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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AC000-A112143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143之母 AC000-A112143之父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暐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 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代之,詳細身分 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利用INSTAGR AM通訊軟體認識伊,知悉伊當時為就讀國中一年級學生,未 滿18歲,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雖然從未見面,以二人 為男女朋友為由,利用不詳通訊軟體引誘伊傳送自拍裸照, 伊因此於其住處(詳卷)自行以行動電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 、性器等多張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數位照片電子訊 號,並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並將之儲存於手 機。又被告明知與伊從未見面實際交往,因知悉伊與其他男 性友人往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未滿14歲少年強制性交之 犯意,自111年11月9日下午8時48分許起至翌日下午3時56分 許,在不詳地點,不斷利用通訊軟體IG對伊告以欺騙感情、 要上法院告伊,並傳送「不用解釋了,我去加你男友」、「 我把你的東西都傳給別人好不好」、「那我傳給你的粉絲看 」、「還是我們法院見」、「我這邊還不止一部」、「誰叫 你要封鎖我」、「000班群好像不錯」、「第一個傳你媽媽 」、「我到位沒看到人就要一分鐘一篇」、「如何(果)不 是你自己一個人就更多一個人一篇」、「感覺不出來你的意 願,說到我相信吧,不然我傳」、「欠幹的母狗」、「好啦 ,我離開你,可是你媽會收到很多東西,包括你跟你男友做 的所有」等訊息予伊,對伊恫稱,若不配合與之發生性行為 ,將散布前揭性影像予親屬友人,以此方式脅迫伊,致伊擔 心性影像外流而心生畏懼,依被告要求,於111年11月10日 下午7時40分,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里活動中心」殘 障廁所內,被告初次見到伊,即不顧伊之掙扎、拒絕及反對 ,違反伊意願,接續以將性器、手指插入伊口腔、性器之方 式,對伊強制性交。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被告犯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引誘未成年之原告拍攝性影像,復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且 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受侵害時未滿14歲,身心發 展均未臻成熟,被告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引誘原告拍攝性 影像,復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又原告現為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在監執行,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引誘 原告拍攝性影像,並對其實施強制性交,其行為之可責程 度甚高,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 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再 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 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辦理,亦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 段所明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雖決議 給付原告補償金40萬元,然觀之該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1 至63頁),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補償審議會於113年7月18日作成決 定,即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 舊法規定,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已自臺南地檢署領取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亦無庸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DV-113-訴-1944-20250312-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命三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二三公司)、被告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東華 川府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息(卷第13 頁),嗣因與三二三公司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其起訴後,減縮 請求金額為13萬元之本息(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兜著公司) 曾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簽訂試吃廣宣推廣合約(即 甲證7,下稱系爭推廣合約),由被告無償提供試吃體驗, 兜著公司則負責專案製作廣宣推廣文章,並發布於woment心 動時刻網站(http://woment.com.tw)行銷,惟約定推廣文 之著作財產權歸兜著公司所有。而如附件(甲證1-1、1-2) 所示照片(兩張為同一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下 稱系爭攝影著作),並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兜著公司使用 ,故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攝 影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且在未得原告或兜著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下,竟於108年1月間,與三二三公司簽立整合性服務合 作協議使用EZTABLE平台服務,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提供系 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使用,並自同年2月1日起刊登在EZ TABLE平台上之東華川府重慶老火鍋板橋店訂位網頁(如附 件之甲證1-1、1-2),使用時間長達2年10月,已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發表於自營網站藉由獨家內容曝光與品 質(僅可於原告網站瀏覽攝影圖片)獲取廣告收益、行銷專 案等利益,被告未經同意進行商業利用,致使原告受有廣告 收益、行銷專案利益之損失,依原告一個月廣告收益約9萬 元(以100美元計算30日)、行銷專案報酬每案約5萬元計算   ,原告所失利益約14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14萬元   ;又被告隨意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商業使用,犯後更置詞否 認,被告基於便宜行事,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 作,致原告受有精神、健康上損失,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扣除三二三公司因調解給付之4萬元後,被告合計應賠償   13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為擴大經營模式與三二三公司合作,雙方簽立整合性服 務合作協議,由三二三公司協助被告處理餐廳線上訂位及宣 傳事宜,詎三二三公司員工逕自將包含系爭攝影著作照片刊 登在EZTABLE平台作為宣傳,由於該平台非被告經營,此與 被告無關,且三二三公司既已承認侵權並與原告達成調解, 原告所受損害應已獲填補。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攝影著 作為被告所提供,且原告先前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案 件,三二三公司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否認附件 所示照片為被告公司員工所提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 權,核屬無據。退步言,縱被告有將系爭攝影著作使用於   EZTABLE平台,然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   ,系爭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遑論有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原告稱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失,惟原告於該次合作行銷已收取被告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之報酬,現主張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受有損失,事後索要 報酬,並不合理;至原告稱其長期因後製影片致出現眼疾、 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核與被 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要求賠償之數額過高,顯有 不當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被告與三二三公司有簽立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見臺北地檢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21至25頁)。 (二)三二三公司經營之EZTABLE平台有刊登如附件所示甲證1-1、 1-2之照片,該照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攝影著作。 (三)兜著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簽有如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系爭攝影著作係該次體驗行銷活動所產製之著作。 (四)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112年度偵字第8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卷第135至1 41頁) (五)原告與三二三公司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民著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著作委託三二三公 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 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指 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 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委託三二三公司處理餐廳線上訂位 及宣傳時,被告公司之美編人員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攝影著 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其所經營EZTABLE平台上之訂位網 頁等情,業據三二三公司員工詹怡潔、被告公司員工徐永璿 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 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時,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接受訊問時具結在 案(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55、81頁)。詹怡潔證 稱「照片來源是東華川府餐廳透過電子郵件給三二三公司   」、徐永璿證稱「照片是由東華川府的美編處理,美編有4 至5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卷第31至41頁)。參酌 被告曾與三二三公司簽訂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約定由三二 三公司協助處理線上訂位及宣傳,而就應使用哪張宣傳圖片   、照片於訂位頁面上,依該合作協議第8條「被告應擔保所 提供之…圖片…等內容均無妨害公序良俗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約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應 係由被告提供或至少需經被告確認後,三二三公司方才會使 用於訂位網站行銷宣傳;再佐以被告公司美編陳聖潔曾於10 8年1月30日以臉書帳號詢問原告照片是否可以使用,並意圖 索取更多照片等語(卷第217頁),由此堪認證人詹怡潔、 徐永璿所述該照片來源是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交給三二三公 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上訂位網頁,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故被告一再辯以並無電子郵件等證據足以顯示系爭攝影著作 為被告所提供,或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系爭 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云云。惟查,系 爭推廣合約固約定由被告提供新菜給原告免費品嘗,同時授 權兜著公司得使用被告之粉絲團文字、影片、圖像等用以製 作廣宣推廣文使用,而兜著公司則應將廣宣推廣文,推廣至 所持有相關推廣渠道,如FB、IG、YOUTUBE、部落格、愛食 記、愛評網等,且未經被告同意兜著公司不得無故隨意下架 該篇廣宣推廣文(第1條)。然關於著作財產權係約定該專 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之兜著公司所有(第5條第2項),被 告僅保有對於專案的修改權,以及參酌兩造107年11月23日 至26日之社群網路對話截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雖可 任意分享原告於woment網站廣宣推廣文之網址使用,但無法 獨自下載文字或照片,如需另外獨立使用照片則需與原告或 兜著公司洽談照片之授權方案。是以雙方既有明白約定該專 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如需獨立使用專案內的文字或照片 則需另外取得授權,就該專案內之使用照片部分即無著作權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得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云云,即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 著作給三二三公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 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屬有據。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依雙方之前簽訂系爭推廣合約,可預見其如欲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應事先另取得授權,以避免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 公司在未獲原告或兜著公司同意授權之情況下,即透過員工 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EZTABLE平台之訂位 網頁行銷,難謂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就其員工 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存在,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金額及精神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 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4萬元,其中9萬元部分雖提出自營網站( http://woment.com.tw)廣告報表為證(甲證4,卷第43頁 ),然該網站不僅只有被告餐廳之介紹,尚包含其他店家   、餐廳、景點等內容,亦即該網站瀏覽、點閱與廣告收益非 全係因系爭攝影著作所產生,自不能以該網站廣告收益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又依原告所提供數位內容行銷專案服務   ,參酌甲證5之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可知,原告所稱專案服務包含文章撰寫、宣傳照片、精修   、影片拍攝、剪輯及網站上架、曝光操作等服務,惟該推廣 合約產製之作品不僅只有宣傳照片,原告比照行銷專案報酬 每案約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亦非合理。因此,審酌被 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提供予三二三公司使用於   EZTABLE平台訂位網站,係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   ,有一定行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誠屬難以估算,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 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 不合。  ⒊本院審酌原告提供數位內容行銷服務需耗費成本拍攝及製作 圖片,被告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使用並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 害著作權之照片數量僅1張,故意侵權之程度、期間,兩造 曾有合作關係,以及原告當時就照片單獨授權使用方案定價 為3,000元(參甲證8,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元較為合理。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雖以三二三公司既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所受損害 應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置辯。然觀諸原告與三二三公 司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拋棄或免除被告之侵權債務, 縱原告已與三二三公司另行成立調解,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 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便宜行事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作,致其因此受有精神 及健康上損失云云。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又原告 所稱因長期製作圖片致生眼疾等健康問題,實難認與被告侵 害著作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此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期限, 而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卷第65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IPCV-113-民著訴-88-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拾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 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之印尼文 翻譯本各貳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籍,且已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 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 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 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婚-49-20250311-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龎逸槿 被 告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就石墨烯口罩商品網頁上所張貼之 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簡本案圖片),為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被告及何盈萱(另 與原告達成和解)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 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 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 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partner4217」 ,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本案損害額之計算確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 之程度、被告係故意侵害及被告均不出庭和解等一切情狀, 請求酌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原告就本案 圖片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及何盈萱均明知渠等蝦皮購 物平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 行銷有限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 人:大丈夫商行)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 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簡本案圖片),為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 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被告 及何盈萱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 1年4月中旬於原告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 知情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 號「jerleme888」、「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 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59日在 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 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 ,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 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製 作,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重製本案圖片後將之用於蝦皮賣場行銷使用,用以 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 性,可能影響原告以本案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 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3.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之方法為之 ,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數量共有8張,被 告經營之蝦皮賣場規模、侵害權利之時間自111年5月起迄 今,衡酌被告蝦皮賣場資料顯示販賣商品之價格為299元 侵害情節,及兩造於110年至113年間收入及所得資料等情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 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 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 12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 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3-智附民-17-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劉芸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3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 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 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萬元。⒉財產損失10 萬元:包含衣、褲、鞋子8000元、項鍊2000元、名牌包8萬 元。⒊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⒋補習班學費8萬元: 車禍前已繳納,因車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 去上課。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損害總計42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2 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 ,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張(30 元、25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本院審理卷 8張:762元、1427元、577元、6225元、588元、520元、3 06元、585元、偵查卷2張:658元、160元)為證,上述醫 療費用單據合計12,358元,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證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2、財產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衣服受損及皮包價值資料 相片為證,應予准許。   3、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  4、補習班學費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車禍前已繳納,因車 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去上課云云,但據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 載內容,並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無法行動或必須在家休 養之記載,則原告未去補習班上課,因係其個人原因所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 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 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312,358元(計算式 :12358+100000+150000+50000=312358)。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次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2,358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67-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楊錦江與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詎楊錦江 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已與趙哲明就雙方房屋經界一 事成立和解,雙方均親手書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 ,並由里長李仁林見證楊錦江親自簽名,且由里長李仁林親 自將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交予楊錦江受領完畢。之後, 詎楊錦江竟意圖使趙哲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山派出所, 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虛偽指稱本案和解書係趙哲明偽造,並 指訴趙哲明將該偽造本案和解書用作雙方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之證據,導致其敗訴等語,乃對趙哲明提出本案和解書係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趙哲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錦江、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 43頁、第93至11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錦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本案和解 書,判決書裡面說李文林跟趙哲明,一起見證簽,其實這個 和解書是銅山里的陳嶽生拿給我簽,所以我說這個和解書是 用寫的不是打字的,這和解書裡面的內容全部都是偽造,這 個和解書裡面,沒有蓋章,現在變成蓋章,變成他是偽造, 和解書是用寫的,不是打字的,借用和解書裡面是用十行紙 寫的,這個和解書上簽名是偽造的,下面這個是影印,是我 簽的沒錯,但是上面所有的和解書都是偽造的,而且這張不 是正本,和解書是偽造的,請趙哲明拿正本出來,這張和解 書裡面我都沒有蓋章,他又去偽造,偽造我的印章去蓋章, 這個就是偽造文書,叫他拿正本出來,這張不是正本,且這 個和解書是在我家門口新山路161號簽和解書,簽和解書的 時候,李仁林跟趙哲明都不在場,這和解書是偽造的,和解 書不是在里辦公室簽的,和解書不是我簽的,和解書是李仁 林寫的,這和解書是偽造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楊錦江與告訴人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 ,其二人就雙方房屋經界一事成立和解,亦有本案和解書, 且被告楊錦江親自受領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仁林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證述:「{是否曾 因瑞芳區新山里163號房屋牆壁的事情去調解趙哲明與楊錦 江的糾紛?}有」、「{當時如何調解?}當時他們因為趙哲 明這邊蓋房子,跟楊錦江這邊發生糾紛,因為以前的房子都 是共同,我們那邊山上礦工的房子都是共同的牆壁,就是一 邊共同的牆壁,然後他們發生糾紛就請我下去調解,我們有 上去那個房屋上面去看,它的舊牆當時還沒有鑑定的時候, 因為要請地政來鑑定,一定會有誤差,那就跟他們調解說是 不是說他們既然房子已經蓋好了,然後我們有爬上房屋的屋 頂上去看,然後就做成這個和解。本來說趙哲明說要3萬元 ,我跟楊錦江講,楊錦江不同意。我記得楊錦江好像是說打 電話給他太太,後來就在那邊談很久就以5萬元達成協議」 、「{(提示113偵5619卷第33頁)你剛剛講的和解書的部分 是否係這張和解書?}是」、「{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 方跟見證人這3個欄位,是否係趙哲明、楊錦江、還有你本 人親自簽名的?}是,我簽名的對」、「{甲方跟乙方是他們 親自簽名的嗎?}因為他們2個人都不常住在我們那個住址上 面,他們都住在外面,然後那天達成和解以後,好像是第2 天還是第3天,趙哲明就拿那個和解書。反正就是調解成立 以後,趙哲明拿給我的是趙哲明簽好名字蓋章蓋好了,再拿 給我,還有現金5萬元。楊錦江是我拿到這個打電話給楊錦 江,然後楊錦江來我辦公室簽名蓋章以後,拿了錢就走了」 、「{所以你有親眼看到楊錦江在這張和解書上簽名,是否 如此?}就是在我辦公室簽完以後,我拿錢給他,因為那個 是趙哲明拿給我的」、「{除了這張和解書之外,還有簽別 張嗎?}我印象好像就這張而已」、「{和解書是你寫的嗎? }不是我寫的」、「{和解書在簽的時候是在哪裡簽?}在我 家我辦公室,就是新山里的辦公處」、「{這個錢是你拿給 我,還是陳嶽生銅山里拿給我的?}我拿給你,你來辦公室 簽名,在里辦公處簽名以後,簽好了錢拿給你,你就拿走了 」、「{和解書的錢是你給我的嗎?}是」等語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再互核與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 日偵訊時證述:「{是否有見證105年6月12日趙哲明與楊錦 江就房屋共壁爭議所簽署和解書之過程?}是我請人家打字 這份和解書的」、「{105年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 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 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 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 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口頭承諾」、「{為何楊錦江一 直堅稱有另一份手寫和解書?你們有簽過別的和解書嗎?} 忘了太久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下稱:113偵5619卷,第39 至40頁】,並有趙哲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 【見113偵5619卷,第33至36頁】,趙哲明113年1月4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現場照片圖、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書、楊晟楷112年1月5 日提出之陳報㈠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 判決書、原告楊錦江及被告趙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於111年7月21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 起訴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下 稱:他卷,第3至51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8頁】,楊錦 江113年11月19日提出之書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 隆分會114年1月23日法扶基字第1140000016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民事聲請事件之和解書( 和解雙方:趙哲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之和解書(和解雙方:趙哲 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79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趙哲明111年5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471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登記申請書、 檢查紀錄表、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 臺北縣市瑞芳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 表、楊錦江111年6月7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 、趙哲明111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楊錦江111年7 月21日提出之之彩色照片、楊錦江111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 陳述意見狀及附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趙哲明111年7月25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 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第31至34頁、第37至49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6頁、第83 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07至117頁、第134 -3至13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3號民 事裁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943 號卷,第57至58頁】,楊錦江111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 理由狀、趙哲明112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卷,第29至38頁、第8 1至87頁】,楊錦江110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遺產繼承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照 片、估價單、律師函、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7月16日 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5894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 芳分處110年7月29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6299號函、趙哲 明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不起訴處分 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卷,第9至40頁、第49至51頁、第53 至55頁、第59頁、第63頁、第71至9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 李仁林、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且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明確綦詳。從而,本院認被 告聲請傳喚陳嶽生到庭調查部分,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承上,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述:「{為何趙哲 明庭訊時稱簽署和解書的過程,未見過楊錦江?}我現在想 一想,應該是李仁林拿和解書給楊錦江簽才對」、「{105年 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 ?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 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 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 口頭承諾」等語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趙哲明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審判時證述:我跟楊錦江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房屋牆 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之後,這件事情有跟楊錦江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是牆壁的事情,然後不再追究,以5萬元和解, 本來是說3萬元,後來里長去協調說3萬便宜,後來以 5萬元 協調,我所稱的里長是李仁林,我們有因為這件事情,在10 5年6月12日簽這張和解書,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方、 見證人3個欄位,分別是我、楊錦江、李文林分別簽名的, 我們不是一起簽名,我記得簽名的順序,是我先簽好,然後 拜託里長打字,請里幹事打字打好以後,因為有這件事,協 調好、簽好名、打好字,交給李文林,李文林就是協調好之 後,把那個錢5萬元,還有和解書讓楊錦江簽名並交予楊錦 江5萬元收受,當時我還記得簽1份而已,除了這張和解書外 ,還有檢附2張相片,我當時提告拿出的和解書,跟這張是 一樣,我有在基隆地院這邊對楊錦江提告,這張和解書,是 我拜託陳嶽生里長幫忙請里幹事打好這個字給我們,那時候 有說要寫1個和解書,我簽好名之後拿給李仁林先生的,已 經跟楊錦江協調好了,(提示113偵字5619號卷第33頁)我 簽名蓋章的時候,上面和解書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等語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證人趙哲 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徵。因此,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供述:我有拿到和解 書的錢等語明確,而被告與證人趙哲明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 房屋牆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並以5萬元和解,且被告有受 領5萬元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係60歲以上 之人,為有相當社會歷練的人生經驗,並明知該5萬元和解 金係房屋牆壁糾紛起因所致,因此,被告於受領5萬元和解 金時,豈有拿錢不給簽名憑證之理,是其所辯有悖事理,且 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 可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 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 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嶽生、李仁林、趙 哲明上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其所辯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 驗法則,顯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應係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且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無訛,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 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此之犯 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我 跟兒子、前妻、孫子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我現住的房子狀 況不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語,復酌被告向員警誣指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 人無端受到司法調查,造成告訴人身心耗損勞費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1

KLDM-113-訴-215-202503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況瑩潔 被 告 曾博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曾博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表明 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 求金額,如財物損失、慰撫金等,並表明各請求金額若干) ,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 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 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字第4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9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 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498-20250311-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高培鈞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1035號),而被告經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小字第557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557-20250311-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焦湖釧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提起上訴,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上訴狀,然未依上開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 訴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依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惟上訴 人迄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7頁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IPCV-113-民商訴-39-20250311-3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林靖貴 被 告 陳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陳麗眞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表明 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 求金額,如財物損失、慰撫金等,並表明各請求金額若干) ,且原告已取回本件玉米31支,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 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字第638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 並請原告斟酌既已取回上開玉米,本件尚有何其他損害,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63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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