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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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樺與徐正子係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存有糾紛。林青樺 因不滿徐正子所搭建之菜棚方向不利風水,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朝向位於該 處下方菜園之徐正子扔擲玻璃水晶球欲阻止之,該水晶球砸 中徐正子斗笠後,彈至其左手(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 有傷害徐正子之身體或健康)。因徐正子不予理會,林青樺 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樓至菜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徐正子背部並將徐正子推倒在地,使徐正子受 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鈍傷、左側前臂鈍挫 傷等傷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除徐正子以竹子搭建 之種菜用棚架,並將拆卸下之部分竹子以腳踩斷及徒手凹斷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子。 二、案經徐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青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96、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子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擊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毀損告訴人棚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爭訟,不 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誠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所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沒有讀 書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PCDM-113-易-120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 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1年度 台上字第308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宏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傷害及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 在案,而前開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 部○○○○○○○○,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提起上訴, 有訊問筆錄、被告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而被告 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 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址設 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自 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起算,計至同年12月4日(該日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 滿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亦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上訴狀, 惟其上訴狀僅有辯護人蓋章,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 印,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本件遲至113年12月6日始 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訴-257-202412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 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 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 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且於南港提供被 告毒品之上游尚未查明,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以 多次販賣毒品遭起訴,於偵查中稱自己沒有工作而是以販毒 維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3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訂同年11月28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11 月29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 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至於辯護人固稱本案已經判決,被告已無任何串供、滅證之 必要,且無通緝之前科,被告如實陳述自己販賣經過,也有 適用自首之規定,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交保 、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然以上均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繼續 羈押審酌之要件,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訴-799-202412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 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 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 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 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 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 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 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 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 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11月2 9日訊問期日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而聲請精神鑑定,本院已安排於113年12月 12日進行鑑定,是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為利後續審 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訴-814-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翔 具 保 人 楊珽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有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37號卷第249、252、255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 著,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命其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與具保 人於同年月29日準備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準備期日筆錄、 送達證書、本院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 及具保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通緝中,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憑參,顯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419-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黃子耀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亦知悉周 智傑正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製造愷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周智傑(另案業經起訴)之指示 而冒用「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買附表所示物品後 ,交付與周智傑以便利周智傑製造愷他命。此後,因周智傑 曾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駕車自其所承租之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農舍(下稱八里工廠)將愷他命17包(總淨重115 46.43公克,總純質淨重9699公克,無證據證明為周智傑所 製造)運送至朋生茶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內藏放。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朋生茶行進行搜索並查扣上開愷他命 ,然因周智傑未在現場,故尚未查悉上開毒品係周智傑所運 輸。  ㈡又因藏放在朋生茶行之愷他命遭警方查獲,周智傑即決定立 即撤出八里工廠,是周智傑及其於112年7月30日甫尋得並加 入製毒之助手黃家濬(另案偵辦)於112年8月1日晚間即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往彰化地區以規避查緝 。翌(2)日,周智傑、黃子耀則續在彰化地區見面並共議 日後製毒計畫之續行。謀議既定,周智傑、黃家濬再於112 年8月3日至14日間,再度回到八里工廠內並將其內存放之愷 他命成品、半成品裝入周智傑所駕駛之BGH-7078號自用小客 車,同工廠內之包含附表之化學器材則裝入黃子耀所調度而 來之車牌號碼車牌000-0000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後,車牌000-0000貨車由黃家濬載返彰化老家處藏放,車牌 號碼0000-00號貨車則違規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 ,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112年8月14日9時58分遭拖吊 ,直至112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由北返之黃家濬前往領出 並開往彰化地區藏放。  ㈢後至112年10月初,周智傑認警方查緝行動已暫告結束,故再 行承租苗栗縣○○鎮○○○000000號(下稱苗栗工廠)據為製毒 據點,並續邀黃家濬進入苗栗工廠以黃子耀前所提供之附表 化學儀器而將愷他命之原料在10公升之大燒杯內混合酒精後 ,使用以電磁加熱攪拌器熬煮,續以抽濾機器在兩大燒杯內 間隔濾紙過濾後,末將過濾液風乾二日再撈取愷他命結晶之 方式製成可供施用之愷他命結晶,過程中黃家濬因不堪製毒 勞累故擅自離開苗栗工廠,故周智傑另尋得陳煜杰(另案偵 辦)進入苗栗工廠擔任製毒助手。上開期間內,眼見苗栗工 廠製毒過程順利,故周智傑另委託黃子耀於112年10月24日 購買10公升玻璃燒杯2個以續為製毒所用,然於黃子耀購得 燒杯並交付與周智傑前,警方即先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苗栗工廠進行搜索, 而查扣附表儀器、愷他命粉末14包(總毛重:41,080公克) 、半成品棕色粉末(總毛重11,820公克)、半成品棕色液體 、成品愷他命結晶(總毛重26,964公克)、脫水機1台、暖 爐1台、抽濾設備1組、透明液體1批、含愷他命成分空桶10 個等證物,並陸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另案中與共同被告莊富傑、黃家濬,另有於民國1 12年7月間起,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亦知悉周智傑(前經 以112年度偵字第7438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正在新北市八里區一帶某處製造愷他命,竟 仍為下列行為:  ⒈因周智傑曾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農舍(下稱八里工廠)內向綽號「空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學習製造愷他命之技術並擬在該處製造 愷他命,進而有購買製毒所需大型燒杯、濾紙、加熱攪拌器 等各式化學器材之需求,周智傑遂聯繫黃子耀,由黃子耀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按周智傑之指示,冒 用「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以藏匿自身真實身分,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購買 附表二所示物品後,交付與周智傑以便利周智傑製造愷他命 。此後,周智傑曾按「空仔」指示,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 「空仔」所持有之愷他命17包(總淨重11546.43公克,總純 質淨重9699公克,無證據證明為周智傑所製造)運送至朋生 茶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藏放。嗣經警方 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對朋生茶行進行搜索並查扣上開愷他命,然因周智傑未在 現場,故尚未查悉上開毒品係周智傑所運輸及周智傑、「空 仔」之製毒計畫。  ⒉又周智傑為製造愷他命,陸續於112年7月間,先後尋得同為 彰化地區友人之莊富傑、黃家濬協助,莊富傑、黃家濬為賺 取周智傑所承諾之報酬,遂與周智傑形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而進駐八里工廠並擬開始製毒,然因藏放 在朋生茶行之愷他命如前開㈠所述遭警方於112年8月1日查獲 ,周智傑即決定立撤離八里工廠。是周智傑即駕駛之BGH-70 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將八里工廠內毒品成品 、半成品搬移至他處藏放後,於同(1)日晚間再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莊富傑、黃家濬逃往彰化縣福興鄉以規避查緝。翌( 2)日,黃子耀自新北市南下彰化縣與周智傑曾見面並共議 日後製毒計畫之續行。謀議既定,周智傑再於112年8月3日 至14日間,在彰化縣福興鄉指揮莊富傑、黃家濬北上至新北 市後,按周智傑指示再搭乘高鐵北上至板橋高鐵站,續至新 北市八里區之八里工廠附近與黃子耀見面後,先在八里工廠 附近處向黃子耀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大 貨車)之鑰匙,再由莊富傑、黃家濬將本案大型貨車駛至八 里工廠,並搬運其內塑膠盆、冷凍冰箱、置物架及附表各式 製毒所需化學器材器材後,續將本案大貨車暫停在八里工廠 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附近,莊富傑、黃家濬此後 即再至板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⒊續因本案大貨車在路旁違規停車,於112年8月14日遭拖吊至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天成拖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0號),因製毒器材所費不貲且為製毒所必備,故周智傑即 通知莊富傑、黃家濬前往領車,經莊富傑、黃家濬北上後, 於112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天成拖吊場領得本案大貨車 後,將本案大貨車駛回彰化縣福興鄉藏放。此後,因製毒器 材、原料眾多,另需小貨車一臺,故莊富傑、黃家濬又按周 智傑指示在新北市內某處與黃子耀會面,並由黃子耀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交付莊富傑,莊 富傑駕駛本案小貨車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⒋後至112年10月初,周智傑認警方查緝行動已暫告結束,故再 行承租苗栗縣○○鎮○○○000000號(下稱苗栗工廠)據為製毒 據點,並通知莊富傑、黃家濬將本案大貨車、本案小貨車上 製毒原料、器材搬進入苗栗工廠,過程中,因製毒原料具有 惡臭,故莊富傑、黃家濬均在周智傑指揮下,配戴防毒面具 以搬運化學原料進入苗栗工廠。苗栗工廠製毒器材已齊全, 周智傑即開始以黃子耀前所提供之附表化學儀器而將愷他命 之原料在10公升之大燒杯內混合酒精後,使用以電磁加熱攪 拌器熬煮,續以抽濾機器在兩大燒杯內間隔濾紙過濾後,末 將過濾液風乾二日再撈取愷他命結晶之方式製成可供施用之 愷他命結晶,過程中莊富傑、黃家濬因不堪製毒勞累,故擅 自離開苗栗工廠,周智傑只能另尋得陳煜杰(另行移送併辦) 進入苗栗工廠擔任製毒助手。上開期間內,眼見苗栗工廠製 毒過程順利,故周智傑另委託黃子耀於112年10月24日購買1 0公升玻璃燒杯2個以續為製毒所用,然於黃子耀購得燒杯並 交付與周智傑前,警方即先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苗栗工廠進行搜索,而查扣 附表儀器、愷他命粉末14包(總毛重:41,080公克)、半成 品棕色粉末(總毛重11,820公克)、半成品棕色液體、成品 愷他命結晶(總毛重26,964公克)、脫水機1台、暖爐1台、 抽濾設備1組、透明液體1批、含愷他命成份空桶10個等證物 ,並陸續查悉等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4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8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業經本院 核閱屬實。  ㈡是本案被告涉嫌藉由以「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同 案被告周智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 相同)、提供車輛以供同案被告使用等行為,幫助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核與前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相關行為實 屬相同,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相 同,同案被告均為周智傑、黃家濬、陳煜杰等人,顯見前案 與本案起訴書所引被告所犯法條雖有不同,但係同一社會事 實,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雨 113偵45256字第11391187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 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訂購時間 訂購公司 價金(新臺幣/元) 1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7月11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2萬 2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9月13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1萬9,000 3 ADVANTEC定性濾紙NO.2 30mm 1箱 112年7月20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3萬2,000 4 10公升玻璃燒杯2個 112年10月24日 新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萬2,18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訂購時間 訂購公司 價金(新臺幣/元) 1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7月11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2萬 2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9月13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1萬9,000 3 ADVANTEC定性濾紙NO.2 30mm 1箱 112年7月20日 德記儀器有限公司 3萬2,000 4 10公升玻璃燒杯2個 112年10月24日 新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萬2,180

2024-11-29

PCDM-113-訴-80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按:聲請書 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3年10月9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毒品未 遂罪行,復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犯罪 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前次定 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就定 刑範圍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235-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承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 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劉○智2人(下稱被害人2 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 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尤○勛婚後原先幸福美滿, 後來漸生衝突,被害人尤○勛離婚意志堅決,時常未事先告 知即攜幼子離家,造成伊及幼子內心惶恐,本次衝突實係因 爭執而對被害人尤○勛用詞語氣不善,實際係希望被害人尤○ 勛能與伊先商議,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又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請求對伊為較輕之判決或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 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 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 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被告上訴之意旨皆已於原審量 刑時充分審酌,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且原審之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 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被告縱與被害人尤○勛發生爭執, 仍應理性溝通或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非違反保護 令之誡命,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之,故尚無從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後段補充證據「、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同欄二 末行後補充「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 護令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 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 劉○智2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 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尤○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 ○智(民國10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父,3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承前曾對尤○勛、劉○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尤○勛及目睹家庭暴力之 劉○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等。詎劉○承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住處,不顧劉○智亦同在現場,對尤○勛大聲咆哮、辱罵, 並徒手推尤○勛,致尤○勛跌坐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 一旁之劉○智見聞驚嚇哭泣,以此方式對尤○勛、劉○智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尤○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PCDM-113-簡上-39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玄於民國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吳承恩(另行審結)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 人均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訴-799-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乾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羅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手機OTP簡訊驗證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支付密碼及手機OTP簡 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乾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約啪。莉 思」、「約啪。指導員-慧慧」、「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14、221至234頁)、 被告之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等語,核其供述之 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 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旅館櫃 檯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PCDM-113-金易-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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