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98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鄭
宏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宥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宏偉所有
、如附件所載,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物品,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易卷第38頁),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8,000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39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
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3317卷第5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易卷第12至14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
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無可赦,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錢包1個、鑰匙1副、現金5,000元、AirPods 1組、
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約1萬
元)。其中AirPods 1組,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
因得由告訴人分別向發卡銀行或主管機關申請停卡或補發,
另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鑰匙1副之價值均非鉅額,復無
證據可認上開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包包、錢包、鑰匙等
物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揭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未扣案),係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宣告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即係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元,以彌補告訴人就
本案所受損害,是倘若被告已履行支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
人之負擔,應認被告就本案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
金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7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2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鄭宏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
取置放於該車中控扶手旁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鑰
匙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irPods 1組、信用
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1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後將上開黑色包包棄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交通公園。嗣鄭宏偉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通知高宥諭到場說明,並扣得高宥諭所交付之上開AirPod
s 1組。
二、案經鄭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宥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
之AirPods 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物品及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3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