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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0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許嘉容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嘉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 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5號   被   告 許嘉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梧棲區大勇路202巷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容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7原居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6 月11日22時40分許,自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666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才路口加油站出口處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許嘉容同意搜索本案車 輛,於車內副駕駛座踏墊及置物盒扣得毒品K盤及愷他命殘 渣罐(小紅帽)各1個等物(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方行政裁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87 9ng/ml、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當天抽愷他命云云。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係100ng/ml,但若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 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 mL),且濃度顯高於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2

TCDM-114-交易-274-202503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 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王民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103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三)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王民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志於民國113年9月24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BWH-28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4日0時14分許,因違規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之公車招呼站牌旁,經警攔檢盤查,並在該 車內之方向盤與儀表板中間之平台上,發現有微量白色粉末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與扣押),復經 警徵得王民志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103ng/mL、119 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民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搜索筆錄、保安大隊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 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為2103ng/mL、1191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 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76-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 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 /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 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 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 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 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 ,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 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 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 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 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 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 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 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 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 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 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 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9-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 在其先前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於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同日 某時,在上址居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331、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是其於111年1月 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3、7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扣 案物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檢證】14、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9頁 )15、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 月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13年8月30日報告編號4814 D043、4814D044號成份鑑定報告及檢體影像(見偵卷第61至 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 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予說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不同方式施用,施用毒品種類亦不相同 ,應認其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被告於員警有具體懷疑之前,即先行自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顯已表明其願意接 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所載(見警卷第19頁),故僅敘及被告僅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有先行自首等語,惟本案係經員警113年6月25 日11時30分,於屏東縣高樹鄉福田路上,查獲被告為通緝犯 後,對其據以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前 開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扣案物當中並無第一級毒品存在,而被告係於第一 次警詢,即具體敘述其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地點及手段,仍足認定被告係於員警就其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具體懷疑或客觀跡證前,即先行、主動坦 認其涉有該犯行,自不因員警未於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內,敘載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異其認定。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於責任刑折讓、減 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⒉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故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者從輕量處;⒊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下工廠、尚未 領取月勞作金、被告之姊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且係 同日、地點為之,且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 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阻 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差異,允 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 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可認均係違禁物 ;又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其前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剩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 3頁),是該等物品亦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沒收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沒收條款處理。準此 ,除業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均應連同得 視為整體、分離不具實益且無必要之附著物、包裝袋,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原物品名稱係載為「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量為0.81公克,驗前淨重為0.4946公克,驗餘淨重為0.490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藥鏟 1支 經鑑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5-03-11

PTDM-114-易-86-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 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2X0133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09093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洵堪認定。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21日至114年4月 20日,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開始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上開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 四、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54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 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聲請人撤銷緩起 訴處分,已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沒有理由;對 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也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3號卷),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 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5-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淑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 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8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所駕車輛車牌逾檢註銷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前往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東港院區D棟8樓85 3號B床,再當場扣得洪淑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43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至87、9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705ng/mL)、嗎啡 (27770ng/mL)、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 (7663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325號)在卷可稽(毒偵910卷第89 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9、31至33頁、警000000 0000卷第7、35至45、77至8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毒品等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確實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重量 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 果、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警0000000000卷 第20至25頁、警0000000000卷第47至57頁、毒偵910卷第61 至63、75至79頁、毒偵911卷第71、73、97至107頁、本院卷 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 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9日持有的海洛因跟我在臨海路 二段106號是一樣的東西,是同一天買的毒品。安泰醫院的 毒品是我28日吸食剩下的毒品,還沒有到醫院我就被抓,後 來我交保回去到醫院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至 8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訂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10年6月3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 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 ,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各 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 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針筒、包裝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如事實欄所示施用剩餘 之物或施用之工具,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 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對於扣案物品沒收亦無意見(本院 卷第9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 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針筒 1支 針筒4.08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1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7g(含袋初秤重),淨重0.3144g,驗餘淨重0.3093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2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7頁) 3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26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3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9頁) 附表編號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0.75g(含袋初秤重),淨重0.4415g,驗餘淨重0.4304g,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6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7頁) 2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59g(含袋初秤重),含微量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7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9頁) 3 藥鏟 2支 藥鏟1.93g(含袋初秤重),共2支,取1支檢測,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8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101頁)

2025-03-11

PTDM-113-易-1049-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 ,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而認不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113年度核交字 第1334號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卷第15 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業敘明因被告另 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橋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中或已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 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28-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進路9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 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3年8月24日深夜11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前進一路與前進路之福德祠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314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3公克、驗餘淨 重0.1289公克)及藥鏟1支,再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聖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61、74頁),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 26)、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39、4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24號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毒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 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3、93、95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稽,復有藥鏟1支、疑似海洛因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品 ,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31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1289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9 12D042、4912D043號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 5至111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前開物品確實分 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再警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許,經徵得被告同意 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546),經 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 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確曾 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 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3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 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 院自應予以論科。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9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 明確。衡以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仍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 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 ,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自承係因見他人施用毒品,心癢難熬始再度施用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固然非惡, 然仍非可資為正當化其行為之理由;⑵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 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 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 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 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外,屢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入監執行,素行難認良好;⑸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 、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兼衡檢察官及 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9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在前,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 ,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夾鏈袋完全析 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夾鏈袋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一 、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剩之物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藥鏟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香菸已丟棄滅失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TDM-113-易-1166-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 」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 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 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 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 、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 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 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 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 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 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 ○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 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 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 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 、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 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 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 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 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 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 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 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 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 、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 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 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 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 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 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 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 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 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 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 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 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 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 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 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 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 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 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1

CYDM-113-訴-164-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燒烤置有附表編號1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 意旨予以補充)之晶體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上開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篩檢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0 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毒偵3475卷第79-83頁、第97- 109頁、第319-320頁、第327-334頁、第337頁),亦有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驗 ,確含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2種第二級毒品一節,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 4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112毒偵3475卷第339-341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同時取 得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含2種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僅侵害單 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復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112毒偵3475卷第349-351頁,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為目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為宗旨,二者雖均蘊有維護社會法益之內涵,然著重面向不 同,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大相逕庭,尚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 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 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暱稱「大頭 」之人購得等語(見112毒偵3475卷第67-69頁、第294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據覆略以:被告已就 其施用之毒品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謝佶良等語, 有該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直鼎112毒偵3475字第2565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稽諸上開函文檢附之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182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56頁)所載犯罪 事實,謝佶良經起訴販賣與被告之毒品,係混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顯與本案無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甚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質上源於毒品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且此類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 康,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先後接受數 次觀察、勒戒,並因數次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 行(見本院卷第29-43頁),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彰顯被告漠視法律禁令之惡性且戒毒意願薄弱,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 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毒偵3475卷第294頁);該晶體 含有2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2號鑑驗書可參(見112毒偵34 75卷第339-34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 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毒偵3475卷第37-39 頁、第29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皆係其所有 ,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 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尚非違禁物;前開毒品 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核均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705公克。 2 吸食器1組 沒收 3 玻璃球1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香菸5支 不沒收 鑑驗其中1支,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毒品之尼古丁成分,總毛重3.81公克。 6 殘渣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14公克。 7 太空人圖示藍色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7085公克。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

2025-03-10

TCDM-112-中簡-289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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