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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甲○○,並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丙○○結婚。 (二)又聲請人甲○○與丙○○共同生活,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感情極 為深厚,且聲請人丙○○長於聲請人甲○○27歲,現為獨資商號 OOOO企業社、OOO親子樂園及OOO異國零食店之負責人,有正 當職業與收入、保單及不動產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三)故聲請人丙○○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可供聲請人甲○○成長 之所需,且收養動機純正,可勝任照顧及養育之責,並無不 適於收養之情事,且經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另聲 請人甲○○之生父不詳,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 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另定 有明文。 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情形。 ⒊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同性婚姻關係當事人收養子女之情形。 ⒋另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 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 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 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父同意: (一)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前略)收養關係成立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後略)。」可見 該條所規定對於子女被收養一事得表示同意與否之父母,係 指生母(民法第1065條第2項),或因婚生推定(民法第106 3條第1項)、認領有血緣關係之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 )、與有血緣關係子女之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而得發 生法律上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父母而言——亦即被收養之 子女須為其婚生子女。 (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資料並無 父親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基於 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並無庸得聲請人甲○○生父之同意。 三、本件收養尚難認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且 有意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113年5月22日與聲請人丙 ○○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及7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書)。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 以:  ⒈聲請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在聲請人丙○○持有應 有部分1/2之房產中,因住家僅一樓,大部分面積為店面使 用,可供聲請人甲○○活動之空間雖然有限,且房間約8坪, 惟評估其基本居住環境穩定。  ⒉聲請人丙○○經營團購銷售及飲料店,雖然無法於訪視中陳述 每月收入,惟自述每月收入要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支付員工薪資及負擔家用,且存款約400,000元至500 ,000元;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陳述聲請人丙○○負擔 家中所有經濟支出。評估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足以支付家 庭生活相關開支,經濟無虞。  ⒊聲請人丙○○對於收養後的教育,於訪視中並無特別陳述,且 對於日後要向聲請人甲○○說明的身世告知也無特別的規劃。  ⒋聲請人丙○○之收養動機,係因認為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結婚後就是一個健全、圓滿的家庭,收養聲請人甲○○是要 讓自身有工作動力而提出聲請。評估其收養動機係以自身利 益而非照顧及陪伴聲請人甲○○為出發點。  ⒌又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扶養能力,其同意出養之動機 ,係因與聲請人丙○○婚後,不用擔心經濟收入、忙於工作及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陪伴聲請人甲○○。惟其同意出養之原因亦 係以自身利益而非以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可見 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動機皆不符合收出 養之本意。  ⒍訪視人認同聲請人丙○○婚後負擔起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經濟開銷、協助聲請人甲○○洗澡等事務,惟其對於經法 院裁定認可收養後所應負起的權利義務並不瞭解;且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自身經濟收入足以扶養聲請人甲○○ 的;而聲請人甲○○出生後,亦由其外婆(即其法定代理人之 母)協助照顧,且聲請人甲○○之大阿姨也會提供臨時性之協 助,其親屬資源佳,評估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單獨負擔起養 育之責,無出養的必要性。  ⒎綜上所述:  ⑴聲請人丙○○可提供聲請人甲○○穩定之居住環境,惟其收養動 機不符合收出養的本意;且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親屬資 源佳,自身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甲○○,並無迫切出養之必要 性。  ⑵又聲請人丙○○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收出養及身世 告知的觀念皆不瞭解,且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甲○○日後之 照顧尚未有完整規劃。  ⑶從而,評估聲請人丙○○現階段不適合收養聲請人甲○○,建議 其參加有關身世告知及親職教養等相關課程,建立正確之收 出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約待2年後再進行收養聲請,方有 利於評估其收養聲請人甲○○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88-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收出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不僅可見由聲請人甲○○法定代 理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原生家庭親屬所能提供之支持 觀之,其具有獨力照顧及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未必有出 養聲請人甲○○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丙○○雖然與聲請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結婚,並於婚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惟其對於收 養聲請人甲○○日後之教育及照顧等事項並無明確且具體之規 劃,對於其在收養後所應盡之權利義務、與被收養人權益攸 關之身世告知議題均不甚了解,故聲請人丙○○是否適合擔任 聲請人甲○○之養親,以代替聲請人甲○○之生父承擔起保護教 養之權利與義務、彌補生父缺席其成長之缺憾,並非無疑。 (四)加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養方資料釋出意願書「當被收 養人/收養人,前來申請尋親重聚時」一欄勾選「不同意再 接觸」,並填載:「因生父不負責任,且沒有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更可見聲請人甲○○於出養後獲悉其身 世及尋親等權益,恐在其法定代理人排斥及聲請人丙○○欠缺 充分認知之情形下遭到剝奪,而此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非無疑。 (五)此外,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對於上開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所附之意願書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 第97-103頁所附之本院113年6月26日東院節家星113養聲17 字第1130010479號函及送達證書)。 (六)故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繼親,及其具客 觀上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情,遽認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衡酌聲 請人甲○○年僅3歲,並無決定是否為他人收養之意思,堪認 附表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22

TTDV-113-養聲-1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睿騰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惟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觀諸 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7日,查抗告人即發票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頁),至113年4月7日尚未成年,縱令簽發本票,亦須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足認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佐證,即無從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抗告理由雖牴觸 首開說明而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1

TCDV-113-抗-318-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蕭智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輔 助 人 林靖育 被 告 龍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2月26日由其父蕭義祥代理提起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育為輔助人,林靖育復委任賴俊嘉律師,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5頁、第217頁、卷二第22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8,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 一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1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 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緣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林香薰過世,原告獲有保險理賠金,為存放保險 理賠金而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開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辦金融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因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林香薰生 前購買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遂將上開金融卡綁定於系 爭手機供日常生活消費使用,蕭智憲另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亦綁定系爭手機使用。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父蕭義祥同意 ,以系爭手機下載被告開發經營之「明日之後」手機遊戲( 下稱被告遊戲),並以自己之Facebook帳號「haha00000000 0000il.com」綁定登入,創建遊戲玩家名稱「笑鼠©」(下 稱笑鼠),並按被告之「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填載真實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且由綁定Facebook名 稱「Z00000 X000」(即原告英文名)、個人資料所載生日 日期及Gmail帳戶,均可知悉笑鼠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 原告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期間,陸續使用手機內 綁定之金融卡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自原告帳戶扣款1,514, 421元,自蕭智憲帳戶扣款4,593,681元,共計6,108,102元 。原告就上述交易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 益,買賣標的之遊戲點數亦非依原告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需之物,故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金 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 118條第1項規定,均應得法定代理人蕭義祥之允許或承認, 始生效力。嗣原告姨媽林靖育於111年5月底欲以原告、蕭智 憲帳戶存款協助繳納貸款時方知上情,告知蕭義祥,蕭義祥 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復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及移轉金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 第79條,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108,102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係「笑鼠」,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被告遊戲之 玩家(包含笑鼠)下載遊戲軟體後,首先出現加入會員之同 意書頁面,第1頁記載:「如果您是未成年人(未滿20歲) ,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您必須告知法 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輔助人)使其詳閱、瞭解本 服務同意書內容,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 輔助人)之允許始得進行。」,經玩家瀏覽及點選同意「龍 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隱私權 政策」後,即能加入會員,玩家不需提供姓名、生日等個人 資訊,故被告並無笑鼠之個人資訊。嗣玩家可經「綁定帳戶 」頁面,選擇綁定其AppleID、Game Center、Twitter、Fac ebook等帳號,以確保其遊戲角色之進度及遷移,然上述社 群帳號所屬公司為保障帳號所有人個人資訊,僅會提供被告 加密帳號號碼及部分名稱,笑鼠綁定之Facebook帳號名稱為 「Ha**」(**表示加密部分),非原告帳號Z00000 X000, 再參照原告提出Apple Store訂單資訊之「AppleID」為h000 00000000il.com,亦非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aha000000 000000il.com,且帳單地址之名稱記載「智憲蕭」,況笑鼠 與其他玩家之文字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笑鼠為蕭智 憲。再笑鼠利用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瑞秋電台VIP(@13 1aaubc)」購買遊戲點數,其中有透過網路銀行以蕭智憲帳 戶匯付價金,而登入蕭智憲帳戶須其身分證字號、代號及密 碼,另有在銀行臨櫃自蕭智憲帳戶匯出款項,足見笑鼠並非 原告,而係蕭智憲。  ㈡縱認原告即為「笑鼠」,原告已自承逕自下載遊戲加入會員 ,亦即其隱瞞未成年人身分加入及購買點數,使被告誤信其 有行為能力或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83條規定,原 、被告間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會員服務暨個資 隱私權同意書第2條約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法定 代理人主張退費時,經扣除贈送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 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後,可退還剩餘未使用 之遊戲費用,因本件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已全部使用完畢,被 告依約無須退還任何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㈢笑鼠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30日至AppStore購買遊戲點 數後儲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19日購買MyCard(實體 卡或序號)後儲值點數,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透過 遊戲官方Line群組(@131aaubc)瑞秋電台VIP購買遊戲點數 後儲值,向App Store購買點數後儲值之方式,該點數屬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電子勞務,由銷售之營業 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Apple公 司)開立發票,購買MyCard後儲值點數之方式,係向銷售My Card之通路購得MyCard序號,再以該序號儲值點數,故上開 買賣契約出賣人分別係Apple公司、MyCard銷售通路,均非 被告,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僅有透過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購買點數,係直接向被告購 買,被告收取玩家以銀行轉帳價金後,再將點數儲存至玩家 帳號,笑鼠透過此方式支付價金共3,225,000元為笑鼠帳號 儲存點數,其中105萬元由原告銀行帳戶匯付,由蕭智憲帳 戶匯付2,175,000元,不能認為亦屬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況笑鼠另透過蕭智憲帳戶匯入價金117,000元購買 點數,存入玩家「胖蛋糕©」帳號。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金錢,上開2,175,000元、117,000元部分,非原告 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蕭義祥,蕭智憲為原告之 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一第217頁)。  ㈢笑鼠購買被告遊戲點數為12,432,240點,免費取得點數2,990,285點,共取得點數為15,422,525點(見卷一第227頁、第252頁)。  ㈣被告遊戲之玩家於下載遊戲軟體後,會出現「加入會員」同 意頁面,於點選同意「龍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 提供同意書」、「隱私權政策」後即可加入會員(見卷一第 181-18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未成年時期與被告簽訂契約, 以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花費6,108,102元,未經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契約不生效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 返還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6,108,102元,有無理由?細譯之 ,系爭手機內登入被告遊戲之「笑鼠」是否為原告?被告抗 辯原告以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仍屬 有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 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並與被告成 立契約關係之人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即應 負舉證之責。系爭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並綁定原 告所有之台中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蕭智憲所有之台 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並曾以蕭智憲帳戶及金融卡購買被告遊戲 點數,則使用系爭手機,並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締約之人 究竟為何人,即屬有疑。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及蕭智 憲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9-84頁、第259-314頁、卷二第 177-186頁)、綁定被告遊戲之笑鼠帳號之Facebook帳戶資 料、原告Google帳戶資料、原告金融卡影本、系爭手機Appl e Store訂單資訊(見卷一卷二第47-55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所共同使用(見卷 一第10頁),則可透過手機綁定之系爭金融卡為消費之買 賣行為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系爭手機之Apple ID帳號 綁定之電子郵件地址為「h00000000000il.com」,然原告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h000000000000000il.com」,有 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原告Google服務個人資 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53-55頁、第49頁),兩者顯非相 同,無從認為使用系爭手機之人並以「Apple ID」購買被 告遊戲點數之人為原告。再者,以Apple ID「h000000000 00il.com」購買被告遊戲點數所使用之扣款帳戶包括原告 帳戶及蕭智憲帳戶,此由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 即可得知(見卷二第53-55頁),則該手機之使用者得以A pple ID「h000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並使用 原告及蕭智憲帳戶扣款此節甚明,上開資料無從推認究竟 何人使用系爭手機,以及以Apple ID「h00000000000il.c om」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究為何人。原告未舉證何人為Appl e ID「h00000000000il.com」之申設人,以及何人以「笑 鼠」為玩家名稱與被告簽訂契約,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⒉被告抗辯「笑鼠」在被告遊戲中綁定其社群媒體帳號,惟 社群媒體公司僅會提供被告加密之帳號號碼及名稱,僅有 「笑鼠」才能提供其在被告遊戲所綁定帳號之完整資訊等 語,並提出「笑鼠」之會員資料,其帳號「000000000」 綁定平台即有「Game Center」、「Apple ID」、「Faceb ook」、「Twitter」,分別以「lio**」、「沒**人」、 「Ha **」、「iYh**ekI」為平台帳號名稱,有被告提出 會員資料、系統截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9頁、第241頁 )。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符,復無反 證足認其抗辯不實,堪認被告所有之會員資料僅為社群媒 體所提供之經加密過之資料。又觀諸前開會員資料,笑鼠 有以Facebook平台帳號名稱「Ha **」綁定被告遊戲,此 與原告原告於Facebook平台申設帳號之「名稱」為「Z000 00 X000」並不相同,亦有原告於Facebook平台個人帳號 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7頁)。從而,依前開證據 均無從認為申登笑鼠帳號之人為原告。   ⒊佐以笑鼠於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 向瑞秋電台購買點數時,其訂單所載笑鼠之電子郵件地址 為「h00000000000il.com」,有訂單資料可憑(見卷二第 217-219頁),核與原告提出其電子郵件地址為「haha000 000000000il.com」並不相符(見卷二第49頁),益足佐 證「笑鼠」並非原告。   ⒋再笑鼠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遊戲其他玩家所為言論內 容如附表,有笑鼠於110年5月至6月、111年4月至8月發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73-180頁)。核與原告本人到 庭陳述之內容、語氣,極為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225頁)。況笑鼠於附表編號1 0所示時間曾稱「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並 稱伊是4個月兵,原告則為00年度生,為西元0000年生, 核屬不符。原告辯稱其常模仿哥哥蕭智憲言語云云,空言 抗辯,無可採信。  ㈡承前,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 告本即負有舉證其為「笑鼠」帳號申請人及使用人之責,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利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使 用「笑鼠」名稱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即無可採信。綜上,系 爭手機之使用人並非原告1人,使用系爭手機申請笑鼠遊戲 帳號之人難認即為原告,原告未提出其綁定被告遊戲之社群 媒體帳號資料,無從認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簽訂遊戲服務 契約之人即為原告。「笑鼠」以系爭手機綁定之原告、蕭智 憲台中商銀帳戶及金融卡刷卡扣款,亦無從認為以原告帳戶 扣款之人即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0萬8, 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靖育,待證事實為 林靖育於111年5月為處理原告母親身後事,發現原告玩被告 遊戲、嗣後發覺原告將保險金儲值遊戲點數花費殆盡、原告 認知功能低落、判斷能力低落、日常生活會模仿蕭智憲說話 等節(卷一第205-20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為閱讀便利,以句號分隔斷句)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者 發話內容 1 110年5月21日23時 笑鼠 我是開新號。原本的一兩年前玩的。結果因為安卓與蘋果不通只好放掉。那時候花了三個月升到莊10。當時還是無氪玩家。現在就。請叫我敗家子 2 110年5月23日1時20分 笑鼠 現在休學中。家裡出了狀況。等兵單跟整頓家裡。 3 110年5月23日9時41分 笑鼠 所以我乾脆自己創個營地。副本目前比較主要是大學吧。市長我可以丟給我弟。我是說我能打的。但他無氪 4 110年5月28日17時41分 笑鼠 現在我要搬的原因是。同居的人不在我隔壁。算了隨緣因為同居人是我弟。要合併地基要連著。…因為同居人是我弟。 5 110年5月28日19時31分 笑鼠 中間還又中了一次哥吉拉xd。另一套給我弟了。想不到有一個我要叫姊姊了。22和我差不多。那就兩個。我身分資料是真的好嗎 6 110年5月29日1時49分 笑鼠 我是回歸欸。之前到12莊。還無課。我玩挺後面的啊。中間還斷斷續續。一開始是我弟入坑。重點我前面還覺得這根本爛遊。後面真香 7 110年6月4日10時35分 笑鼠 我把你的line id也一起放上去ok嗎。…想加line群的請加市長id:0000000000或3000的id:3000ze。如果加了記得告知市長一聲不然會不知道是誰 8 110年6月9日20時20分 笑鼠 我有用現金的方式。對的。那用mycard就可以。他跟明日有一個網頁。可以儲。上網找明日之後mycard儲值。他會有網頁。會叫你填伺服器名稱跟你id。下面需要選擇金額。確定後會跳到一個儲值方式的畫面。蕭智憲。 9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 笑鼠 要回去我再開我弟的號 10 111年4月18日11時14分 笑鼠 我休學中。要當兵。他是?什麼時候。我是另外申請的。替代役。我可能下個月或下下個月。可可不是應該當完了嗎。所以他還是進去啊@@。我是4個月。可是我只要訓練18天。他是一般兵還是啥。基本應該遇不到。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以前1年。3年應該是不同兵種。我就那18天比較難而已啦。其他剩餘時間是在公家單位上班。有啊。還比一般當兵薪水高 11 111年6月9日23時46分 笑鼠 這幾天打疫苗都躺著 12 111年7月7日 笑鼠 還沒當完阿。我中獎所以在家隔離 13 111年7月9日18時50分 笑鼠 替代役沒差啊 14 111年7月10日18時33分 笑鼠 我當替代役會在公所上班。 15 111年7月23日23時25分 笑鼠 之前在成功嶺咩。結訓是結訓。現在還在服役。…我替代役。一般半年。我4個月

2024-10-18

TPDV-112-重訴-19-20241018-2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甲○○為配偶,收養人欲收養乙○○,並經乙○○之法定 代理人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 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 ,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 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 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為配偶,法定代理 人同意收養人收養乙○○,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且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聲 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與乙○○關係親近,互動融洽 ,惟收養人對於訪視安排及繳交文件之配合度不足,且陳稱 工作優先於收養流程,評估其收養動機及動力薄弱,與法定 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及親子互動仍有磨合與變動,對於乙○○之 身世告知與尋親之態度保守,尚無法站在乙○○之最佳利益提 供相應作法,經參與收養前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後,在收養動 力與身世告知上有進步與改善,惟適逢學期開學,現階段更 改姓氏易遭同儕詢問,乙○○於新學校新生活、手足、居家環 境均仍需磨合與適應,不宜再新增變動因素,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在收養通過與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下,評 估本件尚無收養急迫性,建議不適合通過收養等語,有服務 紀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第113頁至第123頁﹚。  ㈢本院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乙○○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互動佳,惟依前開訪視結果,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 之準備尚有不足,經參與課程仍未能通過評估,復審酌乙○○ 現階段仍有諸多新事物需適應,不宜再徒增身分上之變動, 認本件尚無收養之必要性,於現階段成立收養不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2-養聲-7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5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1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1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甲551M(下稱 法定代理人)孕期期間持續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致受安置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 之毒物數值,並有明顯毒物戒斷反應。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 月20日凌晨因通緝被捕,並向警方坦承其前一日仍有使用毒 品,且有餵食受安置人母奶之情事,亦向聲請人坦承仍有在 家施用毒行為。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7 日採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雖受安置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數值均下降,然嗎啡數值明顯上升,法定代理人顯有持 續將受安置人置於高度毒物污染之生活環境當中。聲請人評 估法定代理人已不適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任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 辜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法 定代理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雖法定代理人同意 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親職教 育課程,且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9日結束勒戒至今個人 生活安排與經濟狀況未臻穩定,評估法定代理人仍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家庭照顧支持與保護資源持續缺乏,現 受安置人安置期限將屆,惟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其必要 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統號 (顯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 定代理人卻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且身染施用毒品惡 習,更有傷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虞,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 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17

TCDV-113-護-54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民國112年6月國中畢業後,因故離家出走長達一年以 上,並於113年8月30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所臨檢 金樽商務會館發現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經評估受安置人A 曾於嘉義、高雄等地從事陪酒工作,對性剝削工作高度認同 與依賴,且其原生家庭位於新北市,未能提供保護與教養功 能,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30日早上5時,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本件因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新北市,是於113 年9月10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置人A之家庭對 受安置人關懷有限且關係較疏離,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 感易致其暴露於人際交友風險中,且現法定代理人B未有具 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受安置人A現返回社區仍 有高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交付主管機關安置 中途學校24個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 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 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 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 裁定為證。 (二)根據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載稱略以:  1.第二部分少年個人評估:(1)受安置人A自出生後由其祖母擔 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個性 不合、關係不睦,彼此多語言攻擊,家中氣氛緊張。於99年 ,二人因離婚事宜經常爭吵,並遷怒於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 ,受安置人A生母並於同年6月自行搬家,二人離婚後約定由 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生母亦不曾再探 視受安置人A;於100年,法定代理人B認識並交往女友,女 友會協助住照料。(2)自受安置人A國小起,因法定代理人B 與女友共同創業開設手機通訊行,主要由祖母照顧其生活起 居,法定代理人B並於家中客廳、受安置人A及其胞兄之房間 裝設監視器進行遠端管教,受安置人A自述國小期間因法定 代理人B忙於工作,互動較少,感覺孤單,但理解法定代理 人B是為改善經濟關係,是不曾向其表達自己需要陪伴的想 法;國中二年級,受安置人A自述課業壓力加重、學習感到 挫折,已致其難以接受自己成績、名次不佳事實,並常以「 上學無聊」為由拒學,並開始間輟或中輟,經常於上課期間 在家中玩手機或與透過IG結交之社區友伴聚集玩樂。(3)受 安置人A於國中二年級因欲見網友遭法定代理人B拒絕,遂直 接拿手機離去,直到深夜才請法定代理人B至五股某撞球館 接回,受安置人A認為相比在家中,在外與朋友相處比較自 在,並於第一次晚歸後與法定代理人約定以「寫紙條」方式 交代行蹤,然因後續受安置人A不再交代行蹤亦不接聽電話 或回覆訊息,於國中畢業前更有接近一周未到校,法定代理 人B並要求受安置人A選擇「爸爸」或「手機」而發生爭執, 於爭吵後法定代理人B並將其趕離家中,且封鎖受安置人A; 受安置人A雖曾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聯絡,然其僅能勸說受 安置人A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在家門口等法定代理人B返 家等語。受安置人A在外生活期間亦曾數次辦理新門號,嘗 試與法定代理人B聯絡,然均遭其封鎖;亦曾透過聯絡其女 友向法定代理人B轉告工作須有法定代理人簽同意書及提供 證件,亦遭回絕。受安置人A主觀認為被家人遺棄,但因不 想向法定代理人B妥協,迫於生活所需而遭受性剝削。(4)受 安置人A自述於112年6月離家出走後,因缺錢花用且無雙證 件亦無法定代理人B同意,透過網友介紹得知坐檯陪酒工作 ,受安置人A原先認為是危險工作,但聽一些朋友分享,以 及自己實際經驗後,受安置人A表示是很好賺錢的工作,並 表示成年後,不排除做正職之餘,兼職酒店工作。受安置人 A不曾與各經紀人或酒店客人透漏實際居所地、真實姓名, 現無明顯之人身安全議題。  2.第三部分親職功能評估:(1)法定代理人B長期處於穩定工作 狀態,社會適應力部分良好;在情緒社會發展部分,法定代 理人B因忙於工作,多係以手機與受安置人A溝通,雖然能理 解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有交友需求,然難以貼近受安置人A 之思考及生活,容易主觀認定其朋友皆為損友,進而失去與 受安置人A對話之機會,與受安置人A之間溝通多透過其女友 從中協調,於安置期間亦須仰賴社工幫助受安置人A猜測法 定代理人B的想法或態度,親子溝通較缺乏;在管教方式上 並多以沒收手機作為管教手段或於受安置人A房間安設監視 器掌握其生活作息,缺乏制定合理規範的能力。(2)法定代 理人B自述身體狀況尚佳,無慢性病亦無不良嗜好,經濟狀 況穩定,居住環境未搬遷更換,得提供穩定之經濟及居住環 境,然因受安置人A因離家多時,目前法定代理人家中並無 受安置人A之房間,如受安置人A返家,將把倉庫空間清出來 供其居住。(3)對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之想法,法定代理人 B表示受安置人A明知無證件和無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打工, 仍不願回家,即猜測可能有接觸高風險工作。受安置人A於 雲林酒店坐檯陪酒遭受暴力對待時,法定代理人B因無暇處 理遂請由受安置人A之二伯父協助,法定代理人B透過二伯父 轉述得知受安置人A離家期間生活狀況還可以,看起來也無 返家居住意思,便未主動與其聯繫,後續仍為被動接獲警方 通知,要求法定代理人B須至外縣市接回受安置人A,然因其 無法感受受安置人A改變,因此多係到場簽筆錄後即與友人 離去。(4)在與受安置人A親子互動間,雖有法定代理人B之 女友協助二人談話,然話語間多表達受安置人A應向法定代 理人B低頭,並應主動與其對話,於113年10月8日之會客期 間,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自我中心態度表達不滿,認為 受安置人A長期做決定只考慮自己,未考慮家人是否會擔心 。  3.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受安置人A在離家期間 長期遭受性剝削以維持生計,過早暴露在高風險之複雜處境 中,使受安置人A金錢價值觀、工作職業選擇接受莫大影響 ,建議於緊短安置期間內增加受安置人A對職涯發展的視野 、確認受安置人A未來就學、就業方向或狀況;於長期安置 期間持續增加其職涯發展視野、財商知能,並使其能持續就 業或就學。在家庭部分,法定代理人B現為受安置人A之主要 照顧者,惟二人親子關係因受安置人A長期離家而緊張、疏 離,受安置人A於過往受照顧及管教方式,曾向法定代理人B 表達但未受重視,對法定代理人B的信任有待加強,建議於 緊短安置期間內透過親子會客增加互動;於長期安置期間調 整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之互動模式,促進彼此正向互動 經驗,持續增加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表達能夠理解受安 置人A處境的行動。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 能力有待加強,且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感易致其暴露於 人際交友風險中,需透過較具結構且安全的生活環境中穩定 生活並為生涯探索規劃,然主要照顧者即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之關係較疏離、緊張,亦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 功能仍待提升,有上開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 告在卷可參。是以,為減少受安置人A再受性剝削之風險,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中途 學校,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護-64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2年0月00日生)、乙○○( 106年0月0日生,下與甲○○合稱甲○○2人)。上訴人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復迭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及進行監視、 追蹤等行為,期間長達2年以上,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甲○○2人與兩造關係良好,被上 訴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及甲○○2人之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生活,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 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並酌定甲○○2人與上訴人會面交 往期間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具可歸責性,則被上訴人即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其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4-20241016-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 乙○○ ○○○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 、乙○○ ○○○ ○○○○ ○○○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 (男 、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 ○○○ ○○○○ ○○○ (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 二人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丁○ 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宣誓書、 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出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親職教育課程證明、視訊互動影片光碟、收養家庭環境 照片、美國收養許可證明、美國印地安納州收養法規、良民 證、健康證明、財務證明、職業證明等為證。 二、收養人夫婦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 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 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 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 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同意,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夫婦代理人、被收養人 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筆錄)。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天 主教福利會所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報告內容略以: 被收養人丁○患有小頭症及因白質軟化症而導致腦性麻痺, 日常生活仍依賴他人和輔具協助,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毒品案於嘉義看守所勒戒致被收養人 被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安置至今已近5年,其生父不明,疑似 生父者已過世。生母表達出養決定,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 人夫婦知悉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障礙情形,具備充足親 職能力、實際養育特殊需求兒童之經驗,收養人家庭成員亦 願意給予協助,且已諮詢當地兒童醫院能提供被收養人所需 醫療資源。復參酌收養人夫婦提出之在職證明、健康證明、 財務證明、親職證明、無犯罪事實證明等各項事證,認收養 人夫婦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並已透過相片、禮物及視訊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熟悉。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夫婦提供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所需教養、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 展具有正面影響,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本件出養,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 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養聲-41-2024101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徐孜瑀 法定代理人 賴佩佳 徐景興 聲 請 人 賴妘柔 賴羿伶 賴羿璇 上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元生 陳維涵 聲 請 人 賴弘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庚○○之 子女戊○○、乙○○、丙○○、辛○○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甲○○、 己○○、壬○○、癸○○現為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次查, 聲請人甲○○、己○○、壬○○、癸○○均為滿七歳之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 。查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不動產及存款價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85,314元,債務0元。是客觀上本件被繼 承人庚○○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 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 而,本件聲請人甲○○、己○○、壬○○、癸○○拋棄繼承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庚○○之姐妹,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丙○○、辛○○等人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然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因未能證明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裁定 駁回,故繼承人甲○○、己○○、壬○○、癸○○並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9

SLDV-113-司繼-1728-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賀○○ 法定代理人 肖○○ 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之姑姑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 人民,而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後揭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 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 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 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 、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 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 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 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 生母丁○○之同意,雙方於113年2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 事記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研習證明、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收養登記證、送養同意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 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8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 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即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 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3 年2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 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 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意願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收養人身心、經 濟狀況皆屬穩定,其目前沒有婚姻關係,但其第二任配偶係 為收養人在台灣的支持系統,而收養人自述渴望有子女陪伴 ,但過去生育之途並不順遂,收養人才會在生母孕有被收養 人時,提出未來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請求,被收養人出 生後亦將收養人當成親生母親,收養人希望能與被收養人在 台灣團聚,故提出本案。本會觀察收養人能力應足以負擔被 收養人之照顧責任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4日財龍間字 第113090101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之教養能力應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 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可對被收養人為 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2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8

TCDV-113-司養聲-30-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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