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至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羅煥鳴於本案發生後意識不清,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9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偵查時,已指定羅秀珍為羅煥鳴之代行告訴人,羅秀珍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天候陰」更正為「天
候晴」,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
第436號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61頁);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
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經移付調
解後,定於113年6月26日調解,因雙方尚無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經被告同意後改期續行調解,然被告嗣未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在閃光號誌
路口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崇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羅煥鳴徒步
自崇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斜向穿越車道,劉至軒煞
避不及而撞擊羅煥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脛腓骨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現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
礙,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羅煥鳴胞妹羅秀珍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代行告訴人羅秀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116號函、被害人羅煥鳴之戶籍資料 證明被害人羅煥鳴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MLDM-113-苗交簡-51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