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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至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羅煥鳴於本案發生後意識不清,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9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偵查時,已指定羅秀珍為羅煥鳴之代行告訴人,羅秀珍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天候陰」更正為「天 候晴」,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 第436號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61頁);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 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經移付調 解後,定於113年6月26日調解,因雙方尚無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經被告同意後改期續行調解,然被告嗣未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在閃光號誌 路口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崇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羅煥鳴徒步 自崇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斜向穿越車道,劉至軒煞 避不及而撞擊羅煥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脛腓骨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現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 礙,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羅煥鳴胞妹羅秀珍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代行告訴人羅秀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116號函、被害人羅煥鳴之戶籍資料 證明被害人羅煥鳴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15-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汶萊國寶碧藍蝦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中平(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有 本院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山分公司負責人鄒雅嵐 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工之經濟狀況,並自身 患有憂鬱症、情緒躁動之健康狀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卷第17、1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汶萊國寶碧 藍蝦3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龍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志杰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汶萊國寶碧藍蝦3盒(總價值新臺幣417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志杰發現遭竊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30

MLDM-113-苗簡-973-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安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安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與告訴人陳逸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 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 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苗簡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黃安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裕與陳逸璐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黃安裕因故與陳逸璐發生 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3時許,在 陳逸璐位於苗栗縣00鎮00路0段0號000室之租屋處內,徒手 推擠陳逸璐撞擊房間內物品,使陳逸璐受有下唇瘀挫傷、軀 幹多處瘀挫傷、臀部瘀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嗣陳 逸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安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逸璐發生口角,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唇瘀挫傷、軀幹多處瘀挫傷、臀部瘀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倒撞 傷,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上開驗傷診斷書觀 之,可知告訴人於面部、胸腹部、四肢及臀部均有多處瘀傷 ,傷勢分布甚廣,與一般在室內不慎跌倒所致之傷勢不同,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拉扯中不慎跌倒才會受傷等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2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 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15時26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王銘將於滑輪場內溜冰時」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銘將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滑輪 場內溜冰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致蕭幼翎倒地,經該滑輪 場現場人員李嘉芸安排就醫,始知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 節半脫位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蕭幼翎倒地 ,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滑輪場遊玩時 ,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其與其他顧客之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上情,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撞及告訴人蕭幼翎, 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王銘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ler186滑輪場入場 遊玩。王銘將於滑輪場內溜冰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 他顧客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場內空間充足並不擁擠之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倒退方式高 速滑行,而自蕭幼翎後方衝撞,致蕭幼翎倒地,經該滑輪場 現場人員李嘉芸安排就醫,始知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 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蕭幼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幼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蕭幼翎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李嘉芸於警詢證述。 證明上述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撞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勘驗職務報告。 被告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自告訴人蕭幼翎後方衝撞,致使告訴人倒地不起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9

TCDM-113-簡-172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威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與同公司其他同事聚餐時,因故與 蔡育憲起爭執,王威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蔡育憲,致蔡育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育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威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第29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55至56頁) ,核與告訴人蔡育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1頁、第53至54頁),並有蔡育憲指認王威齊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蔡育憲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監視錄影擷圖 、蔡育憲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 原為同事關係,於聚餐期間因故起爭執,不思尋理性方式排 解,竟率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242-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 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 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 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 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 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 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 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06號予以撤銷改判,仍論以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重傷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 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19至30、31至53頁)在卷可稽。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及其有關之案卷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由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案件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96頁〉;因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與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案件有所不同,故依 法應為實體之審酌)。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其所經營婷婷檳榔攤,因細故與 相識多年之友人即告訴人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告訴人林 ○○心生不滿,夥同謝○○、謝○○、謝○○等人於109年1月19日凌 晨0時40分許帶著鋁棒1支來到婷婷檳榔攤與聲請人理論,先 由謝○○、謝○○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的門柱,致該門柱凹 陷損壞,再由謝○○持上開鋁棒朝聲請人毆打,聲請人不甘被 打出手反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而客觀上 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拿著所有人不詳之尖形利刃1 把,朝告訴人林○○背部用力猛刺1下,傷及告訴人林○○第10 、11節胸椎脊髓,致告訴人林○○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 、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造成雙 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所述、證人謝○○、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稱 、證人謝○○、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林口 長庚醫院病歷光碟之結果等事證為據,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理由,有前揭原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 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經送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其中聲請意旨以:(1)本案之兇刀並未尋獲, 此有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而依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證人傅 ○○、白○○警員在第一審所稱,在其等抵達現場之前,已有其 他警力到場等語,可認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傅○○、白○○於第 一審之證詞,認定傅○○、白○○到場時,聲請人與告訴人林○○ 雙方之衝突已經結束、並遭破壞,且搜查不到犯罪兇器之原 因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 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 告訴人林○○之兇器等語,應與卷證不符,實則告訴人林○○受 傷後尚未送醫前,員警已到達現場,聲請人遭指稱為現行犯 以後,其所為之一舉一動均在警方之監視下,無法將本件之 兇器或是沾有血跡之衣服移至他處,本案除了告訴人林○○及 其友人之證詞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2)又依證人 傅○○、白○○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可知傅○○、白○○到達 案發現場時,現場仍然有很多人,而於在場人均表示聲請人 持有刀械之情況下,員警隨即進行搜索,而搜索之範圍僅止 於聲請人身上、婷婷檳榔攤店裡面、該檳榔店旁邊及田地裡 面,而未搜索其他在現場之人,雖在場之人均表示聲請人持 有兇器,卻無法指出聲請人將兇器棄置何處或交由其他人帶 走,而員警未於第一時間對其他可能藏匿兇器之地方(譬如 車上、現場其他人身上)進行搜索,才會導致無法查獲本件 兇器之情況。而在場之其他人均為告訴人林○○糾眾前來要教 訓聲請人之人,於告訴人林○○受傷之後,定是指向聲請人所 為,而不會有人承認於衝突過程中誤刺告訴人林○○,然第一 線之員警未警覺此情,只以聲請人為搜捕之方向,才會導致 本件兇器遍尋不著,既未存在本案兇器,如何斷定是聲請人 刺傷告訴人林○○,且根據證人傅○○、白○○在第一審證述,可 知林○○是流著血的,傷勢嚴重,但是聲請人身上卻無血跡, 應不能論定聲請人有持刀刺向告訴人林○○之行為等語,而主 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部分(詳參附件第3至11頁〈 指該附件之中間頁碼,以下針對附件引用之編碼,均同〉) 。查: 1、依據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傅○○製作之 職務報告(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 第233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21頁)   、證人白○○、傅○○於第一審作證所述(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 卷之第一審即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80至89、356至370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34至247、263 、270至279、137頁),固足認警方於案發後未在現場扣得 聲請人所持之尖形利刃1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理由 欄貳、二、㈡、(1)至(3)、(5)中(見本院卷第21至24、26頁 ),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證人謝 ○○、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謝○○、謝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說明證人謝○○、謝○○、謝○○不僅都有 看到聲請人拿1把刀,而且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劃到 」致受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 「扎到」致受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 的人,除告訴人林○○外,尚有一同到場之證人謝○○及自行來 到現場之證人謝○○,此一事證呈現告訴人林○○這一方有3個 人均受有刀傷,且證人謝○○及告訴人林○○所受傷勢非輕,均 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剌所致。雖聲請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應係林○○與林定祥發生衝突時,由林○○率眾前來之人, 於衝突過程中誤傷林○○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林○○糾眾來 到案發現場,依照常情判斷,告訴人林○○這一方如果有人持 刀,應該是刺擊對立的聲請人,豈可能用力刺擊自己一方的 同夥,且告訴人林○○這一方人多勢眾,並由謝○○、謝○○相繼 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衡情告訴人林○○這一方不致發生慌亂 而有同夥持刀用力誤傷自己一方之情事。聲請人空言否認及 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可採等語,且針對依 上揭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 證人傅○○、白○○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述,雖可知現場並未扣得 刺傷告訴人林○○之兇器,且經警搜查無著部分,論述因告訴 人林○○遭到刺傷,告訴人林○○這一方的謝○○已將告訴人林○○ 扶到車上後,警方才來到現場,顯然警方到場時,雙方的衝 突已經結束,參與衝突的人已有移動,現場狀況已經破壞, 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 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 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告訴人林○○的兇器。而依在場證人謝 ○○上開陳述,他看到聲請人「手上有拿1把刀」、「刀子是 尖的」等語,及告訴人林○○「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 、脊髓截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 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扎了1下」因而右 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勢觀之,聲請人應是拿著所有人不 詳的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林○○背部1下,聲請人辯稱:本件 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 伊有持摺疊刀刺傷林○○之行為,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警方到 場時已控制現場,依刀械大小,並非肉眼甚難發現之物,其 應無從丟棄或藏匿摺疊刀,顯見伊並未持任何武器傷害林○○ 等語,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聲請人無視原確定 判決前開理由之論斷,徒執卷存事證,立於自己之立場重覆 再為不同之論述,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難認可採。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 偵訊時明確指認係聲請人持刀刺傷伊後,同時證述其相信林 定祥應該沒有要殺害伊之故意,只是沒想到1刀會這麼嚴重 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1 6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16頁),而併 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並無 故為攀誣聲請人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指證聲請人確為 行為人部分,復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足為補強,可 為採信。復酌以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警詢時曾供稱伊不知 道自己案發時有無手持折疊刀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 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43、45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 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37、339頁),聲請人於案發後初始針對 其有無持刀一節,並未堅為否認,且證人傅○○警員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駕駛警車到場,謝○○的車輛在馬路中間, 謝○○扶起林○○到車上,現場的人都說是林定祥傷害林○○,有 人提到折疊刀,我們搜索檳榔攤及旁邊的草叢及河流,但沒 找到折疊刀,對方說他們下車時就看到林定祥手持一把刀, 林定祥當時解釋說他把刀放在檳榔攤裡面的冰箱上面是防身 用,我當時確實有聽到林定祥說他有一把刀放在冰箱上面等 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73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9頁),可知 聲請人於案發後現場曾向警方坦認在其管領之處所即檳榔攤 內曾置有折疊刀,衡以聲請人持尖形利刃1支刺傷告訴人林○ ○後,僅需在行為後或發現警方到場前之瞬間,即可輕易隨 手將上開行兇所用之尖形利刃1支丟棄在事後不易於尋獲之 草叢或河流等處以湮滅,且因當時告訴人林○○該方有多人受 有刀傷,其等同行前來之人目視之焦點,著重在前揭多位傷 者身上,故一時未注意及聲請人究係將兇器棄置在何處之去 向,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至聲請人自己身上是否沾染血跡, 與其有無刺傷告訴人林○○,二者間亦不存有必然之關係。聲 請人前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僅以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 內,而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事證,再行重申一己之辯解, 據以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以聲請人之辯解為前提 ,主張警方未能搜扣尖形利刃1支之原因,係因員警未鎖定 告訴人林○○該方人員,而僅以聲請人為搜捕方向所致云云, 均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復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決後,先前在案 發地點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00(姓名詳卷)因經營不 善而倒閉,因徐00日前曾前往林定祥經營之檳榔攤時詢問其 傷勢是否好轉,林定祥始由徐00口中得知其於案發當晚恰巧 停等車輛於檳榔攤前,因為眾多不明幫派分子前往林定祥經 營之檳榔攤叫囂砸店,徐00一時無法離開現場,其有拿起手 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車上目睹整個事發之經過,發現林 定祥遭眾人圍毆時,雙手均以抱頭之方式保護自己,手上並 無持有兇器,而後警員陸續到達現場後,聚集之幫派分子一 哄而散,徐00方能離開現場,林定祥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時,因不知徐00有目睹案發經過,無從聲請傳喚,依據證人 徐00所述之內容,加以先前到場執勤員警即證人傅○○、白○○ 所述,可知林定祥斷不可能在遭到眾人圍毆之情況下,尚有 餘力以尖刀刺傷林○○,也不可能在眾目暌暌之下,將兇刀棄 置於現場後遍尋不著,是證人徐00應可證明林定祥清白而為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詳參附件第11至12頁)。然依聲請 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之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上開與徐00之對 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刀」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112至1 13頁),衡酌依照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倘 果非其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於遇見其所指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00時,聲請人首要在意及亟欲釐清者, 應為究係除伊以外之何人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理 應無可能不向徐00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告訴人林○○者為何人 ,以證明自己並非行為人,但聲請人卻稱其在與徐00談話之 過程中,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究有無其事,已然有疑。又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訊 問時,就其所稱證人徐00在場見聞之狀況,表示當時伊係在 檳榔攤外遭多人毆打,且其因被打到頭暈而蹲下來,當時伊 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00當時是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約10至 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是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證人徐00既與聲請 人及告訴人林○○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聲請人自述其當時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則證人徐00理應無法 清楚目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合理懷疑,難認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75-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 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經本院考量被告陳哲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肇致本案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行為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 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 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固足認被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偵卷第59頁),並於同年1月4日緝獲 歸案(見偵緝字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 居將其釋放後,被告現又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1 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 ,且自其在短時間內一再經偵審機關發布通緝以觀,尚難認 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 人鄧范李妹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嚴重傷勢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透過其家屬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 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杰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鄧范李妹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該路口,陳哲杰見狀煞避不及而 撞擊鄧范李妹,致鄧范李妹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哲杰肇事後,於警方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范李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杰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范李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查被告陳哲杰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且未禮讓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 紙、監視器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為憑。 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 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 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MLDM-113-交簡上-14-202410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辰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112 年度苗簡字第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信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 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係由 被告劉信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81至182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 傷或不全,犯後已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母親成立和解,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至 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請審酌被告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長 期受到精神疾病的困擾,多次進入醫院,現在也還在治療中 ,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找到一個正常的工作。本案發生的原因 ,被告確實在行為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 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8至1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9頁) 。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長年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有該院民國112年12 月1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02139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 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3至94頁),經送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有酗酒習慣近20年,因此產生器質性精神病,且認知能 力受損,致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被告在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02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簡 上卷第99至105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 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 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母子 關係,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 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彭采 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先生已經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 夠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之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 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犯後已有悔意,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目前跟父母親關係有改善,不會再對父母親大小聲,目前 有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被害人 彭采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目前的生活是正常的,也 有配合治療及定期拿藥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故本 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3

MLDM-112-簡上-75-2024102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66-8E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 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 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 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 損傷之傷害後,事後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 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 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 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 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魏思涵之指訴、證人楊詠鈞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 場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覆議意 見書、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明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速 公路上,並撞擊被害人洪柏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高速公路沒有路燈,視線不好,沒有發 現被害人,不知道撞到什麼後,我有把車停靠路肩,往後走 去查看到底撞到什麼東西,因為高速公路常有一些異物,我 根本沒想到是撞到人,路肩又沒有照明、一片漆黑,感覺走 了4、5分鐘,我怕有危險,而且大型聯結車停在路肩也很危 險,所以就往回走,之後開車離開,是隔天警察通知我,看 到行車記錄器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記載(相卷第33頁),被害人洪柏偉駕駛BUZ-6055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自 撞內側護欄後,再滑行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後停止,洪柏偉 下車察看車損後再返回車上,又再下車徒步向前行走,遭車 輛撞擊受傷死亡等情;另依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之部分白色 車殻、散落物,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部分白色飾板或車殼脫 落、其上並留有血跡(相卷第51至54、56至57、60至62頁、   1158偵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亦錄 得撞擊到被害人的瞬間,及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有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因而死亡等情,上節並有檢察官所指之 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相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 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相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卷第40頁)、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相卷第22至23頁)、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 及現場影像截圖(以上見相卷第47至54、56至62、64至66、 68至72頁)、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34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6頁)在卷可稽 ,以上均堪信為真。 ㈡對照被害人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相卷第6 8至72-1頁),顯示案發當日20時47分被害人車輛撞擊外側 護欄,20時52分8秒又撞擊內側護欄,20時52分24秒被害人 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時1分7秒 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0秒消失 在視野中;以此再對照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 片,21時8分52秒被告車輛行經停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 本院卷第55頁),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線車道上, 靠近白色邊線處,隨即在21時9分10秒撞上被害人(本院卷 第56、61頁)後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路肩 ,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13分 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動離 去(本院卷第57、62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55至64頁),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站立在外線車道與 路肩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傷重致死、及被告於撞擊後曾停車 往後走來回查看共約4分鐘等節為真。 ㈢又本案經送鑑定,認被告駕車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行人由右側路肩跨入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 ;其結果以:洪柏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 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1158偵卷第89 至91頁)。本案再送覆議後,結論亦認:行人洪柏偉夜間於 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1158偵卷第 93至9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亦經新竹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1158偵卷第96至100頁)。 ㈣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幾乎是在行車記錄器一看到被 害人後隨即撞上被害人,而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不僅是法 律規定、也是眾所皆知之常識,一般人也無從想像有人會站 在高速公路之車道上;再者,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裝在前擋 風玻璃下緣處(1158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在駕駛座的視角與攝影鏡頭視角應不一致,是否憑 以要求被告必須以攝影機之視角為視角,來判斷路況及與被 害人位置之相對關係,恐有疑問,且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 驗,駕駛人直行時之視線注意力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則本 案能否強求被告在無照明的高速公路上、隨時應注意有「人 」會站在視線右下角的車道上,亦令人生疑,是被告辯稱不 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在撞擊後隨即減速於21時9分27秒 停止於路肩,往後走去查看,至21時13分26秒始返回,且仍 不斷回頭往後查看,直至21時15分53秒始駕車移動離去,已 如上述,被告下車查看之行為顯示其知悉有發生撞擊事件, 且其前後查看共花費約4分鐘,設若被告知曉撞到「人」而 發生車禍,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被告理應在發現肇事後加 速駛離,而無需冒著黑天無照明、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的 高速公路上,將如此大型的半聯結車輛停置在路肩上後,隻 身往回走去查看,復將己身置於遭追撞之高度風險下,是被 告上開肇事後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當時有逃避責任之肇事 逃逸主觀犯意。再者,一般人在夜間如此危險的無照明高速 公路路肩停放車輛後,並下車巡檢,因無燈光照明、又擔心 在路肩停放半聯結車容易發生危險、自己走在路肩也容易發 生危險、及以為撞到什麼東西且難以想像是撞到人等多項因 素下,於巡檢4分鐘後返回車上,而無法正確判斷肇事地點 、未能走到被害人遭撞處一節,應認並不違反常情,本院認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車停放路肩,下車巡檢約4分鐘之行 為,應認已盡力查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雖被告未 能發現被害人倒臥處,但被告在撞擊後下車查檢之行為,與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之行為 相反,與「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不符,實 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 答辯因不知道撞到什麼,查看後仍然不知撞到什麼,但因車 損也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算明天再看看怎麼修理等語, 應屬非虛。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犯意以及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3

SCDM-113-交訴-86-20241023-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各1支,至鄧賴玉珍胞弟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維 祥街處所),以平口鉗破壞維祥街處所客廳之鋁製大門紗窗 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賴玉珍代為管領放置於 處所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 。嗣經鄧賴玉珍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拘提葉卓浩時扣得金門高梁酒2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賴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20卷》第93至94 頁、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11卷》第91至9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易 緝1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賴玉珍(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緝11卷第78至90頁,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應為3瓶《詳下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24頁) 、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75至94頁)、 一卡通會員及交易紀錄(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尚有美工 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被告 侵入之維祥街處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以及被告竊取之金門 高粱酒數量為10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維祥街偷東西的時候沒有帶那 麼多工具,我那天被抓時是在臺北的旅社被抓的,去維祥街 只有帶螺絲起子1支跟平口鉗1支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3、 96頁)。被告供承只有攜帶平口鉗跟螺絲起子行竊,而扣案 之物品係警方於110年8月12日案發後,偵辦本案時於110年9 月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查,依卷內資 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鋼絲剪、 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  ㈡維祥街處所是告訴人胞弟所有,案發時告訴人胞弟並未住在 該處,告訴人胞弟一直都沒有住在維祥街處所,維祥街處所 從告訴人父母親10多年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11卷第78至79、86頁), 是該維祥街處所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失竊10瓶金門高粱酒(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我弟弟的酒那些放哪,多少瓶 我不知道,應該有10瓶左右吧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82至83 頁)。然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瓶金門高粱酒、並非10瓶(本 院易緝20卷第92頁)。證人林高琮曾向被告買過3瓶台灣酒, 不是金門高粱酒,是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過來,連同袋子一 起給證人林高琮,且證人林高琮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是111 年5、6月間早上10點多,在臺中市太原路車站對面的環保市 場等情,業據證人林高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 20卷第306、308至309、311、313至314、317、319至320、3 2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6時41分步出臺中市太原車 站電梯時,雙手分別提一袋物品,其中一袋為白色塑膠袋裝 ,然被告於同日7時5分返回太原車站時,其手上僅剩下一白 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有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高琮證陳被告是連袋子將酒整個 給他,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尚有將白色塑膠袋裝物品 帶回火車站不同,且證人林高琮所述被告所賣之酒種類為台 灣酒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金門高粱酒不同。況依卷內警方所 製作之報告稱:110年8月20日南苗派出所副所長帶隊率2名 同仁前往太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周遭查訪及調閱監視錄影 ,被告於太原火車站下車後未進入鄰近跳蚤市場,周遭攤商 及管理員亦表示110年8月12日未曾見到被告,有該所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 維祥街偷到的酒,沒有拿去賣給林高琮等語(本院易緝11卷 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步出太原火車站後 ,有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出售與證人林高琮。是被告於維 祥街處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10瓶尚有可疑,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的金門高梁酒數量為3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屬 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曾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5日旗醫醫字第1 110002250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本院易緝2 0卷第139至1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172191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查(本院易緝20卷第191至225頁),且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 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 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 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 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 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本院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並有被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偵卷第1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 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 裂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緝11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 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 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 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 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 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 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 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 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平口鉗1支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1卷第9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金門高粱酒3瓶、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 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1瓶、20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000元,被告供陳為其自己所有,並非變賣高粱酒所 得(本院易緝20卷第94頁、易緝11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該3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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