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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星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雨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3045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是其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個人資料提供給不明人 士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 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星雨之個人資料後,該 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李星雨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 設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使用,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投資泰達幣為由詐騙楊嘉琳,使楊嘉琳致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以掃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帳戶之泰達 幣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騙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嘉琳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星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嘉琳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相關報案紀 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資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 件所為,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拍照片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 私,詳卷)、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供稱其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無證 據顯示歸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 隱匿之財物、利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繳費金額 1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4分 1萬9,980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5分 1萬9,98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8分 9,980元 4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6分 1萬9,980元 註:告訴人因繳納上開款項而收取「出金」新臺幣9,980元。

2024-11-21

KSDM-113-簡-2229-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赤程 送達代收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赤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赤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道,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商瓊文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 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 ,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17-219頁),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闕美樺、商瑞文(被害人之母及弟)達成調解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楊赤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赤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該街431巷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有商 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該街410號路肩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 彎,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商瓊 文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蕭怡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商瓊文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 ,商瓊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楊 赤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瓊文之母闕美樺、商瓊文之弟商瑞文委由楊鵬遠律師 告訴及本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赤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被害人商瓊文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蕭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6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③蕭怡娟無肇事因素。 7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證人蕭怡娟駕駛之C車,被害人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而 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6-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8、15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8 及附表編號4所載「陳詩宜」均應更正為「陳詩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 強」、「超有福氣」、「Fa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向李立晟領取之報酬合計新臺幣4 ,500元(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頁),為達使被告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吳宗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韋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李立晟(另囑 警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于晏」、「高啟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Fang」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任務,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宗韋前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54號起訴書以參與犯 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後,並由附表所示之 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由吳 宗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吳 宗韋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旋即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 近轉交予李立晟,於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蘇炯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吳胤彤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方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暨陳詩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加入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每日約定可領得1000元至2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收水取款時皆以陳先生或陳晏綺之假名自稱,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訛詐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收水後係於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轉交予李立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邱翔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亞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紬眉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炯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胤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胤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方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宜於偵查中之結證 ⑵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及借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詩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客訊息及乘車軌跡資料各1份 ⑵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告有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0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 被告有至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2 證人王紬眉提供之車手手部刺青照片及被告照片6張 佐證向證人王紬眉收水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 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超有福 氣」、「Fa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為4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被告收水金額/時間/地點 1 蘇炯睿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13分/8萬元 邱翔盛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2萬元 ⑵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⑶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⑷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3分/2萬元 8萬元/112年10月16日11時/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85度C咖啡店內 2 吳胤彤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1日14時47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20分/20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41分/3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53分/12萬元 ⑶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5萬元 15萬元/112年11月2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 3 方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不詳時間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g」佯裝為告訴人姪女,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11月3日11時34分/5萬元 ⑵112年11月3日11時36分/4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7分/6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12分/3萬元 12萬元/112年11月3日13時2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4 陳詩宜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12時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員工李奕杰,並需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6分/22萬元 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7分/2萬元 ⑵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8分/2萬元 ⑶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9分/2萬元 ⑷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0分/2萬元 ⑸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1分/2萬元 ⑹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⑺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⑴至⑺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⑻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6分/5萬元 ⑼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7分/2萬9975元 (⑻至⑼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22萬元/112年11月3日12時/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內

2024-11-21

TNDM-113-金訴-215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祥 杜嘉豪 侯君榮(原名侯寶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侯寶麟)、戊○○、甲○○、陳宏緯因與丁○○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許,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天成釣蝦場前,並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丁○○之車輛 前後,待丁○○步出天成釣蝦場後,即向丁○○催討債務,詎雙 方一言不合,丁○○持木棍攻擊丙○○,致丙○○受有脖子擦挫傷 之傷害,丙○○、戊○○、甲○○、陳宏緯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腳踹丁○○,並將丁○○壓制在地,致被告丁○○ 受有左手臂、頭部、右手掌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丁○○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丙○○、戊○○、陳宏緯、甲○○所涉傷害、強制罪 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宏緯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同案被告陳宏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112年9月20日偵查庭當庭勘驗 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37至53頁 、第7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戊○○、甲○○、陳宏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丙○○、戊 ○○、甲○○係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丁○○,其等施暴之對 象為特定人,並未波及現場其他人,而被告丙○○、戊○○、甲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 被害人丁○○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偵一卷第61 頁背面)。是本院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認其等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 ,仍屬過苛,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6月14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妨害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被告丙○○、戊○○前均 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收入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3名子女及父親;被告丙○○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要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暨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1

TNDM-113-訴-561-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周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明 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參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周柏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武聖路與文賢路29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郭 明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292巷自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郭明政受 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又周柏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郭明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柏宇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明政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易-1280-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省妹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省妹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 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沿南144線臺南市新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近○○市○○區○○0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有顏楨霓(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陳 省妹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偏行;顏楨霓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貿然以 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見狀後反應不及,從 後撞上甲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肩膀、 雙側膝部、右髖、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陳省妹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楨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省妹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直行 ,遭到告訴人撞上後才導致左偏,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 快才發生車禍,而且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無照騎乘甲機車,沿南144 線臺南市新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市○○區○○00 ○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從後 撞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 卷第49、128頁;本院卷第59、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44至4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他 卷第53至56、57、59至61、81至97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察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9至1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他卷第73頁)、甲車 及乙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75、7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18616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觀諸前揭勘察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騎乘甲機 車行近上開路口附近時,係先向左偏始遭告訴人所騎乙機車 從後撞上,而非遭撞上後始出現左偏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顯不可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上開路口左轉 以致發生碰撞乙節,惟在被告堅詞否認其欲左轉,且甲車遭 乙車從後撞上前,甲車車頭約朝11點鐘方向,尚未明顯出現 左轉情形以觀,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 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足認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機車竟疏未 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左偏導 致遭告訴人所騎乙機車從後撞上,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 定。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參以告訴人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 公里,發現被告時來不及反應等情,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五)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肇事原因 乙節,固與本院之認定結果大致相同,惟該鑑定意見在「路 況」欄記載「速限30公里」、「佐證資料」欄引用告訴人筆 錄稱:「車速約40~50公里」之情形下,卻未認定告訴人係 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僅認其為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進而認定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係肇事次因等節,容有疏漏,此部分尚難為本院所採納。 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從後撞上甲機車後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此觀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即明,參以告訴人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 公里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其騎乘乙機車撞上甲車後 人車倒地而受傷,在所難免,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記載,本即紀錄有告訴人受多數傷之情形,且告訴 人於事故當日9時23分許,即在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肩膀、雙側膝部、右髖、四 肢多處擦傷挫傷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5頁),其就醫時間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時間相 隔不到1小時,堪認其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空 言否認告訴人有何受傷情形,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甲機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騎乘甲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 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衡酌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復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併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交易-759-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透過網際網路假 冒「謝金河」之臉書網頁,對外刊登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 息,吸引楊博雄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再由暱 稱「助理-李嘉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其佯稱可提 供股票訊息作為股票當沖低買高賣賺取高額價差獲利云云, 誘騙其加入泓勝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交易,致其陷於錯誤 ,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在○○市○○區○○路00巷0號之O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王則文則於112年10月間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負責依LINE暱稱「路遠」之成員指示,出 面與被騙民眾面交款項。王則文與「路遠」、「助理-李嘉 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路遠」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其內「徵收機關 」欄印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蓋收訖章」欄印有偽 造之「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圖檔,以LINE 傳送予王則文,由王則文在不詳超商將該圖檔列印成紙本後 ,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1分許,攜往 楊博雄上址住處,冒充泓勝投資公司人員向楊博雄收取現金 250萬元,得手後在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內填入金額2 50萬元及簽名後,交由楊博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楊博雄、如億投資公司;王則文再依「路遠」之指示,將贓 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因楊博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現金保管單 」上採得王則文之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則文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3至74、 87頁),核與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3至25、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現金保管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 站資訊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49至51、55、59至95、97至101、133至14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影像( 見警卷第105、109、118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79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 5至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暱稱「助理-李嘉薇」 之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 款項後,復由暱稱「路遠」之成員透過LINE指示被告列印偽 造之「現金保管單」紙本前往面交取款,俟被告得手後,再 依「路遠」之指示,將贓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 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 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助理-李嘉薇」、「路遠」及 取走被告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3.依告訴人指訴其與「助理-李嘉薇」透過LINE聯繫之緣由, 係因其於112年3月上旬,瀏覽假冒「謝金河」之臉書網頁有 關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息,吸引其以LINE聯繫後,對方再 介紹「助理-李嘉薇」與其聯繫等情,固可認定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上旬對告訴人詐騙之初,係採取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以誘騙 告訴人與之聯繫,然告訴人與「助理-李嘉薇」聯繫後,詐 欺集團成員後續即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及 傳送投資網站之網址連結,而非採取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 此觀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明;反觀被告係於112年10 月間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加入時間及分工層級 ,主觀上實難料想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半年前採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對告訴人詐騙,至於被告所列印並交付 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現金保管單」,其內雖印有QRcode以供 掃描連結到特定網址,畢竟仍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 ,而非對於公眾散布之方法。是以,被告縱然透過上開QRco de之型態,可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騙網站之手法,惟就該詐 騙網站網址訊息之傳遞方式,亦可能採取通訊軟體一對一傳 送或前述掃描紙本上QRcode等方式為之,並非必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實難遽認被告就其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曾於112年3月上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節有所認識,而令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欺 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內「現金保管單」影本,其內「徵 收機關」欄印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蓋收訖章」欄 印有偽造之「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用以表 彰如億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訖款項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該「現金保管 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欠缺此部分加重情節之認識,尚難令其就此加重要件 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保管單 」偽造「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助 理-李嘉薇」、「路遠」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素行欠佳,其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 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250萬元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上開「現金保管單」內偽造之「如億投資」、「財務部112. 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 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至於被告與「路遠」聯絡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 話在其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中,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現已執行 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 按,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之必要。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按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始符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所強調 之個人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應就告訴人遭詐騙之250萬元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沒收乙節,所持法律見解容有 誤會;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金訴-1443-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良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 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北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 ,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 柏維、金淑蘭(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林昭吟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 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 廚具國泰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一銀 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 帳戶)後,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柏維等2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金淑蘭、被害人邱柏維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金淑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被害人邱柏維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昭吟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張永珍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柏廚具國泰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 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 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 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 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 ,是本件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 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 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 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 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 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 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 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 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 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邱柏維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非無見地,然本件僅係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問題,被告所涉罪名相同,應 由本院依職權逕予適用法律即可,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本件被告應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理由業如上述)減輕其刑,並 予以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邱柏維等2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 邱柏維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邱柏維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

2024-11-20

KSDM-113-金簡-1056-202411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賜於民國於111年4月1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 衝撞由南向北亦行抵該路口由許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澤興頸椎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於 同年月16日18時2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英蘋(許澤興之配偶)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明賜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1 33、221頁),核與被害人許澤興之配偶曹英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6832號鑑定書等 (相字卷第31、39、41、43至69、103、105至125頁、本院 卷第65至66、111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 被害人許澤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汽 車劉明賜駕駛BHZ-2373自小貨車,以時速至少57公里沿臺南 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超速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 為,為肇事原因。二、乙汽車駕駛許澤興駕駛5W-3521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 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 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家裡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 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未依 前揭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澤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 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故迄今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 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DM-111-交訴-164-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249巷由北 往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駛進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 1段249巷與長溪路1段168巷之交岔路口,適黃美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1段168巷由東往 西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而右轉進入怡安路1段249巷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吳達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達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 偵卷第13頁反面、交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9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8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8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9411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 (見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93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 要(見交簡上卷第73頁)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 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 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 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 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 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 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 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 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 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 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 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係四肢受有傷害,則其是否 該當刑法上「重傷」之定義,自應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為判準。 而前開規定所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該傷害須具「不治 或難治」之情形,且該傷害對於特定肢體效能之影響具「重 大性」,即須因該特定肢體部分效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致影 響該特定肢體部分原本日常生活功能之情形,始得謂係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情形。  ⒉上訴意旨所稱,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 等傷害,且無法回復原狀,永久失能,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 刑法之重傷害,非無疑義,容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固非無 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 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固據認定如前;然告訴人現左手外觀 及活動情形,無名指部分可以彎曲但無法伸直,小指部分最 末節即遠端指節已截斷,且該截斷部分經送醫仍未能接回等 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外觀及活動情形無訛(見 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既告訴人左手無名指仍可彎曲,自仍得進行抓、握、提取物 品等手部活動,難認上開傷勢已使告訴人左手功能嚴重減損 ,而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而告訴人左手小指遠端指節, 雖因本案車禍遭截斷,且經送醫仍無法接合、復原至原本之 狀態,然小指就整體手部活動而言,其功能性本較拇指、食 指、中指、無名指為低,且告訴人係左手小指遠端指節遭截 斷,惟其中端指節、近端指節均尚存,亦非完全不能參與手 部活動,復參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 告訴人左手手部復原及活動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 即告訴人)因於112年2月13日發生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後續 於翌(14)日接受左小指手術,並於同年6月13日起初次至 復健科門診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 113年3月13日。病人因左小指受傷,可能會影響左手之抓握 或負重能力,但小指占手部功能之整體功能,相對大拇指及 前三指較少(一般來說就功能性損傷而言,大拇指的喪失會 影響約40%至50%的手部功能;食指喪失約影響20%的手部功 能;中指約20%;無名指約10%;小指約10%),故病人(即告 訴人)之傷勢應未達嚴重減損之定義,也不至於影響日常生 活之功能。」等語,堪認告訴人左小指遠端指節截斷之情形 ,並未致告訴人左手效能產生嚴重減損,致影響告訴人左手 原本日常生活功能。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具傷害之 「重大性」,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應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 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意旨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固非無見;惟本 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審酌「告訴人黃美菁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 為刑之量定;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屬犯 後態度之一環,原審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乙 節,業如前述,尚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也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萬元,但因為伊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致調解金額有 落差,故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4頁、 第23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就賠 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不得單 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 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 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 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犯行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 傷,及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斟酌等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901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卷(交簡卷) 5.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卷(交簡上卷)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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