯冠男          王逸勛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與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7時33許,渠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前 ,因故起口角爭執,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均知悉該處屬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徐生,嗣於衝突中,其中一人手持鐵棍朝徐生身體攻擊,徐 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腿部多處挫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徐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徐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 照片、告訴人徐生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23

SCDM-113-訴緝-33-2024102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妃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妃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劉炳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劉炳廷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戴妃廷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妃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 頁)。 ㈡、證人劉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而肇致車禍造成自身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侵害,業與證人劉炳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CPEM-113-竹北交簡-197-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瑞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 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日(3日)10時46分許,為警據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4樓查訪,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 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 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易-1044-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友人蔡○○因故與少年呂○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其家人有口角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呂○強,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呂○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明知其抖音「baby868794」帳號係公開、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竟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 照片為背景,加工遺照邊框,輔以佛經配樂,並標註『呂○ 強火來了 敢快跑喔 要記得回家喔 不要在騷擾女生了』等 文字」之影片,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呂○強,足以貶損呂○強 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語音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抖 音影片檔案及貼文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呂○強,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證人呂○強,使證人呂○強心生畏懼,又率爾在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抖音社群平台上,公然謾罵證人 呂○強,除貶損證人呂○強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 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 1 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起至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止 傳送內容為:「你12月底的時候,搞出3萬塊」、「我先跟你講喔,假如你讓我抓到你他媽你說謊的話,幹你娘一隻手一隻腳喔」之語音訊息予呂○強。 2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FACEBOOK個人頁面為背景,並標註『先生可以不要在搞事情了嗎,搞事情有比較厲害嗎?啊不是很厲害嗎 各位有認識他的,麻煩把他抓出來』等文字」之照片。 3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傳送內容為:「…讓你知道我在玩法院的時候對啊。你告不告我,告不告的成而已啊。告不成的話,你也沒辦法玩我,就變成我玩你了!對啊。」之語音訊息予呂○強。

2024-10-18

SCDM-113-竹簡-821-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蔡伯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3號、第711號、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 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伯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蜜牛奶、繽紛 樂巧克力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潘建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李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李柏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 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 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及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文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 力各1箱(均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第711號 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伯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伯仲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李柏文於112年7月11日23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前,見白承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嗣白承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並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尋回上開機車(已由白承 堯領回),始悉上情。 (二)李柏文、蔡伯仲於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來富樂園娃娃機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傅國棟放置在娃娃機上之 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1箱(下稱上開零食,總價值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傅國棟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承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蔡伯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承堯於警詢指述、被害人傅國棟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蔡伯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李柏文涉犯上 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柏 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零食,為被告李柏文、蔡伯仲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CDM-113-竹簡-827-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莉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黃○嘉之配偶,因黃○嘉與丙○○就未成年子女 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乙○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許, 與黃○嘉帶同丙○○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丙○○所經營、址 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乙○明知上 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對丙○○接續出言「沒人 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你 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 啦」等語,並對在場之丙○○男友即甲○○接續出言「對啊,操 你媽啊,怎樣?」、「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 損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2人 為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告訴人2人,我當時有和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僅是情緒的 表達,且我所述均為事實,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丙○○前夫即證人黃○嘉之配偶,因證人黃○嘉與 告訴人丙○○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被告與證人 黃○嘉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帶同告訴人丙○○之2名未成年子 女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被告於 犬太郎寵物美容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對告訴人丙○○稱「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 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 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語,並對在場之告訴人丙○○ 男友即告訴人甲○○稱「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 媽」、「幹你娘」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頁、第63-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9頁、第10-12頁、第39-4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2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 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係因與其配偶即證人黃 ○嘉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 容店,和告訴人丙○○、甲○○2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2人出言 不遜,談話間均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丙○○、甲○○2人語畢或對 話論述至一半時,即對告訴人丙○○、甲○○2人接續出言犯罪 事實所載之言詞,可見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丙○○、 甲○○2人無訛;甚且經告訴人丙○○、甲○○2人多次提醒「不是 這樣啦」、「不要這樣講啦」(見偵卷第17頁)、「不要在 小孩子面(前講這些)」(見偵卷第18頁)、「還會講三字 經的人」、「我跟你說你罵我三字經我有權錄影」(見偵卷 第20頁)等語,仍未見被告對於辱罵之言詞有所收斂,反倒 持續對告訴人丙○○、甲○○2人進行辱罵並挑釁稱「告我、來 告、來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辱罵言詞之多、持續時 間甚長,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和告訴人丙○○、 甲○○2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被告 和告訴人丙○○、甲○○2人談話期間非短,期間並和證人黃○嘉 、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丙○○、甲○○2人均有所對談,被告前 開辱罵內容極具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 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 、使人難堪之意思,被告所言前開內容不論告訴人丙○○、甲 ○○2人或第三人所聽聞者均可認具有攻擊性,實非玩笑可比 ,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前開所言並非僅係出於 口頭禪或一時情緒不滿之抒發,被告所為多次辱罵對告訴人 丙○○、甲○○2人而言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而係惡意之侮辱 行為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所言均為事實云云,惟被告對告 訴人丙○○、甲○○2人前開辱罵之內容概屬粗鄙、抽象與籠統 性之侮弄辱罵,難認涉及何等具體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 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 別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係一 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分別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 緒,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犬太郎寵物美容 店營業場所惡意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侵害告訴人丙○ ○、甲○○2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2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現場更有未成年子女在場,將間接影響未成年 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 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且並未 和告訴人丙○○、甲○○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辱罵 之言詞甚多且歷時甚久、告訴人丙○○及甲○○2人(複數被害 人)因本案所受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 人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7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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