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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3年 度聲沒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薑黃製品壹佰肆拾罐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忠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9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並已屆滿,該案扣案之薑黃製品共140罐(毛重約106公 斤),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藥事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 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 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 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指明。 三、經查:被告王忠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7月31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 宗屬實。扣案之薑黃製品共140罐,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 偵28799卷第13、150頁),且經權責機關衛生福利部中醫藥 司答覆,係以中藥材薑黃為主成分,應以中藥管理,此有飛 達國際包裝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11年12月13日基普五字第1111034547號函、進口報單、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 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字第35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偵28799卷 第65頁、第69至70頁、第71、111、113、114、115、117頁 、第121至122頁、第141頁),是扣案之薑黃製品共140罐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 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且 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從而,聲請意 旨聲請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單聲沒-170-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軒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社 區之住戶,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住處,與被告、阮氏紅 深、焦同等3人談論社區事務,嗣因被告等3人懷疑告訴人談 話時以手機錄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 在其住處門口,公然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 人先跑來我住處鬧我,說我當社區主委有貪污,還找了人在 我住處門口罵我,我無法容忍才會罵髒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為之,且綜觀事 件脈絡可知被告僅在宣洩不滿情緒,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亦未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上開言論 對他人之冒犯在客觀上應屬可容忍之程度,是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門外,口 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 並以右手指向本案房屋右前方之道路,同時告訴人及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站立於被告手指方向之道路上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74至78頁、第113至118頁、第128-1至128-3頁 ),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因 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前來本案房屋與被告飲酒 及討論社區事務,過程中因被告認告訴人竊錄談話、告訴人 則認在場之被告配偶阮氏紅深、被告友人焦同共同限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遂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 43分許獨自步出本案房屋,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本案 房屋前方道路上撥打電話報警及請家人前來,被告於聽聞告 訴人表示已通報警方,且見告訴人之親友前來本案房屋前方 聚集後,便在本案房屋門外大聲吼罵本案言論等節,為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焦同、阮氏紅深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第 41至45頁、第49至52頁、第111至115頁、第151至152頁、第 175至177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5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至163頁、第237頁),足認被 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酒後口角而情緒高漲之狀 態,則其因見與其意見齟齬之告訴人驟然報警,一時激憤難 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完整表意脈絡以 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 忍受告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 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雖屬 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 ,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 、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 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對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解釋適用之意旨,認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簡上-22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解釋在案。又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 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 解。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3、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漏載之處應 予以補充外,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傳真受刑人就檢察官聲 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補充後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041-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73號、第30426號、第3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健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賴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偵審中自白減 輕其刑,其刑度仍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情被告預期將 受重罪之宣告,其逃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因之 升高,又被告並非本國國民,在台並無住居所,顯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達淨重21 40.38公克,數量甚多,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 ,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 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3月。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被告自113年8月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並審酌被告為 香港地區人民,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並無 至親或經營事業,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交 通便利,倘被告臨時起意返回香港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犯之 罪,縱經減刑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 罪潛逃之可能,雖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然尚未確 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 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 辯護人雖稱可提供被告有親戚住在臺灣,有地址可以傳喚等 語,惟此僅係相關文書送達之便利性,仍難解被告有逃亡之 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 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 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重訴-69-20241230-3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862號、110年度少執保字第42號),聲請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執行保護管束者 規定之時間按時按月報到,經少年保護官屢次告誡未改善, 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且受刑 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 第10日以上,認違規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緩刑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審未分由少年法庭審酌是否撤銷 緩刑,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原裁定 不服所為抗告認有理由者,原審法院自應對原裁定撤銷更正 之。 四、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自新機會,詎其 於緩刑期內,未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未 經檢察官核准擅自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事,顯見受刑人守規意 識薄弱,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 的,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 刑宣告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經查:  ㈠按對於12歲已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刑事案件,於直轄市 設有少年法院者,由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之宣告,雖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尚無明文對於少年犯 撤銷緩刑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明確 規定;惟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少年犯之緩刑宣告時,仍應由適 宜之法院調查有無應予撤銷緩刑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裁量基 準,而少年刑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少年事件之「刑之執 行」之一端,是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本於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少年健全自主成長之精神 ,具體衡量撤銷緩刑宣告與否對少年之身心狀況、保護環境 及後續之處遇所生之影響以綜合認定。而在未設少年法院之 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 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 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 事庭)起訴,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 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此與少年於事件繫屬後仍未滿20歲,應適用少年保 護事件之程序者不同),此時如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 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 護管束人滿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執行,係由本院少年法庭將案卷送執行檢察官,再由本 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期間可至受刑人滿23歲 為止,而受刑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僅22歲,其有無應予撤 銷緩刑宣告之前揭裁量基礎,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之少 年保護精神與刑罰執行之衡量,自仍宜由本院少年法庭本於 處理少年事件之專業職能妥為認定之,本院刑事庭113年11 月27日所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撤緩-282-20241225-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黃○○與代號AE000-A11155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女則 不定期前來留宿,黃○○與甲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自外返家並進入上址臥室時,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躺臥於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站於床側抓握甲女右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甲女雖因而清醒 ,然因不知所措而繼續佯裝睡著,被告未察覺甲女已醒,遂又傾 身親吻甲女嘴唇、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掀開甲女 上衣舔其左胸,復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甲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侵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 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111年11月24日作證時未滿16 歲,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 人,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 以甲女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5頁),惟審酌甲女於作 證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甲女於偵查中之外部情 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 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僅泛稱甲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乏其據。  ㈢證人甲父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甲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續卷第37至39 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然其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概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難憑採。又證人甲父復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11年 11月12日晚上出去慶生,隔天凌晨才回家,因為我喝醉所以 對我回到家後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我沒有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甲 女的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甲母於案發時僅短時 間待在上址廁所,進入臥室時並未看到甲女或被告有何異常 ,與甲女所證有所不符,且甲女未立刻將此事告知甲母亦不 合常理等語。  ㈡經查,甲女為00年00月生,甲母與甲父於108年10月23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68、269號判決離婚,並 酌定由甲父、甲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甲女之權利義務,及由甲 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女同住,其後甲女偶會前往甲母與 被告同居之本案住處留宿,留宿期間3人均係在本案住處之 臥室就寢,其中被告與甲母共睡一床,甲女則使用置於房間 對側電視前方之沙發床;被告之生日為11月13日,被告、甲 女及甲母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告友人一同外出用餐為 被告慶生,甲女於用餐完畢後隨甲母先行返回本案住處,並 於本案住處過夜,被告則因與友人另有行程,而於111年11 月13日凌晨4時許始由甲母駕車載送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甲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偵續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 3至140頁、第141至160頁、第183至216頁),並有上開判決 書、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繪製之本案住處臥室格局圖、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1頁、第51至52頁,偵 不公開卷第3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甲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找媽媽時,會跟媽媽和被告同 一個房間,沒有睡同一張床,在111年11月13日清晨4點多, 我原本在睡覺,但感覺有人在抓我的手,我醒來就看到被告 ,這時候媽媽在廁所上廁所,我醒來沒有說什麼,因為我不 知道我可以幹嘛,我就裝睡;被告先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再親我的嘴,之後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還舔 我左側的胸部,他還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摸我的性器官 ,我有把腳彎起來,讓他手不要這麼繼續下去,這時候我還 是繼續裝睡,沒有說或做什麼,我把腿彎起來的時候媽媽就 走出廁所回到房間,叫被告趕快睡覺等語(見偵卷第60頁) 。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在111年11月13日凌晨趁我 睡覺的時候抓住我的手,我因為他碰觸才醒來,我這時是仰 躺的,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還有親我,手伸進我的 衣服裡摸,還有掀開我的上衣舔我左側的胸部,手還伸進我 的褲子裡摸我的陰部,沒有伸進陰道內,我有把腳彎起來擋 著;在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的時候,我感覺到他的生 殖器是硬的,我沒有看到或感覺到被告有沒有脫下褲子,但 我覺得我手是直接碰觸到他的生殖器,我不知道被告是用哪 隻手拉我,但我記得他是拉我的右手;我當時都假裝在睡覺 ,棉被不在我身上,應該是被告有掀開我的棉被;我知道媽 媽那時候在廁所,因為我眼睛瞇起來看到廁所的燈是開著的 ,而且廁所燈打開的時候會有一個聲音;被告是站在我的旁 邊彎腰做這些事的,他摸到我的陰部時,聽到媽媽在廁所沖 馬桶,就停下手邊的動作、把手抽出來,並把我的衣服拉好 ,媽媽從廁所出來後有問被告站在我的床邊做什麼,被告沒 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20至125頁、第13 2至133頁、第136至139頁)。  ⒊綜觀甲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 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 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 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 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 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甲女 在過程中裝睡與曲腿之反應,及被告因甲母如廁完畢進入房 間而停止行為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 ,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 之可能;再酌以甲女上開所證內容,與證人甲母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稱:在案發當天是我去載被告回家,回到家後我 去上廁所出來,看到被告還在房間站著,我跟被告說你怎麼 還不躺著,被告才上床躺著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85頁、第202至203頁),及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及甲 母當庭所繪製之格局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5 頁、第239頁、第241頁)等各情,悉為相符,益見甲女上開 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 信。  ㈣另參諸甲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待被告、甲母均入睡後 ,立即於同日即111年11月13日凌晨5時21分許傳送甲父內容 為「爸爸 今天那個阿伯(按:即被告,下同)趁我在睡覺 ,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 我的胸還舔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嗯」之訊息,及在 同日凌晨5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傳訊予女性友人訴 以:「我害怕 好想吃秋刀魚」、「今天我媽的曖昧對象, 那個阿伯趁我在睡覺,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 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還呃...對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 我的...嗯 他硬硬的(算了越講越反胃」等情,經證人甲女 及甲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43至144 頁、第152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續卷第23頁、第25頁),堪見甲女於受害後未幾 ,旋在一般人均已休憩、難期對方立即回覆之凌晨時分,急 切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自己信任之生父及朋友,鉅細靡遺描 述被告不法行為之完整經過,並表達自己之不安、恐懼與委 屈,而甲女於案發時既僅為年僅13歲且尚在就學中之少年, 若非確係真有其事,難信以其當下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有精 心擇定在深夜使用具體詳細之文字訊息描繪受害經過以對他 人誣陷被告之惡意及能力;復酌之甲女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 開本案住處後,係先在上開友人之陪伴下在外平復心情,於 同日晚間始返回其與甲父之住處,而甲女在告知甲父被告上 開所為時,雖未哽咽或哭泣,然其表現安靜、呆滯、害怕及 不知所措,與平時大相逕庭,且在甲父之勸說下方同意報警 等情,分別經證人甲女、甲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頁、第145頁、第159至160頁), 足見甲女於案發後本無積極向檢警機關追訴被告惡行之認知 ,而係先選擇與友人共度時間以逃避接受自己遭母親同居人 侵害之不堪事實,直至甲父提議報警始決心將本案訴諸司法 ,此等反應核與遭受家屬親友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擔憂揭 露受害情狀將致已有不睦之家庭更陷矛盾,而陷於猶豫不決 、掙扎良久之情緒,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 張、茫然及退縮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徵甲女所稱被 告以上揭方式對其猥褻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 偽詞,堪值信取。  ㈤至被告雖以甲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案發當天是因為接 到被告朋友通知說他喝醉,我才開車去載被告回來,被告那 時候醉到需要攙扶、不能自己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為據,辯稱:我當時喝醉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甲 母與被告不僅自106至107年間起便同居至今,其在113年11 月26日以證人身分赴本院出庭之當日,更係在收受被告所轉 傳之本院審判筆錄電子檔,並閱覽甲女、甲父於前次審理期 日所為證述後,方入庭作證等情,為證人甲母當庭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6至197頁、第211頁),且有本院經 甲母同意後翻拍及翻攝甲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影像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卷附光碟),堪認甲 母除與被告關係親密、感情匪淺,有高度迴護、掩匿被告犯 行之動機外,實際上更有企圖參考他人證詞添補記憶以取信 於本院之舉措,則甲母前揭所證內容與事實究否相符,實已 啟人疑竇。另析諸甲母於載送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後,僅將被 告扶至臥室內近門處,即自行前往臥室外之廁所如廁,其除 未將泥醉之被告攙扶至不過咫尺之床舖外,甚於如廁前、後 均見被告獨力站立於臥室內,毫無無力、癱軟之醉態等情, 同經證人甲母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04頁),可 見甲母所為不僅與常人對待無法自理之酒醉者時,將提供基 本協助避免發生危險之舉動全然相背,其所述被告之情狀亦 與酩酊大醉者應有之狀態相差甚遠,益見甲母前揭與被告所 辯相符之說詞,不過係為脫免被告罪責臨訟編織之虛言,要 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後未向同在現場之甲母 求救,反捨近求遠傳訊息予身在他處之甲父,其反應有違常 理等語。惟查,關於甲女與甲父、甲母及被告間之關係,經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爸爸獲得監護權後,我都跟爸 爸一起住,偶爾會去本案住處跟媽媽住,我去本案住處的時 候都會看到被告,他跟我媽媽同居,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媽 媽的男朋友,因為媽媽對外都說她跟被告是合夥人,但看起 來不像;媽媽跟被告感情很好,我原本跟媽媽比較親,現在 是跟爸爸比較親,因為我覺得媽媽和我是不同陣營的,她在 幫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足見甲女雖原 與甲母之感情較為緊密,然在父母離異、甲女開始與甲父同 住,且見聞甲母與被告持續親密交往之情形下,甲女於被告 利用其睡眠狀態對其上下其手時,或因擔憂甲母不願採信其 對被告之指控,或因慮及其所言將使甲母與被告互生嫌隙, 而在情感拉扯下未能於第一時間向甲母表訴被告之犯行,與 常情當無悖離之處,則辯護人徒以前開論點指駁甲女證詞之 可信性,已難認有據。再者,綜觀甲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見甲母於案發當日,見甲母母親傳送甲父轉傳上開甲女 發送之訊息後,不僅只當面責備甲女為何不求救、未曾探問 甲女事發經過或身心有無異狀,更不斷於作證時以:我女兒 在案發當天天亮後說要回家但沒有回家,我也是最近才知道 她沒回家,因為我一直以為是她爸爸載她回家,直到後面這 些筆錄出來,我才知道原來當天她也沒回家,她跟爸爸說是 我要載她回家,跟我說是爸爸要載她回家,她騙爸爸也騙我 ,兩邊都要騙,我看甲女在法院作證的筆錄讓我知道我女兒 很多東西都在說謊等語,當庭大加斥責甲女於案發後未如實 稟告行蹤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7至198頁、 第213頁、第244頁),足認甲母於處理甲女對其親密同居人 即被告之控訴時,因立場受情感左右致其未能秉持中立看待 雙方之說詞,實屬昭然,則甲女因長期處於甲母、被告間深 感徬徨無措,而未能在案發後立即在加害者即被告仍在場時 如實將上情告知可能偏袒被告之甲母,實乃甲女當下身處之 情境所使然,辯護人猶執「理想被害人」之標準加諸於本件 被害人甲女,並以其未立即向甲母求助之事實反推甲女所述 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同居於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公 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又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於111年11月13日對甲女(00年00月 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情,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審侵訴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侵訴不公開卷第23頁); 又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乙節,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其法定刑並應按乘機猥褻罪之法定刑,加 重至2分之1。  ⒊另被告利用甲女睡覺而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 手進行猥褻行為,而甲女於過程中驚醒而繼續假裝睡覺,並 在被告將手伸入其褲內撫摸下體時,將右腳膝蓋略為往上彎 曲以阻擋被告行動等情,雖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實(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8頁),然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甲女已清醒並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遂 行猥褻犯行,是仍應依被告主觀認知之情節論以乘機猥褻罪 ,併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母之同居人,並與 甲母之親生女兒甲女同住,本應對甲女善加照護、和睦相處 ,詎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無視 甲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甲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 理感受,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對甲女造成永 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甲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 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女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40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工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侵訴-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祥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乃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浩祥與郭乃文為朋友,2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4日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先由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郭乃文,前往 葉玉蓮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人居住 之農舍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趁葉玉蓮未於該處之際, 將本案農舍後方白鐵門之門鎖打開後,侵入本案農舍內,徒 手竊取放置於本案農舍內,葉玉蓮所有之鐵製農具、熱水器 1台、白鐵鍋具7個、白鐵門板及鋼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為裝載本案物品,遂由郭乃文於同日3時47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其不知情之老闆即許永絃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郭乃文駕駛 許永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再度回到本案農舍裝載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並搭載 洪浩祥後,2人旋即於同日4時2分逃離現場,並於同日7時37 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欣佳鑫公司),一同將所竊得本案物品售予不知情之欣佳 鑫公司負責人王碧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46元。 嗣因葉玉蓮發覺本案農舍遭他人侵入盜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頁、171頁、222 頁至22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再行前往 欣佳鑫公司變賣金屬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均辯稱:伊等並沒有進入本案農舍,伊等只有在本案農舍附 近的廢棄鐵皮屋撿拾物品去賣。伊等可以撿外面廢鐵,沒有 必要進去本案農舍,也可能是別人進去本案農舍偷,偷到外 面沒有載走,才被伊等拾撿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確有於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由被告 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乃 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再於同日同日3時47分許,由被告郭 乃文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於同日3時56分許,被告郭乃文 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農舍附近,裝載物品並搭載被告洪浩祥 ,於同日4時2分離去。並於同日7時37分許,一同至欣佳鑫 公司變賣物品,獲取2,046元等情,業據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4頁、27頁至32頁;卷二第111頁至11 3頁、115頁至1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第71頁 至73頁;易字卷第129頁至、130頁、167頁至174頁、200頁 、201頁、221頁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 、58頁、289頁至292頁)、證人許永紘於警詢時(偵卷卷一 地71頁至73頁)、證人王碧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卷 一第59頁至62頁;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證述綦詳,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卷一第63頁至6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75頁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卷一第87頁)、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卷一第89頁、91頁)、新屋區東福路三段50巷 202號遭竊案現場周遭道路狀況圖(偵卷卷一第9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偵卷 卷一第95頁至162頁;偵卷卷二第153頁、155頁)、職務報 告(偵卷卷二第15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欣佳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 人葉玉蓮有於112年5月18日同警方於欣佳鑫公司尋獲伊失竊 之白鐵門板,該白鐵門板是有人撿來賣的,伊是於112年5月 4日7時30分許於欣佳鑫公司所收購,對方偶爾會來賣廢鐵, 伊記得對方長相,當時對方是駕駛本案貨車,當天對方是賣 伊一些廢鐵條或鋼筋等物,該白鐵門板也是當天收購的,對 方當時在下車搬運廢鐵時伊有在旁觀看,副駕駛座的人還有 跟伊結算販賣廢鐵的錢,伊有看到兩人的長相。告訴人葉玉 蓮後來有於112年5月21日至欣佳鑫公司發現他遭竊之白鐵鍋 具及水瓢等語(偵卷卷一第59頁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看過被告郭乃文跟另一個人,他們有載廢料賣給伊 ,被告郭乃文是開車的,於112年5月4日有向被告郭乃文與 同行的另一人收購物品,當天對方來賣一些雜鐵、鍋碗瓢盆 ,共賣了白鐵13公斤、廢鐵207公斤,共賣得2,046元,並開 了偵卷卷一第113頁的單據給對方。後來告訴人葉玉蓮有於1 12年5月16日至欣佳鑫公司尋回其失竊之白鐵鍋具,伊有開 單具給他等語(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由此可知,告訴 人葉玉蓮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白鐵門板、白鐵鍋具及水瓢 等物品,均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售給證人王碧雲,且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當天尚有販賣廢鐵條或鋼筋等白鐵、廢 鐵之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等情至為明確。  ㈢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 5月5日始發現本案農舍內之本案物品遭竊,先前於同年月1 日至本案農舍時尚未遭竊,伊遭竊之物品都是放置於本案農 舍內。伊在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門板及白鐵鍋具, 伊遭竊之白鐵門板是伊先前裁切的餘料,造形特殊,且曾用 於當作烤架,故確定是伊的。後伊於112年5月21日於欣佳鑫 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該等白鐵鍋具及水瓢有 柴燒痕跡且鍋底有破洞補過痕跡,大小跟特徵都吻合,伊確 定是本案農舍失竊之物,伊是以現金連同前次的白鐵門板, 以288元買回,回收廠有開貨單給伊。欣佳鑫公司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自本案貨車搬運下來之金屬鐵材, 與伊遭竊之鋼筋、C型鋼及白鐵角尺寸、大小相符,數量亦 差不多,C型鋼上有孔洞的特徵也相符。伊在112年5月5日報 案,在同年月4日前均未發現有異狀,被告洪浩祥、郭乃文 於112年5月4日所販賣之廢鐵,都是伊的所有物,因那些物 品尺寸皆為固定,且都跟伊的尺寸相符,被告洪浩祥、郭乃 文所販賣之白鐵門板與伊之白鐵門板裁切尺寸、燒烤痕跡均 相符等語(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58 頁、289頁至292頁)。顯見告訴人葉玉蓮所失竊之本案物品 之特徵,核與其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以及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於欣佳鑫公司搬運之物相符,又該等物品係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等情,業據證人王碧雲證 述如前。是互核證人王碧雲與告訴人葉玉蓮之證詞可證,告 訴人葉玉蓮在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即為其所失竊之本案 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出賣給證人王碧 雲。職是之故,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既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販賣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 而其所販賣之物品,係為告訴人葉玉蓮於本案農舍所失竊之 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侵入本案 農舍竊得後,再行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無訛。  ㈣至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辯稱:伊等是在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 廢鐵,該空地有很多廢鐵可撿,伊等無由進入本案農舍偷竊 等語,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物,即 為告訴人葉玉蓮放置於本案農舍之本案物品乙節,已為本院 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於本案農舍旁之 空地撿拾廢鐵,當無撿獲本案物品可供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 可能。況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之時間為凌 晨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並非 為實行違法之事,而僅係為撿拾空地內棄置之廢鐵,當可選 擇於白天前往,實無在凌晨、半夜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前往 撿拾廢鐵之理。雖被告洪浩祥辯稱:伊的同學住附近,怕被 同學看到,會被嘲笑等語;被告郭乃文則辯稱:伊等是聊天 中談及可以撿拾廢鐵,沒有刻意選擇時間等語,惟依據被告 洪浩祥於警詢時供稱:伊等係將本案機車停在產業道路旁再 步行至現場等情(偵卷卷一第12頁),以及被告洪浩祥所指 認之現場照片(偵卷卷一第162頁),可見被告洪浩祥、郭 乃文並非是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農舍旁空地之入口,而是 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前往本案農舍路上之產業道路路旁,再步 行前往現場,假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為至本案農舍旁 空地撿拾廢鐵,實可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抵達,而無中途改步 行之必要。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以 如此迂迴之方式前往,並佐以本案農舍位於人煙罕見之處, 此亦為被告洪浩祥於審理時所自承(易字卷第231頁),本 不易為人所見,且案發當時係為凌晨、半夜,更是無從為人 所見,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無法說明被告洪 浩祥、郭乃文為何需以如此迂迴方式前往現場,更無法解釋 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何以取得告訴人葉玉蓮原本放置本案農 舍而遭竊之本案物品。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 不足採,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 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 :伊在112年5月前皆只有假日會前往農舍居住等語(偵卷卷 一第50頁、29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農舍內擺 放冰箱、鍋碗等物(偵卷卷一第98頁),可見告訴人平時偶 有前往本案農舍居住,且本案農舍亦有放置日常生活用品。 是本案農舍雖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住所,仍為告訴 人居住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洪浩祥、 郭乃文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洪浩祥、郭乃文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尚值青 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洪浩祥前有多次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郭乃 文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易字卷第13頁至56頁),堪認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素行均非 良好。再參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洪浩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還好;被告郭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舞台音響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易字卷第2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業已將所 竊得之本案物品,販售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得款2,046元 ,是此部分變賣所得之2,046元,為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又被告洪浩祥於警詢供稱:伊跟 被告郭乃文將變賣的錢對半分,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2頁);被告郭乃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賣得 多少錢,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30頁),堪認被 告洪浩祥、郭乃文就該2,046元係對半拆分,兩人各分得1,0 23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各分得 之1,023元,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易-866-20241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附民-1716-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郭淑玲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 自稱「劉浩然」之人(下稱「劉浩然」)。又郭淑玲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 別限制,其能預見若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收款,並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一環,負責 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郭淑玲竟基於提供帳戶給「劉 浩然」用以收受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可能係 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與「劉浩然」共 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浩然」 使用。嗣「劉浩然」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林淯嵐佯稱欲向其 借款云云,致林淯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5日13 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郭淑玲於 同日13時55分許依「劉浩然」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其所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上繳予「劉浩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淯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9頁至132頁】,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87頁至94頁、127頁至1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淯嵐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16 號(下稱偵卷)第9頁至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頁、29頁、35頁、36頁)、告訴 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37頁至39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4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49頁 、85頁至89頁)、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1頁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Zhuang David」、「劉浩然」為同一人,「 Zhuang David」是通訊軟體的暱稱,「劉浩然」是對方自稱 的名字等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41頁;金訴卷第89頁、11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72頁),亦僅見其與通訊軟體 暱稱「Zhuang David」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收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稱「Zhuang David」、「劉浩然」 為同一人乙節,尚非子虛。基此,被告既僅與「劉浩然」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尚有「劉浩然」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 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罪名(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30頁、88頁、127頁 ),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依「劉浩然」之指示,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並將匯入之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給「劉浩然」,是被告與 「劉浩然」間,就本案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金訴卷 第89頁、132頁、133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卻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無視我國打詐禁令,其 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 為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等語,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負責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他人,而著 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 ,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 淯嵐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 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被告之匯款證明(金訴卷第47頁至 49頁、57頁、83頁、84頁、115頁)為證,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頁),堪認被 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傳統市場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 (金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 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或利益等語(偵卷 第67頁;金訴卷第90頁、13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依「劉浩然」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劉浩 然」,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林淯嵐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給「劉 浩然」,被告已無保留,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已依「劉浩然」指示,將款項全數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劉浩然」,已如前述,足見該款 項已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前於 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劉浩然」之人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 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即俗稱車手,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Zhuang David」、「劉浩 然」為同一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依卷存證據 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係依「劉浩然」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浩然」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劉浩然 」1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3人以上 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是就被 告本案所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金訴-675-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翔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前後證述,僅有「 被告有抓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相同,其餘就如事發前 被告係如何行為、事發當時A女有無表示拒絕之意、遭摸胸 部後藉何理由離去、有無繼續留下來觀看影片等情形,均有 諸多矛盾,難認無瑕疵,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日經過之陳述均 屬一致,應較為可信;且A女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 人之關係亦素有不睦,案發翌日與被告家人聚會時表現又完 全正常,實不能排除其為求離開桃園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 可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援引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遭被告猥褻過程之供述,認 其所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有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抓 捏胸部1至3分鐘等猥褻情節,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 並以證人即A女同學劉○○、學校心理師丙○○、A女之班導師甲 ○○、學校特教輔導人員乙○○之證述,及A女之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之記載,認A女於案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住宿時 ,即有向同寢室之同學劉○○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於111 年12月5日與丙○○晤談時即有害怕、壓抑、默默流淚之情形 ,嗣經甲○○、乙○○詢問及持續輔導時,則有表達不想和爸爸 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曾晚上做惡夢、對於性侵事件表示 不想再想、提到被告時有咬牙切齒表現憤怒之情緒反應、壓 抑狀態及懼怕感,而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另以證人 即被告之妹妹胡○函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之供述亦 有未符,難認屬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蓮、A女之父B男固 證稱:A女曾有偷拿被告私人物品並說謊之紀錄等語,然據 證人甲○○、劉○○、乙○○證稱:A女在案發時之高年級期間, 在學校內不曾有說謊之情況等語,且偷拿物品未能坦承,與 設詞誣陷家人性侵,程度有異,不具可比擬性,而被害人遭 受性侵後有何舉措反應,本無固定模式,亦不得以A女於案 發當下並無大聲呼救,及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其家人正常出 席餐會等情,推認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原判決據此綜合認 定被告確有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 捏A女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 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用以彈劾A女證詞,惟查:  ⒈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被 告有將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捏我胸部,時間大概1到3分鐘 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叫我坐在他腿上,放影片動畫給我看,看到後面不知 道到哪,被告有把左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放胸部 上有捏,是用五支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時間有一點點久 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96至97、110至111頁),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亦與A女於111年12月6日之學生輔導晤談紀錄 所載「A女哭著說他在哥哥房間看哥哥玩電腦,哥哥玩到一 半突然轉過來跟A女要求抱抱,但A女說他記得導師教導的身 體界線及拒絕,可是哥哥硬是抱上來摸她胸部,還把手伸進 衣服裡」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5頁),而A女於112年1月30 日經桃園市政府社工人員訊前訪視紀錄載稱:「嫌疑人(即 被告)表示要報案主(即A女),案主拒絕,後嫌疑人仍抱 住案主,並將手伸進案主帽T內隔著案主內衣碰觸案主胸部 ,案主描述過程中嫌疑人只有將手放在其胸部上並未有任何 搓揉動作」等語(參偵卷限閱卷第21頁),就前後所述被告 之手部細微動作部分固略有差異,然除就被告確有伸手進入 A女衣服內觸碰胸部之情形,證述均屬一致外,A女前後所稱 被告手部「有抓捏」但「無搓揉」之動作,敘述上亦無矛盾 ,並據A女陳稱:訪視時我很緊張,沒有把「捏」這件事情 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1頁),難據此認A女就遭猥 褻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有何反覆矛盾以致不可採信之情形 。  ⒉A女就案發前曾否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為猥褻行為前之互動、 被告如何結束猥褻行為、結束後有無繼續留在房間內等情, 於偵審及訊前訪視紀錄中所為陳述固有差異,然A女就遭被 告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且A女於 案發時僅11歲,生心理甫發育而未臻成熟,突遭被告以手伸 入衣內抓摸胸部,除有驚恐、憤怒、羞愧及害怕等情緒外, 尚須考慮父親及同住被告家人之反應、可能遭父親及被告家 人責打、被迫與父親分離等自己年齡、能力所無法處理、控 制之外在因素,因而甚試圖淡忘此事,則就與猥褻情節無直 接關係之瑣碎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即難僅以 A女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歧異,遽認其所證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復以A女歷來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人關係亦素有 不睦,且案發翌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參與餐會時表現亦屬 正常,並無遭性侵之負面情緒表現,無法排除A女為求能離 開被告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除 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如前外,依卷附A女於校內之歷年獎懲 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A女於110年9月至112年 7月在校小學部期間,固有無故觸動女宿火災警報器、影響 校園危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宿舍垃圾未定期清除破壞環 境衛生情節輕微等情形,而經校方登記缺點,於112年9月至 113年7月國中部期間,則有因違規使用手機、說髒話言語輕 浮隨便、未按時繳交作業、內務評比雜亂遭記警告,及因竊 盜行為情節輕微遭記大過,品行固非甚佳,然仍與設詞構陷 他人涉有性侵犯罪有異,無從據此逕予推認其就本案證述確 屬虛偽;另A女於小學一年級時即喪母,於110年9月入校就 讀小學五年級並住宿,因屬高風險家庭,校方於111年2月起 即定期輔導晤談,迄112年2月間已晤談26次,而依其學生輔 導晤談紀錄表所載(參偵卷第27至38頁),A女於案發前即 因生理期發育狀況及由男性之被告在晚間到校接送等情形, 經導師宣導叮嚀旁人碰觸其身體之準則及界線,則其於111 年12月3日遭被告猥褻後,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時即 告知同寢室之同學劉○○,經劉○○建議向輔導老師報告後,隨 即於5日晤談時向輔導室心理師丙○○陳述此事,時序密接而 無拖延矛盾,尚屬合理,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亦有作惡夢 、對男性有懼怕感、表明想對被告提告之情形,亦與其所證 遭被告猥褻情節相吻合,且該晤談紀錄表內,並載有A女之 父B男屢有遇事無法聯繫、未繳交相關學雜費用、未帶同生 病之A女生病就醫、編造謊言未前往接送A女、未經同意強迫 讓A女留宿學校等情,就A女之教養欠缺責任感,並有逃避處 理A女與被告家人間衝突之傾向,與A女陳稱:案發後我只有 跟老師說,沒有跟爸爸說,因為我覺得爸爸不會處理,他平 常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亦合符節,益無從據上 開A女獎懲及輔導記錄,推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辯 護人固聲請函查A女求學期間之全部輔導晤談紀錄,然此除 已據○○○○○○學院於偵查時提供上開輔導晤談紀錄表在卷外, 並經A女表示不願再予提供,有該學院113年10月18日○○學字 第113500415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無 再行函調重複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辯稱:案發當下A女係坐在電腦前看影片,由伊在床 上以遠端方式控制電腦云云,並聲請函查被告使用之Google 帳號「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程式於案發當日之連線紀錄。 然經本院函詢Google LLC.公司回覆稱查無此區間之資料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之 方式為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 女遭侵犯後心裡創傷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 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在學表現、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翔(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事 實 一、胡○翔(姓名詳卷)與代號為AE000-A112030之少年(民國0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居在桃園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兩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屬 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翔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11 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 腦之機會,要求A女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A女所著衣服裡 面抓捏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嗣經A女於111年12月4日晚間返校後告訴同寢室之 同學劉○○(姓名詳卷),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A女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胡○翔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㈠告訴人A女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9頁),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 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依法亦不得命其具結,此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惟因檢察官 訊問前未告知作證之義務及應據實陳述,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 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3 9頁),並由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 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且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佐以 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日之犯罪時間,斯時告 訴人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案情, 是從告訴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告訴人A女 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證人即○○○○○○學院(學校名稱詳卷)班導師甲○○、心理師丙○ ○、特教輔導人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三人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7頁),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且證人甲○○、丙○○、乙○○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即屬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代號為AE000-A112030A之男子(即告訴人父親,下稱B 男)、胡○函(即被告胞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之女子,並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起在房間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原本我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 椅子上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女打開房門說她想要看我玩 遊戲,我就讓她進入房間裡面坐在旁邊小椅子上。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A女就坐在旁邊,不太方便跟朋友聊天,所以用電 腦找影片給她看,期間她也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找到 影片給她看之後,我就離開電腦桌來到床上躺著看小說、滑 抖音(TikTok)和朋友聊天,兩個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肢體碰 觸,一直到了晚上十點多,我才叫她回去睡覺。隔日我還有 跟家人和告訴人A女一起參加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舉辦的聚 餐,然後在聚餐結束後,陪同告訴人A女一起搭火車轉捷運 送她回去學校。我認為告訴人A女是在跟我生活過程中,可 能是有些衝突導致她對我有一些不滿,而且她也不是很想要 跟我們住在一起,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和他的家人管教或處罰上已經存 在諸多不滿,加上告訴人A女有說謊的紀錄,所以告訴人A女 對於被告之指控,應屬子虛烏有、②由告訴人A女於111年12 月3、4日之行為與態度以觀,證人B男、劉○蓮(即被告母親 ,姓名詳卷)、胡○函均一致證述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有反應 遭到被告騷擾或猥褻之不正常情況,而且證人胡○函是當天 晚上唯一全程在被告隔壁房間之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A女 在被告房間裡面有任何呼救之聲響,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A女胸 部之行為,而依告訴人A女表示當時是坐在被告大腿上,且 在被告伸手觸摸之後,隨即藉口要上廁所而離開房間,可見 被告行為係在短短數秒內就即結束,應係偷襲性、短暫性之 觸摸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騷擾或調戲之目的,告訴人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尚未受到壓迫,被告之行為 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知道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兩人同居在上開桃 園市○○區住處,並於111年12月3日晚間有一起待在被告房間 ,告訴人A女還有在房間裡面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 、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胡○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9-40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91頁、第10 5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18頁),並有桃園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影本1份 、證人劉○蓮當庭繪製之家裡房間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部分無重大歧異,應屬可信: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晚間六點,在被 告房間裡面,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放在我的胸部上面 ,時間大概持續有一、二、三分鐘。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 這樣做,這是第一次進去房間裡面找他。當時家裡只有我們 兩個人,我有想別的辦法逃跑,就是跟被告說想去廁所,還 有跟他說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騙他說爸爸回來 了,被告才放開,他是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好像是111年12月3日下午先 去胡○函房間看倉鼠,出來後想要借電腦玩,又進去被告房 間裡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天色好像是黑黑的 ,那時候家裡沒有人了,印象中胡○函是有出去。我以前也 有因為被罰去過被告房間,或是在無聊的時候、打掃完後才 能進去被告房間跟他借電腦玩。當天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原 本是站著看被告玩電腦遊戲,被告就叫我坐在他的腿上,他 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然後開始撥放YouTube的動畫 影片給我看。過程中我只有聽到開門聲,但是不知道是誰進 來,因為我很認真在看影片,我覺得影片很好看。不知道影 片看到後面哪裡,餘光看到被告用他的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去摸我的胸部,就是五隻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我的胸 部。摸的時間是有一點點久,就像是偵查中說的大概一、二 、三分鐘。當時我覺得不舒服、很可怕,也不敢講,我就跟 他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就停止繼續摸了,然後我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第93-98頁、第103-111頁)。本 院勾稽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 就告訴人A女當日是否係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還有當天最 後係如何離開被告房間(即是告訴人A女究竟是跟被告說想 要去廁所、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直到告訴人A女騙 他說爸爸回來了,被告才放開手讓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抑 或是告訴人A女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被告就停止繼續摸了 ,然後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些歧 異,惟就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用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 ,時間持續大概有一至三分鐘等猥褻行為之事實,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 開見解,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學院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下稱晤談紀錄,見偵字卷第27-38頁),均可作為補 強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 間使用電腦之機會,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 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之行為:  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晤談紀錄所呈現者係心理師丙○○與告訴人A 女晤談並觀察告訴人A女,就告訴人A女揭露此一事件後之情 緒反應、心理轉折之親自經歷、見聞、體驗,及就告訴人A 女處境之判斷等,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事後情 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告訴人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 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在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4日晚間返回○○○○○○學院住宿時,最 早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到同住之被告撫摸胸部之寢室同學 劉○○,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跟我提過 她被同住的哥哥(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記得是在○○○○○○ 學院晚上收假跟我說的。告訴人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 她的反應是害怕的,我忘記她有沒有流眼淚,可是她的情緒 是委屈不舒服的,我有建議她去找輔導老師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227頁、第229-230頁);併參以○○○○○○學院心 理師丙○○於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之情形,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A女突然提到她被哥哥( 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我沒有追問她細節為何,只有跟她 說兩性的界線與權利。告訴人A女第一次講這件事的時候, 她有點猶豫,聽起來有點害怕、生氣,也滿擔心讓爸爸和阿 姨等家人知道,怕被阿姨知道會被處罰。當下告訴人A女並 沒有哭,我感覺她的情緒是很壓抑,後面幾次跟她晤談,她 的眼淚會默默流下來,但不是大哭的那一種。後來,我有稍 微問一下情形,她只有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她的衣服內,讓她 被嚇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第238-240頁);再佐以○○○○○○學院輔導室通知導師甲○○,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 A女先跟心理師說,心理師再轉達給我知悉,希望我去問看 看告訴人A女是什麼情況。111年12月6日晚上我有晚課,等 到全部學生回到宿舍而單獨留下告訴人A女來問。告訴人A女 說她當時在被告房間裡面看著被告玩電腦,被告玩到一半, 突然轉過來跟她要求要抱抱。告訴人A女跟我說她記得我教 過她的,覺得不喜歡或是討厭的身體界線就必須要拒絕,因 此她拒絕了,可是被告沒有聽她的話,抱上來腿上就把手伸 進她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當下她覺得很害怕、很噁心, 而且在陳述時是在一直哭,有發抖的反應,非常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第124-126頁、第 128頁),及經由心理師丙○○轉告協助處理之○○○○○○學院特 教輔導人員乙○○,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印象中是心理師跟告訴人A女晤談結束,心理師滿擔心的, 在告訴人告訴人A女離開辦公室後跟我講這件事情。那時候 剛好我也要找告訴人A女晤談,在走來的路上有問她,但是 她叫我不要再問這件事情,係因她不想要講這件事情。告訴 人A女當下給我的感覺是討厭,不像是害怕,像是有點煩、 不太想提起這件事。後來,國一上學期的護理師還是導師有 來跟我說告訴人A女有些情緒崩潰的感覺,晚上的時候心情 很低落,導師還是組長希望我去關心她一下,隔天我就找她 詢問怎麼回事,因為已經隔了一陣子,我沒有聯想到跟這件 事情有關,告訴人A女跟我講最近莫名其妙很想哭,就是自 從被哥哥(即被告)摸了之後,這是告訴人A女第一次跟我 講她想哭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更何況依晤談紀錄之記載,心理師丙○○於111年12月19 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時,告訴人A女向心理師表示想要提告騷 擾她的被告,也很堅決地跟導師說寧願不要跟爸爸一起,也 不願意回桃園那邊,因為被告很可怕,而且跟導師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每次說到都會哭(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勾稽 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晤談紀錄之記載,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 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 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 怕感,倘告訴人A女並非親身經歷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當不 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 證人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足以資補強告訴人 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要求告訴人A女 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告訴 人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證人胡○函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當天沒有出門, 一整天都在家。告訴人A女當天下午有來我的房間看寵物, 大概從下午二、三點待到下午四、五點,她離開我的房間後 就去被告的房間。告訴人A女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被告的房間 ,是我打開被告的房門看到的,係因被告的房門平常是關著 的,有時候被告會不在家,所以我習慣上會去開被告房間的 門看他在不在家。當時我打開被告房間門的時候,看到告訴 人A女就坐在位置上看電腦,被告在床上,我還有進去裡面 跟被告聊天一下,才離開被告房間,然後告訴人A女大概是 晚間十點左右離開被告房間。告訴人A女離開被告房間後, 我沒有跟告訴人A女講話,她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3日我整日都待 在家,早上就在家裡,中間沒有出門,沒有出門去吃晚餐。 告訴人A女在下午二、三點有進來我的房間裡面看倉鼠,大 概看了二、三個小時,然後晚上六、七點離開我的房間。告 訴人A女在離開我的房間後,她就去客廳自己的位置上,後 來我從廁所出來剛好看到告訴人A女進去被告房間。因為告 訴人A女之前有進去過被告房間偷拿過被告的東西,所以隔 了五分鐘之後,我就打開被告的房間門確認,看到被告在床 上看小說,告訴人A女在電腦桌前的椅子上看影片。我跟被 告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上廁所了,回到自己的房間。在這段 期間告訴人A女並沒有離開過被告的房間,因為我的房門沒 有關,晚上十點多的時候,我從我的房間內看到告訴人A女 從被告房間出來,她跟我說她要睡覺,我跟她回應說晚安, 對話過程中告訴人A女並無情緒不穩或慌張的情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21頁、第25頁)。是依證人胡○函上開所證, 就案發當日打開被告房間門之原因,於偵查中說是為確認被 告是否在家因而打開被告房門,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是為確 認告訴人A女是否有進去裡面偷拿東西;且就告訴人胡○函離 開被告房間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告訴人A女交談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說是告訴人A女有跟她說要睡覺了,她 還跟告訴人A女說晚安,前、後證述矛盾。更何況證人胡○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都沒 有提到他要去睡覺,而是回答你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 事後想起來的。」、「(審判長問:既然本案發生的時間距 離現在已經有1年3個多月,你在案發時距離比較近的時間點 ,記憶比較深刻,或現在記憶比較深刻?)現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與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之流逝 ,記憶亦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不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日告訴人A女進入我的房間後,房間 門是打開,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告訴人A女在而已等語(見偵 字卷第5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一開始是坐在 電腦前面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突然打開我的房門,探頭 看我在房間裡做什麼,然後當我注意到時,我問告訴人A有 什麼事情,告訴人A女說她想看我玩遊戲。我同意之後,告 訴人A女進來坐在我旁邊的小椅子,我因為旁邊有人,所以 我也不方便跟朋友聊天,我有問告訴人A女要不要看影片, 告訴人A女跟我說要看哈利波特,我在找影片的期間,告訴 人A女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我找完影片後,我先離開 電腦桌,回到我床上,才讓她在電腦桌前看影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胡○函上開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於當天是否有將房間門打開、證人胡○函於當日是否在家、 證人胡○函有無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講話、證人胡○函是在告訴 人A女進入被告房間後多久後才打開被告房間門等情,均有 所出入,是證人胡○函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更遑 論縱認證人胡○函進入房間後確實看見告訴人A女在電腦前面 看影片,被告在床上看小說,亦無法反推在證人胡○函進入 房間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職是, 本院難以證人胡○函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之紀錄,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  ⑴證人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偷拿東西的習慣 ,且告訴人A女會因為害怕遭受處罰,而有說謊的情形,告 訴人A女也曾經到被告的房間內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因此遭 到被告的處罰,因此我認為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的紀錄,即 有可能因為跟被告的關係不好,便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頁、第40-41頁);且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A女曾經偷拿過被告或被告家人的物品,但因當下不 承認,因此被告或被告家人處罰,也有像在國小時,告訴人 A女有想吃或吃不完,或吃一口覺得不好吃,就把東西亂藏 被翻到時,會說這不是我的等這些說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53頁、第58頁);另依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之記載,告訴人A女對於物權 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及損壞,但是告訴人A女 仍會依個人喜歡、想要而牴觸,且為了掩飾自身行為會以說 謊方式因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辯護人遂以告訴人A 女前有說謊紀錄以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可信性。  ⑵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告訴人A女因為全 然信任學校跟我的關係,當我問她問題的時候,告訴人A女 都不會說謊話,而我有跟我們班的孩子講過,如果講一個小 謊,就要說更大的謊去圓這個謊,大人都知道你是不老實的 ,因此一開始就把該說的說出來,會比較好處理事情,她在 五、六年級這段期間都沒有不老實的情況,是一個率真、坦 直、不會說謊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告訴人A女在學校沒有曾經 犯錯或說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說過告訴人A女以前可能有因為 物權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或毀損,為了掩飾自 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回應,但是在我輔導的過程中,並沒有 看到這樣的情形,告訴人A女沒有說謊過等語(見本院見一 第244-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在成長的過程中曾發生有 發生亂拿東西,並說謊不承認之情形,但是隨著學校老師之 教育,已使告訴人A女改善對物權觀念不佳、或有說謊的情 形,至少在告訴人高年級時(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就讀六年級 ),在學校不曾出現說謊之情況。況且未能坦承偷拿東西一 事,並以說謊方式掩飾自身行為,與捏造沒有發生之事構陷 他人,前者係針對經發生之事實而試圖掩蓋,後者就未發生 之事實時憑空想像,說謊之程度顯有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難逕以告訴人A女曾經說謊掩飾自己偷東西之行為,即推認 告訴人A女會以說謊之方式構陷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倘 欲以未曾發生事情構陷他人,當會主動與旁人提及此事,至 少於旁人詢問此事時會與旁人訴說此事,以達到構陷他人之 目的,而於本案中,依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 女在被問到此事時表達出厭惡之神情,且明確表示不想再提 及此事,似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下無大聲呼救,且案發後與被 告、家人互動無異狀部分: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胡○函、劉○蓮、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第39-40頁、第56-57頁),及被 告與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學校之Google地圖 路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為其論據。惟查,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碰我的時間有一點 點久,當時我覺得很可怕,但我不敢講。我在去餐會的過程 中,沒有把前一日我被他猥褻的事情告訴劉○蓮、胡○函及B 男,因為以前我做錯事情就會被打,我怕他們以為是我說謊 ,怕被打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13 頁)。是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下未大聲呼救、在案發之後與 家人間互動正常並無異狀,甚至於隔日與家人共同參與聚餐 ,並由被告陪同返回學校等情,係因為緊張害怕或受與被告 之關係、生活經驗所影響,均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 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 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捏我胸部 的時間有一點點久,我當時覺得很可怕,但我沒有掙扎、反 抗,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本案 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之衣服內抓捏告訴人之胸部,非係 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抓捏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一起居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兩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 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 權與人格尊嚴,致告訴人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非輕(見本 院卷一第243頁之證人乙○○審判筆錄);且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亦不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未見 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A女表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之科刑紀錄、在學和生活表現(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服務證 明、獎懲紀錄和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之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就讀○○○○大學(學校名稱詳卷)、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1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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