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36巷1弄夾娃娃機店,拾獲鄭又睿所遺失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鄭又睿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被告龔建勳照片1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侵
占遺失物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雖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經權衡不宜就其於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
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物品 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60元,內含現金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TPDM-113-審簡-208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