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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晧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 明路與溫泉路37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 其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 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伸手是為了彈手中的小垃 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37巷口時,自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AB-3858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同方向往 前行駛至告訴人右前方,並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方向觀看, 嗣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後,再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上開比中指之行為,惟衡以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路 口,被告比出中指時,其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而告 訴人始終在其駕駛之車輛內,過程極為短暫,被告上開手勢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且當場見聞者極少, 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上之不悅,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未 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被告所為影響程度甚微,是依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未能遽以 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595-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曾煜銘 被 告 鄭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公寓大 廈社區之住戶,被告因原告欠繳該社區公共設施維修費心生 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21時許, 基於恐嚇、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社區1樓至7樓電梯口, 張貼:「112年元月5日零時起,停止51號住戶(三樓除外) 使用搭乘公共設施『電梯』的權利;51號屋主每月都有5-6萬 元的租金收入,區區每戶每月伍佰元的公共設施維修費不繳 ,請問是何居心?」內容之公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事,導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2年 1月16日,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社區之電梯口 及電梯內之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公眾場所,張貼內容記載: 「抗議!抗議!違約背信者,自111年7月至今拒繳公共設施 維修費,還有臉、有權搭乘電梯嗎?敬請社會賢達人士以公 平公正來評評理。義務與權利平衡的原則下,這種行為是否 為無賴、無恥、不要臉?事實陳述,心虛者請勿對號入座」 等語之公告辱罵原告;再於同年2月20日前某日,在同上地 點,張貼內容記載:「新年快樂,恭喜發財。大家請注意, 身邊有隻之無齒的瘋狗、隨時會亂咬人,我的小鳥才被咬去 當宵夜」,並附上狗吠及比中指(中指部分畫上雨傘圖案遮 擋)圖片及註明「做人沒品德 豬狗都不如」、「咬」與「 晧」文字之公告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 開3次張貼公告行為,致原告形象遭受負面之影響,已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共計1 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原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東西確實為被告所張貼,原告對被告提出3次刑 事告訴,其中1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2次均遭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不能都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 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 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然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該陳述應認欠缺實質不法性,而不 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 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張貼上開公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否認有妨害名譽 、恐嚇之行為,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上開 事實,先後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 而關於原告主張之㈠部分,即被告112年1月2日之張貼公告行 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765、562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頁), 並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112年元月5日零時起,停止51 號住戶(三樓除外)使用搭乘公共設施『電梯』的權利;51號 屋主每月都有5-6萬元的租金收入,區區每戶每月伍佰元的 公共設施維修費不繳,請問是何居心?」等語,依其所述乃 係對於原告欠繳公共設施維修費一事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 內容乃係表示自己身為住戶受託對於此事之相關評論,並對 於原告上開舉動表達其不贊同之意見,以及對於原告消極不 作為所提出之質疑,上開言論與社區事務及公共利益確屬有 關,實難認被告張貼上揭內容,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而為之,客觀上亦難謂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何程度之貶 抑,是應可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 評論,亦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原 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故意妨害其名譽 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之㈡部分,即被告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前某 日之張貼公告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 上開刑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且被告亦承認曾張貼上開公告(包含圖片及文字),而被告 以上開圖片及無賴、無恥、不要臉、豬狗都不如等字影射、 辱罵原告,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 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依前 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 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遭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 其名譽權,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感到相當之痛苦,應可採 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上開言 論之動機、方法、被告辱罵原告分別使用之圖片、文字內容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每次公然侮辱行為各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 ,應以每次各1萬(就無賴、無恥、不要臉部分)及2萬元( 就做人品德,豬狗都不如及圖示部分)共計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25

SCDV-113-竹簡-511-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郭沛嫺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的7月2日15:51於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與杭州南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斑馬線停等 紅燈,見被告搭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輪超越停止線 ,遂以手機朝之錄影,原告為吸引系爭機車駕駛促其注意其 違規行為,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未料被告竟以右手舉 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如卷附第11至16頁畫面截圖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該行為使附近車輛皆得以看見,且足 以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僅係空泛引用民法之規定以及系爭照片 ,顯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之要件負擔相對應之舉證責任。再 被告與原告素來無嫌隙,不認識彼此,在行車過程中無與原 告有任何接觸,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亦未聽到原告有向渠 等說話,尤其按原告所述發生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路口,原 告與被告相隔一個機慢車道與路肩之距離,則衡諸常理,在 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均未聽到原告有向渠等說話之情事下, 如此遙遠之距離,被告豈會突然莫名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 權行為?是此更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又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難認被告所為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縱 使行為人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 如比中指、罵三字經等),但倘該等行為、言詞指定對象不 明,而無從使見聞者與特定個人相互連結,此際,因無法使 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有名譽權之侵害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被 告即以右手舉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已造成原告名譽權 不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詞,並提出系爭照片及光碟為憑 。被告不爭執系爭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否認有聽聞原告 上開話語並對被告以右手比中指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所提光碟,並無法聽到原告有對被告說「蛤!什麼東西?」 (本院卷第63頁),且即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依前揭照 片及光碟畫面所示,因被告當時係頭戴安全帽騎乘於機車上 ,身處於人車往來之馬路中間停等紅燈,與原告相距一定之 距離,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能否聽見原告上開言語,即有可 疑。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聽聞其前揭所言,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聽聞其所說「蛤!什麼東西?」後,即以 右手對其比中指等情,尚難信取。再者,被告既否認其有對 原告比中指,且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手持飲料,亦 即以手指環繞飲料杯身,則以被告當時手指環繞飲料杯身乘 座於機車上在馬路中間停等紅燈之情觀之,於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被告之手勢係在針對當時位於路旁之原 告且有對原告比中指之意。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 時主觀上確有對其比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可使在場他人見聞 後即可與特定個人或原告本身予以相互連結,而產生被告係 在對原告比中指之觀感,進而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係在對其比中指,即逕認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而致其名譽受損,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其名譽,尚非有據。且原告先前以 被告對其比中指之行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案件認定被告並無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 議,亦經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 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 9號處分書可查。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 原告比中指之意且一般人觀看被告上開行為後,即可知悉所 指述之對象為原告,進而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原告主張如系爭照片之客觀行為,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審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對原告比 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客觀上可使一般人得以知悉其對象係針對 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 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3

TPEV-113-北小-3013-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劉吉祥 被 告 李佳臻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30元,及被告李佳臻自民國112 年7月18日起、被告蔣皓宇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佳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佳 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2915元,蔣皓宇應給付 原告100萬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正面)。嗣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佳臻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面),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蔣皓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 0月23日4時25分許,由被告蔣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佳臻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 福科路交岔路口處時,2人疑因帳冊修改問題發生激烈爭吵 ,並自上開車輛走至該處路邊持續大聲爭吵,其等友人邱御 哲亦下車在旁試圖勸架,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 ,目睹上情,認李佳臻與蔣皓宇可能動手打架,遂持手機以 錄影模式拍攝上情。嗣為李佳臻與蔣皓宇發現原告拍攝其等 吵架內容,為免爭執內容外洩,李佳臻與蔣皓宇遂要求原告 刪除手機畫面,然原告不從,欲行離去,李佳臻與蔣皓宇遂 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原告之故意,共同施用暴力徒手毆打原 告,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將原告壓制在地, 取得原告之手機得逞後,試圖刪除原告所拍攝之上開錄影內 容(然因手機設有密碼而未刪除影像),以此方式強制原告 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右手鈍傷等傷害。嗣經警 員接獲路人報案即刻到場處理,並將上開人等帶回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釐清案情 ,詎李佳臻與原告於上開派出內再生口角,李佳臻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西屯派出所大門櫃臺後方,大聲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死 全家」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評價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佳臻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李佳臻則以:對於事發經過,沒有意見。罵人確實 是伊不對,伊確實動手,不管理由是什麼,這些都是錯,做 錯就是要接受懲罰也能接受,但希望法官能明白伊也不是沒 事惹事者,如果原告不偷拍,不到警察局都還在挑釁比中指 ,根本就不會有這一起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11年10月23日4時25分許,被告二人於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3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故發生激烈爭吵 ,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目睹上情,認李佳臻 與蔣皓宇可能動手打架,遂持手機以錄影模式拍攝上情。嗣 為被告二人發現原告,為免爭執內容外洩,二人要求原告刪 除手機畫面,原告不從欲行離去,被告二人竟共同施用暴力 徒手毆打原告,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將原告 壓制在地,取得原告之手機得逞後,試圖刪除原告所拍攝之 上開錄影內容,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 、右手鈍傷等傷害。嗣經警員接獲報案到場,將上開人等帶 回西屯派出所釐清案情,詎李佳臻與原告於上開派出內再生 口角,李佳臻竟於同日5時許,在西屯派出所大門櫃臺後方 ,大聲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死全家」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二人為刪除原告拍攝其等吵架之手機畫面,進而共同傷害 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身體權,復於派出所外 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8830 元,此有醫療收據8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33、本院卷91-1 11頁),而依醫療單據所載,其中看診時間均在事發之日6個 月內,就診時間與事發時密切接近,堪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就診有因果關係。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及公然侮辱行為,受有上 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查原告受傷多處,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可證, 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原告請求共同傷害部分5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萬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8830 元、被告李佳臻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萬8830元、被告李佳臻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佳臻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附民卷第 43頁)、送達被告蔣皓宇翌日112年8月17日(附民卷第43頁) 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簡-40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晁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 某時許,搭乘由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告訴人於行駛間因前方自 用小客車驟然煞停而緊急煞車,致乘坐於該公車內之被告自 座位彈起,往前撞擊該車座位右側欄杆而受有傷害。雖告訴 人有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 人經向被告催討前述已支付之3000元賠償金,被告亦未將該 3000元返還告訴人,雙方因而心生怨懟。嗣於111年8月18日 8時3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 路口,見告訴人駕駛臺中客運第82路公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大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遂逆向行駛至告訴 人所駕駛之大客車駕駛座右側之車門旁,告訴人見狀打開大 客車之車門,在駕駛座上向大客車外之被告喊稱「你錢要還 我嗎?你欠我3000餒!」。詎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老雞掰!」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老 雞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當街開車門先罵我,且對我比中指,我才會說上開 詞語,我沒有要減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1.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 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 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 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 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 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 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 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 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 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 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 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 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 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 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 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 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 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 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 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 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 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 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 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 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 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 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 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 參照)。  3.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 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 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 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 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 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 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 之必要。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老雞掰!」一 語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中簡卷第39頁、易字卷第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1、53-61、135-137頁、易 字卷第50-5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3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 乃係行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且於被告謾 罵上開詞彙時,告訴人業已打開車門,客運內其他乘客亦可 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談內容,故被告乃係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謾罵,亦堪認定。 (三)惟查,依據乘客意見處理表(見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填具 陳情表以指摘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對其比中指等情。再參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3頁),亦有記載於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8時37分54秒處 ,告訴人有伸手,做出不明手勢之舉動。復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50-56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先對被告稱「你錢要不要還我」、「你要不要還我 3000元」,被告始出言「你在比什麼」、「幹你老雞掰」等 語,而面對被告質問「你在比什麼」,告訴人當下亦未否認 有對被告比手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在先等 情,應可採信。又本院以為,就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內容, 被告僅有於短暫時間內,口出「幹你老雞掰」等語約1、2次 而已,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 ,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在先,始於偶發 之衝突過程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 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且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 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 會講髒話,而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之可能性,畢 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 可能僅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3000元或對其比中指等舉動 ,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 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 (四)更甚者,縱使旁人有聽聞到被告上開粗鄙謾罵髒話之詞,但 因為旁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清楚本件事件脈絡之前因 後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 負面之評價,告訴人自無任何社會名譽減損可言。且他人未 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言詞,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 句髒話,便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他人可能 反過來質疑或批評發言粗鄙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 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 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 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 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 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 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口出上開五字經等髒話,對於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難認被 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社經地位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發表予以羞辱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 損及其人格尊嚴,顯然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無涉。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依據本案事件緣由、表意脈絡整體觀 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權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 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 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 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 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法官諭知本件就臺中客運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_1455_24_ch7_352X0000000ps、00000000_1455_24_ch4_352X0000000ps」之臺中客運82路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二、勘驗目的: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2022年8月18日8時37分56秒至38分20秒): 丙○○:你錢要不要還我、你錢要不要還我 被告:你在比什麼 丙○○:你錢要不要還我 丙○○:你要不要還我3000元 被告:你比什麼、幹你老 丙○○:你3000元要不要還我 被告:幹你老雞掰 丙○○:你3000元要不要還我

2024-10-18

TCDM-113-易-1634-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黃育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 僅因乘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反覆出言侮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蓄意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誠屬可議;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考量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郭振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2 時37分許,搭乘黃育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故發 生爭執,郭振隆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朝 黃育豐比中指,並持續向黃育豐辱罵「俗辣」乙語,足以貶 損黃育豐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黃育豐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育豐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小指頭也有翹起來,伊不 知道「俗辣」是罵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1秒至0分36秒,被告持續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俗辣」 ,0分40秒被告再次朝告訴人比中指,直到0分45秒被告經旁 人拉到路旁,與告訴人拉開距離,0分48秒被告再次朝告訴 人比中指與稱「俗辣」,1分1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   1分12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就是要辱罵他」,1分   15秒被告經旁人帶離,上情有錄影檔案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多次朝告訴人比中指與辱罵「俗辣」,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告訴人另稱警 方到場後,仍試圖對其攻擊與辱罵,而認涉有恐嚇危安犯行 ,然參諸錄影畫面,警方到場後,即立即拉開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距離,未見被告有試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辱罵部分 ,亦僅有被告朝告訴人大聲講話,究竟將加諸何等具體之惡 害並不明確,該等言語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怖或明 確表達侵害何種特定法益,尚與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未合,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接 續行為,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19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玠旻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 至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時,適黃弘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劉玠旻見狀駕車 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除 長鳴喇叭11秒鐘,朝劉玠旻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劉玠旻前 方急煞。詎劉玠旻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除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人受有傷害,雖打左轉燈號,竟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 左切入黃弘儀所駕駛之車道前方,見黃弘儀往左閃避後,劉 玠旻再度加速往左急切至黃弘儀騎乘之機車前方,黃弘儀避 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弘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弘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玠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刑事案卷相關證據沒 有意見,是對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告訴人所附2家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玠旻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 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為這 只是車禍事件,我並沒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 ,第一次遇到告訴人,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事發後我還 開車載他去警察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 方,在車上也有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3頁)。經查:  ㈠對於本件被告劉玠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弘儀所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部分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見 偵卷第19至25、27至33、35、37、39、41、42、65、67頁) 、被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卷末證物袋)。本院當庭先勘驗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核與偵卷第 19至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並確 認被告自小客車左切之前有打左轉燈號(見本院卷第30頁) ;另再勘驗被告於本院始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 作勘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 ,告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 即往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由被告補充說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後即停下。本院並訊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告訴人答 :右邊閃過之後被告就往左切,不是向前,而且他還左切兩 次;檢察官答:被告於碰撞前似有向左偏移之動作,另碰撞 前右方並無必須閃躲之物;被告答:我前面減速煞車,因為 那條路線的關係,我有往左切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他 在我後面,我減速是希望他從右邊過去,從他過去之後,我 就沒有再做加速的動作,之前我有載黃先生去,我們有看過 彼此的行車紀錄器,是我沒有注意到他那邊的狀況,這部分 我有向黃先生道歉,檢察官說我右前方沒有東西,但是我閃 躲的是我右後方的機車,在我的書狀裡面有詳細的紀錄過程 。本院問告訴人:在過程中,你有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並 故意煞車的動作,是否也會造成被告行駛的危險?告訴人答 :被告也有對我做出危險駕駛的行為。本院問告訴人:你切 到被告車輛前方的時候並沒有打方向燈,是否如此?(播放 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認)告訴人答:影片中沒 有看到就是沒有。本院問告訴人:一開始被告車輛往右偏移 時,你是否有對他長按11秒鐘的喇叭,後並有向被告車輛比 出中指的動作?(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 認)告訴人答:是;被告稱:當時告訴人是煞停之後又快速 往前,當初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又有 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的判 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  ㈡本件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因缺少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供參,以致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證據資料並不完整之情況下,先係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係行車糾紛,而為 不予鑑定之決議(見偵卷第71至72頁),公訴意旨並因此以 被告應係成立故意傷害罪名起訴。然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各自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藉以還原實際事發經過 ,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情事發生前, 雙方即於道路上有行車糾紛,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之 自小客車前方急煞,被告當即急煞,避免自小客車與機車碰 撞情事,爾後被告續駕駛自小客車突打燈號左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煞車不及,碰撞到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顯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對 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刷煞車之動作,然觀諸此等行為 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 尚然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 傷害結果之犯意。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 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之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㈣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 ,而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因而 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於道路上刻意開車左切係具傷 害故意,被告則抗辯開車左切前有打左轉燈,係為閃避右邊 車輛而往左切等語。就本件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8頁) ,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 行駛,雖有打燈號仍貿然左切,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因 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 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兼 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65歲、 母親60歲都還在工作有收入、其從事建築監工工作、每月收 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有空時會去做路跑的志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293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黎耀天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鄒翊楷比中指,依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該 舉動顯屬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具侮辱、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地位之意,亦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於社會上人 格地位之評價,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為, 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紀彤之證述,均表示 告訴人有向其等按喇叭,甚且有逼車等行為(參偵32830卷 第48、4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證人黃紀彤所騎乘之機 車按鳴喇叭(參偵32830卷第7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案發時間有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為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 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搭乘證人黃紀彤所騎乘機車,偶然遭 告訴人駕駛車輛按鳴喇叭,且自認遭告訴人逼車,始一時失 控而向告訴人比中指無訛,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該比 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 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又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及1 1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均認定朝人比中指之行為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上開判決皆係作成於司法院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前;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為裁判,而 不受檢察官所指上開本院判決之拘束。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耀天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即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鄒翊楷有行車糾紛,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 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 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 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 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我 只有用手指我頭上的交通號誌,告訴後方的告訴人當時基隆 路2段與樂業街口已是綠燈,要他不要亂按喇叭;縱然認定 我有比中指,中指只在西方國家是帶有輕蔑意味的手勢,在 日本、韓國、印尼、臺灣、香港的語言文化都沒有輕蔑意味 ,並非侮辱性的手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並因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鳴按喇叭行為而有所不滿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著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紀彤與被告的機車,原先行 駛在我的左側,突然往右切換車道至我前方,所以我按了一 聲喇叭,該機車後座的被告便回頭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被告搭乘 之機車確實原先於23時8分30秒至36秒許行駛在告訴人車輛 左側車道之前方,嗣於23時8分37秒許,突然車速放慢,向 右變換車道,切至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告訴人隨即鳴按喇 叭,嗣被告旋於23時8分39秒至41秒許,先回頭望向告訴人 車輛,又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比中指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 至第21頁勘驗筆錄),核均與告訴人所證行車糾紛細故原因 及遭被告比中指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見被告手比中指 後,旋加速行駛至黃紀彤與被告之機車旁,高聲質問:「你 比我中指哦?」,被告及黃紀彤不僅並未反駁、澄清,黃紀 彤猶回嘴:「又怎樣?」(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 錄),益徵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止不滿,而對 告訴人手比中指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在於手指上方交通號誌燈提醒告訴人該路 口已轉為綠燈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卷第21頁),被告手比中指時,黃 紀彤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及車輛,均早已前行超越樂業街 而駛離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被告及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已 未見上開街口之交通號誌燈,顯見被告並非以手勢向告訴人 示意交通號誌燈業已轉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 不可採信。  ㈢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復無涉於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⒈按「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 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 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 手勢。又當今社會全球文化交流頻繁,無論是被告出生之香 港,抑或是本案發生之臺灣,均受到西方文化高度影響,比 中指行為即是對他人表達輕蔑、不屑,形同口出「FUCK」或 「幹」等穢語,此為臺灣或香港民眾共通之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手比中指行為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挑 釁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挑釁或不法行為而予回擊 ,中指手勢復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之行為,當屬冒犯他人之行為,洵屬無疑。  ⒉然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手比中指, 堪認被告應是在衝突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 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中指手勢固 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 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綜上,應認被告比中指行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137-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凱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 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鐘凱賢於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旁向告訴人吳秉宥比中指,顯屬於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手勢使告訴人難堪 ,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鐘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鐘凱賢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未思理性 溝通,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游 泳池旁,率然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救生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被   告 鐘凱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凱賢與吳秉宥均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救生員。鐘凱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蘆竹國民運動中心」之游泳池旁,因故 與吳秉宥發生爭執,詎鐘凱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向吳秉宥比中指,足以貶 損吳秉宥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秉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146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鑫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因與告 訴人顏誠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對告訴人顏誠洲 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顏誠洲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已忘記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顏誠洲比中指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時 ,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同向在被告後方行駛,嗣超過被告後 ,被告按鳴一聲喇叭,且在告訴人顏誠洲後方比中指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復有 告訴人顏誠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且有告訴人顏誠洲騎車超過被告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超過我,擋到我前進的路 ,我就按喇叭警示,告訴人顏誠洲就從他的後視鏡看我,我 一時情緒氣憤,才對著前方比中指,並不是要對著告訴人顏 誠洲比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稱:我騎車直行在 公益路上,我按喇叭示意告訴人顏誠洲要讓一下,但告訴人 顏誠洲沒有聽到,我一時情緒上來就不小心比了中指,這是 我一時情緒的表現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且告訴人顏誠洲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機車要超過被告,被告突然往右偏, 我超過被告之後,被告對我按了一下喇叭,並在我後方直接 對我比中指,我在後視鏡看見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 偵查中稱:我騎車在公益路上直行,看到被告在我的左前方 ,我繼續直行,被告要切換車道往右靠沒有注意到我,我繼 續直行,後來我聽到被告在按我喇叭,我看我的後視鏡,發 現被告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58頁)。    ⒉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機車在告訴人顏誠洲後方比中指1 次,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從後方超過 被告所騎機車之過程中,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在告訴人 顏誠洲後方比中指1次,過程短暫,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顏誠洲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 義之手勢,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影響程度輕微,縱會造成告 訴人顏誠洲之一時不悅,然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顏誠洲之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是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顏誠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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