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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19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 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購買之車輛(原始車牌為000-0000 號)為無車牌之權利車,應不得行駛於道路,仍為駕車之需 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 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甲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甲仁因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為無車牌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同年8月7日19 時許,於住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與不詳之網路賣家面交取得本案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甲仁於 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 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與瑞穗橋路口,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 尾隨,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 攔查,警方當場查扣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甲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紹明謙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委託報案證明書、 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切結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簡-178-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顏名賢 被 上訴人 鄧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3月間簽訂汽車讓渡合 約書,由上訴人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 權予上訴人(即買賣所謂「權利車」,下稱甲車),被上訴 人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109年9月20日 上訴人表示更改以出賣訴外人李黠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保證系爭 車輛並非贓車且車況良好,兩造乃於109年9月22日簽訂汽車 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返還甲車予上訴人。詎系爭車輛 竟於111年12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下稱市政派出所),以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且為李黠聖所 有為由,暫時扣押保管,嗣於112年1月17日由李黠聖領回, 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遭第三 人主張而有瑕疵,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爰依 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價金損失 ,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車輛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28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中所載明系爭車輛並非遭竊之贓車 ,係指契約成立且交付車輛當下並非贓車而言,故系爭車輛 交付後,其相關風險已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另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車輛2年餘,始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有瑕疵,顯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3月間,先以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甲車使用權,嗣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更改 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收受,另由被上訴人返還甲車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 (豐簡卷23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豐簡卷25、63頁)、汽 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第61頁)、汽車權利讓 渡書為證(豐簡卷67頁),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4日,遭 員警以系爭車輛屬贓車,發還李黠聖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中簡卷55頁)可稽,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 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合約書固記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權利予 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車輛不是贓車等語,然李黠聖於109 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系爭 車輛出租與車商業務黃智群,租賃期間為13個月,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返還,迄至111年9月19日仍未返還,李黠聖始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李黠聖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中簡卷43至47頁),另被上訴人則於11 1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扣押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中簡卷2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中簡 卷49至5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2月2日起方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於兩造109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成 立時,並非遭登記有案之贓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車 輛使用權仍存在,係自111年12月2日起始有欠缺,買賣契約 成立當時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權利既無瑕疵,嗣後始有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㈢另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 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係經營汽車買賣車行之訴外人林恩宇於109年8月21日向上 訴人出具李黠聖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後,上 訴人於同日向林恩宇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嗣於109年9月22 日與被上訴人更改原出賣甲車使用權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8至49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 61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豐簡卷63、67 頁)可稽,上訴人形式上依該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記載認為林恩宇有出售系爭車輛權利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後 再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信賴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之合法真正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屬善 意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是上訴人於合法取得系 爭車輛權利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取 得系爭車輛權利,自無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據此解除 契約之權利,至市政派出所將系爭車輛發還車籍登記之車主 李黠聖,係其等警政措施之實施,非市政派出所之發還行為 即有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李黠聖。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之權利有瑕疵,應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 9條、第350條及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而依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3-簡上-256-20241025-1

原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仲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仲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社團「權利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7日17時6分許,警方在屏東 縣○○鎮○○路0000巷0弄0號前,另案拘獲洪仲威時,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 開槍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背包,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9-14頁;偵1卷第23-24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19-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蒐 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附卷為憑(警1 卷第21、23-27、29、49-50頁;警2卷第13-25頁;偵2卷第2 7、29頁;本院原訴卷第3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共3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 者,被告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分別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 ,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2.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槍彈之查獲,係被告於另案中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具體指明其將槍彈置於背包內,而 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將本案槍彈扣案等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警1卷第9-14頁)。堪認被告在警方發覺 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前,即主動 揭露犯行,並報繳手槍及子彈,警方對其展開追查,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警方在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前,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槍彈,主觀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罪。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 報繳槍彈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對於 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認 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 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警 方另案執行拘提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 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警2卷第13-25頁)。是上開之物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 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00000000000 警1卷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3260 偵1卷 112偵17782 偵2卷 112原訴61 本院原訴卷 113原訴緝3 本院原訴緝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彈匣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子彈 3顆(經試射用罄) 鑑定結果: 1.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2.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 不予沒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原訴緝-3-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沁岑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作 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購買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行經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五、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 定,於112年1月1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並 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110年8月10日即入監執行,在執行當中所 購買之權利車即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方婉君所侵占,原處分 所列違規時間、違規行為均非本人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 未繳納通行費用,經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納,送達日期均非 原告在監或羈押期間,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被告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 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此可知,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應先由主管機關合法送達補繳通知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仍未補繳時,始得由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裁決。換言之,補繳通知單、舉發 通知單及裁決書應先後分別逐一合法送達後,程序始稱完備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8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提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 9月26日南業字第112004187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 一)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於111年1月10日、22日,寄存 東港中正路郵局。(二)舉發單之送達於111年3月18日、30日 ,寄存東港中正路郵局。(三)查法務部○○○○○○○○○提供之在 監證明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間皆非 原告之羈押期間或入監執行期間,送達皆為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惟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2日起即處於 羈押、借提及在監執行之狀態,而上開函覆則認為將通行費 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嗣因無人簽收,均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非原告當時所在之監所,致被告認 定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為合法送達,而均未查明原告 是否已處於在監之狀態。然原告既屬於在監所之人,自應將 通行費催繳通知書、舉發通知單等送達囑託原告所處監所長 官為之,尚難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逕認為合法送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當時在監所之原告毫無所悉,無法補 繳通行費,且本件均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原 告,使原告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 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 條規定歸責程序,甚或逕依道交處理細則繳納(較低額)罰 鍰結案。惟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均不合法,致原告 無從陳述意見,亦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容有違 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行經日期及地點 處罰主文 1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6號 110年10月23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42號 110年11月8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6號 110年10月18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4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39號 110年11月7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5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29號 110年11月10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6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679號 110年11月6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7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7081號 110年11月16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8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56號 110年11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6號 110年10月12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7號 110年10月15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1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5號 110年10月17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2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4號 110年10月8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3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5號 110年10月5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4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5號 110年10月19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5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4號 110年10月16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6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3號 110年10月13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7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2號 110年10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8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2號 110年10月6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新營286.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9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3號 110年10月7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4-10-22

KSTA-112-交-1019-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璧松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璧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8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南投縣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子女提供生活費約8,5 00元,每月支出以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 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8日 11時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  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自113年8月1日 迄今,債務人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各繳款2,95 5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自110年4月29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數次致電債務人,債務人 拒不與債權人協商,亦不交還擔保車輛以拍賣沖抵部分債務 。經訴外人即保證人廖偉盛來電告知債務人已以權利車方式 將擔保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使用,其後亦未將售車價金用以清 償債務,致債權人長期協尋擔保車輛無果,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項,該出售擔保車輛之行為係不利於債權人之債權, 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受理,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 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1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近70歲,陳稱體力不佳且居住地之工作機會甚少,每 月僅領有南投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子女提供 生活費約8,500元。債務人名下雖曾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早已不存 在,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及本院訊問筆 錄分別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及本件免責事件 卷宗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44年4月,現今已69 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1 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係屬無 固定之收入,且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惟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 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其債務人名下車輛已以權 利車方式將擔保車輛售予第三人使用,其後亦未將售車價金 用以清償債務,該出售擔保車輛之行為係不利於債權人之債 權,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一節,惟上開車輛係為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為維持債務人日常生活行 動所需,價值極低,且債務人亦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9 月10日各繳款2,955元,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2

NT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0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3號中 業已自承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時我拜託被告辦理車貸買 NFM-705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我是要以分期方式購車 ,被告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機車設定為權利車,當 時是我缺錢,想先拿到2萬元,沒有想到後續分期付款要怎 麼償還,購買系爭機車之讓渡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上 名字都是我自己寫的,我有跟被告約定好由被告將系爭機車 賣掉,被告賣掉系爭機車的錢還有再給我幾千塊等詞,足見 原告就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且要設定為權利車,並 有與被告約定要將系爭機車售出等節,均係因原告缺錢花用 始尋得被告為其處理上開事宜,依原告於前開偵查中所為證 述,亦顯見原告對其過程知之甚詳,已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 詐欺之情,是被告抗辯其沒有詐欺原告,交易過程都是我向 原告解釋,原告理解後才進行簽約等詞尚非無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原告係思考及 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之智能障礙者,方誘使原告簽立系爭 機車之分期買賣契約等詞,雖據原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憑,然查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為鑑定日期係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晚於本件係於110年8月18日即購買系爭機車之 日,而原告於本院另案聲請輔助宣告案件中,經鑑定結果認 「原告所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 意為宜,以防致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全卷無訛,然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係 以原告有受到自閉症該疾病特質影響,語言溝通與社交互動 能力有明顯缺損,易影響其在複雜事務之判斷與處理等情, 原告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而依前開原告另案偵查 中所自承本件系爭機車簽約之過程,原告顯然可就其購買系 爭機車之動機、原因及其可因而取得之代價及契約上義務清 楚理解,且於偵查中亦能完整、清楚回答受訊之問題,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原告接洽過程中是否確知原告 所為財產行為之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尚非無疑,被告抗辯其 於接洽過程中沒有感覺原告智識程度或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非無可能。 三、又原告前開主張,雖另案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然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以「告 訴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本案實係告訴人欲借款一情相符,且 依告訴人及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告訴人所述 及上開雙方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顯然知悉本案汽、機車辦 理貸款之經過,於偵查中亦能完整、清楚回答受訊之問題, 難認其有何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 之判斷情形,據此即無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詞,亦就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前開主張被告有利 用原告前開身心障礙狀況遂行詐欺原告之事實,依原告所提 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前開事實之心證,就此部分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本件原 告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81,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8

PCEV-112-板小-4243-202410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謝錦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 rcedes-Benz、排氣量1796cc、車身號碼WDDGF4HB9CR225551號)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由訴外 人楊瑞禾介紹,以假買車真借貸方式,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融資新臺幣(下同)78萬元, 買受BPQ-0172號牌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排氣 量1796cc、車身號碼WDDGF4HB9CR225551號,下稱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抵押與裕融公司。復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權 利車借款,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原告從未實際占有系 爭車輛,未曾實際受讓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惟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陸續接 獲違規罰鍰、稅金及各式規費之通知,不勝其擾。爰依系爭 車輛讓渡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9月21日起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簽立借 款切結書,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並將系爭 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占有保管。原告僅繳2期利息即未 依約繳息,兩造乃再於111年11月2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原告同意由被告逕行處分系爭車輛,並 以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價金抵充部分借款債務。嗣被告於111 年11月25日與第三人郭永志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 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以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郭永志,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郭永志占有。被告自111年11 月25日起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自與系爭車輛違規及 相關稅費無關,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然無據。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然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 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規費、稅金、交通違規 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 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與裕融公司、第三人高守棋訂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於向高守棋購買系爭車輛後,高 守棋將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讓與給裕融公司,原告並同意將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 登記與裕融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在卷可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原告於設定動產 抵押時,依法仍得占有系爭車輛。而原告就被告所稱,原告 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 等情,並未為爭執,則被告所述,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交付 系爭車輛與被告,以為借款擔保等節,堪信為真實。另依被 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利 車讓波合約書,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 ,依前引民法第761條但書之規定,因被告已占有系爭車輛 ,於兩造111年11月2日達成讓與之合意時,系爭車輛之物權 讓與效力,即生效力,亦即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已將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讓與與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原告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堪以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既得以系 爭車輛與裕融公司成立動產抵押,且111年9月21日得以系爭 車輛向被告辦理權利車借款,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則原告於111年11 月2日以前得自由處分系爭車輛,自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自111年9月21日起即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尚非有據。應認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始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111年9月21日起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18

SCDV-113-訴-59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郎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4、35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與乙○○聯繫,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予乙○○,乙○○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 交易。  ㈡員警於111年4月28日深夜,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乃循線追查,並經乙○○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偵查,與丙○○聯繫,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丙○ ○使用通訊軟體暱稱「0000」與本無購買真意之乙○○聯繫,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大雅民生門市前,先 由丙○○向乙○○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金3000元後, 由丙○○向廖惠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乙○○。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扣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吸食器1組,乙○○並交付其向丙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予警扣 押,並以現行犯逮捕丙○○而販賣毒品未遂。復經警於同日下 午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 00號之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18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2頁),並無傳聞法則例 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3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 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幫乙○○聯繫藥 頭,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L INE暱稱「○○○」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販賣給乙○○,是乙○○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藥可以賣,請我幫忙聯絡,當時我剛好也 要跟藥頭買藥來吃,在藥頭的車上,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 ,我離副駕駛座及後座太遠,車子上坐滿了5人,所以我沒 有辦法收到錢,是乙○○跟藥頭「白狼」交易,他們2人自己 交易,毒品跟錢我都沒有經手;就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辯 稱:我只承認原來檢察官起訴的轉讓禁藥罪,否認原審改判 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我只是單純幫忙乙○○拿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2000 元,並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並 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並向廖惠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 31494號卷第49、51、57、220至221、272至273頁,原審卷 第96、157頁),核與證人乙○○、廖惠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259頁,原審 卷第140至149、191至194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14日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494號卷第81 、83至87、89至93、101、103、105頁)、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容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17至121頁、偵35036 號卷第271至283頁)、被告販毒案之警方蒐證照片(見偵31 494號卷第123至127頁)、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29、131、133頁)、員警 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1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494 號卷第147至151、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155頁)、111年4月28日查獲乙○○現場蒐證、扣案毒品、 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61至166頁)、111年 4月28日查獲乙○○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2日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1110057753號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243、247頁)、乙○○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原審卷第173至17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 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 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 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 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 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交易的時間點是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用2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我認為用2000元購買的量很少,所以跟對方 抱怨說要退錢還是補毒品給我,當天是被告拿毒品給我,被 告有載蘇玫玉來,被告把機車停在附近後,走過來跟我交易 ,蘇玫玉沒有靠過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111 年7月14日我是跟被告約下午2點在○○○○路00號的便利商店碰 面,被告本來要先跟我拿現金去買毒品,但我怕他拿錢不拿 毒品,或是買假的騙我,我就跟他說要見到毒品才願意給錢 ,他就說上手在附近的全聯,我就跟著過去,停在被告機車 旁邊,被告有讓我遠遠看著跟一名女子交易,我才把3000元 給被告,讓被告跟上手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8日及7月14日之交 易過程都如同我偵訊時所述,4月28日那次交易時,除了被 告外,現場沒有其他男子在場,當時是被告拿毒品給我,錢 我應該是給他,我當天有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 拿回去退我錢還是補給我」給暱稱「○○○」(即被告),意思 是因為有一個行情,比如說2000元多少公克,為什麼我當天 交付的現金與拿到的數量不對,因為被告本來應該要給我0. 4公克,被告說的「白狼」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 149頁),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 所述一致,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酌 以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4、5年前在監獄同囚 認識的,出獄後有次在路上巧遇,有聊到我沒有毒品來源, 他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們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監獄 服刑時認識的,出獄後有時會打電話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自難認乙○○有蓄意誣陷之動機。而被告雖辯稱係 綽號「白狼」之丁○○與乙○○直接交易毒品與收取款項云云, 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丁○○否 認綽號為「白狼」,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並對被告提出之車 號000-0000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21頁編號11)證稱:該 部車輛是權利車,大概在111年3、4月時已經被偷走了,我 開沒幾天,對於是何時有開過這台車,我沒印象了,我不認 識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有開這台車搭載被告,沒有在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開著這部車到臺中○○區東海大學後面的○ ○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僅提出其拍攝 得丁○○曾駕駛過之自小客車照片一張,而無其他與丁○○聯繫 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話紀錄或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徒謂其與 乙○○連繫後,由乙○○與丁○○交易毒品而與其個人無關云云, 要無可憑採。  ㈣復參酌乙○○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於111年4月 28日晚上7時43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拿回去退我 錢還是補給我」(見偵31494號卷第129頁),佐以乙○○上開 證述,可見於111年4月28日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向上手獲 得毒品後,為獲有量差之利益,而將毒品數量折扣後再交予 乙○○,且乙○○就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並不知悉,故於 發現毒品數量與金額不符時,聯繫被告詢問要如何解決,可 見乙○○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的確無任何聯繫管道。另就111年7 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依乙○○上開證述,乙○○將3000元現金 交付予被告後,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向上手即廖惠貞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與廖惠貞間並無接觸,即乙○○與被告之毒品 來源廖惠貞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並非直接與該毒品來源交 易,故被告實係以自己出售毒品之地位,完遂與乙○○間之毒 品交易行為。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被告與乙 ○○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 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且被告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 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 交易之適當規模,亦屬其可獲取之利益,顯見被告上開2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被告與乙○○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見面,並由被告交付乙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毒事實已臻明確,詳論如上 ,乙○○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係與被告一人交易, 不認識「白狼」等語明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否 認其為「白狼」,不認識被告與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頁),是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乙○○,並聲請勘驗其手 機內與「白狼」對話,及聲請對被告、乙○○與丁○○實施測謊 鑑定等,均無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 法條(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0、330頁),故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 有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由施用毒品 之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見前案之 執行無成效,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之行為,然因乙○○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 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且為被告欲 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時所應坦認者。查被告否認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既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白狼」即丁○○ ,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丁○○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有 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函暨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113年 6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07至 309、311至313頁),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其 為「白狼」,不認識被告,並無經被告聯繫後與乙○○交易販 賣毒品情事等語在卷,是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核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出其來源為廖惠貞,並因而查獲等 情,業據廖惠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 257頁),是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 低本刑,倘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 僅有1人、金額為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行為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 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 過苛,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當非難,其販賣對象雖僅1人,且因購毒者 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犯罪情節固非極其重大,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加重後減輕,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以上2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加重)。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 且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見偵35036號卷第129頁),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及 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與乙○○聯 繫販毒交易之事宜,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 ,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2000元,為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96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各所犯應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 ,及為沒收宣告與不宣告沒收之敘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 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 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日薪0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5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1年10月,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 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 刑之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111年9月20日前,曾因○○○○○、○○○○○○○等疾病進行門診追 蹤等情(見本院卷第397頁),此部分固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 一一論證指駁,理由如前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 庭證述,惟無從據以為被告無罪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有 利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必要,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samsung手機 1台 被告所有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證人乙○○提出 (送驗數量0.2388公克,驗餘數量0.22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送驗數量0.0284公克,驗餘數量0.0182公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0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德誌知悉其並無給付價金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15張後,混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玩具鈔370張、真鈔8張(約每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綁成1捆,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僅有393張 鈔票),復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賴聰凱聯繫,表示有意購買權利 車,雙方商議後,約定由賴聰凱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盧德誌, 並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賴聰凱至前開約定地點後 ,先駕駛試乘本案汽車,盧德誌並於試車後將前開4捆真假 鈔交付予不知情之駱志旺(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 ,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同時出示予賴聰凱,致賴聰 凱陷於錯誤,容任盧德誌自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嗣盧德誌 駕車離開後,即指示駱志旺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賴聰凱而行 使之,盧德誌因而詐得本案汽車1輛。 二、案經賴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駱 志旺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 144、149、21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駱志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144、149、211 至2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告訴人賴聰凱 聯繫買車事宜之事實。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偽幣、玩具鈔都是駱 志旺的,不是我的,本案是因為駱志旺要買車,請我跟告訴 人聯繫,駱志旺說他賣帳戶取得5、60萬元,將錢放在包包 裡要去跟告訴人進行交易,跟告訴人見面後,我先跟告訴人 開本案汽車去試開一圈,回來之後駱志旺說他要跟告訴人去 超商點交現金,我就自己開本案汽車出去繞一繞,但後來本 案汽車熄火,我就在路邊等駱志旺、告訴人,等很久都等不 到我才把本案汽車放在路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原審卷㈡第200至209頁)。於本院則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 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跟駱志 旺共同詐騙告訴人,我拿給駱志旺的是在「臺北808魔術道 具店」購買的玩具鈔票,上面有寫「魔術鈔票」,當時駱志 旺也有拿出偽鈔展示給我看,我沒有仔細看,我把玩具鈔票 交給駱志旺,他說他有用處,可能他要綁成一捆一捆要騙人 ,大概10萬元一捆,是駱志旺綁的,我總共拿將近400張給 他,他還遺留1捆在我家,駱志旺說要用騙的方式去買車, 他自己有偽鈔,要摻雜在一起,一開始沒有說要買什麼,後 來我們說要買車,可能在半路上他摻雜假錢,他要拿這些錢 騙人,我使用「楊季凌」的名字是一開始跟駱志旺講好要用 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我們原本就有意要買車騙人家, 駱志旺的截圖是虛構的,他避重就輕,把責任推給我,我沒 有指示他把偽鈔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駱志旺交給告訴人的 一捆一捆鈔票有偽鈔,一開始他只是要展示偽鈔給我看而已 ,在我家扣到的玩具鈔及偽鈔連同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都 是放在行李箱內,都是駱志旺所有(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聰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要出售本案汽車之訊息,暱 稱「楊季凌」之帳號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要買,我就跟「楊 季凌」相約於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在主 導交易,也是被告在指揮駱志旺行動,被告、駱志旺有以目 視、發動引擎、試車等方式檢查本案汽車,當時總共試車2 次,第1次試車時我跟被告開本案汽車在烏日附近繞一繞, 回來之後被告說引擎有雜音想要再試第2次,我說這是正常 的聲音,但被告就未經我同意將本案汽車強行開走,被告離 開之後駱志旺有嘗試要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成功聯絡到, 我想說既然本案汽車開走了,當初約定好的價金也要交給我 ,駱志旺就在陳建成的車上將4疊鈔票交給我,之後駱志旺 就跑掉,我進去統一超商驗鈔時發現每疊鈔票只有第一張和 最後一張是真鈔,其他都是假鈔,我就馬上跟附近巡邏的員 警說被告、駱志旺進行假交易,後來我都沒辦法再連絡到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志 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因為被 告說要到臺中買車,被告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們南下,試車前 被告有將4捆鈔票拿給我,說要讓告訴人安心,之後被告將 本案汽車開走,告訴人就說要我交付車款,我就將4捆鈔票 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 25號卷【下稱偵15925卷】第166至168頁)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駱志旺指認被告、賴聰凱指認駱志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行 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案偽鈔、 玩具鈔照片、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暨所附中 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 告、中央印製廠111年7月28日中印發字第1110002718號函暨 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 11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在卷(見偵15925卷第47至51、87至9 1、95至97、103至107、119至123、147至149、153至165、2 27至2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 【下稱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卷㈠第65、77至80頁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汽車並非其購買,其係代駱志旺聯繫 買車事宜云云,然為駱志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坦承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辯以是與駱志旺共犯,惟此 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聯繫買車事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楊季凌」帳號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00頁),於 本院更進一步供稱:一開始就是要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 (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亦證稱交易當日主導交易進 行者均為被告而非駱志旺,足見欲購買本案汽車者實為被告 而非駱志旺。再觀諸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可知被告於第2次試車自 行駕車離開後,駱志旺即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發送訊息予被 告,欲確認被告之所在,被告則均未明確答覆其所在地點, 2人並有下列之對話(見偵15925卷第161至163頁): 發話者 訊息內容 駱志旺 現在到底是要怎麼辦呢 被告 就不關你的事 駱志旺 那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了啊你說這樣還是你要跟車子(按:應為「車主」)說 被告 做筆錄就做啊!我又沒開車走,我丟在路邊 駱志旺 那我不管我爸(按:應為「把」)400000給他們啊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 (略) (略) 被告 嗯,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車到了再給他們 駱志旺 你那個錢都是假的了你知道嗎現在警察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呢那怎麼辦到底是怎樣 (略) (略) 駱志旺 大哥那個錢你拿給我連動都沒動我現在在春社派出所 被告 好,錢是我拿給你的,跟警察說 由被告、駱志旺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駕車離開後,駱志 旺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交易後續事宜,被告則告知駱志旺 其(駱志旺)與此事無涉,並指示駱志旺將鈔票交付予告訴 人,嗣駱志旺將鈔票中有假鈔一事回報予被告知悉時,被告 亦稱該等鈔票乃其交付予駱志旺,核與證人駱志旺證稱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均係被告所交付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確係由被告混雜 真鈔後交付予駱志旺,並由被告指示駱志旺將該等真假鈔交 付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悉駱志旺交付予告訴人之鈔票為偽 鈔、玩具鈔云云,於本院則坦承玩具鈔為其交付駱志旺,至 於偽鈔部分,則不知道駱志旺也一併將偽鈔交付告訴人,而 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云云。惟查:  ⒈員警於111年4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玩具鈔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鈔、玩具鈔照片在卷(見偵19129卷第91至96、101至110頁)可稽。⑴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為PW498068FL有1張、號碼為RZ239907GM有6張、號碼為TV208156DQ有1張、號碼為TZ169260GQ有3張(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RZ239907GM有5張、TV208156DQ有1張、QW015231ET有1張、TZ169260GQ有4張、NX706635HK有2張、QW672165AK有1張、FL486439XJ有1張(見偵15925卷第229至230頁);兩相比對,8組鈔票號碼(均有6個阿拉伯數字、4個英文字母)中,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字母數字之排序完全相同者共計3組,可見均屬同一來源。⑵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票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70張中,有分別印製「鈔票便條紙」、「玩具印製廠」2種態樣者,部分亦屬相同。  ⒉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既均在被告○○市○○路住處遭起獲查扣,本即難認與駱志旺有何關聯。駱志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我有去過被告○○區的租屋處,有留一個行李箱在他的租屋處,裡面是放衣服而已,沒有這些東西,我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見原審卷㈡第25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搜索當天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5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安非他命1包、不明白色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萬4千元、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個人所有。(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6時47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藥鏟1支。(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這些查扣物品從我朋友綽號「阿旺」的行李箱內找出來的,也都是他所有的(見偵19129卷第62、63頁),業已坦承在其○○區○○路000號0樓住處扣得之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即附表編號10、11)均係其個人所有,至於在○○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扣得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則是「阿旺」即駱志旺所有,亦與駱志旺前揭證稱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但沒去過被告○○區○○路住處一情相符。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再供稱上開偽鈔11張(即附表編號10)係在駱志旺行李箱內查扣而為駱志旺所有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⒊而由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 ,足見被告自身即持有偽鈔、玩具鈔,且編號5、10所示8組 鈔票號碼之偽鈔中,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數字及排序者即 有3組,可以確認應出自同一批來源,編號6、11所示玩具鈔 亦有部分外觀完全相同。而駱志旺依被告指示交付附表編號 5所示偽鈔中有與編號10相同之偽鈔鈔票號碼、編號6所示玩 具鈔票中有與編號11部分相同之玩具鈔票外觀,足見被告對 交付予駱志旺再轉交告訴人之鈔票中含有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偽鈔、玩具鈔一情應知之甚詳。  ⒋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交付價金購車之真意,仍向告訴 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汽車,並於交易過程指示駱志旺將混雜附 表編號5、6所示偽鈔、玩具鈔之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是我與駱志旺共同行騙告訴人,我 拿玩具鈔票給駱志旺,因駱志旺說他有用途,一開始就是拿 玩具鈔票要騙告訴人,但不知道駱志旺也有拿偽鈔要騙告訴 人云云,主張駱志旺亦為詐欺共犯,且其對於駱志旺交付告 訴人偽鈔一節並不知情而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然以 上為駱志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由告訴人於 原審前揭證述內容,主導買車之過程皆是由被告主導,駱志 旺僅聽從被告指示行事,加上偽鈔、玩具鈔均由被告交付駱 志旺轉交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被告與駱志 旺案發時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坦承對話中之「天之驕子」 、「司馬懿」均為其暱稱,見本院卷第144頁),於被告第2 次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後,駱志旺多次要被告駕車返回,說「 那個車主很擔心」、「人家他們明天一個人要趕上班呢趕快 喔」、「你到底在哪裡給我們個地址好不好不要鬧了」(見 偵15925卷第155、157頁),而被告則屢次對駱志旺表示「 叫他們來,你先回去」、「我把車丟路邊」、「我要走了」 、「丟了我走了」、「就不關你的事」、「好」、「錢是我 拿給妳(應係"你"的誤繕)」、「跟警察說」、「人就走」 、「車子我又沒有開」、「丟在路邊」(見偵15925卷第153 、155、161、163、165頁),要駱志旺先回去,其也要離開 等語,於駱志旺表示「要把40萬給他們(指告訴人一方), 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後,被告尚提醒駱志旺「嗯」 、「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 「車到了給他們」(見偵15925卷第163頁)等情。由以上對 話內容可知,駱志旺對於被告第2次以試車為由駕駛本案汽 車始終未回的行為甚感焦慮,並多次要被告趕快回來或告知 汽車位置,並未有駱志旺主動要求被告離去之情事,反係被 告要駱志旺離去,並叮囑把40萬元給告訴人時要記得向告訴 人拿資料、鑰匙並且先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了之後再給 他們錢,而駱志旺則不斷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要求被告要出 面處理、不要再鬧了等情,均足佐徵被告事前知悉其交付告 訴人收受代為支付價金之款項中混有偽幣、玩具鈔,始交待 駱志旺要先向告訴人拿鑰匙、資料及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 了之後才交錢給告訴人,以免被告訴人所察覺,甚屬明確。 而駱志旺確係經告訴人發覺其所交付之紙鈔中有偽鈔、玩具 鈔,經告訴人報警後,趕緊聯絡被告「你趕快先來吧請查( 按:應係「警察」)建議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這樣很麻煩你 大哥在等你5分鐘好不好」、「所以說你有要過來嗎那個警 察路邊的警察監獄(按:應係「建議」)車主他們去報警他 說要提到你到底在哪裡」、「你給個正確地址然後叫車主過 去那邊把車牽走你們來買賣不成這樣搞起來很麻煩呢好像是 說我們要騙他的車子業的這樣感覺不好了阿(見偵15925卷 第159、161頁),均在質疑害怕車主(告訴人)認為其等行 騙,而要被告趕快前來說明,而被告對於駱志旺之上開對話 均未予反駁,反而稱「就不關你的事」、「錢是我拿給你的 」、「跟警察說」等語,益見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均係被告單獨起意而為,駱志旺僅係不知情而被其 利用而已。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葉駿陞、黃家偉2人,主張:證人葉 駿陞可以證明被告與駱志旺南下臺中,車程中曾親眼目睹本 案扣案之偽幣係由駱志旺隨身攜帶並行使於本案,證人黃家 偉可以證明駱志旺於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 幣並把玩(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請求勘驗駱志旺於 本案扣案之手機,可以證實駱志旺確實有傳訊告知被告於路 邊等候多時可以先行離去,及本案偽幣乃駱志旺於便利商店 交付予告訴人,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27、149 頁)等節。惟證人葉駿陞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審理時業已出 庭作證,彼時被告經拘提未到庭,其辯護人廖啟彣律師則全 程在庭,並對證人葉駿陞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378至 387頁),於原審113年4月9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葉駿 陞作證內容,並詢問是否有再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供稱: 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對質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 ,而就被告於本院所欲再次傳喚證人葉駿陞之理由,無非係 認其有親眼目睹駱志旺隨身攜帶偽幣一情,然證人葉駿陞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多次證述:我不知道誰要買車,後來的事情 我都沒有看到,我不能亂講,我純屬載他們上來就回去了, 我不知道他們有帶40萬元現金的事,因為沒有拿出來,他們 也沒有提到買車的現金是誰要準備的,我都沒有看到錢(見 原審卷㈠第378、379、387頁),足見證人葉駿陞已明確證述 其沒有看到錢,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偽幣都是駱志旺隨身攜 帶並行使此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捨棄 對葉駿陞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不再予 以傳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家偉,原欲證明駱志旺自宜 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幣並把玩一情,嗣又改 證明:是黃家偉介紹我與駱志旺認識,因為駱志旺拿假鈔去 賭博,在他們村莊混不下去,黃家偉叫駱志旺來投靠我,駱 志旺來找我時我拿魔術鈔給他看,他拿假鈔給我看等情(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亦供稱:黃家偉並沒有跟我們來 臺中買車,買車這件事情他不知道,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138頁),則黃家偉既然不在場,亦無從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自無傳喚必要,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均聲請勘驗駱志 旺手機以明駱志旺確實有叫其(被告)先離去,並聲請法務 部調查局回復駱志旺LINE對話紀錄一節。然駱志旺為警查獲 時其手機即已遭查扣,彼時其手機內即有當日與被告(暱稱 「天之驕子」、「司馬懿」)之LINE對話內容併全文列印附 卷(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依其等對話之始末,語 意均連貫,全文亦未顯示有刪除或收回之字樣,確實未有被 告所指之駱志旺要其先行離去之對話,反係有被告多次要駱 志旺先行離去。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臆測係駱志旺刪除或 收回部分對話內容,亦無憑據,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捨 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以上證據本院 均不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僅坦承詐欺取財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犯行,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 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且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臺幣紙鈔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 所定之「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 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 詳方式取得前開偽鈔,並於前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駱志 旺將前開偽鈔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予告訴 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 70張予告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並交付駱志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 審、本院均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11頁;本院卷 第135、136、209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辯 護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持偽造之通用紙幣、玩具鈔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透過不知情之駱志旺持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向 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離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靠母親支撐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偽 鈔15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鈔11張,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 370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應 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本案 汽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以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全部犯罪,主張駱志旺供述不 足採信等情為由,嗣雖坦承詐欺取財惟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見事證明確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徵得其諒解,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欠妥之處,是 以,綜合仍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撞針、彈簧) 1支 不予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4顆 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2顆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予沒收 5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5張 應予沒收 6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370張 應予沒收 7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8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網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9 iPhone銀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0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1張 應予沒收 1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92張 應予沒收 1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2024-10-17

TCHM-113-上訴-861-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馬郁媚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向 伊購買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雖系爭契約記載 「付清」,實被告尚未給付,然系爭汽車已交由被告占有, 被告即有繳納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之義務,惟上開稅費仍由伊代墊之,是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仍為113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並已繳納之繳款書、臺南監理站通 知書、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之貼文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汽車汽車險保險單、分期付款 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出售予被告 ,並交付被告使用,雖系爭契約記載「付清」,惟買賣價金 並未載明,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原貸款金額為850,000元 ,投保重置價值為908,000元,可認原告主張價金為850,000 元為可採。又如被告於簽約時已付清價金,豈有不要求即刻 辦理過戶之理。再者,如被告已付清價金,又怎會馬上以45 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汽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委託出售。是依 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價金乙情,亦可認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協 同辦理系爭汽車監理登記之變更,應有理由。又系爭汽車既 於簽約日112年3月31日即由原告交付與被告占有,被告取得 系爭汽車所有權,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汽車所衍生之稅捐, 惟因系爭汽車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予以墊付,被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原告墊付稅款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1 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開款項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之請求,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監理登記變更部分,因本件為命被告為 一定行為,非命被告為財產權給付之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宣 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廠 牌 車輛型式 車 身 號 碼 牌照號碼 MAZDA CX-30 JM7DM2W7A00000000 BUA-3292

2024-10-17

TNDV-113-訴-13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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