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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陳明本件再審聲 請之理由及證據,是該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逾期不 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經查,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 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再卷第45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出具補充理由 及說明「判決書」請調取正本理由狀、114年1月3日出具陳 報狀,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相關證據資料,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合於法律規定。 四、次查,遍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書狀內容,聲請 人固於113年12月3日所提書狀陳明「再審理由:依本人學法 10年,確實為台大使用竊盜」云云,猶仍未見聲請人就該主 張有何具體之理由或相關證據之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再審 聲請無非僅空泛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使用竊盜,惟仍未具體表 明符合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准許再審程序之瑕疵存在。又本院前曾依職權函調本件再 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案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1月5日以北檢力檔103檔偵16129字第2946號覆以本 件偵查案卷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5月11日檔 徵字第1110007898號函核准銷毀,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其他案卷可供本 院予以審酌,則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既均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 經本院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

2025-01-16

TPDM-113-聲再-18-2025011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日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的妹妹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要 被害人幫忙買衛生棉,且對話多句,此經被害人妹妹於警詢 筆錄中證實,且被害人妹妹於第二審也出庭告知確有請被害 人買衛生棉,被害人妹妹能正常通話請被害人買衛生棉,可 證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並未控制被 害人行動或使用電話,被害人卻於一審審理時改稱其在通話 中有哭泣,明顯說謊,且被害人證詞反覆不一,不應採信, 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涕不成聲為由帶過,明顯係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於法有違。  ㈡依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並無 被性侵後之情緒舉動,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並無被 性侵之跡象表示無異議,原確定判決不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佐證。  ㈢觀之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被害人告知聲請人「你那 裏還沒插進來」3次,聲請人回覆「先在外面摩擦就好」。 被害人卻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怕聲請人摩擦錯誤會插錯, 所以才告知聲請人還沒插進來」,倘被害人被性侵,應對插 入避之而不及,何來一邊反抗說不要,又不斷告知聲請人「 你那裏還沒插進來」等語,顯有違常理,原確定判決卻採信 被害人明顯瑕疵之證述,有違自由心證公正之判定。  ㈣被害人於警詢中稱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2次,聲請人提出只使 用1個保險套指證被害人在說謊,原確定判決又否定聲請人 所為之舉證,以被害人只是誇大其詞而帶過,再次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㈤聲請人提出之住處和室房間與另一間房間照片(再審狀第13 至14頁之照片),2個房間之間通道路線狹窄,若依被害人 證述其有不斷激烈反抗,被害人豈會毫髮無傷?且至另一房 間後,被害人卻坐在床上等聲請人拿取保險套和其發生性行 為,實與被害人陳述其不斷反抗顯然不符。  ㈥被害人所交往之對象本複雜,多以年紀相差甚大為主,且不 斷更換,在事發後不久又更換交往對象,年紀也相差近20歲 ,從被害人所有之社群軟體可得知(再審狀第12頁之截圖) ,一審判決以被害人與聲請人年齡差距甚大,被害人不可能 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臆測方式,未經查證即判定聲請人有 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㈦本案法官之心證未經心理學專業人士判定,是法官個人見解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裁判基礎,判決凌駕於常理法則, 本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就違反常理之佐證,應請專業人 士來判定。  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 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所主張,業據聲請人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以聲請再審意 旨㈠至㈦之同一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5月23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以其中㈠至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 合法,就㈥部分以其所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再審 所得救濟亦不合法,就㈦部分則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 再審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前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 審,惟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㈦部分,係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 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其所指仍 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再審制度係對確定 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則此部分所指,要與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亦不合法,也應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且聲請人於其再審狀、答辯狀陳明 「無須到庭陳述說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再-7-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進興(下稱聲 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孫銘橋(下稱告 訴人)係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 「UBER」,且聲請人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 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 法,不能隨便停車;聲請人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 市政府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聲請人 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實未有不讓告訴人 下車之情,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事後在警方調解 下,告訴人於當時說是誤會一場,叫聲請人把行車紀錄器刪 掉,填寫報案三聯單,不予追究法律責任,聲請人認為伊沒 有錯,才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察,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 察調查實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 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係 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本案車輛;㈡聲請人不知告訴人 已另以手機軟體呼叫「UBER」之營業小客車;㈢駕車途中行 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 便停車;㈣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 實未有不讓告訴人下車,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㈤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調查等實情云云,為其論據基 礎。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未具體言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為聲請依據,然依聲請再審意旨觀之, 聲請人顯係主張上開事證符合前揭條文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應無疑問。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聲請人阻礙其下 車,而有妨害自由之事實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一審勘 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主動招呼告訴人 上車時,告訴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聲請人回稱沒關係, 我幫妳,並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 確向聲請人表示其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聲請人的車, 要求下車之意,但聲請人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 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聲請 人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 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救我」等情相符(一審卷第99-1 06、121-146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 ,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構而可憑信。2.本案是聲請人主動 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R的車,要求下 車,惟聲請人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讓告訴人下車 ,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臨停在 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後表示聽不 懂臺語,聲請人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二審法院審理期間 亦全程以國語陳述(二審卷第134頁),聲請人向告訴人稱 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上 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聲請人與 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 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聲請人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 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 車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 上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 客,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聲請人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 開禁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一審卷第47頁),乃 聲請人拒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 繼續前駛;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 ,縱有下車之意,若非聲請人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 可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顯遭聲請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 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聲請人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 而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主動開 門上車,其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 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 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 告訴人下車之意,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均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 人下車,且車輛行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 之告訴人下車之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下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 以認定。從而,認聲請人所辯,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在卷 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㈠至㈣項復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㈤項之 證據方法(即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到庭調查),即便原確定 判決未敘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然因上開㈠至㈤項事證均非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俱有「 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 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 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 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3-聲再-145-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對113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不服,而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 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然觀聲 請人後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二狀及聲請理由所述,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 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陳報二狀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 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認 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檢查本案刑、民事全部卷證後,在民事案卷中發現新 事證:1.民國107年7月10日楊文宏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 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2.楊文宏於民事事件11 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再證2),惟當時未提 出該錄音檔譯文(再證4),故無從發現,聲請人來回仔細 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已包含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對聲請人 107年7月12日LINE上對楊文宏所說「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 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 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 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 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 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 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 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 訴訟做前置準備」(再證3)等語,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 莊曉翎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 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楊文宏108年1月1 7日並以LINE對聲請人說「你盡量傳啊,傳多一點。」(再 證14),均授權聲請人可以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站上。足 證聲請人在直播上所陳述之兩造糾紛事實,均係楊文宏在自 由意識下同意播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被告無犯行可言。  ㈡楊文宏捏造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再證3)等語, 暗指莊曉翎與人有奸情,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莊曉翎因 楊文宏製造對立之言論產生懷疑,並發現楊文宏盜領其103 年6月及104年6月間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共新臺幣(下同)30 萬7,936元存入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傷病給付,該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但有112年勞工保險局函、莊曉翎玉 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質問楊文宏之錄音檔 等(再證4、8、17),可證楊文宏及其三姐楊紫嫻故意盜領 並犯偽造文書罪。此外楊文宏亦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 賠金,莊曉翎生前才會開立2張「委任書」託聲請人向楊文 宏提出告訴。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莊曉 翎是清醒且發現楊文宏有犯罪行為才提出前述委任書,聲請 人可依委任書及前開判決對楊文宏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之 訴訟。楊文宏並與其父母侵占莊曉翎及聲請人之投資款去買 房,再租給莊曉翎,事後又作偽證,足以推斷楊文宏棄養莊 曉翎。  ㈢楊文宏及其家人僅是將莊曉翎當作賺錢工具,於莊曉翎重病 之時未盡照料之義務,使莊曉翎罹患褥瘡及尿道感染住院, 之後又草草辦理出院回家等待往生(再證9、13、18),莊 曉翎有投保防癌終生健康保險,住院每日可獲6,000元給付 ,為何草草出院,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楊文宏有故意遺棄致 死之犯意。又莊曉翎往生後,楊文宏一家對後事完全沒參與 也沒出過錢,連神主牌都不要,致莊曉翎依道家習俗不得不 流落孤魂野鬼廟,楊文宏所為惡劣毫無人性。  ㈣莊曉翎105年5月25日創立「甜心服飾」,楊文宏於FACEBOOK 公開網站當其助手販賣衣服,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亦 已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楊文宏卻一再謊稱其並非公 眾人物。而楊文宏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分,誤導網民,誣指 聲請人共謀殺害莊曉翎並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楊文宏對 聲請人及配偶莊富櫻違法濫訴之案件量罄竹難書,導致2人 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再證5),聲請人甚至經檢出 罹患疑似肺部惡性腫瘤(再證20),叫人情何以堪。可清楚 看出楊文宏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惡人先告狀,財迷心 竅,犯罪事實明確。  ㈤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聲請傳喚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等人,事關以上3人是 否於事件源頭即已共謀,法院至今未予查明,實有違誤。若 鈞院不肯傳喚以上3人,也該去函命其等提出:1.介紹其等 買下「紅寶三街」的人是誰?2.又介紹誰翻修為店面?3.施 工了什麼?若其等無法舉證或再次偽證,即可確定其等於事 件源頭有犯意聯絡,所犯侵占、詐欺、偽證罪之真相即可大 白。楊文宏等人所涉諸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分別經聲請人報案提告(再證10、11 、12、15、16)。然楊文宏等人所犯諸多案件,全都在桃園 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手上,其完全未開任何一庭,聲請人完 全不知道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等案究竟是分什 麼案,即於經過1年6個月餘後,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紙桃 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6)終結前開案 件,事後又不給律師閱卷(再證7),導致莊曉翎含冤而死 ,因為被害人是原住民,活該財產被侵占、含冤而死,不需 開庭調查,即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可見王俊蓉 檢察官有種族歧視、吃案之情形甚明。  ㈥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 對楊文宏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法律上的合法 利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針對可受公評的 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楊文宏有如 前所述諸多犯行,聲請人與已歿愛女莊曉翎確實有財產上重 大損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之規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請求開啟再審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宏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 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1月29日 在其住處內,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 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 」等言語辱罵楊文宏;另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 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 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 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文宏名 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所述 「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 蟲不夠」非無依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等事實與公眾利益有 關云云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 ,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 開部分係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檢察署函文、聲請 閱卷狀等文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然該等證據 無非涉及楊文宏是否涉犯其他案件,且所列案件中,並不包 含楊文宏於本案審理中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而其他侵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縱使成立,仍不會使聲請人於網路 直播中稱「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 語不成立公然侮辱,亦不會導致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楊文宏 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 等誹謗內容變為事實,而足以推翻本案有罪判決結果。換言 之,聲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是否足以證明楊 文宏犯有另案,均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毫無關 聯,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 聲請人指控檢察官對於楊文宏所涉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有種族 歧視、吃案等情事,亦非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際上亦屬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完全無關之事項。是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再-359-2025011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富全(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雖以原確 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 審,然僅陳稱:「據聲請人所知,本案在交互詰問時,蕭廣 庭有偽證之事實,當庭被法官移送桃園地檢偵辦;聲請人被 羈押時,許多被告在社會上且有連絡,有串供之虞慮,否則 為何許多證人供詞與證詞前後不一」等語,亦未附具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此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 證據,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補正而逕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聲再-28-20250110-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送達代收人 吳淑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茗 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本院綜合聲請人之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薇、鍾仁松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 人陳耿銓於偵查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7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17763號函所附之耿銓茶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資料、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育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13)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 育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出 匯款憑證、告訴人陳育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47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22)0000 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40319號函及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 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陳述書及所附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u-trade」登入頁面、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志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54張等證據所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 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 ,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主 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蔡宇志」,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對聲請人論罪,實有錯誤 ,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云云。  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於事實欄載明「陳茗宸為獲取不 法報酬,與『蔡宇志』、『順仔』、『四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育薇、鍾仁松 等人施用詐術」,可知共犯除「蔡宇志」外,尚有「順仔」 、「四爺」、對告訴人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且聲請人亦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 3號審理程序中陳稱:「蔡宇志」與「順仔」是不同人等語 (見該卷第51頁),足見與聲請人接觸者至少有二人,只是 其中一人冒用「蔡宇志」名義或聲請人誤以為該人名字是「 蔡宇志」而已,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縱認傳喚到案之蔡宇志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人,經扣除「蔡宇志 」後,仍有聲請人陳茗宸、「順仔」、「四爺」、對告訴人 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實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 外,「順仔」即周玠順亦於前述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詐欺 等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在旅館有看過陳耿銓、陳茗宸等語, 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6即提領告訴人鍾仁松、陳育薇被騙款項 部分,亦載明聲請人陳茗宸、周玠順、陳耿詮為共犯關係。 基上,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 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CDM-113-聲再-38-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堂姊弟關係(聲請意旨誤載為姊弟關係),渠等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為騷擾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經 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丙○○以:「幹 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語加以辱罵,以此方式騷擾 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 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 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91-96、97、99-113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已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周○○相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拿飯過來給我阿 嬤麥楊笑,我就準備出門,我在門口遇到被害人與證人周○○ ,證人周○○有來挑釁我,但我沒有辱罵她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11 時許,為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嗣被告於1 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及證人周○○相 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 時4分,在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我辱罵「 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告渾身 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12年 10月18日19時4分許,我從外面買餐點去給我阿嬤麥○○,在 上開住處遇到被告,被告就在上開住處門口的騎樓、1樓各 處對我及證人周○○辱罵「幹你娘」、「去死」等三字經,還 有將冰箱敲一個洞、廁所門打破及摔東西,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與證人周○○去為麥○○送餐,被告剛好從住處門口回來,被告 看到我與證人周○○後,就以「幹你娘」、「去死一死」等三 字經辱罵我們,當時我與證人周○○因害怕被告會對我們施用 暴力,就趕快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2.證人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在 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被害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 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渾身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班,就想先去找麥 楊笑打招呼,當時我到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已經在那邊,被 告則剛好要從騎樓下走進來,被告當時要跟被害人要錢,被 害人拒絕後,被告就在上開地點的騎樓、客廳等處,以臺語 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句,並跟被害人要錢,我有 聽到被告一路從騎樓大吼到客廳內,我記得被告當時還有罵 其他亂七八糟的話,但我聽不太清楚,只有上面那一句特別 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辱罵被害人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 第73-75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害人及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案發當日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處所、辱罵之主要 語句、本案發生時之在場者、渠等與被告於案發當下之互動 狀況等情節所為陳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渠 等2人對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得以具有如此一致之情形。再者 ,由被害人、證人周○○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可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之隔日(112年10月19日)即前 往報案,堪認被害人報案之時點與本案發生時間高度密接, 應非於事後刻意設詞構陷、誣指被告。是被害人及證人周○○ 指稱被告於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 辱罵被害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4.被害人與證人周○○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辱 罵被害人之語彙、動機、渠等到場之緣由等周邊事實陳述有 些許出入,然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 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 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案被害人 及證人周○○指陳之事實,僅係單純於日常生活中偶然遭被告 辱罵,而非屬對渠等之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且依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與其因相處不睦,其於本案發 生後,另有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卷第103、107頁),顯見 對被害人及證人周○○而言,本案犯行並非具有特殊性或重大 性之事件,自難期待被害人及證人周○○得以於事發後相隔長 達數月之久之偵訊、審理中,仍可對所有具體細節均清晰回 憶、描述。又被害人與證人周○○對被告於案發時辱罵之語彙 內容所為之陳述情節雖有些許差異,惟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去死」、「去死一死 」、「你去死一死」等語詞,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及「去死」、「去死一死」、「你去死一死」等語彙,於 我國俚俗用語中,本屬意義幾乎相同之語詞,僅用字有些許 差異,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及證人周○○對被告辱罵被害人之用 語所為描述有上開枝節性之細微差異,即遽認渠等所述不可 採信。  5.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保存案發當天的監視錄 影器畫面,我有將檔案燒錄成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監視影像光碟1片予本院,然經本 院核閱該影像內容,可見影像畫面係為一名男子於案發當日 18時20分許,於某處騎樓對路過之機車騎士辱罵,以及對騎 樓無人處叫罵之影像,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影像內容紀要可 參,是上開影像所拍攝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所 拍攝之過程亦與本案情節顯不相符,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答稱:該影像內容無 法詳細聽清被告之言語,亦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本院 衡酌上情,爰不贅行調查上開影像,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僅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增訂同條第6至8款規定 ,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該條第2款所 定「騷擾」之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姊弟關係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2人間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因此我有 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害人所指被 告作勢打人乙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難遽採,且由 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其住處外側之騎樓、客 廳等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被害人之舉措,客觀上之持續時 間非長,而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且本案當場見聞者,僅證人周○○及麥○○2人,人數非多 ,是被告上開話語雖有侮辱、詛咒之意,而造成被害人之一 時不快或不安,然未必會直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亦不致因上開話語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產生重大之恐 懼、不安之情緒,因而致生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 開所為,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四)論罪科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執 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且被告率以前開 話語辱罵被害人,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方式係以偶發之情緒性言詞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日 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 害均屬輕微,衡酌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 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 違反保護令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CTDM-113-易-251-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認定犯罪,是根據證人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詞,與 警員高聖峰之密錄器畫面,但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 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之規定,早班排定巡邏 時間為8時至18時,且兩小時一班,故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 間為當日14-16時,而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 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 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 而非執行依法巡邏之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 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本院卷 第5頁)。  ㈡警員之勤區查察與巡邏勤務是兩項不同的職務,案發當日警 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 ,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 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 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 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 心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  ㈢警員高聖峰密錄器畫面中警員陳俊儒之左臉,以及該警員之 傷勢照片,看不出任何傷勢,故對於該警員所提出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攝之 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該警 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本院卷第75頁)。  ㈣綜上所述,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與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 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間為當日14-16時,而 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 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 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而非再執行依法巡邏之 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提 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 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部分:本案案發時,警員高聖 峰、陳俊儒是因聲請人報案稱其烘衣機遭竊,故而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非在路上執行巡邏勤務,此已經原審判決依據 證人高聖峰、陳俊儒之證詞認定明確,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 22日偵訊中也供承:「我當天報案就是因為他把我的烘衣機 拿去賣」、「我打110通報中心報案我烘衣機失竊」、「( 警察去行使公務?)是」等語(本院調閱之偵卷第88頁), 故聲請意旨主張案發時警員高聖峰、陳俊儒是在執行巡邏勤 務,且在巡邏期間外的時間不屬於執行公務云云,顯無可採 ,其提出之上開法規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效果。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案發當日警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 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 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 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 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 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部分:證人即警員高 聖峰、陳俊儒都是因聲請人報案烘衣機失竊而到場處理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該二名警員並非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在執行 「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 )或「巡邏勤務」(同上條文第2款),而係屬於警察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協助偵查犯罪」,自無聲請意旨所主張警 察勤務條例關於勤區查勤或巡邏勤務等規定之適用,聲請意 旨請求調閱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 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等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當天並未受傷,其所提出之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 攝之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 該警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部分:然原審認定告訴人陳俊儒 受有上開傷勢,除以上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書物 證為據,更經證人陳俊儒、高聖峰、梁水吉、梁清吉於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證述明確;且 聲請人於本院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審理中,在審 理期日經審判長兩度提示上開告訴人陳俊儒之診斷證明與受 傷照片時均稱:「沒有意見」(該卷第83頁、第112頁)、 「就算我有碰到警察,我也不是故意的」(該卷第119頁) 等語,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 沒有」,更於審理期日表明有意以新台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俊儒和解(該卷第92頁),顯對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陳 俊儒之受傷照片沒有爭執,且已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出 手傷害告訴人即警員陳俊儒,致陳俊儒受有左臉挫傷之行為 ,故其又否認告訴人陳俊儒受有上開傷勢,復行請求調閱告 訴人陳俊儒之病歷資料等節,顯無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 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09

KSHM-113-聲再-146-20250109-2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李濂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邱怡璋 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代表人 原為張春暉,嗣變更為戴文亮;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 部,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 嗣變更為鄭銘謙,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原分別為被上訴人 雲林地檢署候補及實任檢察官,其等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 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 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或原處分),通知雲林地檢署 關於106年該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清冊,其中原審原告 李文潔為「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上訴人 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3項第1款辦理」,並請雲林地檢署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事宜,嗣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 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其等「未達良好」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 107年7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 00248、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 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聲明2部分(即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尊重法務部人 審會審議及復議結果,重為適當合法之決定)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復審決定(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 2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職務評定通知書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原告李文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條 、第2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 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 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 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 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 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通過 ,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部 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 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 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 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 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 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二)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 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署檢察長覆評、法務 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其後係由法務部部長加註意 見而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則法務部107年4月13日函始 為本件原處分,而法務部則為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地檢署 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職 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自屬觀念通知,上訴人對雲林地 檢署就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並非適格,應 予駁回。 (三)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 9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始將上訴人評定為「未達良好」,在 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查上訴人106 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 署檢察長覆評、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法 務部部長不同意該部檢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候補服務 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 辦理」(即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 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法務部要 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後,雲林地檢署 於107年2月21日召開該署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會議中已對 上訴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等節討論,而其後法務部第 79次檢審會中,亦經雲林地檢署派員說明上訴人上揭情節, 經重行審酌後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是法務部核定上訴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原因,顯然為「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上訴人片面擷取法務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在簽呈上「疏失程度較重」數語,指謫法務部未具 體說明理由,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非可採。 (四)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 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 (訴訟)品質」,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揭範疇,亦未將 無關之事由納入考量;至於法務部107年2月9日電子郵件固 有:「茲因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 例過高,爰(原判決誤載為原)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檢察 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之內容,然「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僅為法務部 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定之原因,並非原處 分作成之審酌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情事,均非可採。 (五)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侵害受評人之權益 。準此,受評人表示意見,係於「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 ,且「必要時」始可,惟本件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係審酌上訴 人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事由,復有法務部、雲林 地檢署公函可查,已屬客觀明確而無疑義,上訴人對上揭事 由亦未持異議,從而,法務部於作成原處分時,縱未給予上 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損及其程序保障等語,以原判決 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一)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 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 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 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 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 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 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 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 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 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 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二)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 察官職評辦法,其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 ,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 :……」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 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 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 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 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 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 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 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 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 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 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 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 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 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 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 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 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並經法務部檢審 會審議通過,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 ,交法務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 係由法務部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 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 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 ,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此業經本院 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查雲林地檢署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 ,於107年6月12日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原處分之內 容即職務評定結果,上訴人於收受後並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認為該職務評定結果已對上訴人 送達並生效,上訴意旨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   ,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 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 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7條規定   :「(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   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 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 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法務部依法 官法第88條第10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6個 月後1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 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 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 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 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7條第1項規定:「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4年後至5年 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2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 行選取10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 取10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 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 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 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或試 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6條第5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 ,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審 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 核成績均達70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是可知候補檢 察官服務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係就候補檢察官送審前最近 2年內自行選取及電腦隨機抽取之書類,經書類審查會複審 結果,並就檢察長對候補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併為審議,而 2項成績須均達70分以上者,始得審議為服務成績及格。易 言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意味著該候補檢察官最近 2年內書類有品質未及應有之水準,或其檢察長對其學識能 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有未及 應有之水準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情形者, 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符合前述關於建立檢察官職 務評定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 與效率。又,如前所述,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規定,法 務部部長對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有最終之核定權,如認受 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有「得」評為 未達良好情形,經綜合評核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 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 後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上訴人因候補成績不及格,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1日 以法人字第10608516281號函審定自106年9月21日起,於延 長候補期間滿1年之日起至2年內,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10 6年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 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全部評核項目均為A級,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擇善固執」、「擇 善固執,刻苦耐勞」等語;依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載,全 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直屬或上級 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等語,評擬結果為「良好」 ;遞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 良好」;案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 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 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 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 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 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雲林地檢署召開107年度 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遞經法務部檢 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 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上訴人)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 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 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 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等語。法務部檢審 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等9人106年職務評 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經法務部人事處簽 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 ……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 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等語,法務部爰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予以核定,就上訴人部分加註 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辦理」而為未達良好之核定;於106年檢察官 職務評定,並無具有候補成績不及格事由而仍經職務評定為 良好之案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未具體說明變更核定之理由 ,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而要求各檢察機關 重新審酌職務評定結果,此一法官法及檢察官職評辦法所無 之程序及與法規目的不符之理由,已有不當聯結禁止之判斷 逾越及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各節,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不符。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所為之變更核 定,核係依法而為之評定,且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 例過高」僅為法務部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 定之原因,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審酌事項,而   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依母法即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上訴理 由狀似漏「非」1字)當然授權法務部部長有權限推翻檢審會 決議之權限,何況乎,法官法第90條第5項已賦與法務部部 長指定4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之名額,且檢察官職評辦法 第12條第2項亦已給予法務部部長就檢審會之決議有復議權 ,是若再(上訴理由狀誤植為「在」)給予法務部部長有自為 變更權,顯與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如就 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為合憲性解釋,就該條文 中「得加註理由」依司法(上訴理由狀似漏「院」1字)大法 官解釋第462號解釋文,亦應需清楚交待為何為要變更檢審 會決議之具體理由,且應具體至法機關(上訴理由狀似漏「 司」1字)得據(上訴理由狀似漏「以」1字)審查之程度;惟 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法務部部長所加註之理由,亦僅說明上 訴人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之「得」評 定為未達良好之原因,但仍未說明何以必需推翻由合議制之 檢審會審議決定之具體事由,且使司法機關無從審查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等情形,已顯然流於恣意,而有判斷之濫用及未 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要 爭執事項,未見何具體說明,即以法務部部長有此權限遽予 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且有上述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等語,核除誤解原處分並未對上訴 人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作為變更評定理由外 ,其餘均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1-上-912-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誠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彭誠宏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 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購入桃園縣,○○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下以新制稱)○○○段○○○小段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持分後,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即原審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 雲於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10日、2月21日、6月20日系 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嗣聲請人 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告訴人 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雲即未再出席參與系爭民事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可見告訴人係因知悉本案土 地持分業已出售,毋庸再到場表示意見。又依告訴人邱東 海、證人彭素雲、湯逢添之妻彭春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告訴人係於103年間收到本案土地之分配表(下稱本 案分配表),並據聲請人告知本案土地已出售,且告訴人 夫妻於103年間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出售本案土地所應分配 之價款。則告訴人2人知悉聲請人拒不分配款項之時間應 為103年間,嗣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 ,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告訴合法,顯 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101年7月4日同意書,證明聲請人 有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土地,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 判決所指「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之犯罪行 為,亦無後續計算、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之義務。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有所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東海、湯逢添在本案土地第2次 拍定價金於100年12月16日繳清前,分別僅支出新臺幣( 下同)177萬8,630元、233萬2,000元,不符出資額各3分 之1之數額,亦未於拍定價金繳清前全部到位。與原確定 判決說明「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 時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有所矛盾。 (四)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辯稱告訴人所述與其合 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出資情形 不合常理,可見○○段土地僅係其借用告訴人邱東海之名義 標購,且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 並非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出資款等情。原確 定判決卻未予審酌,致錯誤認定事實。 (五)縱認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存有合資關係,且聲 請人為受任執行業務之股東,但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合夥解散後 ,聲請人原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合夥 之清算非屬合夥事務人受委任應處理事務之範疇,遑論清 算後之分配價金。原確定判決率認告訴人2人委託聲請人 之範圍包括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即有違誤。 (六)告訴人夫妻證稱聲請人係於103年間即交付本案分配表, 然告訴人2人於107年間提出本案告訴及民事起訴時,均未 提出本案分配表,嗣於108年7月8日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 提出,顯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本案分配表係告 訴人臨訟模仿其於另案製作之土地價金分配表格式所作等 詞,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七)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湯 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64 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然該民事案件一、二 審法院認定之抵銷金額不同,且聲請人已就該案二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當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歷年來其代告訴人支出之委任律師費、刑事罰金、訴訟 費用、行政規費等相關單據、判決主張抵銷,可證聲請人 無不法犯意,此亦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同有疏漏。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沒收之執行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 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 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 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 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湯逢添、 邱東海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以平分獲利,並分別於100 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購買本 案土地持分;因聲請人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委 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分配 所得價金等事務;然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全 部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拒不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 金,計算、分配給付予告訴人2人,因認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2人之委任,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本案土地持 分出售後,藉詞推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 能增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告訴人2人於103年間即知本案土地持分業已出 售,卻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 間等詞。然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係售出本案土地後,拒不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 之價金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因證人彭素雲、彭春馨 證稱聲請人在本案土地售出後,提出本案分配表,要求告 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一事,給付3成服務費,其等表示 聲請人先前未說要扣服務費,但聲請人仍堅持告訴人給付 服務費等語;告訴人2人亦證稱其等係因遲未取得聲請人 所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 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始知本案土地確遭聲請人出售,其等遂於107年農曆過 年前開家庭會議,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土地出售之獲利等 語,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之桃園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因而認定聲請人雖曾向告訴人方面提及本案土地 售出一事,然因聲請人藉故拖延、遲未給付先前約定之獲 利,致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經於106年12月21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本案土地已 出售,於107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7年2月15日)前,質 問及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價金之際,始確知聲請人拒不依 約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而為違背任務 之背信犯行;復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認定告訴人2 人最早發覺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即告 訴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日期)。是告訴人於107年2月12 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見聲再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在告訴人2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客觀資料前,以言詞 或提出本案分配表,向告訴人方面告知本案土地持分已出 售一事,卻遲未分配獲利予告訴人2人」等行為,僅係使 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有別,應以告訴人調閱土 地登記資料,查證確知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時起,作為 告訴期間之起算日。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亦無漏未審酌 聲請人主張曾將本案土地出售一事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 主張於103年間取得本案分配表等節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原因為金 錢借貸,所提出之本案分配表非其製作,且認定本案犯罪 金額之數額有誤,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誤等詞。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即聲請人女兒彭汝瑄、證人彭素雲、 彭春馨均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 分等語;又依證人彭春馨之證述,及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繳納收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 、彭春馨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案土地第1、2次法拍價 金分別為412萬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8月1日、12月16日繳付各該次法拍之尾款;而①告訴人 邱東海於聲請人繳付各該次尾款前,於100年6月13日開立 支票於同年月20日支付第1次法拍之投標保證金82萬5,000 元、由彭素雲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第2次法拍之 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嗣因所支付之投標保證金未達 該兩次法拍價金之3分之1,告訴人邱東海遂於同年12月28 日將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②告訴人湯逢添於100年8月 1日、12月16日由彭春馨帳戶分別匯款137萬8,000元、95 萬4,000元予聲請人;可見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 與前揭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近,給付金額亦與本案土地法 拍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與前開 證人證述及本案分配表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各出資3分 之1購買本案土地持分等情相符(見聲再卷第32頁至第35 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於原確定判決 所載「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 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係在說明認定「○ ○段土地在本案土地地1、2次法拍投標之前,早已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因認告訴人2人給付之上開款項,與○○段土 地無關」之理由(見聲再卷第39頁至第40頁);與原確定 判決依告訴人2人給付各次出資款之日期與金額,認定聲 請人係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非聲請人所辯 僅單純借用告訴人名義購地等情,要屬二事。故聲請人以 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2.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固辯稱本案分配表非其 製作,且其與告訴人夫妻有多筆金錢往來,告訴人2人係 因○○段土地、借貸等債務關係,始給付上開款項等詞,並 提出相關金流明細。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證 人彭春馨、彭素雲之證述、本案分配表之記載內容及方式 、○○段土地地籍資料、另案民事事件書狀等各項事證綜合 判斷,據以認定該分配表為被告所製作;且告訴人湯逢添 、彭素雲(代理告訴人邱東海)於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民 事訴訟中數度到庭,以與聲請人同一立場完成訴訟,因認 告訴人2人係因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本案 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日期相近之時間,給付前述款項予聲 請人;因○○路土地在本案土地法拍投標前,早已完成移轉 登記,且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明細、另案民事判決、民事起 訴狀等,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土地相關而推翻前述認 定(見聲再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經核原確定判 決所為上開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與論理、經驗法則 均無相違,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等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上述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3.原確定判決說明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 地後,即由聲請人處理後續事項,告訴人2人亦將相關所 需印章、證件及依聲請人計算法拍所需款項,交由聲請人 統籌處理,聲請人自有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合資購買本 案土地後出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而聲請人 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拖延、拒不計算 及分配已取得之土地價金,致使告訴人2人未能獲取應獲 分配之財產,顯認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等情(見聲再 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任 務之行為內容,係在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以藉詞拖延、 拒不計算及分配獲利予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2人, 以此不作為損及委託人(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而 成立背信罪。要與聲請人主張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之執 行無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等人於1 01年7月4日就本案土地等不動產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該同 意書之同意事項為「立同意書人即共有人均得單獨委託仲 介就上述房地以前兩項底價價格以上,簽定一般委託進行 銷售」、「土地出售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 偵29017卷第6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 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委由聲請人處理土地分割訴訟 及後續變價拍賣,及依比例分配價金等事務,並無相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 過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之判決結果,旨在 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民 事訟爭,亦經民事法院認定雙方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 作為認定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係 用於清償欠款,非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詞不足採 信的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認定聲請人因本案背信 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未分配予告訴人2人分別應受分配 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見聲再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46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並非作為認 定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 間有無代為給付委任律師、刑事罰金、訴訟費用、行政規 費等債務關係,僅屬聲請人在民事事件中,可否主張抵銷 之範疇,與其本案行為成立背信罪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無關。足認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理由,客觀上均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 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聲再-5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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