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號、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佳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與黃咨華(綽號「小義」、微
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咨華以微信暱稱「
阿囉哈」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訊息,誘使不特定之買家
與其聯絡,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詢問毒品
交易細節,黃咨華即以微信暱稱「阿囉哈」向警員傳送「營
業時間 24H 有需要歡迎來電消暑(啤酒圖樣)訂1:400。5
+1:2000 數量多組 可優惠 進口茶葉1:1500。5:6000 (
彩虹圖樣)1:3000。來電洽詢 有專屬配合(氣球圖樣)行
(氣球圖樣)(電話圖樣):(電話號碼,詳卷)」等販
賣毒品訊息,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小
包,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黃咨華即以Facetime暱稱「總機
」指示周佳宸前往交易,周佳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攜帶如數之毒品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旋遭警員表
明身分並逮捕,未完成交易而不遂,並在上開汽車及其身上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咨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537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7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7卷第17至23頁)、警員與微信暱稱「阿囉哈」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Facetime暱稱「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43至55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37卷第105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陳送1包愷他命可以獲得200元報酬
,送1包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等語(見偵537卷第84、9
3頁,本院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阿義」之人,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更正為「小義」(見本院卷第85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
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又
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之犯行,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且與販賣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19
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咨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黃咨華即綽號「小義」
、微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之人(見本
院卷第85、131頁),並經黃咨華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
第113303672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咨華之警詢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黃咨華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11
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同正犯黃咨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5.至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依前揭3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不
該,所幸本案販賣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實際販出,
另念及其自白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態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831、11034、14513、201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194頁),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
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屬供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當天要販賣之毒品,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且經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
染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橘黃色粉末 (含包裝袋21只) 21袋 1.成分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8.4730公克,驗餘淨重18.1089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3.4360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 2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9只) 9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4380公克,驗餘淨重6.3993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4.9186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 1支 無 無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無 無 5 現金 新臺幣24,000元 無 無
TPDM-113-訴-38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