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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作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 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毀損告訴人潘芷婷之行動招牌後,主動報案表示 其為行為人而向警方自首乙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民國113年10月16日信警偵字第1130035691號函附職務報告 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偵查中遵期到庭接受訊問, 並坦承本案毀損犯行(偵卷第49頁),縱其最初向警方自首時 曾爭辯本案係「不慎」毀損該招牌等情,依上揭說明,仍合 於自首之要件,復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 主動聲請調解(偵卷第51頁、第53頁),已有面對司法及處理 本案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招牌,顯對他人財產法 益毫不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向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 致調解未成,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偵卷第43頁、 第53頁),是尚難僅以兩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 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廖俊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琪與潘芷婷係鄰居,前因細故而生嫌隙。廖俊琪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3時48分許,在潘芷婷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推倒潘芷婷放置於前揭住處門口之行動招牌,致該行 動招牌內燈泡碎裂無法開啟、邊角外殼突出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潘芷婷。嗣經潘芷婷調閱該址之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芷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芷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廖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TDM-113-東簡-233-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康(原名蘭大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椅子砸毀他人 車輛之尾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 ;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戴勝毅 、蕭沛瀠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椅子,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5號   被   告 游定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康因房屋修繕問題對戴勝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戴勝毅居所前,持椅子砸向戴勝毅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致該車輛車尾 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勝毅。 二、案經戴勝毅告訴及其配偶蕭沛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定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沛瀠於警詢及告訴人戴勝毅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志昇汽車修理廠請款聯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3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于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蔡于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于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 爭執情緒不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以鑰匙刮傷李靜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李靜婷。 二、案經李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于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 靜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玲、證人蔡進旺等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18

PCDM-113-簡-3997-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   被   告 謝進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達與陳宇晨為前男女朋友,謝進達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12分許,在陳宇晨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因與陳宇晨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陳宇 晨所管領之茶几及電視櫃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宇 晨。 二、案經陳宇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宇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物品被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40-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 件書),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許金福係與告訴人許智翔之二伯父,兩人為叔姪關係, 業據該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許金福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係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稅損稽徵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 罹患青光眼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5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頁、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許金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與許智翔係叔姪,許金福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00號,許智翔則承租同路段201之16號鐵皮屋工廠(下稱本 案工廠)作為修繕車輛之場所。許金福明知本案工廠內,放 置有多部由許智翔保管之他人車輛,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向本案工廠內投擲石 頭,致放置在本案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0608-S9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均受有損害,致生損害於上開2 部車輛之保管人許智翔。 二、案經許智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金福於偵訊時供述 伊有向告訴人許智翔之本案工廠內之車輛丟擲石頭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 上開時、地,有1人朝本案工廠內丟擲物品,結束後朝建築物走去之事實。 四 ㈠現場照片 ㈡估價單 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1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及MZY-5930號機車」更正為「踢倒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及MZY-5930號機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林鴻敏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是自己之事實,然辯 稱:對於毀損告訴人歐祺煌之燒金桶一事,沒有印象云云。 惟觀諸卷附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顯示被告有甩丟告 訴人燒金桶乙情,足徵被告乃蓄意破壞告訴人之燒金桶而加 以毀損,其主觀上有毀損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 次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 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暨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 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自述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竹竿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 諸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 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林鴻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敏與歐祺煌係鄰居關係。緣歐祺煌因長期彈奏烏克麗麗 樂器,致林鴻敏(其告訴歐祺煌傷害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 偵字7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堪其擾而對歐祺煌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21分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27 分止,在歐祺煌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所前,竟 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將林鴻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燒金桶、 2部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MZY-5930號機車,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毀損,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歐祺煌。 二、案經歐祺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敏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祺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MZY-5930號機車估價單2紙、圓隆科技有 限公司球形監視器暨安裝報價單1紙、本署勘驗報告、告訴 人提出之補充說明狀、警製監視器勘驗報告及畫面擷取照片 13張、毀損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7張、本署勘驗報告及畫面 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犯罪時間 毀損物品及行為 毀損程度 112年9月9日 20時21分許 將燒金桶丟甩於地 損壞而不堪使用。 112年9月9日 20時26分許 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詳見112年9月10日0時27分之描述。 112年9月9日 21時40分許 用竹竿破壞2部監視器 均損壞而不堪使用。 112年9月10日 0時27分許 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MZY-5930號機車 ㈠MJH-0006號機車之手拉桿、下群、土除、右側條、右側蓋、後把手架、座椅皮、座椅鎖等損壞而不堪使用。 ㈡MZY-5930號機車座墊損壞而不堪使用。

2024-10-16

KSDM-113-簡-258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瀗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瀗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瀗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謝 奇峰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 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均屬故意犯罪 ,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共有之木門,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強盜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難謂良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 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CHDM-113-簡-2000-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O信於」補 充為「陳O信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信於」,同欄一第2至3行「 竟惱羞成怒而當場」補充更正為「竟惱羞成怒,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當場」,同欄一第3至4行「使該行動電話機 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補充為「使該行動電話機螢 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足生損害於尤O珮」;證據部 分補充「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O信為告訴人尤O珮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 。又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未論及關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部分,並非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8頁)、其教育程 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6號   被   告 陳O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信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0號向姐姐尤O珮索討金錢未果,竟惱羞成怒而當場 將尤O珮手中之行動電話機奪走摔往地上,使該行動電話機 螢幕變形破裂而無法啟動使用。    二、案經尤O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O信之自白,(二)告訴人尤O珮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四)行動電話機 毀損情形之特寫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恐嚇罪係危 險犯,而毀損罪係實害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同時加以 毀損,恐嚇行為應為毀損行為所收,不應再論罪,是本件核 被告所涉,應逕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15

KSDM-113-簡-360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 乙○○與其住處至少五十公尺以上及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持剪 刀剪斷乙○○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煞車線,致上開機車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前揭機車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情感糾 紛,被告不思尋正當方式處理,竟持剪刀毀損告訴人前揭機 車之前煞車線,致告訴人行車安全遭受嚴重危害,所幸告訴 人騎乘前揭機車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致生告訴人生命、 身體上之損害。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告訴人前曾於113年4月間口 頭和解成立,被告已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 人(偵卷第75頁、易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另於113年5月間在我安全帽上噴不明液體, 但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自稱是香水,我把10萬元還給被告 ,是希望被告受到法律懲罰等語(偵卷第75頁、易卷第31頁 )。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遭毀損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於 113年4月間已與告訴人口頭和解成立,被告亦已給付告訴人 10萬元(嗣經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尚知所警惕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保護告 訴人人身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本院斟酌被告、告訴人之 意見後(易卷第3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與其住家至少 50公尺以上,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28-202410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6203號、第36204號、第36205號、第362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詹宗翰(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因其妻彭佳惠與 梁嘉玲有借款糾紛而心生不滿,陳昱儒與詹宗翰係友人關係,詹 宗翰與陳昱儒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凌晨1時9分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梁嘉玲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青采檳榔攤(下稱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 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 以此方式,恐嚇梁嘉玲出面解決上揭紛爭,致梁嘉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儒固坦認其事前即知悉詹宗翰欲毀損檳榔攤, 其仍聯繫友人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詹宗翰前往梁嘉玲之 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恐嚇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幫詹宗翰安排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會合 點,我在會合點下車,詹宗翰與2名不詳男子在該處將上開 車輛換車牌,並攜帶工具上車,我並未上車與詹宗翰一同前 往梁嘉玲之檳榔攤,自未下手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詹宗翰於上開時地搭乘不知情之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 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等情,業據證人詹宗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173至1 83頁、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221頁,偵 字第3620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 至141頁背面、第155頁及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71頁背 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 場照片、告訴人梁嘉玲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6203號卷 第31至35頁、第75至91頁背面),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朋友即被告叫我駕駛上開車 輛載客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3名乘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上車,3名乘客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 217頁背面至221頁),然與證人詹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我老婆跟檳榔攤老闆娘梁嘉玲有債務 ,梁嘉玲沒出來處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去砸檳榔攤, 請他幫我找一台車載我去,我跟被告搭同一台車去。我跟被 告都有下車去砸梁嘉玲之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窗門及1 具監視器鏡頭。被告用鋁製棒球棍砸東西等語(見他字第67 89號卷第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偵字第36203號卷第17 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至141頁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 71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不符。而證人詹宗翰 與被告並無恩怨,本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證人陳柏凱所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僅係起訴書之 法條漏引,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02 頁),無害於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詹宗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玻璃門窗、鋁門及 監視器鏡頭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 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 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棒球棒毀損告訴人梁嘉 玲之財物,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梁嘉玲蒙受財產上損失 ,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嘉 玲,造成告訴人梁嘉玲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毀損財物 之種類、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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