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本案大樓
),並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何通所承租,位於該大樓8樓B號
房住處內,徒手竊取何通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黃天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天祥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7-27頁)、遭竊房間之現
場照片(見他卷第29-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
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人
住宅之行為。是行為人未受邀或未獲允准而入他人住宅範圍
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查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亦未獲
告訴人允准而進入其住宅內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當與「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電腦主機,為
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是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價值非屬甚微
,又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財物,對他人之住宅
安寧危害甚深,其犯行手段於刑法第321條所例示之各款中
,應屬較嚴重之態樣,然考量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仍屬平和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犯行另有致生告訴人其餘財產損害(無
證據可認定告訴人之住處門鎖係為被告所破壞),爰考量上
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不
佳(見本院卷第67-73頁),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
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應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易-408-20241231-1