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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金水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蔡紘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 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21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案聲請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劉金水告 訴被告張福來、蔡紘宗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 營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 本案直接被害人為松戶公司,而非劉金水,劉金水提出之告 訴應認係屬告發性質,故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灣高 分檢113年9月10日檢地113上聲議1755字第1139011731號函 知劉金水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南高分檢函文 (營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劉金水逕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就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部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松戶公司,聲請人松戶公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 節,有上述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准 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委任狀各1份(營偵字卷第48至53 頁、本院卷第3、第11頁)在卷可查,本案聲請人松戶公司 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 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蔡紘宗於108年5月20日前為「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告發人劉金水則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明知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 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紘宗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 月20日,未經聲請人松戶公司同意,將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權被告張福來全 權以渠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資產及對外業務之慣行,則 被告張福來縱使未先徵得告發人劉金水之同意,即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資產所為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並製作 各該相關文書,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既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 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告發人劉金水亦未提供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有何不法之處,自難 僅憑告發人劉金水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與被告張福來間 ,對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各執一詞,然 告發人劉金水於108年2月間,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 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既經授權得全權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要求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 名下,既係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所需,被告張福 來、蔡紘宗所為即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松戶公司於92年5月27 日設立登記,公司代表人即由告發人劉金水擔任,而被告張 福來從未提出出資設立公司之金流紀錄,可見告發人劉金水 確有出資並至少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已難認劉金水僅屬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難認告發人 劉金水非屬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告發人劉金水 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所有人、負責人,公司之資產自應為 告發人劉金水所有,縱認被告張福來與告發人劉金水實質上 共有並共同經營聲請人松戶公司,公司之資產亦不等同於被 告張福來所有,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並 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亦有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則被 告張福來竟於取得書面授權後,與被告蔡紘宗合謀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顯係基於掏空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意圖而為之,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所為,自屬共犯業務 侵占、背信罪。㈢被告2人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已 害及告發人劉金水之妻蔡雅幼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債權,應 予撤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另案民事裁判)可證,被告張福來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名下 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人、繳納稅款之際,將公司資產侵吞為 己有,顯非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之所需,被告張福 來所為實已逾越授權書之範圍,自不得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 權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正當化被告張福 來之所有作為,況且被告2人自己更否認此舉係本於執行公 司之業務而為之,有上開判決可稽,則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為 與上開事實相反之認定,聲請人2人自難甘服,爰聲請提起 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 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松戶公司固一再主張告發人劉金水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因認被告張福來處理公司業務,並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 ,亦兼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等語。惟依上開告訴意旨, 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蔡紘宗名下,本案土地之出名人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而非告 發人劉金水,則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福 來名下,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係聲請人松戶公司。又聲請 人松戶公司為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 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4370號函附松戶公司歷次(設立 )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營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57頁),則 依法人格獨立原則,聲請人松戶公司與告發人劉金水即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與獨資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松戶公司以自己 名義基於法人地位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告發人劉金 水自身之法律關係分別視之。而被告張福來係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業務經理,係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即被 告張福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應為聲請人松戶公 司,並非告發人劉金水,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土地信託移轉 登記之行為,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且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始為本案應審究者,而與告發人劉金水是否為 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無涉,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松戶公司雖持另案民事裁判稱被告2人上開共同移轉本 案土地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顯非執 行業務所需等語,惟: 1 、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 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69號判決參照)。從而,另案民事裁判雖認被告蔡紘宗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之行為,有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此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並不拘束刑事法院。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本非 一致,縱認被告張福來所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代表該行為必定致生聲請人松戶公司財產上損害 。 2 、告發人劉金水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 4號等一案偵查中陳稱:松戶公司的帳冊、預售屋買賣合約 書、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張福來保管,在108年5月20日跳 票前我沒有簽過授權書,是跳票之後我們才到施承典律師處 簽署授權書,我授權張福來可以全權處理松戶公司之事務, 在簽署上開授權書之前,松戶公司如果要處置資產,都是由 張福來處理,公司內部沒有約定,我們有口頭同意並授權由 張福來處理,所以張福來有權可以處置公司資產等語,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營偵字卷第20至27頁)。而觀諸雙方於108年2 月10日所簽立授權書之記載「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 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之業務…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 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 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營他字 第100號第78頁),是告發人劉金水曾於108年2月間,簽立 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得全權以告發人劉金水名義處理聲 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且於此之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處分 ,亦均由被告張福來負責等節,應堪認定。 3 、被告張福來既有權得處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且聲請人 松戶公司之業務習慣上均由被告張福來全權負責,則上開移 轉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張福來之商業判斷所為,並 非無疑。而法院在審理時,不宜對於「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 正確」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避免干預 市場機制。再者,依上開告訴意旨,聲請人松戶公司已有向 被告蔡紘宗借名之前例,則此次被告張福來要求被告蔡紘宗 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其名下,是否同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向被 告張福來所借名,亦未可知。況告發人劉金水於另案偵查中 坦承其因當時松戶公司跳票負債,始簽立授權書,使自己與 公司債務切割等情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營他字第100號第7 5至76頁),則被告張福來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 行為,自不無可能係基於松戶公司利益之考量,尚難逕認其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基於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此外,本案土地雖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福來名下,而形式上有使松戶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之客觀事實 ,然若本案土地仍處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下, 亦即聲請人松戶公司實質上仍得透過被告張福來對本案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即難謂聲請人松戶公司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無從成立侵占、背信等罪名。從而,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逕以上開之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松戶公司 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松戶公司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聲自-61-202501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4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彩鳳 代 理 人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59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彩鳳告訴被告吳國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6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7459號處分書(下稱高 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 3年8月9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於11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向告訴人佯 稱:願為告訴人管理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 妥善管理上開房屋,而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管理上開 房屋,並將上開房屋及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房屋後 ,即於110年7月15日將上開房屋租予劉熙明,劉熙明之配偶 即劉伊倫則擅自向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上開房 屋之帳單收件地址,使其等受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水電 、瓦斯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 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曾於110年7月12 日向告訴人稱房子不要賣,委託給我管理,告訴人每個月收 房租等語,告訴人乃因而於同日將本案房屋委託被告管理; 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2萬3,000元之價格,將 上開房屋出租予劉熙明,是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 ,與其向告訴人所稱替告訴人管理房屋、告訴人得收取租金 之情形並無不合,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至告訴人嗣於 111年1月21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思,或認被告與劉熙 明所定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長達5年之租賃期 限,已逾2年,應得告訴人之特別授權(民法534條第2款參 照)等節,均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以及被告就本案 房屋有無處分或代理權限以及權限範圍等民事範疇,與刑法 詐欺罪嫌實屬無涉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 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已有敘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 其認定理由確已一一論列,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釐清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所簽 訂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之簽署始末及告訴人委託被告 之具體範圍,而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真心要協 助管理房屋,始簽署本案委託書。又被告有擅自更換大門、 阻止房東陪同建管處人員會勘、提告房東、租賃契約有租金 不同之兩種版本、匯付租金未經房東同意等異常行為,足證 被告取得本案委託書及本案房屋之鑰匙後,即有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而構成詐欺罪等語。惟參照本案委託書記載:「本人 吳彩鳳今日(110年7月12日)特寫此委託書委託我的二弟吳 國賢管理我本人吳彩鳳的房子(房子的地址: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0樓)。我的二弟吳國賢每個月會將錢存入我 本人吳彩鳳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73頁),可知告訴人明確將本案房屋之使用、管理權限委 託予被告,且無任何限制、條件,並由被告承諾應將管理本 案房屋之所得存入告訴人名下之帳戶,是前開委託書並未提 及告訴人係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亦未明確指稱被告應給 付自己使用本案房屋而須負擔之租金予告訴人,故被告如係 以管理本案房屋之方式使告訴人得每月獲得金錢,堪認被告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再轉交予告訴人應屬本案委 託書所稱之「管理」本案房屋之方法,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係本於本案委託書之合法授權而有權將本案房屋出租,並非 顯然無稽。又被告管理本案房屋是否有超脫本案委託書之授 權範圍或劉熙明是否須負擔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責任(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實屬被告、告訴人、劉熙明間就本 案房屋所生民事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法逕以 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因此,參照卷內證據 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即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05-202501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頂立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頂立以被告嚴守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 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拆除工程合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拆除天車 ,並交付回收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運 輸天車及廢材的運送費用為25萬950元,超過聲請人給我的 報酬,所以將回收天車之金額68萬8,410元扣除我的成本後 ,要還給聲請人的金額大概是43萬7,460元,但是聲請人跟 我要求的金額是8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 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拆除合約書 、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與其他 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 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 ,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 ,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 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 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 ,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 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 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 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 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自當 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聲請人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 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 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 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其中七、甲方應 承擔之責任:a.甲方施工含機具、人工、運輸車輛。此條規 定應係指被告(即甲方)施工時,應負責調度、出具、處理 施工時應使用之「機具、人工、運輸車輛」,就此部分物件 之欠缺,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即乙方)。b.本工程費用含保 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皆有甲方負責。此條規定之內容 係指拆除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然此並未 就「運輸之費用」加以規範,是被告主張其欲先扣除所支出 之運輸成本25萬950元,再將剩餘之回收費用返還聲請人, 並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之確切金額未有共識 ,是被告主張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亦與常 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尚待釐 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 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 」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 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聲請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 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抗告。

2025-01-22

TYDM-113-聲自-82-202501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光貞(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林有成 林秀珍 林金治 林秀鳳 林慧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8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下稱被告 林有成等5人)為案外人林國全(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 亡)之子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貞(下稱聲請人)為林國 全之弟。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林國全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70、70-1、71、71-1、71-2、72、72-3 及72-6等8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林國全與聲請人所共 有,其持分並借名登記在林國全名下,詎被告林有成等5人 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被告林有成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權利人,侵占 聲請人之持分;又被告林有成再於110年6月28日,在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健 宗、李建隆、李健豊等3人,並取得巨額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8億425萬9,500元,詎未將售得價金分配予聲請人,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與林國全共有 ,僅聲請人之持分借名登記於林國全名下,被告林有成竟於 林國全死後之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土地 登記於自己名下,又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並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自該當侵占罪。而被 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於林國全死後,在聲請 人不知情下,擅自與被告林有成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 林有成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亦屬處分不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 持分,對於被告林有成侵占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且與 被告林有成具有犯意聯絡,亦屬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確該當侵占罪無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未遑詳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不當,爰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背信、侵占罪嫌,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就 被告林有成等5人於107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屬 告訴乃論之罪卻逾期提出告訴而不合法,其餘部分則不能證 明被告林有成等5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犯行,無從認 定被告林有成等5人構成犯罪,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本件確有 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另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 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 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 ,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被告林有成等5人 應構成侵占罪云云。惟:  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依前揭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聲請人與被告林有成等5 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至遲於110 年5月26日即知悉本案土地已由被告林有成單獨繼承並辦理 繼承登記乙情,有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乙案 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偵34568號卷一第164至169頁反面 ),聲請人卻遲於111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 出侵占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 卷可查(他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所為告訴自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聲請人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林有成等5人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嫌, 洵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再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 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之部分,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應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 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 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 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有成就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在法律上即為該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無論林國全與 聲請人就本案土地原先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有成 既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出賣本案土地,即與侵占罪係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縱使被告林有成未經聲請人同意出賣本案土地、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且未將買賣價金分予聲請人,仍無從以侵占 罪相繩,亦難認被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林慧珍與被 告林有成係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曾聲請傳喚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作 證,欲證明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卻未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 之待證事實為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然依前開說明,無論是否存在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 ,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縱使偵查機 關未予調查,亦難認有違法可言。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或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或依 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 等5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或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自-131-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婉宜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婉宜以被告李怡 慧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與聲請人洪婉宜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工作摩擦素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月18日22 時50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14廠1樓無 塵室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1),刻意用力開啟 氮氣櫃門,使門板撞擊聲請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肘手鈍挫 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碰撞受有傷害之情事 ,被告至少應是不小心造成聲請人之傷勢,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或過失傷害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 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 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 越10日以上,則其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 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已非無疑;復對照台積電 公司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之就醫處置紀錄,僅記 載「發紅;左上臂;冰敷袋使用」等語,又經函詢台積電公 司,經該公司覆以:洪姓員工之傷勢並無照片,僅有前函提 供之處置紀錄等語,亦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0月4日積電字第 1130004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處置 記錄除「左上臂」發紅外,並無記載「瘀青、腫脹」等明顯 醫學上經理學檢查易見之明顯外傷表徵;且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開啟櫃體門扇撞擊部位為「左手肘」,處置紀錄記載之發 紅部位卻為「左上臂」,二者顯不相同。是綜上開事證,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因被告所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定 ,已難逕以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當時我不知道氮氣櫃的門撞倒聲請人 ,是聲請人跟主管報告以後,主管來瞭解情況,我才知道我 將產品放在氮氣櫃裡面時,氮氣櫃的門打開撞倒聲請人等語 (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則於偵訊時稱:我背對被告,但 門打開的方向正好會撞倒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門的過程, 但那是我熟悉的環境,因為正常門都是這樣開的等語(偵卷 第16頁),是被告如何「故意」透過開門以傷害聲請人,已 有所疑。再者,證人陳又銘即公司副理於警詢證稱:我看過 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開門速度比較 快一點,氮氣門有碰到聲請人之手肘後稍微回彈等語(警卷 第12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刻意用手甩門的動作等 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故意開門撞向聲請人或 故意借門的回彈大力打向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傷 害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 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 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查被告本案之開門行為縱依證 人陳又銘所述有輕微碰觸聲請人之手肘,然尚需探究的是: 被告是否就其行為所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致傷害聲請人之過失?對此,本案聲請人既自陳站立 於門之後方,則被告當下視野如何?被告當下工作情形為何 ?被告係於何情況下開門碰撞聲請人之手肘?在無影片之佐 證下,均難以釐清,實難僅以被告開門碰觸到聲請人之手肘 ,即僅憑聲請人之「猜測」而驟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 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 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8日,然聲請人於113 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 上,旋即多次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如案發後10 日以上尚有需多次就診之傷勢,則案發當下或翌日之傷勢衡 情應屬非輕,焉有僅至公司醫護室冰敷後未再為任何處置之 理?是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 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依 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一定 傷勢即反推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自-79-202501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培宇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若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 聲請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 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事及情侶,2人 自112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公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江蘇省出差。詎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址設 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區○○○0號之洲際飯店內,因故與 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刀子丟擊聲 請人,並以徒手抓傷及嘴巴咬傷之方式攻擊聲請人,致聲請 人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 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意旨略以: 1、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固足認聲請人及被告確於上 揭時、地有所爭執,而聲請人雖於錄音過程表示被告在攻擊 聲請人,另在譯文中復以括號文字描述雙方動作,然無論係 聲請人於錄音時所為口頭敘述或譯文中所為動作描述,均核 屬聲請人指訴之延伸證據,尚無從資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是尚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 2、再參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 傷所致,然照片中紅腫瘀青之傷勢周遭並無明顯齒痕,且拍 攝距離過近,以致無從辨別該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身體部 位或何項身體部位;又聲請人指訴案發期間為112年9月10日 ,然遲至112年10月7日始前往驗傷,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審諸 聲請人所受傷勢輕微,已有部分傷口癒合,與聲請人指訴遭 被告持剪刀、刀子丟擊,依常情刀片所應造成之割傷、裂傷 未合,況聲請人驗傷時間已距案發近1月,亦無法排除係該 段期間內聲請人因日常生活自傷或誤傷之可能,尚難因聲請 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斷認其上所載傷勢係被告所致。 3、末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會撥電話騷擾被告,因不滿被告談離職、分手而與被 告多次爭執,復曾掌摑被告、推被告撞擊牆面、櫃子、持手 機敲被告的頭等語,經該院以聲請人所寄送電子郵件含有恫 嚇言語,另以至被告住所外徘徊、以被告自殺報警、向新北市 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檢舉被告等方式查找被告,認應核發通 常保護令為適當;聲請人亦以本案告訴暨報告事實另向該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該院以雙方交往期間多所爭執,聲請 人對於被告手機控管較為嚴格、態度亦甚為強勢,於案發時 、地所生肢體衝突已無法排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偶發性事件 ,認聲請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乙節,有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於雙 方交往期間發生多次爭執、衝突,聲請人並曾對被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先動手搶我手機、推我撞牆 ,一直對我精神虐待、要我去跳樓,我因為受不了,才拿兒童剪 刀放在床尾,問聲請人要不要用剪刀殺我算了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從而,縱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致使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面臨來自 於聲請人之現時並急迫不法侵害,為期儘速並有效排除聲請 人之侵害行為,始為上開防衛行為之可能。再被告上開防衛 之舉,僅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輕微擦挫傷,亦堪認被告客觀 上所為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亦核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法猶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1、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最高法院l0 8年度台上字第l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聲請人先動手搶其手機,然後又推 其撞牆並毆打,在拉扯中其為自保才用嘴巴咬聲請人手臂等 語,並有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然被告 上開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是否有造成聲請人受傷之結 果,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始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而聲請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受傷之事實,然該診斷證明書係l12 年10月7日所開立,距離聲請人指訴之案發期間l12年9月10 日已將近1個月之久,無法排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聲 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另行造成;又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 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傷所致,然該照片並未攝得聲 請人臉部入鏡,亦無法證明該傷勢照片即為聲請人本人之照 片。另查無其他證人可供傳喚查證,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可供調閱勘驗,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傷害 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4、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 如下:聲請人雖以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 2時58分許,地點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得以辨識受 傷部位為手臂,主張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傷害行為等語, 然觀以該照片之拍攝距離甚近,傷勢部位是否確為手臂,已 非無疑,況該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所受傷勢,是以尚難做為 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聲自-17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關於「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乃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於 傳喚受刑人時,若同時諭知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者,應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命令,而得為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不論檢察官已 否製作執行指揮書,均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陳彥廷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 就所犯共同強制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而以民國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 字第1139069108號函通知抗告人稱:「台端因首謀聚眾妨 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同時檢附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到案之執行傳票命令 (其備註欄記明:本案經審核,有期徒刑10月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抗告人認檢 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未就有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未針對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縱檢察 官業依卷證資料審查該犯罪特性、情節各情,仍未就個人特 殊事由之有無,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執行命令,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㈡抗告 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非惡,並無前案紀錄,犯後亦積 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已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顯非惡意 犯罪,且抗告人尚有子女待撫養,又罹病症,若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及健康,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所為指揮執行,實屬失 當;㈢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本案客觀犯情輕微、法敵對性低落,經此 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有違易刑處 分法制用啟自新之立意,而有裁量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缺 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法律未明定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 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是應綜合觀察其指揮執 行之過程,是否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為斷。本件執 行檢察官審酌全案情形及抗告人個人情狀,先告以不准易刑 處分,並指定到案時間,復曉諭可聲明異議陳述意見及其期 間,使抗告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允其於到案時間 前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陳述意 見,俾檢察官重新審酌有否變更指揮執行方法之必要,應認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㈡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易刑處分 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聲明異議 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憑各量刑因 子,主張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失 當等語,難認有據;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家庭經濟或個人健 康等因素,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涉,且刑法第41 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抗告人縱 有上開因素,仍難認有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不得執以 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針對 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對個人法益或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指揮執行,應依 循如何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然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刑處分,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而攸關其人身自由, 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允宜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 程序正當與否之判斷,應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過程,已否使 受刑人知悉可陳述意見,並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為斷,此經原裁定援引相關實務見解論述甚詳(見原裁定 第5頁);並例示前述聽取意見之合法程序,包含受刑人於 尚未到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 、5頁)。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旨在明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 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且此之「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雖僅須「給予相對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參考」即可(見本院 卷第51頁以下行政院草案之立法說明)。但做成處分前聽取 相對人意見之程序,仍與處分做成後另允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司法審查救濟程序不同。乃原裁定一方面援引實務見解,審 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肯認「於檢察官決定前,予 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 人權之宗旨」(見原裁定第5頁);另方面又謂檢察官以執 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時,雖併諭知不准易刑處分之旨,然本 件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仍屬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原裁定第6頁);其 前後之論斷及所憑理由已有扞挌。況原裁定既以程序上是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檢察官易刑處分執行指揮程 序合法性之判準,並例示其合法之程序包含受刑人於尚未到 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頁); 惟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函知抗告人之執行指揮,竟明 示「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見原 審卷第11頁)。則該執行命令是否已實質上否定抗告人於到 案前或到案時透過「聲請易刑處分」而陳述意見機會?其程 序上是否仍合於原裁定所謂允抗告人自主陳述意見之情形? 即有研求餘地。原裁定未詳予究明,釐清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程序是否適法、有無否定抗告人得聲請易刑處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各情,並為說明,即遽予裁定駁回,難認允當。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49-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瀚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 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 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瀚璟(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判決拘役30日,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8月8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並說明略以:臺端因113年執字第2929號侵 占一案判處拘役3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誤載為易服勞役), 經衡酌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且為三犯以上每犯皆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情,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 准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簽報 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參考表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苗檢熙乙113執2929 字第1130031198號函稿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 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執行檢 察官認受刑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已 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故意 犯罪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 弱,實不容再予輕縱。因而認檢察官考量前情,不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 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上開簽報檢察官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函 稿可參。查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 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 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 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 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 人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 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 全阻斷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 之目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 欲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 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所 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縱使 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受刑人先 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即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檢察官就 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目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時,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件檢察官僅於函 文中說明「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語,無以察知檢 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為何,非無可議。惟本件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 包含「三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之事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 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聲-972-2025012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柳佳如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柳佳如到庭釐清受騙經過,亦未曾 傳喚被告簡佑霖到庭說明案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片面陳 述,逕認被告所為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屬三方詐欺 之受害者,原偵查作為顯有巨大瑕疵,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 節亦未詳加說理,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置而不論,顯有 違誤。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之人(下稱「文峰」),於詐欺 過程中特意引導聲請人向「Jock九克區塊」(即被告所經營 之幣商名稱)購買虛擬貨幣,聲稱該幣商為合法、交易過程 嚴謹及指導聲請人應對幣商提問,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間為 正常交易,被告顯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且被告收 受聲請人之款項後,僅確認匯款人為聲請人本人,而未確認 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款錢包地址為聲請人所持有,即將虛擬貨 幣匯入聲請人所傳送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之人(下稱「 cultivate-客服」)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 ,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交易過程無異常之處 、「文峰」曾教導應對方式等遽認被告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其推論未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除本件外,尚有多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回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判 刑之案件,更有另案被告原欲將被告公司之帳戶綁定為約定 帳戶,惟因該帳戶有問題而失敗等情,應足以推論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應存在配合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完整經過,係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而與「文峰」聯繫,「文峰」對其佯稱可 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隨後轉介聲請人與投資平台客服「cu ltivate-客服」連絡入金投資事宜,並推薦聲請人向被告所 經營之「Jock九克區塊」(公司名稱: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聲請人如欲投資,須告知「cultivate-客服 」其欲投入之金額,經「cultivate-客服」提供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詳如偵卷第98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下稱本案錢包 )後,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由被告將聲請人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 藉此將資金投入投資平台。惟嗣後聲請人欲領出投資款項時 ,卻遭「文峰」、「cultivate-客服」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 第6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經營「Jock九克區塊」之被告實與 「文峰」、「cultivate-客服」等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 查: 1、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51頁), 可見雙方對話始於112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動將「Jock九克 區塊」設為好友,經「Jock九克區塊」自動回應交易驗證流 程、範例圖示及交易步驟,聲請人即傳送驗證照片予「Jock 九克區塊」,隨後雙方即簽署線上合約、進行視訊驗證,隨 後聲請人即依「Jock九克區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是聲請人主 動向「Jock九克區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由「Jock九 克區塊」告知場外匯率後,雙方各自傳送轉帳擷圖、錢包地 址以及虛擬貨幣移轉結果擷圖,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均是與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之內容,此等行為外觀,尚與一般 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復觀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9至41頁),就簽立契約人即本件聲請 人與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匯率依據、 匯款帳戶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向聲請 人所收取之款項,應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被告所辦其 與聲請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2、又被告提供聲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且被告於前開合約有明確記載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聲請人亦曾親自赴前載地址拍攝公司大 門照片傳送與被告乙節,則有前引合約、對話紀錄可參(見 警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 屬真實。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個人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不會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真實聯絡資料之 情不同。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使用人頭帳戶隱匿己之身 分,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直接以面交方式取款 ,即可大幅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之公司名 稱、聯絡資料及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讓聲請人可得輕易查悉 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非無疑。 3、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傳送「購買前請買方確認 並保證,所使用身分人別均屬真實,且購買時買方的資金來 源是合法來源,不是由非法來源取得」、「購買前請注意, 購買後若買方有自行從錢包轉出、提幣後的任何用途皆與我 方幣商無任何關係。(再次提醒!!由於現在網路詐騙猖獗 ,請您務必再三確認)」、「請注意,購買時若需要賣方轉 幣至買方指定錢包地址,請買方確認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 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安全(請小心詐騙風險);轉出後將 以TXID(轉幣時產生的交易碼,可以查詢轉幣紀錄)為佐證 ,證明轉出成功,即交易完成」、「再次提醒您 很多買家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自稱投資專家住在國外的人,被誘導 去投資博弈平台;一開始都兩三千,後來幾萬到幾十萬,後 面要領錢時卻被系統告知帳戶因為XXX原因被凍結,需要再 投入更大金額才能將全部的錢領出,搞到最後都血本無歸, 這些平台基本上都是詐騙,所以請您務必小心!」、「若買 方向我方購買泰達幣usdt後,反悔想將之換回新台幣,可即 時與我聯繫,但必須在火幣平台出售區做交易,且價格依當 時架上廣告為準,如金額過大,或因為我方銀行當月轉帳已 達限額等問題,須視情況在數日內如數收回。」、「千萬小 心注意詐騙」、「提醒一下客人,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 若是有接觸到以下平台,請您要小心詐騙喔」等警示訊息予 聲請人(見警卷第43、46、49頁)。審酌現今詐欺手法多變 ,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不熟悉,誘使被害人向 偽冒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假投資平台上更動資產 數字,製造確有虛擬貨幣進帳之假象,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再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倘被告亦屬詐 欺集團之一員,其目標自應係在避免引起聲請人疑心之狀況 下,使聲請人儘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且 當無可能再將聲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次換回並 返還聲請人。惟被告卻在交易之前數度向聲請人進行防詐宣 導、提醒聲請人需小心詐騙風險、要求聲請人確認電子錢包 來源之安全方與聲請人為交易,更於交易後提出將虛擬貨幣 換回新台幣之具體措施,益見被告所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模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有 疑。 4、聲請人雖因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而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配合之幣商,惟依聲請人之受騙過程以觀,顯然被告 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繫過程,依目前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 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 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詐欺集團係一方面 詐欺聲請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與聲請人交易,透 過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聲請人逕以 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未曾向其確認本案錢包係其所 持有,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關聯性。然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曾請聲請人確認是 否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是否安全等 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針對前開訊息不僅回覆「好 同意」 等語,更主動向被告稱「我能把我買的USDT打我自己的冷錢 包嗎?」、「那我要先給你錢包地址嗎??」等語(見警卷 第47、48頁),審酌虛擬貨幣之冷熱錢包、錢包地址並非一 般民眾所熟悉之概念,依聲請人前開答覆內容,衡情應已足 認定聲請人係對虛擬貨幣有一定認知且清楚交易細節之人,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未再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所主動提出之本 案錢包之歸屬,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 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似有過於推論之嫌。 5、據上,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偵查作為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 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 檻,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至聲請人固然於113年8月29日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被告、暉偕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刑 事判決數份(該狀所附聲證6至9),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法院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 證,上開判決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025-01-21

CTDM-113-聲自-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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