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62號)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
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成立,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CHDV-113-家救-5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