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卉玲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被 告 李衣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衣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衣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 間某時止,多次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進 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 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被   告 李衣秦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衣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3樓之租屋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 冊之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進行該網站內「台灣 今彩539」博弈遊戲,該項賭博方式為參考臺灣彩券「今彩5 39」,玩家可自1至39號中任選1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當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點 數,倘中2星彩則可獲得本金70倍之獎金,賭客需先匯款至 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現金與點數是 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網站申請後, 賭金即匯入李衣秦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渠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清查該賭博網站使用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衣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賭博網站網頁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2

TNDM-113-簡-3452-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時 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賭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 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 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郵局帳戶),儲值 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 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 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 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鹽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1

TNDM-113-簡-333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 正當理由未報到,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 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大 學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   被   告 吳孟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融係民國92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 月23日核發府民徵字第1130168520號臺南市113年第e0193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吳孟融應於113年2月2 3日8時2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陸 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1 月31日送達其伯父吳文明簽收,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並於同年 2月1日、22日間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吳孟融通知前開 徵集訊息;詎吳孟融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 ,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中西區公所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 31日113年第e019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役男 吳孟融徵集入營簡訊及電子郵件提醒、臺南市民政局函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 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275-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邱嘉韋對被告許維珅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許維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珅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至國安街187號前時,本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 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欲超越前方路旁,由邱嘉韋所 臨時停放亦違規佔用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因此致在OOOOOOOO號營業小貨車車旁 卸貨之邱嘉韋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性骨折、頭皮1.5 公分撕裂傷、頭部4公分撕裂傷、唇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嘉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維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許維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易-1143-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勤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勤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劉勤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留證號碼:DB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勤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中旬 起迄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 係以暱稱「魔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 低新臺幣(下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橫向3格或斜向3格符 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2至5倍不等之 賭金,賭客需先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購買儲值點數, 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 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劉勤鳳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渠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 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 發覺劉勤鳳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上開合庫 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勤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8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所載:「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更正為 :「臺灣、美國職業棒球等體育賽事」;第20行所載:「1% ~3%」,更正為:「千分之1至千分之3」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馬家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取得「永盈」(網址:mg.un568.net)賭博網站代 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 ,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不特定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具管 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永盈」賭博網站,擔任前揭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利用前揭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 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哲哲 」等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 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 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手續費 )外之彩金,以押注球隊勝負讓分賠率為例,其勝負賠率乃 95%,即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贏了賭客便可 獲利950元,若輸了就損失1000元,馬家鴻並於一週後結算 輸贏金額,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前揭「永盈 」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馬家鴻依所代 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取前揭抽成1%~3%不等之佣金。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馬家鴻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2支,總 計馬家鴻以前揭經營方式獲利約2萬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家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站資料擷圖照片共 7張、與賭客對話記錄擷圖共36張、計算賭資紙張照片共3張 、現場照片共6張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15

TNDM-113-簡-3325-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和解書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被告業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 份(附件二、三、四)可憑,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 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 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三、四和解書所示 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凃君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君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 得銀檳榔攤」經由某貨運公司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張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軟體LINE將前揭 金融卡之密碼及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兄」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或數名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施以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君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4時,經由INSTAGRAM(下稱IG)上所刊登的博奕廣告,與對方互加為好友,接受對方的工作指派,完成工作領取獎金,對方還介紹手機貸款業務、學生貸款業務公司的人與我認識,我跟手機貸款業務的人約在臺南高鐵站碰面,當場把手機拿給對方進行手機貸款,且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將此筆錢匯入一個BitoPro(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另外學生貸款的部分,我與對方聯繫後,我先在網路上填寫資料,拍攝我學校成績單及本件中信銀帳戶帳號傳給對方,對方就直接把貸款3萬5100元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後又要求我透過BitoPro將這筆錢轉成1582.46泰達幣,轉完錢後對方邀我跟一個叫「龍兄」的人聯繫,用這些貸得的錢做線上博奕活動,然後「龍兄」跟我說,因為我的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所以他要幫我買斷程式,什麼是買斷程式我也不知道,「龍兄」說他要幫我解決我操作失誤的問題,就要買斷程式,還要我去買1隻二手的I Phone 8,還要辦1個門號,號碼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買二手I Phone 8、辦門號與買斷程式有何關連性,「龍兄」說他也要用我的金融卡,還跟我要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他說他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寄給他,金融卡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是以LINE跟他講的,這個網路銀行就是本件中信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把金融卡寄給他,也把帳密告訴他,我忘記我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中,是否有記載我將上開密碼給「龍兄」的文字,我寄給他的時地如警詢所述,警詢中所謂的「高雄總站」我也不知道正確名稱與地址,也不曉得是哪家公司的「高雄總站」,貨運公司也不知道,只知道收件人是「張宏凱」,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把金融卡寄給「張宏凱」,我同時有寄所買的I Phone 8過去,門號也有寄過去,但後來門號我有申請補發SIM卡,金融卡沒有要回來,金融卡我後來有掛遺失,但掛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王秀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楊如珍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陸薏涵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 上揭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18日金額4萬元交易成功擷圖1份 5 被告凃君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快速貸提前解約報價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被告凃君樺上揭辯詞內容,被告明知所接觸之工作 是線上博奕工作亦即網路賭博工作,網路賭博於我國係屬犯 罪行為,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資參照,是被告一 開始便係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卻仍將其所謂「手機 貸款」、「學生貸款」所換得之金錢透過幣託帳戶轉換成虛 擬貨幣,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前揭「學生貸款」 所換得款項匯入之用,益徵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 本就係為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之用;另被告陳稱前揭換得款項 轉成虛擬貨幣後,乃提供給「龍兄」進行線上賭博,線上賭 博即網路賭博已如前述,係屬犯罪行為,然被告又供稱因其 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遂聽從「龍兄」之言,將本件中 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皆提供給「龍兄」以「買斷程式」來為其處理操作失誤之情 況,卻無法交代何為「買斷程式」,再者遍觀被告所提供之 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先質疑對方「我怕我的資料會被外洩 」、「因為很多人都說在網路賺錢或者貸款會被騙之類」、 「那個金融卡應該...不會把他吃掉」等語,之後被告還將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 方,則被告質疑其提供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可能 會被外洩資料且可能會被騙,還依然將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 、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給「 龍兄」等人,且其最初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即為便利 「龍兄」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之資金進出之用,可知 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行為,便系便利犯罪 之用,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提供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所持之緣由,應屬臨訟脫罪之詞, 難以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0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2 楊如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9時1分許,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6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113年 1月16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3 陸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在並註冊成為「股達寶」投資平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8日 14時49分許 4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10646號案

2024-10-09

TNDM-113-金簡-41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未 思尊重他人,利用其手機曾借與告訴人使用登入臉書帳號尚 未登出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未登出之臉書帳號發文,而以 此方式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詢問告 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及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王佩螢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離婚 。詎林子翔因與王佩螢仍有糾紛,竟利用其所持有之手機(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0)曾經王佩螢使用登入 臉書帳號尚未登出之機會,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徵得王佩螢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3年2 月21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2之住處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王佩螢 未登出之臉書「喬巴妹」帳號,並發文:「如果王佩螢小姐 ,你想告法院你就去告嚴重一點,順便把我告嚴重一點,順 便把告去關,是你不要我們跟小孩拋棄父女。」、「小孩去 孤兒院好了寄養好了」、「我們永遠不要連聯絡了」等語。 嗣因王佩螢查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佩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及手機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8條之罪嫌,惟查該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 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要件,查本件手機前係由被告借予 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上旬交還手機予被告之 前,並未將其先前登入之臉書帳號登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案,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被告逕自使用告訴人 之臉書帳號發文前,顯未有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或破解 使用電腦保護措施之行為,而尚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273-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 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謝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5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金松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9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74-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文傑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 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經法院判確定,有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於本院 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 淨重為0.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 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於11 2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5時,在臺 南市永康區龍潭街地址不詳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2月20日 ,因見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龍潭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而為攔查,並查悉陳 文傑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組,復經陳文傑同意,而於113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2 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J05 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13J05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161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