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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交付被害人甲○○個人生活 上之必需品(含衣服、鞋子、化妝品)予被害人,被害人甲○○ 並得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人住處取回上 開物品。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甲○○之必要命令:被害人甲○○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星期六上午九點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 相對人住處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至翌 日星期日下午六點送回上開接送地點交還相對人。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會言語家暴, 相對人心情不好時就會罵聲請人髒話,且相對人之前已將聲 請人趕出夫家兩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號兩造住處內,當時相對人不 讓聲請人進去房間,並將聲請人的枕頭及棉被丟去門外,聲 請人將枕頭及棉被拿進去房間要處理小孩的事情時,相對人 就對聲請人說「你出去,你不適合居住在這裡」,隨後相對 人以徒手方式抓住聲請人的衣領,並拉聲請人的右手手腕, 聲請人不出去,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你不出去,我就用暴 力的方式把你趕出去」,相對人現在對聲請人傳的訊息都不 讀不回,聲請人要看小孩也看不到。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6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當天晚上我有把她趕出去,她把抹布放在我跟我媽媽毛巾的   上面,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她回答不出來,之後我問她   為什麼不放在她自己的上面,她就沒有回應,從她嫁過來,   過兩三個月就會有一些小動作,我們夫妻就會吵架,我說我   們住在媽媽的家裡,等到我們有能力出去買房子才有自己的   房子,我都叫她要忍耐一點,她如果身體不舒服我就會去載   她,我好好跟她講住在家裡要忍耐一點,她都不聽,兩三個   月就要吵架一次,她故意弄一些小動作吵架,那天因為抹布   我就把她趕出去,我沒有拉她的手,我是拉她的衣領,我把   她的棉被、枕頭丟出去。我沒有拉她為什麼會挫傷我也不知   道。  ㈡對於聲請人所提的探視方法,我希望換成她顧一到五,我顧 六、日。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要回來,她只是要回去拿東 西而已。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其有拉聲請人衣領和趕聲請 人出門,但沒有拉聲請人的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 造陳述,認相對人確有拉扯聲請人的衣領,且將聲請人的枕 頭、棉被都丟出去,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是以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本件家暴手段、情 節情節尚非嚴重、且事出有因,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相對人沒有去聲請人娘家或工作場所鬧過等語,本院認主 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遠離令部分尚無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CHDV-113-家護-1200-2024120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貔貅檳榔攤)。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8月6日1 1時49分至12時17分許,相對人用LINE傳訊息給聲請人,內 容有「我下午一定去你住的哪裡」、「我外面牽的」、「都 叫來廖厝」、「林北下午沒去你住的哪裡大小聲我隨便你」 、「幹你娘勒」等語。於同日15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 兩造因機車使用問題及相對人夫妻吵架問題,及金錢借貸糾 紛等事,故有大聲爭執,並相對人於爭吵中稱「會去我租屋 處亂,讓我住不下去,及要損壞摩托車」等語,相對人並將 聲請人機車鑰匙丟到屋頂上面,相對人也有拿磚頭站在聲請 人機車前面,作勢要砸機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等情。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書記 官有2次電話聯繫聲請人社工,社工陳述略以:我有跟聲請 人聯繫過,聲請人有表示要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之前 只是不爽相對人而已,想要給相對人一個教訓,後來相對人 的狀況有比較平穩了,聲請人現在也已回去跟相對人住了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撤回本件聲請。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觸、通話、 通信」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家暴情節程度,且聲請人現已搬 回去和相對人同住,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 不核發。而聲請人聲請遠離200公尺部分,本院認為免過度 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遠離100公尺已足以保護聲 請人,爰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CHDV-113-家護-945-20241205-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62號)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 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成立,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5

CHDV-113-家救-58-2024120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被 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玩股票、賭 博等因素導致自身經濟情況不佳,而於民國109年間搬回兩 造父親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而與聲 請人及其他家人同住。相對人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動輒以 三字經辱罵家人,經常亂摔東西、毀損家中物品。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8時許,相對人在廚房準備烹煮食物時,見聲請 人經過廚房,突然拿起炒菜鍋往聲請人方向砸,之後又將家 中廚房木門、炒鍋及廚房監視器都砸壞,並辱罵聲請人三字 經。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廚房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毀損照片、 冷氣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之 內容,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CHDV-113-家護-1285-2024120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278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 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有長期酗 酒及賭博,常常酒後會亂砸家裏東西,並對家裡的人口出惡 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未果就生氣砸東西,並揚言要把聲請人的車子砸壞,相對 人並叫聲請人跪下,且徒手打了聲請人兩巴掌。於同年11月 4日晚間,相對人罵聲請人「討客兄」,兩造發生口角,相 對人就用腳踢聲請人肚子和打聲請人一巴掌,又叫聲請人跪 三小時,聲請人不理會就上樓了。相對人收到法院保護令開 庭通知書後就去撞聲請人的車,相對人把廚房電鍋也砸壞掉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搬走,相對人這陣子會一直連環打 給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我沒有常常打她,也沒有酗酒,我這是第一次打她。車子是 我打錯檔才去撞到的。電鍋是撥到才掉下去。我沒有叫她跪 下,我是跟她有口頭上言語的爭吵,她自己跪下求我的。我 沒有叫她幫我洗澡,也沒有說她討客兄。也沒有要敲詐人家 。我也沒跟聲請人要三萬,錢的東西都沒有。我也沒有恐嚇 要砸她的車。相對人沒有工作已經三個月。兩造目前沒有同 住。孩子跟聲請人一起回聲請人娘家。相對人平常是喝啤酒 ,一天喝三、四瓶,不一定每天喝。高梁偶爾喝,威士忌也 偶爾喝。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 勢照片2張、毀損物品照片2張(砸壞電鍋、撞損車子照片) 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承認有毆打聲請人一次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應 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處遇計畫部分 ,待本院委託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後,再為審酌、裁判。 六、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 依法提出抗告。 七、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CHDV-113-暫家護-510-202412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 、光田護理之家受養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醒,有短暫視線接觸,對答無法適切回應,時常自言 自語。(2)記憶力:立即記憶、短期記憶、遠期記憶皆有重 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對人、時間、地點定向力 有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5) 理解•判斷力:個案對於分析判斷的相關問題無法明確回答 ,理解、判斷能力出現重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 心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 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略顯焦慮。(8)思考:内容貧乏。 (10)行為:鑑定時無怪異行為。(11)語言:簡短,無法切題 回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二年多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 ,經就醫治療及照顧,目前為重度失智,個案鑑定時迷你心 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 智屬慢性退化病程,經治療及照顧,目前屬重度失智,且仍 持續退化中,回復的可能性低,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 1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42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 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3

CHDV-113-監宣-556-2024120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因兩造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進行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兩造並陳明上開事件之判決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 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2-家繼訴-74-2024120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 療(門診精神治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 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 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9月1日2 3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相對人說聲 請人偷他的錢,但聲請人沒有,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因相對 人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經常在家中念經詛咒聲請人死掉, 造成聲請人困擾,且相對人都會椅子不給聲請人坐,電視也 不給聲請人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案家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歷次處理相對人甲○○家庭暴力案報案及歷程資料等件在卷可 證。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8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等電腦列印裁判附卷可查 ,可知相對人前確屬已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七、精神狀態初步評估:1.精神狀態評估: 有明顯精神疾病或症狀(敘述欠條理、自閉式思考、文不對 題)。2.人格特質評估:無明顯反社會行為。3.有無自傷危 險性:無。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 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 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醒、態度尚合作、過程情緒尚可 穩定,唯表達較紊亂欠條理,且常有自閉式思考及文不對 題的情形,與被害人仍有起衝突的可能,疑似受精神症狀影 響,建議處遇計畫如下: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 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應該完成:精神治療(門診精神治 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1次。」等語, 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 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 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部分及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 相對人因自身疾病之故,對聲請人實施言語上之精神暴力行 為,且兩造現仍同住當中,而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故不核 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CHDV-113-家護-1050-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母,關係人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因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爰 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為 關係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11月28日 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 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並有證人 即聲請人之舅舅○○○到庭證述為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 人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電信資料等,關係人自失蹤後均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 ,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許對關係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29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 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北斗鎮公 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關係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於105年11月28日失蹤,計至11 2年11月28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3-亡-13-2024120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妻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甲○○)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認知 輔導教育-認知教育,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 癮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 估釐清情緒狀態。(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 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喝酒就會發酒 瘋,辱罵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許在兩造住處內 ,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揚言要把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人 不給聲請人住,相對人還徒手作勢要打聲請人,冰箱吃的東 西也都被相對人丟掉,這是相對人第二次趕聲請人出門,相 對人現在都住在車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要趕我爸爸走,沒有不讓他住,那天我回家,我媽媽   戴安全帽我問他要去哪裡,她說要去打針,打那支針可以有   參仟元,我半夜不在家,我怕她打那支針有問題,因為我媽   媽身體不好,她有慢性疾病,我媽媽沒有跟我講清楚害我以   為打那支針可以領參仟元,我就覺得我爸爸因為要領那參仟   元帶媽媽去打針,因為爸爸會賭博。後來我問姊姊才知道滿   65歲打針免費,那支針如果是自費打要參仟元。  ㈡這些對話訊息截圖是我跟我大姊黃茹甄的對話,聲請人都拿 一些豬的內臟在冰箱,很臭。我是把他冰箱拿去餵狗餵貓的 東西丟掉,不是人吃的。我只是跟聲請人爭吵而已,沒有幹 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與姊姊之對話 訊息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妻甲○○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把聲請人買了拜拜的東西 都丟掉,放在冰箱的東西都丟掉。因為跟聲請人吵架,就把 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叫他出去。我希望我兒子搬出去,我 先生可以回來跟我住。」;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到庭陳 述略以:「相對人每天都喝鋁罐啤酒喝三、四罐,喝了之後 看到爸爸,就會對爸爸不高興,言語就會不好聽。」,此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認聲請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 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 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 院檢送卷宗資料,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表示 於113年9月14日18時許,被害人因帶妻子外出就醫而延誤回 家煮飯的時間,相對人回家之後因為看到沒有晚餐而對被害 人夫妻破口大罵,並將被害人趕出家門,被害人只好到廢棄 的車輛上暫居。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近兩年來情緒不穩定 經常會對被害人夫妻破口大罵且夾雜髒話及要被害人夫妻去 死,有時候也會不允許被害人夫妻吃飯。由於被害人為小兒 麻痺患者導致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妻 子則為智能障礙且為重聽及單眼失明之身障人士,被害人夫 妻生活功能受限。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存有每日飲用啤酒 的習慣。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尊親屬親子 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 建議黃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認知輔導教育-認知教育 ,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癮治療:共12次,每 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估釐清情緒狀態。」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5193 0號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 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 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有聲請禁止「接觸、 通話、通信」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遷出令,且列為保護 對象之甲○○仍與相對人同住,故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 之可能,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 人及其家人,故此部分不核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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