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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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慧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雅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之廣大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元大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即於附表ㄧ編號1至 3、5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則因帳號填寫錯誤,並未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帳戶,未達交付財物既遂之結果。案經趙建南、薛 惠霙、林信雄、胡詠涵、阮清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曾月雲、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南、薛惠霙、林信雄、胡詠 涵、阮清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 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6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之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2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共5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具狀表示願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9 頁),並與告訴人薛惠霙、被害人曾月雲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 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 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月雲 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鄰居對被害人佯稱,目前住院無法支付保險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2時14分許 1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趙建南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我是兒子楊士翔,我需要支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弟弟趙建良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薛惠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薛浚成」向告訴人佯稱:我是姪兒我需要在PCHOME做生意,有缺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 8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林信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其佯稱:舅舅,我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1時許 50,000元 (未匯入,未遂) 未匯款成功,告訴人臨櫃匯款帳戶帳號錯誤(登載帳號:00000000000)  5 胡詠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胡詠涵,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被害人胡詠涵前往博弈網站投資賣場商品云云,致被害人胡詠涵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09月  11日11時06分許 ②112年09月  11日11時20分許 ③112年09月  11日11時21分許 ④112年09月  11日12時32分許 ⑤112年09月  11日12時32分許    ①18,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0元 ⑤2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阮清茶 (提告) 被害人阮清茶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在某臉書網頁上所登載不實之徵才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09月  11日16時20分許 ②112年09月  11日16時35分許 ③112年09月  11日16時51分許  ①3,400元 ②12,250元 ③12,3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02941號函暨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5至19頁 2.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781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3至27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9至31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51至53頁 5.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6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偵二卷第67頁 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94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至7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9. 被害人曾月雲相關: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張、被害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一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9至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43頁 10. 告訴人趙建南相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一卷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5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5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9、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1至62頁 11. 告訴人薛惠霙相關: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執聯1張 警一卷第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3至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9至89頁 12. 告訴人林信雄相關: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 警一卷第97頁 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01至10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05頁 13. 告訴人胡詠涵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24頁正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26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7至2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14. 告訴人阮清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三卷第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9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3至45頁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51至5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5至6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一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二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

2024-12-24

PTDM-113-原金簡-8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名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明凱、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成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薛富營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含附表之金額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 載李名峰如附表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李名峰提領 後,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 名峰遂獲吳明凱所交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薛富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李名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13、149-151、191-192頁;本院卷一第89-92、 320-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富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8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佐(偵卷第47-51、55-56、65、75、95-121 、132-13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 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 ,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而被告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則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上說明 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 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本院卷第33頁),本院應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 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 項罪名(本院卷第31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吳明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如附表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及被告如附表數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被告就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輕規 定適用,惟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如附表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 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 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 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領取報酬為領款1%,參與詐 欺集團領取報酬約2萬元等語,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 90、320頁),本案如附表所示共領款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 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乃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薛富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除疤貼片,以該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訴人使用網銀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 0時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盧紳瀚 李名峰(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22日 0時15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ATM 113年6月22日 0時14分 29,986元 113年6月22日 0時16分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6分 5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1分 6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8分 20,123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2分 10,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訴-75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0號、第4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與卓子晏(暱稱「彌勒」 )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與己○ ○(由本院另行審結)、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辛○○ 交付提款卡予己○○,由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 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0130號卷〈下稱偵甲卷〉第71至74頁 ,113年度偵字第4120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99至11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KARNISAH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孝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 見偵甲卷第69頁、第75至78頁、第89至91頁,偵乙卷第67至 69頁、第77至97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 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1月21日,均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文書案件,合併定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 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 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尚未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以提 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爰依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同案被告己 ○○實際提領金額之2%比例換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己○○實際 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案被 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且依照先進先出原 則計算,其餘款項因匯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 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 免重複宣告),因全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序計算為:【附表編號1】(49986+45103)×2%≒1902、 【附表編號2】(11123+3985)×2%≒302、【附表編號3】(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03,9803×2%≒196、【 附表編號4】149111×2%≒2982)。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 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收受之款項雖曾 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 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31至1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偵乙卷第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乙卷第1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乙卷第13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47至149頁)。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丁○○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丁○○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②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5103元(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孝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7時11分許 ②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 ③113年3月3日17時15分許 ④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 ⑤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 ⑥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②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⑤⑥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忠店 己○○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55至15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偵乙卷第1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乙卷第1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乙卷第163頁)。 ⒍丙○○及其母親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67至169頁)。 ⒎丙○○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171頁)。 ⒏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73至177頁)。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丙○○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丙○○以開設蝦皮賣場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丙○○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3日16時41分許 ①1萬1123元 ②3985元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83至18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偵乙卷第1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乙卷第18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乙卷第18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乙卷第191至193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19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97至203頁)。 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告訴人甲○○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甲○○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6時52分許 1萬4123元 小計 12萬4340元 12萬元 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甲卷第83至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甲卷第10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偵甲卷第10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偵甲卷第11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甲卷第113頁)。 ⒎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15至118頁)。 ⒏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19至122頁)。 於113年3月12日1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zuhoKouzzuka」假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購買,須請告訴人戊○○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KARNISAH(中文姓名:妮妮)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12日14時26分 ②113年3月12日14時27分 ③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300元 ①②③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 己○○ 小計 14萬9111元 14萬9300元 總計 27萬3451元 26萬9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CDM-113-金訴-3216-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0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 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 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影城工作人員 ,因丙○○前購買電影票時帳務異常,須由刷卡銀行處理云云 ,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協助爭議 帳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1 月26日0時21分許、同日0時22分許、0時2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4986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取畫面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對其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慎遺失,密碼寫在紙 上放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丙○○遭詐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6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頁、第50頁、第65頁、第73至75頁)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 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 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 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 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 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 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 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 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 「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 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 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 「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經本院函詢,本案郵局 帳戶係用作被告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帳戶,被告迄至 113年1月4日方至區公所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並以該 開立之專戶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公 所113年7月10日里區社字第1130020967號函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該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係於每月 10日發放,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 33頁),可見此帳戶除定期接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外,尚 有用於收受慰問金、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 ,由是可證本案郵局銀行帳戶應有相當程度重要性,倘被 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至行 政單位變更收受相關補助款項之帳戶,被告須承擔其生活 上重要補助,有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 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 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 (四)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察,其等既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觀諸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4分跨行轉出100元,其後於 同日21時12分、15分轉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於21時 16分、17分卡片提款5萬元、5萬元,於21時25分跨行存款 2萬9985元,於21時33分卡片提款3萬元,於21時48分跨行 轉入1萬8500元,於22時7分卡片提款1萬8000元,另外, 又於同日23時14分跨行轉出110元,於112年11月26日方有 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陸續匯入,且於匯款10分鐘後即陸續 以卡片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出,顯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擔心突遭掛失止付等 原因致無法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款項,乃 分別於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以 小額跨行轉出款項方式,測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堪於使 用,始放心提供跨行轉入上揭款項,並於短促時間內,立 即聯繫車手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苟被告係主動提供自己 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人員 何需於收受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 進行測試?又何必於短促時間內提領款項?可認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再者,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告訴人金錢之事知 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 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 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 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提款卡不 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 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 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 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 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 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 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 ,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 ,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 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 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 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 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 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 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 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 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其需扶養生病配偶及失業女兒 ,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之動機,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 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 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 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金訴-2107-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第4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劉國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己○○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劉國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 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由劉國峰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放置於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之廣三SOGO百貨某樓層廁所內後,旋由 己○○於同日18時許前往拿取,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先由劉國峰與己○○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近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交岔口之人行天橋下會合,由劉國峰 行走在前方,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電箱旁地面上後,再由己○○ 以跟追方式,拿取收受該等款項。己○○收受上開款項後,均 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成年人指示,分 別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該不詳地點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國峰警詢、偵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6206號卷〈下稱偵甲卷〉第43至54頁,1 12年度偵字第5635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61至66頁、第179至 1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 文孟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微笑單車公司回覆悠遊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甲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2頁、 第55至95頁、第169頁,偵乙卷第57頁、第67至73頁、第81 至125頁、第171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 稱資力不足,無法與被害人談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取得10 00元報酬,且本案犯罪時間(112年2月27日、28日)之報 酬均已收受(每日1000元,共計2000元),上開報酬以監 所代扣方式繳回,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中監戒 決字第113002903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該等報酬爰予宣告 沒收。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 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 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 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07至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偵甲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偵甲卷第10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佯裝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6時46分許 9萬9989元 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至16時51分許 6萬元、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 ⒈庚○○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15至1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偵甲卷第109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偵甲卷第111 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13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影城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4萬3989元 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9分許 ②112年2月28日20時04分許至20時05分許 ①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灣企銀西屯分行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33至1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甲卷第117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甲卷第127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43至146頁)(112偵56357卷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甲卷第137頁)(偵乙卷第1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甲卷第141頁)(偵乙卷第1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29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19時49分 2萬4025元、1萬3014元 同上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57至158頁)(偵乙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甲卷第147頁)(偵乙卷第139 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甲卷第149頁)(偵乙卷第1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51頁)(偵乙卷第14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9分許、19時44分 1萬4014元、 5123元 同上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28-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如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身分證件或將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便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極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詎張佑任為圖快速獲取利益,竟基於縱使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8時26分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雅 」之人互加為好友後,即依「雅雅」指示,至BitoPro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為BitoPr o帳戶帳號,復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銀行 將其申設之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 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下稱BitoPro帳戶資料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容任「雅雅 」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雅雅」及不詳詐欺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周秋子、黎兆嘉 及呂惠卿,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 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張佑任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 吳周秋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佑任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3、137-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的簡訊,想要多1份收入,伊認為 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及轉出是正常的工作,交帳戶也很正常 ,之前工作都要交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公司入職條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 申請BitoPro帳戶、綁定個人銀行帳戶,並將BitoPro帳戶資 料提供予公司,其主觀上認知係所有虛擬貨幣的買賣皆係以 公司資金來操盤賺取價差,故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予公 司使用,為理所當然之事,實無預見此舉為遭詐欺集團利用 ;又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 顯與專門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形 不同;被告因學歷不高,且工作非金融或法律相關行業,才 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行業,可以輕鬆兼職,且被告得知帳戶 遭警示後,主動前往報警,並無逃避檢警調查,亦與一般犯 罪者欲隱匿身分之行為截然不同;被告係在經濟窘迫及社會 知識不足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欠缺犯罪故 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綁定其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 銀行將該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 -25、145-147頁、本院卷第69、146頁),並有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3月11日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及被告與「雅雅」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幣託公司113年5月8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包含附件1:如何註冊:BitoPro註 冊及身分驗證教學(APP)(WEB),附件2:設定Google Auth enticator驗證,綁定雙重驗證教學,附件3:授權新裝置em ail登入,附件4:PRO(Z000000000)張佑任(即個人基本 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拍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登入資訊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5-5 7、59-66、149-177、209-219頁)在卷可稽;又「雅雅」取 得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 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吳周 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BitoPro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流入其他不詳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27-28、2 9-31、33-34頁),且有告訴人吳周秋子遭詐騙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吳周秋子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1紙、吳周秋子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通聯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67-68、69、71、73、 75、77-79、81、83-87頁)】、告訴人黎兆嘉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黎兆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通聯記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8 9-91、93、95、97、99、101、103、105-107頁)】、告訴 人呂惠卿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呂惠卿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呂惠卿與LINE暱稱「呂亦浩」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見偵卷第109-110、111、113、115、1 17、119、121-12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Bito 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所得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學歷,從 事團膳工作,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政府都有宣導不能將帳戶、提 款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不可將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 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 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1年2月21日7時53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內容是:「急徵需要用錢的,幫你解決急用錢,年齡25 以上,今天缺5個名額,收Biropro審核通過完,作業當天可 以領取5000,一個月領取5萬,Line:ya01556」,伊就加對 方的line,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認證、綁定銀行帳 戶後,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的代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並有上開簡訊截圖1張(見偵卷第149頁)附卷可查;又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說借伊的帳戶來炒虛擬貨幣賺差價,會分紅 給伊,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 見偵卷第147頁),佐以被告與「雅雅」的LINE對話紀錄所 示:(見偵卷第151-153頁) 被告:這算是租借虛擬幣帳戶嗎? 雅雅:對的 被告:那你們租金的話是多少。還有你的分紅這個是怎麼    算的呢? (中間略) 被告:哈囉,問一下,租給您,要配合幫忙轉帳嗎?    哪租借的部分,是馬上匯錢給我嗎? 雅雅:不需要的。您直接租借就可以了。    其他不需要你操作。   由前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所應徵之兼職工作,實為出租帳戶以收取租金及分紅乙情,實知之甚稔;且由被告於「雅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資料時,向「雅雅」表示:「因為身分證,都在老婆那邊,跟他拿,他會問要做什麼用」、「不是,他會問很細」、「例如你們要屯幣,那你們的幣是哪裡來」、「還有這會有什麼風險之類」、「這樣我很難跟我老婆說明,然後提供身分證呢 這樣很像是詐騙的呢...」(見偵卷第151-152頁)、「這個真沒辦法啊,我已經是暪著家裡用這個了」、「親,身分證部分真沒辦法,我不是自己一個人住,住址不能提供,也是保護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7-169頁),適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猶為獲取報酬,始會不問有無風險、暪著家人提供上開資料,並推拖不願提出身分證資料,擔心因此洩露自己住址,而引發家人之困擾。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出租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為貪圖提供上開資料 即可快速獲得5,000元及每月5萬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 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 明確預見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 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予「雅雅」,並容 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 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簡訊,想要多1 份收入,對方提供的打工內容就是虛擬貨幣買賣及轉出,伊 是一般員工,他們說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雅雅」說1星 期領5,000元,1週領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 辯,除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 中,雙方明確表示係「租借帳戶」、「不須要被告操作」等 情迥異(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不實;況被告自陳 並無虛擬貨幣方面專業智識,殊難想像「雅雅」有何理由提 供上開優渥薪資條件聘請不具備任何操作虛擬貨幣智識之被 告?是其所辯,嚴重悖於常情事理,毫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去求職時也會提供身分證、帳戶,當時覺得 提供帳戶很正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雅雅」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裏;伊從事團膳工作 ,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但伊知道老板是誰,且以前 的工作,須要先工作才有薪水;伊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時 ,不需要交帳戶密碼或綁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老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146頁),故被告應徵工作,不僅未至 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復未確認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遽 爾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重要財產資 料予毫不相識之「雅雅」,顯與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一般求 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況且,一般公司縱有匯款之需, 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實無可能要求員工連同 密碼亦一併告知,是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使用之帳 戶,與一般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 形不同等語。惟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主要係用於支付被告各種消費款項,並非用以收取固定收 入(例如薪資、補助),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雅雅」前,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花費至僅有餘額42元,此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5-105頁)存卷 可查,可見被告已於交付帳戶前清空帳戶內款項,且因帳戶 餘額甚微,縱使交付他人,亦不會蒙受金錢損失;況且,被 告既已將該帳戶「租借」予「雅雅」使用,衡情,於租借期 間亦不會再使用該帳戶,故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即至警局報案 ,故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係於其帳戶遭警示後,亦 即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 ,對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 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辯護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被告主動報警求助,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 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 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雅雅」,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吳周 秋子等3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 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之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加重竊盜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4 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 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 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呂惠卿成立調解,願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呂惠卿2萬元,並 已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彌補告訴人呂惠卿所受損害等情,業 經辯護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122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非微,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 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 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 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有收到「雅雅」匯給伊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9、14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惠卿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呂惠卿5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 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交付之BitoPro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 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 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 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周秋子(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吳周秋子之姪女,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吳周秋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2 黎兆嘉(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佯裝為黎兆嘉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黎兆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78萬元 3 呂惠卿(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9時20分許,佯裝為呂惠卿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呂惠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8分許,匯款17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訴-2207-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軒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王鈺雯、吳伊清2人,致王鈺雯、吳伊清2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王鈺雯、吳伊清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雯、吳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明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王明軒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銀行卡是不見的,我也有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報 遺失,是11月11日發現遺失的,大約是晚上6點打電話去客 服報遺失,我只有這張卡,這張卡是我用來薪轉的,怎麼可 能會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98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 28至30、64至67頁),且依被告王明軒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王鈺雯於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轉 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14時22分48秒轉帳49,984元、 14時25分02秒轉帳10,000元、14時25分40秒轉帳10,000元、 14時26分10秒轉帳10,000元、14時29分24秒轉帳9,225元; 告訴人吳伊清於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轉帳11,066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於14時26分39 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14時27分13秒提領20,000元、14 時30分16秒提領30,000元、14時31分08秒提領30,000元、14 時32分09秒提領30,000元、14時38分06秒提領9,000元、14 時26分39秒提領20,000元、16時19分47秒提領11,000元,以 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過程,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 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而後遭金 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前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還在身上,但金融卡不見了,警方通知才知道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是在112年11月11日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聯 繫銀行報遺失,之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並沒有將卡片交給別 人使用,也不知道卡片遺失後為何還會有提領紀錄。除了我 之外,並沒有任何人知道金融卡密碼,我只有打給合作金庫 報遺失,並沒向警察機關報案,對於被害人王鈺雯、吳伊清 匯款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後遭提領一空之事,我是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再於113年3月12 日偵查中供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12年11月11日發現 遺失的,那張卡是用來薪轉,並沒有網路銀行功能,我會將 帳戶的錢轉到我女友鐘昀蓁的新光銀行帳戶,請她去繳房租 、車貸、手機費。112年11月11日因為錢帶不夠,請女友轉 錢到我的合庫帳戶,要去領錢時,發現我的卡不見了。除了 金融卡以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金融卡平常是放在車上 。最後一次使用合庫帳戶的時間,是112年11月10日領薪水 ,我把匯進來的薪水,全部都轉到女友鍾昀蓁的新光帳戶, 並沒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也沒有設定網路銀行或約 定轉帳。我是在112年11月11日下午約5-6點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提款卡密碼628730,是我的生日及我前女友的生日。我 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在112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詐騙,並提 供我的合庫銀行帳户供告訴人匯款,我並沒有把卡給任何人 ,我如果提供給他們,為什麼還會去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 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我當時的工作是做殯葬業 ,薪水約5-6萬元,就所提示帳户交易明細,112年11月10日 有一筆薪資轉帳1萬2,300元款項匯入,就是薪資款項,薪水 只有匯1萬2,300元,而非所述5-6萬元,是因為一開始都是 領現,後來考量到我們有貸款戶,卻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所 以就一部分轉帳、一部分領現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強調這 是你唯一的帳戶,那12月份你是如何領取薪資的?被告答: 我們是一部分用薪轉,一部分領現金,我後來是跟公司說我   要全部領現金,因為帳戶、卡片被鎖住,不能使用。問:( 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你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提領帳 戶內的款項,是否是在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12秒,用金 融卡轉出了12,315元?被告答:對。問:你什麼時候發現金 融卡遺失的?被告答:11月11日下午5 點多,我身上現金帶 不夠,還要去外地工作,請我女友匯款給我,她問我有沒有 帶卡在身上,我發現卡不見了,請她幫我看家裡有沒有,但 都沒有找到,我就馬上打電話去合作金庫辦理掛失。問:妳 的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嗎?被告答:沒有。問:你偵查中 說密碼是妳的生日跟前女友的生日628730,是否如此?被告 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說是單純遺失金融卡,卡上面也沒 有密碼的情況下,妳的密碼又蠻特殊的,取得此金融卡之人 ,如何能夠使用此密碼來操作?被告答:我不知道。問:妳 的合作金庫存摺還有在你身上嗎?被告答:還在家裡。問: (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本件告訴人匯款進帳戶後, 最快僅隔了29秒,其他的也不超過1分鐘,馬上就會有人拿 金融卡來提領,何以時間會如此迫近?被告答: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自承其於112年 11月10日自帳戶內轉出12,315元,此時帳戶內之餘額僅有60 元,審酌:①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女友匯款後,要去領款時才 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係於11月11日下午5點多,身上現金帶不夠,還要去外地 工作,要請其女友匯款給伊,才發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審理中係稱想要請其女友匯款時,就發現金融 卡遺失,此不同於偵查中所稱,是女友匯款後要去領錢時, 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對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竟有匯款 前即發現,以及匯款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之差異,主要原 因係因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並未有被告所稱11 月11日下午其女友匯款入帳戶之紀錄,遂改稱係在匯款前即 發現金融卡遺失,凡此供述之差異,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張金融卡之人, 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即能順利使用 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2名告訴人進行匯款,並於其等匯 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出 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一再辯稱金融卡之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即連其 女友亦未告知密碼,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夠正確且迅 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且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之辯詞, 實不可信。③依告訴人吳伊清所述,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 係於11月11日15時07分開始,同時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 共3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卷第65至66頁)。 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 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下午5點多就發現金融卡不見 ,卻遲至18時46分始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而辦理掛失之 時間,又係於16時19分47秒以金融卡提領11,000元款項之後 ,相關作業時間如此精確配合,實難排除係經有心、刻意之 安排。④再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55號起訴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王明 軒坦承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分別擔任面交款項車手 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2年10月某日起,即開 始對被害人沈秋霞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 之時點,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鈺雯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6紙、告訴人吳伊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集團不詳成員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5月13日合金精武字第1130001403號函暨檢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7、31、32、33至34、37至38、42、50至53、59、60、61、68至69、73、74、76頁上方、76頁下方至80、105、10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合庫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合 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合計受有150,260元 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王鈺雯表達請本院依 法判決,告訴人吳伊清表達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 本院卷第23、9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親過世、母親改嫁偶爾才聯繫、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需負擔房租1萬2,000元及 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依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排序):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鈺雯 假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王鈺雯與假銀行客服聯繫,致告訴人王鈺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 ②112年11月11日14時22分48秒 ③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02秒 ④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40秒 ⑤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10秒 ⑥112年11月11日14時29分24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9,225元 2 吳伊清 假稱臉書社團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吳伊清與假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假金流連結網址,致告訴人吳伊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 1萬1,06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訴-3176-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同月 10 日止,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至遠」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告知該等金融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卯○○、壬○○、戊○○、庚○○、甲○○、蘇韋綺、乙○○ 、丁○○、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921卷【下稱偵卷】第367頁,本院金訴卷【下 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卯○○、壬○ ○、戊○○、庚○○、甲○○、蘇韋綺、乙○○、丁○○、丙○○、癸○○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83至87、10 7至109、133至137、170至 172、201至203、251至253、286 至287、318至320、345至348頁,偵26703卷第29至31頁), 並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7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大里區農會113年8月 2日里農信字第11300038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11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寄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其未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 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是其尚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 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要扶 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大 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 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帳戶,係因農會系統更換始有不同帳戶號碼)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 113年1月許,對方以假結婚為前提交往,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桃園市中山東路二段(普仁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61至6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71頁)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 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75頁) 5.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卯○○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ATM轉帳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87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94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壬○○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26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庚○○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搶購禮卷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33至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57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59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戊○○ 112年11月20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70至1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74至1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192至193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6.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左列附表編號5⑶至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一至三、左列附表編號5⑴、⑵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6 甲○○ 112年11月23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19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246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寅○○ 112年12月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51至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3.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7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8 乙○○ 112年12月7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9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88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03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丁○○ 112年11月23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 臨櫃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屏東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318至320頁) 2.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2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332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35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丙○○ 112年12月11日許,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1.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8921卷第345至348頁) 2.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地點同上 11 癸○○ 112年12月6日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辛○○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6703卷第329至31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10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03卷第115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26703卷第117頁) 5.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45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2-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籍設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7日2時32分許」;第4行關於 「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應補充更正為「使用其女友之 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關於「乙帳戶」之記載,其後 應補充「因吳尚鴻之乙帳戶無無卡提款功能,吳尚鴻遂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丙帳戶)」;第5行關於「提領甲、乙帳戶內 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領甲帳戶內之3萬元及 丙帳戶內之3萬元,並要求林佩儀將甲帳戶內剩餘之6000元 再轉匯至其指定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戶名林政勳)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內,購買其他商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張均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社群網站「臉書」貼文、證人吳尚鴻提供之轉匯紀錄、 丙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230號函及附件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㈣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補 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施用詐術而借得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輾 轉層轉及轉匯,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本案之詐欺贓款及取得 財產上利益,以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 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等同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符合修正前( 含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有期徒刑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 等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不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 較,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顯然較長或較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不惜先騙取友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提供帳戶供無卡提領贓款,後分別對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施用詐術,於詐欺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再透過輾轉層轉及轉匯,無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所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康敬如數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等犯罪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 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惟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 原應沒收之效果。而所謂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包括 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請求權之 情形。經查:  ⒈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康敬因受騙匯出之3萬5000元,核屬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 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康敬如 數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康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取得告訴人莊昊恩因受騙匯出之3萬6000元,核屬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 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   被   告 張均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             10             (澎湖○○○○○○○○○)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誠明知並無線上遊戲「楓之谷」之裝備可出售,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7分、110年11月19日 下午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向林佩儀(涉犯詐欺 等罪嫌,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販賣「楓 之谷」裝備所得之價金、賠償顧客云云,致林佩儀陷於錯誤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男友吳尚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張均誠 使用以收取款項,張均誠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以Messenger向劉康敬佯稱可以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裝備云云 ,致劉康敬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二)於110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以Line向莊昊恩佯稱可以3萬 6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裝備云云,致莊昊恩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帳 戶。後張均誠向林佩儀索取密碼,旋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 領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張 均誠並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經劉康敬、莊昊恩、林佩儀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 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康敬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時日,向告訴人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莊昊恩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萬6000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劉康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2、告訴人莊昊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 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均誠就向告訴人林佩儀詐得甲、乙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工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 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詐騙錢財及無卡提領款項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使用詐得之帳戶收取詐得之款項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洗錢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1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23

TCDM-113-金訴-2347-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陳俋翔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第246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 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 」、「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 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己○○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丁○○、乙○○、丙○○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以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繳款之方式透過支付公司匯款至玉山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被告己○○、戊○○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玉山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乙○○、丙○○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戊○○所 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戊○○提供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 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丁○○、乙○○、丙○○受騙,損害額共計123,000元,行為 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戊○○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乙○○受騙,損害額41,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輕,然 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丁○○、乙○○、丙○○均達成和解,並均已 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第1739號、第1740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暨形式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第17 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考量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美諮詢師,月收 入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 月收入6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現與配偶同住,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己○○、戊○○於本案發生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茲念被告己○○、戊○○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復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失,獲得 渠等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己○○、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己○○、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 ,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己○○、戊○○日後應審慎 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己○○、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俾使被告己○○、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丁○○ 、乙○○、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己○○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 ;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被告戊○○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 ,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查無屬於被告己○○、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戊 ○○固有將其等所有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 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己○○、戊○○供洗錢 所用之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存摺,因案發後均已成 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8號、第22259號 、第24666號起訴書。

2024-12-23

TCDM-113-金簡-65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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