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原名汪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載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及編號4所載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種類,暨被告具狀所述健康
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最長期刑以上、定刑後之加總
刑度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既與
附表編號3、4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2月中旬至111年3月3日 ②111年3月3日 111年5月27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05、第272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第2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法院 臺灣臺北地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1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法院 臺灣臺北地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4日 113年3月1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9號 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執行在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05、第272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第2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8號
TPHM-113-聲-32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