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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大維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慶川 張崇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 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 同)1億5,043萬1,000元出售土地,因派下員張滄田主張優 先購買,惟相對人否認張滄田之優先購買權,故張滄田對相 對人提起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 ,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裁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萬7,255元(下稱系爭款項),因相 對人一時無法籌措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請求聲請人幫忙貸予金錢,聲請人允為幫忙籌錢繳納 ,由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購買同額之銀行支票交 予張崇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代 繳裁判費或有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應由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拒不返還系 爭款項,聲請人因而向鈞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745號返還 代墊款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出售土地後, 於110年3月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1萬元, 依相對人之派員員名冊登記達354人,則相對人已就其財產 支出或將支出354萬元;相對人與他人間亦有給付報酬之相 關訴訟;相對人之管理人張崇育涉有侵占相對人之款項260 萬元,遭檢察官起訴;另相對人於107年4月16日同日提領存 款5次100萬元、1次101萬6,040元;相對人之派下員慶川亦 向地檢署提到張崇育有提領相對人存款3,000萬元。況且,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拒不清償,依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不斷遭掏空、相對人對外負有 債務及領出銀行款項隱匿財產之情事,若不即為保全處分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至本案訴訟定讞後,相對人之財產已遭掏 空或移往他隱匿,而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倘鈞院 認聲請人之釋明尚嫌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 01萬7,2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已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本 案訴訟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補費裁定、銀行本行 支票、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分敘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不清償系爭款項,如待本案定讞,將有 不能或甚難執行虞云云,惟相對人縱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與相對人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無必然關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始能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派下員每人1萬 元、相對人提領數筆存款及相對人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 並提出開會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本院民事裁定(均影本)等 件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 每名派下員1萬元、相對人可能積欠他人委任報酬及相對人 於107年間有提領存款等行為,然上開各舉或有可能係相對 人為處理公業事務而為,尚無從遽予認定即屬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所為;至於聲請 人主張崇育等人侵占相對人財產及提領相對人存款等節,固 據提起訴書及告訴狀(影本)為憑,惟上述可能涉及犯罪行 為之人為訴外人,亦非相對人所為何種致其財務異常之行為 ;又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既有財產 為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為1億7,268萬2,887元,足見相對 人並非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有何相差懸殊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本院得藉以產生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難認本件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核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 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6

TCDV-113-全-170-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莊稱 法定代理人 莊忠村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柳辛 柳旺樹 柳金城 柳金通 柳煌基 柳煌榮 柳佳薇 柳儒山 陳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 縣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20344號函檢 附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 備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 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祭祀公業莊稱未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又莊忠村經原告派下員 大會推選為管理人,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是原告為具 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並應列莊忠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頭城鎮竹安段87、116、146、14 6-1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 在,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屬原告祭祀公業莊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系爭祭祀公業約於明治37年(即民前8年)間設立,首任管 理人為劉雲、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14日變更管理人 為莊慶雨、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0月14日再變更管理人 為莊芳。原管理人莊芳於30年2月17日死亡後,系爭祭祀公 業即未再改選管理人,迄至102年4月5日始經派下員大會推 選莊傳成為管理人,嗣於112年8月28日改選莊忠村為管理人 。是系爭祭祀公業於莊芳死亡後至莊傳成經推選為管理人前 並無管理人。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莊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或派下員)僭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權代理系 爭祭祀公業於40年1月1日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嗣因原承 租人死亡,數次因繼承辦理承租人變更,現系爭租約登記之 承租人為被告柳辛、柳旺樹、柳金城、柳金通、柳煌基、柳 煌榮、柳儒山、陳金元及訴外人柳輝煌。又柳輝煌於112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柳佳薇為其繼承人,尚未因繼承辦理變更 。莊鱉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與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承認,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自屬無 效,且系爭土地現亦未有實際農作之情,被告並應返還無權 占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頭竹字第73號)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莊芳舊式戶籍手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宜蘭縣頭城鎮函、家事公告查詢、系爭土地照片、土 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證明書、三七五耕 地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歷年租約影本、柳輝煌暨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第93頁、第117 至129頁、第133至189頁、第201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且有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 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又代表 與代理雖不相同,但性質有其共通性,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經查, 莊鱉於40年間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非派下員之一 ,則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 與原承租人柳阿龍簽訂系爭租約,係屬無權代表之行為,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應認為系爭租約對於原告屬於效力 未定。而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原告拒絕承認無代表權人莊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名義與原承租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 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法官知法 」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 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依原 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 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即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經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宜蘭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嗣因兩造不服調處,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之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 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ILDV-113-訴-376-20241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正光 被 告 黃菊妹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下稱系爭公業 )之原管理人陳康男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前,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議決通過 或徵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逕以私相授受方式,於11 2年1月21日將該管理人乙職交予被告陳鳳賢(下逕稱其名) 擔任,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陳鳳賢嗣於113年2 月9日要求被告陳菊妹(下逕稱其名,與陳鳳賢合稱被告) 在「2023年度星聚堂宗祠管理人移交名冊」(下稱系爭名冊 )上之「接交人」欄位簽名,並由陳菊妹自113年2月9日起 至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及印鑑屬管理人職權範圍,陳菊妹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本即無從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況上開選任管理人程序 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之,自屬無效,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 二、被告部分:  ㈠陳鳳賢則以:我不是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只是輪值的打掃人 員,因111年間陳康男常生病、住院,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及印鑑無人保管,所以我自112年1月21日起暫時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後於113年2月9日,再按系爭公業輪 值表,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交由同為系爭公業輪值打 掃人員黃菊妹保管,但未指定黃菊妹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菊妹則以:我不是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也不是派下員,只 是輪值打掃人員。陳鳳賢於113年2月9日有叫我在系爭名冊 上簽名,並由我暫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陳康男前於112年6月9日死亡,原告、陳鳳 賢現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黃菊妹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  ㈡陳康男死後至今,均未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改選新 任管理人。  ㈢陳鳳賢於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及印鑑,再於113年2月9日轉交由黃菊妹保管至今。  ㈣星聚堂為系爭公業之祖堂。  ㈤原告前告訴陳鳳賢擅自持有其私章2枚,並偽造取得系爭公業 管理人資格之不實紀錄等節,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0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就上情另向本院提起自 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陳鳳賢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陳菊妹自113年2 月9日起至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 ,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1827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 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 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進而認定被告 有自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情,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 被告並均自陳其等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6、2 40頁),足見兩造間就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爭執 。經本院當庭闡明請原告確認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乙節,原告 僅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僅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得保管 、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惟被告是否有權得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與其等是否非法擔任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要屬二事。況觀諸系爭名冊上並無記載任何系爭公 業管理人之文句,尚難僅以黃菊妹有於系爭名冊「接交人」 欄上簽名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即遽認其自任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等情。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 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⒊再者,依原告之主張,陳鳳賢係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並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居(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係確認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陳鳳賢即便曾自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然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何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說明及舉證,原告僅謂:陳鳳賢仍持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未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何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具體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陳鳳賢自112 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陳菊妹自113年2月9日起至 今均非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節,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是原告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名稱 附註 1 屏東縣陳有展祭祀公業法人印章 見本院卷第23頁 2 陳有展公號陳有展公業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2024-12-12

PTDV-113-訴-488-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劉秀仁 李春妹 張盛全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祭祀公業五顯會、公業文賢會(下分稱五顯會、文賢會)申 請人劉增宗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13 49、1010011352號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1年7月2日起 至101年7月31日止共30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 嗣以101年8月6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5298、1010015308號 函(下合稱101年8月6日函)准予發給五顯會及文賢會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檢附該2份證明書。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 申請撤銷劉增宗上開101年5月31日申報,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6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6327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 日函)及112年7月4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717300號函(下稱 112年7月4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2函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112年7 月4日函、101年8月6日函檢附的2份證明書。經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申報人劉增宗所刊 登派下員公告之民時新聞報,是設在舊住家大樓,十分破舊 ,未掛招牌,也無記者及印刷廠,顯非新聞紙業,其網站雖 稱可在全家便利超商買到,但上訴人均未能買到,且其網民 追蹤者僅有296人,足認其非廣為當地居民訂閱之新聞紙( 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691號函釋意旨) ,又該公告版排列雜亂無章,字體大小不一,劉增宗所刊登 之公告,並非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新聞紙上公告, 原審對上訴人聲請調查及所提民時新聞報網路資料、該報社 建物及信箱照片等證據未予調查,也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及112年7月4日 函,係針對上訴人舉發五顯會、文賢會申報資料虛偽不實一 案而為說明,並無准駁之表示,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以其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為起訴不備要件, 且性質上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101年8月6日函檢附2份證明書,固屬 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於10年後之112年6月19日始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年期間,其訴亦不合 法;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請求,性質上僅係促 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上訴人未釋明有何裁量收縮至零 之情形,其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已提出電子公告網頁及刊登 3日之民時新聞報在卷,亦於101年6月25日函美和村辦公處 公告,而美和村辦公處人員李增富於101年6月28日領取後張 貼,有簽名單可佐,又民時新聞報於101年時,係採新聞紙 對外發行,已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其公告程序合法 ,上訴人徒以該報現已改為數位電子報,在全家超商無法買 到,網民追蹤者少、該報編排及字形大小不一等,即謂101 年公告不合法,亦無足採;上訴人112年6月19日舉發縱認係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6日函檢附派 下全員證明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早已逾5年,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等語甚詳。經核上 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或理由不備,暨執並非原判決之論述再為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2

TPAA-113-上-35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李則德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陳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四裕等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 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祭 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 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祭祀公業陳四裕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 「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於 民國73年間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於74年間變更規約經 彰化縣政府備查,又於99年間陳報「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 員會委員名冊」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惟查無祭祀公業 陳四裕申辦管理人備查之資料,有彰化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規約及名冊可參(見112年度訴 字第1776號卷2第101-105頁)。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 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條約定:本祭祀公業定名為「 祭祀公業陳四裕」(相同派下員組成之祭祀公業陳益源、謝 年豊堂同時適用本規約書。第3條約定:本公業地址設於彰 化縣○○鄉○○村○○巷0號。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 冊記載主任委員陳家慶。經本院囑警至彰化縣○○鄉○○村○○巷 0號查訪結果,被查訪人陳志旭陳稱:前代理人陳家慶已於1 12年6月過世,目前代理人從缺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3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8190號函可佐(見11 2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1第195-203頁)。陳家慶於112年6月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其對於祭祀公業陳 四裕為訴訟行為,因祭祀公業陳四裕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陳元杰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陳元杰就是否願任祭祀公業陳四裕 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1日送達陳元杰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陳元杰 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陳元杰為前開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 委員會委員名冊所列管理委員,且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選任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見卷第11-13頁),允可保障祭祀公業陳四裕訴訟上權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1

TCDV-113-聲-308-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錫坤 張振鋒 張錫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複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錫平 被上訴人 公業張信宗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三、確認上訴人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四、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等祖先即訴外人張榮異設立, 取名為公業張信宗,並無違反設立祭祀公業之旨,於原審聲 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上訴人張錫 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之 性質為祭祀公業,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見本院卷二122頁) ,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 公業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先張榮異於日據時期明治(下稱明治) 42年間設立被上訴人,並擔任管理人,目的為祭祀祖先張榮 宗,僅因臺語發音誤差致文字記載為張信宗。被上訴人祀產 為日據時期彰化廳○○○○○○段000番地、000番地(現為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張榮異起 至上訴人,代代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祭 祀祖先之祠堂;又張榮異並非富豪之家,系爭土地並無辦事 之建築物,亦無育才之書院,故被上訴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 ,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而伊為 設立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伊已於民國(以下未稱明治者為 民國)110年10月6日推舉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亦得以祭祀祖先以 外之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縱認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張信宗非張 榮異及伊之祖先,亦符合上開規定,惟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6條、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 所)申報時,該公所屢以伊無法依限補正張信宗為伊之祖先 ,而駁回伊之申請等情。爰請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張錫坤併請 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 廢棄;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張錫坤為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另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 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名稱既無「祭祀」,難認伊為祭祀公業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之享祀人張信宗為其祖先,亦無從 確認上訴人有祭祀張信宗之事實,難認上訴人為伊之派下員 。況上訴人前因○○鄉公所未核發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該 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駁回,該判決 於本件應有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 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另張錫坤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或權利歸屬並不明 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 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 認利益。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 張榮異,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7月19日土地臺帳謄本所載 業主原為張榮異,後改為「業主張信宗、管理人張榮異」 ,於明治42年8月5日土地臺帳謄本則記載業主「祭祀公業 張信宗、管理人張榮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18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可證(見原 審卷107至117頁);另○○鄉公所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 41號判決理由,及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法訴字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審查後,亦認定被上訴人之設 立人為張榮異,有該所107年2月12日函文可證(原審卷一 181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⒉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 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公業依其係性質固可分為祭祀 公業、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 7頁,附於另案行政訴訟卷341頁),惟上訴人主張張榮異 並非富豪之家,且被上訴人祀產即系爭土地上,僅有供上 訴人祭拜祖先之祠堂,並無辦事公業所需之處所,亦無育 才之書院,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二51頁);且 被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應該是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 卷二180頁),故被上訴人之性質應非辦事公業或育才公 業,而為祭祀公業。又據被上訴人名稱所載「張信宗」, 堪認其享祀人為「張信宗」,雖上訴人未證明「張信宗」 為設立人張榮異之何世祖先,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祭祀公業非以祭祀祖先為限,祭祀其他享祀人亦 屬之,是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張信宗」縱非設立人張榮異 之先祖,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性質仍屬祭祀公業。   ⒊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存在,屬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被上訴人並未訂定 規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又 上訴人均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已選任張錫坤為管理人:   ⒈按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 下員;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5條、第16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 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 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 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 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 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 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 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設立人張 榮異之後代子孫,除上訴人外尚有第一審共同原告張維展 及訴外人張素卿及張素娥(後2人合稱張素卿2人),有被 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11、 13至39、43至49頁)。惟張素卿2人已出具書面表示不願 意共同承擔祭祀,有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二41頁),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張素卿2人即非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故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應為上訴人、張維展等共5人 ,而上訴人及張維展等5人均同意選任張錫坤為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267頁),已達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之同 意,則張錫坤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屬有據 。  ㈣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被上訴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現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93、95頁),且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名稱前曾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信宗」,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臺帳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109、111頁);另彰化縣 ○○地政事務102年8月26日函文亦載有:依系爭土地臺帳資料 判斷,該所記載氏名為「祭祀公業張信宗,管理張榮異」等 語(見本院卷一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 為同一權利主體,僅因事後轉載而將被上訴人名稱載為「公 業張信宗」。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就此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 利主體,應屬有據。     ㈤至另案行政判決雖駁回張錫坤之請求,惟該案被告○○鄉公對 張錫坤所為行政處分,係以張錫坤未能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 享祀人及性質,而駁回其請求核發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證明 書之申請(見原審卷二293至294頁),並未否認張錫坤為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故另案行政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性質 ,亦未認定張錫坤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應受另案行政判決之拘束,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錫坤 併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 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重上-18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並決議就104年12月1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價款提撥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元辦理 分配。(24)會份名永隆之代表張東周持分為260分之10, 該會份會員為張坤明、張坤仁二人,惟張珮萱之父即會員張 坤明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張羽妡之父即會員張坤仁於101 年9月24日死亡,是該會份派下員為原告2人,被告自應將上 開出售祀產土地所得款依260分之10之比例分配原告2人,即 原告每人可分配750萬元。查訴外人張哲宗等人對被告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核 閱無訛,另案亦係針對(24)會份名永隆,則另案之裁判結 果將影響本件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比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 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9

TCDV-113-訴-815-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士忠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 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 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的法院為本院,本院 於本件聲明異議的事件具有管轄權。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 具有實質的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 其犯罪所得沒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 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至於受刑人雖主張他並非登記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 人,倘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但受 刑人既為登記的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自己為待變價之不動 產的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 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的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 提起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 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囑託執行的執行方法有 無不當,並無關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 疵,為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臺北地檢署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之扣押物( 財產所在地板橋區幸福段14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3 段317號34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扣押物)的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1),已有正式註記該不動產的目 的是作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的籌備處使用(即原審聲明 異議狀所附聲證1中,建物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且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9年2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2100號函(抗證1)說明,未登記 為法人的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不動產登記的主 體,則如有購買不動產的需求,得以代表人(自然人)名義 申請登記,復依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後,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OOO籌備處辦理」,系爭 扣押物不是我所有,但檢察官卻無視該正式註記,仍將系爭 扣押物視作我的財產,而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 變價,其執行方法必然對原審判決的告訴人等派下所屬的陳 葳茹祭祀公業造成重大不利益,也無法達到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的立法目的,檢察官的執行方法確實不當,應予撤銷。 又第三人依法可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但訴訟程序曠日廢 時,且於訴訟程序時,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執行程序即已執 行完畢,第三人即祭祀公業陳葳茹的財產及系爭扣押物遭拍 賣的損害結果,恐會於訴訟救濟結果確定前即發生,對其權 益保障不周。再者,祭祀公業陳葳茹非單純的第三人,因原 審判決的告訴人均屬祭祀公業陳葳茹的派下員,故祭祀公業 陳葳茹的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將影響到原審判決告訴人的權 益,本件實應先暫緩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讓檢察官就受 刑人財產狀況為確實且周全的判斷後,再另行指揮其他執行 方法。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 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依上述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 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 第471條分別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 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以,檢察官為裁判 執行的機關,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的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的 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6款的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的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 述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受刑人所有的系爭扣押物 ,這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 3909464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及上述系爭扣押物的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 行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為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法並 無不合。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確 定判決,追徵受刑人的犯罪所得,並以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 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作為強制執 行標的。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 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 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地 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 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 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的認定密 切相關,則上述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的外觀,自應包括上 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本件扣押物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雖記載所 有權人為陳士忠,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另記載「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 定,於判斷本件扣押物的所有權歸屬時,自應包括登記簿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一併審查。是以,系爭扣押 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受刑人,即有疑義,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所檢附之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 的建物,認定為受刑人之財產,以此為執行拍賣程序,是否 有據即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部分釐清,即論斷受刑人聲明異 議無理由,稍嫌速斷。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是否為受刑人的財產,而得以拍賣 變價,追徵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 。是以,本件異議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審究系爭扣押物所有權 歸屬,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357-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賴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 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 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 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 生解任、選任之效力。祭祀公業賴文記於民國110年5月2日之 派下員為745人,被上訴人已取得511人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 同意其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公業管理 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公業為二房賴應熊、賴應澤所設立,派 下員僅二房之子孫;且該公業之派下員係於110年5月2日即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以前 ,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同意書雖未包括 女性派下員,並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10年5月2日起至新任管理 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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