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張 衛
原審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葉騰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古宇鈞
吳焸德
陳睿紘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
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張衛、王柏凱部分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陳睿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
陳睿紘(以下合稱葉騰峰等4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葉騰峰等4人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葉騰峰處有期徒刑8年6月,王柏凱處有期徒
刑9年,古宇鈞處有期徒刑9年6月,陳睿紘處有期徒刑8年2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騰峰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峰部分:
⒈吳焸德、何寬清於第一審均表示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
場面混亂,何寬清甚至將葉騰峰錯認為葉名杰,可見吳焸德
、何寬清之指認非無瑕疵。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不僅未見葉騰峰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且葉
騰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即離開現場,此前
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其後被害人如何自汽車後
座跌落、翻滾等情,葉騰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葉騰峰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
由,即率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並無其他足以作
為量刑依據之新事證,徒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加重葉騰峰之刑度,亦屬違背法令。
㈡王柏凱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許倬憲法醫所述,被
害人可能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或因肺臟遭脂肪栓塞而
影響呼吸;而王柏凱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此與何
寬清於警詢時陳稱:王柏凱拿地上保力達空罐敲被害人的手
等情相符,自無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亦不致使被害人
之左下肢骨折。縱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挫傷,尚不足
以引起死亡結果,難認王柏凱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王柏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⒉綜合第一審勘驗影片結果及何寬清、陳睿紘、葉名杰、張衛
、王堯軍、古宇鈞之陳述,可知王柏凱在與被害人談話後,
就前往車上待著,其後被害人才遭葉名杰、張衛等人輪番攻
擊,並產生多處大面積挫傷,此部分傷勢非王柏凱所為;且
被害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許,仍意識清楚且
能轉動頭部及行走,顯無左下肢骨折之情形。其後被害人遭
王堯軍等「臺南幫」成員載往他處,再次返回○○市○○區○○路
000巷口(下稱○○路000巷口)時,卻有流血痕跡且無法行動
,或可推論其左下肢骨折之傷勢係在此時產生。詎王堯軍竟
阻止吳秀英、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將被害人送醫,始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一加重結果應可歸責於王堯軍之獨
立危險行為。而被害人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乃身體內在
臟器遭脂肪阻塞,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則王
柏凱在客觀上自不能預見其持木棒碰觸他人手臂之行為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
⒊王柏凱於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即離開現場並待在車
內,不知後來現場發生何事,足見王柏凱之行為明顯可與其
他共犯區別,並無前後連貫情事,與其他共犯難認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王柏凱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
有違誤。
⒋原審所認定王柏凱之犯罪過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均與第
一審判決量刑因子相同,並無新的刑罰裁量事項。且依王柏
凱之犯罪情狀及傷害行為態樣,情節非重,與其他共犯之手
段有別。則原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與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有所矛盾;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王
柏凱有期徒刑9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古宇鈞部分:
⒈古宇鈞於案發當時至多僅係做做樣子毆打被害人,王柏凱卻
誇大其辭,陳稱古宇鈞「全力以赴」毆打被害人,恐有故意
構陷古宇鈞之嫌。又依羅亞姿、許志驄、葉名杰所述,古宇
鈞於案發當時之下手程度與其他共犯無異,並無下手更重情
事。而何寬清、王柏凱於審理時均卸責予古宇鈞,不僅與其
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亦與吳焸德所稱只知道王柏凱及「
寬清」拿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有別。況何寬清、王柏凱因他
案與古宇鈞發生嫌隙,其等有加害古宇鈞之動機。原判決未
就有利於古宇鈞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卻將古宇鈞與主
嫌葉名杰、何寬清及王堯軍為相同之量刑,亦未載敘量處重
刑之詳細理由,有將證據割裂適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古宇鈞係因王柏凱等人告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才會一同前
往,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至多是基於教訓意圖而傷害被害
人四肢,且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之父蔡原賦交付
新臺幣10萬元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讓人
不易察覺若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至於古
宇鈞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他人毆打及延誤送醫以致死亡
,已非古宇鈞所得預見,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古宇鈞無
涉。原判決認定古宇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憑證據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罪疑惟輕之法理。
⒊古宇鈞於偵審期間已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強烈
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古宇鈞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現已脫離不良交友環境,並從事卡車司
機工作,足見其知所悔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㈣陳睿紘部分:
⒈陳睿紘於108年7月18日晚間與車主曾權益一同前往警局說明
,巧遇包紮傷口完畢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葉名杰,葉名杰
才會在警局內指認陳睿紘。則陳睿紘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使用曾權益之車輛
而自首犯行,但因當晚警局內正在製作筆錄之人甚多,陳睿
紘始遲至同年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
認員警於詢問陳睿紘前已知悉其犯罪,致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陳睿紘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之
家屬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
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
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
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
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
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
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
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
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
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
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係依憑葉騰峰等4人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佐以葉名杰、
張衛、何寬清、吳焸德、王堯軍、羅亞姿、吳宇婷、廖源宏
、許志驄、鄭駿凱、胡海洲、李偉翔、吳秀英、蔡原賦之證
述,併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葉騰峰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並說明:⒈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
徒手,於1至2小時內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
肢多處受傷,且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而須他人攙扶
上車等傷勢外觀,足使葉騰峰等4人得悉被害人傷勢甚重。
依葉騰峰等4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
人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⒉依許倬憲之證述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
遭毆打造成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
管内有脂肪微粒,其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
昏迷及死亡;又被害人之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
出血,導致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終因心律
不整、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等4人及其
他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葉騰峰等4人既
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不論古宇鈞、王柏凱辯稱之自己出手
力道、部位、方式如何,因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傷害
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被害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
27分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將近5小時內,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
年人持械圍毆,且其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無法行走尚
需人攙扶上車,葉騰峰等4人當時即應速將被害人送醫;詎
葉騰峰等4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被害人載往祖母家討錢,
嗣又逕自離去。依葉騰峰等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客觀上
應可預見被害人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
致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遭毆傷以致肺栓
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葉騰峰等4人對加重結果均有過
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葉騰峰等4人所為何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以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辯稱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如何不
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依張衛、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吳焸德、羅亞
姿、許志驄等人所述,均稱有見到古宇鈞拿球棒或動手毆打
被害人,其中王柏凱更證稱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另張衛、陳
睿紘、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等人亦皆表示有見到王柏凱
毆打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足見古宇鈞、
王柏凱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出手動作亦甚為明顯,致其
他在場之人得以清楚見聞並辨識其等2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
;核與古宇鈞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刻意避開
身體要害等情,及王柏凱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以木棒「碰觸」
被害人手臂2下後隨即回到車內乙節,均有未合。而王柏凱
與古宇鈞皆由何寬清召集前來,彼此間難認有何嫌隙仇怨,
古宇鈞指稱何寬清、王柏凱與其因他案有所嫌隙,及王柏凱
有對其構陷之嫌,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至於原審如何認定王
柏凱、何寬清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古宇鈞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節較為可採,及依憑何寬清、吳焸德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葉騰
峰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誤。況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係以棍棒
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數小時之久,現場又無任何屏蔽或遮
掩,在場毆打之人均可直接目睹被害人傷勢不斷累積擴大、
體力漸趨耗損枯竭之過程,猶未肯罷手而繼續輪番毆打被害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等人離
去後,曾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再遭他人毆打,以致促成或加速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於本案所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存續,自不能
謂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雖王柏
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仍意識清楚,然其所憑無非
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等人迴護
己身利益之說詞;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則僅見被害人將頭探出車外,並試圖起身離開車
輛未果,別無王柏凱上訴意旨所稱「此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
,且可自由活動」之情(見第一審卷六第490頁)。而葉騰
峰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於111年7月1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可見被害人於葉騰峰離開現場前,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走路
等語;惟該次審判期日所勘驗之標的,係關於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路000巷口時之人員乘坐情形,與被害人遭
受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或行為反應無涉,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同
年月11日之勘驗結果相同(見第一審卷七第386至387頁),
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又許倬憲所述關於被
害人之肺臟如何因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及被害人如
何因肌肉組織創傷造成血液中鉀離子過高致出血性休克,均
屬前述外傷所造成之身體機轉;縱王柏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
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於王柏凱
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長時間持續毆打致
死之常態事實。綜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無
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上之自首,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睿紘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62
條、第59條適用之理由,已說明略以:陳睿紘於108年7月19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葉名杰、曾權益均已先行指認陳睿紘,
當時員警已知悉陳睿紘之參與犯罪情節;而陳睿紘與其他共
犯僅因買賣糾紛,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且集
體圍毆被害人,致其傷勢非輕又未予送醫,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
)。亦即,已就陳睿紘並非自首,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況陳睿紘於偵查中係辯稱自
己沒有動手(見起訴書第9頁),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第
一審判決第11頁),迨原審審理時僅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
,然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判
決第49頁)。此與陳睿紘上訴意旨所稱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予賠
償金等情,尚有未合,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睿紘於本案所為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陳睿
紘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主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
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因量刑違
法不當而經第二審撤銷者,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二
審判決仍得斟酌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縱使並未增列第一
審判決所無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就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部分而均諭知較重之刑期,並具體敘明: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
時以上,復持棍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
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
自由,眼見被害人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
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生前身心
之危害非輕,第一審未詳加審究法益之保護及避免被害人生
命之侵害,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
第48頁);亦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之量刑如何未能深究其等犯罪手段之兇殘及對於被害
人身心之嚴重侵害,復於量刑時詳述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
邀集,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49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謂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之
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葉騰峰等4人仍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葉騰峰等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貳、張衛、吳焸德、蔡宇杰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衛、吳焸德、蔡宇杰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9日、29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71、85、9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SM-113-台上-488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