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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振名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僅代理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轉讓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中之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 股東權5萬3,451股存在;㈡大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登記持有5萬3,451股份回復記載;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後經變更聲明 ,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 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 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 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大洋公司就上開回 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9至80、9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其對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是 否存在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大洋公司表示不同 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1至92、1 01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 、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大洋公 司股東,系爭股份並未合法轉讓予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 (已歿),其仍持有系爭股份,其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 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有無大洋公司系爭股份,影響原告對大洋公司得主 張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 司股東權存在、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行為無效部分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洋公司成立於88年4月間,於103年3月24日大 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 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元。惟李建 昭於103年4月間擔任大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3年7月9日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 讓於李建昭名下,並登記在大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 害原告之股東權,大洋公司自應就李建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後李建昭於106 年7月8日死亡後,李建昭所持有之大洋公司股份全數由李季 珍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登記予李季珍等2人,李季珍等2人 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股份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移轉所 持有之系爭股份,實係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以不當手法變 更登記表記載移轉原告之持股數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 股份移轉屬無效行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李季珍等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股份 遭非法轉讓,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洋公司返還 股份,卻遭大洋公司拒絕,本件並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縱認有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 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競合時擇一) ,聲明:如前揭壹、一、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洋公司辯以:大洋公司應僅有於92年12月間發行1次股票, 日後即無再發行股票,然至遲於95年間曾經股東決議改採無 實體股票交易,但公司章程未修改,原告主張要用記名轉讓 方式轉讓股票不符情理,大洋公司未保管原告、任何股東之 股票。原告與李建昭間係無實體交易系爭股份,確實有股權 轉讓行為,原告曾簽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大 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 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原告應受移轉方式約 定之拘束。又原告自103年即已轉讓系爭股份,數年來皆無 提出異議,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季珍等2人則辯稱: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為103年,距離原 告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季珍等2人係經合法 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 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李季 珍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 人李建昭間有股權爭議,李季珍等2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 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6至48、65、80、92頁):  ⒈大洋公司於88年1月14日訂立章程,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 。  ⒉大洋公司設立時,股東共12人,其中原告持股2萬股(200萬 元)、李建昭持股4萬股(400萬元)。  ⒊大洋公司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監察人,持股5萬3,451股。  ⒋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建昭、原告、周 傳福為董事。  ⒌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5萬3,451股。  ⒍大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1萬4,25 0股、原告股數為5萬7,250股。  ②103年3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黃瑪莉、郭湘羚),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 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股。  ③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黃瑪莉、郭 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  ④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郭家菱即郭 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李季珍持股2萬股、李冠儀持股2萬股。  ⑤106年8月16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遺產管理人: 李季珍、郭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 股,各股東持股數與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相同。  ⑥110年5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季珍、李冠儀、蔡 含昱、林佾廷),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季珍、李冠儀各持 股18萬股。  ⒎大洋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原 告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⒏大洋公司目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7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李季珍、監察人為李冠儀,持股各18萬股。  ⒐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記載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4,000萬元。  ⒑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 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  ⒒依國稅局紀錄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目前已無大洋公司 持股。  ⒓原告之大洋公司持股係於103年7月9日經辦理轉讓登記與李建 昭。  ⒔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過世。  ⒕大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 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 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關於大洋公司是否有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方式部分,查兩造 不爭執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 0萬股,股票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 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兩造不爭執事項⒑), 亦即大洋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之最低票面股數為1,000股;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24日收款之9 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曾於95年間受 讓訴外人蔡子駿出售之大洋公司2萬2,200股(見訴字卷第5 7頁),該股數含以百股為單位,與上述大洋公司實體股票 最低票面股數不符,復參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①② 所示原告與李建昭曾有之持股數,原告與李建昭於99年至10 3年間所持有大洋公司股份數最低單位顯有零股,均與大洋 公司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未合;況原告雖否 認大洋公司股東間有無實體股票交易之約定(見訴字卷第8 1、239頁),然其並未就所主張「股東得向大洋公司分割換 發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一開始88年對外說明是記名股票, 也包含實體,93、94年才變成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故我 手上只有買賣證明,無實體股票」、「我買的時候還有實體 發行,之前說的是把時間序弄錯,95年時大洋公司說要把股 票拿去集中保管,所以我的股票在大洋公司處」、「96年股 票買賣時每個人都分配到200股,當時只有繳稅證明,股票 交易都在公司股務,沒有拿實體股票出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170、238頁、訴字卷第235頁)。因此,大洋公司歷年 章程第7條固均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字句(見 審訴卷第21、171頁、訴字卷第247、249、303頁),且大 洋公司亦未依90年增訂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107年後移列 為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辦理無實體發行集中保管股票之登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惟本院認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 大洋公司辯稱: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曾決議改採無實體股 票交易等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大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 司法第164條所定一般實體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辦理,應非 可採。  ⒉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乙事,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大洋公司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後,持有大洋 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如仍 要求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票 之可能。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股東 ,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 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此等交易始可謂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亦即,應以買賣股權 雙方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爾後, 買賣股權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請求 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 實。本件大洋公司提出系爭轉讓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有 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 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 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 72、352頁),然主張:當時並未使用系爭轉讓書,系爭轉 讓書並未記載受讓人、究竟轉讓何家公司股份、未記明日期 ,原告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轉讓 書(見訴字卷第251頁),標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證書」,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計新臺幣  元轉讓為受讓人業產,嗣後對該公司之股 權悉由受讓人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特立 此轉讓證書付 執為憑並以本證書向公司聲請過戶。此致  股份有限公司 」,且下方僅有原告在出讓人欄簽名,並手寫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綜觀整份文件全然未記載公司名稱、股份數、 買賣金額、受讓人、日期等交易相關重要事項,在轉讓標的 物(何間公司股數若干)、買賣金額、受讓人均為空白未載 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系爭轉讓書即遽認原告有與何人就系 爭股份轉讓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 係大洋公司為併購訴外人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簽 立一事為不可採,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 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昭時所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李建 昭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可言。是故,大洋公司主張: 原告與李建昭間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依據系爭轉讓書辦理 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云云,難認有據,難以憑採。  ⒊依大洋公司103年4月14日股東名冊,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 股,原告仍持股5萬1,440股(見訴字卷第305頁),從而, 本件大洋公司、李季珍等2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建 昭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曾進行系爭股份交易轉讓 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 同意轉讓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 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非屬無據, 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明定之。查大洋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李建昭( 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與原告 間並未達成系爭股份轉讓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 建昭明知此情,竟在大洋公司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上為不 實之轉讓股數記載,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見大洋公司登記資料案電 子卷第110至116頁),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洋公司對於 其董事長李建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 義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 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季珍等2人固主張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 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 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 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而大洋公司 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一事,為本院前所認定 ,是大洋公司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 ,然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 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依此,李季珍等2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一事,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其於10 9年6月18日尚未明知系爭股份已遭非法轉讓等語(見訴字卷 第84、24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6至7年未領取股利或 紅利,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原告顯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股份已為轉讓之事,時效應自103年7月9日起算等語(見 訴字卷第51、57至58、94頁)。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 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 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實務上公司未 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之情,亦非屬少見。則大洋公 司未必於每年必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法定期限召開股東會 ,尚難僅以原告自103年間起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領取股利 等節,即遽認原告已可明知其所持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予 李建昭1人。  ⑵至原告固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云云。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之股份轉讓契 約書,其中特別約款已記載「㈣甲(即原告)、乙(即李季 珍)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協議大洋公司之股票事宜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解決大洋公司股票之問題。」等字 句(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自承:我於109年6月18日拿出紅單有繳稅證明,要 求大洋公司把大洋公司轉到李建昭名下的股票還給我,原證 4契約書內大洋公司股票就是指這件事情,李季珍等2人說要 查清楚再處理,所以原證4契約書記載要再協議,我的紅單 是指國稅局的繳稅單,詳如原證3,(原告在109年如何得知 股票被轉到李建昭名下?)我向經發局調卷的時候沒有股東 名冊,經發局要我自己向大洋公司調股東轉讓名冊,所以我 拿這張紅單告訴李季珍等2人,請她們確認股票是怎麼轉讓 的,我後來看到經發局實際資料,李建昭一個人就有36萬股 (按應為34萬股之誤),我就知道我的被轉到李建昭名下, 因為李建昭當時是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頁) 。依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時,當即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乙 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此情,殊無足採 。  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 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則 本件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即已明知系爭 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 ,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 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系爭股份 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 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另請求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 確認股權存在、回復股份登記等事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大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李季珍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8

KSDV-111-訴-1091-2024110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胡千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凃瓊文(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4月4日死 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以釐清 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 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 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 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被繼承人凃瓊文於9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女,係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足徵於93年4月4日即已發生繼承事實,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 舊法第1156條之前,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聲請 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其聲請已 逾法定3個月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693-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 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 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各4分之1,丙○○將系爭 遺產以遺囑由被告繼承,將其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原告甲○○( 下稱原告)及被告乙○○(下稱被告)3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等規定,丁OO、原告及被告應計分 各為3分之1。惟,繼承人丁O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 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故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 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 系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遺產於11 2年10月26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 利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關於系爭遺產以遺囑登記被告名下一事,係遵從被繼承人自 書遺囑執行,且因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其長 期不稱呼被繼承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其之不 孝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乙○○及甲○○共3人,由於丁O 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本 院審酌本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2人,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敘述如下: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 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 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蘅量之,亦即應 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 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 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 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 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 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 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 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主張他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被繼承 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不願參加被繼承人之葬 禮,後經親戚打電話請其到場才到,致被繼承人身心受極大 傷害,實屬不孝等語;及證人戊OO即兩造之表姊到庭證述: 被繼承人告訴伊,原告長期對於被繼承人不理不睬,且不願 與被繼承人處於同一空間,形同陌路,過年期間被告不願與 被繼承人同桌吃飯,也不曾給被繼承人錢,被繼承人每每談 到原告便會落淚,被繼承人以遺囑排除原告繼承系爭遺產等 語。惟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丁OO到庭證述:我爸爸之前 對不起我媽媽,害我媽媽想不開,後來都有救回來,我們對 我爸爸很不諒解,從小我爸爸就很有威嚴,講話都是三字經 、五字經,三兄弟都跟他感情不好,遇到人能閃就閃,只是 原告不叫他不跟他講話而已。後來因為被告有2個小孩還小 ,所以我爸爸搬過去那邊住。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 爸爸住院的醫藥費原告拿過1次5萬、1次3萬,幾乎都是我在 負擔的。(他們2人感情不好,原告乙○○有對你父親打罵或 是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的記錄嗎?)從來沒有,甚至沒有口出 惡言過,去住院的時候,乙○○還拿錢給我去付醫藥費。我爸 爸、媽媽的生活費幾乎都是原告在付。雖然爸爸住在被告那 裡,但他每天中午都會過來吃飯,原告是每個月付1萬5千元 。我知道就有付了10幾年了。(戊OO是否跟你們家很熟?) 不熟,我母親前年辦後事,我才看過她,之前有聽過名字, 但我完全跟她不熟。我爸爸對我母親不忠,我都有上法院去 跟那個女人告訴,那個女人跟我爸爸都有在法院出現,當時 是拿他的本票來告而已,那個女人拿我爸爸的錢,那個女人 有開本票做為擔保,有1張20萬元,總共幾十萬元,那個女 人還打電話跟我母親吵,害我母親想不開,這些都是聽我母 親轉述的。我母親還叫我載她去找那個女人去理論,我不跟 她去,因為她帶著1把番刀說要跟那個女人同歸於盡,所以 我不載她去,後來她自己要走路去東勢找那個女人,後來我 母親隔了每幾天就想不開,就吃整瓶的安眠藥,也有喝過農 藥1次,都有救回來。我父親是從事建築,所以家裡有貨車 ,我曾經在半夜在我家樓下親眼看見他跟女人在貨車內做性 行為,但我從來沒有講過。他有一陣子常常去大陸,那段時 間,也常常接到大陸的女子打電話過來非常曖昧等語甚詳。  3.本院審酌證人戊OO僅與被繼承人熟識,對原告認知之好壞, 係來自於被繼承人之單方陳述,並未求證於其他相關人,對 兩造家庭糾紛、生活細節缺乏深入了解,尚難以之不利於原 告認定之憑據,反觀證人丁OO係兩造之兄長,渠等自小長期 共同生活,關係緊密,無事不參與,其所言較可採信。故依 證人丁OO前揭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為人威嚴不易親近、時常 口出穢語,3名孩子與其感情不佳,且因被繼承人數次感情 出軌,導致妻子尋短,幸經救回,致使原告為此不滿,長期 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其為父親,不與被繼承人同處,同 桌吃飯,不給被繼承人錢等行為,但原告仍然支付被繼承人 住院的醫藥費8萬元,及給付兩造父母親十幾年來,每月1萬 5千元的生活費用等節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之緣 由,係因被繼承人不易親近、時常口出穢語,子女與其感情 不佳,加上其不忠導致配偶即兩造之母親自殺,   原告有上述不當行為,係屬事出有因,核屬正常反應,難認 原告符合前開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何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上述醫藥費及十幾年生活費用等盡孝道行 為。除此之外,被告尚未能舉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 告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 由。 (三)就特留分之部分: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 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號遺產全部由被告單獨 繼承,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又已本院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扣減權,是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之遺囑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對被告請求將系爭遺產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 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全部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1分之1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2-202411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芳榮 丁惟芳 杭家蔚 杭儀柔 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 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 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死亡 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 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 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 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 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 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2、5項、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胡朝木之繼承人為被告之一 ,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 後,查得胡朝木為戶主,未婚無子女,於昭和9年即臺灣光 復前之民國27年6月16日死亡,無人承繼戶長屬於絕戶,然 家產未予充公,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 承人,惟胡朝木未婚,亦無直系卑親屬及其他繼承人,乃聲 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 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13 年9月13日提出上開裁定具狀補正追加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 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 4,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未臨 路,且面積僅1,27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分得面積過小,復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均為原告所有,考量 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具狀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方式,請求以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共有人胡朝木已於27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 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尚未就胡朝木之應有部分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空照圖、被繼承人胡朝木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 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所明定。查登記共有人胡朝 木死亡後無繼承人,業經本院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 產管理人,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 為憑,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自堪認定。是原告聲明上開 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 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 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數4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後部分共有人雖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 係未曾中止或消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 割為單獨所有,可分割為4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1月12日所測字第1130002219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變價 分割,亦不在該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又被告人 數有5人,且分散各地,原告於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 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後,部分被告未到庭而 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形,全 部土地均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 可到達,人員難以前往,目前雜木雜草叢生,呈荒廢狀態, 並無種植,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 查明,有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 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5 至57頁、第63至69頁),自屬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 以原物分割為4筆土地,以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每筆土地 面積僅318.75平方公尺,以農牧用地之使用上,實難以合理 及有效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 全部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若 以原物分割,何處留設道路通行、開闢道路費用如何分擔、 如何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亦屬有疑,再者,提供一定道路 面積以供共有人通行,亦可能使各共有人原所分得已屬狹長 之各該土地,實際可利用之面積再為減少,更不利於系爭土 地之農作使用,故系爭土地顯難以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經送達被告丁 惟芳、杭家蔚、杭儀柔及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提出反對 意見,顯亦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告張芳榮雖曾具狀主張原 物分割,惟經本院通知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見難以原物分割,本院考量變價分 割方式,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 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被告張芳榮 若有意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 買之機會,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 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5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致銘 16分之4 16分之4 2 被告劉添賜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16分之4 16分之4 原共有人胡朝木 3 被告張芳榮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丁惟芳 8分之1 8分之1 5 被告杭家蔚、杭儀柔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2024-11-01

SYEV-113-營簡-28-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梓浪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蔡梓廷(即蔡長輝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遷 訴訟代理人 蔡雪雲 視同上訴人 蔡連葉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子強 視同上訴人 蔡長山 被上訴人 蔡明杰(兼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茂(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泓(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告蔡長輝、蔡梓浪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蔡遷、蔡連葉、蔡 長山、蔡余淑瑕,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2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第168條規定自明。所 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 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 產物權有關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原上訴人蔡長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 承人蔡陳玉限、蔡梓洲、蔡梓揚、蔡錦雲及上訴人蔡梓廷等 5人就蔡長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梓廷單 獨繼承,並於112年5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5頁),蔡梓廷於112年5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依上開 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視同上訴人蔡余淑瑕於113年5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蔡子吉、蔡孟樺及上訴人蔡子信等3人就蔡余 淑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子信單獨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蔡子信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7頁),蔡子信 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蔡承茂為00年0月00日生,已於000年0月00日成 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其母林麗 蘭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視同上訴人蔡長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蔡明杰另主張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 (下稱○案)分割等語。被上訴人蔡承泓、蔡承茂則另主張 請依附圖三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蔡梓浪:原判決分配與蔡梓浪之土地,地形不規則, 相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正,明顯對蔡梓浪 不公平;又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00-1地號土地 (下分稱000、000-1土地)上有寬度約5公尺之既成巷道即○ ○,且○案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均得通行○○,顯無於0 00土地南側再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再原判決所採○案,其 留設私設通路寬度僅約5.2公尺,日後均無法指定建築線申 請合法建築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系爭土 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㈡蔡梓廷:原判決未考量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000、000-1土地 上已有○○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無需於000土地南側再留 設如○案編號0所示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形同 浪費,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減少,故○案應不予採用。 另系爭土地上有多處為農地及墳墓,○案差額找補之金額過 高,請求保留現有建物,是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附圖四及 附表三編號4所示修正○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蔡遷、蔡連葉、蔡子信: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 求裁判將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蔡長山:請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3頁 至第233頁、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並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 附圖五編號0至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五編 號0、0、0所示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房屋排列大抵按東、 西兩側並列。如附圖五編號0部分為二層樓建物,其餘編號0 -0、0-0所示建物各為磚造或鐵皮之一層樓建物。又系爭土 地南側所臨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彰化縣○○鎮公 所(下稱○○鎮公所)亦無為相關養護,且其中僅如附圖五編 號J部分坐落在000土地上,其餘道路則位在他人所有之同段 000、000-1、000-2及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土地) 上,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測土字第92 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9日府工管字第11 10213373號函、○○鎮公所彰111年8月1日○瑞建字第11100113 2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53頁, 本院卷一第215、224、229、233頁),且有外放○○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見○○事務 所(112)華估瑛字第83124號估價報告書第11、16頁】。是 以系爭土地現均僅利用他人之私設道路(○○)通行,於原物 分割後,如依○、○、○案,其上原有建物於分割後均有占用 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而需拆除之情形。且分得○案編號0部 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 各該方案之私設道路直接通行至○○,而分得○案編號0、0部 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僅得 通行位在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即○○通行。再查,現坐落同 段000等土地上之○○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未經000等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日後亦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且 無證據證明000等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 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是○、○、○案難認為 對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方案。如採○案分割,各共有人現使 用建物大部分均可位在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且得以○案編 號0所示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因 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以該私設道路作為連接建築線使用。 再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既不規則, 又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分配土地 ,即不能企求分割後得全部保留原有建物,且兩造(除蔡長 山外)均表示依○案分割無庸為差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頁)。從而,依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意願、系 爭土地現狀,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案 ,將編號0部分分配與蔡梓浪,0部分分配與蔡梓廷,0部分 分配與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按附表二編號3-5所示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部分分配與蔡遷,0部分分配與蔡明 杰,0部分分配與蔡長山,0部分與蔡子信,0部分分配與蔡 連葉,0部分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無形成袋地情形 ,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利,應屬公平。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案所示,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以○案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類別 面積(㎡) 1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 ○種建築用地 1,417.66 2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8.5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遷 8分之1 2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3 蔡明杰(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繼承蔡長江部分) 4 蔡承泓(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5 蔡承茂(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6 蔡長山 8分之1 7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8 蔡明杰 8分之1 9 蔡連葉 8分之1 10 蔡梓浪 8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分割位置 頁碼 1 附圖一○案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1日○測土字第2211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明杰 ⑴優點: ˙無人土地形成袋地 ˙各筆土地與道路垂直且地形方整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在分配位置上,避免拆屋還地 ⑵缺點: ˙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佔總面積比例23. 29%,浪費土地資源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5頁 0 蔡梓浪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明杰 0 蔡長山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2 附圖二○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8日○測土字第2122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梓浪 ⑵缺點:未考慮蔡承泓、蔡承茂等2人土地使用及蔡遷房屋實際居住使用狀況,不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1頁 0 蔡梓浪 0 蔡長山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 0 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3 附圖三○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測土字第242號複丈成果圖 參○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遷、蔡連葉、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承泓、蔡承茂 ⑴優點: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地分配給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與000地號相鄰,可增加土地利用 ˙丁地符合現況分割原則且與000-2地號相鄰 ˙戊地符合現況分配 ⑵缺點: ˙蔡梓廷分配位置已為袋地,仍需分擔癸地道路面積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59頁 ○ 蔡梓浪 ○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 戊 蔡遷 己 蔡長山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 4 附圖四修正○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6日○測土字第1014號複丈成果圖 參修正○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⑴優點: ˙蔡梓廷分配○區面積大,並可連接其所有000-1地號土地 ˙每人分配面積相同,較為公平   ⑵缺點: ˙蔡梓廷以○地為袋地為由主張不參與分攤癸區道路面積 ˙○區面積大,損及共有人利益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不在分配位置上,有後續拆屋還地問題 ˙相鄰周圍土地非共有人所有,恐有通行權問題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僅蔡梓廷不分攤持分,需由其他共有人分攤 ˙戊地為蔡遷房屋位置,倘卻分配蔡承泓等3人,不顯不合理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三第69頁 ○ 蔡梓浪 ○ 蔡長山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戊 蔡遷 己 蔡明杰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

2024-10-30

TCHV-111-上-16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增值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陳安宏 藍炳郎 彭陳秀鳳 相 對 人 陳溪賢 陳家蓁 陳林玉花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於原審以抗告人為被 告提起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4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退股 協議書約定,而本件抗告人亦係本於上開判決及協議書之基 礎事實,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提起反 訴,且追加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請求相對 人返還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下稱系爭反訴),足見系爭反訴 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系爭反訴 之提起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反訴,於法有違,應予廢 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均非系爭本訴之原告 ,且抗告人主張之代墊增值稅等費用僅屬一般債權,非屬民 法第1153條第1項所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繼承 人僅負連帶責任,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抗告人追加 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不符,況系爭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不相同,且無密切關係,無法定相牽連之要件,原審駁 回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 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 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 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訴 ,主張其等執系爭確定判決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抗告人應負擔230分之 60的土地增值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67萬706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1 至12頁,卷二第171至173頁)。抗告人則提起系爭反訴,並 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主張:㈠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陳樹木應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抗告人辦理附 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過戶相關費用之不足額款,先位依繼承 、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備位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萬962元本息;㈡陳樹木與抗告人簽署 土地買賣契約書,依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陳樹木應負擔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辦理過戶所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 905萬1964元,爰先位依繼承、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備 位依序依:①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②繼承、民法第176條 規定,③民法第231條規定,④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905萬1964元本息。  ㈡由上可知,系爭本訴與反訴均係以兩造就陳林玉花及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陳樹木與抗告人(陳安宏除外)所簽退股協議書 為結算基礎,陳溪泉、陳林玉花固非系爭本訴之原告,然其 2人與陳溪賢、陳家蓁均為陳樹木之繼承人,就系爭反訴之 訴訟標的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系爭反 訴,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不致影響其等審級 利益,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意旨,並無不許 。又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兩造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 ,依股份比例負擔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並與退 股協議書第2條預扣260萬元土地過戶費交互結算,以確定最 終退股利益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與系爭 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在無違反審級利益下, 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防免裁判矛盾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 爭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牽連為由,逕認系爭反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本訴雖經原審判決,並經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然 於系爭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系爭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法 院就系爭本訴縱已先為裁判,系爭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 消滅,仍應就系爭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24-10-30

TCHV-113-抗-343-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 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 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 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 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 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 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 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 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 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 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 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 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 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 ,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 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 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 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 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 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 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 。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 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 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 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 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 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 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 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 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 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 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 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 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 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 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 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 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 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 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 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 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 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 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 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 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 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 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 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 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 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 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 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 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 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 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 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 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 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 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 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 ,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 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 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 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 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 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 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 。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 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 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 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 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 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 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 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 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 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 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 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 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 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 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 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 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 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 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 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 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 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 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 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 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 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 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8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呂學樞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呂清文 呂聖文 呂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淑慧 被 告 呂黃鳯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再按民法繼承編於74年6月3日刪除第1167條規 定後,遺產分割具有繼承人互相移轉公同共有權之效力。又 共有物分割訴訟,本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因分割方法事實上影響各共有人之利 益,法律乃規定以訴訟程序處理,使各共有人得就分割方法 為充分攻防,且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參照),各共有人受分割之位置如何,影 響日後應否受強制執行,及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應負之擔 保責任(民法第825條、第1168條參照),性質上與一般訴 訟當事人得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不 同。故共有人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 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 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呂文斌以其與被告呂黃 鳳瓊、呂清文、呂聖文間尚有遺產分割訴訟(下稱另案), 故應待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終結,再就本件進行審理為 由,聲請本院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惟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兩造均為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共有人 ,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47至55 頁),雖被告間尚有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然原告既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 就其主張依其分別共有部分請求分割亦能獨立審認,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結果,縱被告間有互相移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效力,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案訴訟無影響,則另案分割遺產事 件顯然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另案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核 無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被告呂文斌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 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 為分割。惟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具單一 出入口,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或事實上處分 權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呂清文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 三、被告呂聖文則陳稱:希望以變價分割處理。 四、被告呂文斌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原告訴請 分割不符合土地法規定,系爭房屋1樓尚有租約及侵占等問 題,且系爭建物3、4樓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熀土獨資加蓋 ,而不是與原告前手呂葉立妹合資,原告就系爭建物3、4樓 應該沒有權利等語。 五、被告呂黃鳳瓊則陳稱:不同意分割。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文斌雖辯稱原告訴請分割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此亦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明訂,故被告呂文斌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呂文斌雖又抗辯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尚有租約或是侵占等問題,但該等問題姑不論究否存在,核屬被告等人間基於繼承公同共有或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因為被告等人自身糾紛影響原告基於共有人之權利。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八、被告呂文斌雖復辯稱:系爭建物3、4樓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熀土獨資加蓋,而不是與原告前手呂葉立妹合資,原告就 系爭建物3、4樓應該沒有權利等語。經查:被告呂黃鳯瓊陳 稱:系爭建物1至3樓是由呂葉立妹及呂熀土合建,4樓是呂 熀土獨資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95頁)。 再查: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型態建物,建物謄本登記上雖僅有 2 層,但有加蓋至4樓,目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僅有2個 位在1樓之出入口(鐵捲門及一般門戶),無電梯,需走1樓 內部樓梯上樓。第1、2(部分)層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 磚石混合造;第2(部分)、3、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部分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磚石混合造,欲通行至2、3、 4樓皆須經過1樓內部樓梯方能到達,2、3、4樓均無各自對 外之獨立出入口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79 頁、第97-99頁),並有照片、格局示意圖、稅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 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 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建物登記上雖僅有2 層,但有加蓋至4樓,惟加蓋部分無獨立出入口,均需經由1 樓之2處對外門扇出入,加蓋部分自外觀及功能上均已附合 於原有建物為一整體,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 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 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 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 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考)。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增建之部分,已屬原有主建物 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自堪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包括增建在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可 見系爭不動產增建之部分,已屬原有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1至4樓全部包含增建 一併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九、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  ㈠本院審酌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格局及面積,倘依共有之比例 原物分割予兩造,每人所分得之空間,恐因面積太小而不便 使用,或因浴廁、客廳等具有特定居家功能之部分經分割予 他人,而不具有居家正常使用功能;又原物分割後,兩造將 共用該建物一樓前後之出入口,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而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呂文斌、被告呂黃鳯瓊所居住, 或可採用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補償 原告之方案。惟被告呂清文、呂文斌、呂黃鳯瓊已表明資力 不足(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呂聖文則表明主張變價分 割,不願再維持共有關係,可見被告並無給付補償金額給原 告之意願,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被告造成非自願 之財產上負擔,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至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所得 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 可發揮系爭不動產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如兩造對 系爭不動產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 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 系爭不動產,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 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不動 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 妥適之分割方法。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呂清文、呂聖文、呂文斌、呂黃鳳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公同共有1/2 2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包含1至4樓全部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與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係加建於原有建物之上,需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進出,與原有建物已經附合成為一整體,無法分離,且無法獨立利用。) 1/2 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9

TYDV-113-訴-110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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