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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部分,撤銷。 張滄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滄洋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經註銷,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下午,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17時3 2分許,行經自由路3段與自由路3段311巷交岔路口附近,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適有陳榮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3段31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右轉 至自由路3段至上開交岔路口,欲伺機左轉進入自由路3段31 1巷,然因張滄洋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陳榮天騎乘 之機車,致其機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張滄洋明知 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即 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 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榮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張滄洋(下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被告所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檢察官上訴 書足憑,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先予敘 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95頁)固記載被告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 惟查,本案案發後被告並未留在肇事現場,嗣警員循線調閱 監視器後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蔡鈺 娟,經蔡鈺娟告知本案肇事人為被告,警員即查悉被告為肇 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查(偵卷第99頁),是被告 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卻於主文諭知「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記 載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有主文及事 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法則有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規定,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 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56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34-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淑芳 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0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淑芳(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詐欺新臺幣〈下同〉73萬元疏通費部分, 下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發現新證據,即告訴人陳芬玲曾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在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中,明確記載陳述:「(二)‧‧‧108年7月30日更找來王 永興、陳錫南雙人唱雙簧演戲,王永興在談話的一開始就提 到七個(台大)委員一個人要100萬,陳錫南更打包票只要 台大釋放出一品香,他就有能力幫忙讓原告與被告取得一品 香承租權」等語,除與本案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據之陳芬玲 指訴不符外,更與證人王永興於原確定判決證述:「我也沒 有跟被告劉淑芳或告訴人說有七個委員,要求要疏通費用」 等語不符,顯見陳芬玲、王永興證述不實,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 審事由(本院按:聲請人係113年1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 ,並於法定20日期間內之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本 院卷第3、199頁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陳芬玲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內容,對聲請人所提陳芬玲於 111年10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被證12之110年1月5日 告訴人與被告劉淑芳錄音對話,陳芬玲在16分48秒時有陳述 :「你跟龍仔說那73萬,咱們一人73萬都要向他拿回來喔」 ,可資證明劉淑芳業已將陳芬玲所交付的73萬元交予王永興 指定的收受人「龍仔」,並為陳芬玲所事先知情乙事,則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將73萬元交付,即屬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第一審卷第47頁陳芬玲在LINE簡訊 所傳內容,業已提及「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足 見被告確有將疏通費73萬元交付予龍仔(王永興的中間人) ,並為陳芬玲所知情無誤,卻未加以調查,亦未加以判斷審 酌,如綜合其他證據評價,確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該認定之可能性,而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陳芬玲於110年1月7日在LINE對話中所提及的73萬元及60萬元 ,確為本案刑事詐欺案有關一品香店面的73萬元疏通費、及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詐欺60萬元斡旋金部分,下 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賓飯店的斡旋金60萬元,業經陳芬玲 於一審法院到庭證述甚詳,而依據LINE對話中表示:「瑞汶 的股份嫂(即劉淑芳)幫瑞汶(即柯瑞汶)出60萬,我出14 0萬,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彥斗的斡旋金,抵掉 山上的60萬,在扣除山上的開支,嫂要我再給她17萬多。」 等語,可知:其中「瑞汶的股份」即指109年03月16日造林 地讓渡契約書,陳芬玲隱名代理柯瑞汶的三分之一的股份, 總價金原為600萬元,後來雖砍價少20萬元,但陳芬玲、劉 淑芳原本約定均以600萬元為據,故「瑞汶的股份」應負擔 的金額為200萬元;另其中「抵掉山上的60萬」,係指陳芬 玲僅同意以上賓飯店的斡旋金60萬元,拿來抵掉柯瑞汶應負 擔的140萬元其中的60萬元。至於一品香案的73萬元疏通費 ,陳芬玲則不同意扣抵,故其表示:「73萬這筆錢昨天我有 跟嫂講我要用」等語,可證明陳芬玲在民事法院所辯,確實 並不可採。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 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 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 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 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聲請人供述,證人陳芬玲、王永興、林先迎分別所為之證詞 ,佐以卷內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合約書、鹿谷鄉農會無摺存入 存款憑條、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聲請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柯巧月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錄音光碟、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函、檢附南投縣○○鄉 ○○村○○路0000號店鋪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芬玲與上賓飯店老闆娘於110年3月12日 對話之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 音光碟等資料,說明證人證述可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所辯陳芬玲同意將73、60萬元 ,轉作清償聲請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不足採信之依據,依法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所載之詐欺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置 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云云 ,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再審要件。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陳芬玲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部分記載陳述, 雖與證人王永興於原確定判決證述:「我也沒有跟被告劉淑 芳或告訴人說有七個委員,要求要疏通費用」等語不符,然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上開所述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 以陳芬玲、王永興證述為唯一證據,況且證人陳芬玲上開證 述縱屬實在,亦僅足以證明王永興為共犯,並不足以排除聲 請人詐欺犯行,故此部分證據核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符 。再者,證人陳芬玲、王永興並未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依上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 符。  ㈢110年1月5日陳芬玲與被告劉淑芳錄音對話全部譯文及錄音光 碟,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並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 卷第179-19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勘驗在卷,有原確定判 決勘驗筆錄足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07-208頁),故聲請人 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而觀諸該全部錄音譯文內容,僅係聲請人與陳芬玲商議另 案民事案件事宜(詳如下述),陳芬玲固曾陳述:「你跟龍 仔說那73萬,咱們一人73萬都要向他拿回來喔」等語,及陳 芬玲在LINE簡訊所傳內容「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 等語,然此僅係陳芬玲受聲請人詐欺,誤以為聲請人確曾將 此73萬交給「龍仔」,聲請人執此隻字片語,爭執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之全部論述,辯 稱此語可資證明陳芬玲知悉聲請人已將73萬元交予王永興指 定的收受人「龍仔」云云,顯不足採。  ㈣聲請人主張與陳芬玲、柯瑞汶於109年3月20日簽立共同經營 合約書(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南投 縣埔里鎮○○鄉○○大山○○事業區第000、000林班地(下稱系爭 土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農作物,獲利由三人均分。在此 之前,已先由聲請人與陳芬玲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國城於 109年3月16日簽立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 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2甲3分面積之承租權利讓與聲請人及陳 芬玲,聲請人與陳芬玲應給付張國城補償金580萬元。嗣於1 09年8月8日再由聲請人與陳芬玲與張國城簽立另一份造林地 讓渡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3分面 積之承租權利讓與聲請人及陳芬玲,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95 萬元。A、B契約均約定聲請人之出資比例為1/3;陳芬玲之 出資比例為2/3。B契約另約定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 由陳芬玲出資97萬3,333元、聲請人出資48萬6,667元。又柯 瑞汶雖未於系爭A、B契約簽名,惟陳芬玲係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代理柯瑞汶簽署,故陳芬玲所應負擔之出資比例2/3,其 中1/3實歸屬於柯瑞汶,亦即依據A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 各負擔補償金193萬3,333元(計算式:5,800,000÷3=1,933,3 33);依據B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各負擔補償金65萬元( 計算式:1,950,000÷3=650,000)。茲聲請人已將補償金全數 給付張國城完畢,自得請求陳芬玲、柯瑞汶各返還代墊款25 8萬3,333元(計算式:1,933,333+650,000=2,583,333)。又 因聲請人需返還陳芬玲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 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 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33元,經抵銷後,陳芬玲尚需給付聲 請人116萬3,828元(計算式:2,583,333-730,000-600,000-6 8,572-20,933=1,163,828)。爰提起民事訴訟,擇一求為命 陳芬玲、柯瑞汶應各給付116萬3,828元、258萬3,333元,並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聲請人主張為陳芬玲代墊A、B契約之補償 金各193萬3,333元、及65萬元,合計258萬3,333元,經扣除 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 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 33元後,陳芬玲尚應返還116萬3,828元。惟陳芬玲實際已交 付聲請人A契約補償金340萬元、及B契約補償金70萬元,均 已逾聲請人所主張代墊之193萬3,333元、及65萬元,故聲請 人主張為陳芬玲代墊補償金,即屬無據,其請求陳芬玲返還 代墊款,自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請,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民 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65-196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所辯陳芬玲同意將73萬元、60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聲請 人始未將上開款項返還陳芬玲云云,不足採信,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此再漫事爭執,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聲再-3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瑞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 6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吳瑞芳 (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因該定 執行刑未考慮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刑度過高、不符比例、罪責相當 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重新定刑,檢察官回覆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㈡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 6號裁定定刑,然抗告人並未在調查表勾選「是」同意合併 定刑並簽名捺印,且當時原裁定編號24、25已確定在案,檢 察官若選擇編號1至25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被告 有利,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後檢 察官接獲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就上開事項重新審視。 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原裁定 未詳查上情,駁回聲明異議,顯然失當,爰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及檢察官不當之原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91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 該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 月2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450字第1139063912號函,回覆 業經裁判確定,依法執行而未准許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 第49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46號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 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度過高部分,係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不服,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核先敘明。又抗告人主張 重新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與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完全相 同,已全部合併定過應執行刑,且查各罪並不存在前述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如重新定刑(不論全部重定或拆分數個裁定重 定)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均已詳為說明,抗告 意旨重為爭執,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不請求檢 察官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此亦非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自非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未同意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4481號、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兩案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經本院函調執行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結果,抗告人均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並簽 名按捺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59 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卷第11頁),並經 本院當庭提示予抗告人確認無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不實 ,況且是否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 理之法定事項,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應審究,自非適法之抗 告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64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光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4、260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余明祥所擺設攤位(位處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跳蚤市場內之新場廁所對面), 徒手竊取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手錶1只(該物價值據余明 祥所述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褲 子口袋內,余明祥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李明裕見狀 立即告知余明祥,余明祥乃上前叫住徐光國,除要求徐光國 歸還該只手錶外,並表明要報警處理,徐光國因此將該只手 錶丟在攤位上且轉身離去,余明祥阻止其離去,徐光國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迴過身來徒手毆打余明祥之頭部數 下,隨後雙方發生拉扯,致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傷、頭 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余明祥遂大喊「抓小偷」, 而附近之攤商劉崇輝聽聞後,旋即上前將徐光國、余明祥架 開,並叫余明祥報警,徐光國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余 明祥之胞姊余宸瑢見狀立刻坐在徐光國之腰間以免徐光國自 現場逃離。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h 手錶1 只(已經余明祥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光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明祥發生肢體衝突乙 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Apple Watch手錶放入口袋,而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砍 價,余明祥硬要以1000元出售,我蹲在地上將Apple Watch 手錶丟回攤位並站起來時,余明祥就拉住我的衣領,我因為 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余明祥認為我的態度不佳,就毆打我 ,唯一受傷的人是我,我覺得余明祥沒有受傷,當時是一個 女子壓制我,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起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手錶1只後 ,證人李明裕即告知余明祥此事,余明祥乃上前叫住被告, 其後被告將該只手錶丟在攤位上且轉身離去,余明祥則阻止 被告離去,雙方繼而發生拉扯,致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 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一旁之證人劉崇輝聽 聞後,旋即上前將被告、余明祥架開,並叫余明祥報警,被 告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證人余宸瑢見狀立刻坐在被告 之腰間,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h手錶1只, 且經余明祥領回扣案之該只手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12134卷第39至43、103至105 、113至120頁),核與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 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2134卷第4 5至48、49至52、113至12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 、29日、2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檢附救護紀 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 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偵12134卷第37、5 3至56、57、59、61至65、67、87至88、129、131、133頁, 原審卷第93至123 頁),復有Apple Watch手錶 1只扣案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竊取該手錶,並於證人余明祥阻止被告離去時轉身 徒手毆打余明祥一節,業據證人劉崇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認識余明祥,我們是一起在跳蚤市場做生意的,我 是余明祥的隔壁攤,案發當時有在那邊做生意,我沒有看到 被告偷東西,但有人喊抓小偷,我轉過去就看到被告要走, 余明祥要把被告抓起來,被告就轉身打余明样,余明祥還手 打他,之後兩人拉扯在一起,我把他們兩人架開時,我背對 著余明祥跟他說先報警再說,最後被告跟我說老闆能否用錢 解決,我說不用、叫警察來處理等語(偵12134卷第115至11 8頁);證人余宸瑢於偵查中證稱:我和余明祥、李明裕一 起擺攤,我當時在攤位裡面,並聽到余明祥喊有小偷、偷了 東西你還想跑,我看到被告先揮拳打余明祥,余明祥就還手 ,而我從攤位裡要衝出去幫忙時,被告已經自己跌倒在地上 了,我就直接坐在他的腰間上,被告跟我說我們私下和解, 但是我心想余明祥被他打傷了,所以不想私下和解,我沒有 打被告,是被告要對我揮拳時,我用雙手固定他的雙手,余 明祥就報警,我等到警察來才放手等語(偵12134卷第50、1 15、117頁);證人李明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 時和余明祥、余宸瑢一起擺攤,那時候是我在顧攤位的,我 有看到被告偷Apple Watch手錶並放到口袋內,之後離開我 們的攤位,往左邊走過去,我就跟余明祥講有人偷東西,因 為我的身體不方便,怕去追被告會被打,就叫余明祥去,余 明祥追上去把被告叫住,且要求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就 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手錶等語明確(偵12134卷第115、1 16 頁)。核與證人余明祥於偵查期間所述:被告在挑選商 品時,我一直看著他,就看到他將Apple Watch手錶放到褲 子的右邊口袋內,手上還拿著一隻手錶,我立刻質問他「你 口袋的手錶拿出來,我要報警你偷我東西、你不要走」,被 告就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手錶丟在我的攤位上,我拉住 他、叫他不要走,被告就揮拳打我的頭部、耳朵,我就叫大 家抓小偷,後來余宸瑢、其他客人一起壓住被告,我於113 年1月28日有去醫院就診,並在醫院觀察等語(偵12134卷第 46、118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發現被告偷走我的手 錶,就叫被告不要走,他從口袋把手錶拿出來且轉頭要走, 我叫被告不要離開,他就轉過來打我,在我們拉扯之後,被 告自己跌倒,劉崇輝在我們起肢體衝突的期間把我們兩個分 開,然後叫我去外面等、叫救護車,是我報警的,而我因為 耳鳴嚴重,才連續3天去看醫生,3份診斷證明書是醫生說看 完後再一起開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8、140 頁),互核證 述情節一致,並有余明祥所拍攝被告在攤位挑選手錶時之照 片可資佐憑(偵12134卷第65頁),且余明祥遭被告毆打後 ,旋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復於113年1月29日至該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於 113年1月31日及2月8日至門診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 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與一般 遭他人徒手毆打頭部時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有前揭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 月8日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壓脈搏 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存卷足 按。從而,證人余明祥於本案偵審期間指訴被告竊取該手錶 遭其發現後,將該手錶丟還在攤位上,但欲離開現場,其乃 要求被告不准離去,惟被告即轉過身來徒手毆打其頭部、耳 朵,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洵屬有據,堪可 採信。則偵查檢察官未予細究,認證人余明祥之傷勢僅有頭 部外傷及耳鳴,顯非允當,就證人余明祥亦受有右頰挫傷、 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部分,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我沒有把Apple Watch手錶放進口 袋,我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砍價,余明祥硬要出1000元,我 就蹲在地上把Apple Watch手錶放回去攤位,余明祥就拉我 衣服的帽子,我失去重心而跌在地上,然後余明祥、余宸瑢 、李明裕及路人很多人打我一個,他們認為我的態度不好就 打我,而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我 說要私下和解是指我揮拳的部分,不是我有偷東西,我沒有 毆打余明祥,因為余明祥拉我的衣服,我回身,大概有碰到 余明祥云云(偵12134卷第40至42、118頁)。然證人余明祥 、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結怨、糾 紛,此經被告、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偵12134 卷第43、48、51 、52、115頁),故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 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尤其證人劉崇輝就被告有無 竊取余明祥所有該手錶一事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重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余明祥、余宸 瑢、李明裕、劉崇輝就本案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之證詞一致 ,未見有矛盾齟齬之處,自難單憑被告前揭辯解,即認證人 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何況 證人余明祥在跳蚤市場擺攤做生意,應係秉持和氣生財之道 招呼上前選購商品之客人,殊難想像證人余明祥如被告所辯 僅因雙方對交易價格欠缺共識,證人余明祥即認被告之態度 不佳,並憤而聯手證人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毆打被告; 縱使被告認證人余明祥之售價過高而不願購買,然觀卷附案 發現場照片,可見當日在跳蚤市場之人潮不少,證人余明祥 仍可等待其他客人上門選購,再者業者與客人間就商品價格 討價還價乃營業日常,證人余明祥實無必要因被告砍價,即 率然動手傷人,苟非被告竊取該手錶,且欲逃離現場,證人 余明祥不至於要求被告交還該手錶,並阻止被告離去。是以 ,被告前揭所辯乃片面之詞且悖於常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徒手毆打余明祥之頭部數下,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第 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1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914-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12 年度偵字第442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1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5564、109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8、99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原判決未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繳回,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 383、384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四編 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足 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 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 之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 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被害人者或主要獲 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 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原審到庭調解之 被害人蔡麗琴、張原豪、甲○○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被告持續履行對蔡麗琴、張原豪、甲○○之賠償等節,有原 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證(於本院則未提出新給付證明),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張秉豪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本院調解筆錄 記載(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始每 月分期給付1萬元,顯見張秉豪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 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洗鞋子、包包,月薪約1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家 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 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林家 瑜、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55-2024123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倫德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記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倫德、記金龍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倫德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記金龍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下稱被告李倫德、被告記金龍 )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98、105、1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 告2人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分別判 處被告2人如其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張美瑤已原諒被告2人,被告 記金龍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 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倫德、記金龍駕車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范弈軒死亡,造成 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被告李倫德為肇事主因,被告 記金龍與被害人范弈軒同為肇事次因之肇責因素;再考量被 告記金龍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 過失,但於本院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被告 李倫德則始終坦認犯行,暨其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 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范弈軒之 家屬張美瑤並已原諒被告2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經 張美瑤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張 美瑤、許豈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足憑(本院 卷第83-89、103、121、125頁)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李 倫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單親、 家中同住的有雙親、2名女兒1名兒子、需扶養的有雙親、3 名小孩;被告記金龍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行當司機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的有老婆、2名女兒、需扶養老 婆、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25頁),各量處被告李倫德、記金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均已履行賠償責 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表示原諒被告2 人,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2人一時未注意,致觸法網,且 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並無其他案件在 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 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緩 刑3年。另考量被告記金龍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加強 其法治觀念,督促被告記金龍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 錯,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記金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書言明僅就「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信銓(下稱被告)未依據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原審既已依此 等資料明確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 殘刑2年2月2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與應執行刑後, 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卻以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否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違 法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已提及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前科之事實,並認「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 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量 刑辯論時復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執行完畢,之後 再次犯下本案,前後兩案都是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原審卷第74頁),是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提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顯係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 原審於審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卻以「然檢察官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 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 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 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依上說明, 理由雖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頁第17- 18、21-23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分別量處之有期徒期11月 、5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充 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公 訴檢察官認應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等語,雖原判決理由論述不當,然原判決量刑已充分評價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 性,檢察官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9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映余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4、1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檢察官 並未舉證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卻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有誤,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 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 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 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 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 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 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 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 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 月5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18臺,查獲賭客陳文 昇、少年張○偉及林○妤等情,顯見其擺放機臺時間不長, 擺放機臺數量、賭客人數均與大型賭博場所有所差距,被 告所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有期 徒刑7月,並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與易科罰金制度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之 立法目的有違,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⒊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為圖 獲取非法所得,而為本案賭博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⒋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何必然之關連。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已 提及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事實,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依 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 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指 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其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 素行難謂良好,為謀不法利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並聚眾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 風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犯,兼衡其經營之時間不長 ,擺放機臺數量、賭客人數均與大型賭博場所有所差距,被 告所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暨被告自陳其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英文家教、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撫養 ,兒子單親,需協助照顧孫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以:距離被告前案犯罪時點已經將近8年,仍符合緩 刑之要件,希望可以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而被 告本案犯行時點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則被 告109年2月1日再次非法經營「財源滾滾遊樂園」時,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僅約2年,堪認前案罪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無成效。且自本案追訴過程觀之,檢警早於109年3月5日 即查獲本案不法情事並得知被告為「財源滾滾遊樂園」之實 際負責人,嗣因偵查中被告屢傳未到等緣故,迄自112年8月 29日方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亦非經傳到案即坦承犯行,而係先辯稱不了解賭客有以機台 分數向另案被告林佑眉換回現金、暗門內的機台是展示機沒 有對外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98、294-296頁),而後始坦承 犯行,難認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仍具有法敵對意識,故被告 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綜合上情 斟酌後,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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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晁瑀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出:「按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故「法院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證人陳麗卿、 龍潔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逕認告訴人之頭部受傷 係因被告造成而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云云。惟查,告 訴人自己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 自己所述完全不同,以致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顯見 本件仍具有再審之事由:  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警詢先稱:「他一下樓就馬上對 我施暴,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 桌上,後來我有暈倒」,宣稱先「拉頭髮」、再「賞耳光」 、再「推擠跌坐在矮桌」、接著就「暈倒」。  ⒉嗣後改稱:「(被告)把我拉到我家廁所,拉扯我頭髮及毆 打我,推我去撞擊門及牆壁」,改稱為「先拉到廁所』、再 「拉頭髮」、再「推去撞門及牆壁」。  ⒊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審判時又改稱:「他就賞我一巴掌…他 開始要對我施暴,我就逃到桌椅那裡…他就拉我頭髮…我撿手 機的時候,被告拉我的頭髮把我拖到廁所打我,後來我很暈 了」,又改稱先「賞耳光」、再 「拉頭髮」、才「拖到廁 所毆打」。  ⒋綜上,本件事情經過單純,然而告訴人卻前後共有三種完全 不同之事情經過順序,告訴人最一開始之說詞順序為拉頭髮 、賞耳光、跌坐在矮桌上,然後改稱為先拉到廁所、拉頭 髮 、推去撞牆及門,接著再改稱為賞耳光、拉頭髮、再拉 到廁所毆打,完全不一樣,告訴人隨便排列組合順序,甚而 每次發生的動作也都不同,顯見告訴人所述為不實,而原判 決僅依據驗傷單及照片,卻完全漏未就告訴人三次陳述過程 之證述,為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仍具有「新規性」 ,再加以本件並無任何得認為被告有構成傷害罪之證據,被 告應為無罪諭知,本件應准予再審。  ㈢次査,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不僅非如原判 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亦大相 逕庭,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觀諸110年11月17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對證人龍潔 玉及證人陳麗卿所為之訪查紀錄:   ①證人龍潔玉部分(偵查卷第37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②證人陳麗卿部分(偵查卷第38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以及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述 (一審卷第28頁第20行):(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 否認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張晁瑀打我,鄰 居有看到……」 ,可知證人均表示其並無目睹本件傷害之過 程,然告訴人卻宣稱證人有看到云云。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之 供述相互矛盾,二者不可能同時成立,又佐以證人與聲請人 較無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告訴人為可信,故告訴 人所為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⒉其次,以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言相互參 照,即會發現其二者間就本件事發之時點亦存有長達一小時 以上之落差:   ①陳00:(問:為何聲請保護令?)因為張晁瑀今天突然回我 家,我1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返家後,約18時50分至1 9時左右他從我住家樓上下樓……他一下樓就馬上對我施暴 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桌上, 後來我有暈倒大概約同日20時我醒來才至南投基督醫院就 醫……」(偵查卷第2頁)。   ②證人陳麗卿:「【問:你剛才提到的時間點(即證人陳麗 卿與證人龍潔玉欲共同前去告訴人陳00之住處時)大概是 在幾點?】我沒有看時間,應該是在七點以前,可能六點 多吧……」(一審卷第325頁第28行)。   ③證人龍潔玉:「(問:所以你聽到吵鬧聲後,一個小時内 ,你去看陳00的時候,就發現照片上顯示的陳00傷勢?) 是 。」(一審卷第431頁第8行)。   假若確如告訴人所宣稱,聲請人對其有傷害行為(聲請人否 認之),並導致其暈倒直至20時才醒來,則證人又何以在19 點以前即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為告訴人頭部拍攝受傷 之照片?故聲請人並未傷害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然而,原判決並未對「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間,就『有無目睹 傷害之過程』與『事發之時點』兩者皆已存有重大矛盾」一事 加以實質判斷,全然忽略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實已存有嚴重 瑕疵,卻徒以告訴人、證人該等具有瑕疵之供述,率然認定 「聲請人有傷害陳00」,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 基礎而具有明確性。  ㈤又查,110年 10月25日聲請人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實係因告訴人長久以來企圖向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禁止其返回南投老家,以霸佔聲請人母親所留下之房產, 然告訴人向法院對聲請人所聲請核發之保護令,現已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一審卷 第43至47頁),且查,112年1月9日聲請人返回南投老家後 ,告訴人甚至打電話給其子張百濤,揚言對聲請人不利,張 百濤聽聞後隨即持鋁棒返家恐嚇聲請人,又於聲請人逃離現 場後仍然駕車在後緊追不捨,此事件後經聲請人向法院對張 百濤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從而,自告訴人為霸佔家產 而聲請之保護令遭到法院駁回、聲請人向法院對張百濤聲請 之保護令經法院准予核發等情事,益徵告訴人並無較聲請人 為弱勢,更可一再坐實告訴人為霸佔家產無所不用其極,故 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自己之說詞即有高達3 種完全不同之順序 、版本及內容,且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並 非如原判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 」亦大相逕庭,然原判決並未就此告訴人、證人間供述所存 有之矛盾,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具有新規性 ,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基礎而具有明確性,則聲請人聲請 再審顯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 證,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復參核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照片、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相關卷證, 並就相關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業經本院前訴訟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及辯護人質疑: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業已詳敍【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鄰居有打來告知我聽到雙方爭吵的聲音,事後我們有去陳00住處關心她,要前往之前有看到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去,我沒有進入陳00之住處,是她出來應門,當時我看到陳00頭有傷勢,有流血、破皮及紅腫,且意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龍潔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聽到隔壁有大聲喧嘩的聲音,之後我看到陳00之小叔從她住處往外走,我就跟陳麗卿說有聽到大聲喧嘩的聲音,陳麗卿基於關心鄰居有去陳00之住處查看,我當時一直在我住處沒有前往查看,之後陳麗卿把陳00扶出來大門玄關,並向我表示陳00頭腫起來等語(偵卷第23頁),勾稽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2人雖就有無一同前往陳00住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然對於證人龍潔玉有聽到喧嘩聲後通知證人陳麗卿,並看到被告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且當日陳00頭部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無與卷證資料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自難認被告張晁瑀此項辯解為可採。從而,陳00於案發時、地有遭被告張晁瑀拉扯頭髮及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已就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為取捨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另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而認【尚難僅以陳00之指述及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被告張晁瑀對陳00所為傷害行為,除造成陳00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之情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已就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亦有打其巴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等情,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內容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仍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具所謂之「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再-236-20241231-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12 年度偵字第442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1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5564、109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8、99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原判決未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繳回,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 383、384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四編 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足 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 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 之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 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被害人者或主要獲 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 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原審到庭調解之 被害人戊○○、乙○○、林佩儒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被告持續履行對戊○○、乙○○、林佩儒之賠償等節,有原審法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證(於本院則未提出新給付證明),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甲○○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本院調解筆錄記載( 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始每月分期 給付1萬元,顯見甲○○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就一般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損失及犯 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鞋子、 包包,月薪約1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勉 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林家 瑜、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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