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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陳 ○○係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另 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陳述當時案發過程之緣由始末外,僅泛稱證 人華○○(係家暴被害人,名字詳卷;下稱華男)、王○美及 吳○志之證言不實,係刻意要陷害伊,對原判決竟採信其等 證詞卻不採納其妻王○秋之證述深感不服,亦對當時處理之 員警感到不滿,並請求應對伊及華男、王○如、華○庭、王○ 美與吳○志等人進行測謊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 據王○美、王○如、華男及華○庭之證詞,並佐以華男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華男傷勢及血衣照片,暨扣 案之剪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華男、華○庭、吳○志 等3人就上訴人朝王○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 擊華男,遭推開、阻攔而掙脫後,又持該剪刀刺向華男,旋 遭華男、華○庭制服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華○庭於 第一審庭訊憶及華男遭刺而身染鮮血乙節時,當庭哭泣,當 係親身經歷之事,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應,故其等證言均堪 採信;且觀之上訴人持以刺擊華男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 ,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第一審 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頸部、胸部分別 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利器對該 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 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上 訴人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此理,且 其係在華男手無寸鐵並已跌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即持本案 剪刀猛力向華男頭頸部、胸部刺擊,致華男受有「左前胸壁 穿刺傷」深度3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更高達6公分 之傷勢,及使該刀刃尖捲曲、握把更已變形等情,可知上訴 人持本案剪刀刺向華男時,其行兇力道之猛、反覆刺擊之執 著,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持本案剪刀刺殺華男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等旨。復對上訴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並就上訴人之妻王○秋於第一審作證時,面 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 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參以 其雖證述上訴人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 卻就此時上訴人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之基本情狀,所證前 後不一,顯見其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置採,復詳 為敘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對上訴意旨所舉之人進行測謊,自無 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0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 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 ,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 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 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 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 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 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 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 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 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 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 、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 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 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 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 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 ,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 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 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 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 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 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 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 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 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並無助益。 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 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 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 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 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 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 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 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 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 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 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 ,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 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 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 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 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 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 ,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 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 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 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 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 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 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 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 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 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 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 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 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 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 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 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 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 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 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 「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 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 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 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 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 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 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 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 ,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 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 ,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 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 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 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 ,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 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 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 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 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任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任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任飛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 郭珍妤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打郭珍妤之肩膀,致郭珍妤受有右側肩膀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珍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任飛固坦承有推打告訴人郭珍妤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面前緊急剎車,且告 訴人完全沒有減速,讓我很憤怒,所以我才推她,我是正當 防衛,我推她的時間才半秒鐘,不可能造成肩膀擦傷的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告訴人騎乘 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之 肩膀,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7號卷,下稱第31967號偵查卷, 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67至71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36:53):被告從畫面右上角出現並準備                過馬路。    (畫面時間18:36:55):被告走到馬路的一半,告訴人                騎乘機車從被告右手邊方向出                現。    (畫面時間18:36:56):被告在馬路中間停住,告訴人                機車的車頭偏向畫面右方。    (畫面時間18:36:57):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右側                肩膀附近。    (畫面時間18:36:59):被告繼續過馬路,告訴人則轉                頭看向被告方向後騎乘機車離                開。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過馬路時,適逢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於接近被告時緊急剎車,並將車 頭偏向左方,嗣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右側肩膀,此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機車從和平東路228巷往辛亥 路行駛,然後我發現前方斑馬線上有個人要過馬路,我就 緊急剎車,該名男子就突然往我的右肩膀用力毆打等語相 符(見第31967號偵查卷第17頁),此亦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徒手推 打告訴人右側肩膀之傷害行為存在。   ⒊被告因過馬路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面前緊急剎車, 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意欲存在,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60餘 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推打他人身體,均有 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 害之犯意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1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第31967號偵查卷 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自113年5月7日 晚間6時37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約 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 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推打 之右側肩膀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其推打告訴人時間甚短,不 可能造成擦傷云云,然則,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 院回函表示:「一般『推』的動作是否有可能會造成他人擦傷 一事,依據臨床經驗,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月21日萬院醫 病字第11400006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足認推打之動作亦有可能造成擦傷,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 個人意見,尚無所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 卻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 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   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過斑馬線的時候,告訴人朝我衝過 來,一直沒有減速,我覺得很難閃閉,所以我就停下來自 我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然則,依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接近被告時,已刻意將 車頭偏向左方,而非朝被告直衝過去,告訴人或有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剎車之情事存在,然無法依此推 論告訴人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再者,被告係待其與告 訴人皆停下後,始推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已緊急剎停 ,於本案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 任何意欲衝撞其或阻擋其行進之侵害行為。基此,被告徒 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禮讓其通行馬路為由,主張其於 本案率先出手推打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該當正 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如遇突發狀況, 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面前 緊急剎車,即任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 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未能於犯後適度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表達 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 卷第6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49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BOL DANIEL DANI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BOL DANIEL DANI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SOBOL DANIEL DANI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3時21分許, 在TIKI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旁,慶祝萬聖節活 動時,酒後因故與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涉傷害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折DUBE PADDINGTON WALTER的手,並 抓住DUBE PADDINGTON WALTER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 手中指用力壓,致DUBE PADDINGTON WALTER為免疼痛而墊腳 ,並把肩膀挺起,而因此受有雙手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 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把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穿之萬聖節服飾撕壞,致令不堪使用 。 二、案經DUBE PADDINGTON WALTE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SOBOL DANIEL DANI固坦承其路過事實欄所載時、地,並曾做出事實欄所載之反折及抓住告訴人DUBE PADDINGTON WALTER之手指用力壓的動作,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抗辯稱:現場很多人,因為告訴人突然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為自我保護才做動作,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被告也沒有撕毀告訴人的衣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停下來,告訴人說好後,被告就停下動作;告訴人既非警察,也不是保護現場人員,憑什麼抓住被告的手等語。然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勘驗本案發生現場之花博內部監視 器影像結果如下(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易字卷第34頁、 第43至48頁):  ⒈監視器影像係黑白色調,畫面中間為廣場走道,走道中間有   小攤商擺設商品,畫面右邊為大型攤位店鋪,廣場走道來往   人潮眾多。  ⒉01至00:33一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與一位身著 連身套頭黑色衣物(即告訴人)雙方雙手互相碰觸並持續處於 拉扯之狀態。  ⒊34至00:43被告用胸口頂告訴人及用左手臂環繞告訴人頭部( 約39秒處),雙方互相拉扯移動移至監視器畫面左方,告訴 人掙脫被告後,被告揮動左手臂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2次( 約42秒處)。  ⒋44至01:03告訴人被女性朋友帶離現場(紅圈處) ,被告則與 朋友相互握拳打氣(紅框處)  ㈡上開勘驗結果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跟朋友在該處跳舞,我帶著面具,另外還有1個假的面具 ,突然感覺到有人(即被告)親左邊的面具,接著要我正臉 時我壓他的手腕阻止他,接下來我沒有任何動作,他反折我 的手,並抓住我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手中指 , 更用力壓,像想把他折斷一樣,我試著掙脫,但對方比我高 ,所以把我的肩膀挺起還並墊腳才不會痛,對方問我想打架 嗎,我沒有回答,他最後把我的服裝給撕壞就走開了等語一 致(見偵卷第70頁),堪認證人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確實有 環繞、觸碰告訴人頭部、向告訴人揮動手臂及拉扯等動作。  ㈢再對照告訴人於事發當日4時5分即前往就醫,並診斷有雙手 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結果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並提出遭撕毀 之萬聖節服飾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拉扯、揮擊,受有上開傷害及萬聖節服飾遭撕 毀之結果。  ㈣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係因遭告訴人抓住手才反擊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認定,告訴 人係因被告先觸碰頭部而生爭執,被告乃反折並抓住告訴人 之手用力壓,並撕毀告訴人之萬聖節服飾,並非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折並用力抓告訴人之手,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損告 訴人之萬聖節服飾,致該服飾無法再為使用,顯對於告訴人 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 字卷第111頁),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即經 濟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易-107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勝 曾聖瑜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聖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志勝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7號之「台北雙星」大 樓興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保全,曾聖瑜則於本案工 地擔任鋼構工程師。高志勝、曾聖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 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口,因曾聖瑜不滿高志勝 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2人發生爭執。曾聖瑜先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高志勝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持鑰匙(未扣案 )攻擊曾聖瑜手部,並於過程中與曾聖瑜相互拉扯,致曾聖 瑜受有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 害。曾聖瑜同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與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靠牆壓 制約2分鐘,妨害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並致高志勝 受有頸部、前胸壁紅腫、右手第2、3指縫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主張:被告高志勝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證 明被告曾聖瑜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檢察官 、被告高志勝、曾聖瑜(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針對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70頁至17 4頁),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爭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 發生衝突,惟被告高志勝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曾聖瑜否認傷 害、強制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高志勝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曾聖瑜,是被告曾聖瑜拿 椅子打我,他先動手又抓著我不放,我是想擺脫他,伸手阻 止、推開對方,並急忙中拿衣服口袋中的鑰匙來阻擋;勞工 局也認定本案是職業傷害等語。 2、被告曾聖瑜辯稱:我拉住被告高志勝衣服,是為了制止被告 高志勝,不讓他用手中的利器傷害我;雙方拉扯時,我一直 想要搶被告高志勝手中的利器;我沒有捶打他等語。 3、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辯護略以:⑴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 勝先拉扯被告曾聖瑜,用右手攻擊被告曾聖瑜頸部,再控制 被告曾聖瑜左手,致被告曾聖瑜不得動彈,被告曾聖瑜隨即 要求被告高志勝放手。自錄影畫面觀察,被告曾聖瑜從未碰 觸被告高志勝之右手指掌,不可能造成其右手相關傷害,而 被告高志勝頸部、前胸壁紅腫之原因,亦非被告曾聖瑜造成 ,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並未導致被告高志勝受傷,不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⑵因被告高志勝先行毆打被告曾聖瑜 ,又欲進一步攻擊,被告曾聖瑜為防免後續之危害,選擇短 暫控制被告高志勝,並於被告高志勝中止施暴後,旋放開不 再控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等語。   ㈡、被告2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 口,因被告曾聖瑜不滿被告高志勝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2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本案發生經過除後述監視錄影時間3:03至5:01間,因被告2人 走向牆壁旁,使錄影角度遭到遮擋外,其餘均經本案工地監 視錄影器攝錄,且畫面清晰、流暢,應依監視錄影之內容認 定事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7頁): 1:30高志勝試圖開啟曾聖瑜駕駛車輛後車門檢查(此時可見右手   小指指根處有纏繞白色物品)。 2:05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曾聖瑜以手示意兩人一起前往車道後方   (離出口較遠處)(此時高志勝左手空手,右手拿鴨舌帽)   。 2:08曾聖瑜取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見狀以右手抓曾聖瑜左   手上臂衣物,左手在畫面中無法看到。 2:10高志勝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 2:13曾聖瑜以雙手持椅子,高志勝以左手拉住椅子(高志勝右手   仍拿鴨舌帽)。 2:16雙方左手互相拉住糾纏。 2:20曾聖瑜以左手拉住高志勝衣領,右手拉住高志勝左手。 2:30曾聖瑜以右手勾住高志勝頸部。 2:33高志勝以右手攻擊曾聖瑜左手手臂(高志勝右手拿筆狀不明   物品)。 2:39雙方以左手拉住對方胸前衣物。 2:41高志勝右手持筆狀之物,呈前後搖擺狀。  2:58曾聖瑜以兩手拉住高志勝領口、手臂衣物,高志勝仍以左手   拉住曾聖瑜胸口衣物。 3:03曾聖瑜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牆邊(畫面被牆   壁擋住)。 3:17兩人在牆邊僵持,高志勝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3:43兩人仍在牆邊僵持,另一名保全前往勸架。 4:27兩人仍在牆邊僵持(由曾聖瑜所對話之方向可知,維持曾聖   瑜離牆壁較遠,高志勝離牆壁較近),又另一名保全前往勸   架。 5:01高志勝出現在畫面中,也用右手拉曾聖瑜左側領口附近衣領   。 5:03高志勝以右手扯曾聖瑜衣領並晃動。   5:19另一名保全勸架同時,兩人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物。 5:27兩人走出牆邊回到車道中間,被勸架之人分開,過程中兩人   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領。 5:57兩人分開後仍持續爭吵,高志勝離開畫面。 ㈣、被告高志勝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10 時先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筆 狀不明物品攻擊被告曾聖瑜左手手臂,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 16起間歇性與被告曾聖瑜互相拉扯,且被告高志勝自承其於 監視錄影時間2:33時,右手所持之物品為自口袋取出之鑰匙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頁),堪認被告高志勝於衝突過程 中,確有揮擊被告曾聖瑜頸部、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 、與被告曾聖瑜相互以手拉扯等行為。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高志勝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力道,依經驗法則極易造 成身體傷害,且比對被告曾聖瑜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 傷診斷書所載之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並皮下 瘀血等傷勢(見偵查卷第31頁),受傷部位、傷害類型均與 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相符,應認被告曾 聖瑜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高志勝為上述攻擊行為時,對於被告曾聖瑜極可能將 因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高志勝雖辯稱係被告曾聖瑜先拿椅子打伊,因想擺脫被 告曾聖瑜,才為上開被訴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由言語上轉為肢體衝 突,固係起始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被告曾聖瑜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之行 為。然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08時,以右手抓住被告 曾聖瑜之衣物,同時以左手拉住椅子防禦,已經防止被告曾 聖瑜該次甩動椅子之傷害行為。被告高志勝嗣後於監視錄影 時間2:10時,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之行為,因揮擊之位置 與被告曾聖瑜後續可能持椅子攻擊之位置不符,在客觀上無 法防衛被告曾聖瑜可能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顯係基於傷害犯 意另出手還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而阻卻違法。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16起,被告曾聖瑜已經 將椅子放置於一旁,被告2人以雙手互相拉扯,此時已無從 分別被告2人何方為不法侵害,不得因被告曾聖瑜先開啟肢 體衝突,即認其後續之行為全數均得為正當防衛之對象,故 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手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 瑜手部之行為,及過程中拉扯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亦均非正 當防衛。從而,被告高志勝辯稱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並無足採,被告高志勝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高志 勝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資料,僅能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 其申請之內容合於勞保給付之規定,不得據以主張其本案被 訴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高志勝之 認定。 ㈤、被告曾聖瑜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3:03 時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牆邊,且自 該時起至監視錄影時間5:01止,被告2人均在牆邊僵持,又 由監視錄影中被告2人對話之方向可知,2人在牆邊時,被告 曾聖瑜離牆壁較遠,被告高志勝離牆壁較近。證人即本案工 地保全李宏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牆邊,雙方拉 對方領子把彼此推到最遠處,一直架著;好像是被告高志勝 靠在牆壁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被告曾聖瑜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有抓著領口將被告高志勝推向牆壁 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 曾聖瑜在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先與被告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且自 監視錄影時間3:03起至5:01止,將被告高志勝靠牆壓制約2 分鐘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再推往牆邊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極易造成身體傷害,並 與被告高志勝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前胸壁紅」、「頸部紅」等傷勢之受傷部位、傷 害類型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曾聖瑜拉扯被告高 志勝手部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第 2、3指縫擦挫傷(見偵查卷第29頁),故應認被告高志勝所 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間均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曾聖瑜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對於被告高志勝極可能因 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曾聖瑜雖辯稱:其將被告高志勝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之行為,係為制止被告高志勝傷 害伊云云,即主張其上開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惟查,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向被告高志勝示 意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 開始本案肢體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聖瑜具狀陳 稱:其碰觸椅子係為坐下與被告高志勝商量云云,與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之結果不符,顯非可採。而自監視錄影時間2:16 起,被告2人互相拉扯,被告曾聖瑜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20 、2:30時出手拉被告高志勝手部、勾被告高志勝頸部,被告 高志勝則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 部,堪認被告2人於此段時間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則被告曾聖瑜在監視錄影時間3:03時, 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及後 續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屬於正當防衛。況且,監視錄影時間3:43、4:27時,均有本 案工地之保全人員前往勸架,協助防止後續不法侵害行為, 顯然已無防衛之必要,被告曾聖瑜仍繼續將被告高志勝靠牆 壓制,可見被告曾聖瑜在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述 行為。另觀諸監視錄影時間5:19、5:27時,被告2人經他人 勸阻分開後仍試圖拉扯對方身上衣物,益徵其等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有違。從而,被告曾聖瑜之辯解並無可採,其傷 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造成被告高志勝之傷 勢另有「右手第5指挫傷」,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 ,監視錄影時間1:30即本案肢體衝突開始前,被告高志勝右 手小指指根處已纏繞白色物品,且被告高志勝於審理期日以 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好像瘀青還是怎樣,不知道是貼OK繃還 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依上可知,被告 高志勝右手小指指根處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挫傷,導致皮下出 血瘀青。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高志勝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約1×1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及遠端指骨部分斷裂,伸指腱斷裂」等傷害(見偵查卷 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然依卷內證據無 從區分此是否為被告高志勝原有之傷勢,故應認被告高志勝 右手小指之傷勢與被告曾聖瑜本案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 能證明。 4、另查,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 推往車道牆邊並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手段 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 聖瑜係見被告高志勝欲進一步攻擊,為防免後續之危害,而 為上開行為,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惟查,被告曾聖 瑜行為時,雙方係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已如前述。再者,依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身高、體重、年齡(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 5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聖瑜在身型及體力上是 優勢之一方,且在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周圍之人數次前來 勸阻,於此情形下,被告曾聖瑜如停止傷害行為,即可結束 本案之肢體衝突,縱使被告高志勝後續再發起攻擊,被告曾 聖瑜及周圍之人亦得及時阻止。故被告曾聖瑜本可以較平和 之手段結束肢體衝突,卻因不願率先停手,而施以上開強暴 行為,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此舉係以武力 解決糾紛,依上所述實非必要,故自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 以判斷,難認被告曾聖瑜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具備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符合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被告曾聖瑜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曾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勝以徒手揮擊、持鑰匙 攻擊、拉扯手部等數舉動傷害被告曾聖瑜,被告曾聖瑜以拉 扯手部、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其推往車到牆邊壓制等 數舉動傷害被告高志勝,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 傷害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曾聖瑜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高志勝受被告曾聖瑜持椅子作勢攻擊之刺激,未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 曾聖瑜,且其中包含手持鑰匙攻擊之手段,造成被告曾聖瑜 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高志勝犯後否認 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高志勝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及其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曾聖瑜因被告高志勝在本案工地執行保全職務, 要求其開啟後車廂檢查,心生不滿發生口角後,先開始本案 之肢體衝突,又受被告高志勝後續攻擊行為之刺激,未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高志 勝,造成被告高志勝受有前述傷害,又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 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曾 聖瑜犯後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曾 聖瑜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高志勝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時所持之鑰匙(未扣案), 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當時執行本案工地保全職務 ,該鑰匙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僅因保全業務而持有,顯有 所疑。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鑰匙為被告所有,又無刑法第38 條之2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易-101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涵 楊蕙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若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楊蕙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若涵、楊蕙瑜為朋友關係,因許若涵認為楊蕙瑜與其配偶 林孝謙過從甚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質問楊蕙瑜,雙方一言不合 ,許若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楊蕙瑜之頭部 右側,楊蕙瑜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許 若涵之衣領,續以右手持高跟鞋及徒手方式攻擊許若涵。楊 蕙瑜因之受有右耳鈍傷4×2cm之傷害。許若涵因之受有左側 下巴、左側小拇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蕙瑜、許若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蕙瑜固爭執國泰綜合醫院 民國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 ,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 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楊蕙瑜抗辯其未攻擊告訴人許若涵之右側,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若涵右側部分之傷害為不實記載,要屬 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許若涵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 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若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86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64頁;113年度 易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85、91頁 〕,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瑜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5476卷)第13至1 5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調院偵1882卷)第 31至32頁〕,並有楊蕙瑜之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偵5476卷第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 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許若涵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若涵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蕙瑜部分   訊據被告楊蕙瑜固不否認有對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辯稱: 伊是因為被告許若涵先攻擊伊,伊才會回擊,伊是正當防衛 ,且伊不知道被告許若涵會不會再有攻擊伊,故伊才會持續 為攻擊行為云云置辯(調院偵1882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 64、91頁)。經查:  ⒈被告楊蕙瑜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持高跟鞋出手攻擊許若涵及以左手抓握許若涵領口之客觀事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偵5746卷第9至12頁;調院偵1882卷第39、4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中證稱:伊打了被告楊蕙瑜一巴掌後,被告楊蕙瑜隨即以右手取下高跟鞋攻擊伊,伊用左手抓住被告楊蕙瑜拿高跟鞋的右手,被告楊蕙瑜立即用另以左手,抓住伊的領口;因此造成伊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語(偵5746卷第10、11頁);觀諸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前開傷害,有告訴人許若涵之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5746卷第17頁),審酌告訴人許若涵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告訴人許若涵傷勢位置為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許若涵所稱被告楊蕙瑜右手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及左手徒手抓其領口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許若涵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許若涵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楊蕙瑜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許若涵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楊蕙瑜持高跟鞋及徒手抓等攻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許若涵之左臉,不可能致生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右側等傷害等詞,均無足採。    ⒊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 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 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108年台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而對告訴人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  ⑴觀諸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 紛一節,業據被告楊蕙瑜供述在卷(偵5476卷第14頁),核 與告訴人許若涵之證述相符(偵5476卷第10頁);且有被告 楊蕙瑜提出案發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5 至40頁)。  ⑵再佐以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一開始,畫面右側1名身穿白色上衣、雙手叉衣服口袋內、藍色長褲、揹著背包之女子(以下稱甲女,經確認後為告訴人許若涵),站在路邊水泥路上,甲女前方花圃台階坐著另1名女子(以下稱乙女,經確認後為被告楊蕙瑜);②檔案時間24秒,甲女左手突然從上衣口袋伸出,對著乙女頭部右側揮舞;③檔案時間25秒,乙女身體後仰,朝花圃內傾倒;④檔案時間26秒,乙女翹起左腳,右手伸向左腳腳底;⑤檔案時間28秒,乙女左腳光腳,站起身衝向甲女,右手持鞋子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甲女舉起雙手阻擋;⑥檔案時間30秒,甲女抓住乙女雙手,身體不斷往後退;⑦檔案時間32秒,甲女停止後退,乙女舉起右手,對著甲女頭部揮舞;⑧檔案時間33秒,甲女舉起右手所持鞋子,乙女揮動右手阻擋;⑨檔案時間33秒,甲女右手將鞋子往畫面右側丟擲;⑩檔案時間35秒,雙方均雙手放下,互相對視,兩人分開,未做身體接觸;⑪檔案時間35秒,乙女向前舉起右手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⑫檔案時間36秒,甲女舉起左手擋住;⑬檔案時間36秒,甲女雙方抓住彼此的手掌;⑭檔案時間40秒,甲女不斷往後退,退至畫面右下方時,舉起右腳朝乙女左腳踹;⑮檔案時間43秒,甲乙雙方持續抓住彼此雙手;⑯檔案時間50秒,乙女用力一推,抽出自己雙手;⑰檔案時間51秒,乙女轉身離開甲女;甲女站在原地雙手插腰觀看;⑱檔案時間54秒,乙女坐回畫面右側花圃台階;⑲檔案時間58秒,甲女走至乙女前方,直至本段檔案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勾稽被告楊蕙瑜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許若涵:…你都不回答我嗎?(伸手打人一巴掌)真的很生氣A;楊蕙瑜:幹你老師勒,你怎麼可以動手打人,你憑什麼動手打人;許若涵:讓你打一下了,你還來?楊蕙瑜:什麼叫讓你打一下?還有這樣的哦;許若涵:放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於本案案發地點處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以左手揮打被告楊蕙瑜後,被告楊蕙瑜即身體向後傾,此時告訴人許若涵對被告楊蕙瑜之攻擊已際業已結束,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楊蕙瑜卻仍執意以右手持高跟鞋及以左手徒手攻擊告訴人許若涵,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許若涵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楊蕙瑜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蕙 瑜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若涵、被告楊蕙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於口角 後,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楊蕙瑜、許若涵,並致告 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楊蕙瑜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其等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等犯後態度。另衡 量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等於上開傷害犯 行中分別係徒手、徒手及持高跟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暨被告二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18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卿 黃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卿、黃雯琪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麗卿、黃雯琪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 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因餵食流浪狗問題發生糾紛,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蔡麗卿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鈍傷、右前 臂擦傷等傷害,黃雯琪則受有鼻部挫瘀傷1×1公分、右臉挫瘀傷2 ×2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蔡麗卿、黃雯琪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大致辯稱是防衛 自己而已(易字卷第22至23、27頁),但查:   雙方於警詢時(偵卷第9、21頁以下),除互指證於上開時、 地,遭到對方徒手攻擊外,甚已分別自承有「動手」(偵卷 第10頁)、將人「雙手抓住」(偵卷第22頁)等過當舉動,嗣 並前往驗傷,而各提出記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 5、37頁)為證。   茲以蔡麗卿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收拾流浪狗的相關器皿、 飼料(偵卷第9至10頁),黃雯琪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 在該捷運站遭流浪狗咬傷,故已自行清理該處留存之飼料、 水一段時間,當時因覺蔡麗卿又在放飼料及水,才上前理論 (易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雙方確係因流浪狗之問題發生糾 紛,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均係發洩對彼此之不滿無誤,核無 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要屬互毆。是本案事證明確,雙方之辯 詞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蔡麗卿、黃雯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雙方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犯後復未能坦承,雖不 可取,但雙方均無前科,此次為了流浪狗之照顧問題對簿公 堂,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身心俱疲,得到一定教訓,故於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易-762-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 ○ ○○○ ○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 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 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夫 妻,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民,兩造原共同 居住於屏東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居留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21-55、63-65、161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離家後並未 返回原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戶籍地(下稱屏東鹽埔址 ),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對該址送達,難 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又由原審於113年4月8日調得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宗內 可見上訴人經刑事警察拘提到案後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是上 訴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公示送達前述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有未合。原審就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 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為由,准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該程序瑕疵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本 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為二審裁判亦無異議,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5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於屏東鹽埔址,嗣兩造於1 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上訴 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伊惡言相向,伊認上訴人為外籍 人士不擅我國語言,又身處異鄉,故包容處處忍讓,詎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3日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該日離家出走,音訊 全無,伊多方臨覓無著,顯見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迄今仍在 外生活,甚至不欲伊知悉其實際居住處,上訴人已無意與伊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判准兩造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越南籍人士,隻身一人遠嫁來台,人生 地不熟,因語言隔閡,亟需被上訴人之疼惜及體諒,未料, 被上訴人不僅未體諒伊難處,於伊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 時,常未了解衝突始末即斥責伊,兩造婚姻因此漸生矛盾及 爭執,嗣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兩造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突 掐伊脖子、多次以手指戳伊肚子、強力撕毁伊襯衫,造成伊 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右前 臂擦傷等傷勢,伊陷於恐懼中,又因與被上訴人母親之衝突 均未獲被上訴人理解,伊深怕若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再遭 家暴之虞,乃被迫離開兩造共同居所。伊於前述衝突中出於 正當防衛,始致被上訴人受傷,伊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亦非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尚未達3年,且仍以 通訊軟體保持聯繫,難謂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 ,縱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 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為辯。 五、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㈡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來 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兩造復於1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登記資料、上訴 人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21-56、65頁)。被上訴人 主張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伊惡言相向 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證人即上訴人 母親王郭梅席證述:上訴人很常用簡訊、不好聽的言語罵被 上訴人,上訴人脾氣也不好,常對被上訴人說她肚子痛,不 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很常用這個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 雖非全然無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訊息 內容,上訴人表示「你不需要在你媽媽和我之間為難,當你 媽媽經常找我麻煩時,還要求你站在她那邊,認我為是錯的 」等語,被上訴人僅回以「別這麼說,我想了很多。你給我 的幸福,沒有人能夠替代。我不介意你回越南,因為我們之 間的溝通不佳,導致矛盾發生。當你回來並與我和解,你只 需要解決它,我會幫助你解釋你未來的困難。他不會再讓你 痛苦在沉默中。我只希望我們像一對夫妻一樣幸福地生活」 等語(本院卷第159、185頁),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及與其母間 相處困擾。嗣上訴人又屢次稱「難道你一直聽你媽媽的話, 無論她說的對錯,你都不反駁」、「很多爭執都是因為你媽 媽」、「嚴格的父母對待妻子不會影響夫妻的幸福。只有當 丈夫無法保護妻子免受父母的困擾,即使夫妻彼此相愛,也 無法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由此可見 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非融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支持保護自己而有不滿、埋怨,兩 造間因此有矛盾及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單方無端對被上訴 人惡言相向。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 其,致其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於該 日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15 、16),然該診斷書所載之事發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晚上9 時50分,對照上訴人前述抗辯及其驗傷診斷書所載(本院卷 第15頁),兩造發生爭執時間應如診斷書所載即112年11月21 日晚上9時50分。 ㈣上訴人雖否認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上訴人於11 2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詢問時所陳 :因為我跟老公在爭吵離婚的問題,老公用手機錄影逼我說 「離婚」兩個字,我不說,他就掐我脖子使我不能呼吸,我 就掙扎之後,老公就把我的手機丟到地上,我就去撿,但是 老公把我推倒,把我的手機撿起來放進他的口袋,之後他騎 機車離開,我用雙手把機車拉住,機車就往右側倒地後,老 公便下車踢我肚子,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要撕破衣服,用他 的手抓我的手臂,我很痛所以我用右手抓破他的衣服,所以 他的衣服才會破損,而我覺得我肚子被他踢很痛,還有拉我 的衣服要撕破又害我曝光,所以我在老公拉我衣服的時候我 就咬他,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刑事警卷第3頁)。另於11 3年2月26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實際是發 生在112年11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因為我有在工作,進出 夫家一天至少有4次,我婆婆要求我每次進出都要問候、請 安,我覺得很麻煩、好累,凡事都要配合夫家之習俗及習慣 ,被上訴人要求我配合他們家,所以雙方就發生爭吵,但我 沒有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掐我脖子、抓我雙肩,我才 會抵抗,我才會咬他。當天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拿著手機要我 主動開口說我要離婚,因為離婚,我要賠他錢,我不配合, 他就開始掐我脖子、抓我雙肩等語(刑事偵卷附筆錄),對照 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13日凌晨12時46分之驗傷診斷書,其 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同年月12日晚上9時50分(本院卷第1 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 相同,且被上訴人於里港分局、屏東地檢署亦陳述:在112 年11月12日晚上,在上訴人的朋友家門口前空地,上訴人不 會講中文,她要我載她去她同事家,該同事要當翻譯,當時 只有我們3個在場,因為上訴人講的話,她同事都有翻譯給 我聽,但我講的話,她的同事都閉口不談,上訴人就一直講 越南話,而且很生氣,但我都聽不懂,所以我大概約9點半 我就先回家。到了當晚10點左右,我就再次到她同事家要帶 她回家,她不要回家,我就強拉要帶她回家,她不肯,她就 咬我手臂、打我胸部、抓傷背部、踢我的機車、撕破我的衣 服,甚至將我的機車鑰匙丟到對面的田裡等語(刑事偵卷附 筆錄)。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友人住處 發生爭吵,並衍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攻擊對 方之情形,並因此均受有傷害,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防衛。 又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當晚發生爭執後其即未返回兩造共同 住所迄今等節,且兩造均旋至醫療院所驗傷,除被上訴人提 告上訴人傷害、毀損,繼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外,上訴人亦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兩 造關係已在該次衝突後更形對立,乃各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 權益,甚至欲追究對方責任。  ㈤上訴人雖稱其於上述衝突後,陷於恐懼中,深怕與被上訴人 同居有遭家暴之虞,故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然觀兩造間之 後往來訊息內容,上訴人曾表示「你打了我以後,我可以考 慮是否回來繼續兩人生活,即使生活艱難,我也可以接受, 但如果你要我和你母親和解,那對我來說是很困難的。」、 「你打了我,我可以考慮原諒你,重新開始兩個人的生活, 但如果你要求我向你母親妥協,那是很難做到的,也因為你 母親的性格,總是強迫我做錯的事情,你又總是沉默,不反 駁她的話,所以才導致我們現在的局面。你從小就按照母親 的意見生活,儘管有時候她說的不對,強迫你做讓你不舒服 的事,你還是選擇沉默。如果想讓你在她說不合理的時候反 駁她,那是不可能的,我不想讓你為難,你選擇母親吧」等 語(本院卷第173、231、2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恐懼再 遭被上訴人家暴而不願意返回,而係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母親 間無法相處,因上訴人總是順從母親意見,無法適時聲援自 己、對母親表達反對意見,故不想繼續讓被上訴人為難,要 被上訴人選擇母親,故而迄未返回兩造原共同住處,且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年餘。而這段時間,兩造僅藉由 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談及兩造婚姻境況時,並無任何明確 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時,上訴人雖稱不想離婚等語, 但迄今仍僅提供送達地址而未透露實際居住處,並未給予彼 此面對面互動溝通、修復情感之機會,被上訴人亦因此認為 上訴人對其已無信任,毫不關心其近況,僅係為了在台居留 而不願離婚,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堅持離婚。  ㈥綜上各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 非融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適時聲援、保護自己而感 到不滿,進而衍生兩造口角爭執,情感不睦,又在112年11 月12日晚間爭執後衍生肢體衝突,自此即離家,並認為自己 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而遲未返回,迄今已逾1年,嗣 後因語言隔閡,兩造僅藉由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過程中上 訴人仍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母親百般順從,故難與被上訴人 復合,兩造情感並無正面交流,更形疏離,復欠缺共同生活 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 質亦已僅存無幾,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 姻,依首揭說明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重大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對於隻身來台復有語言隔 閡之上訴人,在其與自己母親相處不洽時,未能適時居中調 和,甚至為此跟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致感情不睦,而上訴人 亦未能換位思考顧慮、體諒被上訴人夾在原生家庭與上訴人 之間之為難,兩造未能理性共商如何異中求同,找到平衡點 ,忽略婚姻生活並非爭執輸贏對錯,更重要的是相互了解共 營融洽之家庭氣氛,在偶一劇烈爭執、肢體衝突後,即各自 驗傷保留證據,並循法律途徑救濟,升高對立,上訴人更拒 未返家,於訴訟中並請求保密其現住所,兩造因此彼此互信 基礎不再,情感流逝,終至再無回復可能,均有可責之處, 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有責一造,其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核係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被上訴人 亦無異議,且結論無二致,爰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4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凱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謝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厲凱富(下逕 稱姓名)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吳冠緯、謝孟勲(下均逕稱 姓名)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鍾國賢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處吳冠緯、謝孟動二人無罪部分:   厲凱富在111年9月14日第一次偵查時稱:「(問:你是如何請 屋內的人開門?)我們到的時候不到1分鐘,證人就開門, 因為是在1樓,我們4、5個人講話比較大聲,然後證人就打 開門,我們就進去,進去之後告訴人剛好站起來,講話也大 小聲,告訴人就開始跟別人打架,我跟證人都在勸架,之後 告訴人跟別人打到門口外面,爭執勸架後,告訴人先對我揮 拳,後來證人跟告訴人都同時打我...。」(詳臺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77頁),可徵告訴人在跟 厲凱富發生衝突前,已經在與他人扭打,甚至還打到門口外 面,且告訴人若還有叫囂或動作大揮手之情形,人數優勢兼 意圖來尋釁之被告方豈有可能僅將兩方拉開而未動手?堪信 本案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僅有厲凱富而已。而該次筆錄內容 係離案發後較近時間做成,在記憶上較為可靠,尚未鎖定其 他被告,亦無從串證,原審判決雖多次引用筆錄內容,卻對 該段厲凱富之證詞未置一詞即拒不採用,其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處。  ㈡厲凱富量刑過輕部分:   厲凱富從案發至今皆未有悔改及欲將此事圓滿和解之意,甚 至在112年6月1日原審開庭時陳稱:「沒有意願和被害人談調 解。」(詳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卷第62、63頁),其不 但無悔改之心,反而強調告訴人一直放話及威脅,意圖營造 告訴人毋庸受到法律保障之形象,足徵其犯後態度相當不佳 ,原審竟僅判處拘役50日,輕重顯有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厲凱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正當防衛,當時是告訴人拿酒 瓶要攻擊我們,我本人也有破皮、流血等傷勢,應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關於犯罪事實之上訴,均無理由:  ㈠原審認定厲凱富犯傷害罪,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厲凱富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陳述,吳冠 緯、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文斌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丁羣晏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鍾 國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佐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鍾國賢傷勢 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日開立之厲 凱富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定:本案厲凱富、吳冠緯、謝孟 勲、丁羣晏及A女共計5人至本案房屋,嗣後厲凱富與鍾國賢 拉扯、以徒手互毆,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 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 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 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 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無訛。且敘明:鍾國賢先對厲 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 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 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故厲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厲 凱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彼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 傷勢,至為明確,而敘明厲凱富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 可採,其採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 並無不合。  2.厲凱富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然並未提出其餘 足為其他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之認定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原審認定吳冠緯、謝孟勲無罪,亦無違誤:  1.原審就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鍾國賢、厲凱富雖有 互毆,但關於吳冠緯、謝孟勲是否有動手部分,除告訴人鍾 國賢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 蔡文斌、丁羣晏歷來證詞,亦均未證稱吳冠緯、謝孟勲有何 動手毆打之情事。又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能 明確證述吳冠緯或謝孟勲確有下手傷害,至其餘證據亦不能 證明吳冠緯、謝孟勲與(經證明犯罪之)厲凱富之間有犯意 聯絡等旨,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2.又證人蕭向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小 弟想出頭、就先對告訴人動手等語實在,當時第一次是厲凱 富作勢要打人,但還沒有真的打起來,鍾國賢又出手推人, 我才攔不住,第二次是他們要走了,鍾國賢還追出去要打人 家,結果就扭打成一團,不記得誰跟鍾國賢扭打,當天「在 座3個被告都有進來,一進來就作勢要打......我那時候就 把他攔住了,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 其所為證述,均無從證實吳冠緯、謝孟勲有何行為分擔,更 無法推論彼等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定彼等犯罪。  3.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厲凱富偵查中所述「告訴人與別人 打架」,並未指出人別,無從逕自連結吳冠緯、謝孟勲之行 為(亦可能為其他在場之人),原審於各該被告、證人不同 說詞中,既已針對重要之證據剖析明白,縱就厲凱富上開枝 節片段陳述不再特予引述論斷,仍無礙其認事用法,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前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 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擷取片段事證再為爭執,無從採 納。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吳冠緯 、謝孟勲更不利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五、關於科刑上訴,亦無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告訴人叫囂、伸手 欲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告訴人攻擊之舉動,理性溝通、處 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 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 因與告訴人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原審自述之職業、 收入、與他人同住,共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又本案既然是厲凱富與告訴人互毆,亦足見告訴 人並非毫無可得歸責之處,且厲凱富對告訴人不滿而頗有微 詞,因而不願和解,則其未能彌補損害之結果,亦在原審量 刑審酌範圍之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 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 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㈢厲凱富主張無罪,而對於量刑未有其餘主張,經查,本院審 理中,亦未有其他新出現之有利量刑因子,無從推翻原審之 科刑,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厲凱富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及被告厲凱富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厲凱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冠緯、謝孟勲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凱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謝孟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冠緯、謝孟勲均無罪。   事 實 厲凱富(綽號阿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因友人謝 孟勲(起訴書誤載為謝孟勳,應予更正,下同。綽號孟勲)、謝 孟勲之友人吳冠緯(綽號小風),與謝孟勲結識多年之鍾國賢( 綽號Peter、皮特,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間,就謝孟勲介 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有所爭執而相約在謝孟 勲、厲凱富及鍾國賢共同友人蔡文斌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凱富 遂與友人丁羣晏、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陪同謝 孟勲、吳冠緯至本案房屋,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 之鍾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 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 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詎鍾國賢竟對至本案房屋內之 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 ,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 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 、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 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 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厲凱富(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厲凱富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7至248、251至2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厲凱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上開時、地, 係告訴人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證人蕭向捷亦持酒瓶打我, 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璃門 、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我是正 當防衛,我的手都被鍾國賢打到骨折云云。經查:  ㈠厲凱富因吳冠緯與鍾國賢間金錢糾紛而陪同謝孟勲、吳冠緯 至本案房屋:  ⒈厲凱富於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與丁羣晏、謝孟勲、吳冠 緯及A女,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新北板橋店唱歌飲 酒時,因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 通話中就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 有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 厲凱富、丁羣晏、A女遂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 0日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等情,業據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 二第106、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緯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0至174、287、28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82至185、288頁)、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6 頁)、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2、244至246頁)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案發當時與謝孟勲通話,告知謝 孟勲當時所在之本案房屋地址後,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 即至本案房屋等節(見偵卷第25、27、199至200、289頁) 相合,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厲凱富前揭供述與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間,就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時有無開擴音、鍾國賢有無以口 頭或傳訊告知本案房屋地址等情,相互雖有所出入,然此或 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對於所經歷之瑣碎細節,未能一 致,亦為事理之常,本難期求彼此供述全無絲毫差異,尚難 以此,遽認此等供述及證述即無可採。  ⒊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 ,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帶了吳冠 緯、厲凱富總共8人到本案房屋云云(見偵卷第27、199、28 9頁)。惟厲凱富前揭供述則指僅有4、5人到本案房屋等語 。  ⑵證人蕭向捷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等約8人 在本案房屋外,我一開門他們就衝進屋內開始對鍾國賢施暴 ,我和蔡文斌合力要攔住他們,但實在攔不住,他們就開始 毆打鍾國賢,有數人對鍾國賢施暴,我當下有查看鍾國賢傷 勢,發現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先證稱:厲凱富等8人左右,一衝進來就要打鍾國 賢,當時我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下面小弟想出 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後證稱:吳 冠緯他們進來以後,鍾國賢看到8人進來本來要打人,但是 我有制止鍾國賢,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所 以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⑶證人蕭向捷雖證述案發當日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合計8人 至本案房屋,然觀諸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就謝孟勲等8人 到場後即衝入本案房屋內毆打鍾國賢或鍾國賢先叫囂而作勢 欲毆打謝孟勲等8人、蕭向捷有無成功制止謝孟勲等8人毆打 鍾國賢等節,先後證述更迭,已難認證人蕭向捷之證述為實 。  ⑷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指合計僅有5人至本 案房屋,且依證人丁羣晏前揭證述可知,到本案房屋之5人 即為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證人蔡文斌 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亦明確證述係厲凱富、吳冠緯、謝 孟勲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等語。  ⑸綜上,依厲凱富前揭供述、證人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 蔡文斌前揭證述,足認係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 及A女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之情,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 、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除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 難以採信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實。  ⒋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是謝孟勲以LINE 語音通話來電,鍾國賢僅好意邀約謝孟勲至本案房屋喝酒, 與遭謝孟勲出賣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緯、厲凱富等人到 場,不知謝孟勲當時與吳冠緯、厲凱富在一起云云(見偵卷 第25、27、199至200、289頁)。  ⑵然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 情節不合。  ⑶觀諸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 頁)、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 至127頁),皆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可佐,鍾國賢 亦未曾明確指出與厲凱富間有何糾紛。  ⑷況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 有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89頁),果若鍾國賢僅係邀約謝孟 勲至本案房屋喝酒,何以謝孟勲縱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 緯、厲凱富到場,卻係鍾國賢先有推人及叫囂之情。  ⑸綜上,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 緯、厲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與厲凱富之供述及在場其他證 人之證述不符,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非事實。  ㈡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  ⒈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鍾國賢及蕭向捷 喝酒,後來都到本案房屋,我喝醉本來在1樓客廳沙發睡覺 ,但外面很吵我醒來後,看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 羣晏與鍾國賢在本案房屋外面門口拉拉扯扯、爭吵,但沒有 衝突、動手,後來我把他們拉開,要吳冠緯先回去,將鍾國 賢拉進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8頁),核與證 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 口有拉扯、爭吵,蔡文斌出來勸架,將鍾國賢拉到本案房屋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42至243、245頁)相合 。  ⒉參酌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 :到本案房屋時是蕭向捷打開門,鍾國賢先與吳冠緯大小聲 、爭吵,後來有把鍾國賢與吳冠緯分開等語(見偵卷第77、 286、288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 到本案房屋時,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嗆聲,吳冠緯也回嗆,鍾 國賢先動手推吳冠緯,後來有把雙方架開等語(見偵卷第18 3頁),吳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 動手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88頁),證人蕭向捷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與鍾國賢、蔡文斌在本案 房屋喝酒,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外,是我去開門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0、7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鍾國 賢當天喝的很醉,鍾國賢看到吳冠緯等人進來以後,先推人 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 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足見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至 本案房屋外時,係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之鍾 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因 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進而有所拉扯,但未有動手毆打、互毆 、扭打,並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之情。  ⒊綜上,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至本案房屋, 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 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 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等事實,已堪認定。  ⒋至證人丁羣晏前揭證稱:至本案房屋時,門是打開的,鍾國 賢在門口等我們等語,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蕭向捷前揭證 述不符,尚難採信。  ⒌又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 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 00、289頁)。然既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前揭證述之情節 不符。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 勲、厲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見偵卷第2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翻異前詞改稱:厲凱富等人一衝 進來就要打鍾國賢,我有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 下面小弟想出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 ,先後證述不一,更與鍾國賢指述之情相異,已難憑以佐證 鍾國賢所指。參酌厲凱富等人到場之人數僅合計5人,此部 分鍾國賢之指述及證人蕭向捷之證述並非事實,業經本院明 確認定如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下,鍾國賢此部分所指 ,難以採信。  ⒍再厲凱富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 稱:門打開,吳冠緯先進去,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出手,與吳 冠緯扭打在一起等語。謝孟勲於前揭警詢時證稱:鍾國賢有 揮拳打到吳冠緯等語。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先打我 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是鍾國賢先打我,衝突才開始等語。既與證人蔡文斌、 丁羣晏上開證述未合,參酌鍾國賢指述厲凱富、謝孟勲、吳 冠緯共同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乙節,厲凱富此部分供述、謝孟 勲、吳冠緯此部分證述,或係為卸責所為,亦非事實。  ㈢厲凱富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  ⒈證人蔡文斌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動手推厲凱富一把,厲凱 富則出手毆打鍾國賢,我和所有人都去勸架並把他們分開, 我有見到鍾國賢臉部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把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裡,結果 厲凱富他人也在屋子裡面,他們兩個又在口角,口角後來, 鍾國賢因為喝很多、喝醉了,好像不知道是要去拉還是要推 厲凱富,還是怎樣,他們兩人後來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了, 我有擋在鍾國賢跟厲凱富中間,厲凱富有推鍾國賢,鍾國賢 有撞到我們的玻璃門,整個玻璃門都碎了,鍾國賢已經有受 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  ⒉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進到本案房屋後,鍾國賢可 能喝醉,一直大小聲,比手畫腳的動作比較大,有揮到厲凱 富的頭,厲凱富當下有做反擊的動作,後面就跟鍾國賢互毆 、互打,互毆當下蔡文斌有出來擋,把他們支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9至240、243頁)。  ⒊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 囂,但是沒打人,所以雙方就打起來了,我現場有看到厲凱 富確實有打人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⒋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開始對厲凱富嗆聲,之後 鍾國賢又出拳打到厲凱富的臉,然後2人就扭打在一起,後 來蔡文斌有把他們架開,鍾國賢會受傷可能是因為和厲凱富 扭打的過程中造成的,然後鍾國賢也有酒醉不斷的跌倒才造 成受傷,厲凱富的手在扭打的過程中也被壓斷受傷,是鍾國 賢先對厲凱富叫囂及動手毆打,厲凱富才會還手等語(見偵 卷第183至184頁)。  ⒌共同被告吳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有厲凱富跟鍾國 賢扭打在一起,鍾國賢先打厲凱富,是在打我之後打的,鍾 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他扭打在一起,其他 人把他們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參酌厲凱富於本院 審判中亦供承:鍾國賢的手揮到我,直接往我臉上揮,後來 鍾國賢還是向前,我才做反擊動作,當時我們在門旁邊有塊 玻璃,鍾國賢自己往玻璃撞破,可能就是那時撞倒而臉割傷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足見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 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 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 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事實,堪以認定。  ⒎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 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 ,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 傷害,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 國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鍾國賢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81至8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 日開立之厲凱富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亦 堪以認定。  ⒏綜上,蔡文斌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鍾國賢竟對至本案 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 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 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 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 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 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 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⒐厲凱富雖辯稱:係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蕭向捷亦持酒瓶打 我,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 璃門、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云云 。然查:  ⑴證人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可能真的太醉了一直跌倒 ,我們都沒有動手打鍾國賢,是鍾國賢自己跌倒造成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惟既與吳冠緯於前揭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鍾國賢與厲凱富扭打在一起之情不一致,亦與證 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謝孟勲前揭證述未合,證人吳 冠緯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⑵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當時手上有拿酒瓶,鍾國 賢的朋友也有幫鍾國賢一起打厲凱富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除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前揭證述不符,亦與 厲凱富上開辯解就蕭向捷係以何種方式毆打厲凱富乙節相異 ,證人謝孟勲此部分證述,並非實在。  ⑶厲凱富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 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⒑至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4日開立之鍾國賢診 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119、18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 2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西園 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所載鍾國賢其他傷勢、病情, 無任何證據可認與本案和厲凱富互毆有關,不能證明係厲凱 富傷害行為所致。  ㈣厲凱富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與鍾國賢互毆,並非正當防衛 :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 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 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厲 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鍾國賢先行出手,然厲 凱富既有徒手毆打、推鍾國賢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 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厲凱富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厲凱富及鍾國賢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 傷勢,至為明確。厲凱富以前詞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難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厲凱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厲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鍾國賢叫囂、伸手欲 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鍾國賢攻擊之舉後,理性溝通、處理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徒 手推鍾國賢,致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並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因 與鍾國賢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鍾國賢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 茶室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女友同住,共 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 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緯(下逕稱姓名)前因與鍾國賢有 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謝孟勲(下逕稱姓名)、厲 凱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透過謝孟勲聯繫鍾國賢,而得知鍾國賢當下人在本案房 屋,隨即於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並由厲 凱富、吳冠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動手毆打鍾國賢, 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 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 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吳冠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謝孟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㈤蕭向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蔡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㈧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 四、吳冠緯、謝孟勲之答辯:  ㈠吳冠緯固不否認與鍾國賢間有金錢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謝孟勲,要謝孟勲把 我找去,我才會去本案房屋找鍾國賢,但我沒有動手毆打鍾 國賢,是鍾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鍾國賢扭 打在一起等語。  ㈡謝孟勲固不否認有與厲凱富、吳冠緯至本案房屋,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帶 厲凱富、吳冠緯去找鍾國賢釐清糾紛,到場之後,是鍾國賢 先推吳冠緯,又打吳冠緯,再出拳打厲凱富,我與鍾國賢沒 有金錢糾紛,我沒有要動手打鍾國賢的意思,也沒有教唆其 他人傷害鍾國賢,我也沒有動手毆打鍾國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因而衍生吳冠緯與鍾國 賢間之金錢糾紛,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因謝孟勲與鍾 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通話中就上開糾紛有 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 凱富、丁羣晏、A女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0日 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 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 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 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 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 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 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 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勢,厲 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 等事實,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上開甲、貳、一、厲凱富有罪 部分所述。  ㈡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動手毆打鍾國賢之行為:  ⒈鍾國賢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 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 00、289頁)。惟為謝孟勲、吳冠緯所否認。  ⒉觀諸鍾國賢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手護住頭部且酒醉,無法 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當下分不清楚誰打我哪裡等語(見偵 卷第27、19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全部人是徒 手一起打我,他們8人來就打我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6、28 9頁)。鍾國賢於警詢時已自承無法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全部人都有以徒手一起打云云, 況僅有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丁羣晏、A女合計5人至本 案房屋,而非鍾國賢指稱之合計8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實難認鍾國賢之指述為實。況鍾國賢與吳冠緯僅有拉扯,並 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即經蔡文斌制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  ⒊參以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現場我沒有 看到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這些人有2人以上圍毆、毆打 鍾國賢,我只有看到就厲凱富跟鍾國賢2個在打等語(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證人丁羣晏於 本院審判中證稱: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沒有圍毆鍾國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在場均 未見吳冠緯、謝孟勲動手毆打鍾國賢,或與厲凱富共同圍毆 、毆打鍾國賢等情。  ⒋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勲、厲 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然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現場有看到厲 凱富確實有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等語( 見偵卷第289頁),足見證人蕭向捷在場亦未明確目擊謝孟 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之情。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 打鍾國賢之行為。  ㈢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 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 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情節不合,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頁 )、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 27頁),除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外,均僅係鍾國賢 單方傳訊陳述本案案發經過,然吳冠緯、謝孟勲就此並未傳 訊肯認鍾國賢所指內容,則此等通訊紀錄,仍係鍾國賢之單 一指述內容,尚難作為鍾國賢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吳冠緯雖與鍾國賢有所拉扯,但並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 ,即經蔡文斌制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厲凱富與鍾國賢 互毆,既係在蔡文斌將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內之後所發生, 已與吳冠緯前與鍾國賢之爭執、拉扯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別, 更係因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方引發 厲凱富反擊因而相互拉扯、互毆,依此等情狀,應係厲凱富 自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謝孟勲、吳冠緯 就厲凱富拉扯、毆打鍾國賢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要難僅因謝孟勲、吳冠緯係與厲凱富一同到場,且厲 凱富與鍾國賢互毆時,謝孟勲、吳冠緯亦在場,遽認謝孟勲 、吳冠緯即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吳冠緯與鍾國賢 間有金錢糾紛,厲凱富、丁羣晏、A女有陪同謝孟勲、吳冠 緯就此金錢糾紛至本案房屋與鍾國賢協商,吳冠緯與鍾國賢 在本案房屋門口有所拉扯,但經蔡文斌制止,厲凱富與鍾國 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厲凱富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 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亦不能證明謝 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謝孟勲、吳冠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413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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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㈡依刑法第74條 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 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後,就沒有再 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案件都是之前 判決所犯案件。㈢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 卻重判拘役45天,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 ,侵害人民權益。㈣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 餘均是猜測之詞,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 度,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 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㈤聲請人多次說明監 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證明聲請人最後到 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 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 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 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㈥監視 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人才 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告 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 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 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 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主 要係依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曾宸豪之指訴、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手持 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 器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並就聲請人辯稱其權益受侵 害而正當防衛、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等情,說明不可 採信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再 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 宣告,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即屬無據,至於 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核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並未重摔監視器10多次部分,並非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手 持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等犯 罪事實,是聲請意旨爭執並未重摔10幾次部分,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至於本件告訴人行為何以並未 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不具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業經原確定 判決說明理由在卷,聲請人雖又提出住處外照片1張(標註 :白色監視器黑色鏡頭向下正對本人大門門口),然就此原 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住處門口監視器照片,該監視器安裝於門上,朝向被告住處 門口外方向,拍攝範圍只涵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出入之大門 口外區域,並無法拍攝到告訴人門內之狀況,且該範圍係屬 開放空間,是並無拍攝告訴人住處內部私人空間之情形,是 以,告訴人在該場所之活動、言論,尚難認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既為前開多 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屬公然之活動,難認係屬 「非公開活動」,自難以妨害秘密等罪相繩等語,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照片,亦顯示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在 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方,拍攝方向朝下,並非朝告訴人住處內 部拍攝,且聲請人與告訴人住處大門相鄰,縱使因此拍攝到 聲請人出入大門之畫面,該處亦屬告訴人與聲請人共用之場 所,尚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亦無何侵占之可言,聲請意旨 此部分容屬誤解。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應 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 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再-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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