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再 抗告 人 李慶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慶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
編號5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總和為8年6月。則第一審裁
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總和8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再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
年8月(8年6月-6年10月=1年8月)之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
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
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
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抗-29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