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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倫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2年8月、2年4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2年11月2日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4、109至116、117至118、123至124、135、149至153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7月2日至114年3月1日)。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 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前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 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842-20250226-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3769號、 第5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至4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煜熙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煜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⑵、⑶、㈢)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2至4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 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犯行 ,具有悔意,也配合調查,請考量是否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依 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無罪,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⑮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⑯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上開⑤⑦至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使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使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 何填補,兼衡其素行(含上述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目前又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檢察官於執行 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 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拾月。 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081-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駿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緯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潘緯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4月、2年6月、2年3月 、6月、2年1月、3年9月、1年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保, 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有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2年11 月2日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限制住居 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至64、109至116、117至118、119至120、13 1、137至141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7月2日至114年3月1日)。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1至 24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 次以詐術向民眾兜售殯葬產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9月,刑責非輕,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為規避將 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存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若 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 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雖被告之辯護人 具狀主張: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所,且未持有他國護照,經 本院予以具保後迄今均依通知準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對於 被害人之和解,均有如期清償,被告之工作、家人均在臺灣 ,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然 被告遵期到庭本係審理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未持有他國護照等情,仍無 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衡酌限制出境、出海 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並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目前訴訟進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842-20250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號、第28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 判決之量刑事項,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經確認被告 真意後,代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1頁、第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實務上雖就販賣 毒品案件以一罪一罰之方式處理,但實際上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但販賣時間 相近,對象為同一人,數量微小,目前被告已逾50歲,需獨 立扶養年邁之母親與重度身障之弟弟,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 ,將殃及無辜家人,也使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界限趨於模 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本院 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金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為佐(見本院 卷第7頁、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以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構成累犯之 證據(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 7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47號卷〈下稱偵字第94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惟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過去汪 浩霖家樓下,叫汪浩霖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來給我, 但我人到他家樓下時,他身上沒有2萬元,所以我這次沒有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18頁)、於偵查時供述:112年 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有去汪浩霖家跟他要錢,但沒有拿毒 品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 偵查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 ,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 對象均僅有汪浩霖1人,數量及價金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 大,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 ,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酌減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如 前述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 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 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其素行(含上開前案紀 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2年8 月、2年8月、5年2月、2年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4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4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雄(下稱被告)過去2年間 知法犯法,持續誣指告訴人周亞(下稱告訴人),浪費司法 資源,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何愧疚之表示,也未得到告訴人之 諒解,卻自知難逃法律制裁,於法官面前故作姿態,以博取 同情,原審卻因被告認罪即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未讓被 告得到應有之刑事懲戒,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量處 較重之刑,並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 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見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 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5頁),雖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 ,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社區之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 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 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 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 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 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 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所執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除已認罪,並有表達歉意(見訴字卷第38頁),非對告訴人 無何愧疚之表示,自難單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一情,遽論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考量其年過古稀,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足促 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影 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外,更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 風險,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其 有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 年過古稀,有身心障礙,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認其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7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 、第52869號、第5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子非(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12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另就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 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 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對方分批寄送,送達地址及收貨 人雖不同,但各包裹送達臺灣的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最終收 貨人均是被告,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請考量被告係因父親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且需扶養母親,又 因之後父親過世支出喪葬費用,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才 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係出於對父母之孝心,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於為警第一次 查獲後,更配合警方主動供出其他包裹以利追查,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所載之證據認定無誤並論斷明確 :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下稱「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FRED」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事宜,再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18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A包裹),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 待A包裹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 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 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 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之1」派送,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簽收A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⒉被告、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與「FRED」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 訊,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被告並承諾給予 馬鵬惟新臺幣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B 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 運輸來臺,待B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負責包裹 派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有自 美國運輸B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 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大安郵局, 將B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 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 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嗣B包裹 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馬鵬惟住所後 ,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為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 提到案。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 對方分批寄送,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且依卷附被告與「FRED 」之對話紀錄,被告向「FRED」表示「老爹起來電話。客人 確定要4K。然後地址我要換一個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可知被告確係向賣家「FRED」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4公斤之意。然依被告供述:我是一次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對方分3次寄(本案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1次),本案分2次寄送是我與對方討論的 結果,對方認為分兩次的話,萬一一次被查獲,另一次可能 不會被查獲,我原本只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號案件的人(即友人葉宏志代為尋找之陳亦宸)幫我接 貨,本案是我上班的同事說他想賺錢,我才會找他幫忙接貨 ,連我自己總共三個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向「FRED」陳稱:「臺灣省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之一 郵遞區號338 朱子非 電話000000000 0 simple(應係sample之誤繕)的地址」、「陳亦宸 00000 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 這個地址 2公斤的地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雖係向「FRED」 購買一次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降低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遭全數查獲之風險,與「FRED」共同決定於不同時間,將 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向不同收貨人、不同地址逐次 運送之方式抵臺,並由被告指定各次運送之數量、收貨人及 收貨地址。被告為達降低查獲風險之目的,自有將各次運輸 行為切割分化之必要,此與接續犯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 時間、空間上密切關聯、難以切分之概念顯然有別。被告自 係基於個別可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及犯行,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下稱偵字第50877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31 頁至第2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 228頁、本院卷第1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 刑。   ⑵被告為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另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金112偵57013字第1139006765 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 1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 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 減之。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係 為供販賣而為本案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偵字 第508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運輸數量分別為淨重21. 14公克、2028.90公克(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顯已 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其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 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紊亂管制 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係立於運輸之主導地位、各 次運輸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2年8月,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馬鵬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第52869號、第570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馬鵬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朱子非、馬鵬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子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朱子非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再由「FRED」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 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34.69公克, 下稱A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 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A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 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 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本案 毒品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 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派送,嗣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簽收A本案毒品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㈡、朱子非、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負責與「FRED」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並 負責收受含有大麻之毒品包裹,朱子非並承諾給予馬鵬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 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2,272.18公克,下稱B本案毒品包 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 輸來臺,待B本案毒品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公 司負責包裹派送。而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 動供出尚有自美國運輸B本案毒品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 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將B本案 毒品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 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 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 ,嗣B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馬鵬惟住所後,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嗣為 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子非、馬鵬惟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2至13 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 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臺北關112 年10月1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毒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85至95頁、第115 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523020號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215頁),足認被告朱子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馬鵬惟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14至16頁、第159至160頁、第232至234頁、112年度偵字 第52869號卷第13至17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2頁、 第13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 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臺北關112年10月25日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照 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91頁、112年度 偵字第52869號卷第3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1 頁、第191至19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朱子非與「FRED」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 「FRED」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派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朱子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朱子非僅向「 FRED」購買一次大麻,再分為不同包裹寄至臺灣,故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朱子非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客觀上係先後為數個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以不同包裹之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 收件人收受,且A本案毒品包裹、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受日期 不同,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朱子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警詢筆錄、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朱子 非在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馬鵬惟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 ,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係為獲取10萬 元報酬而單純聽令收貨之人,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 ,且扣案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 ,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相比擬,復衡酌被 告馬鵬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本刑猶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自承係為賺取金錢 ,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麻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朱子非運 輸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數量龐大,而其運輸事實欄一、㈠ 所示大麻,數量固然非鉅,然其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 ,係先寄來讓其找買家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 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朱子非以高額 代價請被告馬鵬惟代為收受毒品包裹,被告朱子非顯居於運 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況被告朱子非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就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均依 法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後,於110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出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馬鵬惟, 固因而查獲被告馬鵬惟,惟被告朱子非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FRED」,該人為國外人士,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子非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無視法律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 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又被告朱子非係立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其 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朱 子非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馬鵬惟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朱 子非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所受宣 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等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 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花 3包 煙草狀檢品3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3.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 2 大麻花 4包 煙草狀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8.90公克,驗餘淨重20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243.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朱子非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外包裝 1盒 4 OPPO Reno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馬鵬惟 5 外包裝 1箱

2025-02-26

TPHM-113-上訴-3110-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 、第27856號、第40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6頁、第217頁);依上訴人即 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6頁、第217 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被告賴雨霖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賴雨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賴雨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雨霖並非「徐世昌」,不 知道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會與本案運毒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重疊,也不知道「OPEN000000000000 0.COM」信箱註冊門號是0000000000號,有可能是之前手機 被員工黃智楷借用後收認證碼,並登入門號0000000000號。 又被告賴雨霖雖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施彥予借用手機, 但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在該手機上,於使用該 手機聯繫物流工作之客戶後,即將手機置於辦公室桌上,並 離開辦公室,自不得以上開間接證據為被告賴雨霖有罪之認 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裝入 紙箱,包裝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 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上開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日 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 2M1085、CX120M2M1090)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 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賴雨霖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賴雨霖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徐世昌」與泰亞公司聯繫,「徐世昌」之LINE ID為Open0 00000,使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徐世昌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以「詹士慶」名義完成EZ WAY帳號註 冊畫面給泰亞公司,泰亞公司才會以「詹士慶」為納稅義務 人申報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泰亞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卷 〈下稱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53頁),且有卷附LINE名稱「 徐世昌」之聯絡人資訊、「詹士慶」於EZ WAY之註冊資料可 稽(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82頁至 第83頁)。而依卷附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關貿通 字第1120002196號函暨所附「詹士慶」於EZ WAY註冊及簡易 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可知「詹士慶」於112年5月17日上 午8時42分18秒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所登 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OPEN0000000000000.COM」,登記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6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 進行貨物申報確認(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5 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 0000000.COM」均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㈢被告賴雨霖自承其於112年5月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僅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將帳號 名稱設定為「徐世昌」時之基地台,與被告賴雨霖當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同為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35頁),該二門號於112年2月 至同年5月間之基地台重疊地點更陸續遍布於彰化縣、苗栗 縣、桃園市、基隆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新竹縣、新竹市、新北市、臺中市(見偵字第4006 9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53頁),甚於被告賴雨霖於112年3月2 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在桃園 機場、金門港入出境時,前開二門號之基地台亦均出現在相 同位置(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207頁),是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長期重疊一情,堪認被告賴雨霖亦為門號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  ㈣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 00000000.COM」係於臺灣時區112年2月8日晚下午1時51分許 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ID,IP位址為39.9.229.243,設定門 號為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不僅註冊當時與被告賴雨霖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上網IP相同,被告賴雨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接獲APPLE ID認證碼簡訊等節,有偵查報 告可憑(見偵字第40069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可徵 被告賴雨霖事實上為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O M」之使用人。  ㈤再依被告賴雨霖供承其有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過後向施彥 宇借手機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 157頁),及證人施彥宇證稱:112年5月17日早上我有把手 機借給被告賴雨霖1個多小時,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 中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同日上午8時42分兩則收發簡 訊的時間就是我把手機交給被告賴雨霖的時間等語(見訴字 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4頁),佐以卷附施彥宇所使用 手機於112年5月1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施彥宇原使用IM 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 機於當日上午8時36分56秒、同日上午8時42分3秒,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發簡訊,而電子郵件信箱「OPEN0 000000000000.C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用戶註冊之時間為 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42分18秒,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簡訊認證之情(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堪認被 告賴雨霖於上開時間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有換插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並以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 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益徵被告賴雨霖為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賴雨霖有為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貨物運抵我國後,「徐 世昌」即聯繫被告賴政豪,由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 晨1時許提領貨物,並於提領貨物後隨即與被告賴豐洋聯繫 討論所提領之貨物,故本案第三級毒品貨物應屬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共同所有。且「徐世昌」既經認定係被告賴雨霖如 前述,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別為父子、兄弟 關係,可見渠等係利用任職同一貨運業,可相互包庇之便,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 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顯係有不詳之人在有相當時差之他國搜尋頁面、 傳送截圖予我國境內之不詳他人後,由被告賴豐洋於上開時 間、地點拍攝,被告賴豐洋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 該照片傳送予被告賴政豪,足證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於「徐 世昌」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帳號前2個多月,曾討論關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現又經由「徐世昌」指示提領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可見渠等對此貨物內容非全然 不知。 三、經查:  ㈠被告賴政豪依「徐世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進口倉,提領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被告賴政豪坦承在 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五洲 公司員工葉俊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418號卷一第138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係 討論「徐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被告賴豐洋身旁尚有第三 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 給他看」等語,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 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 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乙 節,雖據被告賴政豪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二第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856號卷第23頁),然依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上開對話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 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未涉及貨物之內容,則以渠等均從事 貨運業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已難憑此遽論渠等知悉「徐 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再依證人施彥宇 證稱: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 時我在疊貨,沒有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賴豐洋在我旁邊 ,被告賴政豪、賴雨霖都沒有在我旁邊,被告賴豐洋身旁還 有黃秉澄、「土虱」,距離被告賴豐洋大概2、3個人的距離 ,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尚難證明被告賴雨霖當時有在場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 洋之對話,自無從單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 別為父子、兄弟關係,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對話後,被告賴 政豪接獲「徐世昌」傳送之截圖一情,逕認被告賴政豪、賴 豐洋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原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被告賴豐洋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該照片 傳送予被告賴政豪等事實,固有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供 應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K他命CAS:000000-00-0」之照片及 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被告賴豐洋拍攝、傳 送前開照片之時間遠在112年5月31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前,且與被告賴雨霖無涉,自難遽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而無從執以為不利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就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賴雨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因而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霖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豪及賴豐洋無罪。   事 實 一、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 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愷他命再裝入紙箱,包裝為附表二所 示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泰亞全球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通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 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而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 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 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 時,發現上開貨物夾藏愷他命,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 賴雨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 係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使用「徐世昌」這個名字,運輸本案貨物的事情與我無關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雨霖就是本案輸入毒品之 「徐世昌」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運公司運 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⒈LINE通訊軟體名稱「徐世昌」之人於112年5月26日聯繫泰亞 通運公司,委託該公司自泰國運輸本案貨物至我國,此有泰 亞通運公司官方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18卷 二第57-64頁)及該公司泰國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8418卷二第78-79頁)在卷可憑,並有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40069卷一第351-354頁 )。又上開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聯絡對象雖為「AGE285 6廖添財」,惟依蔡惠俐上開證述可知,該聯絡對象之名稱 為「徐世昌」,係公司依內部留存該客戶過去資料而更改名 稱為「AGE2856廖添財」(見偵40069卷一第352頁),可見 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徐世昌」為運輸本案貨物而與泰亞通運 公司接洽之內容。  ⒉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 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五洲通運公司進行申報(報 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貨物夾 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有五洲通運公司理貨員葉 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27856卷第53-57頁,偵28418 卷一第137-139頁),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憑。由上可 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係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運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㈡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  ⒈依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之收件人為「詹士 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時證稱:「詹士慶」之EZ WAY帳號綁定門 號為0000-000000,「徐世昌」與本公司泰國端對話紀錄, 所留的電話一樣都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40069卷一第35 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顯示「徐世昌」 之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40069卷一第417頁),堪 認蔡惠俐之證述應屬有據。  ⒉再參卷附「詹士慶」於財政部關務署報關委任軟體EZ WAY註 冊資料、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見偵28 418卷二第82-83頁、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可知,其報 關實名認證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5月17 日進行註冊認證及同年6月1日進行本案貨物申報認證時,均 係透過0000-000000門號進行確認。  ⒊由上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 通訊軟體之帳號,以「徐世昌」之名稱與泰亞通運公司聯繫 ,再以「詹士慶」之名義及該門號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及本案貨物之申報確認,堪認其係以0000-000000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  ㈢被告賴雨霖即為持用本案運毒門號0000-000000之人:  ⒈被告賴雨霖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見 偵40069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卷附112年2月 至5月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知,而該門號與本案 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3月間之基 地台位置均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37-253頁),而原插用 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至5月間,曾交替使用00 00-000000門號、香港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00000000 000,仍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53-270頁)。另外,依被告賴雨霖 之入出境紀錄(見偵28418卷二第17頁)所示,其於112年3 月25日(出)、同年3月29日(入)、同年4月30日(出)、 同年5月2日(入)、同年5月23日(出)、同年5月27日(入 )出入境時,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其出入境地點即 桃園機場及金門港附近(見偵40069卷一第254頁、第261頁 、第269頁)。此外,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12年2月8 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賴雨 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通聯基地 台位置比對表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 069卷一第235頁、第417頁),顯見被告賴雨霖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本案運毒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長時間重疊。  ⒉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雨霖、賴政豪及賴豐洋都 是我所任職貨運公司的老闆,112年5月17日賴雨霖說要打電 話給客戶,有向我借用手機,他是早上向我借,借了約1個 多小時,他借了之後是在辦公室使用;偵40069卷一第315頁 通聯紀錄顯示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及同日上午8時42分 收發簡訊的紀錄,就是我當時將手機借給賴雨霖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第324頁)。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112年5月17日當時施彥宇算是我的員工,當天 上午8點過後我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前後借了大概10幾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故證人施彥宇之證述應 屬有據,足見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至8時 42分之前後期間,曾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又依施彥宇之手機 通聯紀錄可知,施彥宇將手機借予被告賴雨霖後,該手機隨 即換插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及8月42分發簡訊及收簡訊(見偵40069卷一第315頁)。 再參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案運 輸毒品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及「詹士慶」之名義,透過E 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其註用時間為112年5 月17日上午8時42分,認證方式為「簡訊認證」,恰為被告 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並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 收簡訊之時間。  ⒊此外,依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 案運輸毒品之人於112年5月17日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 名認證註冊時,所登記之電子郵件為OPEN0000000000000.CO M(見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而依卷附搜索職務報告 所載,OPEN0000000000000.COM於112年2月7日向APPLE公司 申請註冊,登記門號為本案運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註冊ID認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且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IP位置為「39.9.229. 243」,同一時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之IP位置 亦為「39.9.229.243」(見偵40069卷二第305-307頁)。足 證本案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賴雨霖 所申請,且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司申請該電子郵件帳號時 ,係填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益徵0000-000000 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運輸毒 品工作門號0000-000000,二者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至5月 間均重疊。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 ,施彥宇之手機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收EZ W AY報關實名認證簡訊之紀錄。此外,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 司申請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時,係以0000-000000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足見本案運毒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係 由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三、被告賴雨霖雖辯稱:我雖然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但那是因 為我的手機欠費而被停用,我只是用來聯絡客戶,沒有換插 SIM卡,也沒有用來進行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賴雨霖主張:被告賴雨霖是因為欠繳電話費遭停用 ,才向施彥宇借用手機聯絡客戶,前後不到10分鐘,借用完 畢就放在辦公室桌上,在這個期間究竟有誰接近過施彥宇的 手機,被告賴雨霖並不知道,被告賴雨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 的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門號會有相符的情形,本案沒 有證據證明0000-000000是被告賴雨霖所持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雖有欠款而限制發話之紀 錄,惟於112年4月13日恢復發話,嗣同年8月10日始又因欠 款而限制發話,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附件可憑(見偵40069 卷二第317-321頁),足證該門號於112年5月17日間可正常 發話使用,並無被告賴雨霖所稱遭停用之情形,其辯解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該手機 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紀錄,已認定如前。證 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是進辦公室拿回手機, 我進辦公室時,賴雨霖人在那裡,手機就在桌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328頁),可見施彥宇取回手機時,被告賴雨霖 亦在辦公室內,期間若有其他人擅自取用施彥宇之手機,被 告賴雨霖當可察覺。  ㈡此外,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初起迄5月 底止,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活動軌跡相符,地點遍布彰化、苗栗、桃園、基隆、雲 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新竹、新北、臺中等處,其 入出境動態亦吻合,均呈現同向位移、同點停留之情形,有 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參,若係他人持用0000-0 00000門號,雙方關係當極為緊密,被告賴雨霖實無可能毫 無所知。  ㈢依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入出境紀錄、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資料、證人施彥宇之證述、EZ WAY軟體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資料、搜索職務報告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況 、所在地點均與被告賴雨霖高度重疊,縱使係極為親密之人 際關係,亦不至於如此密切,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僅空言主 張「不知道原因為何」,實有悖於常情,亦難以對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形成合理懷疑,其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申 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名稱為「徐世昌」,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泰國運輸自我 國而進口。被告賴雨霖為本案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貨主,其運 輸愷他命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賴雨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 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 ,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罪名、犯罪關係:  ⒈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賴雨霖利用不知情泰亞通運公司、五洲通運公司及相關 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賴雨霖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科刑   審酌被告賴雨霖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自泰國運輸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多,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之風險,所生危 害非輕,又利用「徐世昌」、「詹士慶」等名義與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接洽,並借用員工施彥宇之手機進行報關實名認證 註冊,以此掩飾不法,徒增牽連他人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中採樣檢驗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他驗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 離,應併同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夾藏本案愷他命而運輸 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 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門號,雖曾由被告賴雨 霖於112年2月7日用於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惟 被告賴雨霖於同年5月17日始利用該帳號註冊EZ WAY報關實 名認證,無事證顯示被告賴雨霖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 M帳號時,即有意供本案犯罪使用,應認被告賴雨霖於本案 係利用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而非利用0000-000000 門號遂行犯罪,該門號即不能認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不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其IMEI與本案借予被告 賴雨霖使用之手機不同,應認非本案供被告賴雨霖犯罪所使 用之手機。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顯示曾供被告 賴雨霖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沒收。  ⒋施彥宇於112年5月17日借予被告賴雨霖使用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及來源不詳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 係被告賴雨霖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手機及SIM卡並未扣 案,且屬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再取得之物品,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之助益非屬至關重要,其沒收及追徵之重要性較低,將來 沒收及追徵之程序勞力及費用甚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 雨霖、賴豐洋共同安排本件毒品貨物之寄送、空運、車輛安 排等接應事宜,而由被告賴政豪擔任實際收貨人,而共同參 與本案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因此認為被告賴 政豪、賴豐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賴政 豪、賴豐洋之供述、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照片、被告賴豐 洋與賴政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豐洋之入出境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賴政豪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只是單純送貨的人 ,「徐世昌」請我去領貨,我不知道貨物裡面有毒品等語。  ㈢被告賴豐洋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賴政豪去領本案貨物 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賴政豪於112年6月2 日要去領這批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以「徐世昌」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 門號,委託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 物自泰國運輸自我國而進口等情,已認定如前(詳見甲、有 罪部分)。  ㈡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提領上開貨 物離去等情,為被告賴政豪所承認,並有五洲通運公司員工 葉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28418卷一第13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自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之通話軟體對 話紀錄,僅見「徐世昌」委託及通知被告賴政豪領貨,未有 關於貨物內容之討論,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對話內容(見偵 28418卷一第279-288頁)。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凌晨2時25分 及凌晨3時6分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豐洋,均在討論貨物運 送事宜(見偵27856卷第21-22頁),惟未談及貨物內容物。 參酌被告3人自承從事貨運業(見偵27856卷第12頁,偵4006 9卷一第214-215頁,偵28418卷一第120頁),此亦有證人施 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7頁)及卷附銷貨 單所載貨運業者資料可佐(見偵28418卷二第173-175頁), 則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討論貨物運送事宜,應無不合理之處 。故尚難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論斷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與「徐世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亦難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物中夾藏毒品。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於被告 賴政豪及賴豐洋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尚有第三人在場,該 第三人並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對話稱:「放行了啦… 」、「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 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被告 賴政豪隨即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 擷圖,且被告賴政豪隨後亦有傳送其拍攝之本件貨物之照片 予「徐世昌」,應認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通話內容應係在 討論本件毒品貨物,且係同步與「徐世昌」聯繫本件毒品貨 物相關事宜,因此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世昌」即被告賴雨霖3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依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間對話紀錄,被告賴政豪雖曾向被告 賴豐洋表示貨物箱子破損,被告賴豐洋則表示要拍照。惟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機場要下貨,那是賴 豐洋之前客戶的貨,該批要出口的貨有問題,有破掉,所以 我與賴豐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被告賴豐 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託我父親賴政豪送一批貨到 機場去下貨,是我客人委託的貨,因為貨有破損,所以我父 親有聯絡我,講的不是本案被警方查獲的貨物,是我自己的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67頁)。可見其2人均 供稱所談論箱體破損而需拍照之貨物,係被告賴豐洋委託被 告賴政豪載運至機場出口之貨物,與本案夾藏毒品進口貨物 無關。再參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賴政豪傳送本案貨物予「徐世昌」之時間為凌晨2 時46分(見偵28418卷一第288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賴豐洋於凌晨2時25分之通話中,雖有向被告賴政豪表 示要拍照,惟被告賴政豪回覆稱「我等等去榮儲拍照」。而 明確可見被告賴政豪依被告賴豐洋之指示而拍照之時間,為 凌晨3時6分(見偵27856卷第21-22頁),係在被告賴政豪傳 送本案貨物照片予「徐世昌」之後,則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所討論及要求拍照之貨物,是否為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容 有疑問。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政豪 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 身尚有第三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 ,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 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見偵27856卷第21 頁),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 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見偵27856卷第23頁)。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次通話係與被告賴豐洋討 論「徐世昌」所委託領取之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0頁)。然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 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被告賴政豪 及賴豐洋從事貨運業,雙方討論貨物運送事宜,並無不合理 之處。縱使認為被告賴豐洋亦有參與被告賴政豪運送本案貨 物之過程,依上開對話內容,仍難以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所運送之貨物夾藏毒品。  ⒊在被告賴豐洋身旁參與對話之第三人表示要傳送擷圖後,被 告賴政豪即收到「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擷圖 。然而,被告賴豐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身旁的人是施彥 宇、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等語(見偵28418卷一第269 頁)。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日凌晨1時 31分賴豐洋打電話時,我正在旁邊疊貨,我沒有聽到賴豐洋 的對話內容;當時賴雨霖及賴政豪不在場,只有賴豐洋在, 旁邊還有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他們也是在疊貨,我 沒有聽到他們參與賴豐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 頁),則被告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與被告賴政 豪通話時,被告賴雨霖是否在場,即有疑問。且該對話內容 顯示3人討論本案貨物提領事宜,未見有何涉及不法之內容 ,縱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仍無 從認定其2人知悉貨物內容,即不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具有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㈣另外,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25分前往桃園機場 貨運倉儲業者處,與被告賴豐洋通話時雖向被告賴豐洋表示 :「不知道什麼跟在我後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偵27856卷第21頁)。然而,若被告賴政豪或賴豐洋係因 運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特別關注周遭人車動態,遇有可疑 情況應會特別警惕或甚至中止行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賴豐洋僅回覆:「好,跟在你後面?好啦」等語, 未見其驚恐、擔憂或提醒被告賴政豪注意。隨後賴豐洋仍繼 續前往倉儲業者處載運貨物離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 偵27856卷第21頁),則是否可因被告賴政豪曾經表示其後 方有可疑人車,即認為其與被告賴豐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 物夾藏愷他命,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縱使認為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運送本案 貨物之客觀行為,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2人知悉貨物內 夾藏愷他命,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之歷次供述中,雖曾行使緘默權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運輸愷他命,不能僅因其答辯 內容存在瑕疵,即認為犯罪成立。從而,本案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形成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被告賴政 豪及賴豐洋部分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30包 ㈠第一批(15包): ⒈驗前總毛重15,6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64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7.9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997.5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97.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  ⑶推估15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14.21公克。 ㈡第二批(15包): ⒈驗前總淨重15,034.49公克,驗餘淨重15,034.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40.33公克。 ⒉純度82.97%,純質淨重12,474.12公克。 2 乳膠枕 100個 以10個裝一箱。 3 包裝紙箱 10個 -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收貨人電話 收貨地址 數量 報單資料 1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85 報單號碼:CX120M2M1085 2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90 報單號碼:CX120M2M109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 偵27856卷第59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27856卷第79頁、 偵40069卷一第423頁(原卷漏編頁)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27856卷第49頁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偵27856卷第77-78頁、 偵40069卷一第421-422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27856卷第81頁、 偵28418卷一第213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27856卷第83頁 7 海關實名委任訊息擷圖 偵27856卷第85頁 8 個案委任書 偵27856卷第87頁 9 查獲現場照片 偵27856卷第93-110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586號鑑定書 偵27856卷第147-148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70號鑑定書 偵28418卷二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SAMSUNG Galaxy Z flip3 5G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Galaxy S10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⑸IMEI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型 號:iPhone 14 Pro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ad平板 1台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序 號:DMPXF28KJMVT 5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豐洋 ⑵型 號:iPhone13 Pro Max ⑶外 觀:藍色 ⑷門 號:0000-000-000 ⑸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⑹IMEI②: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1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3 Pro Max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5-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懷哲 何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懷哲、何建勝(下分稱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均係爭執關 於量刑之事項,然渠等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 本院從寬認渠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而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2人係因家中經濟狀況非 佳,為照顧家中親屬,未及深思始貿然犯下本案犯行,犯後 已衷心悛悔,主動配合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具有 正當工作,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也有與告訴人莊家溱( 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 號卷第203頁、第2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01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9頁),且因本案係未遂,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 被告2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本均應 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 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兼衡渠等犯行動 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 ,及就渠等所為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 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量刑審酌: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 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 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才未蒙受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之金錢損失,惟渠等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 明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 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許懷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許懷哲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許懷哲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本案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何建勝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何建勝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 要件未合,亦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 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頁、第371頁,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何建勝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懷哲、何建勝於民國113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dm」之成年人(下稱「Edm」)、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an Ting蔓婷」之成年人(下稱「Man Ti ng蔓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陞執 行長」之成年人(下稱「宥陞執行長」)、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冠」之成年人(下稱「皇冠」)、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 合」之成年人(下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由許懷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之工作,何建勝負責搭載許懷哲、把風及轉交詐欺 款項之工作。許懷哲、何建勝、「Edm」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 」、「Man Ting蔓婷」、「宥陞執行長」、「皇冠」於113 年4月25日某時許,向莊家溱佯稱加入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莊家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 0分許在莊家溱位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址詳卷)之住處 面交給付100萬元,再由何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懷哲,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 上址1樓,由許懷哲隨至上址2樓欲向莊家溱點收現金,何建 勝在上址1樓待命並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家溱前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許懷哲、何建 勝,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 21號卷〈下稱偵卷〉第203頁、第211頁、第35頁、第93頁、第 105頁),關於告訴人莊家溱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莊家 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 253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許懷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 何建勝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帳號擷圖、虛擬貨幣交 易擷圖、收款憑證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許懷 哲、何建勝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懷哲、何建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原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 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 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與「Edm」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正值青 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未蒙受高達10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否認其 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次係屬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許懷哲、何 建勝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被告何建勝供稱與本案犯 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何建勝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6張 被告許懷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3 淺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淺綠(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2張 被告何建勝所有,供犯罪用之物。 5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6 金色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7 現金 1,200元 被告何建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8 綠色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9 愷他命 1包 同上。 10 愷他命 1瓶 同上。 11 愷他命盤 1組 同上。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9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友文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友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于友文(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 62號、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1月、 2年3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0萬元交保,並諭 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具保而釋 放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本院 訊問筆錄、本院112年11月2日函(稿)、限制出境(海)通 知書(稿)、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4、109至116、11 7至118、121至122、133、143至147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 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7月2 日至114年3月1日)。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7頁 )。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短時間內多次以 詐術向民眾兜售殯葬產品,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又被告前經原審判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 0月,刑責非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本 案尚在審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842-20250226-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俊男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無非係使用告訴人與信用卡金融 機構間之信用額度予以實現其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刷卡感應 設備並非會因辨別是否為本人而拒絕付款,故難認尚有何其 他不法行為之實施,被告所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 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該等行為均係竊盜取得信用卡之 不罰後行為,原審認被告就刷卡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  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前經 原審法院另案予以監護處分1年在案,足見被告識別能力以 及控制能力與常人有別,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所得,依照被 告之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 屬過重,應予以酌減其刑甚至予以免刑機會。  ⒊再者,被告另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據被告之母稱業已執行完 畢,則本案是否仍有再予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與原審審理終 結時之情況有別,懇請法院再予以審酌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後續持所竊得告訴人金融卡刷卡消 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取得該卡物理上之支配關係後,佯為持卡人本人 進行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已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顯已造成新 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被告 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已逾越 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自應加 以處罰,非屬不罰之後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或免刑(刑 法第61條)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 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衡以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 、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1至122頁),再衡以其本案行為動機、原因、犯罪情狀,與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 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 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請法院再予以審酌是否監護等語。然被告本件竊 盜、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前因竊盜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73至79頁),復經原審輔佐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 1頁)、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1頁)陳明在卷。鑑於被告於1 11年4月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後,業因竊盜行為於112年9月27 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本院認無再因發生 於該次監護前之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告再令入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年度 湖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 月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㈢審諸被告曾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 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 ,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既為中度智能不足,則傳統刑事處 罰對被告之矯正效果應屬有限,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 已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1年,暨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被 告自陳其目前在楊梅養護之家做復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情,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 許止內某時,乘坐臺鐵170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新竹至中壢 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在該列車第8及9節車廂飲水機旁,徒手 竊取王○誠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4,800元、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 卡【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王○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第一銀 行金融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消費地點,透過自動售票機或至櫃檯消費之方式,持 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購買車票,使自動售票機或附表所示消 費地點之人員、第一銀行均誤認係王○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以該卡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 予林俊男。嗣因王○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卷【下稱偵卷】第 35至55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取得實體車票,核屬有體物,參以上 開說明,應係取得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 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8部分)。 ㈡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空,陸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 購買車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所為附表所示之消費,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等語。然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透過自動售票機刷卡購買取得車票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取得 車票之實體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⒊查,第一銀行金融卡並未具有悠遊卡功能乙節,業經第一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以112年3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016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 頁),可見第一銀行金融卡不具悠遊卡功能,是被告持第一 銀行金融卡消費係屬刷卡行為,而非透過悠遊卡扣款之情形 。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車票,均係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至店家櫃台刷卡消費購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 卷第16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足按(見偵卷第43至55頁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自動售票機等收費設備取得車票,而 係佯為第一銀行金融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消費地點之人員購買車票並刷卡消費,使店家人員及第一 銀行均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刷卡及交付實體車票,已生損害 於告訴人、消費店家及發卡銀行,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上開各該罪 名(見易字卷第16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內之款 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後續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刷卡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此部 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後,佯為持卡人本人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已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如前所述,顯已造成 新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則 被告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既 已逾越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自應加以處罰,顯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㈥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06年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審易卷 65至66頁)。其復因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 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 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 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 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偵 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 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 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 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 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 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33至35頁)。  ⒊本案發生時間雖距上開案件案發時點109年有相當差距。然依 照上開精神報告書之意旨,被告係受其中度智能不足等狀況 影響,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併對照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藥物治 療之效果有限,以及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情,綜上堪認被告智能不足等精神狀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 ,而足認其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 案行為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 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有 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 11至24頁),再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情狀, 並與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無情輕法重 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確定,被告並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 監護處分迄今,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易字卷第73至79頁 ),復經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1頁)。鑑 於被告現已受監護,本院認本案無就同一原因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81頁)。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堪認被告合於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斟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仍未能自我克制 ,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若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時,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竊得之短夾(內有 現金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及盜刷第一銀行金融 卡而獲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明示拋棄對被告本案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易字卷第6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消滅,參以前揭說明,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自動售票機 臺鐵中壢站 255元 2 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櫃檯人工售票 國光客運中壢站 530元 3 同日上午9時55分 臺鐵內壢站 47元 4 同日上午10時23分 臺鐵鶯歌站 12元 5 同日上午10時28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6 同日上午10時30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7 同日上午11時1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520元 8 同日上午11時7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260元 合計詐取財物之價值 2,172元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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