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向吳光舜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陳嘉紘受有頭部及
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吳光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見審交易
卷第81頁)、被告陳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光舜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
血之重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判斷無法自主,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113
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81頁),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50萬元已
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於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攝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9至150、154、157至158頁),堪
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80萬元,且已依約給第1期款項50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5
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
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
之賠償金額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
0日以前,按月給付5,660元(除最後一期為5,680元外),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
付24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吳光舜 參拾萬元 ㈠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光舜貳佰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光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嘉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跨越槽化線超車;
二、適同向前方由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
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三、吳光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陳嘉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光舜及其配偶林艷芳、陳嘉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2571038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
66600號函文。
二、核被告吳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CTDM-113-交簡-192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