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立亜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立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立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智如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本人所有,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會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金融卡的密碼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將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
卡和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新竹縣湖口鄉(詳細地址詳卷)租店經營菲律賓小吃店,
因而未接到地檢署的通知,被告是經警方通緝到案時才知道
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來詐欺、洗錢之用;被告為菲律賓
裔之歸化外籍配偶,雖來台28年,惟生活圈一直侷限於菲律
賓同鄉,對於中文的聽、說了解程度不高,僅能簡單對話,
需仰賴家人陪同才能跟銀行或政府機關打交道,被告長期以
來,一直將密碼用小紙條寫下來貼在金融卡上,以免自己忘
記密碼無法提款,被告因認為中華郵政帳戶內沒有什麼錢,
不會用到金融卡,所以沒有發現金融卡遺失,造成本次帳戶
被盜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5頁)
,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正涵、張智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6581號卷第4頁
正反面),及有轉帳明細、網路賣場客服、通話紀錄、社群
軟體FACEBOOK、LINE訊息截圖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5頁
、偵字第1658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581號卷第
8頁),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
餘新臺幣(下同)3,821元;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
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
、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本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算式:3,821-3,
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
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之
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
㈢經本院提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辯稱:112年4月14
日提領1,005元是我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同年4
月24日存款1,600元,應該是便當店客人付款給我,同年5月
8日存款2,000元則是新竹縣政府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關於被告說明1,6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女
兒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小吃店,如果客人賒
帳,被告有幾次會告知客人中華郵政帳戶的帳號,我記得有
一次我去幫忙時,有看到被告跟客人說要用轉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8至169頁);關於被告說明2,000元部分,亦
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37958號函、113
年11月1日府社救字第11300437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9至154頁)。另證人林
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告聲
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弟的
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
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我帶
被告去辦理;我記得防疫保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
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
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165至16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申請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當日10時
11分許已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
分),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11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林妙蓉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
元之前,該中華郵政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
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之行為,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衡酌前述㈡關於中
華郵政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
1,005元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
000元之存款入帳等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
原有3,821元存款中提領92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在112年4
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
等語,尚屬可採。
㈣證人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
郵局補發金融卡後,我幫母親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後,用膠帶
黏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此舉與一
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僅有自己知
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識固然有相當之違背,但考量
被告為菲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
4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需透過轉譯,方能了解本院詢問及訴訟進行之意義,顯見
其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捻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
被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
黏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
毫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尚難排除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未經被告
同意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告訴人款項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智如(告訴人)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情形云云 112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 4萬9,981元 2 侯正涵(告訴人)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假冒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侯正涵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避免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5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5元
SCDM-113-金訴-24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