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馬郁媚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向
伊購買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雖系爭契約記載
「付清」,實被告尚未給付,然系爭汽車已交由被告占有,
被告即有繳納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之義務,惟上開稅費仍由伊代墊之,是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仍為113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並已繳納之繳款書、臺南監理站通
知書、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之貼文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汽車汽車險保險單、分期付款
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出售予被告
,並交付被告使用,雖系爭契約記載「付清」,惟買賣價金
並未載明,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原貸款金額為850,000元
,投保重置價值為908,000元,可認原告主張價金為850,000
元為可採。又如被告於簽約時已付清價金,豈有不要求即刻
辦理過戶之理。再者,如被告已付清價金,又怎會馬上以45
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汽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委託出售。是依
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價金乙情,亦可認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協
同辦理系爭汽車監理登記之變更,應有理由。又系爭汽車既
於簽約日112年3月31日即由原告交付與被告占有,被告取得
系爭汽車所有權,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汽車所衍生之稅捐,
惟因系爭汽車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予以墊付,被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原告墊付稅款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1
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開款項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之請求,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監理登記變更部分,因本件為命被告為
一定行為,非命被告為財產權給付之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宣
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廠 牌 車輛型式 車 身 號 碼 牌照號碼 MAZDA CX-30 JM7DM2W7A00000000 BUA-3292
TNDV-113-訴-138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