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3號
原 告 鍾艾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68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9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576863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撤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
為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686
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發現系爭行人穿越道外有
行人站立時,便隨即踩煞車減速,且連續踩煞車後,原告的
行車速度已經減緩,行車記錄器車輛拍到原告從6到10秒有
踩煞車,且速度減緩,第10秒開始原告有看到行人,所以原
告沒有加速,原告速度是持續減緩,且持續留意行人動向。
由於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後期間,外側車道外之行人
始終靜止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外,行人既然沒有在行人穿
越道上,實際上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為,與違規事實不
符,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光碟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4/0917:49:12時,未見
原告車輛有明顯煞車減速,原告車輛係於影片時間2024/0VO
9 17:49:16時,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始煞車減速,違規屬
實,且參照採證影片内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
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原告車輛駛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
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
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函文(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119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
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陳述書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74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第121-125頁),勘驗內容
略以: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09
17:49:11(下同)。
勘驗內容:
17:49:11: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煞車燈
未亮起,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站立。
17:49:12: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
17:49:13: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17:49:14:系爭車輛均速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煞車燈未見亮
起,系爭車輛右側有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雙方距離為兩枕木紋兩間隔。
17:49:15:系爭車輛均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可見路旁有4名行
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有
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約兩枕木紋兩間隔之距離(約【40+80】×2=240公分
),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而不足一個車道寬,依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
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
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
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
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稱行人未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前
方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接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依行人
穿越道右側共有4名行人均鄰近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於路邊
,且均無往其它方向行走或移動之情形以觀,堪認該4名行
人應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陸續經過之車輛未能停等
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
(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所稱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有
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
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
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巡交-14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