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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洪堯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 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 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 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 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 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 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 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 、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 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 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 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 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 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 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 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 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 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 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 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 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 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 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 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 ,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 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 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 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 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 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 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 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 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 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 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 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 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 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 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 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 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 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 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 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 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 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 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 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 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 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 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 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 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 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 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 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 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 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 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 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 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 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 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 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 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 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 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 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 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 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 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 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 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 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 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 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 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 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 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 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 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 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 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 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 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 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 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 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 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 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 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 ,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 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 ,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 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 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 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 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 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 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 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 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 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 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 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 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 ,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 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 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 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 (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重上-51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王忠慧 劉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 杜志忠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王忠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633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萬5933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5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志忠為○○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 上訴人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以上5 人與杜志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同為該屆管理委員;被上 訴人前為修整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以45萬元將系爭車道修繕工 程委由訴外人郭昭宏承攬,然因在施作時不慎鑿穿系爭車道 ,被上訴人竟不思先以填補方式修復,亦未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是否同意辦理重大修繕,即 要求郭昭宏將系爭車道破壞、打穿,並共同決定追加修繕工 程款至98萬8880元,致系爭車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3日完成修繕為止,伊等均無法開車進出停車場;被上訴 人指示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意思決定自由 、財產權,王中慧為此受有油耗支出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4萬0933元,上訴人劉國禎受有計程車營業損失47萬8420元 、代步車資支出4萬8000元、逾期定檢遭罰與辦理復駛支出2 113元、無法申領防疫補助金損失3萬元、車輛修復費5600元 、訴訟支出5534元、非財產上損害17萬2700元(以下合稱系 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劉 國禎7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劉國禎74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道歷經長期使用表面已凹凸不平,影 響住戶行車安全,伊等乃決議發包整修,並於109年6月間約 由郭昭宏以45萬元承攬修繕;此前伊等對於車道瑕疵毫不知 情,待施工後始知系爭車道原有路面厚度不足,一經刨除便 遭穿透,亟須及時補強,且因此事影響住戶權益,伊等方再 召開管委會討論決定,要求郭昭宏緊急拆除系爭車道重新施 作,絕無欲以不法手段侵害住戶權利之故意,上訴人應不得 向伊等主張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查,㈠杜志忠為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呂淑貞為 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財務委員,馬建中為監察委員,廖嘉 宗、廖育君亦為該屆管理委員;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2 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修繕系爭車道,並於同年月19日與郭昭宏 簽訂價款45萬元之修繕工程合約,公告將自109年6月29日起 至7月10日間進行施工;㈢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30日另公告因 系爭車道厚度不符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將緊急實施補救 工程並會延長工期;㈣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嗣指示郭昭宏 全數拆除系爭車道,並於109年6月30日開會決議追加修繕工 程款35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同意再行追加,隨與郭昭宏 議價約以98萬8880元執行修繕工事等情,有系爭社區第22屆 管委會109年6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車道工程施作公告 、系爭車道整修中突發狀況公告、系爭車道整修狀況照片、 系爭車道土木工程付款明細、重整修繕合約(見原審湖司調 卷第29、30、33、34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第134、238頁 ;本院卷第257至27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267號被上訴人被訴涉犯背信罪(下稱系爭刑 案)之刑案卷證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7頁),堪信真正。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 全數拆除,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 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 、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元、劉國禎74萬2367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全數拆除,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生系爭損害,是否 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郭昭宏於修繕系爭車道期間,不慎 將路面鑿穿後,竟未召集區權人大會商議如何處理,便直接 要求郭昭宏逕將系爭車道全部拆除,於法有違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因整建工程甚具時效性,伊等方會緊急作成拆除車 道決議,當中無涉不法云云。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並與郭昭宏約 以98萬8880元工程款進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審酌系爭社 區於修繕當時之109年6月間有活存款項115萬7452元及定存 款項232萬5398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收 支明細報表),總計該社區所得動支數額為348萬2850元( 計算式:115萬7452元+232萬5398元=348萬2850元),縱經 議價郭昭宏同意減收工程款如上,一旦給付便將立刻耗用前 開公共基金將近3成(計算式:98萬8880元÷348萬2850元=28 .3%);兼以系爭車道既係地下停車場汽、機車賴以進出之 共用要徑,拆除工程亦已非如原定之表面刨除、鋪平等項目 如此單純,重建車道所需施工日數相較原先估算更將大幅增 加,實難再謂僅屬一般修繕。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車道後續 施作,經核當屬關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拆除修繕工事 ,依法應另召集區權人會議議定以行,被上訴人捨此未為, 容非適法。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所為,造成系爭車道拆除期間伊 等無法開車進出,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為此受損,自屬侵 權云云。但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系爭車道原係郭昭宏進行初步修繕時不慎鑿穿,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待被上訴人委由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後,因經 系爭社區住戶發現,便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 (見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他 字第360號卷一第220至244頁),復曾委請新展土木技師 事務所(下稱新展事務所)前往評估,經該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覆以: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比對圖說,現況原建商 施作之B1F及B2F既有車道樓板(S2、S6及S7)銜接處高低差 達60cm以上,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確認,研判現況與圖說 (順接)不符,恐無法按圖施作順接,故建議除配合現況辦 理復原工程外,必要時在該樓板銜接轉折處下增設一RC撐 牆等語(見系爭刑案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第36頁) ;堪認系爭車道原始設計與實際施作間早有落差,新展事 務所憑其專業審視,甚建議再作結構補強以策安全;則在 系爭車道遭打穿後,車輛本已無法再行進出,且為徹底解 決既存瑕疵,規劃重建並增設支撐實屬勢在必行,縱被上 訴人未曾指示郭昭宏著手拆除作業,待將此一重大修繕議 案提交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議決,繼另覓適合廠商承攬施 作,於工期完成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自仍無從使用系爭車道。   ⑶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車道 拆除工程決議由郭昭宏承作之所為,其等不至於長期無法 利用系爭車道乙事為真,被上訴人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 即將拆除工程交予郭昭宏處理雖有未當,然縱交由區權人 會議議定委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完工之前上訴人仍無法 使用系爭車道,故於本件尚難率認若無被上訴人前開所為 ,必定不生上訴人駕車進出停車場持續受阻之結果;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等所謂權利受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此一有利事項既屬不能證明,所請即難認有理 由。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所為,主觀存在故意云云;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其等無故意違法之情等語。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⑵則查,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 要件之認定上,本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意指法 規涵義存在相當程度不確定性,一如前揭公寓條例第11條 第1項「重大修繕」要件該當與否,須繫乎個案情節逐一 認定,難謂存在一體適用絕對標準;上訴人既未曾證明被 上訴人具備足夠法律知識專業,得對「重大修繕」之精準 定義予以具體掌握,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三、㈣又僅定明「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91頁 ),而非如前開法文一併規範拆除共用部分須行相同程序 之詳盡,被上訴人致生誤解疏忽,錯認發包工程僅屬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範疇,得由管委 會為之(見本院卷第97頁),當非全無可能。   ⑶況於系爭車道遭鑿穿後,被上訴人旋即透過管理中心,發 佈公告通知住戶,如實交代所遇狀況,並說明會緊急實施 補救工程並將延長工期,甚對其等於109年7月20日另曾舉 行臨時會,與郭昭宏商議拆除工程細節乙情毫無隱諱(見 本院卷第131頁);倘被上訴人真欲藉機不法侵害上訴人 自由進出車道權利,又何必作此提醒,反使所為遭受批評 質疑?則被上訴人於見系爭車道存在厚度不足問題後,為 免另生使用危險,並期完善修整工事,方共同決議直接拆 除,處理過程於法雖有違失之處,仍難率認主觀上已然具 備明知所為決議將生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有此可能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要 無故意可言。  5.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決議要求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固 有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 稱其等後續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與被上訴人前開 決議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存在故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其 等意思自由決定、財產權,並致生系爭損害云云,即非有理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 元、劉國禎74萬236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透過管委會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核非有據,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損害, 當屬無憑;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係造成其等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中慧4萬5933元、劉國禎7 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1-上易-1440-20241016-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1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 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 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 ,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6

TPHV-113-家聲-34-202410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周蕉治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再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參 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6日結婚,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至94年11月10日才約定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嗣 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99年5月12日、103年4月10日依 序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同上區○○路0段0 00號、門牌同上區○○街00號5樓(以上均含坐落基地,詳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於103 年6月24日購買車號000-0000車輛(下爭系爭車輛),均辦 理貸款。伊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期間,先後自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匯款計新臺幣(下 同)418萬2324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以供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 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原審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協議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 財產制,被上訴人因婚後酗酒並沉迷酒店,無法繼續經營機 車行,方將原經營之「○○車業行」登記至伊名下。而伊因10 6年至109年生病,被上訴人將該機車行佔為己有,並將機車 行收入逕自存入系爭000帳戶內,故其轉帳至伊系爭000帳戶 之款項性質仍為機車行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並於94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 夫妻財產採分別財產制;㈡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 5日止,自伊系爭000帳戶匯款合計418萬2324元(下稱系爭 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法人及夫妻 財產登記公告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7頁、第1 63至165頁、第125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4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此觀民法第10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且,該規定於分 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之(同法第1046條參照 )。 ㈡、經查:   ⒈兩造自94年11月10日起即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而上訴 人係於94年11月10日後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並 辦理貸款;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止,自伊 系爭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累計達418萬232 4元,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4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實有以自己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緣自於伊經營○○車業 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屬於伊所有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受讓「○○機車行」後,於100年7 月26日將該機車行更名為「○○車業行」,設址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 機車零售業(含中古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其他環保服務業(機車排氣檢定)、機車修理業等; 上訴人並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下稱系爭車行)等 情,固有卷附讓渡書、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65至69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434頁);然被上訴人因具有維修機車之技術 專業(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並與上訴人仍為夫妻之 故,於上訴人生病106年至109年期間,系爭車行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維修、買賣新車,與辦理機車過戶等事 宜,車行相關業務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每日營 業結束後,由被上訴人將該車行營業所得款項存入至 伊帳戶等情,業經同在該車行工作之黃俊銘(即兩造 之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1頁) ;另佐以黃俊銘證稱:車行內之員工均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聘用、面試、管理及訓練,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薪 資;於106年至109年間,上訴人因生病之故,自106 年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車行之營收事宜等節(見原審 卷㈠第280至281頁)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在系爭車行內負責維修、買賣機車並辦理過戶等 事宜,且未領取薪資。嗣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因 生病之故,系爭車行之管理、營運及營收,均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負責,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每日營收 所得款項存入伊自有帳戶乙事,亦未表示異議,益證 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 經營及管理甚明。    ⑵、是以,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期間既係由被上訴人 一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則該期間營運所得款項當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系爭車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即可謂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經營該車行所 得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緣自於伊經營○○車業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 屬於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生活費用,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就夫妻財產制約定並登記採分別 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則係上訴人於94 年11月10日後,分別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均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堪認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既屬上訴人所有,且由其所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所生之 債務,自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核與家庭生活費用 完全無關。自難僅因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 訴人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償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 輛貸款債務,即可謂系爭債務屬家庭生活費用。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 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仍無可 採。    ⒋依上說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既係以自身 之財產為上訴人清償債務418萬2324元,則上訴人自應負 返還該債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 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債務418萬2324元, 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於本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家上-12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既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 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該 判決附圖所示00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00⑷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00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00⑹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00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 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於本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 人於假執行程序中,已得根據系爭判決之諭知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聲請 停止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權能之歸屬 尚有爭執,伊已與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認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富雄成立租賃契約, 應有正當使用系爭房屋權源,為此向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判決既已就其所命抗告人應 為之給付,諭示於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免假執行,且相對人亦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抗告人 如欲免為假執行,當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供系爭判決 所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用以避免其所謂無可回復之 損害發生,殊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法院自應准其聲請於另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云云,要屬誤會。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准予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4

TPHV-113-抗-112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審被告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萬佛庵之原主持方素珠於民國109年8 月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伊代為行使萬佛庵住持之職務並召 開信徒大會。嗣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去世,該庵於111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推舉 伊為住持。然再審被告於75年間即已放棄信徒身分,竟於11 1年4月13日非法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中, 經楊慶鳳、陳金桃推舉為該庵之住持,致該庵之住持身分陷 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由,提起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被告雖曾於75年間已放棄信徒身分,然於79年9月3日信 徒大會(下稱79年信徒大會)再度成為萬佛庵之信徒,且經 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住持,而伊並非該庵信徒,自無法 選任為住持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住持方素珠於10 9年8月28日依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102號 函示(下稱內政部103年函示)意旨,曾召開109年信徒大會 (下稱109年信徒大會),並於109年9月3日重新陳報信徒名 冊(下稱系爭109年信徒名冊),然再審被告並未列於該名 冊之中,自非萬佛庵之信徒,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依萬佛庵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並憑以79年信徒大會決議 之信徒名冊(下稱79年信徒名冊),及證人陳淑宜所為虛偽 之陳述為據,認定再審被告為該庵之信徒,並以未蓋印信之 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認再審被告合法選任為住持, 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之職務,且系爭109年信徒名冊將伊列為新 加入之信徒,並未將再審被告列為信徒,致為伊不利之判決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 證人陳淑宜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 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款之再 審情事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第一審判決)廢 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 ;再審原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75年間放棄萬佛庵信徒身 分,未列於系爭109年信徒名冊中,自非該庵之信徒 ,且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違法,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未蓋印信,不生效力,其住持身分不存在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以:依證人陳淑宜所述,並佐以79年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可認再審被告於79年間曾居住在 萬佛庵,又曾表明有意願於該庵靜修,嗣經79年信徒 大會決議重新取得該庵之信徒身分,實符合系爭章程 第6條之「自願」住在庵內靜修者,即得經信徒大會 決議,加入成為信徒規定,另佐以109年信徒大會之 開會通知所附信徒名冊、會議紀錄及系爭臨時信徒大 會所寄送之信徒名冊,分別將再審被告列為原信徒、 缺席之信徒及應出席信徒等節,更可證再審被告確實 已於79年信徒大會中取得該庵信徒身分為據;其次, 依新竹縣政府79年、109年及111年之函文所示,可認 方素珠去世時,該庵之信徒應以79年信徒名冊為準, 再參證人陳淑宜之證述,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亡故 及放棄信徒資格之信徒名單後,認定方素珠於109年9 月26日去世時,該庵之信徒僅有再審被告、楊慶鳳、 陳金桃等3人,嗣前開3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再 審被告為該庵之住持,該決議程序核與系爭章程第20 條規定相符,且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新竹縣政府 同意備查,並准予變更該庵之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有 新竹縣政府峨眉鄉公所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24日 函即新竹縣寺廟登記證可憑,堪認系爭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為真正,可證再審被告業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 任為住持(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 ㈠至㈡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 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具備該庵信徒及住持身分之認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具信徒及住持身分, 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陳淑宜及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而為判斷;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 證人陳淑宜證述及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經79年信徒大會決議重新 取得萬佛庵信徒身分,又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該庵 之住持;再以再審原告未合法成為該庵信徒,則無法合法 選為住持為由,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該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均 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淑宜虛偽之 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又以證人陳淑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由(見本院 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理由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 僅說明證人陳淑宜之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述及事實不符之處 ,故而不足採信,並未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 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陳淑宜 之虛偽證述採為判決基礎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陳淑宜證詞與 其餘證人所述及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據而為伊不利認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證人陳淑宜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 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未合,是其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 據。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職務(即再證3方素珠與伊之合影數張) 及萬佛庵曾依103年函示(即再證1)造報系爭109年信徒 名冊(即再證2)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證1、2(即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萬佛庵109年9月3日 函檢陳之系爭109年信徒名冊)部分:      依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該庵109年9月3日函檢陳之系爭 109年信徒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頁 ),可知內政部103年函示之發文日為103年10月2日 、名冊係於109年9月3日陳報,而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日為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原確定判 決案由欄所示),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證物。 再者,依該庵109年9月3日函及109年8月20日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可知系爭109年 信徒名冊係依109年信徒大會決議所製成;並參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該庵信徒理由之一乃該庵於109 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再審被告為缺席之信徒(見 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所示),可認內 政部103年函示及系爭109年信徒名冊於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並經審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 ⑵、再證3(即方素珠與再審原告合影照片數張)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伊 與原方素珠之合照,又參方素珠業於109年9月26日去 世,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則為113年1月23日, 業如前述,是再證3照片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前開 照片至多僅可認再審原告曾照顧方素珠,無法據此認 定再審原告為萬佛庵合法選任之住持,而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證物,均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 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再-54-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劉秀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謝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許 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1年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但抗告人屆期卻拒絕給付,故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履 行離婚協議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 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於調解時,對於系 爭協議書上之給付義務再三推託,且竟於113年3月6日 擅自以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4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然 系爭不動產業已於92年間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所剩無幾,致伊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 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在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 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 因雖釋明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為由,裁 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6日應渣打銀行之 要求先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商討貸款事宜 ,但其後伊未向渣打銀行貸款,故業於113年3月21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實已清償完畢,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逾800餘萬元,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00萬元,伊並未陷於無資力清 償之情形,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顯屬有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 查:     ⒈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 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 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以 當之。是故,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已向法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業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業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     ⒊其次,本院審酌以相對人於112年2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 ,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可 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就其財產增加不 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 損害相對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之虞,已致相對人日 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勝訴確定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 之情事發生。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故原法院據以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抗告人自陳伊曾於113年3月6日與渣打銀行商談 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伊有資金需求, 則伊之資產日後非無因資金周轉需求而有所變動,致 相對人未能即時保全之可能性,即有陷於無法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狀態,自不以抗告人現存財產有無 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所不同。故抗告人以伊已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業 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價值顯高於相對人所主 張債權,因此伊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足見相 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 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家聲抗-5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廖裕正 被上訴 人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具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翌日將貸與款項30萬元匯至 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月7 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下稱借款①);上訴人另於111年1 2月12日簽具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同年月16日將貸與 款項30萬元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月 11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下稱借款②);惟上訴人屆期均 未清償。爰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清償借款,並各自到期之翌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呂秀美前因對被上訴人夫妻負債,而將 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黃麗卿所有;嗣伊及呂秀美於111 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夫妻簽署和解書,約定伊2人以470萬 元向黃麗卿買回系爭房地,伊當時言明如被上訴人可貸與伊 70萬元,伊才願和解,但嗣被上訴人未貸與伊70萬元,另伊 已就470萬元給付1個月利息。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僅兩筆30萬 元即系爭借款①、②,一筆是要做金流讓伊有信用可向銀行貸 款,另一筆係於112年2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而需繳納之稅費。但伊不相信呂秀美前對被上訴人夫妻有 龐大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借款①、②之借據係上訴人所簽署;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 2年2月8日、111年12月16日就借款①、②各匯款30萬元至上訴 人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0至53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 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以免債務人之責任 反因遲延而減輕。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為借款①、②之各30萬元消費借 貸,兩造並約定到期日各為112年3月7日、112年5月11日 ,及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2%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而上訴人對上 開借據係伊所簽具,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1 年12月16日就借款①、②各匯款30萬元至伊系爭帳戶等情均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清償 上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為借款①、②之消 費借貸及屆期均未清償,係屬實情。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及母親呂秀美於111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 夫妻簽署和解書,約定伊2人以470萬元向黃麗卿買回系爭 房地,伊當時言明如被上訴人可貸與伊70萬元,伊才願和 解,但嗣被上訴人並未貸與伊70萬元,且伊不相信呂秀美 前曾對被上訴人夫妻有龐大負債,又伊已就470萬元給付1 個月利息云云,經核上訴人前揭抗辯均與本件借款①、②無 涉。則上訴人自無從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 則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3月8日、112年5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9

TPHV-113-上易-632-2024100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 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 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 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 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 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 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 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 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 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 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 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 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 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 、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 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 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 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 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 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 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 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 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 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 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 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 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 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 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 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 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 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 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 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 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 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 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 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 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家上易-24-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田蕙珍 田竹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田新曾 劉馬嬌 田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2人與被上訴人田新曾之母親翁金梅於民國1 04年10月17日死亡前後,父親田爾康以其要將母親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先後向伊2人索取印鑑證明、要求伊2人在其 所持立協議書人簽章頁之紙張上簽名、提供印鑑。嗣伊2人 於109年間發現屬於翁金梅遺產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於1 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 所有;田新曾再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下稱持分)各1/2予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劉馬嬌、其子田 永霖所有,劉馬嬌復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路房 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田新曾又於109年1月19 日將編號3.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伊2人並未 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供前述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伊2人與田爾康、田新曾意思 合致,即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仍屬翁金 梅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伊2人、田新曾公同 共有,故前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且伊2人亦未同意田 新曾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故前述夫妻贈與、贈與登記亦均 為無效,應予塗銷;另田新曾未經伊2人同意擅自出售附表 編號3.4.5.所示土地,其收取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予翁 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 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 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劉馬嬌、田永霖應 將○○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將○○路 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 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田新 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田爾康與翁金梅為讓田家子嗣免予擔憂居所 問題,早已規劃其財產之分配方式,此為子女即上訴人、田 新曾所知悉,故均將印鑑與印鑑證明交予田爾康,且於翁金 梅死亡後,均同意翁金梅之遺產由田爾康處置;嗣田爾康先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予田新曾、上訴人簽名,即翁金 梅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田爾康再將 該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所交付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一併 交予地政士申辦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 ,自不容上訴人多年後反悔先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田 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劉馬嬌、 田永霖分別為田新曾之配偶、長子;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 翁金梅之遺產,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所示簽名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㈢翁金梅死後,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田 爾康辦理遺產登記;嗣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地於104年1 2月18日、附表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於105年1月4日經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㈣田新曾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 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再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㈤田新曾於 109年1月19日將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該600 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路房地 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馬 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 元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田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附 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其遺產,編號1.2.所示○○路房地係於10 4年12月18日、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係於105年1月4日, 均經以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 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0503號函及金門縣地政局110 年1月3日地籍字第1100000318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系爭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34 、335至377、37、4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而前述供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 上訴人自行交予田爾康,至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 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中上訴人 簽名、印文,則係上訴人自行簽署、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 蓋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審卷一 第28頁);且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頁背面,與立協議書 人簽章頁之間,亦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 見原審卷第50、60、63、332、345頁),可見上開2頁文 書,已藉由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使成單一 文件,均屬系爭協議書整體之一部而無從割裂。依前所述 ,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內容則係經全 體繼承人意思合致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 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之協議內容,至其上伊2人之印文則 係田爾康以伊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時並無前一 頁協議內容云云。觀之立協議書人簽章頁(即原審卷一 第63頁),僅有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未記載任何協議內 容;惟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以表 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反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協議書必 先有協議內容,當事人方據以簽章。倘如上訴人所稱伊 2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協議內容云云,其等又如何以「 立協議書人」自居而在其上簽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 情不符,其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其次,上訴人主張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 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云云,雖 提出田竹曾之配偶王淑華於000年0月間與田爾康及田新 曾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5至88頁)。惟 參該錄音譯文,僅見王淑華一再質問、指責田爾康欺騙 上訴人、偏袒田新曾云云;但翁金梅之繼承人即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係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王淑華對翁金 梅遺產則無權置喙,田爾康更無需對其為任何交代,是 由王淑華就翁金梅遺產僭越質問與指責田爾康,已有可 議;況田爾康對王淑華之問責,亦未提及其係以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為由而要求上訴人簽名等情。是上 開錄音及譯文,無從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情。    ③且參上訴人主張因父親田爾康係職業軍人退休,甚有威 嚴,伊2人至今仍對其又敬又畏,故對其表示要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均不敢有何意見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6頁)。但上訴人對有關翁金梅遺產之處置,既均 因敬畏田爾康,而不致對其未就翁金梅遺產分配予伊2 人之安排有反對意見,則田爾康當初逕行對上訴人直言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使其等在其上簽名即可,何需誆 稱係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藉以取得上訴人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使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可 見上訴人主張伊2人係因遭田爾康欺騙,而在僅立協議 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人並非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內容而在其上簽名云云,亦非有據,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伊2人印文係田爾康以伊 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按私文書內印章、簽名 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既交付印鑑章予田 爾康供辦理遺產登記使用,且在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 業如前述,則其等交付印鑑章予田爾康,自係授權田爾 康以其等印鑑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則在系爭協議書 之立協議書人簽章欄、立協議書人簽章頁與協議內容頁 背面之間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均屬田爾康經上訴人 授權所為,而無所謂偽造之情,且益證系爭協議書內容 係經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協議。  ⒊依上所述,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至上訴人主張該協議內容非伊2人 與田爾康、田新曾達成協議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記 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係經 翁金梅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 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云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 地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 馬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 無理由?  ⒈有關民法第1146條第1項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 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 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 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 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7號解釋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係經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 及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既如前述,上訴 人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認。則以系爭協議書辦理附表編號 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及 田新曾嗣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 2移轉登記予劉馬嬌、田永霖所有,暨劉馬嬌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㈣),均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上訴人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即屬 無據。  ⒉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 權為前提,是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 該特定物之共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 規定而就該特定物為請求之餘地。   ⑵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 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以系爭協議書 辦理附表編號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 新曾所有後,該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於消滅,上 訴人就該等不動產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且後續田新曾以 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以贈與為原因將其○○路房地 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亦均與上訴人無關,易 言之,前述分割繼承、夫妻贈與、贈與登記,均無侵奪或 妨害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或共有權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元予翁金梅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是若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係以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嗣田新曾將上開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第 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該600萬元價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且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 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亦如前述。則田新曾取得上開土地,及其出售上開土地 而取得買賣價金600萬元,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田新曾返還該600萬元予翁金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 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 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同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3.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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