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憶欣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 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 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行為表現,影響其正向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參與課程 投入度,又有居住環境雜亂不彰等情,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 顧之責,且N-000000A尚有一子N-000000B,現多需仰賴友人 N-000000C共同照料,藉以確保安全及照顧情形,再N-11300 2亦因過往被照顧經驗不佳,對於返回原生家庭意願反覆不 一。另因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專職 分擔照顧責任,雖N-000000C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但囿於 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影響N-000000A被協助意願 及N-000000C長期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實際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N-113002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 全風險,為避免N-113002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法定代理人居家環境照片、靜宜大學承 接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年僅9歲,且患 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其母親N- 000000A疑因情緒問題固定就診身心科,且有1名6歲之幼子N -113002需照顧,雖於安置期間能穩定申請探視,並已完成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16小時,但在參與課程中常有精神不濟或 分心他務情況,並會閃避課程活動及與其他家長互動,情緒 容納之窗窄小,常因細故與N-000000B爭吵,對N-000000B情 緒高漲時無有效因應技巧,亦常有不合宜之管教言行,與子 女互動未有明顯改變,整體課程成效並不顯著。加之,N-00 0000A於113年9月搬遷租屋處所,現居住環境堆滿雜物、髒 亂無章,N-000000A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 引發焦慮情緒,進而影響其照顧教養方式、品質及接受外在 系統協助之意願,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 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N-113002雖於會面過程情緒尚為 穩定,但私下仍表示不願返回與N-000000A同住之原生家庭 ,且返回N-000000C之住居所僅為獲得玩電子遊戲機之時間 ,在執行親子會面結束後,較易出現心不在焉、忘東忘西等 反應,足見其與原生家庭之正向連結程度尚屬薄弱。N-0000 00A之友人N-000000C雖承諾得以分擔照顧N-113002之責任, 然在具體教養能力、與N-113002間之互動關係、長期性承擔 責任等方面仍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亦應盡速重新安排漸進式返家事宜,以 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護-312-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造 於民國113年8月2日發生口角,相對人有動手毆打聲請人腿 部。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大榕 公,因見相對人跟一些大媽大嬸坐得很靠近,與相對人發生 口角,相對人竟對聲請人大呼小喝、辱罵三字經,並追打聲 請人之頭、臉、手、腿等部位,打完後相對人返回原處繼續 跟大嬸大媽聊天,聲請人前去責問相對人為何動手打人,並 斥責相對人跟陌生女子聊得很開心真是不知羞恥,相對人又 再次動手毆打聲請人之腿、手、頭等部位,致聲請人身體多 處紅腫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9月2日叫聲請人來吃飯,當 時有個大嫂剛好與伊同桌,聲請人叫那位大嫂不要跟伊講話 ,伊就換桌,結果聲請人還對伊罵國罵,當天伊有去追聲請 人,用意是希望聲請人可以遠離伊,聲請人故意蹲下來,伊 並無打聲請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詢筆錄、聲請人受傷照片、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 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 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且卷附聲請 人之受傷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傷勢,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 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 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聲請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進一步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 ,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 有未足,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1058-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街00號)。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A001: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被害人A001之自然人憑證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負債,常 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如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會辱罵或騷擾 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年初,向聲請人借用自然人憑 證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等房地所有權 狀,迄今仍未歸還。又於同年2月初某日,在聲請人之彰化 縣○○鎮○○街00號住處向聲請人要錢,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向 聲請人恫稱:「我只要推你,你就會跌倒」、「要讓你絕子 絕孫」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孫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建 物,曾於113年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相對人向案外人之借款,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堪信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因積欠債務,常向其索要金錢為真實。而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 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 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 遠離其之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至少200公尺部分,為免 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本院認以遠離至少100公尺為 宜,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10-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精神狀況不佳,常 會挑釁聲請人或辱罵髒話,並因被聲請人唸而懷恨在心,曾 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兩造 於113年8月27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住處門外, 因出入之事發生口角,隨後相對人進屋拿小圓鍬,聲請人則 拿一支竹子要嚇相對人,相對人就持小圓鍬攻擊聲請人,聲 請人以右手阻擋,致頭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受有撕裂傷。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數年前伊曾拿聲請人的東西去賣,後來 有向聲請人道歉、賠償。伊並無於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 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垃圾是聲請人自己丟在馬路上。113年8 月28日伊要去上職訓課,正與朋友講電話,聲請人誤以為伊 是在罵聲請人,或伊在賭博,就拿工具要打伊或嚇伊,伊就 跑進家裡拿工具要保護自己,但伊沒有攻擊聲請人,是聲請 人跑過來拿耙子打伊,兩人拉扯中,伊才會打到聲請人嘴巴 ,導致聲請人嘴巴流血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 ;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 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 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 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限制 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 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 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 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 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 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 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 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 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 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 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 。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 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警詢筆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 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上開 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 固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中,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撕裂傷,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家庭成員間因住家出入之 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縱使相對人當日有挑 釁、拿小圓鍬之舉,然衡以相對人右手、右腳萎縮,為一行 動不便之人,聲請人大可選擇離開現場,迴避不必要之衝突 ,聲請人捨此不為,甚而拿竹子欲嚇相對人、延伸紛爭,無 以認定聲請人屬純然理性克制情緒之一方,對於兩造衝突昇 溫,非全然無責。又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但經核仍屬一 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 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 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 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 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 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 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05-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0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 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酗酒習慣、情緒起 伏很大,心情不佳時會對家人情緒勒索、言語霸凌。曾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在房間內吼叫、摔東西,拿刀子跟剪刀亂砍 亂刺、毀損家中物品,並作勢攻擊、揚言要殺全家。又於11 3年6月11日19時許,因不滿聲請人與胞弟戊○○太晚告知小孩 畢業典禮時間,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辱罵聲請人及戊○○,摔 空氣清淨機、衝去房間拿水果刀,戊○○為將水果刀奪下,於 過程中右手食指及左小臂遭劃傷。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12日 11時許,連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配偶丁○○,並於113月6月 12日17時許傳送:「你這個垃圾_竟然不接我電話_你就算是 狗_也要忠誠_對的主人_要把你宰割的人你_你的眼睛真是瞎 了_我就在等你們告我啊」、「就算你要忠誠_也要跟對人吧 _又把你賣狗肉的人_連你的兒子也是他們的仇人_你還真信 他們_不信你等著看吧_誰會把你脫下水_生你這個畜生笨死 了_我都敢留下證據你們就告我吧」等訊息辱罵聲請人,令 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同住 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 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沒有酗酒,也很少回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於112年3月12日打電話給伊,聲稱是自己養自己長大, 未受伊之養育,並對伊謾罵三字經,當天伊有割毀相框等家 中物品。又伊於113年6月11日問聲請人為何沒告訴伊關於聲 請人子女畢業典禮的時間,聲請人就對伊大呼小喝,說其子 女不希望家屬參加畢業典禮,隨後又辱罵「幹你娘」、「機 掰」等穢語,兩人發生口角,伊一氣之下就摔壞空氣清淨機 並拿水果刀作勢要刺自己,隨後遭伊之丈夫、兒子奪走刀子 ,聲請人還睜大眼睛對伊說:「這樣妳有高興、有爽嗎?( 台語)」,伊很生氣站起來,聲請人就說:「妳在衝三小, 要死出去沒?(台語)」,並用雙手抓住伊、將伊推倒在沙 發,致伊頭暈倒在沙發上。伊於113年6月12日有打電話給聲 請人,惟聲請人未接聽,伊再打電話到聲請人公司,經聲請 人接聽告知,當天伊並無騷擾丁○○,伊所傳送之訊息是要傳 給次子戊○○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空氣清淨機及相框等家中物品毀損照 片、戊○○受傷照片、來電紀錄及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 聲請人子女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檔案暨截圖、相對人語音留言 檔案、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 人亦到庭自承其有毀損上開物品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並於 113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其拿水果刀要自殺等情, 且於接受處遇計畫鑑定時自承其於112年揚言要殺全家是很 氣很衝動的氣話,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雖 辯稱其係因遭聲請人辱罵、言語激怒才會有上開行為,聲請 人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亦有動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理,且此 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 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上開揚言 要殺全家、毀損家中物品、持刀自殺、傳訊息辱罵等方式, 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言詞及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及家人造 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已構成騷 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67歲,已婚 ,女性,目前獨居台中市,娘家父母已過世,與娘家姊妹互 動多,與二名兄長無互動,手足關係尚可,與案夫關係尚可 ,親子關係親密且衝突;相對人退休多年,人際社交、休閒 安排及社會參與尚稱活絡,顯示社會功能良好;就精神狀態 評估,經由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 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除憂鬱症狀略高 ,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CAGE量表填答有曾覺得 需要減少自己喝酒的量,應尚未達酗酒情況;另外相對人在 晤談過程提及,過去曾有二次自殺企圖(過去曾因為婆婆的 壓力想要吃藥自殺,此次因為自認親近的兒子辱罵她,感到 難過、不甘心,拿水果刀想要了結自己)、鬱悶時會喝酒、 獨居等情況,相對人雖聲稱自己目前情緒平和,沒有任何自 殺念頭,但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為獨居且自評結果憂鬱 症狀略高,加上因應問題的方式(自傷或喝酒)不當等,恐 有潛在傷害自己的風險,以及在情緒不佳時會再與家人衝突 的情況,因此建議社區處遇介入協助評估及輔導,令相對人 習得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減少與家人再生衝 突,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 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 輔導(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 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 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 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為母子關係,基於親 情倫常,日後實難避免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及同住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 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 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767-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5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女友,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21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000○00號住 處2樓臥室,因不滿聲請人提出分手、懷疑聲請人與前妻或 其他女子太過親密,即徒手毆打聲請人頸部、吐口水、出言 侮辱聲請人,聲請人欲離開現場,相對人拿走聲請人之手機 、皮包、車鑰匙,阻止聲請人離開,又捶聲請人右胸一拳, 致聲請人受有頸部擦傷、右胸壁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同居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因聲請人講話諷刺伊,伊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聲請 人頸部、吐口水、拿走聲請人手機,當時兩人發生拉扯,伊 忘記有無捶聲請人右胸。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且參以兩造前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聲請人上開住 處發生拉扯,導致聲請人受有左肩擦傷、右上臂、右前臂、 右膝瘀傷等傷勢,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足徵本次家暴事件並非偶發事件,聲請人主張其遭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 其為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場所等地至少2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 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且兩造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有接觸、互動,並衡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 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 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 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 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 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997-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 內容:精神科門診戒酒治療)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 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酗酒習慣,經常對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甲○○辱罵、咆哮,並毆打聲請人。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 ,見到聲請人回家,向聲請人及甲○○說:「妳死回來囉」、 「妳跟A01可以死在外面,不要回來」,兩造因而發生口角 ,相對人即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後頸、左手掌、左前臂、右手等處鈍挫傷之傷害。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與其母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聲請人 與甲○○於113年7月7日晚上10時才回家,伊問渠2人跑去哪裡 ,後因聲請人叫伊與甲○○離婚,伊生氣之下才會動手打聲請 人,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 文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58歲,已婚 ,男性,父母已過世,手足關係疏離,現與手足完全無互動 ,夫妻關係不好,常有口頭衝突、親子關係疏;相對人可持 續穩定夜市擺攤的工作,人際社交上朋友較少,休閒時只喝 酒,社會參與及休閒安排較貧乏,顯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 社會功能尚可,持續飲酒可能導致社會功能變差;精神狀態 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有酒精濫用問題。就心理評估,心理 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檢測結果,相對人除憤怒敵意略高, 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另外CAGE量表四題中皆自 陳答否,參照晤談資料顯示相對人明顯有淡化自身飲酒行為 的情況;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 人對暴力行為及法規明顯缺乏認知,並極力淡化酒精對身體 、家人關係、人際社交等的影響與傷害,綜合上述評估結果 ,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正視酒精的影響與 傷害,提升戒酒意願及動機,降低持續不當飲酒的行為,減 少加速社會功能的耗損及家人關係的持續惡化,爰此,本鑑 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 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戒癮治療(內容:精 神科門診戒酒治療)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 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 。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 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為跟蹤行為之保護令項目 ,並應將其母甲○○列為保護對象,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 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 聲請人之母,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 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 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810-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父,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因罹患肺癌(鱗狀 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獨居在親戚 提供之破舊且無水供應之房屋,無法自行謀生,亦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已難維持生計,相對人亦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 8,85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 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85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000000000-0部分:伊從小每天都活在恐懼中,不知父母何時 會吵架,連除夕夜也在吵,三餐常沒有著落,相對人完全沒 顧慮到伊,伊常躲在棉被裡聽父母爭吵,覺得害怕,哭泣到 天亮。伊常遲延或未繳納學費、書本費,因而遭同學排擠, 使伊自卑感很重。母親000000000-0為扶養聲請人及遊手好 閒之相對人,須兼職數份工作,當000000000-0半夜去送羊 奶時,伊就負責泡牛奶給年幼的000000000-0喝,相對人則 呼呼大睡,相對人完全不管家事,不去工作,在家等吃飯、 要錢,還會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等不堪入耳的 話。伊從國中就開始打工,相對人會於發薪日向伊大嚷要錢 買香菸,伊若拒給,相對人會自行翻伊的包包拿錢。相對人 曾在生氣時,開車暴衝、作勢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拿莱 刀揮舞。相對人遭000000000-0鎖在房間外面時,還會跑到 伊的房間掀伊内褲、偷摸伊私處,導致伊有陰影,對聲音很 敏感、容易焦慮,常不自主感到害怕,對婚姻產生恐懼。00 0000000-0為了家庭健全而負債累累、身體不佳,一次次給 予相對人機會,相對人離婚時說不要相對人,向000000000- 0開口說要6千元才肯離婚。相對人會向外人裝委屈可憐,說 子女不要他,私下時即對相對人為言語侮辱、精神折磨,用 盡手段要錢,伊害怕相對人發現伊的住所及工地地點,伊出 社會後第一件事就是先清償積欠多年的健保費、學貸,一步 步靠自己走到今天。相對人在伊生病窮困時不聞不問,為何 如今伊要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000000000-0部分:伊小時候只看到相對人打000000000-0, 還會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都是000000000-0和00 0000000-0賺錢養家、照顧伊,000000000-0做3份工作把相 對人養大,聲請人都沒工作、遊手好閒,只會跟000000000- 0、000000000-0要錢及以言語暴力對待,從沒關心過伊,連 伊讀幾年級哪一班都不知道,伊的學費都是000000000-0繳 的,聲請人在伊小時候,還會把手伸進伊之內褲摸伊。伊讀 國三後就自己打工賺錢養自己,沒跟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拿過 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為相對人之父, 於112年4月3日經醫院診斷出罹患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 二期)之情,有戶籍謄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卷第23、43、45、25頁),且查,聲請人無領取國民 年金或勞保年金之給付紀錄,曾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 ,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 750元,惟此項補助計畫時間至112年12月結束,另於112年5 月領取一次性縣府急難救助8,000元,又其110、111年度之 所得收入各為77,000元、37,875元,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1900 號函(見卷第51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023671號函(見卷第57頁)、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附卷可稽,聲請人顯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現已成年,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相對人即扶養義 務人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1歲, 患有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財產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且其自述無業,現住處為舅舅所有,不用繳房租,現 每月領有慈濟補助8,000元,每月花用約8,000多元等語,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00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 得收入各為165,812元、561,50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00 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得收入各為377,005 元、372,5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11,84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明細表可佐(見卷第43、45頁及保密卷宗)。又聲請人自11 3年1月起有領取彰化縣政府(含公所)三節慰問金,每次金 額2,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8 ,000元,可領到其過世為止,此亦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同 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0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2人,有一親等之親等關連 資料可佐,相對人2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 ,惟均正值壯年,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另相對人000000000-0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相 對人2人間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各3,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 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 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 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 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 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 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 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相對人固執前詞辯稱自其等幼時起,聲請人即遊手好閒、在家不工作,對其等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聞問,其等均由母親000000000-0獨力扶養長大,並自國中時期靠自己打工賺錢維生,聲請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會動手打000000000-0、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生氣時會開車暴衝、作勢要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還會拿莱刀揮舞,甚至曾摸其等之私處,用盡手段要錢等語,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伊離婚之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結婚時伊從事油漆工作,賺的錢都交給前妻,前妻也有工作,但不夠花用。伊沒跟相對人拿錢,也沒偷拿相對人的錢,因為家裡比較沒錢,所以相對人讀國中就要去打工,當時伊做粗重工作,還有給相對人錢。伊沒有偷摸相對人私處,有打過前妻,因為前妻沒回來睡,但伊沒跟相對人說前妻在外偷人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000000000-0於78年1月26日結婚,於91年1月14日離婚,又旋於91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9日離婚,相對人於83年9月至100年7月期間有29筆就業投保紀錄(含加保、退保、薪調),投保薪資在15,840元至33,300元間不等之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第117-119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並非全然無業,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與相對人同住,則該段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全貌究係為何仍有未明,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述亦無證據足佐,本院尚難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聲請人於同住時對相對人「全然」未盡任何扶養照顧、生活協力義務或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000000000-0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於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未合 ,惟本院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83年9月之前 並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有多筆加退保紀 錄,多數投保時間未達1年,更於89年2月至92年2月、93年5 月至96年4月、96年5月至98年4月等期間無就業投保紀錄,9 8年至100年雖有2筆就業投保紀錄,然加退保日期或相差1日 、或為同一日,足見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 穩定,導致相對人自國中時期即須打工維生。又聲請人自承 於101年2月9日與000000000-0離婚後(斯時相對人00000000 0-0已成年、相對人000000000-0年15歲)即未給付扶養費。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穩 定、未能固定給付扶養費,並對相對人000000000-0自15歲 起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親子關係長 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2人完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 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 酌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程度、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 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3=1,500), 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元( 計算式:3,000×1/3=1,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000000000 -0、000000000-0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00元、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 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 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應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院就 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上開規定,定相對人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5

CHDV-113-家親聲-130-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0000 0000 0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彰化縣 ○○市○○里○○路0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於85年0月00日(應係85 年0月00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5年0月 00日(應係85年0月00日)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未盡 為人妻之義務,迄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 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卷第18-22頁)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 3日移署資字第1120134063號函(卷第34頁)、彰化○○○○○○○ ○113年2月21日員戶字第113000067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 相關資料(卷第52-6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卷第66-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85年間返回越南後,即 無故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4

CHDV-113-婚-1-202410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使用 之手機為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 機,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 請人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 ,致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 月29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 子移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 室,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 水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 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 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V-113-暫家護-42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