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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柯順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現由趙義德法官審理(下稱承審法 官),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系爭訴訟言詞辯論 程序中,聲請人當庭請求法官調解,然法官竟誘導聲請人於 判決後再自行與相對人和解,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製作報 表說明借款殘餘金額,法官竟表示聲請人要求過分,並不合 理等語,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 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核均屬承審 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亦僅係法官 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法官對本 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 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供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為不公平 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聲-2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伊追加為被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另 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 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 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又同法第32條第7款之前審裁判,係指參與下級審 同一事件之實體判決而言,若非參與實體判決,且當事人不 同,並係以起訴不合法(未繳納裁判費)為由程序駁回當事人 之訴訟時,即非該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追加為被告, 為系爭事件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已 合法追加鍾志雄法官為被告,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 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又主張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15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云 云。但查,系爭事件之原審案件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鍾志雄法官並非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至聲請人所指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係因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而經程序駁回確定,且聲請人起訴被告與系爭事件並 不相同,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可以採取。  ㈢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5號、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 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 15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至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請 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31

HLHV-113-聲-15-20241231-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訴 字第5號遷讓房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聲請迴避案件,依前開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簡聲-2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第61 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原法院分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故伊與法官馮保 郎已是「對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 理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 正之審判。原裁定固認另案事件業經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 為由,判決駁回伊另案事件之請求,然伊就該判決已經提起 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足 認原裁定上開理由,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應予廢棄;又法官 馮保郎前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嗣因故取消該次庭期,竟蓄意不通知伊,導致伊為無暇準 備該日開庭事宜而苦惱,且伊因確診新冠肺炎兩次急診就醫 而住院,仍為該日開庭事宜做準備工作而無法安心休養,甚 至也差點導致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法 官馮保郎對伊確實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伊,顯 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 理規範第3條、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 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 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觀之(本 院卷第55、57頁),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 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另通知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 行言詞辯論,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民事庭通知書上記載 「6/27收」,足見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27日收受系爭國賠事 件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而112年7月19日開 庭通知書雖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 然該次通知書上除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外 ,並加註「請兩造到院閱卷」,因此,若抗告人對變更言詞 辯論期日,或者為何112年7月5日及112年7月19日要在短期 間內進行兩次言詞辯論等情有所疑義,應可透過閱卷方式知 悉改期之情事,或依通知書上注意事項所載電話向法院聯合 服務中心詢問,亦可向承辦書記官詢問,實難僅以此開庭通 知書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遽認法 官馮保郎對抗告人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抗告人 ,更難進而推論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之審判職務會有偏 頗之虞。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已是「對立」之 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伊所提出之系爭 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判,據此聲 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法獨立公平審判,依抗告 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 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 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況且,抗告人 對法官馮保郎提起之另案事件,業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3年5 月13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由 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69-72頁),則抗告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 上是否確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 避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 未釋明法官馮保郎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 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191-20241231-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本案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開庭( 即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聲請人稱就算你的○○○22之2方案送 到法院來,我也不採用,你也浪費錢,可證受命法官偏頗○○ ○律師(即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案 ,且受命法官罷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權利,聲請人分割 方案不用法官支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家人過半 數表決即可,請求○○地政事務所繪出○○○22之2複丈成果圖再 開庭,廢除簡易程序以普通程序審理,○○○217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應判給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被上訴人,其以本案事件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未支持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及禁止○○○代理聲請人為由,認受命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 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 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 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經本院調取本案 卷宗,並勘驗該案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聲 請人於該次期日請求將其主張之彰化縣○○○○○段00 ○0地號土 地分割方案送地政事務所製圖,該方案將○○○(於112年5月2 3日過世)之繼承人○○○、○○○、○○○三人,與共有人○○○、○○○ 分割成三部分,但接連相毗鄰,承審受命法官因該土地共有 人○○○之繼承人○○○、○○○、○○○三人,與共有人○○○、○○○主張 於上開土地分割方案維持共有,因此建議聲請人是否修正分 割方案,即將此三部分合併為一部分,再送地政事務所製圖 ,聲請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後,受命法官有表明還是可以將聲 請人之方案送製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乃承審受 命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 ,尚難以此認為承審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㈡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前條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於92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 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實 務上以裁定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不多見,致效果 不彰。而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 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 」,而聲請人於本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該 案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銷前准 ○○○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此乃受命法官依法得行 使之訴訟上職權,於法有據,尚難因受命法官曾准許○○○擔 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認其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受命法官就本案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僅屬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 務有所偏頗,不滿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情形,尚難遽認受命 法官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家聲-15-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固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7 月7日)之開庭錄音、筆錄有遭剪輯竄改、起訴書與事實不 符、法官竄改告訴人偵訊筆錄、護航檢察官及隱匿關鍵證據 等不公正審理行為等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法院開庭錄音 及筆錄之製作與保管,均非經由法官,法官並無剪輯變造錄 音檔或竄改筆錄之機會或可能。又書記官製作之筆錄難期與 錄音完全同步,縱認筆錄與錄音不符,亦無法推論與承審法 官有關。另起訴書內容是否可採,正須經由法院審判,告訴 人之偵訊筆錄,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至被告所提書 狀及承審法官所為回應,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 ,俾能順利進行審判,無法推論被告必然受不利判決。是被 告所舉各節,均無足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開庭之錄音檔案及筆錄雖分由資訊室及 書記官保管,然法官仍可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並可隨時調 閱卷證,是本案承審法官有於庭後重置錄音聲紋、剪輯變造 原開庭聲紋,且竄改裁減筆錄之行為,應詢問相關人員,並 由其等具結簽名作證,且將錄音檔及筆錄送交公正單位進行 鑑定,以發現真實云云。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 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 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庭 數位錄音檔案,於開庭後立即上傳至資訊室保存,並由資訊 室統一負責管理;當事人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 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 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將應交付之錄音檔案下載並 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 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惟無權 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之原始錄音檔案,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 悉,是法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之機會或可能,被告徒憑 一己臆測,主張法庭錄音檔遭重置聲紋竄改剪輯,並不可採 。又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進行準備 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徵詢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後而僅於筆錄記載要旨, 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被告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 其當庭未有異議,並於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倘其事後認筆錄記載有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核對更正問題,尚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 涉。是被告徒憑主觀臆測或感受,率爾推定本案承審法官有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 ,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詹慶全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聲-185-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 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3-8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V-113-聲-169-20241230-4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戴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黃瑞井於開庭時,只有給聲請人 16宮格紙張,該紙張內容為「如果我想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做到的是?」,並僅訊問聲請人:「你有什麼資格擔任主要 照顧者」,全程並無以同樣問題訊問系爭事件之對造,且聲 請人向承審法官提及於幾天前在派出所交付小孩時,對造有 動手毆打聲請人之母後,承審法官也僅問對造「為何又發生 這種事呢?」,而非一起訊問兩造,以上足認系爭事件之承 審法官黃瑞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係認 該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就同一問題未能 同時訊問兩造而有違失,然經本院主動調閱系爭事件全案卷 宗,查核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及卷證資料,難認該承審法官有 何偏頗之情,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也未表明該 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迴避理 由,核屬法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0

ULDV-113-家聲-113-20241230-2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112年度婚 字第83號事件(離婚部分已於113年9月5日判決,並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確定)二案合併審理。有關原告○○○與被告○○○ 之財產分配部份,自112年8月8日首庭至113年8月8日庭止, 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有諸多不公,於法不符情事如下,故聲請 更換法官。  ㈠112年8月8日庭,名為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 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 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當庭及後續並拒收原告所呈被告○○郵局 帳冊証據前後共達3次,原告被迫由貴院收狀櫃台遞呈該證 。  ㈡兩造都願離婚,112年11、12月庭期,當庭談調解時,每當原 告提及和解條件(被告拿去之四千多萬共有財產),承審法 官即停止作為,不續理,致本早可協議之財產分配無法完成 而延宕。  ㈢財產調查結果與事實諸多不符合:1.被告於○○郵局存摺帳冊 証據,詳載被告於該局交易紀錄,該局回覆函查文竟說:被 告於該局未設帳戶。後經原告再列所查清單,再查,才給資 料。○○郵局是原告對被告財產,唯一知道的帳戶,調查都如 此,何况其它不知的?2.核對被告於銀行之健保繳費收據及 ○○銀行與其所屬○○○路分行回覆函查公文:○○銀行說明二( 附件)院方卷宗只出示1張,為被告於該行帳戶內,在111年 8月8日轉帳支付扣押款之單筆交易紀錄,與被告於該行在11 2年7月6日仍有繳費證據,及與被告於該行111年11月14日仍 有轉帳繳交11,319元,回函交易紀錄明顯不實!  ㈣財產調查期間,本攸關當事人財產權益敏感期,原告所請求 函查項目早已完成,仍無故延宕數月,停滞不展,經原告具 狀請求,才訂定期續審,此舉利於被告藉機轉移財產,對原 告至為不利,明顯不公!  ㈤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庭間承審法官主動阻擋,不讓被告 回答原告所提問之財產問題。法院是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 產及各項資料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 現如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加以被告於婚内刻意藏匿共 有財產高達四千多萬,於案初即請求明查。承審法官本應秉 公查明真相,可卻未據實調查,在在利於被告方,顯然不公 。聲請人不接受這樣不實的調查結果。原告與被告之財產分 配,於112年11、12月庭間本已可解決,礙於承審法官之作 為,加以上述調查之延宕,種種對原告甚為不公,致原告財 產權益受極大威脅,該案如由承審法官續為審理 仍有偏頗 之虞。聲請人依法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訴訟指揮乃審判長法官之權限;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庭期名為 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 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等 語。惟查,承審法官於上揭庭期與聲請人確認其訴之聲明與 事實理由,並諭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離婚之請求權基礎、 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完整之訴之聲明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有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婚字第83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系爭 案卷】㈠第97頁),是承審法官所為,核屬依前揭法條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與要件之訴訟指揮行為,並諭知 法條所規定逾期未補正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又家事事件 第一審雖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承審法官恐原告不明瞭法 律規定,致無從於訴訟程序中妥善主張其權利,因而建議聲 請人可委任律師協助,均為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 行為,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既如前述有訴訟指揮之權,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 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本得依其職權裁量,若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不予調查,而於判決中交代其原因。又就證據之調查 時程與順序等,法院本於其訴訟指揮之權限,自得依照事件 進行之時程為合理安排,當事人不得因法院之安排與其期待 不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承審法官安 排調查庭期,僅傳喚原告到庭及未當庭收受原告書狀,而待 其補正上揭事項後,再請聲請人經本院收狀櫃台遞狀等語, 俱屬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與證據調查行為,尚無 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再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 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僅在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就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 裁量權。查聲請人固主張法院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產及各 項資料的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現如 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等語,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承審 法官是否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有其裁量權限,故不得因承 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㈣至被告所主張○○郵局及○○銀行函覆證據資料不實等語,此係 該相關機關回覆本院之問題,倘聲請人認該證據不足採信、 或回覆資料有誤,自可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或另聲明他項證 據請求法院調查,況縱該證據資料不實,亦非法院所提出, 故證據資料不實亦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無故延宕訴訟,停滯不展等語,惟 查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19 日、113年2月22日、6月25日及8月8日均有開庭實質進行本 事件,並於112年10月19日查詢聲請人與本件被告○○○之財產 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又此期間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承 審法官亦皆有向相關機關函詢及在未得函復時予以函催,此 有上開各庭期筆錄、本院112年10月19日家事案件審理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彰 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29013472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12月29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 婚83字第112901488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本院113年2月20日彰院 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2012號;本院113年5月10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 第1139006013號、第0000000000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 字第83號及本院113年6月5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7173號函附卷可按(見系爭案卷㈠第97至98頁、第113至 114頁、第135至187頁;系爭案卷㈡第17至23頁、第87頁至88 頁、第125至131頁、第309至321頁、第357至358頁、第483 至487頁、第495頁:系爭案卷㈢第11至16頁、第49至54頁) 。從上揭承審法官之審理作為,足見承審法官對該事件已積 極進行,並無任何延宕或遲滯。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所示,承審法官進行遲緩尚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更何況本 件並無延遲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 縱如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證據調查之處理方式難以苟同,惟 此乃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 權行使行為,不能作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與證據 調查之訴訟指揮欠當,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 資料應如何取捨,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有訴訟指揮權,已如前述,不能因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安排庭期、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 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 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承審法官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以及訴訟指揮之行使,即謂 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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