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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回復原狀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 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具體陳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等內容,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 雖具狀補正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並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41-51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 式仍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04

TPTA-113-地訴-399-2025030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3號 原 告 鍾艾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68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9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576863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撤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 為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686 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發現系爭行人穿越道外有 行人站立時,便隨即踩煞車減速,且連續踩煞車後,原告的 行車速度已經減緩,行車記錄器車輛拍到原告從6到10秒有 踩煞車,且速度減緩,第10秒開始原告有看到行人,所以原 告沒有加速,原告速度是持續減緩,且持續留意行人動向。 由於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後期間,外側車道外之行人 始終靜止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外,行人既然沒有在行人穿 越道上,實際上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為,與違規事實不 符,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光碟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4/0917:49:12時,未見 原告車輛有明顯煞車減速,原告車輛係於影片時間2024/0VO 9 17:49:16時,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始煞車減速,違規屬 實,且參照採證影片内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 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原告車輛駛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 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 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函文(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119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 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陳述書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74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第121-125頁),勘驗內容 略以: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09 17:49:11(下同)。 勘驗內容: 17:49:11: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煞車燈 未亮起,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站立。 17:49:12: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 17:49:13: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17:49:14:系爭車輛均速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煞車燈未見亮 起,系爭車輛右側有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雙方距離為兩枕木紋兩間隔。 17:49:15:系爭車輛均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可見路旁有4名行 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有 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約兩枕木紋兩間隔之距離(約【40+80】×2=240公分 ),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而不足一個車道寬,依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 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 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 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 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稱行人未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前 方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接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依行人 穿越道右側共有4名行人均鄰近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於路邊 ,且均無往其它方向行走或移動之情形以觀,堪認該4名行 人應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陸續經過之車輛未能停等 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 (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所稱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有 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 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 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7

TPTA-113-巡交-14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1號 原 告 鄧永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525829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主為劍潭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西寧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聞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 ,經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開 立第A52582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代車主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覆車主及原告 違規屬實,車主即向被告申請歸責予原告,被告於l13年5月 7日將歸責通知書以寄存郵局方式送達予原告,並更新應到 案日為l13年6月3日,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l13年8月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52582988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 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 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左邊是待轉車道,系爭車輛是在右側車道,因為待 轉車道有兩台摩托車,原告前面是跟著休旅車,當時是綠燈 直行,原告到路口的時候,有第三台摩托車在系爭車輛左前 方,擋住原告視線,所以原告沒有看到救護車,計程車是密 閉故聽不到警鈴聲,當時速度是40公里至50公里,路口的距 離很短,因為考慮到後面會有車子,故無法暫停禮讓救護車 ,並非故意不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經民眾於l13年2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 警察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審視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未避 讓救護車,救護車已欲超越系爭車輛,原告仍駕車行進未立 即避讓,仍續行通過路口,且此段期間救護車均有不斷按喇 叭及鳴笛,警笛聲音量足以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共聞,整個 過程而原告仍未依規定閃避,且本件救護車係依規定執行勤 務,惟原告駕車無故未讓,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5 條第2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推諉之詞,應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 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 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3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舉發機關函文 (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2、5 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133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7頁, 截圖畫面見第125-131頁)   勘驗標的:000000000007624985228.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2024/02/20/ 19:36:33(下同)。 勘驗內容: 19:36:33:畫面前方路口可見鳴笛及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欲從 左向右通過路口,畫面光線充足路口無遮蔽物阻擋 視線。 19:36:34:救護車欲向前通過路口,此時一黃色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出現。 19:36:35:救護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高速向前行駛。 19:36:35:救護車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但仍持續 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6:救護車多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向前通過路口, 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7:救護車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向前通過路口, 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8:待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救護車才能稍微前進,系爭 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9:救護車於系爭車輛離去後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後方 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救護車鳴笛及開啟警示燈,自系爭車 輛前方之系爭路口左向右通過系爭路口時,救護車尚有持續 鳴按喇叭之情,惟系爭車輛仍向前行駛並未禮讓救護車而逕 自先行通過等情無誤,衡以原告應可得知救護車正執行任務 ,自應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並未避讓,反 而駕駛系爭車輛先行於救護車通過系爭路口,是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 定避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視線遭機車阻擋,並未聽聞救護車聲響且考 慮到後面會有車子,故無法暫停禮讓等語,惟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前,左側雖有3台機車靠近機車停等區附近停等, 然觀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救護車車頭已約略超越 該3部機車停等處前方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下方截 圖),足認原告觀看救護車之視線應未遭嚴重阻擋,自可查 知救護車正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 護車除開啟警示燈外,尚有鳴笛及按喇叭之情形,且當庭勘 驗時均可清楚聽聞該鳴笛及喇叭之聲響,難認原告通過系爭 路口前無法聽聞救護車之警報聲響,又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時,後方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 頁下方截圖及第129-131頁截圖),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 採。本件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聽聞救護車 之警示燈、警鳴器時,應予避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未遵守聞警備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要求,竟疏未避讓 而違規,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並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自應包括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適法,原處分據為裁罰, 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救護 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 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7

TPTA-113-交-266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7號 原 告 林雪 訴訟代理人 蔡永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5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速 限5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器測定行速為93公里/小時 ,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V3535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惟未申請歸責,經被告查 明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5972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另將易處處分部 分刪除後,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 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V3535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後方機車加速接近原告,是否會混淆兩車測量值?或該測得 時速為該機車所為?如果判定汽車超速,那同框內機車是否 也有超速?是否提供機車紅單以供參考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依違規採證照片及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可知員警於l 13年2月18日7至ll時,在系爭路段執行流動式測速照相,並 以手持雷射槍(非固定式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 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違規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 阻擋,並檢視違規車輛後車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 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至 測速結束,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皆未離開違規車輛,故 確認違規車輛係系爭車輛,並無混淆測量值之可能,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既有如前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不法平等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屬於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書(見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 339510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答辯報告 表、勤務分配表、測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執行勤務示意 圖(見本院卷第65-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測定行車 速度為93公里,超速4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 6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 頁)。又本檢舉發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 號出口前處,「警52」標牌及「限5」標牌則設置該路段上 方橫桿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警52」至值 勤員警位置為159.l公尺,員警拍攝違規車輛違規位置測距 為66.9公尺,經計算可知「警52」至違規車輛違規位置約為 226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亦有舉發機關 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執行勤務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第71-7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9頁),其上僅有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爭執之機車, 於測速採證照片上僅有右前側把手出現於照片左方一隅,並 無遮擋住系爭車輛之情,且系爭車輛位於測速採證照片正中 間,當無原告所稱誤將他車之速度作為系爭車輛速度之可能 ,原告所述顯不可採。另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 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 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 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 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 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故原告所執其它車輛是否亦超速之 事由,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告 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聲明請求原告免予裁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7

TPTA-113-交-158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0號 原 告 曾瑩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 字第58-U60211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1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l13 年7月14日16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宵鎮通宵南平交道( 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U6021188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於行車記錄器時間16:59:43時,車主視角顯示車頭已碰觸到 網狀線;於16:59:44時,警示響起,人的反應時間為從發現 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動作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 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 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如系爭車輛停止於 網狀線上,車頭被遮斷器打到,可能會造成火車急停造成乘 客危險,且停止於網狀線上依處罰條例第60條仍須罰款,非 依被告答辯狀所訴不予苛罰,如設有火車到達前之倒數計時 ,相信就不會發生現有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視監視畫面顯示,於16時59分44秒時,號誌已顯示;於1 6時59分49秒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並自1 6時59分49秒起至16時59分54秒止,強行闖越平交道,違反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事實明確。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 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 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 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區此部分違 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是以,本件原告若於閃光 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可認有阻 卻責任事由;惟系爭車輛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 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原告所稱應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 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8月1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30006873號函(本院卷第71-76 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2、78頁)、檢舉 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3-76頁)、舉發機關大甲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本院卷第80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原告陳 述書(本院卷第89-90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定。  ㈢依檢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3-74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7月14日(下同)16時59分44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 誌已開始顯示,前方車輛已進入平交道範圍(遮斷桿內),系 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遮斷桿內),仍持續前進。②16 時59分46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2秒,系爭車輛未進 入遮斷桿內之平交道範圍。③16時59分49秒,系爭平交道閃 光號誌已顯示5秒,因系爭車輛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於平交道範圍內停駛近1秒。④16時59分52秒,系爭平 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達8秒,因系爭車輛未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故往前方車輛左側前進。」;另參以原告所提行 車記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3-105頁),於畫面顯示時間 113年7月14日(下同)16:59:43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 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於16:59:44時,閃光號誌顯示, 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前端,行車紀錄器的GPS顯示速 度為3;於16:59:48時,閃光號誌顯示,系爭車輛前端已不 見黃色網狀線區之標線,應已進入遮斷桿內之平交道範圍, 行車紀錄器的GPS顯示速度為4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 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後,有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範圍並闖越平 交道之情,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上揭截圖內容 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開始作用時,系爭車輛 尚未進入停止線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 片),係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秒後,系爭車輛始進 入黃色網狀線區,衡以原告稱所需之反應時間約1-2秒,是 依當時經過之時間已達2秒以觀,原告自有足夠時間為適當 之反應。且觀以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作用時,系爭車 輛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區,故系爭車輛當時距離系爭平交道 至少有黃色網狀線區範圍之距離,再觀以系爭車輛當時行車 速度約為時速3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 可以減速並暫停於停止線附近或黃色網狀區內,遽原告仍執 意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自構成「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  ㈤至原告稱非駕駛人之部分,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 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 、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 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 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 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處罰條例 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 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 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 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 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4日,原告於113年7月 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並未表達原告非駕駛人並申請依上 開規定辦理歸責之意,此有陳述書(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之配偶等情 (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始終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 歸責,業據被告答辯在卷(本院卷第68頁),原告顯然遲誤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 分,合於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身

2025-02-26

TPTA-113-交-2590-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9號 原 告 林文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l7585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 時,因有「聞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9月21日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l 7585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 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 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l75852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 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 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 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當時是協助員警,幫忙阻擋他車,因為協助又被罰,無法接 受,請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l12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 金山區中正路與環金路口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車左右搖晃,有影響交通安全發生危害之虞,遂驅車追 蹤稽查,攔查過程中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警,並以廣播呼 叫停車受檢,惟該車仍持續加速逃逸拒絕停車受檢。在執勤 員警追蹤至新北市金山區臺2甲線與三和橋路口時,系爭車 輛自警用巡邏車左側駛入臺2甲線往臺北方向車道,並行駛 在巡邏車前方跟隨A車急駛,直至執勤員警在臺2甲線5.6K處 攔停A車後才駛離,故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1 8時16分許,在案址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三和橋路口, 有「聞警備車之警號(鳴笛十閃燈),未依規定立即避讓」之 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製單。  ㈡檢視執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巡邏車追稽過程中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示警,惟系爭車輛仍於金山區臺2甲線與三和 橋路口駛入A車及巡邏車之間,並持續急駛跟隨A車約2分鐘 路程,過程中均無避讓或供巡邏車超越之行為,且系爭車輛 於同一車道跟隨急駛,徒增執勤員警追蹤稽查A車之困難及 風險,亦增加交通危險及其他危害,過程中原告均未依規定 閃避,原告所稱應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 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 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 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 詢(見本院卷第34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金 交字第1124264768號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交通違規 申訴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新北警金交 字第1134245626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09-114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9-114頁)所示,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3/9/12(下同)18:16:46時,A車再度加速駛離, 員警緊追在後;於18:16:47時,系爭車輛自警車之左前側 出現行駛於對向車道,並位於警車與A車中間;於18:16:4 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緊接A車之後;於18:16: 5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緊接A車之後;於18:16 :5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 單黃實線;於18:16:5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 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於18:17:10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右側有 一叉路;於18:17:2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 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右側有一叉路;於18:18:27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往前續行,A車左轉,員警欲 左轉攔查A車,是由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警車追 緝A車時,先自警車左側超越警車後,即持續行駛在警車前 方與A車之間,且途經數個岔路路口均未駛離避讓,且斯時 警車有開啟警備車之警號響聲,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 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應可得知 警車正執行任務,自應負有應避讓警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 並未避讓,反而駕駛系爭車輛於警車追緝A車時,且始終行 駛於警車與A車之間,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 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 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是協助員警,幫忙阻擋他車等語,惟A車原欲 右轉遭警車側面阻攔,故續行台二甲線往台北市方向,警車 欲再度起步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聽聞警備車警號,未避讓 且於巡邏車左側擠入,妨礙巡邏車後續跟追,雖原告稱為協 助警方跟追,但此行為並未順利協助警方攔停當事車輛,且 警方跟追中亦須防止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或其他危害等情,有 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另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 始至終均行駛於警車及A車間,此舉實未能幫助員警執法, 反而徒增員警追蹤稽查A車之困難與道路行車之風險,故難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助於員警追緝違規行為,又原告先有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緊跟在A車後方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極易 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 ,實難以原告所稱之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 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聽聞警備車之警示燈、警 鳴器時,應予避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遵守聞警 備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要求,竟疏未避讓而違規,縱認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 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自應包括過失行為,綜上所述, 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能謂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警備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6

TPTA-113-交-1819-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0號 原 告 莊肇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9日北 監花裁字第44-A01E95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 五段244巷口(稱系爭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 ,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掌電字第A0lE9 5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於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被告並於l13年8月9日開立北監花裁 字第44-A01E95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原處分並於l13年8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 接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機車退出停車格後,原告有看是綠燈,因原告需迴轉故 視線僅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未注意燈號變換,後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中間,抬頭看才變紅燈,原本有停止迴 轉但慮及深夜擔心被攔腰撞上才直行系爭路口,原告無意闖 紅燈;且依影片內容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時,燈號正在轉換 ,員警無法判斷原告是紅燈越過停止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2024-0329-0311前 鏡頭,一開始原告由路邊停車,將車倒出至外側車道時,同 向號誌顯示為黃燈,後續系爭機車偏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時 間03:ll:59時已顯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 ;時間03:12:07原告闖過紅燈後,遭對向員警制止停於路 口過後的外側車道,是觀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系爭機車於燈號轉變成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無誤。  ㈡另檢視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檔名:2024_0329_031936_003 ,原告:「…後來才發現怎麼會是紅燈?」員警:「啊你就停 下來就好了啊!」原告:「我也不知道」,我也剛過了…」員 警:「可是你還沒過啊!」原告:「當下我又看了一下,不 知道怎麼又變成紅燈」員警:「你停下來了幹嘛還騎過來? 」原告:「想說在路中間不知道要該怎麼辨?」員警:「你 還沒有過停止線啦!」原告:「知道知道,我要迴轉後,那 時候我有打才向燈,要迴轉啦!看是綠燈我才要迴轉,結果 到一半抬頭看怎麼變紅燈。當下我在路中間也不知道該怎麼 辦」員警:「闖紅燈就是要開單啊!」原告:「我知道我也 不是故意的」,足見,原告在攔停當下與員警對話過程中, 已知自己因為未注意燈號變換導致闖紅燈,案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 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 字第1133013l63號函、答辯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50 頁、第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9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越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為 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系爭機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另有關原 告所述系爭路口黃燈時越過路口一節,經檢視行車影像畫面 ,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由黃轉紅燈後,系爭機車尚於路 口停止線處,紅燈時始越過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13l6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再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 頁照片),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時,系爭 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斯時尚未向左迴 轉,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繼續向左迴轉,然原 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於系爭路口繼 續為左迴轉,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所述,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無誤。至原告所稱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時,燈號正 在轉換,無意闖紅燈云云,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原告 既自承於左迴轉時有未注意燈號之情,且於未完成迴轉前已 見燈號轉變為紅燈,自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進入路口為左 迴轉,然其仍執意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5

TPTA-113-交-2630-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3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 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 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調查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 行字第U60191154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被 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居住違規地點附近,每天固定時間騎車上班,每天都遵 守號誌,怎可能闖越平交道,故原告推斷當天是有火車班次 提早或延遲,恰巧兩班次火車經過時點,警鈴間隔約6-7秒 空檔,平交道燈號隨即亮起,本件應檢討6-7秒空檔根本不 該舉起柵欄,試問6-7秒空檔如何使人車安全通過平交道?且 當時錄影中顯示許多人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 ,走在前面多數人判斷都是快速通過平交道,由於不知後方 車輛狀況,深怕突然剎車會遭到後方車輛追撞,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僅強令人民遵守無法期待之義務,使人民 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 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 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 擊之重大危險。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5/29 0 7:23:35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輛尚未 出現於畫面中(亦即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 2024/05/29 07:23:38至07:23:4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 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再參照平交道監視器 影片,於影片第24秒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第26秒時,原告車輛前方之機車 已停下,原告特意向左繞過其前方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足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 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 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 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區此部分違 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是以,本件原告若於閃光 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可認有阻 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 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原告所稱應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 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 五十四條。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8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060號函(本院卷第45-4 6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0頁)、檢舉 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51-55頁、第71-78頁)、舉發機關1 13年8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629號函(本院卷第57-5 8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10622 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依檢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1-52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7:23:33,該平交道警鈴尚未響 起、號誌尚未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②07:2 3:36,該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 現在畫面中,亦無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③07:23:38,該平 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線。 」;另參以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4-55頁) :「⑦於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6:08:26 平交 道號誌再度作用,被檢舉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尚有距離) ,且未超過平交道停止線。⑧06:08:28,過了2秒後被檢舉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⑨06:08:30,平交 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達4秒,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 線且進入平交道範圍。⑩被檢舉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作用之際 通過平交道」,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上揭截圖內容 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系爭機車尚未 超過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係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 約2秒後,系爭機車始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 網狀線區,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 ,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需快速通過系爭平 交道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又依原告於系爭平交 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之情狀以觀 ,原告當時距離系爭平交道之鐵軌至少有黃色網狀線區範圍 之距離,另觀以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至4秒後,同時間 其它車輛已陸續暫停在停止線附近及黃色網狀區之情狀(本 院卷第54頁、第55頁上方照片),可知原告亦當有足夠之時 間及距離可以減速暫停於停止線附近或黃色網狀區內,縱斯 時遮斷器未放下,然原告既已知悉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有顯示 ,依上揭規定即應暫停等待,惟原告仍執意強行闖越系爭平 交道,自構成「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 執主張顯無理由。  ㈤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 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 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 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 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 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 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 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 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 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 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 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 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之 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上開原告 駕駛行為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 前揭規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5

TPTA-113-交-2913-20250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訴1130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 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 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 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 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 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 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 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 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 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 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 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 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核二廠KS1R27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 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及「核三廠MS1R26批次核 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 購案),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1條第2 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 新臺幣1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電燃字第1130002868號函駁回其異 議(下稱系爭被告函文),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審議委 員會)於113年8月19日以訴1130091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 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 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始 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此有原告 異議申訴書上被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 ,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對 原告之異議及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 予受理,惟系爭被告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分別為實體審查 後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訴,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 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 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 期間,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 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已如前所述,況依 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 有合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 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5

TPTA-113-地訴-320-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士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北苗 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8日由原告配偶代為領取,有送達證 書、本院電話記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4

TPTA-114-簡-3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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