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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2號 原 告 黃士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蕭敏 旻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 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2號民事裁定准 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1年10月4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34萬元,其中之335,119元 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13,124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 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8

KSEV-113-雄補-3192-20250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林宗生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7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 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即被告)412,500元,其中之320,562元及自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應為329,8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8

KSEV-113-雄補-2942-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黃晨銘 被 告 張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告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並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近日連續收到交通 違規罰單,伊已代被告繳納罰款共新臺幣4,200元。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 罰款等語。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聲請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 庭等語,此允應由原告日後向就審法院另行提出遠距視訊開 庭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7

KSEV-114-雄小-287-202502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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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余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背書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54,112元,然系爭支票早 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不知所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而被告籍設臺中市大肚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 爭支票上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沙鹿區,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7

KSEV-114-雄簡-246-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莊○舜 法定代理人 莊淯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98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 98,592元,其中機車修理費60,0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為「某公司」執行送貨業務,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某公司」應負僱傭人責任。原告應提出任職於「某公司」之相 關證明文件(如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有拍攝到被告車輛,顯示為 某公司之公司車)到院供參,並具狀更正被告「某公司」之正確 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7

KSEV-114-雄簡-265-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瑭 被 告 崔家恩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5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北往南向行駛至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中路南往北向直行至系 爭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挫傷、上背扭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65,98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62,46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 償603,5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6,597元、醫療用品 費用12,814元、就醫車資2,850元、看護費用81,600元、薪 資損失168,000元、乙車維修費用4,125元之損害等節(見本 院卷第190頁),有中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慈愛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請假證明 書、薪資單、在職薪資證明書、乙車維修費用發票、債權讓 與同意書、乙車行照影本、未給薪證明書、車資費用估價資 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3年8月27日義大大昌 字第11300295號函及113年11月25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416 號函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9至39、49至55頁、本院卷第4 7至103、111至117、145至147、157、1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 ,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㈦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5 、13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65,986元(計算如附表)。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2,46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03,526 元(計算式:465,986-62,460=403,5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3,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附民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96,597元 96,597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2,814元 12,814元 3 就醫車資 2,850元 2,850元 4 看護費用 81,600元 81,600元 5 薪資損失 168,000元 168,000元 6 乙車維修費用 4,125元 4,12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665,986元 465,986元

2025-02-14

KSEV-113-雄簡-896-2025021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蘇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7,64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 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 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 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 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其中本金為37,642元)未還。嗣大眾銀行輾 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申請現金卡,但不清楚欠款數額,且我 目前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至11、55、13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 亦不爭執確有申請現金卡,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 6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現無工作, 無力清償,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 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7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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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黃品瑜 被 告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 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 院第二審合議庭;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 文書證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 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 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 1項但書而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 ,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 並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 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 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甚或同一契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 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 預為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 特定之普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選擇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250號、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簽定之「108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1 09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關於本契約期間內所衍生之一 切糾紛,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循民事訴訟由 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 開說明,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 踐行之程序選擇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詳下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已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歇業)負責人兼主治醫師,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被告需恪遵相關法律規定。詎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 明知訴外人吳財成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訴外人洪淑君未 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仍自108年起至109年5月1 5日止,先由洪淑君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訴外人趙正三、 楊連順、羅芳鶴、謝勳長、劉進雄、蔡松源、許崑龍、孫發 財、潘金土、楊元吉等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 由吳財成為該等病患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 醫療行為,被告並於「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 書」、「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上不 實登載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淑 君持以向原告申請假牙補助費用,致原告因而撥付補助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予被告。 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申領補助款,是被 告取得系爭補助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雇於吳財成,就系爭補助款,被告與吳 財成係2、8分帳,是被告所應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實際所 受利益即67,000元為限。又被告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命向公庫繳付10萬元,既係依同一事實行為 所為處分,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 認非行政罰,然本質應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抵扣被告已依 系爭刑案繳納之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 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 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次 按乙方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 查證屬實,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 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亦有約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與原告訂 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利用未取得合法牙醫師、醫 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之人,為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 攝影,及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裝置假牙業 務,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不實登載由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 假牙,而持以向原告申報、取得系爭補助款等節(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有系爭契約書、補助款申請書、領據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14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5、22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命處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款既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則依 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自無依約給付補助款之義務,是原告 已給付予被告之系爭補助款,係被告自始明知無法律上原因 所為惡意受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  ⒉至被告辯稱其與吳財成係2、8分帳,故僅需返還實際所受利 益6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然查,觀諸原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予被告之付 款憑單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 卷第155至17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裝置假牙補 助費用,原告均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於第一銀行、戶名為保 誠牙醫診所黃瑞銘之帳戶以為給付,此參系爭契約書書末所 載銀行帳戶亦明(見本院卷第17、23頁),故原告既已將被 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被 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於109年7月 31日歇業,則被告為實際受領系爭補助款之契約當事人,原 告對被告所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經被告取得後, 是否全數由被告支領運用,或再與第三人分贓,則屬被告與 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之財 產於客觀上有所增益等事實。且被告明知吳財成無牙醫師資 格,卻容任其執行牙醫師業務,並就因此所生之醫療行為,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之給付,足徵被告於受領 系爭補助款時即知所為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補助 款嗣後因被告與吳財成之約定,而遭吳財成領取而不存在,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返還責任,況參 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內所附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僅能得知吳財成以每月5萬元聘請被告經營保誠牙醫診所 、由被告擔任全職看診醫師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吳財成 間就系爭補助款約定如何分帳。是被告據此所為抗辯,自無 可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就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 交公庫1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其繳還系爭補助款,否則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應予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意即禁止國家對 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 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 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 ,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經系爭 刑案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業如前述,然原告請 求被告繳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 條規定,本於契約對等關係,向被告催討應負返還義務之不 當得利,而非立於機關地位,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本質上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 」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抗辯,容係對法令 有所誤解,又辯稱應予扣抵云云,亦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均委無可採。  ㈡從而,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19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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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透過 沈經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AG0000000、票 面金額20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陳亭光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是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為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 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 委由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陽 信林園活存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9至113、1 71至174頁),足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系爭借 款。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 消滅,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全部借款之 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借款迄至109年9月28日時,被告尚積欠206,000元:  ⒈原告有於109年9月23日交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認定如前。又 關於系爭借款,原告自陳除系爭支票票款206,000元之外, 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則辯稱 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自應 先審究系爭借款之清償狀況,及被告何以簽發票面金額為20 6,000元之系爭支票。  ⒉參諸原告陳稱:被告如需資金,會透過沈經凱籌措,被告於1 09年9月23日向我借貸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係沈經凱交給我 ,系爭借款之還款狀況、開票情形,均是透過沈經凱為我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624頁),佐以被告亦稱:1 09年9月23日確實有透過沈經凱籌措70萬元之資金,也有同 意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完全是透過沈經凱,與原告間 沒有直接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63、195頁),堪認 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關係之成立、借、還款狀況及系爭支票 開立情形,均係藉由沈經凱為媒介之窗口。復觀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與沈經凱間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依對話紀錄所示,沈經凱有於109年9月23日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 09.9.23)」,翌日再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 利息(109.9.23沒開票)」,後於109年9月28日稱:「許董 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09.9.23有補開票)」等情 ,亦可徵關於系爭借款之成立、還款及開票狀況,兩造間均 係透過沈經凱聯繫,且沈經凱於被告借款後,會向被告確認 、更新借款內容及開票情形。  ⒊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經證人沈經凱到庭具結證稱:關 於系爭支票開立及交付予原告之緣由,是因為被告要周轉70 萬元,所以在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約定1個月後還款 。被告借款時,通常很急,當下不會同時交付本票或支票, 但我們會先將借款匯給被告,借款1至2周後被告再來跟我對 帳,看欠款剩下多少再開票。因為被告在109年9月23日借款 後到開立系爭支票之期間,有陸續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經對 帳後還剩下206,000元,所以就開了系爭支票。我們會透過 這個模式確認被告欠款數額再開票,才願意再借被告後續的 借款。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與系爭支票有關係,係經過與被告對 帳後,系爭借款還剩下206,000元,所以被告剩下多少借款 、有無開票,我都會重複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兩造既不爭執係由沈經凱聯繫系爭借款及開票 事宜,則沈經凱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為系爭借款還款及系 爭支票開立經過之佐證。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後確有陸續償還借款,嗣經被告與沈經凱對帳後, 確認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始委由沈經凱開 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此節並經沈經凱與被告法代於LINE上再 次確認。則依沈經凱之證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以 觀,至109年9月24日,沈經凱尚與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借款剩 餘206,000元未清償且未開票,復於109年9月28日時,即表 示系爭借款剩餘206,000元並已補開票,足認系爭借款自109 年9月23日借款後,迭經被告償還,至109年9月28日止,僅 剩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並依此金額,於109年9月24日 後至109年9月28日間開立系爭支票。  ㈣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因受償30萬元而消滅 :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000元中,20萬元為本金,6,000 元則為利息,固得認系爭借款係屬應付利息之債務。惟兩造 就系爭借款究係如何約定利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得,均無從說明及釐清(見本院卷第624頁),則依前 引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陳亭光存 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218頁),並提出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核以上開存款憑條,被告確有 於109年10月16日存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該30萬元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乙情,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218 、625頁)。承此,系爭借款至10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206 ,000元,被告並依此對帳結果於109年9月28日前開立系爭支 票,業認定如前,則縱依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經被告 於109年10月16日清償30萬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應均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主張被告尚餘206,000元未清 償,即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有超額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 件系爭借款清償之判斷。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㈤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積欠之206,000元,惟 該欠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53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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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嬌109司執 教字第65914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 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洪坤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洪佳偉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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