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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趙逸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該路段同 向前方有告訴人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告訴人邱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林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方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楊 靖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童麗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該路口前停等 紅燈,因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均人車倒地 ,並致告訴人許雅雯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來發受有小腿挫傷、踝部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方淑君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擦傷、 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靖絜受有左手及左髖及膝部擦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童麗琴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踝撕裂 傷、右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6人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6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邱美霞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邱 美霞、童麗琴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 被告對告訴人等亦未主動關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存 心閃避其應負之責任,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審酌 「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6人受有前揭傷害,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6人 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詳警卷第11、21、31、39、47 、57頁診斷證明書,且其中告訴人邱美霞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及蜘蛛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 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頭皮4公分撕裂傷,所受傷勢相對較重 ,另告訴人童麗琴受有撕裂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勢,亦非輕微 )」,另就被告之一般情狀,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 現因毒品案件入監受刑中),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邱美霞、童麗琴未能達成和解等相關 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 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 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上-127-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子華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楊秋萍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 北方向步行通過,遭李佳緣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右 肩、左胸、左膝、左腿、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緣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秋萍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0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疏未禮讓徒步跨越人行道之告訴人,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 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 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前揭傷勢尚輕微; 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幫傭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9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峻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20時起113年3月20日5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 環東路段,徒手竊取林俊輝所有703-PPF號車牌1面(已發還 林俊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雪娥所有 之811-JKR號車牌1面(已發還黃雪娥),得手後騎乘甲車離 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10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持客 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拆卸並竊取阮氏水所有255-HCD 號車牌1面(已發還阮氏水),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潘 峻瑩將上揭255-HCD號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並將甲車借予劉 宥呈騎乘,經警於113年4月1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峻瑩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輝、證人即被害人黃雪娥、阮氏水、證人劉宥呈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劉宥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各次犯行竊取 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林俊輝、被害人黃雪娥、 阮氏水,是其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降低;兼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 業無收入,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犯罪態樣及罪質均相同、時空密接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車牌均已返還告訴人林俊輝 、被害人黃雪娥、阮氏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峻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潘峻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潘峻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2441-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向吳光舜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陳嘉紘受有頭部及 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吳光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見審交易 卷第81頁)、被告陳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光舜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 血之重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判斷無法自主,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113 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81頁),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50萬元已 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於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攝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9至150、154、157至158頁),堪 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80萬元,且已依約給第1期款項50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5 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 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 之賠償金額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 0日以前,按月給付5,660元(除最後一期為5,680元外),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 付24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吳光舜 參拾萬元 ㈠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光舜貳佰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光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嘉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跨越槽化線超車; 二、適同向前方由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 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三、吳光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陳嘉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光舜及其配偶林艷芳、陳嘉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2571038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 66600號函文。 二、核被告吳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6

CTDM-113-交簡-1922-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偏行,適袁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 生碰撞,致袁文軒受有鼻骨骨折、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間是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於機 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並已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9至 6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車輛偏向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13至114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違規行為,然上開鑑定結果漏未審酌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係貿然偏向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而擦撞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偏移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 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是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程進 行判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 鑑定結果難謂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工作才會有錢,日薪新臺幣1300元,自己租房子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54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呂 芳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警方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受理告訴人呂芳順報案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失竊,即在同年月20 日調閱車辨系統,發現系爭機車遭人騎乘自高雄市湖內區往 臺南方向行駛,遂於臺南、高雄必經道路進行埋伏,果於當 (20)日下午3時許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且其穿著與系 爭機車竊嫌相同,進而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坦承為代步而 行竊系爭機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 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6078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換言之,在被告自承犯罪前,警方即從其衣著、 正使用系爭機車之狀態,合理懷疑被告為竊取系爭機車之人 ,是被告於遭攔查後坦認犯罪乙節,不符首揭自首要件,無 從援引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尚 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系爭機車亦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於113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停車格,發現呂芳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沒有拔走走,且無人看管,有機可 乘,劉士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呂芳順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 離去。劉士豪於同年月20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騎乘上 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學路與海峰 路口前,為員警攔檢,並為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呂芳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芳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5

CTDM-113-簡-2814-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林槿菁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義智自本案事故發生以來,未向告訴人林槿菁致歉,亦未 賠償醫療及車輛維修等費用,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宣告 之刑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未明肇事人之到場處理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39頁),嗣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於犯後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林槿 菁、陳○均分別蒙受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左胸壁擦傷之實害 結果;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停 生活狀況;兼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取得和(調 )解共識,致告訴人2人未獲相當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 罰減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 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等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斟酌;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交簡上第47頁),其於審理時供稱: 我不是不賠,是告訴人林槿菁要求的金額過高,我自始至終 都有參與調解程序,只是金額談不攏等語(交簡上卷第93頁 ),可認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林槿菁之求償金額有所爭執,尚 非否認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於量刑之基礎事實未有變動之 情形下,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上-126-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延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延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更正 為「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第6至8行「適黃成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自行車,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 之間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65至66 頁)、「被告朱延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延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 過失,致告訴人黃成泉受有右前臂、左膝鈍挫傷、左肩鈍傷 及左頰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之過失 ,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市場擺攤,喪偶,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朱延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延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侯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左行駛,適黃 成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 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致黃成泉受有右前臂、左膝鈍挫傷、左肩鈍傷及左頰撕裂 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成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朱延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成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告訴人黃成泉提供自行 車損照片12張及傷勢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658-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 易卷第65至66頁)、「被告曾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裕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4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是在快車道上騎車行駛,因告訴人葉麗香(行 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穿越道路進 入快車道,致告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右手 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 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考量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害,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任職守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 女,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曾裕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撞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步行橫越車道之行人葉麗香,致 葉麗香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右手腕挫傷 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骨折、 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裕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麗香於警詢中時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659-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61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又朱俊宏(所 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於謝明典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朱俊宏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 態,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楊蕎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至,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時, 朱俊宏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追撞前方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尾,致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再與對向楊蕎安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楊蕎安因此受有右膝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43頁),核與同案被告朱俊宏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楊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至7、9至12頁,審交易卷第41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36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3至38、49至59、73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同案被告朱俊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明典在劃設分 向限制現路段迴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370478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101至10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43頁),且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7 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加重規定(見審交易卷第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開車上路,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 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 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歷經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1個月,並需使用膝關節支架保護,術後應休息6個月,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 迄今僅於同年9月16日給付5千元,剩餘5千元遲未給付,有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份在卷 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37至139頁,交簡卷第13頁);兼衡其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2、3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2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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