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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且其亦於本件酒駕後擦撞證人蘇榆慧所駕駛之車 輛(然無人受傷),己產生具體實害。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藍巧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巧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司食用摻有酒類之泡麵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日(23日)上午9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蘇榆慧(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測得藍巧玲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榆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2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655-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肆包、糖心蛋貳顆、起司貳片、雞胸肉貳 片、飲料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辰不思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 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片、雞胸肉2片、飲料4瓶迄未 歸還告訴人謝明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 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50元,暨其戶籍資料記 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片、雞胸肉2片 、飲料4瓶,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謝明志管領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之24H韓國無人拉麵店,趁謝明志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 片、雞胸肉2片、飲料4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明志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明志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價值共65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CDM-113-竹簡-139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元鐏、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99號、第29073號、第24434號、第25195號、第27637號、 第27099號、第23294號、第24170號、第19813號、第19602號、 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丁○○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0號「鮮喝道」商店後方消防通道,見其腳踏車遭推倒,懷 疑係上開商店店員所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上開商店店長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管線,致該冷氣管 線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街000巷路○○地○000巷0弄0號東南側 土地位處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該處雜草叢生,並堆放 垃圾及雜物,且周圍停放車輛,亦知悉草叢、枯枝、樹葉等 均係易燃之物品,可預見隨意點燃火苗可能導致火勢延燒、 波及其他車輛,甚而延燒至附近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3年2月19 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路邊土地,及於 同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東南側土地 ,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火勢延燒 附近停放之車輛、農具間及菜園,致停於路旁停車格內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後視鏡 因高溫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解、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 丑○○所有之農具間(內有肥料、農具)、蔬菜及果樹燒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子○○上開車輛 不堪使用。 四、案經壬○○、乙○○、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 ○○、辛○○、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19813卷第10-12頁、偵24434卷第8頁、偵2763 7卷第11頁、偵25195卷第12頁、偵30544卷第12、16、20-21 頁、偵27099卷第10頁、偵29299卷第14頁、第69-71頁、第8 0頁、第99-105頁、偵24170卷第12頁、警卷第5-7頁、院卷 一第42頁、第199頁、卷二第27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4170卷第15-16頁), 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告破壞冷氣管線之許竣有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偵24170卷第17-18頁),且有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冷氣維修資料(統一發票)1紙可參(偵24170卷第2 5-28頁、院卷一第247頁)。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辰○○、丑○○、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9-23頁),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4張、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現 場照片1份可參(警卷第41-51頁、偵19602卷第13-61頁)。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 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 ,火勢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 後視鏡因高溫熔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 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農具間 (內有肥料、農具)及蔬菜、果樹燒毀,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車輛零件、農具間及植栽等實已失其主要效用,確已達 「燒燬」程度無誤。又由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觀 之,被告放火地點緊鄰道路,道路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且附 近建有工廠等建築物,是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倘非 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停放此 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工廠、住宅,對附近居民之生 命、財產顯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應可認定其放火行為 已發生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10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接續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1罪。  ㈢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雖燒燬被害人辰○○、庚○○、告訴人子 ○○之車輛零件、被害人丑○○之農具間、植栽及果樹,但行為 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0個竊盜罪、1次毀損罪及1次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然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 放火犯行,依前揭說明,即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素 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其腳踏車遭「鮮喝道 」店員推倒,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戊○○財物受損,所為應予 非難。又其罔顧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恣意焚燒垃圾、雜物、枯枝、樹 葉及雜草,滋生嚴重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 其放火地點緊鄰他人車輛,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 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 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4至9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 3、10及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宜。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於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林子齊接獲民眾報警疑似有 遊民騷擾路人,前往上址處理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 上開人行地下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下,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林子齊出言辱罵稱:「哭爸 三小」等語,拒不將個人物品移出上開人行地下道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現場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 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子齊口出「哭爸三 小」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 的意思,也沒有侮辱的意思,我說的那句話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其於113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接獲里長告知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有遊民騷擾路人,遂於同日20 時53分許前往現場查處,見被告在該處打地鋪,且地板上堆 放雜物,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該人行地下道,被告即 對告訴人林子齊稱:「哭爸三小」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29073卷第57頁、院卷一第4 2頁、第1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對話譯文1紙、現 場照片1張、告訴人林子齊服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紙可查(偵29073卷第25-37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第229-2 30頁)。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0 0:00:00至00:00:18,被告站在地下道梯間轉角處,緩慢提 起置於地面之塑膠袋,整理其放置於該處之個人物品,A員 警則持密錄器緩慢走向被告。   00:00:19至00:00:31,A員警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看你囂張三小啊,敢跟我大聲喔?(台語)」被告則 未做出回應,持續彎腰整理個人物品,並於過程中頻繁發出 咳嗽聲。   00:00:32至00:00:40,B員警自畫面右側走來,此時被告背 對B員警,朝地面吐口水,B員警隨即自左側腰際取出警棍, 並於查看被告後續行動後,向A員警詢問現場情況,B員警則 表示「我好聲請他離開,他給我大小聲」。   00:00:41至00:01:09,被告提起塑膠袋,起身看向員警,隨 後轉身咳嗽,並朝A員警左前方之地面吐口水,A員警則表示 「東西拿走,不然給你全部丟掉。(台語)」被告便轉身再 將塑膠袋置於地面,繼續收拾個人物品。   00:01:10至00:01:20,被告持續緩慢收拾,A員警則對其表 示「對你太好,以為可以對警察大小聲是不是?」被告便以 左手抽起吊掛在一旁欄杆上之毛巾置於肩上,並面向B員警 ,低著頭表示「哭爸三小」,隨後員警們便走向前將被告壓 制在地。   有本院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 第229-230頁)。  ⒊被告係因里長報案疑似遊民騷擾路人,經警到場處理,員警 於驅趕被告過程,持續喝斥被告,被告遂以「哭爸三小」等 語辱罵員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警察叫 我清雜物,我不開心,我當時有喝酒等語明確(偵29073卷 第57頁)。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 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然被告係因員警喝斥驅趕始 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 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 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  ⒋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然被告僅於 員警驅趕時低頭謾罵「哭爸三小」一語,未有其他干擾員警 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員警繼續執行公務, 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且 被告嗣後即被員警壓制在地,其整體辱罵之過程短暫,非持 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員警不悅,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現場有2名員警在場,警方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 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 響公務之執行。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  ⒌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且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林子齊素不相識,僅因里長檢舉疑似遊民騷擾 路人,告訴人林子齊到場處理驅離被告而衍生本案衝突,依 其等雙方關係、現場情狀、被告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等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被告係以此粗鄙話語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所用言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被告於告訴人林子齊持續喝斥 、驅趕過程中,短暫以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 譽或人格。  ⒊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低頭謾罵,並未針對特定人,亦未對告 訴人林子齊指名道姓,且其低頭呢喃一語,謾罵之時間短暫 、音量微弱,並非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而屬偶發、輕率 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亦未達致直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程度。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⒋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 林子齊,且客觀上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 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1 於11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813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現場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9813卷第17-2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㈦ 2 於113年3月7日21時至同年月10日2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洗衣店,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棉被2件(價值約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434卷第11-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24434卷第15-19頁、第23頁、第25-26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乙○○之油壓拖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拖板車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94卷第9-11頁)。 ⑵路口、環寶金屬企業社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紙(偵23294卷第17-4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 4 於113年4月9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巳○○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637卷第15-19頁)。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商品品名及售價照片1張(偵27637卷第21-2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於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樹愛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己○○管領之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195卷第15-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25195卷第19-23頁、第27頁、第29-3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於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寅○○管領之綠油精1瓶、刮鬍刀1支、牙刷旅行組1組、便條紙1個、釘書機1組、筆1支、撲克牌1副、修正帶1個等物(共價值約522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544卷第23-2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0544卷第35頁、第41-42頁)。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25日5時23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癸○○所管領之啤酒2瓶(價值共98元)、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4卷第31-33頁)。 ⑵OK商店樹林千歲店損失清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5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9頁、第47-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㈩ 8 於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卯○○管領之浤良熟鹹蛋1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2包等物(共約16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0544卷第27-29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7頁、第43-45頁、第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㈨ 9 於113年5月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099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27099卷第17至2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於113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299卷第17-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攔查時之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9299卷第21-27頁、第33-37頁、第4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 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拖板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刮鬍刀壹支、牙刷旅行組壹組、便條紙壹個、釘書機壹組、筆壹支、撲克牌壹副、修正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瓶、金門高粱38度(300ML)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浤良熟鹹蛋壹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三所示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PCDM-113-訴-578-20241219-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英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英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示「本案店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案門市、 路口及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英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林建州 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1萬元 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價值共計 566元,計算式:148+167+103+148=566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萬 元完畢乙節,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合 計價額之賠償,被害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   被   告 曹英瑞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英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美廉社成功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 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五加皮」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48元)後,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於其他商品 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 。㈡於同年月30日23時48分許,在本案門市,先徒手竊取由 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竹葉青」1瓶(價值167元), 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後,又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 之貨物架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103元), 並置於其襯衫之胸前口袋中,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 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㈢於同年月31日2 3時42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 上「玉山龍鳳酒」1瓶(價值148元),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 購物袋中,後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 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門市負責人林建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 3 本案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28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進入本案門市後,自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之後又從貨架取走另1瓶酒,直接至櫃台結帳時僅有1瓶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3時47分許,進入本案門市,被告於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被告從他處拿取1瓶白色瓶蓋飲料,並從貨架取走商品放入胸前口袋中,被告前往櫃台結帳,櫃台上僅有1瓶白色瓶蓋飲料及1碗泡麵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23時4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門市,被告從貨架拿取商品,並放置於胸前口袋,被告又從貨架拿取兩瓶酒,並將其中1瓶酒放於肩背袋中,被告於近4分鐘之結帳過程中,未有從肩背袋及胸前口袋取出商品之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審簡-162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俊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潘宥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5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熊艾夾選 物販賣店,見潘宥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大醬牛肉泡麵無人看 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泡麵3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潘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宥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 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簡-434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角氣墊襪壹雙、直角船型襪壹雙、糖果貳包 、刮鬍刀壹支及泡麵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琨翔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謝依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3號   被   告 林琨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五股新工商店(下稱本案超商),見 本案超商之店長謝依琳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直角氣墊襪1雙、直角船型襪1雙、糖果2包、 刮鬍刀1支、泡麵4包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嗣本案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 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超 商貨架上之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簡-4323-202412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郭添福 黃明哲 黃政吉 鄧建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添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建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蔡文義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經營本案 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蔡文義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固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賭場僅為玩「象棋自摸」,規模及金額均不高之犯罪 情節,另其有賭博、與未成年人性交易之前科紀錄,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21至22頁),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郭添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及其除40年前有偽造文書及詐 欺前科外,近年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警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黃明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警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黃政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3頁),以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鄧建仁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亦有賭博罪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 院卷第35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文義於偵訊時供稱:賭客給 的新臺幣(下同)100元是給我的,113年4至5月總共拿500 元,昨天碗內的200元也是賭客放的等語(偵字卷第55頁) ,且贏錢的人要放100元在泡麵碗內給蔡文義收走等情, 亦據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於偵訊中證述甚詳 (偵字卷第39、43、47、51頁),可知扣案之200元(即本院 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2 00元,本院卷第43頁),確屬蔡文義之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蔡文義前所收受、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資400元(黃 政吉所有)、200元(黃明哲所有)、300元(鄧建仁所有)(即 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03,本院卷第 43頁),以及扣案之骰子4顆、象棋1組、點鈔機1台(即本 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2及004,本院 卷第45頁),均為賭博現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有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85、89至9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蔡文義所有之5萬元(即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5萬元,本院卷第43頁 )及Vivo廠牌手機1支(即本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003,本院卷第45頁),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賭 博等犯行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贓款 400元 0 贓款 200元 0 贓款 300元 0 賭具(骰子) 4顆 0 賭具(象棋) 1組 0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花簡-261-20241217-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犯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2千元(3罪)並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確定,卻仍不思警 醒,再犯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價 值、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克仰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 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9號   被   告 鍾旻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行為: (一)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4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恩熹泡麵無人餐廳」,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可樂1罐    (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 (二)113年6月26日15時54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自助配料(價值約30元)得手。 (三)113年6月29日15時3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可樂及雪碧各1罐(價值共50元)得手。   嗣經林克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克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旻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克仰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2-17

TNDM-113-原簡-5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0169 號、第21659 號、第22301 號、第23593 號、第24 48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 簡字第102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爐耀犯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項「處罰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一 各項所示,共五次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廖素容、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周永雄、陳錦村 、馬陳璟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爐耀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共犯附表一所示之5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 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2年度偵字第23593 號卷第19 頁),自民國112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除陸續 犯下本案之5 件竊盜犯行外,另自5 月17日至6 月25日之間   ,再犯11件竊盜犯行,該案嗣經起訴後,由本院分為112 年 易字第684 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 果,認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意識清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   ,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   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對於複雜事件的 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 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 出現問題,整體而言,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 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已呈現慢性化…「挫折耐受能力」較差,需要規則接受 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疾患之病情起伏 對社會安全及被告人生之危害,建議之後可安排監護處分兩 年,該案承審法官並據此判處被告拘役70日,並諭知監護2 年在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 6 月5 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考量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大致重疊,且被告之精神狀態乃源於 天生之精神疾病,並非後天個人可以控制改善之問題,亦即 前開鑑定結果,對衡量本案被告的精神狀況,仍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佐以被告在偵查中對犯罪動機供稱略以:偷的錢因 為肚子餓拿去買東西吃、拿椅子是要坐等語(112 年度偵字 第21659 號卷第27頁),符合前述鑑定中所指之「對於複雜 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 周詳考慮」之情,本院因認被告在本案五次犯行時,其精神 狀況同有因上述疾病造成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5 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起即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 之5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鑑定係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此如前述, 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另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 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已在另案經法院諭知監護2 年在案,此如前述,故不再 重復諭知監護,併此敘明。   四、被告五次行竊,除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5 所竊得之 贓物,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以外(112 年度偵字第20169 號卷第12頁、第22301 號卷第18頁、第24 481 號卷第20頁),其餘兩次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各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被 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案號 1 被害人 廖素容 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愛煎餅、大阪燒」店內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68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2 告訴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TEATOP第一味」汐止忠孝店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 3 被害人 周永雄 112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莉庭古早味」店內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301號 4 告訴人 陳錦村 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平烤鴨一鴨二吃」店內 椅子7張(價值2,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3號 5 被害人 馬陳璟 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至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隨心所欲」娃娃機店內 泡麵1箱(箱內8碗泡麵,財物價值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附表二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112年7月2日竊取廖素容存錢筒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⒈廖素容之指述(第20169 號偵查卷第6 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169 號卷第12頁);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8日竊取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代理人黃思文之指述(第21659 號卷第8 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659 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日竊取周永雄愛心捐款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周永雄之指述(第22301 號卷第12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2301 號卷第18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2301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8月13日竊取陳錦村椅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⒈陳錦村之指述(第23593 號卷第7 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3593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椅子柒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1日竊取馬陳璟泡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⒈馬陳璟之指述(第24481 號卷第14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481 號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448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SLDM-113-簡-220-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6罐(售價共計新臺幣163元),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李宗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陳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內有金牌啤酒6罐之 包裝紙盒拆開後,將啤酒6罐(下合稱本案啤酒,售價共計 新臺幣163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且僅拿取泡麵1包結帳後 ,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李宗哲察覺陳陞之舉止有 異,當場將陳陞留置在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法扣得本 案啤酒,而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店長鄧茲云委託李宗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光復分 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翻拍照片各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啤酒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依 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60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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