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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小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6號 原 告 曾文彥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350巷口時,與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9 萬487元(含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 車費8500元、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9萬487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 955元。至於修車費請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 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被告同意給付。  2.交通費1955元,被告同意給付。  3.就兩造之肇事責任,如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所載(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賠償其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車費8500元 、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經調閱偵查卷並提示予兩造確認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7、 34、44至45、55至69頁)等在卷可佐。輔以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9頁)載明「原告於當日接受急 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宜休養3週」。首堪認定被告因駕車疏失,已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  3.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及交通費1955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城司小調卷第13至25頁)為佐,被告同 意賠償,自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修車費部分:   查原告就其機車修理費,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城司小 調卷第27頁)為佐。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視上開收據所載品名,均記 載為機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其更換均應扣除折舊。依本 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係96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之111年7月12 日,已使用逾15年。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揭明「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原告之機 車雖逾耐用年數,惟其零件之折舊仍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 制,亦即最多折舊9/10。是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為850元(計算式:8500×1/10=85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2日休養至同年月31日,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當時於本公司擔任營業員,111年7月12 日至同年月30日申請病假未上班,期間核給半薪,其薪資損 失為6084元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堪信原告得請求 薪資損失6084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 造最近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至45頁)所載。且兩造之學經 歷、現職、每月收入及家庭狀況,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83頁)。暨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 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 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與生活上不便。本院綜核各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⑸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 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佐以偵查卷內所附相關資料, 可知當時路權係在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詎被告未予禮讓而 生碰撞,被告自應負主要肇事之責;另鑑於原告係自後方衝 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益徵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次要 肇事責任。審酌兩造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  4.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33元【計 算式:(832+1955+850+6084+5000)×(1-40%)=8833,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8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KMEV-113-城小-56-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廖鶴能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沛芩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3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9037元自11 3年2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1026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4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訴訟中數次減縮、追加本金、利息請求,最後為 如原告後述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肋骨第4-7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23萬6468元 ;2.東方診所費用6萬8183元。3.醫療用品開支2097元。4. 交通費用2萬7970元。5.看護費用14萬5200元。6.不能工作 之損失17萬9496元。6.機車維修費7597元。7.交通費用2萬7 970元,8.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6萬7011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011元,其中111萬7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萬9069元至辯論意旨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及原告因維修機車,零件應 折舊合計為7597元、醫療用品費為2097元,不為爭執。惟1.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光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23萬9278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差額3萬6000元、 伙食費2,810元、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15元,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4760元。又東方診所支出醫療費部分, 原告自付額僅為3147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應僅5萬8327元。2.看護費用部分:依本院卷第47至第49 頁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有出院後之前八週需專人看護 (未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肋 骨骨折,應非不能自理生活,故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應 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以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以每日1, 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損失應為5萬6000元。3.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不為爭執。惟原告之平均月收入,依富胖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函文,原告與富胖達公司係承攬關係 ,與一般勞工僱傭契約不同,其收入因每月完成訂單數多寡 不一,此報酬亦未扣除相關運送成本、運送工具折舊或損耗 費用,其收入可能因季節、特定節日、天氣、疫情、個人工 作意願、市場競爭變化等多項因素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5萬2031元,並不足採,應以勞動部所公告最低工資 即每月2萬5250元為適當。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目前 無穩定收入、資產狀況及近一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觀之,實 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在9萬元至15萬 元間為適當。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12萬7905元,依法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 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機車維修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碰撞所造 成,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 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805元   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東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 用品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光田醫院20萬68元:被告抗辯並無支出單人病房費用必要, 查光田醫院函復「至醫院就醫時無需求床,故於診室照護, 當時無醫療困難,急診人員皆繼續治療並觀察」等語(本院 卷第89頁),是原告單人房3萬6400元之支出,尚難認有必要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 15元,合計17萬5708元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右側胸腔 鏡輔助4-7根肋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自費鈦合金鋼板)」部 分(附民卷第47-53頁),既經醫師認為有使用自費材料必要 ,核屬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是 光田醫院醫費用請求在20萬68元內(計算式:23萬6468-3萬6 400=20萬0068元),即屬有據。 (2)醫療用品2097元:兩造不爭執為2097元,應予准許。 (3)東方診所3萬5640元:被告抗辯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 求等語。查原告111年12月24日前於該診所自付額僅為3萬15 70元【附民卷39-45頁,計算式:1萬1510+1萬9960+100=3萬 1570元】,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2月26日之自付額為4070 元(本院卷117-123頁,計算式:3290+580+100=3970),合計 3萬5540元(計算式:3萬1570+3970=3萬5540)。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萬 7705元(計算式:20萬68+2097+3萬5540=23萬7705)。  2.看護費用:7萬5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並舉診斷證明 書為佐,依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7-53頁)所載 ,其於110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8日右胸腔鏡輔助4 -7根肋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 29日轉出一般病房,111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4週,111年2 月8日門診後宜休養4週,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為72 日,依卷內原告住院其間聘請專人照護3日,每日為2400元 ,除加護病房1日不需人照護外,其餘住院時間及出院後則 無聘人照護,僅得認此期間半日需人照護,兩造合意半日為 1000元,合計68日,而此項由家人照護不能施惠於被告,是 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5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專 人照護7200元+其餘住院、出院期間1000元x68=7萬5200元 ) ,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3.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7萬9496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有從事勞動工作 獲取報酬之能力,原告主張其於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工作, 依其事發前3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9832元(附民卷第57-60頁) ,就其事發後無法工作事實,並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屬實 在卷(本院卷第91-94頁),其中固數月有接單1-7單之情事, 原告稱此係維持其在富胖達公司持續為外送員資格委請他人 代為接單運送之情,衡情當屬可信。又兩造合意不能工作期 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無法工 作期間3月,其所得損失之金額為17萬9496元(計算式:5萬9 832x3=17萬9496),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2萬79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需乘座計程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住處至光田醫院就診需費290元(回程)或285元(去程)、 至東方診所為85元(本院卷165-169頁),是計算原告看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光田醫院部分為6040元【計算式:290+(2 85+290)x10=6040)】,東方診所部分為2萬1930元(計算式: 85x2x129=2萬1930),合計為2萬7970元(計算式:6040+2萬1 930=2萬7970)。   5.機車毀損:7597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而上開機車為201 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1頁),其共 支出修車費用2萬3080元,兩造訴訟中合意以7597元計算(本 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百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從事行業及兩 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3   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 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不應准許。   ㈡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7萬8068元(計算式:   23萬7805+7萬5200+17萬9496++2萬7970+7597+15萬=67萬806 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12萬7905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5萬63元(計算式:67萬7968-12萬7905=55萬6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63元,及其中50萬903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3頁)、其中4萬11 26元自113年10月19日(原告未提出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證明,依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收受之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訴訟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2575-20241101-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鄭家琪 被 告 林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同向原告騎乘其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3,650元(含修理費3,150元、 估價費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撞到原告,我是撞到前車,前車再撞到原 告;對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有碰撞到系爭機車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 12年4月23日經警方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6C-8369自小客沿華山路 由西往東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 要通過路口前有看到兩台機車停在道路上,因為綠燈一段時 間了我以為對方會起步往前,所以繼續往前,當到對方機車 那時對方是沒有起步往前,我就與對方389-BVN普重機發生 擦撞,撞上對方後波及前方MVU-8207普重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另訴外人陳淑汝(即389-BVN駕駛)於112年4月 23日經警方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389-BVN普重機沿華山路由西往東 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停下來 停等紅燈,之後號誌轉綠燈後剛要起步左側突然遭到撞擊並 倒地,倒地後才知道是一輛6C-8369自小客與我發生擦撞, 對方也撞到另一輛MVU-8207號普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另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經警方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MVU-8 207號普重機沿華山路由西往東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當時 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停下來停等紅燈,看到紅燈上秒數 在2、1時(要變綠燈)後方突然遭到撞擊並倒地,倒地後才知 道是一輛6C-8369自小客與我發生擦撞,對方也撞到另一輛3 89-BVN普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陳 淑汝、原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 告、陳淑汝、原告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 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 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 片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前方由陳淑如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 推撞同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又連環車禍不以直接撞擊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機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3,6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琳虹車業企業社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牌 鈑金300元外,其餘部分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 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 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650元,包含零件1, 425元、工資1,425元、車牌鈑金300元、估價費5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 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23日止,是 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3元【計 算式:1,425元×1/10=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 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2,368元(計算式:143元+1,425+300 元+500元=2,368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68元 。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3 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6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31

CHEV-113-彰小-540-2024103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3至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明知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 附表一編號1、2)、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3至5)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黃勝麒、蘇丙辰、黃家宜、林冠至、張晉嘉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 ,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李念祖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李念祖係同時向附表一所示其他網路賣家購買商品 ,因此經各該網路賣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李念祖匯款), 李念祖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予附表一所示各該網路賣 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勝麒等5人均未收到附表一所 示其等向李念祖購買之商品,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李念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4至7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書證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 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 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 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除債務,即免予支付其向附表一所示 各該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 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 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為均係詐得各該告訴人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又其中附表 一編號1、2部分,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公開張貼 虛偽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黃勝麒、蘇丙辰上網站瀏覽後與其 聯繫,因此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此經被告供述(113偵33479 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80頁)、黃勝麒、蘇丙辰證述( 113偵33479號卷第93、155頁)在卷,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 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66至67、8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 損害情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 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附 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和解,直接匯款予各該告訴人為全額賠 償,經本院徵得各該告訴人同意,透過辯護人提供各該告訴 人之聯繫、賠償方式予被告,但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 提出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有辯護人提 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車禍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之傷 勢,無法工作,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母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其需幫忙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 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 3至5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因此部分詐欺犯行,分別獲有 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8,560元、10,500元 、4,00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雖享有免予向蔡翔宇、黃建翔支 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蔡翔宇、黃建翔於警詢時 均陳稱實際上未將各該機車零件出貨予被告(113偵33479號 卷第101、251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購買之機車 零件,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李念祖指定匯入之帳戶 李念祖取得左列帳戶之方式 財產上不法利益 1 黃勝麒 李念祖於113年3月13日20時7分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勁戰六代俱樂部」散布虛偽出售商品「黃蜂HR1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黃勝麒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貼文,向李念祖洽詢購買上開商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勝麒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李念祖未果,始知受騙。 113年3月13日20時7分/ 3,800元 蔡翔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翔宇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蔡翔宇購買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而取得蔡翔宇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蔡翔宇支付購買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之價金3,800元之利益(因蔡翔宇發覺該筆網路轉帳交易備註記載之商品非其出售之商品,而未出貨,嗣並與黃勝麒和解,退還3,800元與黃勝麒) 2 蘇丙辰 李念祖於113年4月28日23時4分許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散布虛偽出售商品「四五代戰2JS広改排骨NT12,000」之貼文,蘇丙辰於113年4月28日23時4分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向李念祖洽詢購買上開商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蘇丙辰至統一超商后探門市領取包裹,發現其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 8,560元 李杰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杰恩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李杰恩購買機車鯊魚內碟套件,而取得李杰恩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李杰恩支付購買鯊魚內碟套件(機車內碟及輪框)之價金8,560元之利益 3 黃家宜 李念祖見黃家宜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杜團「LEGO樂高台灣買賣交易區」張貼欲購買樂高之貼文,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該貼文下留言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家宜佯稱其有上開商品可供出售云云,致黃家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家宜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李念祖未果,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0時25分/ 1萬元 王亨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亨哲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王亨哲購買機車零件,而取得王亨哲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王亨哲支付購買機車零件之價金1萬500元之利益 113年5月10日9時36分/ 500元 4 林冠至 李念祖見林冠至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所張貼欲購買避震器之訊息,於113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透過Marketplace向林冠至佯稱有避震器1組可供出售云云,致林冠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冠至遲未收受商品,且李念祖一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9時16分/ 4,200元 黃建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翔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黃建翔購買機車零件,而取得黃建翔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黃建翔支付購買機車零件之價金4,200元之利益(嗣李念祖未前往面交取貨,亦未提供寄貨地址) 5 張晉嘉 李念祖見張晉嘉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所張貼欲購買機車總泵之訊息,於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透過Marketplace向張晉嘉佯稱有機車總泵可供出售云云,致張晉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晉嘉遲未收受商品,且李念祖一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113年5月16日13時41分/ 4,000元 陳智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凡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陳智凡購買機車總泵,而取得陳智凡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陳智凡支付購買機車總泵之價金4,000元之利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黃勝麒)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麒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93至97頁) ⒉證人蔡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99至102頁) ⒊黃勝麒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黃勝麒、蔡翔宇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時拍攝之照片(113偵33479號卷第103至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479號卷第10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109至111頁) ⒋蔡翔宇提出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3頁)  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5至117頁)  ⑶「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9至121頁)  ⑷蔡翔宇張貼之「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23至15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蘇丙辰)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證人李杰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157至163頁) ⒊蘇丙辰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479號卷第167至169、173至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171至172頁)  ⑶「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77、191頁)  ⑷「李念祖」張貼之「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NT12,000」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77至191頁)  ⑸統一超商后探門市之GOOGLEMAP資訊(113偵33479號卷第177頁) ⒋李杰恩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16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193頁)  ⑶李杰恩張貼之「鯊魚內碟套件」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95至21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17頁) 3 附表一編號3 (黃家宜)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19至221頁) ⒉證人王亨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23至226頁) ⒊黃家宜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2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229至231、24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33頁)  ⑷與「李念祖」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35至237頁) ⒋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念祖領取王亨哲所寄送商品)(113偵34407號卷第37頁) 4 附表一編號4 (林冠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證人黃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49至252頁) ⒊林冠至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479號卷第253、255、259頁)  ⑵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33479號卷第257頁)  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偵33479號卷第261至263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頁)  ⑸「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頁)  ⑹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至28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83至28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張晉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89至290頁) ⒉證人陳智凡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91至294頁) ⒊張晉嘉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287、297、30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479號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99至300頁)  ⑷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303至307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30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原易-99-202410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凃忠發 被 告 薛達力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6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於訴外人凃瑋誠 名下,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沿同道路及行 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 (下同)98,787元、㈡看護費: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2, 200元、㈣輔具及用品費用:512元、㈤修車費用:13,065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309,846元及㈦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 計1,196,6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及用品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未提出單據,予以爭執;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看護費用,被告認為應以30日,每日2, 000元計算,超過部分予以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認為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計算,且被告提出之薪資表 格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請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機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派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 98,78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89頁),惟觀之原告提 出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 共計2,945元,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身分為退伍榮民,享有醫療費用減免之權益,對 方無權因原告看病零支出而不用賠付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 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0日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4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查,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衡情確有不能 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協助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 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法院所知之市場行情相 符,可以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4 00元×30日=72,000元),可以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輔具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輔具及用品等憑證,以 證明其確有此等費用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3,065元之損害 (含零件10,660元、工資2,405元),並提出gogoro銷貨明細 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憑( 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5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2, 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 60÷(3+1)≒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60-2, 665) ×1/3×(4+1/12)≒7,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60-7,995 =2,6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 殘價2,6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405元,共5,070 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外送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且系爭事故前一個月之月薪合計51,641元,共 計受有309,846元之損害,並提出外送服務明細表、高雄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1個月之服務明細 ,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日 額,且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經查,傷勢復原快慢與否,本就無法 於一開始即精準預測,隨著病患年紀、體力、日後照護、復 健等因素,自會造成痊癒期間長短之不同,則高雄榮民總醫 院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應休養3個月等語,然隨著時間進展,嗣於113年1月1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應休養6個月,顯係主治醫生在檢 視原告傷癒情況後,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故本件原告 需休養6個月,又佐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與其騎車外送 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 又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外送明細,卻未扣除油資 等成本,且僅係短暫一個月,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 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其工作收入確為51,641元,然原告因 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信,原告雖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供判斷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確實需休養6個月 ,及原告確實就業中,其所得薪資不宜逕以基本工資計算等 情,核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損害為30,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 式:30,000元 ×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士官退休 ,領有退俸,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27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10,015元(計算   式:2,945元+72,000元+5,070元+180,000元+150,000元),   洵堪認定。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7,369元,並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彙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扣除 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72,646元(計算式 :410,015元-34,3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 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3

CDEV-113-橋簡-655-202410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張伯翰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5,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由南投縣集集鎮往 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1段、防汛道路口,欲右 轉防汛道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距交岔路口前 30公尺開啟右轉方向燈,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彎,適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自外 側路肩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 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56萬390元(細項:醫療費用3萬1,590元、交通費用1 萬5,295元、工作損失29萬9,715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7,900 元、隨身物品之損失5,8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35-5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萬1,590元損害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崇堯診所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向上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康瑞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 收據明細表、聯新國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前往醫院、診所看診受有交通 費用1萬5,295元損害,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 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至112年8 月14日共計4個月10天休養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 均月薪6萬9,165元、平均日薪2,305.5元計算,共計受有薪 資損失29萬9,71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87、103-105頁),堪認原告於 112年4月4日至112年8月14日期間確實有休養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萬9,715元(計算式 :69,165×4+2,305.5×10=299,715),洵屬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7,900元,有創一流動能車 業商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亦陳稱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用5萬7,900元皆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 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 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 2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7月,應以1萬8,466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8,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隨身物品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故發生時,其所穿戴之衣物、鞋子、安全 帽及外送包毀損,共計5,890元之損失,並提出安全帽、鞋 子、外送包網路售價頁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上 開截圖僅能證明該物品之價值,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只有外 送包的部分在刑事的初判表中有證明,其餘沒有證明(見本 院卷第114頁),則就衣物、鞋子、安全帽損失部分,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衣物、鞋子、安全帽部分 已盡其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外送包損失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萬6,166元(計算式:3 1,590+15,295+299,715+18,466+1,100+100,000=466,166)。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 同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路肩右側超越前車)之 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 減為32萬6,316元【計算式:466,166×70%=326,316,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3萬1,28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8月19日(113)華車賠字第004 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5,031元【計 算式:326,316-31,285=295,03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00×0.536=31,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00-31,034=26,866 第2年折舊值 26,866×0.536×(7/12)=8,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66-8,400=18,466

2024-10-21

NTEV-113-投簡-42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 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 )4,000元,業與本件被告李浚宏及同案被告黃翔駿均達成 和解,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 同案被告黃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黃翔駿 賠償告訴人(已當場給付),餘額1,015元,則約定由被告 李浚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浚宏迄今尚未履行 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831-2024102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成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楊進成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 向於直行及左轉車道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豐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所行駛 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繼續直行或左轉,且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適 嵇洪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同向於右轉車道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 線指示繼續右轉,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嵇洪金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顏面骨骨折、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帶麻痺等傷害,並波及該處同向行駛、由 許鳳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鳳庭受傷 (許鳳庭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3至113、193至21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嵇洪金松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1至14頁)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 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路口之內側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外側 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劃有雙白實 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則車輛進入 本案路口自應依標線所指方向行駛;復觀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圖17至24(本院卷第205至206、239至242頁),可知被 告、告訴人所行駛右側順向車道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共 有8根,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告訴人騎乘 B車位於A車右前方,行駛於右彎車道,均往同方向前進, 之後A車行駛至與B車並行,此時B車在A車右方之由右往左 數第4根枕木紋,嗣B車位於由右往左數第5根枕木紋,A車 右彎,兩車甚為靠近,B車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 往左數第6根)枕木紋,隨即B車往左方偏後人車倒地,倒 地位置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往左數第6根)枕木 紋,足認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先換入右轉車道,其原先行 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右彎,且觀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變化,可知告訴人原先行駛 於右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向左偏駛。   3.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 59頁),其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繼續直行或左 轉,或先換入右轉車道,不得先行駛直行及左轉車道,卻 於本案路口右轉,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有未先換入右轉 車道、於直行左轉專用車道右轉之疏失(本院卷第73至77 頁),又告訴人確因兩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所 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4.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依 標線指示繼續右轉,不得先行駛右轉車道,卻於本案路口 直行或左轉,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 任之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傷害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 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入院,並接受開顱手術、左側鎖骨骨折內 固定手術,其於同年00月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 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其於112年2月12日又入院,並接受顱 骨成型手術,於同月22日始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5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表示: 因為肇事後我頭部創傷以致無法詳細敘述肇事經過等語(警 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車禍傷勢還沒有完全 好,目前仍在就醫,不知道何時才會好,我看很難好等語( 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腦部開刀 ,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的我都想不起來了,我常常頭痛,白天 、晚上都無法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復考量被告僅賠償強制險11萬1915元,此外未 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 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同 有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看受傷之告訴人 、被害人許鳳庭,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 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 見,萌生縱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 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 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交 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否 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因為我的車子沒 有異狀、晃動,我沒有想到跟別人擦撞、車禍,我有停下來 檢查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 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圖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9、231至251頁),亦堪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擦撞方式,參以案發後所拍 攝A車之外觀照片,可知A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各有擦刮 痕(警卷第38至4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可見A車於駛過B車左側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 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係被告駕駛A車行駛通過B車之左側時 ,A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之左側車體發生擦撞,告訴人始人車 倒地無訛。  ㈢本案既係側面擦撞之碰撞型態,衡情撞擊力道顯較自正面撞 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之力道為輕,且觀B車倒地照片、事故後B 車外觀照片(警卷第35至37、43至47頁),B車之車身架構 完整、車體並無明顯破裂,機車零件亦無散落四處,僅有車 身左側後照鏡有部分擦痕,然不明顯,則自本案交通事故之 兩車擦撞位置及案發後B車僅有輕微擦痕之受損情形觀之, 佐以B車經擦撞後係立即倒地而無拋飛之情(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足認A車與B車並非發生嚴重撞擊,於此擦撞力道 下,亦應不至對A車造成明顯震動,是被告辯稱其車子未有 晃動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大眾通勤往來頻繁時間,觀諸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1至4、18至24(本院卷第231至232、239至242頁 ),可見案發前後被告A車前後周圍均有數輛汽機車行駛, 堪認當時A車周遭之車聲音量非低,是於此相對嘈雜之環境 下,本案交通事故復未造成A車明顯震動,或發出相對巨大 聲響,則被告是否確能自輕微震動或擦撞聲進而察知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再參以本案為側面擦撞之事故型 態,顯較自正面撞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不易察覺有擦撞情事發 生,尤以當駕駛集中注意力於前方路況時,更有未能感知車 輛右側已發生擦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與別人發生 擦撞、車禍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㈤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4至8(本院卷第203至205、232 至238頁),被告駕駛A車擦撞告訴人B車後,無明顯煞車, 此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人於車禍發生後,煞車再行駛 離,或者車禍發生後直接加速逃逸之行車方式實有不同。又 被告排隊停等時,A車車尾是朝畫面之8點鐘方向,而B車是 在畫面之5、6點鐘方向,嗣有1輛休旅車排在A車後方,則告 訴人B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尚非無疑。 縱使被告於前方車隊緩慢前行後,有緩慢變換車道,往右側 移動,停在路邊,然A車及B車間不時有車輛來往,告訴人B 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亦非無疑,且其前 進過程中僅注意前方狀況,未自後照鏡發現倒地之告訴人, 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亦不知與其發 生擦撞等語,應可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 看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停靠路邊後下車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25至30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09、 243至245頁),可知被告及其所搭載案外人邱智惠(下逕稱 其名)均至A車後方並共同查看A車右後側,期間被告有回頭 之動作,但看不清楚其眼神方向,尚難遽認被告係遠看受傷 之告訴人、被害人。另公訴人主張: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自然 會從後照鏡確認後方路況,被告下車應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2至1 6均未見被告下車時確有看向後照鏡(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遽採。  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稱有檢查車損等語(警卷第4頁;偵 卷第1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係有聽到 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覺得是不是有東西砸到我的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得否逕認被告檢查車損係因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而非被告所辯車子被東西砸到,尚非無疑。  ㈧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A側右側車身係與告訴人B側 左側車身於平行前進時發生擦撞,其未曾行駛於告訴人車輛 正後方,再衡諸被告案發時已高齡83歲,衡情其視力、聽力 應因退化而較一般人稍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13年9月 30日白內障要開刀,我現在看不太到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則其於車輛行進中對車身四周特殊交通狀況之注意能力 尚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從而,被告於事故前是否曾看見告 訴人B車,或事故後是否有自後照鏡或回頭時發現倒地之告 訴人,誠屬有疑,實無從排除被告當下確未知情已有交通事 故發生,遑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有 所認識。  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然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或對此情有所認識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後駛離現場,主觀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所為,即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警卷第1頁) 2 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13日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至23頁) 4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 5 嵇洪金松尚捷醫事檢驗所單據(警卷第26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2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鑑許字第290號鑑定許可書(嵇洪金松)(警卷第28頁) 8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嵇洪金松)(警卷第29頁) 9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30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1至32頁) 11 111年11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3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嵇洪金松、楊進成)(警卷第34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及車輛照片(警卷第35至50頁): (1)道路全景圖及機車倒地照片(警卷第35、37頁) (2)機車刮地痕及輪胎滑痕(警卷第36頁) (3)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警卷第37至39頁) (4)車牌號碼0000-00車體刮傷及輪胎照片(警卷第39至42頁) (5)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刮傷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7)機車號碼NEJ-6756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警卷第48至50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當下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50至53頁) 15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肇事後往路邊停靠並下車遠看被害人之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 16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嵇洪金松)(警卷第58頁)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警卷第59至60頁): (1)楊進成及許鳳庭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9頁) (2)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資訊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訊(警卷第60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

2024-10-17

PTDM-113-交訴-8-202410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周蕉治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再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參 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6日結婚,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至94年11月10日才約定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嗣 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99年5月12日、103年4月10日依 序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同上區○○路0段0 00號、門牌同上區○○街00號5樓(以上均含坐落基地,詳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於103 年6月24日購買車號000-0000車輛(下爭系爭車輛),均辦 理貸款。伊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期間,先後自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匯款計新臺幣(下 同)418萬2324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以供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 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原審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協議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 財產制,被上訴人因婚後酗酒並沉迷酒店,無法繼續經營機 車行,方將原經營之「○○車業行」登記至伊名下。而伊因10 6年至109年生病,被上訴人將該機車行佔為己有,並將機車 行收入逕自存入系爭000帳戶內,故其轉帳至伊系爭000帳戶 之款項性質仍為機車行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並於94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 夫妻財產採分別財產制;㈡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 5日止,自伊系爭000帳戶匯款合計418萬2324元(下稱系爭 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法人及夫妻 財產登記公告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7頁、第1 63至165頁、第125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4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此觀民法第10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且,該規定於分 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之(同法第1046條參照 )。 ㈡、經查:   ⒈兩造自94年11月10日起即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而上訴 人係於94年11月10日後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並 辦理貸款;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止,自伊 系爭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累計達418萬232 4元,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4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實有以自己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緣自於伊經營○○車業 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屬於伊所有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受讓「○○機車行」後,於100年7 月26日將該機車行更名為「○○車業行」,設址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 機車零售業(含中古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其他環保服務業(機車排氣檢定)、機車修理業等; 上訴人並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下稱系爭車行)等 情,固有卷附讓渡書、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65至69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434頁);然被上訴人因具有維修機車之技術 專業(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並與上訴人仍為夫妻之 故,於上訴人生病106年至109年期間,系爭車行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維修、買賣新車,與辦理機車過戶等事 宜,車行相關業務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每日營 業結束後,由被上訴人將該車行營業所得款項存入至 伊帳戶等情,業經同在該車行工作之黃俊銘(即兩造 之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1頁) ;另佐以黃俊銘證稱:車行內之員工均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聘用、面試、管理及訓練,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薪 資;於106年至109年間,上訴人因生病之故,自106 年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車行之營收事宜等節(見原審 卷㈠第280至281頁)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在系爭車行內負責維修、買賣機車並辦理過戶等 事宜,且未領取薪資。嗣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因 生病之故,系爭車行之管理、營運及營收,均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負責,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每日營收 所得款項存入伊自有帳戶乙事,亦未表示異議,益證 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 經營及管理甚明。    ⑵、是以,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期間既係由被上訴人 一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則該期間營運所得款項當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系爭車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即可謂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經營該車行所 得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緣自於伊經營○○車業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 屬於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生活費用,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就夫妻財產制約定並登記採分別 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則係上訴人於94 年11月10日後,分別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均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堪認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既屬上訴人所有,且由其所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所生之 債務,自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核與家庭生活費用 完全無關。自難僅因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 訴人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償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 輛貸款債務,即可謂系爭債務屬家庭生活費用。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 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仍無可 採。    ⒋依上說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既係以自身 之財產為上訴人清償債務418萬2324元,則上訴人自應負 返還該債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 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債務418萬2324元, 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於本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家上-129-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志昇 被 告 薛力瑋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 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北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及四肢 多處擦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862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藥品費364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繕 費16,65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876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原告受有擦傷不爭執;對 機車修理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零件應予折舊;對原 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外 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 於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所請求看護費及工作損失計算有爭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㈡原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 外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13,8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卻擅闖紅燈致系爭 事故發生,撞損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   ⒈財產上損害:344,441元。    ⑴醫療費用:26,945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862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身心科病歷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 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5頁 )。惟原告接受身心科及精神科門診治療部分,因其 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所提其餘單據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26,945元(詳如附表所載),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惟原告對 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藥品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藥品費用364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1頁),惟該 收據無法辨識購買物品為何,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與其 所受傷害有關,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80,0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術後需有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 、第69頁、第13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 月、2週、1個月,共2.5個月,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 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亦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 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 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 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於 居家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 部分看護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數額 為80,000元(計算式:2.5×32,000=80,000)。逾此 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233,333元。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計12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損失48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 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69頁、第57頁至 第6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急診離院後 需休息6週、於接受左舟狀骨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於接受左舟狀骨再次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連續至同年 7月20日止共145日)、於內固定移除及復位併內固定 及骨移植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為112 年12月),本院僅能認定其於該段時間不能工作,尚 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依原告所提薪資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認以每月薪資40,000元 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數額應為233,333元【計算式:40,000×(145/30+ 1)=2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    ⑹機車修繕費:4,163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102年1月,因系爭 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6,650元(皆載為 零件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零件更換係汰舊 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才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6日 ,已使用約10年2個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 算後為4,163元【計算方式:16,650÷(3+1)=4,1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4,1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40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46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9,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10年 間所得約27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340,000元、112年 間所得約3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 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 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 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 10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60,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 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4,257元(計算式:444,441-60,184=38 4,25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2,803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5頁至第29頁)、收據(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13,085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收據(調解卷第41頁至第55頁)。 3 4,377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69頁)、收據(調解卷第71頁)。 4 6,28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收據(調解卷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 5 4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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