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再審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Corey M. William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 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事實之認定或法 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就本件所涉專利權期間延長 有關有效成分之認定,應以專利法第56條為判準,僅得原文 照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之新藥有效成分〈Larotre ctinib〉,無權為裁量處分而為相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肯 認再審被告有權審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部藥輸字第02 7747號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中文名稱「維泰凱膠囊25毫克 」,英文名稱「VITRAKVI 25mg capsule」)許可證之有效 成分,適用專利法第56條顯有錯誤,亦與本院先前認為專利 權期間延長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衛福部方為決定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權責機關之裁判見解歧異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依專利法第52、53、56條之規定,於新藥之發明專利,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後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特定物及該許可之用途。又據以申請延長的許可證,應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取得之第一次許可證。所稱「第一次許可證」係指就同一有效成分(active ingredient)及同一用途所取得之最初許可。前述「有效成分」,於醫藥品係根據藥品許可證之「處方」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於農藥品係根據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原則上,同一化學部分(chemical moiety)之不同鹽類、不同酯類或不同水合物所取得之不同許可證,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例如據以申請延長之發明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化合物A及其鹽類」,若申請人針對同一用途,分別以化合物A的甲酸鹽、化合物A的雙磷酸鹽先後取得不同許可者,則該先後取得之不同許可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申請人可選擇其中一件許可,據以申請該發明專利案之延長,則為行為時107年4月1日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下稱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2.3.2第一次許可證之認定所規定。可知,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時,係以第一次許可證於處方欄所載有效成分本身為準,而非指藥品之具有藥理作用的部分(自由態)。原確定判決爰基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依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處方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系爭藥品之評估報告、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仿單(9.藥物說明、10.3藥動學、6.1臨床試驗經驗)等記載,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管是「臨床前研究」至「人體臨床試驗」,均是使用(Larotrectinib sulfate,下稱〈Ls〉)作為原料藥,而系爭藥品開發過程即以〈Ls〉為核心,且專利專責機關即再審被告之審查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適應症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專利範圍具有關連性等事實,論明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而言,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當應認定為〈Ls〉,再審被告之審查亦合於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⒍「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及⒌1「核准審定書之記載」等節之規定,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暨執關於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認定之另案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再-3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檢具高雄市殯葬設施經營業經 營許可申請書及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明 文件、殯葬設施(即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下稱系爭 墓園)依法設置及啟用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 文件、墓園使用合約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 營業經營許可。嗣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再審原告申請殯葬設 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惟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①主旨欄有關 「同意」(下稱①部分)及②系爭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 (下稱②部分)之記載,以及③說明欄三抄錄殯葬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所載每一墓基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下稱 ③部分)之記載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①②③部分均撤銷,並應 分別更正為「准予備查」及「14.2054公頃」以及「每一墓 基不得超過22.2平方公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 判決)將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其餘部分即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確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遵照臺灣省政府社會處63年9月23日社 三字第37612號函通知,以再審原告63年10月14日總字第022 號函補送提出之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墓分區佈置說明 書(下稱系爭證物),經改制前燕巢鄉公所轉呈高雄縣政府 、臺灣省政府,業經臺灣省政府審查核定「准予照辦」,並 由再審被告為官方存檔於其秘書處。此項文書證據係一具有 文書真正性之證據,得用以認定本件事實,且係再審原告所 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如經斟酌系爭證物第3點 所載「面積:壹拾肆公頃貳拾公畝伍肆平方公尺」等文字, 足以證明已啟用之系爭墓園,核准面積應為14.2054公頃, 就原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之記載,顯足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之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函文主旨其中:「有關貴公司申請殯 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 )一案,本處原則同意」等內容,應更正為:「有關貴公司 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14.2 054公頃)一案,本處准予備查」。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已經雙方在先前訴訟 程序中提出,互為攻防,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況系爭墓 園面積為「7.2054公頃」而非「14.2054公頃」之事實,業 經原確定判決、最高行確定判決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90年度判 字第2376號判決一致認定在案,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 ,其亦無從獲取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 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 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 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0 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認 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 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03-130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有關後開確定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有再審 起訴狀可查證(本院卷第11頁)。經核訴之聲明欄或敘明再 審之事實理由,均具體指向原確定判決為其再審之訴的對象 ,而不及於最高行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捨最高行確定判決, 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因其不能使最 高行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為限。」所稱發現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新證物,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 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 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 見之證物,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539號、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 爭證物(本院卷第25頁再證一)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爭訟程 序中,業經兩造分別提出,作為其主張或答辯之證物,附於 該案原處分卷(第30-31頁)、訴願卷(第123-126頁),此 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查明,足認系爭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中提出使用。況系爭證物僅為再審原告申請文件之一, 無從用以證明主管機關最終核准之系爭墓園面積,縱使由法 院再予以經斟酌,亦未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上開規 定之證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證物,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27

KSBA-113-再-10-20250227-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國威 再 審被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108年12月31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伊為 再審被告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依 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竟以100年5月25 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第4條規定,誤認伊於年 滿65歲當天即105年11月10日退休、僱傭關係亦於當日終止 。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等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 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並就附表所示款項均自106年 2月1日起至伊受領日為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省略一審敗訴 確定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 ,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 駁回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前開敗訴部分上訴,嗣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且廢棄一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伊該部分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伊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前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 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8年再審確定判 決)。然而,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且伊發覺新事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第二次提起再 審訴訟云云。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 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以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於113年1 1月18日屆滿5年。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聲 請狀),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既已屆滿,故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13年7月23日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599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個案評鑑,迄無下文;關於 原確定判決5年再審期限,應予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聲請書、第19-30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惟查,再審原 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嗣遭裁定駁 回確定(見同卷第17頁裁定書);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59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事件之相對人均為教育 部(見同卷第15、17頁裁定書),而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則係 再審被告玄奘大學,二者顯係不同事件,故原確定判決再審 事由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無涉。則再審原 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資料,主張原確定 判決5年再審期間應予延長一節;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關於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遽 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故再審被 告得依據系爭要點第4點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天為退休日; 此一見解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以同 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茲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私立學校教 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 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 退休日。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 字第1070140567號函(下稱系爭567號函)及系爭要點第4 點,認定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退 休;此一見解顯係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為發生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案卷 第5-20頁)。嗣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略稱,原確定判決依 據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酌 系爭567號函,因而認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屬 於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亦即大學自治 事項),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要點第4點以再審原告年滿6 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日。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51-53 頁之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理由)。   ⑵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仍執前詞,主張私立學校教職 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退 休日;無從依系爭567號函推論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 (105年11月10日)退休。是以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適 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 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9、10頁聲請狀)。足見再審 原告於本件仍然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 學自治事項,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與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    之再審理由相同,依前開規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  ㈢其次,再審原告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下稱 374號解釋理由書),主張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狀);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收受108 年再審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件判決是否違反374號解釋 理由書,故30日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件判決書起算 。茲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收受108年再審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30日再審期間已於109年2月7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顯 逾30日再審期間,是以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大學教師退休應適用374號解釋理由書、系 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伊發覺此等新事證,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聲請狀)。惟查,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 條第3項規定,均係法規,與374號解釋理由書均顯與證明一 定事實之「證物」有間;是其主張上開法令為新證物,遂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顯非合 法。  ㈤是以再審原告對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亦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   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1,210,8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7

TPHV-114-勞再易-1-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始得准許之。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 」,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 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 ,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毀 損罪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 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嗣再審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215號判決,分就毀損罪部分、傷害罪部分,均認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故經本院宣示 時確定在案(傷害罪部分,案件繫屬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得上訴第三審)。又綜觀本次再審聲請意旨內容,所爭執均 與其毀損之犯行有關,可知再審聲請人僅就於原確定判決中 關於毀損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然本院認均不合法,分述如下:   ⒈就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之部分( 新證據1),並陳稱二審推論不符合論理原則、經驗法則 。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業據再審聲請人於於 附表編號4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該案提出,經該裁 定敘明:『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 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 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 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 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 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 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 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 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 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 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 .自難認合於「新規性」及「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再審 聲請人屢以監視器影像無法窺見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斷裂 之情形,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 聲請,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再執此聲 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⒉就提出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作為新證據(新證據2),用以 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7185偵卷第37頁)、警員到現場 拍攝機車倒地照片(7185偵卷第29頁),進行比對。欲證 明1點13分倒下和員警12點半拍的機車完全倒地是兩種完 全不同狀況部分。經核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據再審 聲請人於於附表編號3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該案提 出,經該裁定敘明:『觀諸再審聲請人以手機翻拍之排水 孔照片,依再審聲請人之意旨以觀,僅為說明機車倒地處 之排水孔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 置做比對,而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 照鏡,並非排水孔,後照鏡於倒地時並未斷裂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 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 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 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故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再憑此聲 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有違,亦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至再審聲請人雖執上述證據,質疑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 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 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 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等語,有違論理法 則,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按判決確定後, 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從而,倘原確定判決確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亦應循非 常上訴救濟程序,尚與再審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㈢另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 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既已敘明該判決之案號,本 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認無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該判決予以審認。另本次再審 聲請人所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當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通知再審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附表: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同一確定判決之歷次聲請再審情形     編號 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案號 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所執理由 本院就歷次聲請裁定結果 1 112聲再44 再審聲請人以腳弄倒機車後並未造成右後照鏡斷裂毀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監視器截圖對比,而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云云。 裁定駁回再審無理由: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 2 112聲再81 依據聲請狀後附之監視器擷圖分析比對,A圖(車未倒)僅排水孔黑影,B圖(車已倒6秒)有排水孔及機車右後照鏡兩個黑影,且形狀不同,排水孔不會上移,右後照鏡倒下位置高於排水孔,百分百確定機車倒地後,監視器擷圖的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必定是後照鏡,非確定判決書所指的排水孔,足認機車倒地時右後照鏡未毀損;再B圖時間為9時13分7秒,而後照鏡在排水孔上方,此時車身倒地一些時間(9時13分1秒倒地)已穩定,不可能再往下碰撞地面而造成後照鏡斷裂之事,聲請人未造成機車後照鏡毀損,事後警員拍攝機車倒地照片(偵7185卷第29頁)與上述監視器擷圖有明顯差異,機車後照鏡毀損結果不是聲請人弄倒機車後發生,是後來他人另外所為,與聲請人無關,前因未發現上開新事證而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裁定駁回再審不合法: (提出9時12分59秒、9時13分7秒之機車被聲請人踹倒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說明排水孔及又後照鏡相關位置,主張其踹倒機車後,右後照鏡未斷裂,員警事後於12時許攝得機車後照鏡毀損照片,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3 112聲再203 ㈠只要詳加比對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與前面機車未倒的編號005和006的照片一做比對,或是以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就會發現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的位置,在機車未倒之前並不存在任何黑影,由於排水孔是固定在牆壁上的,不可能機車倒下才突然出現,所以機車倒下才出現的黑影必定是後照鏡無誤。二審並未將同樣遠距離的不同時間之照片去做對比,將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比對機車未倒下的編號005和編號006的照片,或是將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這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此次除了將前兩次再審證據合併,證明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是後照鏡而非排水孔外(證據一),再提新證據(證據二),以手機在監視器的位置進行拍攝,拍攝到排水孔的真正位置,如圖可知排水孔真正的位置是緊貼在地面。再做圖面對比時,先對比手機清晰畫面和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的畫面,明顯發現監視器拍攝到機車倒下時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的黑影離地面有一段距離,顯然這黑影不是與地面連接的排水孔,而是右後照鏡。證據二的重點在排水孔是連接在地面,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畫面上面的黑影並沒有與地面連接,可證明此機車倒下時的黑影非排水孔而是後照鏡,並足以證明後照鏡在機車倒下時並未損壞。是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裁定駁回 1.再審不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逾越判決送達後20日期間) 2.再審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手機拍攝之排水孔照片為新證據,不合新規性要件 ) 4 113聲再111 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新證據一)。並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上一段膠帶,新證據二)作為新證據,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並敘明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與證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裁定駁回再審無理由: ①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部分: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 ②以手機拍攝照片作為新證據,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部分:就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5 113聲再222 ㈠因二審判決與證據不合,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並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今日以手機在監視器旁以相同角度和一樣遠距離拍攝清晰圖片,以此對比監視器截圖,可證明1點13分倒下和員警12點半拍的機車完全倒地是兩種完全不同狀況。綜上,請准予開始再審。 裁定駁回 1.再審不合法: (主張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之部分,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2.再審無理由: (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此主張提出新證據之部分,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2025-02-27

TCHM-114-聲再-2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朝枝 再審被告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萬4,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 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7、49、5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2、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再審原告前手即周濂澤、周開中父子 ,與再審被告前手張萬鑫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 決逕以周濂澤、周開中單純之沉默,推論其等與張萬鑫間有 由張萬鑫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已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縱有分管契約亦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 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且張萬鑫之 約定專用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始得增建,非毫無 限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張萬鑫於系爭頂樓平台違法加蓋如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111年3月31日「基隆市政府違章建 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再審被告各與裝修公司或商號簽訂之 108年5月13日「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110年8月5日 「其勝工程合約」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增建 物確實違反前揭建築法及民法規定,且事後有進行重大修繕 ,形同重建,原分管契約應失其效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另有明定。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亦非屬漏未斟酌 ,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築改良登記簿、系 爭房屋外觀照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時間及周濂澤、周開中 居住情形或職業等節,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 物,應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共有人周濂澤所知悉,惟周濂 澤及其繼受人周開中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上節, 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由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即張萬鑫 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繼受而成 為共有人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情,自應受拘束;又系爭頂 樓平台依當時法令無須設計具供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 且除系爭增建物外尚留有相當之空間及通路,並不影響系爭 房屋住戶之安全,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 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 題,則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 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 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判 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默示分管契約有效存在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建築法 第25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該等證物係存在於前訴訟程 序所調閱之偵查卷宗中(見本院卷第16、55頁),難認有何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㈢詳述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分管契約仍有效存 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斟酌前 訴訟程序卷內包含調卷所附各項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判決之 結果,無何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雖執「鴻銀裝潢工程 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再審被告已變更系 爭增建物之材料及結構,分管契約自不存在云云,惟該等合 約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修繕或更換系爭增建物之防水、門窗 、油漆、水管、燈具等設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難認 有何變更結構之情事,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頂樓平台由 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內容無涉,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26

TPHV-114-再-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 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 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林東賢因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 ,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臆測認 定犯罪事實,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又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再字第68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因而 駁回其聲請。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事實審法院未予其至少1次 與同案被告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剝奪、侵害其對質詰問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此非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主張案件審理中,有剝奪、侵害抗告人對質 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此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 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雖未就此部分說明,顯 於裁定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可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162-20250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洪俊傑 再審 被告 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新竹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臥室上方,因大樓公共幹管其中4"廢水管 (WP)(下稱系爭廢水管)接頭處滲漏,致伊臥室天花板漏 水。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先位、備 位一、備位二依序求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 甲、乙、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判決;經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廢水管 接頭處滲漏所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甲修復方式不符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乙修復方式方 屬損害最少之方法,而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 示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確定。惟嗣伊依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因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在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有影片及譯文可證 ,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 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以伊所提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114年1月18日在 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之影片及譯文,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 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能否執行亦非由該不知名廠商論斷。揆之前揭 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文,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簡稱         修復方式 甲修復方式 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25日(110)省土技字第15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載「治本方式抽換4"廢水管(WP)」及112年3月14日(112)省土技字第1120001087號函(下稱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三、治本方式(各樓層施作)。 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一、治標方式「16樓之3接水盤重新安裝」。 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二、治本方式(僅16樓之3施作)。

2025-02-26

TPHV-114-再易-18-20250226-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郭議謙(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聲請人是遭警察陷 害,未當場驗尿而將聲請人尿液調包,或是有偽造檢驗報告 之可能性,聲請人對驗尿過程也無印象。另外警方沒有看到 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亦未經監視器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 且並未在聲請人身上搜索到任何毒品,就算有施用毒品也是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8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係依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045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11204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尿液遭警方調包,或是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 性,對驗尿過程也無印象等語,惟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 112年3月12日14時30分所提供之採集尿液罐2瓶,經我確認 是清潔空瓶,尿液是我本人所排放採集封罐並立即交給警方 ,親眼看警方密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實 有排放尿液並採集封罐交予警方,且被告並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爭執採尿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復經肉眼觀察比對 上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 明顯相同(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且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所示採尿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可認定聲請人確實係於11 2年3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採尿無訛。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排放之尿液檢體、以及上揭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 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所致之相關證據,是其上揭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未合。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警方未見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亦無監視器 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且並未在聲請人身上搜索到任何毒品 ,就算有施用毒品也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惟本院於前 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惟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尿液檢體或檢驗報告係偽造或變造,抑或其 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 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6

KSDM-114-聲簡再-1-2025022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 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8日裁 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 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 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證 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 解存有歧異之處,惟原確定裁定僅以制式之論述指摘再審聲 請人上訴違法,卻無具體理由予以論證,甚至其說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而有裁判矛盾之處,應屬裁判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契約履約爭議,作成之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而行政行為本應符合行政程 序法之基本規範,又比例原則之概念不僅於憲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確之規定,渠料,一審判 決之理由竟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與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 3項規定不符云云,顯然容有誤解。準此,系爭工程委員會 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 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再審聲請 人指摘原審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存有違誤,而依法 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 請求,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未查一審判決理由之疵累,仍 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  ㈢本件雖屬小額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之規定外,仍應有調查證據之需要。再審聲請人於一 審程序中即已有明確說明兩造爭執之重點之處,而就再審相 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 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有剪斷之情況等,顯然可 依民事訴訟法闡明之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所 費時間與費用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且兩造於契約爭紛之 内容有多次函文之往來,就兩造意思之內涵,是否再審相對 人有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作成解除合約之情 尚非無疑,縱使合法解除,惟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 外,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故即 便經認定兩造為解除合約而非終止合約,然而就再審聲請人 已完成施作之内容,依法仍得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款項,是 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為。  ㈣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存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 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 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 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卻未指出其於上 訴書狀何處已敘明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 誤」及「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僅於 再審聲請狀第3頁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於第4頁泛言其已明確敘明云云,而無具體指出敘明情形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  ㈡再審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委員會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 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 」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指摘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認定存有違誤,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3萬元 云云,此屬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原審一判決已敘明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並無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 定將再審聲請人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 ,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之前提要件,即審議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者」之要件不符(見原一審判決書第3頁),故駁回再 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法之處。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此 部分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就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 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 有剪斷之情況,原審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 為,以及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此部分主張亦 為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 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觀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 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卷宗無訛 ,是再審聲請人以原一審未依職權或曉諭有上述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之情形,指摘有違背法令行為等語,自非可採。又再 審聲請人雖謂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云云,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6

PCDV-113-聲再-15-20250226-1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88年度北 簡字第8626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併為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清償債務 之請求,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誤以為詐騙未出庭、現提出未經審 酌之徵信資料而申請再審云云(見其書狀第2頁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乃於民國88年10月4日確定,嗣 後,並由再審被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是原確定判決既然 於88年10月4日時,即為確定,有本院簡易庭庚股辦案進行 簿列印、臺灣高等法院銷毀目錄可參,則再審原告遲於113 年12月16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 戳在卷為憑,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逾5年不得提起之法定要件,本件自為不合法。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乃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 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 理由。又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 所聲請113年12間所申請、其113年10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 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此顯非原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既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此情為再審原告是認,則依上開說明,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是再審 原告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 之訴,因為於法不合,顯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之。 四、據上,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故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6

TPEV-114-北再簡-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