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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68、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富(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79、91頁、第99至103頁),按上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作 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維邦、黃鴻賢(下 分稱其名)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 駛車輛前往本案工地,復由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工地竊取 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係解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開啟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 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非鉅,被告、翁維邦已與告 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 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量刑 為有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夥同翁維邦、黃鴻賢於 凌晨前往本案工地,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車輛或負責 把風,由被告恣意進入本案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 動盪,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及翁維邦、黃鴻賢犯行雖有一 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提議,而經翁維邦、黃鴻賢加 入所為;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 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 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綜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黃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聖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11059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翁維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翁維 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6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第14行「解開密碼鎖」更正為「,解開工地後門 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第17、19行「3袋」均更 正為「4袋」;第22至23行「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 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翁維邦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黃鴻賢於本院之自白  ⒊被告王聖富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被告王聖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後門及其上密 碼鎖均未被破壞或超越,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翁維邦、黃鴻賢、王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 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酌量減輕  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3人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 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復由被告王聖富擅自開啟 上開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 王聖富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 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 線節5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6,000元作為損 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8 頁),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 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夥同於凌晨前往上開 工地,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或負責把風 ,由被告王聖富恣意進入上開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 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 性,然係由被告王聖富提議,而經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加入 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具 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 歸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6,000元且 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 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翁維邦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 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斟酌共同被告在 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翁維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壁紙張貼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父親、兒子 同住,尚須扶養父親、兒子;被告黃鴻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高齡母親同住 ,尚須照顧母親;被告王聖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 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3人所竊得上開廢電線線節共5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 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 第11059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 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翁維邦(外號「 嘴啊」)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鴻賢、王聖富(外號「阿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鴻賢先駕 駛翁維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翁維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搭載王聖富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南港機廠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門旁之 忠孝東路7段124巷環場道路橋上(下稱接應點),待王聖富 1人下車後,黃鴻賢、翁維邦即佯以駕車駛離現場,復返回 接應點等待,並改由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王聖富再步行 至本案工地後門,於同日3時38分許解開密碼鎖侵入工地, 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施工餘 料「廢電線線節」共約麻布袋5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得手,再將麻布袋3袋自樓上丟包至接應點附近 ,翁維邦、黃鴻賢再駕車至丟包地點,由翁維邦將裝有廢電 線之麻布袋3袋放入上揭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黃鴻賢在旁 把風,王聖富則自行攜帶麻布袋1袋由工地後門離開返回接 應點,翁維邦再駕駛車輛搭載王聖富、黃鴻賢一同駕車離去 ,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 約3000元,朋分花用。嗣大陸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林育收於同 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聖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聖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麻布袋丟往接應點,嗣其等一同前往銷贓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維邦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是工地工作撿來的電線,未前往一起販賣電線云云。 3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鴻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麻布袋內是人家不要的雜線,伊也沒有多問,不曉得電線後來有無賣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林育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大陸工程/達欣工程合承覽團隊電線失竊補充資料、檢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2.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賢將被告王聖富載至本案工地大門旁(即接應點)停車,被告王聖富由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王聖富1人至本案工地後門,解密碼鎖後入侵工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後,見被告王聖富4次將工區物品丟包下樓(私人監視器時間4:20、4:41、5:14、5:25)後,被告翁維邦即下車逐次撿拾丟包物品放上車,被告黃鴻賢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聖富手持白色麻布袋1袋,自工區後門(原侵入點)步行離開工區後,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被告王聖富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黃鴻賢、翁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翁維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 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簡上-15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坤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 3年7月26日桃檢秀子113執更1764字第113909566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坤榮(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下稱A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4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B裁定), 二裁定接續執行刑度長達17年3月,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固 均在A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7月18日」後所犯 ,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A裁定附表編 號4至11等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4日,於B裁定附表 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後,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時 ,竟自擇A、B裁定之組合,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 定附表編號4至11、B裁定各罪遭割裂,而接續執行長達17年 3月。倘A裁定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1年2月(依據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 4至11與B裁定各罪另合併定刑(此部分有期徒刑下限為12年 、上限為16年4月),則總和最少可為13年2月。若再考量聲 明異議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 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審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應 可獲得更低之執行刑。可認檢察官執行時所拆組之A、B裁定 組合,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人過度評價、顯然 過苛,從而本件應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 之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是請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桃檢秀子113執更1764字 第1139095669號函,並依聲明異議人所請,為妥適之處置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 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前後經A、B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12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764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聲明異 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764號執行卷 宗查閱屬實。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7月18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8月9日 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A裁定 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 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4至11各罪及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固 於107年7月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而均為A裁定附表編 號4之最先判決確定日109年2月4日之前,惟A、B裁定附表編 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 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A、B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明異議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113年7月26日桃檢秀子113 執更1764字第1139095669號函回覆:「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 經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並無違誤 。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A、B裁定所定刑度,以 111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764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指之「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4至11與B裁定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3原本業已定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乙節:A裁定附 表編號4至11與B裁定之各罪固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 述,然A裁定附表編號4至11與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 刑總和有期徒刑26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A裁定附表編 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 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⑵如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2年)加計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9 至11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總和有期徒刑16年7月 】,再與其他接續執行之A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3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合併計算,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9月(16 年7月、1年2月加總),非必有利於檢察官指揮之接續執行A 、B裁定之有期徒刑17年2月,且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過 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及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 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的必要。故以聲明異議人聲請之「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4至11 與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3 原本業已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此種定應執行刑組合與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裁定之情形不同,此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自難比附攀引。抗告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為執行,依據 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聲明異議人拆解原已確定之裁定而為 重複之聲請,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表示不服,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A(A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19日 107年2月19日 107年2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9月19日 108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18日 108年10月22日 108年10月22日 備 註 1.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338號 2.編號1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231號 2.編號2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3.編號1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4.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231號 2.編號2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3.編號1至3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4.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備 註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29日 107年10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7月13日 備 註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5號 2.編號4至8之罪刑,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 3.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1.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2955號 2.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日 107年7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8日 110年9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0年10月8日 備 註 1.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77185號 2.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度執更字第2178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783號 附表B(B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9月13日 108年9月14日 108年8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 108年8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4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08日 109年06月19日 109年0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4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10日 109年07月28日 109年07月28日 備註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不得易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妨害公務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共4罪)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8月11日(3次)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23日 109年06月30日 109年07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確定日期 109年07月29日 109年08月05日 109年08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不得易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06日 108年11月24日 108年12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9月23日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24日 備註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不得易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 編   號 10 11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1月(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共8罪) 犯罪日期 108年09月09日 108年10月9、10、12日 108年11月3、10日 108年12月1、2日 108年9月9日 108年10月9、10、12日 108年11月3、10日 108年12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0-21

TPHM-113-聲-2234-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1至33、38 、40至4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007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 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惟其曾於前開聲請書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2、13至14、21至33、3 4至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9月;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16至18、40至4 1、42至4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2年4月;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30年,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44所 示44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8月,已逾上開 規定所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故本件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12、13至14、1 6至18、21至33、34至36、40至41、42至44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15、19至20、37至39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6 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犯44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32罪、加重竊盜未遂罪5罪、普 通竊盜罪7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 1至33、38、40至4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5日10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4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6日5時4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7日7時30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12日6時1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6至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7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8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4月10日7時5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2日1時4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0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5日1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1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14日1時5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13日18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3月22日22時5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13至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6月15日5時1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5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4日6時3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7日3時31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編號16至1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5月25日2時34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8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6月30日4時7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15日2時38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0 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3時12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2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17日8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21至3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3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31日5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4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6月6日21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5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2日5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9日2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7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27日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8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9日1時3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日3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0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3日2時2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1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7日2時2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2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3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9日5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3日4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34至36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4時5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23時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7 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8 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6日2時5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9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1時1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0 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0日2時16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0至41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1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10日0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2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2至44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5時39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0-18

CTDM-113-聲-106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旻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更字第4869號、109 年執更字第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旻霖(下稱受刑 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11號 裁定(下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下稱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又A裁定附表所示共26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2年3月, A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係以65%計算,而B裁定附 表所示共38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7年8月,B裁定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7年10月,係以44%計算,上開二裁定之裁量刑度相 差20%左右,責罰顯不相當,且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5 年10月實屬過苛,可能使受刑人對自己完全絕望,亦使其完 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審酌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犯法益均類似,主要所犯 之數起竊盜罪係因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及竊得財物非 鉅等情,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4869號、1 09年執更字第869號指揮書,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不逾9 年之有期徒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 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 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 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 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 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 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486 9號指揮執行;又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住 宅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本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86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07年 執更字第4869號、109年執更字第869號」為對象,惟究其實 際文義,實係指摘A、B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 使其所犯數罪接續執行導致刑度過長,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 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則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A、B裁定分別所定之應 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 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A、B裁定確定後,應執行 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 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 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320-2024101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與彭連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彭嘉翔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41分許,彭 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彭連杰則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青商路與高鐵站前西路口之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禾林RI CH ONE 3期建案接待中心(下稱本案接待中心)外,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取前開接待中心外側停車 場路面旁之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 ),竊得電纜線計約100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 二、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上 午10時17分許,由彭連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彭嘉翔及不知情之李慧美,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新源家具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工廠),彭嘉翔 、彭連杰進入廠區後,由彭嘉翔負責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大剪1支,剪取廠房外側多處電纜線,及以不詳方式破壞 廠房鐵皮牆面後,入內以大剪剪取辦公室內多處電纜線,彭 連杰則負責收集彭嘉翔剪取之電纜線,竊得電纜線計約150 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被 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68頁、第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彭連 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11943號卷第309至31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 第149至152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第2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蕭旺欉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王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高宏煬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11943 號卷第45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1至52頁,本 院原易字卷第139至147頁、第205至21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 臨檢紀錄表、被告彭嘉翔入住貝克漢汽車旅館紀錄、刑案現場 照片、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禾建字第113031 101號函暨鼎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卷第35至41頁、第5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 63至8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2人持以前往本案接待中心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持 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之大剪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 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 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 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先踰越本案工 廠之圍牆後,再破壞本案工廠之鐵皮以進入行竊,而該鐵皮 係用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此有本案工廠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64至70頁),依上開 說明,就鐵皮牆面而言,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芝加重竊盜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 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 條件之增減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彭連杰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彭嘉 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接待中心遭 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47頁);告訴人代理人蕭旺欉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工廠遭竊之電線價值有待估計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2頁),而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電線都已經賣掉了,我是 跟被告彭嘉翔對分,我兩次都大概拿了3,000至4,000元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 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實際分得之價額等,所述內容差異非小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所變賣之確切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免被告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仍應以沒收被告 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再者,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彭嘉翔所有,業據被告彭嘉翔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3頁),且係供其持以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彭嘉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美工刀2把、手套1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大剪1支(即被告2人持以持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所 用之物)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 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 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100公尺 2 電纜線150公尺

2024-10-17

TYDM-112-原易-9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羽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羽耀(原名姜文龍,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更名為 姜羽耀,以下均稱姜羽耀)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 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滿里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廠房,先以鐵撬破壞 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讓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後,撬開側門 走進屋內,將葉滿里所有、安裝在上開鐵皮屋牆上之3條電 纜線拆卸在地後,發現其無法單獨將該等電纜線載離,隨即 電話聯繫其姊夫林照鵬(林照鵬經原審判決確定,未上訴) 到場,而林照鵬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上址鐵皮屋後,眼見上開鐵撬、電纜線在地, 已然知悉姜羽耀係使用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 進入屋內著手實施竊取電纜線,卻仍基於與姜羽耀共同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與姜羽耀共同將前 揭已拆下電纜線中之其中2條電纜線【長度均為65公尺,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搬至其等各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上,得手後旋各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林銀恭所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000號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一共得 款1萬8355元,均歸姜羽耀所有。嗣葉滿里發現上開電纜線 遭竊,當日上午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當日即查悉上情,並由姜羽耀當日交出上開鐵撬1支予 警方查扣,且帶同警方至上址億原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遭竊 之2條電纜線(惟均遭裁切成小段,嗣已發還予葉滿里)。 二、案經葉滿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書 狀雖有表明上訴理由,但是沒有說明是對原審全部上訴或一 部上訴。既未「明示」是一部上訴,本院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當認定其係全部上訴,故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刑全部 都是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97頁);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113年9月3日對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雖於本院期日中均不到庭,但是被告113年6月21日提出 之上訴理由書略稱:「被告於此次犯行自始至終均供詞一致 ,坦承不諱,應自白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只 國中畢業,家境不良,雖判決書有載,但考量被告一切情狀 ,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同法第59條酌量審酌被告之刑 度。」(本院卷第9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羽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23、1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滿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3 至24頁)、證人即億原回收場負責人林銀恭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姜羽耀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億原資源回收場收購單據2紙、現場蒐證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姜羽耀交出上開鐵 撬之照片1張、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1張、警方起獲之 贓物(電纜線已遭裁切)照片1張、扣案之鐵撬照片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46、49至54、57至65、69、73、16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罪。查被告所持之鐵撬,兩端尖銳、係屬 鐵製材質乙節,有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 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修正前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就「毀越」動作沒有修正,但是將古老用語的「門扇」,擴 大範圍為「門窗」。被告姜羽耀係以鐵撬破壞鐵皮屋側門之 門鎖,使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再推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其行為係該當「毀壞」門之態樣,而非「毀越」。 二、被告與其姊夫林照鵬,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羽耀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即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實施 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我要上班,所以無法到院與被告 2人調解,本案不對被告2人提告,且因失竊物品已找回,故 亦不向被告2人索賠等語。姜羽耀在本案中不僅下手破壞上 址鐵皮屋側門門鎖、拆卸屋內牆上安裝之電纜線,且竊得之 電纜線變賣所得亦均歸其所有,足見姜羽耀在本案中所分擔 之角色比重吃重。本案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在最低 有期徒刑6月以上提高2個月,經審酌被告有兩款加重情形, 且被告竊得之財產價值不少,酌量低度定為有期徒刑8月, 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說自己自白要求再減刑 ,然被告是騎親人機車去行竊,機車載著大綑電線行駛在馬 路上,也被路口監視器拍下來,警方在被害人報案數小時內 ,即已循線逮捕被告,被告面對鐵證如山,也沒什麼好辯駁 的空間,被告縱然不自白,本案還是有很多證據可以將被告 定罪,被告僅以此自白要求再減低刑期,已無理由。原審已 詳述各種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故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仍可維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是「門扇」。「門窗」是兼指「門與窗」,而「門扇」其實是「門」,因為中文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在早年最高法院解釋「門扇」與「窗」有何區別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當然上述見解在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不再使用,修正後的「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而原審於主文諭知時沿用修正前舊習慣,諭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多寫了「扇」贅字,其實是重複指「門」而已,並不構成撤銷理由,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姜羽耀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姜羽耀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3頁),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屬適當。 ㈡被告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後之實際所得1萬8355元,已全歸被 告姜羽耀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5-20241016-1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林建宏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 號,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7 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 度重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 第2702號),關於其事實欄一之附表㈠編號一至三部分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中雄前經本院以75年度 上重一訴字第 355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 加重竊盜罪(下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聲請再審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圍),以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 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先後經本院107年度 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107及108 再審判決)。  ㈡本院107及108再審判決分別就蘇炳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犯嫌,為無罪判決確定,所持理 由之一即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自白欠缺任 意性。因此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述之竊 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顯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受到強劫殺人犯行警詢時 刑求之不正影響。且聲請人歷次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陳述 多有出入,復比對被害人蔡瑞禎、陳顯榮及王素涵之父王順 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時間,可知警方係以蔡瑞禎 等人陳述之內容,要求聲請人自白本案犯行,聲請人方杜撰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情節,其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 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二判決及上 開事項,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被論以偽證罪,只要證言經 判決認定虛偽即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 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 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認定均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㈣爰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 審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 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 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 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 款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 理由,可知該第2 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 被告以外之第3 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 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 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 ,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 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 420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 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 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 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 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 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 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 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 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因此其他刑事判決若 只是基於舉證責任之負擔,或因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 就對立證據進行取捨判斷,仍為個案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獨立行使,不相拘束,尚不得祇憑該刑事判決就取捨 證據之相異評價、不同心證即作為上述規定所指之「證明」 ,而持為再審理由,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院前審前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遠距視訊方式 訊問證人蔡瑞禎(即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於同年2 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訊問證人鄭進良(即在原案件負責詢問 如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顯榮之承辦警員),經本院 於113年1月11日行訊問程序,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就包含訊問上述證人所得證據資料內容為陳述之機會,聲 請人代理人並當庭陳稱如書狀所載之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 第88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歷次陳述:    ⑴聲請人前曾接受3次警詢,第1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 0分,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第2次於同日下午2時, 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張瑞雄;第3次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訊 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細繹各該次警詢內容,聲請人於 第1次警詢就如附表二編號1竊盜未遂當場遭李文崇發覺報警 查獲部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但本次未詢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示3次竊盜犯行(見警 卷第1至4頁),第2次警詢則對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供 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3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供述(見警卷6至7頁) 。 ⑵聲請人於75年7月5日偵查中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 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偵2707卷第67頁反面),然於75年6月19 日就本案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具體供述竊盜之 經過及犯罪手法,該次未就本案3次竊盜部分抗辯係遭員警 刑求而為自白(見偵2707卷第13至14頁)。迄至75年7月15 日及7月22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訊問時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強 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抗辯此部分遭刑求,惟對本案犯罪 事實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則坦承(見重訴381號卷第6至 7、35頁)。  ⑶聲請人前述竊盜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而假釋後,於新竹 地檢署81年度調字第14號「查明有無再審原因」案件,於81 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並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2犯行;(問:你在新竹地院承認竊盜案幾件?) 三、四件;(問:那是實在的?)實在;(問:為何到高院 審理時只承認現行犯那一次?)在拘留所時同牢的人犯告訴 我,不要承認那麼多,就算是也不要承認,愈少愈好,這樣 才會判輕一點;(問:你是否基於同一心態才否認與蘇炳坤 合搶金瑞珍銀樓?)不是,那件案子確確實實沒做;我已經 關出來了,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新竹地檢81年度調字第 14號影卷內81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6 號卷第110至114頁)。  ⑷承上交互審視,可見聲請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本院 107、108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詢之 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聲 請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何次 、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坦承 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釋期 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 號2犯行,其餘所承認竊盜案三、四件是實在的,之所以到 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 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語,則 聲請人就本案3次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二編號2強劫 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施詢問者、詢 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於偵審中主動 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抗辯,倘本案 3次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亦同應就輕罪之竊 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日警詢、之後於偵 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本院另 案再審案件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白 ,據為本案聲請人所為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⒉  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點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地點竊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14頁),此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之女 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相較 ,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大致 相符,聲請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故侵 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見偵卷第14頁),此乃證人王順所未 提及之事(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0頁);況原確定判 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上訴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清, 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見原確定判 決),合於經驗法則。聲請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 顯榮等人之陳述,推論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虛偽云云, 自難可採。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告訴 人王順、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 ,新竹市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 年籍資料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4594號 、111年11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232號、111年12 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09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聲再更二卷第117、121、123、125、129、151頁),且蔡瑞 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 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節不復記憶(見本院上開卷 第175至185、207至208頁),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 陳顯榮、王素涵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聲請人自白之 先後關係,或員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 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既難認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 盜之主要部分(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 無法完全還原,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本院107、108再審判決要旨,係指聲請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 而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 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 罪證據。是上開二判決僅就聲請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 實。且依上所述,無從逕認聲請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 不具任意性而有虛偽之處,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 度再字第3號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本院107、108 再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 載: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 行為,擔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 信度即屬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 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 人張瑞雄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 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 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 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 雄未對其刑求等情(見上重一字第355號卷第80頁),是本 院107、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 異評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 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所 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00年0月0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0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爬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附表二(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備註 1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窗戶鐵條侵入屋內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未聲請再審 2 陳榮輝、陳許美龍 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 被訴與蘇炳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郭中雄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2024-10-14

TPHM-112-聲再更三-5-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双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双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七嫌一路」更 正為「七賢一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持告訴人陳祈睿放置於店外 花圃內之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該處之保全設定後再開鎖入 內,竊取財物,等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行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手法並無毀越可言,即僅能認係普通竊 盜,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范双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双杰曾為陳祈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燒烤 店之員工,竟於離職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8時11分許,持陳祈睿放置於店外花圃內之 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店內保全系統及打開大門後進入店內, 竊取店內營業金約新臺幣19000元後離去。嗣因陳祈睿發現 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双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祈 睿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本案燒烤店內 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08

KSDM-113-簡-2663-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 薄弱,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 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黃世凱領回,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2支,係被告另竊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楊承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4日、25日、26日之23時許至翌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0號元大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豐公司 ),先持水管將廠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上移,以避免犯行曝 光,再持T型套筒板手將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固定之螺絲卸 下,將鐵皮浪板撬開,藉此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分次竊得機車鋁圈含輪胎13個、機車前叉6個、機車零件3袋 、機車排氣管2支、機車電池47個等物,並將113年7月20日 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儲藏間內,另將11 3年7月24日、25日、26日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方空地草皮內。嗣因元大豐公司報警稱廠內大量機 車輪胎、零件陸續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派員現場埋伏, 於113年7月27日23時1分許,見楊承融再次騎乘機車抵達上 址,並搬動現場遺留之輪胎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元大豐公司廠長黃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元大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之事實。 4.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及照片1張 查獲被告竊取之物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三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元大豐公司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竊得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照片21張 被告以破壞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之方式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事實及行竊過程。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辯系統資料 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世凱乙情,有贓證物領據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易-1721-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 號、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2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渠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損害、其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於本案分得新臺幣15,000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97頁),衡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因本案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 ,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均為警另行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倪嘉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邀集陳智銘、廖廷誠 、謝明坤及陳一文共同犯案,謝明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 駛其以林詩偉(另行偵辦中)身分,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特斯拉),搭載 陳一文前往倪嘉鎧所指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波 麗士民宿會合,隨後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 一文等5人分別駕駛及乘坐前開特斯拉、陳智銘向友人王紹 忠(另由警方偵辦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BMW)及不詳之人冒用林元蒽(另行偵辦中)身 分,向北極星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廠牌:豐田)出發,途中陳智銘將BMW車輛停放路邊後, 改乘坐前開豐田車輛,5人2車共同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即吳登賢、劉 銀容所共同承租之倉庫後,5人戴上頭罩、面罩,先以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窗,倪嘉鎧接著從鐵 窗潛入倉庫開啟倉庫大門,陳智銘則負責破壞監視器,5人 再一同入內,共同竊取告訴人吳登賢所有之電線(線徑2.0m m 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 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得逞,並將竊得電線裝在前開特斯拉後車廂,再 分別駕駛前開特斯拉及豐田車輛2車逃逸。嗣倪嘉鎧、陳智 銘、廖廷誠、陳一文將竊得電線搬到前開豐田車輛上,載至 不詳地點銷贓後,前開5人每人分得約1萬5,000元之贓款。 二、案經吳登賢、劉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登賢、劉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 ⑵證明吳登賢、劉銀容上址倉庫遭被告等5人竊取電線(線徑2.0mm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30萬元。 3 證人王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林詩偉之證件,向證人王子浩承租前開特斯拉之經過。 4 波麗士民宿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影像暨截圖1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上址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上揭犯行之前後行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自陳因本案獲有1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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