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11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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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 ,相對人即經常飲酒作樂、尋歡晚歸,一返家便發酒瘋不斷 罵人,且於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前,時常帶其女友返家同 寢,要求丙○○睡客廳。此外,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不 曾關心聲請人,只會罵聲請人沒用或抱怨聲請人花錢,聲請 人高中前之生活費及學費均係丙○○工作支付,大學時則是聲 請人自己半工半讀,相對人不曾支付任何費用,於聲請人大 學一年級與丙○○離婚時,也僅要聲請人大哥張翔凱之親權。 是聲請人自小不曾感受父愛,相對人完全不曾盡其父親之責 任,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聲請人之妹 妹丁○○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下稱92號案)。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時相對人僅是有交女朋友,但未曾帶女友回 家,且相對人有在紡織廠擔任警衛,並開計程車,紡織廠可 申請學雜費補助,年終獎金也供作聲請人學費,丙○○開店時 相對人也會幫忙取貨、送貨,相對人確實有幫忙養育聲請人 ,以丙○○一個女人,沒有辦法養聲請人,聲請人現不願養相 對人,實在沒有天良,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民國45年生,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70年生),嗣於89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丙○○為聲請 人之親權行使人,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楊梅區雲 鵬長照中心迄今,並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障證明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桃社工字第1130100933號函 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92號案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09至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14,093元、26,189元及13,49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 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 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時即經常酒醉晚歸,且會帶不同女 子返家,返家後即發酒瘋,不曾照顧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生 活必要費用,與丙○○離婚後亦未盡扶養之責等情,經證人丙 ○○於92號案中具結證稱:伊因相對人外遇,沒有把家當家, 想回來就回來,不想回來就不回來,所以才離婚,離婚前相 對人有與伊及兩人所生之3名子女同住,一開始有每天回家 ,離婚前一年開始沒有每天回家,且曾8天沒回家;離婚前 相對人是開計程車,但賺的錢都自己用,會拿去唱歌、喝酒 、抽菸、簽六合彩,不曾拿錢回家養家,相對人不要跟伊拿 錢就很好了,家用開支均係伊負擔;相對人於婚後第二年開 始有小酌習慣,之後越喝越多,變成每天都會喝酒,一週有 3、4天都是喝醉後回家,回家後會一直罵,罵小孩、罵狗;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交過3任女友,每任都有帶回家 ,要伊在旁邊看、大度點,還叫伊與他們做好朋友,並將伊 的金子送他們;伊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說不要3名子女 之親權,當時老大已成年,老二讀大學住校,老三即聲請人 則與伊同住,伊離婚時說只要給伊自由,伊什麼都不要,故 沒有約定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已經自己在賺錢,相對人沒 有負擔其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空 言主張相對人有照顧聲請人並負擔費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綜合上情,堪信相對人雖與聲請人同住至聲請 人高中,然期間有酗酒問題,且長期未分擔家用開銷及未盡 照顧責任,離婚後亦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顯未曾 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 父愛之照拂,且相對人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帶不 同女子返家同住,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 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541-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及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8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視力不清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有接受居 家照服或安置機構之需求,目前僅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年 金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7、1119條規定請求乙○○ 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自甲○○與父親丙○○於65年10月12日離婚後,乙○○ 無與甲○○見面過,也沒有生活一起,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女,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名下 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47至56、 75至81、87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叔叔鄭邦慶結證略以:我有聽我哥哥丙○○講說他與 甲○○離婚,當時我剛退伍,我在他們離婚前就有聽說要離 婚,離婚後丙○○也有跟我講,我有聽過是去公證要離婚, 我記得當時乙○○還很小,還沒有週歲,是由我母親照顧, 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丙○○支出,丙○○是在百貨公司 當業務經理,離婚後甲○○沒有來看過乙○○或是拿錢給丙○○ 扶養乙○○,因為離婚後,乙○○跟著丙○○、我及我父母同住 在三重,直到我結婚後搬到外面才沒有同住,乙○○從丙○○ 跟甲○○離婚後都是丙○○扶養、我母親幫忙帶等語(見本請 求卷第122至125頁),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 繕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6

CYDV-114-家調裁-9-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現患有白內障及精神不佳,獨居一人,有接受居家照顧 及機構安置之需求,經濟拮据、生活困頓,名下無財產,每 月僅靠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政府補助維持生活,扣除房 租4,000元後已無法維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法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 生存期間按月支付扶養費。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第10日起即離 開相對人,相對人是由舅婆林周紅子扶養長大,聲請人長年 未探視、扶養相對人,兩造間自相對人有記憶起從未聯繫, 相對人對聲請人完全無印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聲請 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主張為相對 人母親,目前獨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能力,名 下無財產,僅靠政府補助每月6,200元賴以維生等情,有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8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17頁   】;而聲請人現無勞保,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1輛1 985年份出廠之汽車以外,無其他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 調卷第49至57、79至81頁),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 扶養義務。 (三)再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其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妹林○○到庭證 述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相對人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認相對人前開抗辯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 對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亦鮮少探視相對人或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自幼係由其舅婆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 證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   ,如仍令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 人依前開規定抗辯免除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基上,聲請人 雖原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其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4-家親聲-17-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兩造為直系血親 互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時常酗酒且工作 不穩定,酒後會大聲謾罵聲請人,有時亦會拿東西往聲請人 身上丟,因此讓聲請人童年處於驚恐及無法溫飽的狀態,嗣 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經由鄰居協助通報由高雄市政府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直到聲請人年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並沒有扶養聲請人,甚至需要 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讓聲請人百般無奈,相對人上述行為, 已足認其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相對人從小沒有 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成年之事 實,沒有意見,請鈞院依照卷證資料為裁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61歲,患有精神疾患疑似伴隨妄想情形,於113年5月16 日至7月10日間,因精神症狀殘存,透過雲林縣衛生局協助 安排就醫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復於 同年7月底因為熱衰竭再度於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出院後轉 到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居住,目前醫療狀況尚穩定 ,需要長期臥床及需人協助餵食,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取得低收入戶二類資格,自113年8月申請身心障礙托育養 護補助每月1萬5,028元,惟每月仍需繳納照護機構費用1萬8 千元至2萬元不等(含就醫及耗材費用),其名下無任何財 產,亦查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事 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故鄉康復之家入住 契約書、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 活之情甚明。  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規定,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 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致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年滿18歲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詢事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在卷 可佐,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對於相對人 從小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 成年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 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其扶養費,未盡 為人母親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之前 ,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尚無生活自理 能力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 致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其年 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對 聲請人未加聞問,不僅未曾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且未曾給 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6

ULDV-113-家親聲-123-20250226-2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及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8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視力不清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有接受居 家照服或安置機構之需求,目前僅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年 金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7、1119條規定請求乙○○ 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自甲○○與父親丙○○於65年10月12日離婚後,乙○○ 無與甲○○見面過,也沒有生活一起,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女,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名下 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47至56、 75至81、87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叔叔鄭邦慶結證略以:我有聽我哥哥丙○○講說他與 甲○○離婚,當時我剛退伍,我在他們離婚前就有聽說要離 婚,離婚後丙○○也有跟我講,我有聽過是去公證要離婚, 我記得當時乙○○還很小,還沒有週歲,是由我母親照顧, 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丙○○支出,丙○○是在百貨公司 當業務經理,離婚後甲○○沒有來看過乙○○或是拿錢給丙○○ 扶養乙○○,因為離婚後,乙○○跟著丙○○、我及我父母同住 在三重,直到我結婚後搬到外面才沒有同住,乙○○從丙○○ 跟甲○○離婚後都是丙○○扶養、我母親幫忙帶等語(見本請 求卷第122至125頁),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 繕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6

CYDV-114-家調裁-8-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 )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於民國73年6月1 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表示工作失敗,而陸續由聲請人等 之母親以婚前積蓄及嫁妝協助貼補家用,實則相對人當時 已沾染賭博惡習而對聲請人等母親隱瞞,嗣聲請人等母親 戊○○積蓄用盡後,不得已而舉家搬到高雄投靠娘家姊姊, 相對人則在高雄地區之機車行工作,但因其工作狀態不穩 定,遂於76年間向聲請人等母親戊○○表示要去臺北找工作 ,聲請人等母親戊○○又向親友借錢供其前往臺北求職。相 對人前往臺北工作後稍微穩定,聲請人等母親戊○○及聲請 人甲○○遂於1年多後亦遷往臺北同住。然相對人於81年間 自行創業後不久,即又開始簽賭、打牌等惡習,並因沉迷 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經常無法給付生活費,聲請人等母 親戊○○只好兼職從事美髮工作賺取生活費,並多次倚賴娘 家母親及兄姊給予經濟上資助。在聲請人乙○○、丙○○陸續 出生後相對人仍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陸續與其他女子 發生外遇,且不聽勸阻,於家中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 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更因簽賭積欠龐大賭債致家中屢有債 主及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聲請人等母親因此心生恐懼,遂 於8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3人遷回臺南市居住生 活,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仍勉予維持完整家庭。 (二)詎相對人在聲請人等返回臺南居住後,不僅未提供任何生 活費用扶養聲請人等,甚至於1年多後即因躲避債權人追 討賭債而逃回臺南,自此即不再工作而持續向聲請人等母 親索取金錢多年,期間持續賭博惡習,並一再發生外遇情 事,聲請人等之母親勸阻則屢遭相對人以三字經等不堪言 語辱罵,甚至丟擲、打砸家中物品洩憤致聲請人等母親心 生恐懼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相對人母親長期受此侮辱、虐 待而難以忍耐,終在聲請人等之鼓勵下,於93年4月28日 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等母親起初仍持保守 觀念,希冀使兒女可保有完整家庭,而忍痛繼續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住處,相關生活及扶養費 用全由聲請人母親戊○○一人獨力負擔。然相對人仍一再因 賭博負債致聲請人一家不得安寧,聲請人等母親與聲請人 等迫於無奈遂於104年間起陸續遷出,並依靠自身之收入 自立更生,是聲請人甲○○、乙○○、丙○○3人實際上均仰賴 聲請人等母親扶養至成年。再聲請人丙○○於96年10月18日 因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為申請社會補助而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等戊○○自93年離婚後雖仍同 住,然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業及收入不穩定之狀態,且經常 需面臨債主討債而受到騷擾,聲請人一家實際上均仰賴母 親工作及借貸度日,期間相對人從未實際監護聲請人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自婚後即長期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家庭 生活多半由聲請人等之母親維持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丙 ○○出生後不久,即因沾染賭博惡習無心經營店務而將店內 事務均交給聲請人等母親戊○○及店內師傅,不僅負債未再 提供家庭生活費,後聲請人等更於83年底即由母親帶回臺 南獨力扶養,當時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年僅約 10歲、2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均正值需要父母扶養照顧之 際,然相對人工作所得寧願拿去賭博也不願扶養聲請人3 人,顯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之責,且在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亦經常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重大侮辱行為,其情節重大, 若令聲請人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請求免除聲請 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聲 請人甲○○、乙○○、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甲○○、乙○○、丙○○既為相對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 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 (三)聲請人甲○○、乙○○、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 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三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 。我跟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甲○○即女兒就出生,剛開始 我們租外面房子,是由我負擔全家的生活費,相對人有賺 錢都沒有拿回家而且都負債,相對人欠人很多錢,會有人 來討債,後來我就搬到高雄住我姐姐家,然後我從事美髮 ,也是由我支付全家的生活費用,後來到聲請人甲○○6歲 左右,相對人就去臺北,過了沒有多久,我就帶聲請人甲 ○○去臺北,到臺北有關於聲請人甲○○的生活費用也是我在 支付,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乙○○在臺北出生後,也是 我自己帶,聲請人乙○○的扶養費用也是我在付,聲請人甲 ○○是我自己在帶,所以沒有什麼花費,相對人有分擔一點 聲請人乙○○的日常費用。之後聲請人丙○○出生,我就請保 母,保母費用也是我在支付。後來83年,我就把三個小孩 都帶回臺南,相對人一個人在北部,這個期間,都是由我 自己獨力負擔三個小孩的扶養費,後來因為相對人欠人錢 就回臺南跟我們住,相對人回臺南也沒有支付聲請人的扶 養費用,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都在睡覺四處跑不 過問家裡的事情。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三個小孩就跟 我生活,相對人都沒有支付扶養費,都是我在照顧小孩。 96年聲請人丙○○要改相對人為親權人,是因為要聲請補助 ,不是因為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小孩,聲請人的扶養費還 是由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等主 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 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於聲 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 、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丙 ○○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乙○○、丙○○之義務,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甲○○、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16-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人接獲通知, 相對人因路倒送醫,並安置於養護中心,需支付生活費用。 惟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因長年吸毒多次入監,不僅未支付 金錢扶養聲請人,也未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全由聲請人 母親丁○○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於83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 婚,此後不僅未負擔聲請人之學費及生活費,亦未關懷、陪 伴聲請人成長。是相對人所為自屬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第1、2項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為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因病已無工作能力,也無財產維持生活,需受 人扶養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料,可知相對人110、111、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1萬300 0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基上,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因毒品案件長期 出入監獄,未負擔家庭開銷及照顧子女之責,均由聲請人母 親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仍對聲請人毫無關心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 學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照顧、扶養之責等情,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阿姨丙○○所證述「在乙○○跟丁○○離婚前,他們家 裡經濟由丁○○維持。在離婚前乙○○都遊手好閒。在離婚前甲 ○○都是由丁○○照顧。在離婚前甲○○的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 付。離婚後,直到甲○○成年間,甲○○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 付。乙○○都沒有工作,且都幾乎被關。甲○○從小到大,照顧 都是由丁○○照顧,扶養費也都是由丁○○支出,乙○○都沒有照 顧、支出。」之情節相符。又聲請人於74年間出生,據本院 調閱之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顯示,相對人於82年間入 監83年間監出監、85年間入監至89年間出監、91年間入監至 95年間出監,是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起至聲請人成年間 ,不斷反覆入監,亦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實在。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乃由母親扶養成人, 甚至於離婚後,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聲請人之舉,致聲請 人自幼缺乏父愛關懷,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責, 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 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3-家親聲-486-20250226-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以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即 時常因外遇外宿不返家,且因無穩定之工作且對外多有負債 ,致使聲請人母親需獨力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自75年間, 因外遇越來越少返家,嗣於82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 無探視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相對人長期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減輕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 務,並酌定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酌定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 輕為每月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所述,伊確實有一段期間並未照顧聲 請人,故同意減輕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聲 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 年1月7日本院調解時,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 惟相對人於75年間,即聲請人甲○○年僅15歲、聲請人乙○○亦 年僅7歲時,即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堪認為真 正。查相對人為31年生,現年82歲,並居於宜家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3萬6000元;復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2 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 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 75年聲請人均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致聲請人僅得仰賴聲請人之母親照顧至成年,則相對人 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 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如強令聲請人完 全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 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兩 造合意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4-家調裁-5-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庚○○ 代 理 人 陳敬于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及相對人己○○、乙○○、 丙○○、甲○○(下合稱相對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庚○○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提 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445號卷一第79-8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庚○○所提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 人與前配偶李武郎,婚後育有相對人庚○○、己○○,離婚後又 與前配偶王燈山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乙○○、丙○○、甲○○。 聲請人目前獨自租屋居住,因患有左側遠端腔骨、腓骨併踝 關節脫臼術後左側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左下肢癱軟無力、 腹部周邊神經惡性腫瘤、慢性消化性潰瘍、高血壓、高血脂 等病狀,行動不方便,無法外出工作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係 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可請求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用,又依110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 標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 元,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由相對人 等平均負擔,請求相對人等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4,149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庚○○、己○○、乙○○、丙○○、甲○○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4,149元。 二、相對人庚○○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就讀高職 前係由外祖父余萬山扶養,就讀高職後則係透過建教合作, 自食其力,聲請人於相對人庚○○成年以前未曾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庚○○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 之請求,並免除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明:相對人庚○○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或減輕。 三、相對人乙○○、丙○○、甲○○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 乙○○年幼時常在外打麻將並積欠許多債務,於相對人乙○○4 歲左右即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離婚後相 對人乙○○、丙○○就住在阿姨家,相對人甲○○則與父親同住。 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 答辯。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庚○○、己○○、乙○○、丙○○、甲○○之母親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頁)可稽 ,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提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2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112年 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7,375元,又參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71歲,住居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 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業經相 對人庚○○、己○○、乙○○、丙○○、甲○○到庭陳述甚詳述甚明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庚○○之舅媽戊○○到庭具結證稱:「她 生兩個,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沒多久就離婚了,離婚後我 不知道丁○○跑去哪裡,兩個小孩是給他們阿公、阿嬤照顧 的。那時庚○○才剛出生,都是他們阿公阿嬤栽培他們長大 的,庚○○他們很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 人即相對人乙○○、丙○○、甲○○之姑姑王淑珍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大該在72年 時離婚,當時相對人甲○○還不滿周歲,相對人乙○○、丙○○ 是五歲及三歲左右」、「相對人乙○○、丙○○、甲○○成年前 ,都是我哥哥在扶養照顧,我哥哥在89年猝逝,當時兩個 女兒已經滿20歲了,但是立杰還沒有,但也可以自理了。 這二十幾年當中我有一個姊姊也會輪替照顧三個小孩,我 那時還在讀大學,假日回家時也會與三個小孩相處。」、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就再也 沒看過這個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核證人 戊○○、王淑珍到庭所述,均分別與相對人庚○○;乙○○、丙 ○○、甲○○上揭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亦無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是認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 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 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 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扶養,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請 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聲-159-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俊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主責社工許馨尹)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 人僅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年齡,相對人離婚後不久即失去聯 繫,並未負起扶養之責,聲請人係仰賴母親獨力扶養成人, 為了減輕母親負擔,聲請人於學生時期便半工半讀,並早早 就出社會工作。相對人數十年來均未有探視關心之舉,僅聲 請人成年後相對人兄弟曾與聲請人聯繫一次,表示當時相對 人身體狀況很不好,希望聲請人前往探視。自聲請人有印象 以來,父親的角色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一片空白。  ㈡聲請人乙○○是國中才過來臺中念,國小則讀過很多間(嘉義、 田中),幼時相對人常常不在家,母親說相對人去賭博,聲 請人乙○○和母親都有去過賭博現場,聲請人母親都有幫相對 人把錢還掉。他們開始談離婚的時候聲請人二人就被丟來丟 去,母親後來自己搬回娘家,聲請人乙○○小學二年級時相對 人把聲請人二人丟到田中他哥哥老家,爺爺那時候還在,相 對人說要支付扶養費跟學費,後來因為他沒有給,親戚請我 們打電話跟相對人要錢,親戚養不起,又請相對人把聲請人 二人丟回去嘉義。聲請人乙○○回到嘉義住了兩年,相對人永 遠都不在家,他把小學五年級的小孩丟在工廠裡面,我們都 要乞求相對人買飯回來給我們吃,那時候工廠還有在經營, 工廠的員工看不下去才會買東西給我們吃。聲請人母親走的 時候把工廠留給爸爸經營,相對人有幫忙繳學費有提供住處 給我們。聲請人乙○○在小學快六年級的時候,相對人想要把 妹妹送人,聲請人母親就來把妹妹接走,聲請人乙○○在小學 畢業之後跟相對人說「我沒有辦法跟他一起住,請他把我送 回媽媽那裡,我想要在臺中讀書」,他那時候有說會給母親 關於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因為監護人是他,他本來答應要給 但是他沒有給,為了想要繼續唸書,母親打兩份工,申請所 有的低收補助,請里長開證明讓我們繼續升學。  ㈢日前聲請人突接獲彰化縣政府公文,始知悉相對人現安置於○ ○○○護理之家,且相對人之兄弟均表示不願再與其有所牽連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全然未顧及當時 聲請人年紀甚幼,乃亟需父愛的年紀,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不僅未曾探視,更未盡到扶養之責任,數十年下來,聲請人 對於父親之記憶已全然模糊,如今卻以民法規定要求聲請人 負擔扶養責任,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相對人之行為顯屬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1條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聲明:1.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小時候我有扶養他們,請求駁回聲請。我養老大(乙○ ○)到她國小畢業,老二(丙○○)那時候念國小四年級,因 為我做生意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孩子留給我,後來 孩子說要去媽媽那裡,我就說那就去,後來孩子就過去找媽 媽,我不是不養孩子,是他們堅持要去找媽媽。她去台中的 時候,我一個月還給她一萬五千元,寄了大概十個月,後來 生意做不下去,週轉不過來,我本來是做汽車材料,自己開 工廠,我賺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了。  ㈡證人說的事情有些是誇張的,騙人的,證人說她搬板金汽車 材料,她怎麼可能搬得動,工廠為什麼會倒就是因為錢被我 老婆拿走,不然她怎麼可能在臺中買房子,而且我是住在溪 州不是住在田中,那一兩年我有拿錢給我大嫂,我老婆離開 我要做生意還要養兩個小孩,我沒有辦法照顧,我才請我大 嫂照顧,我每個月有拿錢給大嫂。她把我幾千萬都拿走,我 在那邊每個月賺幾十萬,為什麼都會沒有錢了。賭博的話是 偶爾跟朋友消遣一、兩次是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0 年、111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只有一台車輛(財產總額 :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且相對人 之社工陳述略以:他說不想要住養護中心,已回家住了,他 有申請長照服務,平常會有居服員過去,他是坐輪椅,一三 五下午固定要洗腎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相對人之社會補助,相對人於111 年1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 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 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 13年5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81517號函在卷,堪認相對 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 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舅舅甲○○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相對人 先前是什麼工作?)是做汽車材料。(問:他自己經營?)對 。(問:什麼時候經營到倒掉?)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倒掉,後 來我姊姊從嘉義跑回娘家。(問:當時小孩多大了?)那時候 還沒有離婚,小孩帶回我們家。(問:他們有分居嗎?)我大 姊過了幾年後也帶了小的那個小孩回來,她本來說要把小的 那個小孩給別人養。小的當時是幼稚園,大的來到臺中的時 候是小學,我常常帶她們出去玩。(問:那時候都住在臺中 ?)對。(問:她們念哪裡的國中、國小?)她們來的時候小 的還在念幼稚園,大的當時念○○國小。(問:聲請人二人住 在嘉義的時候的生活情形你清楚嗎?)我不清楚。(問:他們 都有兩年住在田中相對人的父親家,你清楚嗎?)我不清楚 。我只有問我姊姊為什麼離婚而已,因為好好在嘉義開店怎 麼會開到離婚回來,我姊姊說相對人愛賭博,店都丟給她顧 ,她還要照顧小孩。那時候又被我姊姊抓到在賭博,我姊姊 就回來台中。(問:他們是分居多久後離婚?)我知道我姊姊 到臺中很久,但是到底多久我不清楚。離婚的時候我姊姊告 訴我,我才問她為什麼離婚。(問:聲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 住臺中的時候,跟你比較有往來?)對。(問:聲請人二人沒 有跟你姊姊同住期間,他們的生活及被照顧情形你清楚嗎? )我不清楚,他們在嘉義,我也要工作,我不清楚。(問:聲 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住期間,相對人有拿扶養費給你姊姊嗎 ?)他如果有給,我姊姊不會那麼辛苦,我姊姊工作到手都 變形了,因為她的工作都是粗重的,要搬汽車材料那些。我 知道我姊姊退休的時候一身都是病。(問:所以他們離婚之 後你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14年 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觀之,基於兩造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相對人是否在 聲請人遷去臺中後仍有支付十個月的扶養費乙事,因未提出 相關證據,故未可知,但至少能證明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母親 ○○○離家後,仍有透過其田中老家親人和其經營之嘉義工廠 員工等方式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學費及住處等衣食住行開銷 ,故相對人有持續照顧聲請人乙○○到小學畢業,聲請人丙○○ 則是照顧到其從田中回來嘉義住的一年後,之後聲請人二人 隨母親搬去臺中後,相對人僅有前往探望過一次,之後即未 探望聲請人且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定相 對人於聲請人搬去臺中後,即聲請人乙○○國小畢業,聲請人 丙○○大約國小階段時,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從而,聲請 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增列,乃在該等情況下,仍由扶養義務 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是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依上開事證,已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減輕之,合先敘明。  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分居前仍有同住 並照顧聲請人二人,而在○○○搬走後,相對人仍有持續照顧 聲請人數年,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嗣後聲請人 二人先後搬去臺中與母親同住後,相對人就僅探望過一次, 之後再無探望聲請人二人或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所經營之 汽車材料工廠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已 盡及未盡之扶養情節;另查聲請人二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 況皆正常良好,而聲請人乙○○工作是賣香氛用品,每月實領 薪水約2萬8千多元,聲請人丙○○工作是賣包包、衣服,每月 實領約2萬8千多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6,860 元、388,254元,名下有共有之2棟房屋和3筆土地、3筆投資 (財產總額:1,304,657),而聲請人丙○○於110、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4,278元、359,780元,名下有共有之 2棟房屋和3筆土地、1台機車(財產總額:1,276,157),有 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考量相對 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 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乙○○、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2,5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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