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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柔穎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17

HLHM-114-附民-2-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茂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本茂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 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以各種方式將款項轉交予其他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廖本茂提供帳戶時,主觀上知悉除 「陳梓露」外另有其他共犯)。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 於112年5月10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雯 (方雅雯)」與方紅久聯繫,對方紅久以父女相稱,藉此取 得方紅久之信任,並向方紅久誆稱略以:想要買筆記型電腦 、需要錢繳學費云云,致方紅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廖本茂 承接上開犯意聯絡,依「陳梓露」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提 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 ,於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不知情之新竹物 流快遞人員所交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貨品時,將 附表「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竹物流快遞 人員,經物流系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廖本茂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欲臨櫃提領餘款28萬元時 ,當場為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廖 本茂,並扣得廖本茂持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 融卡1張、印章1個及其已提領之現金12萬元(業已發還予方 紅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本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廖本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 以:當時是「陳梓露」在LINE跟我說她在百貨公司工作,後 來說老闆派她到香港,說有人在臺灣要買包包,她說怕包包 寄來不符客人的意思,客人就不付款給她,所以要先收錢, 因為她說沒有帳戶,說會把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代收,說之 後會有物流人員過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為本案行為,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而且被告受詐欺集團詐 騙的過程,跟本件被害人受詐騙的情節相似,所以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沒有任何與犯罪集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由告訴人方紅久的警詢筆錄可知 ,告訴人遭詐騙一情,均跟被告無涉,本案是詐騙集團暱稱 為「陳梓露」之人主動加被告LINE,兩人在長期聊天過程中 ,「陳梓露」已慢慢取得被告之信任,二人並以爸爸女兒相 稱,「陳梓露」並向被告詐稱,其從事精品包包代購生意, 為免客戶訂購未付款,需先行向客戶收錢,並借用被告 之 帳戶及請被告協助取款,本案被告是遭「陳梓露」詐騙,陷 於錯誤,才出借帳戶,如告訴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為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以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有許多案例也可 以知道,相同詐騙的被害人為一再遭受詐騙,亦非特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提領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於附 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所交 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貨品時,將附表「轉交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竹物流快遞人員,經物流系 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 等款項,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提領其中12萬元 後,在前揭郵局欲臨櫃提領餘款28萬元時,當場為郵局人員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 持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 其已提領之現金1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 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93頁至第30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年9月21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簡訊擷圖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 「小雅雯(方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揭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警員鄭旭哲於112年1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華郵政 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605號函暨所附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4日竹市警三 分偵字第1120034938號函暨所附被告與「陳梓露」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文字內容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17頁至第19 頁背面、第2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 29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200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 年滿7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涉犯傷害、過失傷 害、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偵查、審理(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亦有多次參與法律訴訟之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 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所附被告與「陳 梓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內容所示,被告以LINE傳 送訊息之頻率甚高,其對於「陳梓露」所傳訊息亦多能即時 回覆,且被告時常傳送網路上流傳之新聞資訊、影片等予「 陳梓露」,可知被告應熟於使用網路,平時亦花費相當時間 接觸網路資訊,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 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 ,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次查,關於本案被告與「陳梓露」接觸情形,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略以:「(問:你是否有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有,我有給陳梓露匯款進去,我有看過他本人,我 大約一年前跟他在花蓮不知道哪一家百貨公司見過面。」、 「(問:你與『陳梓露』是如何認識?)我是去花蓮玩的時候 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則改稱略以:「我跟『陳梓露』實際上沒有見 過面」、「(法官問:你有看過「陳梓露」本人嗎?)沒有 。」、「(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警 詢時你稱,你去花蓮時在某間百貨公司有跟她見過面,有何 意見?)她在LINE裡面說她住花蓮,但我沒有跟她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0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顯 然不符,其所辯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⒋復查,倘依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從未與「陳梓露 」見過面,「陳梓露」亦未曾提供其任職公司之任何資料給 被告看過(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是被告對於「陳 梓露」之外觀、身分、工作等均不甚了解,亦未對此做過任 何查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被告之年齡、社 會閱歷及經驗,其當應無法僅憑「陳梓露」單方面說詞,即 相信「陳梓露」所稱「經營名牌包事業」、「至香港工作」 、「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等情。實則,依卷附被告與「陳 梓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內容所示,「陳梓露」於 112年7月14日向被告傳送訊息稱:「女兒想在香港幫客戶代 購一些奢侈品牌的包包女兒可以用你的戶頭收錢嗎客戶匯錢 到爸爸帳號上到時候女兒在香港這邊郵寄包裹去給爸爸簽收 付錢好嗎」等語後,被告即傳送訊息稱:「直接匯你老板的 戶頭,包包就寄花蓮店裏不就得了」、「有什麼問題說明白 一點」等訊息(見偵卷第3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略以:「當時我想說對方有在花蓮 百貨公司上班,所以我想說為什麼不直接寄到花蓮,我想說 錢直接匯入老闆那邊,不用那麼麻煩匯到我這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顯見被告聽聞「陳梓露」提出欲借用 其帳戶收取客戶購買包包匯款之方式後,已察覺此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同,並立即提出質疑;嗣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後,又於112 年7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稱:「女兒雅你不是接到定貨,直 接寄送至客戶,貨到付款,你就可以拿到錢了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陳梓露」所稱借用帳 戶收取客戶匯款乙節,始終抱持懷疑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此 種買賣、收款方式與一般正常交易型態間存有差異乙節,實 知之甚詳。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後,陸續於112 年9月5日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好困難,這個月補助金額沒 進來,去郵局問,說是被凍結了!本來不想告訴你的,但我 賬號只借給你而以,」、「我是否可以解除爸爸,女兒的關 系,認識你以來,帶給我很多困擾的,對不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於112年9月6日傳送訊息稱:「現在現場工 作的地方能拍照給我看嗎」、「真的我是怕你被騙了」、「 我很疑惑的,說他是詐騙集團的人,說爸爸對女兒那麼好, 不想繼續騙爸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於112年9月7日傳送訊息稱:「我想那麼老了,再做錯了 事,是很冤旺的」、「就是你不能騙我喔!」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於112年9月14日傳送訊息稱:「我不知道你 是否是真的陳梓露,就一直讓你叫爸爸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於112年9月18日傳送訊息稱:「反正頭洗了 ,要怎麼辦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為 本案第1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後,對於「陳梓露」之真 實身分及「陳梓露」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亦多次提出 質疑;然被告在心中已存有上述諸般懷疑之情形下,非但未 立即報警,或至少拒絕「陳梓露」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之要 求,反而繼續依「陳梓露」指示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足見被告雖已察覺「陳梓露」恐非真實 存在之人,亦已認知「陳梓露」所述交易流程有所異常,然 為維繫其與「陳梓露」之感情或博取「陳梓露」之好感,竟 置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願聽從「陳梓露」之指示,繼續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廖本茂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 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方紅久 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 中華郵政帳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 員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陳梓露 」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陳梓 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並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 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 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刑 部分則於108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 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前案罰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然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該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他人,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 對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 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65萬元,其中12萬 元經警方於112年9月21日當場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28萬元 則經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2日依法匯還予告訴人,此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6237號函 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22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然告訴人尚有25 萬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是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 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 行,對其所為未見悔意,且除上述因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中華郵政依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外,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 騙所受之損害,未曾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復未有任何表 示賠償之意思或具體行為,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74歲,年事已高,且依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述,被告已在榮民之家居住多年(見偵卷第74頁、 本院卷第307頁);又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 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 ,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復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 大量不法利益,是對其犯行亦不宜過於苛責。綜上所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住 在榮民之家暨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個,雖 均係被告廖本茂所有、供其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上開存摺、金融卡均可輕易向中華郵政申請補發,上開 印章委託他人重新刻印亦非難事,是該等物品縱宣告沒收, 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再為提款之可能性,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甚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萬元,嗣經發還 予告訴人方紅久,業如前述,自亦無需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10 萬元、10萬元,經全額領出後,雖僅分別轉交9萬9,999元、 9萬9,999元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而各保有1元之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檢察署執行機關若 為辦理此部分沒收所需支出之郵務或相關行政費用,恐已大 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是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亦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5萬 元、40萬元,並未取得分毫,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是此部分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後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6 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28萬 元部分經中華郵政依法匯還予告訴人,所餘25萬元則經被告 提領後,透過快遞「貨到付款」方式轉交予不知情之新竹物 流快遞人員,並經物流系統輾轉由寄貨人即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 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與金額 轉交時間 轉交 金額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快遞貨品:杯子) 9萬9,999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2 112年9月8日某時許(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入帳)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快遞貨品:玩具)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3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快遞貨品:玩具小玩偶) 9萬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4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 40萬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未轉交(經警方於112年9月21日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方紅久)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28萬元(臨櫃提領) 未提領成功(經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2日依法匯還予告訴人)

2025-01-17

SCDM-112-金訴-691-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靖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悅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劉彩玲(起訴書誤載為「劉采玲」」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提供其名 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另案被告劉彩 玲提供之上海商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介紹另案 被告劉彩玲提供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 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上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我介 紹而已(詳本院卷第6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3號   被   告 張靖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毅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張靖毅知悉另案被告袁培剛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有在收購人頭帳 戶,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介紹另案被告劉采玲 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予袁培剛。嗣袁培剛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投放「ProShares投資網站」之廣告,吸引高悅 淳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聯繫並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仲偉」、「陳佳 穎」、「ProShares陳經理」等用戶假冒為理財專員,佯稱 將資金儲值進指定帳戶,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進行 投資即可獲利翻倍,且資金不會經手他人,致高悅淳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高悅淳欲提 領由「陳佳穎」告知之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時,「陳 佳穎」指示須先交付服務費208萬3355元,高悅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悅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1 被告張靖毅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袁培剛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悅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采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甘英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與袁培剛見面,袁培剛向證人劉采玲表示提供銀行帳戶可賺錢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之事實。 6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靖毅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100萬元 3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 100萬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3258-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樺 現住○○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 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所定之規範,是當 事人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原則上應認其有久住之意 思,除非該人並無久住於前揭戶籍地,且依客觀事實亦無久 住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起訴書上載之戶籍地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下稱前戶籍地),然起訴後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業已搬遷 至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後戶籍地),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存卷可憑,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前 戶籍地是爸爸之前租的房子,後戶籍地也是家人在住,我已 經在高雄住了9年,很少回來基隆,我認為我的住所在高雄 ,本案帳戶是在高雄申設,因為我的生活圈都在高雄,所以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應該也是在高雄掉的等語,有本院被 告庭訊筆錄在卷可憑,其所述已明確顯示主觀上並無久住基 隆戶籍地之意思,且依客觀上從無久住之事實,堪認被告之 住所應為其現居住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無 訛。又參酌被告開立本案帳戶之地址即為址設高雄市岡山區 壽天路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見偵卷第271頁,本院卷第43 頁),更可佐證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末查本案告訴人黃際 芬、李宛庭、林孟儒、薛文惠、簡惠娟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 之地點均未見有在本院轄區內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 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際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黃際芬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宛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李宛庭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9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孟儒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林孟儒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5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4 薛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薛文惠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10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5 簡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22時18分許,以臉書名稱「陳春美」,對告訴人簡惠娟佯以:伊朋友為分析師,可加入LINE社群,學習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下載「匯豐」APP,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16

KLDM-113-金訴-85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揚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緩刑2年,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幫助詐欺前案) 。陳嘉揚經歷幫助詐欺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 28日19時許,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士林電機對面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星達,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操作ATM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2萬元至楊祐展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楊 祐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號審理判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8 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陳嘉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 於同日20時29分許又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星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星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 是民間小額借貸,叫做「小陳」,但是需要我提供帳戶審核 ,會幫我包裝帳戶,最後會核貸10萬元;「小陳」說最後要 還錢回去,要求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就依其指示設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㈡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依「小陳」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台新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王星達受騙後於111年10月8日20時 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轉帳3萬、2萬元至楊祐展之合庫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 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 6至7頁)相符,並有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楊祐展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王星達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21號函及所附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網路銀行)、自111年6月 1日至113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50號 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41頁、第42頁、第120至1 29頁背面),首先堪予認定。  ㈢承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 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間經歷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前案之偵查、審理 程序,嗣於110年間又因交付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7、3883號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因認定被 告於該案中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 警方查獲出面取款之車手等理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 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78至91頁、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被告歷經上開2次交付帳戶而涉及之刑事案 件後,於本案又再度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性年籍不詳 之人,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乙節,自不能再推諉為毫無預見 。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月中旬接獲不明來 電,自稱辦理小額貸款,我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9時許,在湖口士林電機對面的新湖工門市見面,對方自稱 「小陳」,向我說明目前可以先快速放款1萬5,000元,扣掉 手續費與利息約可以拿到7,000元,另外有租帳戶本子的需 求,報酬為每個帳戶每週1萬元,我於23日9時許聯繫對方約 定在相同地點碰面,於當日晚間,同一地點,我將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當下就拿到7,000元,對方請我 隔日去綁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2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完成後,隔日晚間7時許,我將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1名男子,隔週我收到「小陳」轉到 我玉山銀行帳戶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且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轉帳5萬6,000元 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情,有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27頁、第128正反面)。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前揭⒉之說明,被告顯係 以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對價,意 圖獲取貸款之利益及每週1萬元之出租帳戶利益。從而,「 小陳」等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極為明顯,被告為貪圖己 利,而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等人,應認被告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所預見。  ⒋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台新銀行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楊祐 展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到另1個金融帳戶內,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詳後述)。又被 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 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 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 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得1萬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萬3,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CDM-113-金訴-77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17日12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8月17日13時9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18日9時30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旻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卷第43、45、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 人多次付費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9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44、50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鍾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東泭、王剴勤、林瑞勳、邱信誌、廖姿婷、楊佳恒、 鄭麗芳、林怡蓉、吳瓊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旻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貸款並約定在竹北見面,對方將我帶到台北萬華後,拿走我身上第一銀行、國泰銀行、永豐銀行、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品,還逼問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帶我到第一銀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等語。 2 告訴人張東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東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剴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王剴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瑞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瑞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信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信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廖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廖姿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鄭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鄭麗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怡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吳瓊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第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東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剴勤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瑞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邱信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廖姿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佳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鄭麗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怡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瓊華提供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東泭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17日 12時 130萬4,300元 2 王剴勤 (提告) 以電話、LINE向王剴勤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18日 9時30分 199萬2,300元 3 林瑞勳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1日 9時53分 5萬元 112年8月21日 9時54分 5萬元 4 邱信誌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1日 12時53分 6萬元 112年8月21日 12時53分 6萬元 5 廖姿婷 (提告) 假投標真詐欺 112年8月21日 14時27分 2萬元 6 楊佳恒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3日 14時57分 100萬元 7 鄭麗芳 (提告) 以LINE向鄭麗芳佯稱:帳戶涉及非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4日 10時35分 200萬元 8 林怡蓉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4日 12時1分 5萬元 9 吳瓊華 (提告) 假冒吳瓊華親戚,以LINE向吳瓊華佯稱:借款云云。 112年8月24日 14時25分 120萬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72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立亜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立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立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智如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本人所有,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會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金融卡的密碼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將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 卡和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新竹縣湖口鄉(詳細地址詳卷)租店經營菲律賓小吃店, 因而未接到地檢署的通知,被告是經警方通緝到案時才知道 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來詐欺、洗錢之用;被告為菲律賓 裔之歸化外籍配偶,雖來台28年,惟生活圈一直侷限於菲律 賓同鄉,對於中文的聽、說了解程度不高,僅能簡單對話, 需仰賴家人陪同才能跟銀行或政府機關打交道,被告長期以 來,一直將密碼用小紙條寫下來貼在金融卡上,以免自己忘 記密碼無法提款,被告因認為中華郵政帳戶內沒有什麼錢, 不會用到金融卡,所以沒有發現金融卡遺失,造成本次帳戶 被盜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5頁) ,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正涵、張智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6581號卷第4頁 正反面),及有轉帳明細、網路賣場客服、通話紀錄、社群 軟體FACEBOOK、LINE訊息截圖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5頁 、偵字第1658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581號卷第 8頁),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 餘新臺幣(下同)3,821元;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 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 、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本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算式:3,821-3, 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 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之 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  ㈢經本院提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辯稱:112年4月14 日提領1,005元是我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同年4 月24日存款1,600元,應該是便當店客人付款給我,同年5月 8日存款2,000元則是新竹縣政府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關於被告說明1,6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女 兒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小吃店,如果客人賒 帳,被告有幾次會告知客人中華郵政帳戶的帳號,我記得有 一次我去幫忙時,有看到被告跟客人說要用轉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8至169頁);關於被告說明2,000元部分,亦 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37958號函、113 年11月1日府社救字第11300437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9至154頁)。另證人林 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告聲 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弟的 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 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我帶 被告去辦理;我記得防疫保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 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 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165至16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申請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當日10時 11分許已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 分),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11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林妙蓉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 元之前,該中華郵政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 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之行為,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衡酌前述㈡關於中 華郵政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 1,005元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 000元之存款入帳等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 原有3,821元存款中提領92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在112年4 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 等語,尚屬可採。  ㈣證人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 郵局補發金融卡後,我幫母親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後,用膠帶 黏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此舉與一 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僅有自己知 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識固然有相當之違背,但考量 被告為菲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 4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需透過轉譯,方能了解本院詢問及訴訟進行之意義,顯見 其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捻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 被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 黏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 毫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尚難排除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未經被告 同意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告訴人款項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智如(告訴人)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情形云云 112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 4萬9,981元 2 侯正涵(告訴人)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假冒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侯正涵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避免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5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2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先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參與由歐立揚【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確定】、羅宥毅(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葉賓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陳」、「 王軍」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 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先財再持各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歐立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 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宏、李雅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劉先財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 宏、李雅玲、證人即被害人莊家瑗,及證人羅宥毅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偵48075卷第21-35、51-59、81-87、147-15 1、157-163、171-179、11-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48075卷第203-205頁)、「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7頁)、「帳號: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9頁)、「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姓名:馬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8075 卷第211-213頁)、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款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48075卷第215-239頁)、被告之全家超商會員資料、電 子發票存根聯截圖(偵48075卷第227頁)、中華電信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48075卷第241頁)、被告之母徐秀美之親友網 脈(偵48075卷第24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17789卷 第65-67頁)、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7789卷 第69-69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一第277-2 91),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 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規定之 罪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 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 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依修正後 規定之處斷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 最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各該編號所示之受騙者受騙後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歐立揚、羅宥毅、「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犯行,及與歐立揚、「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共6名被害人之行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求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並轉 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6名受騙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以不合理之情詞強辯,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見無可抵 賴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情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此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其前有詐欺、恐嚇、偽造文書、贓物、肇 事逃逸、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並參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另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10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受 騙者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上游,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偵48075卷第37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41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47、49頁)        2 附表二編號2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i3Fresh愛上新鮮 訂購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6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61、63、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偵48075卷第63-67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7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77頁) 3 附表二編號3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89-10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03-109頁)、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48075卷第111-121頁)、非約定轉帳、轉帳、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簡訊截圖(偵48075卷第12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31頁) 4 附表二編號4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153-1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65-167頁)、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6 附表二編號6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83、189、191頁)、新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婉萍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婉萍,佯稱:係「i3FRESH愛上新鮮」及富邦銀行客服,因設定錯誤被扣款,要操作ATM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5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3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⑴6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元 ⑸9,000元 2 陳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苑玲,佯稱:係「愛上新鮮」及郵局客服,因駭客入侵導致訂購數量成為10倍,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6分許 9萬15元 3 莊家瑗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家瑗,佯稱:係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因資料設定錯誤,要解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⑴8萬6,123元 ⑵3萬9,124元 ⑶2萬1,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48分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⑹111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 ⑺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 ⑻111年12月14日20時13分許 ⑼111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 ⑽111年12月15日0時8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⑹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豪門市) 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⑽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6,005元 ⑹2萬5元 ⑺1萬9,005元 ⑻2萬5元 ⑼2,005元 ⑽805元 4 羅碧儀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羅碧儀,佯稱:因慈善捐款扣款金額錯誤,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進行取消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2時5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12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3時13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23時14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⑴1萬5,000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1萬5,000元 5 吳建宏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致電吳建宏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及玉山銀行客服,因刷機票重複扣款,要轉帳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6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致電李雅玲佯稱:係手機殼賣家及郵局客服,因身分被紀錄為批發商會按月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47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和港店) 10萬元 ⑴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0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15日0時23分許 ⑷111年12月15日0時24分許 ⑸111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⑵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⑶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⑷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⑸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1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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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柏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帳號、密碼」之記載,補充為「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編號7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6日9時10分許、113年 5月7日8時57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7日9 時2分許」、編號10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7日10時22分 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記載,更正為「利用網銀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匯他處, 製造金流斷點,蘇柏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㈤起訴書「暱稱「chenruoyu19」」之記載,均更正為「暱稱「 陳若瑜」(帳號chenruoyu19)」。  ㈥證據補充:被告蘇柏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蘇柏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陳若瑜」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某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ruoyu19」之 人使用。嗣暱稱「chenruoyu19」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⑴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份 被告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chenruoyu19」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IG臉書上認識一位叫暱稱「chenruoyu19」之人,他介紹我投資無人機買賣,並要我跟他一起經營,他說每個月有限額,叫我提供上開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供他買賣使用,我就可以賺取差額,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云云。 0 告訴人郭依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郭依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游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證明告訴人游玉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黃馨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黃馨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賴韋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賴韋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呂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呂雅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言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言志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余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余采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沈能淵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沈能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千宴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千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兵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兵書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局跨行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沛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楊惠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 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楊惠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3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盧淑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游玉雲之113年4月26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195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依淇等13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蘇柏源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與對方( 即暱稱「chenruoyu19」)僅係網路朋友,且僅有IG臉書此 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 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貿然依暱稱「c henruoyu19」之指示即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供其匯款使用 ,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係為「賺取」買賣差價而提供本案 帳戶,然實際上與出售帳戶後無庸再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 酬無異,皆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另被告又辯稱係要投資無 人機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然以其大學學歷,且從事運輸業 ,卻無簽立任何契約,而留存相關當事人聯絡資料,顯有違 交易常情。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詢時供承 其為「賺價差」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另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且從 事運輸業,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依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暱稱「WPROMOTE 」公司亞洲聯絡人後,向告訴人郭依淇佯稱:加入其公司平台,協助進行商品賣出後,每次可獲傭金0.5%,達成40筆後即可獲得現金,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2時56分許  100,015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2時56分許  100,015元 2 游玉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游玉雲後,向其佯稱:加入「世貿」APP 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3時43分許  345,810元 本案帳戶 3 黃馨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澤偉」之人,向告訴人黃馨雨佯稱:加入「摩根大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馨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2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12時20分許  100,000元 4 賴韋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賴韋宏後,向其佯稱:加入「SLOGAN SHOP」APP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中間差價,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2時4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5 呂雅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張忠偉」之人,向告訴人呂雅慧佯稱:加入「Camel」APP平台,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0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0時34分許  50,000元 6 言志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麗婷」之人,向告訴人言志遠佯稱:加入「佰匯e指賺」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言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8時4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7 余采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專屬在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余采葳佯稱:加入「ZELORA 」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余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0時50分許  4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 10時50分許  190,000元 8 沈能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沈能淵後,向其佯稱:加入「無人機」APP 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中間差價,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沈能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4日 14時40分許   1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 13時58分許   9,985元 9 黃千宴(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賴淑穎」之人,向告訴人黃千宴佯稱:加入「佰匯e指賺」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千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14時55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10 兵書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朱音」之人,向告訴人兵書維佯稱:加入「五股豐登-問鼎」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兵書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0時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 賴沛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許,以LINE暱稱「林偉鵬」之人,向告訴人賴沛蓁佯稱:其抽中彩金,惟需先會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等語,致告訴人賴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2時18分許  232,000元 本案帳戶 12 楊惠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鄭婉婷」之人,向告訴人楊惠瑛佯稱:加入「投資體驗團隊」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惠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0時2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13 盧淑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蔡妤莉」、「林佑謙」之人,向告訴人盧淑敏佯稱:加入「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53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10時54分許  150,000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9分許  200,000元

2025-01-16

KLDM-113-金訴-715-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易鍾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易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美君,致 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嗣因陳美君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李易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負債,想要趕快申辦貸款來償還債務,我在網路 上看到對方的借貸廣告,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要洗金流, 要把我的信用拉高,這樣貸款的額度會增加。於112 年的9 、10月間,對方找一個人開車載我到台北市的第一銀行、彰 化銀行,我忘記是哪一間分行,我到銀行就直接開戶,開戶 後我把網銀帳戶的密碼及存摺給對方,我是被對方欺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經查:  ㈠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 美君,致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而被告於審判中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11 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紀 錄,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予他人乙節,已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的機車 貸款逾繳,所以我信用有瑕疵,我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既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上開正常之申貸程序,豈可能於未查明貸款公司之 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 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業者所言,而提供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有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經驗,被告當知悉僅憑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實 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利用該帳戶進 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被告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之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基於縱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之僥倖心態而為之,其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 ,即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 不詳之人轉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美君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9萬7,000元 李家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 9萬6,99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1.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25頁、第111-115頁)

2025-01-16

KLDM-113-金訴-75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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