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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新門市(下 稱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 媽死屁孩」等,足使人受辱之言詞,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言詞,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稱:本案門市的店員叫告訴 人要排隊,告訴人無動於衷,我看不下去就叫告訴人排隊, 告訴人就回我「我現在有做什麼嗎」,我回頭看已經大排長 龍,沒有人敢到他的窗口排隊,我就隨口說了一句「操你媽 死屁孩」,我沒有針對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眼神很兇狠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61頁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 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操你媽死屁孩」詞語雖屬粗鄙,惟參 照本院勘驗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為 超商結帳櫃檯前,被告站於一名男性店員前之結帳櫃檯,告 訴人站於被告前方之結帳櫃檯前。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 方向,劃向被告後方說『從這裡排隊』,告訴人說『講什麼』, 被告說『從這裡排隊啊』,告訴人說『啊我有做什麼嗎』,被告 說『你站在那邊幹嘛』,告訴人說『我站在這邊不行喔(大聲 吼)』,被告說『沒有不行啊』,告訴人慢慢走向被告說『我站 在這邊不行嗎?怎樣?』,被告說『怎樣,你在那邊機機歪歪 的。』,告訴人說『怎樣,現在是怎樣?』,被告走向告訴人 前方『怎樣?』,告訴人說『是你在那邊機機歪歪的,你要怎 樣?』,被告說『操你媽的死屁孩』後走回購物籃推車後方, 告訴人面向店員說『你有錄音對不對?』,後走回前方另一個 結帳櫃檯前說『你幫我報警,他剛剛在罵我』,被告說『我叫 他去排隊啦』,告訴人說『你不要吵,你在旁邊等』,後向另 一名女性店員說『你幫我報警快點,他剛剛罵我。』,畫面時 間11:06:23時,告訴人向被告說『你不要走』後朝店外走去 。」等內容(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知被告、告訴人 同時位在本案門市內結帳櫃檯前,被告即向告訴人以言語及 手勢指示排隊方向,告訴人即回稱「講什麼」等語,其二人 隨後就排隊結帳路線、告訴人究竟有無排隊、告訴人站在該 處之意圖為何發生爭執,並相互走進靠攏貼近,再先後指責 對方「在那邊機機歪歪」等語,被告隨後即向告訴人稱「操 你媽死屁孩」之粗鄙詞語,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 是否有排隊、排隊是否符合店家預設路線等節之認知有所差 距,致被告、告訴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可徵被告辯稱當時 係因欲促使告訴人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結帳未果,雙方一時 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並非子虛。審酌上開表意脈絡,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操你媽死屁孩」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 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疇,被告當時 係因告訴人貌似欲持商品結帳卻未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經 其提醒無果,在雙方相互質問對方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極為短暫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 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前述言語是否冒犯及影 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因此,尚難僅 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侮 辱之要件。 ㈣、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為前述言語,然依被告表意脈絡 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 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3-易-147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順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順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順恒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張小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小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廖曬琇,詢問有 無貸款需求,經廖曬琇表示有意願後,即由「張小姐」指派 鄧順恒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與廖曬琇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前碰面,並在鄧順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作為 雙方聯繫途徑,鄧順恒嗣向廖曬琇佯稱:可貸予新臺幣(下 同)5萬元,惟須先支付1萬元利息等語,致廖曬琇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交付現金1萬元予鄧順恒,然廖曬琇支付上開款項後,向鄧 順恒多次詢問何時取得貸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81至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鄧順恒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告訴人 廖曬琇碰面,告訴人並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貸款5萬元 ,我跟告訴人是正常借貸,告訴人在113年3月6日要跟我借1 萬5,000元,月息是1%,我有先預扣利息,所以交給告訴人1 萬4,850元,但告訴人馬上還我5,000元,告訴人也說隔天會 把1萬元還給我,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隔 天還我1萬元後,我應該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本票被撕掉的 照片給告訴人,我總共收了利息15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與告訴人廖曬琇碰面,告訴 人並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易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截圖照片、告訴人 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93、99、101至1 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對方自稱是「張小姐」,詢問 我有無資金需求,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張小姐」告訴我 詳細內容後請我再詢問公司業務,並和我約同日17時許在國 父紀念館停車場會派業務和我碰面,後來「張小姐」告訴我 業務停車不方便,改約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4號出口旁。當 時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自稱他是「煥勳」,被告叫 我上車詳談貸款事宜,並在車上和我互加通訊軟體LINE的好 友,我告訴被告我只要借3萬元,但被告說公司最少要借5萬 元,因為沒有任何擔保,所以要事先提供1萬元的利息,公 司才會轉5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當下跟被告說要回去考慮一 下,就先下車離開了。113年3月6日14時許我和被告約在同 一處碰面,我就交付1萬元借貸利息給被告,被告說公司規 定要寫一張本票給他,會回去報告公司,也告訴我2天後公 司會打電話照會我,5天內會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所以 我持續問被告何時會轉帳撥款給我,也有詢問「張小姐」, 但他們仍持續以藉口拖延,我才驚覺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向借款公司借錢,被告 答應說要借我5萬元,就約見面,見面時被告說公司規定我 要先繳利息1萬元,才會借錢給我,每個月償還5,000元,11 3年3月5日有這樣先跟我講,我當時沒帶錢,在同年月6日我 就帶1萬塊去,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說這兩、三天我會收到 確認的電話,審核後就會撥款給我。被告當時有叫我開一張 本票,開了之後被告拍照,回去我等了一天,沒接到被告的 電話,星期五(按指113年3月8日)就打電話問被告何時可 以借我錢,被告叫我等,說要等到星期一,但我還是沒等到 電話。我也不知道本票面額為何是1萬5,000元,被告說公司 規定就是這樣,有經過這些手續才會給我錢。被告一毛錢都 沒有給我,被告所稱113年3月5日我跟被告借1萬5,000元, 同年月6日還本金1萬元都是被告自己胡說的等語(見偵卷第 140至141頁),再參酌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 為113年3月9日(見偵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3 月9日(即星期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 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接到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 ,「張小姐」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表明有資金需 求,「張小姐」介紹業務即被告,並由被告到捷運國父紀念 館站4號出口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汽車內討 論借貸款項、利息計算、本票擔保之事宜,告訴人亦確實於 同年月6日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復參照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照片之內容(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示告訴人與門號00 00000000號於113年3月5日互有多次通話,告訴人並將被告 之暱稱「煥勳」列入該門號之聯絡人代號即「(張)小姐(煥 勳)」,而告訴人亦曾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收到 公司對帳電話等語,被告隨即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 語音通話完畢後又向被告稱「星期五我要收到錢,您要給我 錢,我已經支付你$10,000元整。」、「你是不是在騙我, 為甚麼不回話?」、「若我星期五3/8/17:00-18:00(pm5-6 點沒有收到你的借款$50,000元),那你就退錢給我$10,000 元,我不要借錢了。(你若不能在3/8借我錢$50,000,請退 我錢$10,000元.否則我就去警局報案,你詐騙我$10,000元 。」等語;告訴人嗣向暱稱「(張)小姐(煥勳)」傳送訊息稱 「張小姐:您好!請問我與妳介紹的業務(3/5)在國父紀念 館(捷運4號出口)碰面的(煥勳),我已經付款$10,000ntd給 他,我希望3/11PM18:00前收到借款$50,000ntd,謝謝啦。 請您告訴我,可以嗎?否則請妳轉告煥勳,若3/11無法借錢 $50,000ntd給我,請退錢$10,000ntd還給我。謝謝妳。」、 「原本他說:3/8/17:00,我會收到借款,但因今天(3/7)1 2:00我沒有收到電話,所以(3/8)我無法收到我借的錢,若 公司3/11日,我不能收到借款$50,000,那不不要借錢…」等 語,可知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碰面後,於隔日即同 年月7日詢問被告有關借款照會之事,一再稱其有交付1萬元 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3年3月8日交付借款5萬元,否則 應退回告訴人已交付之1萬元;又告訴人另行向「(張)小姐( 煥勳)」表示其所介紹之業務即被告確實有收取1萬元,並請 「(張)小姐(煥勳)」轉告被告若無法借5萬元,請退還已交 付之1萬元。是將告訴人之證述與前開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照片相互勾稽,足見「張小姐」確實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 ,有向告訴人介紹業務「煥勳」即被告,被告亦確實以「煥 勳」之名義抵達「張小姐」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地點,並與告 訴人實際接觸討論借款交付、利息計算等事宜,而告訴人於 款項交付後之次日即不斷詢問被告為何尚未照會、撥款,同 時表明其係交付被告1萬元,足認告訴人確實有交付1萬元款 項予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寫借據或簽收單給告訴人, 只有寫本票而已,我於本案發生前是從事自由業,所謂自由 業可以說是沒有工作,還有在做私人借貸工作,我名下沒有 財產,但有存點錢就可以做金融放貸業務,平常可動用存款 或現金大概20至30萬元,「煥勳」是我所使用之帳號,我不 用本名,很多藝人也是都用暱稱啊,沒有規定什麼人一定要 用什麼名字吧,應該法律沒有這個規定吧,當初取這個暱稱 是我隨便想的等語(見易卷第87至90頁),是以被告自陳之 職業、收入、財力、使用通訊軟體之暱稱綜合觀察,被告本 身並無工作,然有承接私人借貸業務,惟其既無財產,平時 可立即動用之金錢大約為20餘萬元,與告訴人於本案原欲借 款之金額即5萬元相較,並考量被告日常花費與生活開銷, 是否確實具備承作私人借貸業務之條件已屬有疑,再衡以其 在前開原欲放貸金額佔其自有資產比例極高之情況下,卻未 要求告訴人簽發借據或簽收單,實與常情有違,復被告於其 所謂之借款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吐露其真實姓名 ,並係以與其本名毫無關聯之暱稱「煥勳」和告訴人接洽、 溝通,實有以化名隱匿、虛假外觀躲避告訴人尋找、詢問、 甚至規避日後執法機關調查之意思,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 從事金錢放貸之人。另細繹被告先前因放貸業務所涉及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易卷第43至44、49至50、53至5459 至63頁),其所從事放貸業務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分別落在 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新化區,而其實際居 住地係於高雄市前鎮區,可知其係以臺南市、高雄市一帶作 為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然被告係駕駛本案汽車於臺北市 信義區之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處接洽告訴人,足見被告已 大幅逸脫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而遠赴臺北市信義區與告訴 人碰面,另與被告所陳稱月息百分之1即150元等語互核(見 易卷第47頁),是被告既超脫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又以 駕駛本案汽車之方式特地前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處,顯 見被告所耗費交通運輸費用、勞力時間成本必然超過前述15 0元之利息(縱以5萬元計算之利息即500元作為比較基礎, 仍與其所耗費之費用及成本不相當),故其前往與告訴人實 際接洽借款所可帶來之利益必須超過前述之利息甚多,足以 填補其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始有特地前往之動機及目的, 則可認被告所期待之利益係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本身,而非 收取之利息。因此,被告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接洽之 初,即已決定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弱點,向告訴人表明 可借貸款項,使告訴人願與其接觸,再於碰面後透過先支付 利息、再取得本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1萬元予 被告,堪認被告確實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告訴人處詐得現金1萬元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貸款5萬元,我跟告訴人是 正常借貸,告訴人在113年3月6日要跟我借1萬5,000元,月 息是1%,我有先預扣利息,所以交給告訴人1萬4,850元,但 告訴人馬上還我5,000元,告訴人也說隔天會把1萬元還給我 ,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隔天還我1萬元後 ,我應該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本票被撕掉的照片給告訴人, 我總共收了利息150元等語。惟查,告訴人在有資金需求並 實際找尋借款管道之情況下,實無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退還被 告部分款項,並隨即表明於隔日將還款1萬元之動機,此亦 與正常借貸之常情有違,且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之犯意,並遂行詐欺行為取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張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透過「假借款,真詐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 求之弱點,並自始至終均使用化名與告訴人接洽,誆稱其為 正常借貸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然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再考量被 告自113年6月4日遭警方逮捕以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全盤否認犯行,迄今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 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先前以類似手 法向被害人詐得8萬6,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易卷第27至41 頁),並於112年5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易卷第96 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取得現金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論 斷如前,是前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 ,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1341-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4號 原 告 廖曬琇 被 告 鄧順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3-附民-1684-2025011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W 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楊卓勳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無 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原末日113年7月14日為 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 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 被告即對聲請人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 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聲請人稱被告說家住附近, 要聲請人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聲請人方陪同被告離場。惟 聲請人因酒醉無法再行走,被告即說要叫UBER送聲請人回家 ,惟於UBER車輛到場後,被告見聲請人已不勝酒力,竟與聲 請人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天閣飯店」。嗣被告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 ,即強行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聲請人,期間聲請人數 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不勝酒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 。被告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聲請人之衣 物脫去,聲請人以手抓被告身體、手和肩膀,並咬被告之右 肩,然被告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因認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確 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然聲請人與被告一起至旅館時,聲 請人仍可獨立行走,與一般泥醉至無意識程度不同,且聲請 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進入電梯時,均有旅館服務人員在 場,未見聲請人向旅館櫃檯人員或服務人員求救之舉,則被 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已非無疑, 亦難逕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依「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我沒有灌聲請人酒,我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 ,聲請人是自己走進旅館,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拒絕云云。經 查: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陰道深部及外陰部、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 4024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予認 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旅館監視器之 報告內容「被告先1人在旅館櫃檯與櫃檯小姐談話,被告 並拿出錢包,狀似給付旅館費用;後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 站立在旅館櫃檯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比鄰緊靠一起,被 告搭肩在告訴人身上,雙方間並無異狀,告訴人亦無向櫃 檯人員求救之舉;另畫面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電 梯內,被告左手從後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之右手亦從 背後扶著被告之腰部,告訴人自行將手搭握在被告手腕, 隨被告身後走出電梯,告訴人仍可自行行走;於搭乘電梯 時,電梯門打開,旅館服務人員1人面向電梯內,在電梯 外服務」等情(見調院偵卷9頁),逕認聲請人於旅館時 仍可自行行走、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即認尚無從證明聲 請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然依上開勘驗報告 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49至50頁),被告第 一次進入旅館櫃檯時,為獨自一人登記辦理住宿,則如聲 請人有意願與被告同行入住旅館,何以不與被告偕同進入 共同辦理入住登記,則聲請人指述其當時已因酒醉側躺於 UBER車後座,不知被告指定UBER司機開往之地點等情,非 屬無據。又被告於辦理入住登記後,方再次攙扶聲請人進 入旅館,且由卷附櫃檯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能以右手受 交付資料給櫃檯人員,另一手則將聲請人之身軀緊倚靠自 己並緊摟聲請人,聲請人則微低頭似閉眼之狀態,與正常 投宿旅館,應會於入住時與櫃檯人員互動或示意之常情, 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電梯內門打開時,聲請人雖面 向服務人員,然該影像畫面僅聲請人之背面(見偵卷第50 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眼神及意識狀態,是否有能力可 向服務人員求援,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面對電梯 口之服務人員而未求救,即遽認聲請人為自願與被告投宿 旅館並合意為性行為,即嫌速斷。況且聲請人於電梯內之 影像檔案,可見其身軀重心均倚靠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微 彎腰以手環抱聲請人,則如聲請人意識清楚、步態穩健, 應有聲請人獨自行走、無需倚靠被告或牆面之影像畫面, 是聲請人於旅館期間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即可 確認聲請人為意識狀態清楚,尚待調查釐清。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等語 。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酒店幹部之對話記錄,其中被告當日 消費並未記載出場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則被告所辯 係花錢買聲請人出場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當 日與聲請人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究竟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指述其於案發前在酒店包廂中遭被告灌酒 ,期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而 其後被告帶聲請人搭乘UBER至旅館,於被告下車登記入住 之期間,聲請人曾詢UBER司機問該地為何處,且因聲請人 不想同被告下車,曾請UBER司把車開走,然司機稱被告要 求要停等原地而拒絕開走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即逕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背聲請人之意願 而為性交,未經傳訊聲請人、酒店幹部、UBER司機及當日 酒店包廂內在場之人,亦未調查聲請人當日與被告出場之 原因及過程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 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 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 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卓勳與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6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楊卓勳即對A女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A女稱楊卓勳說家住附近,要A女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A女方陪同楊卓勳離場。惟A女因酒醉無法再行走,楊卓勳即說要叫UBER送A女回家,然於UBER車輛到場後,楊卓勳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與A女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楊卓勳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A女,期間A女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酒醉無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楊卓勳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則以手抓楊卓勳身體、手和肩膀,並咬楊卓勳之右肩抵抗,然楊卓勳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2025-01-08

TPDM-113-聲自-174-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又被告黃聖中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 每公升0.25毫克,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10分許係 騎乘機車自撞安全島受傷,經路人報警送醫治療,於醫療人 員初步處理傷勢後,始由警方於被告發生事故將近1小時後 即同日23時7分許對被告為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7毫克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濃度 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喝了啤酒、又 吃了安眠藥,整個人很昏沉,身體也軟軟的。我騎車到事故 發生地時,不知為何有點煞不住車,我覺得我自己也有點想 不開,就控制不了車子,撞到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76頁) ,足徵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時,因受酒精、安眠藥影響, 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安全島而釀成事故,堪認其當 時已因酒精、安眠藥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55頁),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 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 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亦可從實施酒測時間為113 年10月19日23時7分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即 同日23時12分之前等節所推知(見偵卷第13、49頁),故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安眠藥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服用安眠藥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 慎,於飲用多罐啤酒、服用安眠藥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 制不當而撞擊安全島,造成被告自身多處受傷,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 陳其患有肝癌(見偵卷第75頁),復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市場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1號   被   告 黃聖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中明知自身健康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邊飲用啤酒2瓶,又服用安眠藥、鎮 定劑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時10分許 ,因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酒後意識、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 ,致而自撞臺北市艋舺大與西園路口安全島,後於同日23時 7分許,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 報告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悛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悛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悛劭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亦 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確定,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1至2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屬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5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並無 互相關聯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係詐欺等、洗錢防制法等、公 公危險等案件,前二者係與財產法益保護有關之罪,公共危 險等案件與詐欺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無關聯,亦屬不同 之法益侵害,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於110年5月至 112年1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聲-294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賴雪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飲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 司業已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9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000元之義務完畢(見易卷第29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賴雪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雪貞明知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KEA公司)之餐廳 內之咖啡機裝盛咖啡飲用,限使用當日向IKEA公司購買之IK EA紙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IKEA公司台北城 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店內之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行攜 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徒手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 一杯(價值新臺幣35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之倒入自行 攜帶之馬克杯內飲用。嗣店內保全人員發現咖啡飲料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 任白鴻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雪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自 行攜帶之飲料紙杯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飲用,然矢口否 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當日用來裝咖啡的IKEA紙杯是 伊從家裡帶去的,那個杯子不是當日發票換的杯子,是從家 裡帶去的,這些杯子是伊以前用購物發票換的,原本有40多 個,又當天咖啡機沒有貼「付費飲料限當日使用,如需飲用 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之告誡牌,餐廳僅貼在汽水機的位 置,汽水機貼的告誡牌寫限當日購買的杯子才能裝飲料,伊 沒有使用當日的杯子裝咖啡,算是伊的錯云云。然查,告訴 人即IKEA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任白鴻銘於警 詢中證稱:伊等在飲料機上有告誡牌,內容為「付費飲料限 當日使用,如需飲用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等語,核與被 告自承其於當日有見到汽水機旁貼有內容為限當日購買的杯 子才能裝飲料之告誡牌之情節相符,而咖啡亦屬飲料之一種 ,被告應知不得以自行攜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裝盛咖 啡飲料至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雪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小巨蛋分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6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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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凱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化妝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官大鉦業已達成和解(見易卷第27至28之1 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另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門市人員、收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 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600元之義務完畢(見本院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蜜粉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許凱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官大鉦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包(價值新臺幣490元, 扣案後已返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再至櫃 檯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而未將其背包內之蜜粉餅取出 結帳。嗣官大鉦查覺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凱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DM-113-簡-429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菘 輔 佐 人 蔡芫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亮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商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17頁),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未就業、無收 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5至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46之1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記憶卡,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陳亮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菘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宜家家居(IKEA)新店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見高照裕所經營之棉花 糖販賣機上監視器內置有SanDisk Extreme 32GB記憶卡(約 新臺幣200元,已發還)1張,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 竊取該記憶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照裕察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照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亮菘之供述,與告訴人高照裕於警 詢時之指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代保管單 、贓物領據各1份暨上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及悠遊 卡個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29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盒一件(裝有現金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攤位處, 見謝朱秀枝擺放於前開攤位桌上之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朱秀枝發現該零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朱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謝朱秀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至24 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雖分屬強盜、竊 盜犯行,但均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零錢盒及其內 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 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5,000元),合計價值非微,且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見易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當時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零錢盒我沒印象,錢我都全數花完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已將該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歸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於 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曾享有 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既屬犯 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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